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他不是公司股东变更流程,可以吗

最高法院: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可否限制其股东权利?应履行何种程序|附5个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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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可否限制其股东权利?应履行何种程序|附5个相关案例
作者:唐青林 李舒 韩月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转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侵权必究)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公司法诉讼案例的分析解读。从败诉方角度深度剖析败诉原因,从他人的败诉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系列败诉案例的解读,帮助公司股东、高管和公司法律顾问,从他人的血泪教训中不断总结与提高,避免掉进相同的“坑”里面。本公众号推出的百案评析系列即将集结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敬请关注。公司可根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作出合理限制裁判要旨公司限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二是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作出限制。案情简介一、亿湖公司是中外合资公司,股东为亿中公司、乐生南澳公司、澄海二建公司,其中乐生南澳公司应以9.3亩土地使用权出资。亿湖公司董事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其公司章程规定,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不得少于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不够三分之二时,其通过的决议无效。&二、乐生南澳公司未完全履行提供9.3亩土地使用权的出资义务,而仅提供了5.65亩土地使用权。&三、日,亿湖公司召开董事会议,五名董事中的三人参加,形成以下决议:因乐生南澳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乐生南澳公司对亿湖公司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四、亿中公司诉请确认乐生南澳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乐生南澳公司对亿湖公司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汕头市中院一审、广东省高院二审均支持了亿中公司的诉讼请求,乐生南澳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改判驳回了亿中公司的诉讼请求。败诉原因本案系限制瑕疵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引发的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乐生南澳公司是否应被限制相应的股东权利。对此,最高法院再审认为,限制股东权利,应当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二是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作出限制。乐生南澳公司并非未履行出资义务,而是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且,亿湖公司董事会决议因未达到亿湖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而无效。因此,亿中公司、亿湖公司根据亿湖公司董事会决议,请求限制乐生南澳公司相应的股东权利,不能得到支持。败诉教训、经验总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1、公司章程可以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作出限制,具体包括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除此之外,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如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知情权等权利作出限制,法院可能不会支持。2、公司在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进行限制时,应当以章程或股东会决议为依据,不能在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或者未经股东会决议,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限制某股东权利。公司提起的此类诉讼,不会得到法院支持。相关法律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限制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二是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作出限制。首先,如前所述,乐生南澳公司并非未履行出资义务,而是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其次,亿湖公司的章程中并未明确规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将被限制股东权利。第三,由于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的立法早于公司法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合资企业的治理结构中没有股东会的规定,股东会的相应职责实际是由董事会行使。根据亿湖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不得少于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不够三分之二人数时,其通过的决议无效。亿湖公司共有5名董事,而亿湖公司于日召开的关于限制乐生南澳公司股东权利的董事会仅有3名董事参加,显然不满足合资企业章程规定的条件,故当次董事会决议无效。已经生效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亦认为,日亿湖公司董事会决议因未达到亿湖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而无效。因此,亿中公司、亿湖公司根据亿湖公司董事会决议,请求限制乐生南澳公司相应的股东权利,不能得到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乐生南澳公司不享有亿湖公司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案件来源亿中制衣厂有限公司与惠州市乐生实业发展总公司南澳公司股东出资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57号]。延伸阅读关于公司限制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应当具备哪些条件?本书作者又检索和梳理了五个案例,均认为公司在对股东权利进行限制时,应当以章程或股东会决议为依据,不能在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或者未经股东会决议,径行决定限制某股东权利或者请求法院限制股东的权利。&案例一: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冯紫阳、石志宝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鲁03民终531号]认为,“限制股东权利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即: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并且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决议作出限制。该条规定,将限制瑕疵出资股东权利的权利,赋予了公司或者股东会,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而非司法救济的范畴。本案中,本院根据冯紫阳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石志宝以非专利技术出资,未履行出资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且,考查日、日长运医药公司公司章程及日山东长运医药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中,均无涉及限制股东权利的表述内容,也未有其他相应的对股东权利进行限制的股东会决议。因此,冯紫阳请求限制石志宝的股东权利,不能得到支持。&案例二: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泰州市凯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汤玉东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泰开商初字第00106号]认为,“公司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其股东权利应当受到限制。故,凯运公司有权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未缴纳出资股东的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但在本案中,凯运公司未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股东权利作出合理限制,其直接要求人民法院限制未缴纳出资的股东权利的条件尚不具备,凯运公司可依公司法相关规定通过公司内部自治程序对缴纳出资及限制股东权利等事宜作出处理。”&案例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文江、赵锦鹏与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威商初字第8号]认为,“与出资义务相应的股东权利只能按出资比例来行使,这是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体现。股东在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主张权利,其投资收益与出资风险之间不存在联系,明显有违公平的原则。本案中,联发公司股东并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限制。对此,联发公司于日召开股东会,对联发公司注册资本不足的瑕疵和补足的措施进行决议。