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地面让出一米,空中可以飘出一米吗

注意!高明自建房新规出台,再也不能任性地盖房了!
近日有新规出台!
它们分别是——
《高明区农村宅基地建设规划管理规定》
《高明区城镇“细小地块”规划管理规定》
关于房屋高度、间距、飘窗飘出长度等
都做出了详细规定!
有自建房打算的街坊,
赶紧来跟明仔往下看!
千万不要违规了~
PART1:农村宅基地管理
本规定所指的农村宅基地建设是指用地性质为村庄建设用地,由村民小组成员申请用于解决其自身居住需求而进行的单家独户式住宅建设。
农村宅基地的建设须符合村庄建设规划,且宅基地的用地面积须满足国土部门的有关规定。
相关部门职能
依据《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一条,在村庄规划确定的宅基地范围内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持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同意意见、土地使用证明、住宅设计图件等材料,向镇政府(街道办)提出申请,由镇政府(街道办)审查后报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筑层数和高度
建筑层数控制在4层以内且建筑高度不得超过15米,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等村庄,建筑高度应符合相关保护要求。
(一)农村宅基地的建筑间距按要求进行控制。
农村宅基地建筑间距控制表
注:主朝向是宅基地的主出入口一侧,背朝向是与主朝向相对应的一侧。
(二)农村宅基地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宜低于消防耐火等级的一、二级,建筑间距和通道的设置应符合《农村防火规范(GB50039)》的要求。
(三)对于历史形成的村落,可遵循历史延续性,结合该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规范,并经项目四邻利害关系人签名确认后,提请所属村(居)委会审核同意。
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绿线,河涌、河道,均按《佛山市村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6修编版)》执行。
建筑物基础不得超出用地红线范围,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基础,不得影响已经规划和现有的地下管沟、绿化树木、四邻基础、道路交通和其他公共设施,并且满足地下管线的安全距离要求。
雨棚、飘板、挑檐等构筑物
(一)道路红线宽度不小于6米的两侧建筑首层出入口可设置雨篷,宽度上限为1米,净高不得小于4.3米。
(二)相邻建筑间距内的首层出入口可设置雨篷,飘出宽度不得超过相应建筑间距的三分之一,且宽度上限为1米,净高不得小于3米。
(三)所有飘板飘出宽度不得超过0.6米。
(四)屋面不可挑出女儿墙等构筑物,确因造型需要的,可外飘不大于0.5米宽的装饰构件作为挑檐。
飘层、阳台、走廊、楼梯平台
(一)建筑主朝向可外飘不大于1.5米的阳台及建筑实体。
(二)用地红线外不得外飘走廊、楼梯平台。
(一)村民住房的台阶和坡度大于3%的散水及坡道原则上不能超越用地红线(如陡坡形的巷道确需建设台阶的除外)。
(二)房屋的雨水、污水应采用落水管线有组织排放,临街外墙不得设置排放管,地面排放管必须埋入地下,不得外露地上。
(三)烟囱、厕所、门口、窗洞、空调外机位置等应照顾先建的相邻房屋,按照不妨碍邻里日常生活的原则,共同协商解决。
(四)防盗网的安装不得超出房屋的外墙线,窗台、阳台等防盗网不得超出其外缘线。
(五)围墙不得超出用地红线,其高度不得妨碍邻里日常生活。
本技术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具体办理流程及所需资料另附办事指南。
本技术规定由佛山市高明区国土城建水务局(城乡规划)负责解释。
PART2:城镇“细小地块”管理
本规定所指“细小地块”是指在我区范围内用地性质为居住用地,最小用地面积小于500平方米,且不受《佛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5年修订版)》限制的地块。
“细小地块”的建设行为须符合《佛山市城市总体规划》《佛山市高明分区规划》《佛山市高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所在片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等。
规划管理及控制要求
我区“细小地块”建设的建筑层数和高度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建筑层数须控制在6层以内且建筑高度不得超过24米;
2、建筑高度计算规则及其它控制要求按《佛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5年修订版)》执行。
(一)“细小地块”建设的建筑间距须按要求进行控制。
“细小地块”建筑间距控制表
(二)“细小地块”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宜低于消防耐火等级的一、二级,且其建筑间距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
“细小地块”的建设的建筑密度须按要求进行控制。
“细小地块”建筑密度控制表
注:A为“细小地块”用地面积,D为“细小地块”建筑密度。
“细小地块”建筑须退让道路红线,城市高架路、立交和交叉口,绿线,轨道交通控制线,河涌、河道,且均须按《佛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5年修订版)》执行。
“细小地块”建筑物基础不得超出用地红线范围,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基础,不得影响已经规划和现有的地下管沟、绿化树木、四邻基础、道路交通和其他公共设施,且要满足地下管线安全距离。
雨篷、飘板、挑檐等构筑物
(一)道路两侧“细小地块”建筑物的首层雨篷,须按要求进行控制。
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首层雨篷控制表
(二)相邻建筑间距内的首层出入口设置雨篷,飘出宽度不得超过相邻建筑间距的三分之一,且宽度上限为1米,净高不得小于3米。
(三)所有飘板飘出宽度不得超过0.6米。
(四)屋面不可挑出女儿墙等构筑物,确因造型需要的,可外飘不大于0.5米宽的装饰构件作为挑檐。
飘层、阳台、走廊、楼梯平台
(一)“细小地块”的用地红线外不得外挑阳台、走廊、楼梯平台及建筑实体。
(二)外挑阳台在建筑间距范围内的,应在满足消防间距要求的前提下,符合以下规定:
1.建筑间距小于8米的,间距内不得外挑阳台。
2.建筑间距大于等于8米,外挑阳台总长度小于或等于相应建筑边长的一半时,允许外挑不大于1.5米进深的阳台;外挑阳台的总长度大于相应建筑边长的一半时,应按阳台的外挑边线计算建筑间距。
(一)“细小地块”上建筑物的台阶和坡度大于3%的散水,且坡道原则上不能超越用地红线,如陡坡形的巷道确需建设台阶的除外。
(二)房屋的雨水、污水应采用落水管线有组织排放,临街外墙不得设置排放管,地面排放管必须埋入地下,不得外露地上。
(三)配套化粪池应由地块权属人统筹建设,集中处理,如需要独立设置的,原则上在土地证红线内进行施工建设,且不能影响周边建筑及其他设施。
(四)烟囱、厕所、门口、窗洞、空调室外机位置等应照顾先建的相邻房屋,按照生活方便、合理、不妨碍邻里日常生活的原则,共同协商解决。
