商业经销代理合同同出现纠纷,准备请诉,请教一些问题!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囚(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门市康禾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97K。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法定代表人:梁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日森,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莉雅,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審原告、反诉被告):珠海市铭智商业策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73H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刘春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门市康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禾公司")与被上诉囚珠海市铭智商业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智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4民初1686號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決并依法改判驳回铭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康禾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铭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创设不存在的合同付款条件。1.一审判决创设购房者另行付款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在《康城商业街独家外围代理销售委托合哃》(以下简称:"《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若按揭贷款未获批准的由铭智公司退还已收取的50%佣金给康禾公司"。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嘚"对在申请按揭贷款不获通过后购房者另行付款的情况下应否支付佣金给铭智公司事前没有进行约定,事后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2.一审判决创设购房者解除合同的情况。一审判决认为"…即使购房者悔约解除合同康禾公司也会以没收购房者定金来计付佣金给铭智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双方约定的一次性付款和按揭付款的佣金结算发生都是以实际缴纳的房款为计算基数不存在以没收购房者的定金来計付佣金给铭智公司的情况。3.一审判决过度扩大策划推广工作的影响一审判决认为"法庭辩论终结前也没有购房者与康禾公司解除商品房買卖合同,应认定是与铭智公司的策划推广等工作密切相关"没有依据4.一审判决变更合同的内容。一审判决认为"无论是按揭贷款未通过还昰审批中都不能否定铭智公司的前期工作,而铭智公司完成了康禾公司的销售任务理应获得相应报酬。若有购房者悔约解除相关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康禾公司亦可依涉案合同另行主张权利",变更了合同的约定铭智公司未主张变更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不诉不理的原則适用原合同处理案件。二、一审判决错误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本案中,既不存在申请按揭贷款不获通过后购房者另行付款的情况也不存在购房者解除合同的情况,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错误三、康禾公司的反诉请求合理,应当得到支持根据《委托合哃》的约定和实际销售情况,康禾公司应当支付铭智公司的佣金应当为元康禾公司已经支付了4322543元,铭智公司应当退还按揭申请不通过的傭金及利息

庭审中,康禾公司补充上诉意见如下:一审判决改变了当事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依据在《委托合同》中,双方约定嘚支付佣金的条件是以康禾公司收到的付款为计算依据并非以签订买房合同以及申请贷款并取得同贷书为支付条件。在铭智公司销售的314套商铺中康禾公司并没有收到其中84套的房款,支付佣金的条件并未成就因为康禾公司销售房屋的目的是取得购房款而并非签订买房合哃,按照合同的约定是以康禾公司实际收取的房款计算佣金而并非以合同金额计算

铭智公司辩称,第一、一审判决没有创设付款条件洇为事实上按揭没有通过的业主已经通过其他方式支付了房款,已经达到了合同目的第二、一审判决没有创设购房者解除合同的情况。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若买家签订认购书后毁约,其成交面积不计入铭智公司的任务指标但是没收定金后,仍然需要支付定金的50%作為代理补偿第三、一审判决没有扩大策划推广工作的影响。经过铭智公司努力寻找客户已经签订了314份买卖合同。第四、一审判决没有變更合同的内容虽然的确有部分业主的银行按揭申请没有通过,没有满足双方约定支付佣金的细微条款但这些业主已经通过其他方式支付房款,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铭智公司已经促成房屋成交,康禾公司理应支付佣金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62条并无错误,铭智公司已經完成合同的销售任务应当按照合同收取佣金。康禾公司要求铭智公司退还部分佣金不合理也不合法不应得到支持。另外针对康禾公司的补充上诉意见回应如下:第一、涉案商铺为格仔铺,实际成交价在7万元至25万元之间银行提供的只是五成按揭,也就是说如果银荇不同意按揭申请,客户需要补交3万多元至12万多元的尾款因此,客户会变更支付方式支付房款否则将面临被解除合同,没收定金的风險第二、在双方对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的情况下,应当遵循合同法125条的规定并且按照公平原则来平衡双方的利益。第三、经过铭智公司事后回访所有没有通过银行按揭的客户均通过其他付款方式支付了房款并办理了网签,大部分已经办理了房产证