该决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综上,联发公司股东在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前,其股东权利受到限制,且联发公司未就利润分配方案形成股东会决议,又作出在补足注册资本前不分红的决议,故联发公司股东无权要求分取红利。&案例四: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江苏南通二建集团长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沙家浜铮友实业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29号]认为,“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股东存在上述情形的,应由公司对其上述股东权利作出合理限制。本案中,如大业公司或长信公司认为沙家浜公司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由浦鑫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是否限制沙家浜公司的分红权。长信公司请求法院判决沙家浜公司不享有浦鑫公司股东分红权,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案例五:泰州医药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泰州市凯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汤玉东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泰开商初字第00106号]认为,“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其股东权利应当受到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凯运公司有权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未缴纳出资股东的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但在本案中,凯运公司未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股东权利作出合理限制,其直接要求人民法院限制未缴纳出资的股东权利的条件尚不具备,凯运公司可依公司法相关规定通过公司内部自治程序对缴纳出资及限制股东权利等事宜作出处理。”作者简介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欢迎就文章所讨论的法律问题与我们联系深度探讨或咨询个案问题电话:010-邮箱:手机:186-(唐青林律师)185-(李舒律师)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3号楼9层(来访请提前预约,否则恐无时间安排接待)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研究中心常年面向全国征集疑难法律问题为了丰富研究素材,有效解决相关问题,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研究中心常年征集疑难复杂案件,我们作为选题进行深入研究。我们在取得研究素材的同时,协助您解决棘手的问题。(1)要求提供的案件问题新颖、前沿或者案件系某个行业典型性、代表性的问题。(2)必须是面临纠纷或诉讼的真实案件。可以由当事个人或企业提供,也可以由代理律师提供。(3)专业领域: 公司法(公司并购重组、公司控制权争夺)、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4)相关问题请发至:(5)我们承诺对征集到的疑难案件问题进行保密。延伸阅读:作者声明(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关注我们我们只专注公司法领域疑难复杂案件和公司法领域的权威判例及深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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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股东&但公司给了股权&这股权有什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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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碰到这么一个问题:不是股东&但公司给了股权&这股权有什么用,具体如下:可以仅仅凭借股权拿公司分红吗? 除了给公司决策做建议,股权还有实际好处吗?比如得到资金等?不是股东,没有股份的情况下,股权只是一个摆设吗?系统通过互联网整理(主要来自百度知道、sogou问问、知乎、360问答等平台)获得以下解决方法,供碰到同样问题的网友参考:解决方法1:股权可以转化为股份股份可以参与分红解决方法2:当然有用了。解决方法3:上市以后股权可以变现为金钱呀!解决方法4:那应该是好事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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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老公是一个公司的法人代表但他不是股东,如果公司出事他会付怎样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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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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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问律师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做公司股东吗_百度知道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做公司股东吗
我有更好的答案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做为公司股东,但必须要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一起行使股东权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股东资格,现行《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均未对自然人股东资格作出明确规定,造成公司登记管理机关在进行公司注册登记, 司法部门在审理行政许可、 股权纠纷案件时较难操作。 “两种人”不能成为公司的原始股东。 《 民法通则》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无民事 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表人代理民事活动。 由此可见, 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均不得独立实施民事行为。 《公司法》规定:股东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持有人;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 股东会议上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 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 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 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两种人”从事民事、商事行为受到诸多限制。股东作为一种特定 的身份,其权利的行使和责任的承担也有严格的限制。“两种人”之所以不能成为公司的原始股东,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第一,申请设立公司必然涉及重大资产处置行为,而该行为是“两种人”不得从事的。第二,股东权是股东身份派生出来的一种特有权利,具有不可分割性,他人不得代为行使。虽然《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但该条款并不符合《民法通则》规定适用的情形。并且,对于由股东身份派生的诸如,参加股东会、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法律也未设定代理制度。第三, A 公司是企业法人,主要目的是营利,生产经营风险具有不确定性,往往难以预见和控制, 而“两种人”并不具备承担风险的能力。第四, 《公司法》规定“两种人”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而公司的重要经营决策、人事调整、分配决策大多由董事会、经理、 监事会决定,这就难以保证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但是,在经济责任承担上,均以股东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造成事实上的不平等, 这又有违法律的公平、 公正原则。 第五,“两种人”受主观能力和法律规定的限制,其股东权利难以行使,遭侵权后也难以通过 法律程序寻求救济,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维护。第六,依据《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 “两种人”显然不能成为一人公司的股东。 因此,建议在《公司法》中就自然人的股东资格作出规定,以解决公司登记机关和司法 机关执法实践中适用法规的难题。 “两种人”继受股东资格行为有待进一步规范。 《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为继受股东,同样面临本文所谈到的问题,仍然难以解决“两种 人”股东权利的行使、保护和责任的公平分担问题。即使试图交由公司自行解决,实践中也 难以落实。 因此笔者建议,对《公司法》第七十六条作如下修改: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具有全民 事行为能力的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 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股东财产权益,并依法予以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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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
7.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可以做股东,但无民事行为能力只能在章程中作出暂由监护人代行使股东权利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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