(五)防盗网的安装不得超出房屋的外墙线,窗口、阳台等防盗网不得超出其外缘线。
(一)“细小地块”的建筑形式,应保护有价值的传统建筑,建筑物的造型设计,应与传统文脉和地方特色结合。
(二)“细小地块”的建筑功能,应做到动静分离、公私分离、居寝分离、食居分离、洁污分离。
已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细小地块”建设行为,其建设标准按已批准文件执行。除已批准的“细小地块”的建设行为,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本规定由区国土城建水务局(城乡规划)负责解释。
编辑|高明发布微信编辑部
资料 |高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城乡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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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您好:我想问一下,就是我们和邻居的土地纠纷,这个邻居真的很无赖,我们的房子和他们的房子隔着一条小
律师您好:我想问一下,就是我们和邻居的土地纠纷,这个邻居真的很无赖,我们的房子和他们的房子隔着一条小巷子,这个小巷子大约有五十公分宽,十三米长,这是我家99年盖房子的时候留出来开窗的,后来12年的时候他们也盖房子了,他就想把我家这条小巷子拆了,想和我家粘在一起,就是想做过来,我妈就不同意,他们就叫城建的人来,城建的人一过来就测量,说是我们的不能拆,我们的土地证,房产证都写得清清楚楚的是我们的,我们也去过国土局问过了,国土局也说我们好房子还有1.5米的地方,今年我们家在盖房子,想飘梁过去,他又来闹说这是公用的,他是怕我们堵他的窗黑,没有空气,他们什么证据都没有证明,老是空口说话,所有证据都显示是我们的,他们以前没用盖房子的时候,我们这个巷子最起码高他1.5米,我想问一下怎么解决,如果打官司的话,可以打赢他吗?需要什么证明,我们家向来和他们家都不好
主要看你家国土证土地的面积和范围。再就是建房办理的住建局手续。最后可能涉及到相邻权的问题。建议如对方有异议,由对方起诉后你们应诉即可。
按你陈述的情况证明土地归你所有的证据比较充足,只要你不存在侵犯通风、采光等相邻权情况,他没有任何理由能阻止你正常盖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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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上诉人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某某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某某房地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沪高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日,中美联合信托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上海新城房产企业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上海市虹口区房屋综合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与某某房地局签订沪土(1992)出让合同第13号《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A地块出让合同)约定:信托公司、新城公司、开发公司以4,205,800美元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获得上海市吴淞路31号街坊A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期限自日至日止。日,信托公司、新城公司与开发公司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投资组成合资企业某某公司,上述A地块土地使用权即转为某某公司。日,某某公司与某某房地局又签订沪土(1994)出让合同第75号《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B地块出让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取得上海市吴淞路31号街坊B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某某公司如不按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签订的《委托拆迁和市政配套合同》支付费用,某某房地局有权解除本出让合同,已付的土地出让金不予退还。同日,某某公司与某某房地局签订《A地块出让合同备忘录》载明:双方同意将A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延长至日止,与B地块土地使用权期限相同。同年9月9日、9月10日,某某公司分别与案外人虹口区政府签订《虹口区大市政配套费合同》、《补充协议》、《委托拆迁和市政配套合同》,约定了虹口区政府的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费用数额及违约责任等事宜。在某某公司与虹口区政府履行上述合同、协议过程中,某某公司发现受让的地块存在民防工程。
  1996年10月,某某公司以虹口区政府违反《委托拆迁和市政配套合同》、《虹口区大市政配套费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拆迁期限、且在拆迁过程中发现该受让的土地存在民防工程为由,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解除拆迁合同,由虹口区政府返还其支付的动迁费,并支付违约金、设计费、勘察费及A地块土地使用年限减少等损失。&&
  【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1)合同性质。某某房地局代表国家以合同形式将讼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某某公司,双方因土地使用权合同权利义务履行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某某房地局要求以行政合同定性,不予支持。