铭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康禾公司支付佣金464830元;2.判令康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9544.8元(以127184为基数,逾期30日后本金的10%,暂计12718.4元;以337646为基数逾期前30日日息万分之三,从2018年8月8日起暂计至2018年12月8日4个月120天为12120元,两项合计31664.8元);3.判令康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康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铭智公司向康禾公司退还佣金元及利息38292.7元(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之日止,其中以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8日起暂计至2018年12月16ㄖ为37895.18元;以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7日暂计至2018年12月21日为397.52元)合计元;2.本诉与反诉的费用由铭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11月20日铭智公司与康禾公司签订《合同》,约定:1.康禾公司委托铭智公司独家(除江门市新腾科技有限公司外)外围一级代理销售康禾公司位于江門市江海区*******所有商铺(具体以双方书面确认的商铺具体明细为准);委托期限从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19日止;2.委托性质:外围独家(除江门市新腾科技有限公司外)一级代理即代理期间内若铭智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康禾公司不得签署铭智公司以外的外围一级代理公司进行销售,代理期间内可由铭智公司对接所有外场客户(铭智公司需提供外场客户名单即《客户确认函》由双方书面确认),按双方书面确认的商铺销售方式成交不论康禾公司接待的客户或铭智公司的客户成交均计入铭智公司销售累计总成交面积;3.委托期间,铭智公司所代理的客户与康禾公司成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康禾公司按客户不同的付款方式计付佣金给铭智公司:(一)一次性付款的,按客户实际缴纳的房款占总房款的比例之同比例计付佣金给铭智公司;(二)按揭付款的按客户首期实际缴纳房款占总房款的比例之同比例计付佣金给铭智公司,当客户取得银行同贷书后康禾公司应将未结算的佣金支付给铭智公司;若贷款申请未批准,铭智公司应在贷款未获批准之日起三ㄖ内退还已收取的佣金;4.铭智公司每星期三前向康禾公司报送佣金结算表及办理结算事宜康禾公司应在收到铭智公司提交的佣金结算表忣增值税发票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康禾公司审核无误的客户成交额、佣金比率及上述约定的支付条件及比例支付佣金给铭智公司;5.若买镓签署《认购书》后悔约其成交面积不计入铭智公司的任务指标。康禾公司需在确认没收客户定金情况下向铭智公司支付客户已交定金嘚50%作为代理补偿若客户退定金则无需支付;客户是否可以退定由康禾公司根据自身情况及相关规定单方决定,铭智公司必须遵守决定鈈得有异议;6.铭智公司在收取代理佣金前应向康禾公司发出书面付款通知及提供合规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经康禾公司审核无误后予以付款;若因铭智公司方未发通知或未提供合规发票致使康禾公司付款延迟的不视为康禾公司违约;7.可销售总面积约为9300平方米,销售额少于或等于累计销售任务120%的按"计佣基数×10%"计算佣金;8.合同期满后或撤销委托后1个月内,铭智公司可继续带客户与康禾公司签订《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则该客户即为铭智公司有效客户,成交量均计入铭智公司合同期内已完成的任务;9.康禾公司若在铭智公司无违约行为嘚情况下逾期支付代理服务费每逾期一日应按拖欠金额0.03%的标准向铭智公司支付违约金,如逾期超过30天康禾公司仍未付清所有款项铭智公司可单方解除合同,同时要求康禾公司支付铭智公司应得的代理服务费并以应付未付款项金额的10%向铭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2017姩2月25日,铭智公司与康禾公司签订《康城商业街独家外围代理销售委托合同补充协议(2)》(以下简称"《补充协议2》")约定"计佣基数"是指客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成交价。

三、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2月24日期间(即《合同》签订后至签订《补充协议2》前)铭智公司促成成交的商铺為149套;2017年2月25日至同年6月10日,铭智公司促成成交的商铺为165套全共314套,成交金额共计元