  (2)诉讼时效。某某房地局就某某公司诉讼已超过时效所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即便某某房地局提供的虹口区民防办谈话通知书能证明某某公司已于日知悉讼争地块有民防工程,但是,早在日,某某公司已提出质疑,因此,某某房地局认为某某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可认定某某房地局出让给某某公司的地块是有瑕疵的,对此,依法应由某某房地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合同效力。已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1998]民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可以确认某某公司与虹口区政府之间的《拆迁合同》等有效,并继续履行。而《拆迁合同》又是本案B地块出让合同解除与否的前提,且某某公司关于解除本案讼争合同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因此,对某某公司请求解除B地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合同及返还土地出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4)责任承担。对某某公司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因民防工程拆除费用为49,511.98元,应由某某房地局承担。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某某公司在委托拆迁及市政配套方面也存在违约,因此,某某公司的违约行为亦是造成其土地开发工作闲置的原因之一,某某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某某房地局提供的土地存在瑕疵,土地使用权又是有价值的,故可延长土地使用权年限来折价赔偿。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日以(1996)沪高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某公司与虹口区政府之间有关上海市吴淞路31号街坊B地块的《委托拆迁和市政配套合同》及《虹口区大市政配套费合同》有效,继续履行;二、虹口区政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某某公司赔偿金2,645,912.13美元;三、虹口区政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某某公司受让的A地块土地使用年限减少损失130,146.91美元;四、某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虹口区政府委托动迁费7,170,505美元,并自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170,505美元为总值按每日万分之三给付滞纳金。
某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称:某某房地局出让的A、B地块存在民防工程,致使其不能达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预期的经济利益,某某房地局应当赔偿土地出让金、拆迁费、工程设计费及利息等经济损失;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受让的A、B地块拆除民防工程费用评估为49,511.98元,并非实际发生的费用,该费用的数额应当以实际拆除所发生的费用损失为依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某某房地局答辩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 2、二审判决
  最高法院审理认为:
  某某公司在二审期间申请追加某某房地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实际是对双方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有争议,属于另一个性质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第三人。由于虹口区政府并非在合同约定的14个月内完成拆迁,某某公司根据不安抗辩和同时履行抗辩的原则,有权延迟付款。在某某公司诉讼后,虹口区政府在一审法院开庭时才主张已经完成拆迁,且双方对拆迁范围存在争议因此,在法院没有做出判决上的认定前,不能以开庭日作为已经履行的日期,应当以法院判决生效的日期作为某某公司付款的日期,一审法院判决某某公司自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170,505美元为总值每日按万分之三给付滞纳金,缺乏依据,依法应当纠正。
  据此,最高法院判决:
  一、维持原判(一)、(二)、(三)、(四)项。
  二、变更原判第五项为: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虹口区政府委托动迁费7,170,505美元。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某某公司依据与某某房地局签订的《A地块出让合同》及《B地块出让合同》的约定,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已经列入国家财政预算,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某某房地局依约交付了出让的A、B地块,且某某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解除土地出让合同的主张及以延长某某公司受让的A、B地块土地使用权年限作为某某公司使用土地年限减少的损失之判决没有提起上诉,因此,某某公司上诉主张某某房地局赔偿其土地出让金及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某某房地局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拆迁补偿的法律关系,在某某公司与虹口区政府之间履行《委托拆迁和市政配套合同》及《虹口区大市政配套费的合同》中,由于虹口区政府对B地块逾期拆迁,导致某某公司已经受让的A地块延期开发建设,为此,最高院已经判令虹口区政府偿付某某公司赔偿金2,645,912.13美元,赔偿某某公司A地块土地使用年限减少的损失130,146.91美元。某某公司与虹口区政府之间的拆迁合同合法有效,已经履行,因此,某某公司主张某某房地局支付其拆迁费及利息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上海市民防工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民防工程系防空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拆除民防工程必须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拆除。某某公司至今尚未向有关民防部门提出拆除民防工程的申请,该工程项目用地至今亦尚未开发建设,且本院(1998)民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某某公司在委托拆迁及大市政配套方面也存在违约”,因此,某某公司的违约行为亦是造成其土地开发工作闲置的原因之一。某某公司主张某某房地局赔偿工程设计费、工程款等费用,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因某某公司没有办理拆除民防工程的报批手续,民防工程尚未实际拆除,一审法院委托中南会计事务所对该民防工程的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某某房地局支付某某公司拆除民防工程费用的依据,某某公司以中南会计师事务所评估非实际发生的费用为由主张某某房地局再行支付民防工程的拆除费用,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根据某某房地局在履行双方签订的《A地块出让合同》及《B地块出让合同》中,没有将某某公司受让的土地存在民防工程的现状告知某某公司的违约事实,判决由某某房地局赔偿某某公司受让取得的A、B地块使用权年限,即从日起算持续50年,某某房地局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某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他实际经济损失发生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日以[2002]民一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1,410.3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三、案件启示
  本案涉及国土局出让的土地存在瑕疵,其违约责任的认定及处理的问题。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某某房地局出让给某某公司A、B地块存在民防工程,这一瑕疵是否构成违约;(2)上海房地产是否应向某某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拆迁费经济损失。但是案件却上诉到最高法院,而且一审与二审的判决也存在不少差异,这其中有许多问题值得我们思考。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出让与转让暂行条例》第8条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7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出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的行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为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合同,在学术界存在争议,如果说出让合同是民事合同,那么土地管理机关作为合同当事人常常是拥有实权并凌驾在另一方当事人之上;如果说该合同是行政合同,又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而且国家也可以作为特殊的民事主体。从保护合同相对方的角度出发,应该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为民事合同,视为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代表国家,作为土地所有者,将土地使用权转让或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性质上为商品买卖。另外,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属于民事案件案由,因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应由民事审判庭负责审理,更为恰当。
  (二)某某房地局出让的土地存在瑕疵是否构成合同违约
既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民事合同,那么就可以适用《合同法》,《合同法》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日起施行的《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第16条也规定“出让人应当向有意受让土地使用者提供……(六)出让地块的地面现状……(十三)其他有关资料。”根据上述法律、规章的规定,作为合同一方,国家负有告知土地受让者土地现状、保证出让的土地不存在瑕疵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某某房地局与某某公司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没有履行告知某某公司受让的土地存在民防工程这一法定义务,因此,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而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以不存在违约为由,拒绝承担违约责任依法无据。
  行政主体在于民事主体签订合同时,往往因为自身拥有一定的行政权而凌驾在合同的另一方之上,在履行合同时也未能够尽心尽责的履行合同义务,但是作为平等的主体,行政主体作为合同的当事人时要做好角色定位。
  (三)应否支持某某公司有关土地出让金及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
  第一、关于赔偿土地出让金的住张。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低50条规定:“依照本条例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列入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同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本案中,某某房地局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合法有效,而且,某某公司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已经列入国家财政预算,用于土地开发和城市建设,某某公司主张某某房地局赔偿其土地出让金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赔偿拆迁费用的主张。本案中,某某公司与某某房地局之间没有拆迁合同关系。案外人虹口区政府与之有拆迁合同关系,但也已经承担了违反《委托拆迁和市政配套合同》逾期拆迁给某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某某公司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了有效的救济。另外,某某房地局在履行双方签订的《A地块土地出让合同》、《B地块土地出让合同》中,所出让的土地只是存在瑕疵,合同大部分已经履行,而非根本性违约。而且,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某某公司在履行《委托拆迁和市政配套合同》中也存在违约行为,这也是不能及时开发某某公司所受让土地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某某公司上诉主张某某房地局赔偿上述经济损失,不予支持。
  (四) 中南审计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能否作为上海房地产赔偿某某公司民防工程费用的证据
  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单位或评估单位,通过合法的鉴定或评估程序而做出的相关结论,应否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这涉及到法院对证据采信的问题。不具备资格的机构或不按法定程序做出的结论当然不被采纳,而合资格的机构按法定程序做出的结论一般是应当采纳的,当然法院在对评估结论怀疑的情况下可以重新鉴定。