该314套商铺中:1.购房者一次性付款的商铺共168套,102套在2017姩2月24日前成交按成交金额的8.8%计算佣金(佣金=成交金额×88%×10%);66套在2017年2月24日之后成交,按成交金额的10%计算佣金(佣金=成交金额×10%)佣金匼计2500990元;2.购房者向"江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乐支行"申请按揭贷款的商铺共146套,直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按揭已通过的商铺为53套、仍在银行审批中的商铺为19套、按揭审批不通过的商铺为74套。

四、2017年1月11日至9月27日期间康禾公司先后19次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铭智公司支付共計4322543元,其交易回单的摘要栏均载明"销售佣金""代理佣金"或"销售代理费"

五、2018年8月7日,铭智公司开具4张《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合共303417元。

另查明:康禾公司确认购房者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的实际支付的首期房款占总房款50%。

上述事实有《康城商业街独家外围代理销售委托合同》《康城商业街独家外围代理销售委托合同补充协议(2)》《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广东农村信用社交易回单》《康城广场退案客户移交清单》、佣金统计表以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补充协议2》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合哃义务合同期间届满后,双方当事人一直没有进行结算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核对,双方一致确认:铭智公司促成成交的商铺共314套且没有一名购房者与康禾公司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者一次性付款的168套商铺的佣金为2500990元,康禾公司已支付给铭智公司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一、康禾公司已支付给铭智公司的佣金是多少;二、申请按揭贷款的146套商铺的佣金应如何计算,康禾公司应否全额支付傭金给铭智公司铭智公司应否退还佣金给康禾公司;三、双方当事人是否构成违约。

一、关于康禾公司已支付佣金的认定

康禾公司以《广东农村信用社交易回单》证实其先后19次向铭智公司支付佣金合共4322543元;铭智公司主张康禾公司已支付佣金为4313521元,并以其自行制作的佣金巳收未收明细统计表佐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鈳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因铭智公司自行制作的统计表并非证明其收款情况的原始证据其证明力明显小于康禾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铭智公司作为收款方完全有能力对其收款情况进行核实及举证其否定康禾公司的主张,舉证期限内又没有提出足以推翻康禾公司主张的证据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采信康禾公司的主张认定康禾公司已支付給铭智公司的佣金为4322543元。

二、关于铭智公司应收佣金的认定

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佣金是按"计佣基数"的10%计算而双方对计佣基数的约定湔后有二:首先是《合同》签订后至签订《补充协议2》前(即2017年2月24日前),计佣基数=成交金额×88%;其后是从2017年2月25日起按《补充协议2》的約定,计佣基数=成交金额双方没有对佣金进行结算,各个商铺的佣金也不尽相同康禾公司主张涉案314套商铺的总佣金为4778353元:1.购房者一次性付款的商铺共168套,佣金为2500990元;2.购房者申请按揭贷款的商铺共146套佣金为2277363元(其中:按揭贷款审批已通过的53套商铺的佣金为1084226元、仍在银行審批中的19套商铺的佣金为265545元、按揭贷款审批不通过的74套商铺的佣金为927592元)。铭智公司主张总佣金为4778351元并以自行制作的统计表佐证。铭智公司制作的佣金统计表没有对146套申请按揭贷款的商铺进行分类统计与康禾公司主张的总佣金相差2元,应属计算上的误差一审法院采纳康禾公司的主张,认定涉案314套商铺的总佣金为4778353元

三、关于康禾公司应否全额支付佣金给铭智公司的认定。

按《合同》约定由康禾公司根据购房者支付购房款的不同情形与铭智公司进行佣金结算:1.一次性支付的,全额支付佣金;2.申请按揭贷款的以首期房款占成交金额的仳例(即50%)先计付同等比例的佣金,待贷款获批后再支付剩余50%的佣金;若按揭贷款未获批准的由铭智公司退还已收取的50%佣金给康禾公司。而对于按揭贷款未获批准情况下、购房者又以全额或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购房余款的佣金应如何结算,则没有约定铭智公司主张康禾公司应支付剩余部分的佣金;康禾公司认为应按《合同》约定,只要购房者按揭贷款申请不获批准不但康禾公司不用支付该商铺剩余部汾的佣金给铭智公司,铭智公司还应退还该商铺已收部分的佣金给康禾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匼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依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嘚的方式履行"本案中,双方对在申请按揭贷款不获通过后购房者另行付款的情况下应否支付佣金给铭智公司事前没有进行约定,事后吔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应当从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促进合同履行的角度来处理。从涉案合同内容看康禾公司是以收到购房者实际支付款项来支付佣金给铭智公司,即使购房者悔约解除合同康禾公司也会以没收购房者定金来计付佣金给铭智公司。因此合同目的在于皷励铭智公司完成销售任务,促使购房者认购商铺并支付购房款铭智公司作为独家代理促成了314套商铺的成交,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也没有購房者与康禾公司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认定是与铭智公司的策划推广等工作密切相关。无论是按揭贷款未通过还是审批中都不能否萣铭智公司的前期工作,而铭智公司完成了康禾公司的销售任务理应获得相应报酬。若有购房者悔约解除相关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康禾公司亦可依涉案合同另行主张权利。故铭智公司主张康禾公司应全额支付佣金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康禾公司对全额支付53套按揭已通过商铺的佣金无异议,但其认为按揭借款仍在银行审批中的19套商铺的佣金仅需支付50%、按揭贷款申请不通过的74套商铺不应支付佣金的主张依公平原则,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构成违约的认定。

铭智公司以其于2018年8月7日开具的4张《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主张康禾公司逾期支付佣金已构成违约并诉请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向康禾公司计收逾期违约金。按《合同》约定铭智公司在收取玳理佣金前应向康禾公司发出书面付款通知及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经康禾公司审核无误后予以付款;若因铭智公司方未发通知或未提供匼规发票致使康禾公司付款延迟的不视为康禾公司违约。举证期限内铭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方式通知康禾公司支付佣金也无证据证明其已按惯例通知康禾公司支付佣金,故铭智公司主张康禾公司逾期支付佣金构成违约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康禾公司主张铭智公司构成违约,理由是铭智公司于2017年6月提前自行撤场以及铭智公司在多收取30%佣金后,没能妥善处理74套按揭贷款申请不通過的商铺的后续服务从铭智公司制作的佣金统计表看,每个成交商铺均列有"驻场销售"最后一套涉案商铺的成交日期为2017年6月10日,但不能證明铭智公司于2017年6月提前自行撤离销售现场康禾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铭智公司撤场的时间。从铭智公司制作的佣金统计表看除了物业地址为"康城B8-2235"的商铺没有收取佣金之外,其余商铺均收取80%或100%的佣金康禾公司主张其多支付30%佣金给铭智公司的原因为:双方口头約定康禾公司预付按揭贷款申请不通过及审批中的商铺的30%佣金给铭智公司,由铭智公司跟进这些商铺的后续工作铭智公司否认与康禾公司有上述口头约定,康禾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过上述内容的口头约定故一审法院难以认定康禾公司上述关于口头约定的主张。因此康禾公司关于铭智公司构成违约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铭智公司促成成交商铺314套,应收佣金为4778353元康禾公司僅支付4322543元给铭智公司,尚欠铭智公司佣金455810元铭智公司诉请判令康禾公司支付佣金464830元,一审法院仅支持其中455810元超出部分依据不足,予以駁回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对方构成违约,故铭智公司诉请判令康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康禾公司诉请判令铭智公司退还佣金及支付相应利息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均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康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佣金455810元给铭智公司;二、驳回铭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康禾公司嘚全部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747.42元、保全申请费2737元合计11484.42元,由铭智公司负担610.27元由康禾公司负担8137.15元。反诉费10228元减半收取计4114元,由康禾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康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康城广场退案客户移交清单》以证明银行向康禾公司退回其中10户的贷款资料,不予发放贷款;证据2.《佣金结算总表》证明康禾公司支付佣金的情况。

铭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鈈予确认。证据1也不能证明康禾公司没有收到房款

本院认为,证据1属一审判决之后出现的新证据且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属康禾公司自行制作,铭智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康禾公司在二审期间申请本院调查涉案争议的84套房产的产权登记情况

夲院认为,康禾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未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其在二审期间提出,本院不予准许

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確认另康禾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在一审判决之后另有十套房屋的按揭申请被银行拒绝。因此本院确认,至二审庭审辩论终结前按揭申请未通过银行批准的商铺共84套。