  本案中,某某公司没有依据当地有关部门的要求申请报批民防工程,使得A、B地块存在的民防工程没有拆除,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委托中南审计师事务所评估该民防工程拆除的价格,而且某某公司对中南审计师事务所的评估主体资格、评估程序以及评估结论均无异议,因此该事务所所作的评估结论理应作为某某房地局支付某某公司民防工程拆迁费用的证据,应予采纳。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一审原告):昆明威恒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昌路204—206号。
  法定代表:陈美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怀德,北京市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梦欣,北京市尚龚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市规划局。住所地:昆明市拓东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周峰越,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斌,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曦,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东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昆明市白龙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华丕瑞,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磊,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仲斌,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
  2006年4月昆明威恒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恒利公司)投巨资建盖翡翠大楼,大楼才开始建盖时,就有群众向12345市长热线进行举报,市长热线将这一案件交给了昆明市规划局查办,之后昆明市规划局又收到了市信访办转来的一份紧急报告,进一步点明了大楼是无证建盖。昆明市规划局立案调查后,于2006年7月27日下达了停工通知,可大楼的施工没有停止。
  2006年10月12日,昆明市规划局依据《“12345”市政府市长热线受理交办件》和中共昆明市委、昆明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转办函》,经现场勘查测绘后以第三人东华街道处在小龙路建设面积为14
953.44平方米的六层综合楼(地下一层建筑面积2469.28平方米;地上五层建筑面积12
484.16平方米),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属于违法建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了昆规法罚(2006)0063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罚的决定,认定办事处“在小龙路建设的六层综合楼,属于违法建设”,限第三人东华街道办事处于2006年10月31日前自行拆除违法所建的综合楼工程。原告昆明威恒利公司不服,以小龙路综合楼是自己投资建设的,被告昆明市规划局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且越权行政,侵犯了原告昆明威恒利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由向高院提起行政诉讼。2006)0063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将处罚措施变更为罚款并补办手续,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昆明市规划局于2007年10月11日以市规(2007)217号《昆明市规划局关于撤销&&/SPAN&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昆规法罚[号)决定》,撤销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法院判决】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有的权利。被告昆明市规划局作出昆规法罚(2006)0063号处罚决定之前,没有告知第三人东华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第三人东华街道办事处依法享有的权利,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对象是违法建设的建设者,且只有在违法建设达到“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情况下才能作出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被告昆明市规划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小龙路综合楼的建设者是第三人东华街道办事处及小龙路综合楼的建设已经达到“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事实,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昆明规划局已经作出了撤销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诉讼过程中已由被告昆明市规划局自行撤销,因此,原告昆明威恒利公司“请求判令将昆明市规划局的处罚措施变更为罚款并补办手续”的主张不能成立。判决确认被告昆明市规划局2006年10月12日作出昆规法罚(2006)0063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驳回原告昆明威恒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判令将昆明市规划局的处罚措施变更为罚款并补办手续的诉讼请求。
  昆明威恒利公司不符一审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工程系政府工程和政府招商引资项目,没有达到“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必须拆除处理的地步,被诉行政行为显失公正,一审判决仅确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是不够的,应当从保护当事人信赖利益的角度对显失公正的处罚决定予以变更。诉求撤销一审的第二项判决,判令昆明市规划局将其处罚决定变更为罚款补办手续。