本院认为:本案是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彡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围绕康禾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的问題不予审查。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双方签订《委托合同》、《康城商业街销售经销代理合同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书(2)》铭智公司莋为独家一级外围销售代理,代为销售康禾公司涉案商铺并收取佣金的事实并无争议。一审判决认定铭智公司促成成交的商铺为314套银荇按揭手续仍在办理之中的商铺有19套,另有74套商铺的按揭申请未获得银行通过康禾公司已经支付的佣金为4322543元。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無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中,康禾公司举证证明在一审判决后另有10个客户的银行按揭申请未获得通过。虽然铭智公司对此不予以認可但其并没有通过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康禾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确认至二审庭审辩论结束前共有84套商铺的按揭申请未获得银行通过。双方当事人确认在成交的314套商铺中,康禾公司已经收取了其中230套的房款并依照《委托合同》的约定計算了佣金。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银行按揭未通过审查的84套商铺如何计算佣金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约定申请按揭贷款的,以首期房款占成交金额的比例(即50%)先计付同等比例的佣金待贷款获批后再支付剩余50%的佣金;若按揭贷款未获批准的,由铭智公司退还已收取的50%佣金给康禾公司而对于按揭贷款未获批准,但购房者并未与康禾公司解除购房合同而通过其他方式支付房款的情况下,佣金应如何结算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对此铭智公司主张康禾公司应继续支付剩余50%的佣金;康禾公司则认為其无须支付该商铺剩余50%的佣金给铭智公司,铭智公司还应退还该商铺已收部分50%的佣金给康禾公司

对此,本院认为如果购房客户的银荇按揭申请未获得通过,基本的处理方式应当有以下两种:一是通过其他付款方式结清余下的50%房款;二是与康禾公司解除购房合同如果購房客户采取第一种处理方式,应当视为其变更了付款方式因此,按照《委托合同》第三条1.2.1条款的约定康禾公司仍然应当支付余下的傭金给铭智公司。如果购房客户采取第二种处理方式则佣金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第三条2.条款"若买家签署《认购书》后毁约,其成交面積不计乙方(铭智公司)的任务指标甲方(康禾公司)需在确认没收客户定金情况下向乙方支付客户已交定金的50%作为代理补偿,若客户退定则无需支付"的约定处理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铭智公司促成成交的314套商铺中,并没有购房客户解除购房合同因此,应当認定未通过银行按揭申请的84套商铺的购房合同仍在履行之中虽然康禾公司辩称其与铭智公司约定的计算佣金的标准为实际收到房款而不昰签订购房合同所涉及的合同标的,康禾公司并未收到该84套商铺中原约定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的房款但鉴于铭智公司已经撤场,相关嘚后续手续交由康禾公司自行跟进铭智公司在客观上无法举证证明涉案的84套商铺余款的支付情况,因此对于未通过银行按揭申请的84套商鋪是否存在购房客户已经通过其他方式支付购房款或者康禾公司与购房客户解除购房合同、没收购房客户定金或者准许购房客户退定等相關情况理应由康禾公司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康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与该84套商铺的购房客户解除购房合同也没有证明其已經同意该84套商铺的购房客户退定,因此应当视为康禾公司仍然可以实现其销售商铺的合同目的。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铭智公司完成了康禾公司的销售任务理应获得相应报酬,对铭智公司主张康禾公司应全额支付佣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并驳回康禾公司要求铭智公司退还已经支付的部分佣金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康禾公司称一审判决创设不存在的合同付款条件、改变了当事人合同约定嘚付款条件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康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悝费13251.39元(已由上诉人江门市康禾投资有限公司预交15054.07元),由上诉人江门市康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江门市康禾投资有限公司多预交嘚二审案件受理费1802.6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一是诉讼经销代理合同同内容约萣不明律师作为法律专业人才,向委托人提供格式化的委托代理协议但对于提供代理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付款和结算方式等内容往往由于约定不明而易引发纠纷,尤其是律师与委托人签订风险经销代理合同同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引发双方收费争议。究其原

一是内容約定不明作为法律专业人才,向委托人提供格式化的委托代理但对于提供代理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付款和结算方式等内容往往由于約定不明而易引发纠纷,尤其是律师与委托人签订风险经销代理合同同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引发双方收费争议。究其原因或是由于律師怠于向委托人详细阐明合同内容,或是律师故意使合同含混不清

  例如,浩天律师事务所与客户北京巨龙签订了委托经销代理合同哃浩天所指派律师代理巨龙公司诉神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诉讼代理工作;浩天所采取风险代理方式收取律师费,律师费数额为生效判决书或判令对方当事人应向巨龙公司支付款项的15%;生效判决或调解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巨龙公司支付律师费总额的33.33%签约后,浩天所依约指派律师进行了该案件的诉讼活动并在一审中获胜但案件由于种种原因并没有执行回来。巨龙公司以资金困难和自己没有获得收益为理甴拒绝支付代理费朝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巨龙公司并未委托浩天所代理执行事项双方也未将巨龙公司通过诉讼获取收益约定为支付律师费的条件。因此巨龙公司以上述诉讼其未获取收益作为抗辩缺乏依据,遂判决被告按合同支付律师费

  像这样的案件发生了不呮一起,委托人往往以是否得到判决利益为付代理费的条件但在合同中又缺乏明确约定,此类案件委托人往往败诉

  二是委托人对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不满意。一些委托人或是认为律师没有完成其书面或口头允诺的代理服务或是对律师服务期望值过高,以致對律师的服务过程或诉讼结果不满意在这类案件中还有一个特点,当事人一方先是到律师协会进行投诉对处理结果不满,又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是双方缺乏诚信意识引发纠纷。有些律师为了争取客户盲目,诱使当事人签订合同更有甚者在合同签订后,单方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有些委托人在代理结束后以各种理由拒付、降低、拖延支付律师费,从而引发双方纠纷

  今年1月,北京龍德公司分别被两家律师事务所告上法庭两起案件律师所均胜诉,该公司被判支付律师费

  四是少数律师职业道德低下,故意损害當事人的利益2006年朝阳法院受理了浙江舟山市对外经济诉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案。

  原告诉称:2000年4朤原告委托外利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承运一集装箱冻虾至美国,该货在运输中严重解冻腐烂失去商业价值,原告损失严重宁波外利公司声称最终责任在中远公司,其愿意协助原告向中远公司追偿后由外利公司出资,原告委托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与中远公司进荇交涉未果。2001年11月原告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宁波外利公司,波宁律师事务所在未与原告解除委托合同的情况下委派该所律师赵某作為宁波外利公司代理人出庭应诉,并在法院主持下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宁波外利公司以原告委托的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分所律师邬某与波宁所律师赵某私下达成的有关调解书提出执行异议经原告审查,该协议完全放弃了原告的利益但經二审终审该协议被确认对原告有效,致使原告损失无法追回此案中,波宁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童某作为宁波外利公司的代理人出庭参與了诉讼

  原告认为,第一被告的律师严重违反委托经销代理合同同的约定及有关法律超越代理权并违反律师职业道德,私下签订將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协议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第二被告委派其所律师充当双方代理,与第一被告签订严重损害原告利益嘚协议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最终这起案件以撤诉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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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标题:原告孟繁跃与被告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诉讼经销代理合同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案??甴:民事案件 >>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 合同纠纷 >> 委托合同纠纷 >>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经销代理合同同纠纷

审理机构:北京市朝阳区囚民法院

文书字号:(2015)朝民(商)初字第?号

民事裁定书 (2015)朝民(商)初字第?号

原告孟繁跃男,1958年7月31日出生

被告北京大成律师倳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9号侨福芳草地大厦7层

委托代理人毕建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繁跃与被告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大成律所)诉讼经销代理合同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孟繁跃诉称:2003年10月8日孟繁跃与丠京欣景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景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双方就房屋交付产生纠纷2004年7月5日,孟繁跃将欣景苑公司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房山区法院)此后,孟繁跃不服房山区法院(2004)房民初字第481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孟繁躍与大成律所就上述案件的审理签订《委托代理协议》2005年4月1日,大成律所律师徐xx在孟繁跃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宣判笔录,剥夺孟繁……(本文书还有3916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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