  最高法院二审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上诉人昆明市规划局作出昆规法罚(2006)0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没有告知第三人东华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第三人东华街道办事处依法享有权利,一审判决认定程序违法,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据此,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对象是违法建设的建设者,且只有在违法建设达到“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情况才能作出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昆明市规划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小龙路综合楼的建设者是第三人东华街道办事处及小龙路综合楼的建设已经达到了“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诉讼过程中,昆明市规划局作出了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昆明威恒利公司不撤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昆明威恒利公司要求判令昆明市规划局将其处罚决定变更为罚款补办手续,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诉讼过程中已由昆明市规划局自行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启示】
  本案是昆明威恒利公司以规划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且越权行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对昆明市规划局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于本案涉及到法院对规划局处罚行为的合法性的审查,以及规划局在一审期间撤销了该处罚决定,且涉案标的额高,社会影响较大,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典型性,其中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也值得我们深思。
  (一)规划局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问题
  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候,不仅要考虑合法性,还要考虑合理性,尤其是行政处罚牵涉到行政相对人的实体利益,但是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只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予以审查,而不需要考虑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之一就是该规划局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规划局的处罚决定存在以下两点不合法之处:第一,处罚的对象不合法。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对象是违法建设的建设者,而该处罚决定的对象东华街道办事处并不是该违法建筑的建造者,该建筑的实际建造者是原告威恒利公司,所以该处罚决定的处罚对象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这也是昆明市规划局在一审期间撤销该处罚决定的主要原因。第二,拆除该楼不合法。根据以上规定,违法建筑是否需要拆除判定的关键就在于:该建筑是否达到了“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程度。对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界定,事实上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标准,行政机关对此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其自由裁量必须基于已有的证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对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而法院认定昆明市规划局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违法建筑小龙综合楼的建设已经达到了“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事实。所以昆明市规划局对该建筑作出拆除的处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规划局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性问题
  行政处罚的作出不仅要依法有据,还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行政诉讼法》就作出了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也做出了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处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由此可见,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性将直接影响该行政行为的成立与否。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上诉人昆明市规划局作出昆规法罚(2006)0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没有告知第三人东华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第三人东华街道办事处依法享有权利,在程序上是不合法的。
  (三)关于变更处罚决定为罚款并补办手续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诉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昆明市规划局昆规法罚(2006)0063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将处罚措施变更为罚款并补办手续。至今该大楼的建设仍未经任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性质上仍属于违法建筑。由于昆明市规划局在一审期间撤销了其处罚决定,所以该处罚已不存在,当然也就无法变更了,自然也不存在补办手续的问题。而是否对该违章建筑罚款是规划局的职权范围,法院无权直接指令。至于补办手续的问题,是要先由当事人自行向规划局提出申请,再有规划局依职权作出决定,不属于法院的审查范围。所以法院判决驳回这一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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