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土地合同一方没有如实告知土地面积不明界限不清合同,属于什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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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

  2、田某、冉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人拒赔

  3、吴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范围

  案例1: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

  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亲自签章。保险业务员代为签字,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

  《解释(二)》涉及条款:第三条第一款 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张某与投保人王某是同学关系。在张某向王某推销保险产品时,王某在外地出差,于是王某让张某到自己家中找自己的妻子收取保险费。张某遂到王某家中找到王某的妻子取得了保险费,并代替王某在投保书上签字。投保书所记载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王某,投保的险种为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限为终生,交纳保险费期限为20年,每年应交纳保险费金额为2000元。王某出差回到北京以后,张某将保险合同及保险费发票交给了王某。此后,王某每年正常交纳保险费,累计交费12000元。直到2006年,王某、张某关系恶化,王某遂起诉保险公司,以投保书不是自己亲笔签字为由要求退还全部保险费。

  法院认为:王某在张某代其签署投保书后,取得了张某转交的保险合同文本及保险费发票,应视为其对张某所实施的代签约行为已经明知。在此后长达五年的时间里,王某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各年度保险费的行为,即属于以积极参与合同履行的方式表达了其对于张某代其签约行为的追认。据此,法院认定王某追认了张某代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2:田某、冉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人拒赔

  保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解除合同,丧失保险合同解除权。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释(二)》涉及条款:第八条 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小田系田某、冉某之子。2007年6月21日,田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投保人为田某,被保险人为小田,保险受益人为田某、冉某,投保险种为终身保险,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金额为2万元,如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将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签订后,田某按前述保险合同约定按期向保险公司缴纳了2007年至2009年的保险费共计4500元。2009年11月23日,被保险人小田因患肺结核死亡。田某认为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向田某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经调查核实我公司发现投保前已患疾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条款,…本次事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该合同效力终止,…退还保单现金价值2116.74元…”。田某、冉某遂诉至该院,要求保险公司共同赔付保险金60000元。另查明,小田于2001年和2008年接受过肺结核诊治。2007年6月19日,田某在申请投保时,在填写个人保险投保单告知事项第7条C项:“被保险人是否曾患有或接受治疗过哮喘、肺结核、肺气肿……等疾病”时,投保人田某及被保险人小田均填写为“否”。

  法院认为,田某在投保时就被保险人小田曾患“肺结核”的事实未向保险公司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在案事实,保险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该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从2009年12月25日起保险公司就应当知道有解除事由,但保险公司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未行使该解除权,其解除权已消灭。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未被解除的情况下,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田某等人保险金的责任。判决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3:吴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范围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条款、比例赔付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解释(二)》涉及条款:第九条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2004年11月17日,吴某就其所有的汽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合同载明:1、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其中第十二条第(八)项中载明,保险车辆用于营运收费性商业行为期间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2、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二条载明,保险公司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约定的免赔率免赔。其中,保险车辆同一保险年度内发生多次赔款,其免赔率从第二次开始每次增加5%,非营运车辆从事营业运输活动时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按本保险保费与相应的营业车辆保费的比例计算赔偿。3、附加险条款及解释。其中载明,车上人员责任险系第三者责任险的附加险。在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四条第(三)项载明,每次赔偿均实行20%绝对免赔率。2005年5月31日,吴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胡某驾驶的拖拉机相碰,致车辆受损及吴某和同乘人员于某、吕某受伤。交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胡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法院判决,于某各项损失为28887元,吕某各项损失为955.30元,并胡某与吴某连带赔偿上述损失。吴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认为,吴某将其车用于营业收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属于保险公司无需赔偿;对于于某、吕某的损失,同意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的比例进行赔偿。吴某认为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向其交付保险条款,亦未就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和按比例理赔所依据的免责条款进行必要的解释和说明。吴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全部损失。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所约定的免赔事由及免赔率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以及该约定是否生效。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应当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就这些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原标题:未如实告知既往病史,保险公司有权拒赔吗?

在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公司以投保人章女士为女儿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患有疾病为由拒赔。一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最终病故的疾病与其既往病史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判保险公司赔付章女士身故保险金10万元。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近日,经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一次性赔付章女士身故保险金8.5万元。

被保险人病故后,保险公司以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既往病史为由拒赔

2014年3月,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如皋营销服务部的业务员刘某多次推销下,章女士决定为她3岁的女儿多多(化名)投保一份保额10万元的重大疾病险,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多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章女士。

2014年4月29日,投保当天,刘某再次来到了章女士的家中,亲眼看到了被保险人多多。彼时,多多尚在学步车中学步。当日,刘某在章女士的家中网上操作电子投保单。刘某在简单问询后,即在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健康告知一栏中关于询问事项“您目前或者过去一年内是否去医院进行过门诊的检查、服药、手术或其他治疗?您过去三年内是否曾有医学检查(包括健康体检)结果异常?您过去五年内是否曾住院检查或治疗(包括入住疗养院、康复医院等医疗结构)?您是否目前或过去一年内曾有过下列症状?原因不明的发热。两周岁以下(含两周岁)儿童补充告知栏∶C.是否有畸形、发育迟缓、惊厥、抽搐、脑瘫、先天性和遗传性疾病?”等问题均在“否”字下打勾。随后,章女士在刘某的提示下,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人身保险(个人渠道)投保提示书》上签名确认。

2016年3月26日,多多因“皮疹3天,发热1天,惊厥1次”住院治疗,查头颅CT显示:双侧额叶及右侧脑室后角旁见斑片状低密度影,双侧上额窦、筛窦黏膜肥厚。4天后,多多因患中枢神经系统感染、惊厥持续状态、支气管肺炎、脑性瘫痪、心肌损害病故。

处理完多多的后事,章女士遂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被保险人多多在2岁时曾因上呼吸道感染、发热、抽搐多次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及上海复旦儿科医院住院治疗,后被诊断为精神运动发育迟滞,予以药物肌注治疗。为此,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投保前存在疾病病史,投保人章女士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严重影响了保险公司的承保决定为由,作出解除双方保险合同并拒赔的决定。

章女士多次索赔无果,遂将保险公司诉至如皋市人民法院,请求赔付身故保险金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属于重大过失,而非故意

一审法院查明,案涉保险责任条款约定“身故保险金为被保险人身故,我们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同时,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条款约定“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主险合同。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法庭上,刘某表示,填保险单时,在多多的健康情况上其打了“否”,但章女士看了之后没有提出反对意见。而章女士则称,自己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但是因为对相关医学术语不熟知,填单子都是刘某一手经办,她只是最后签了个名字。

如皋法院经审理认为,章女士明知多多被诊断出精神发育迟滞,曾因上呼吸道感染、发热、抽搐住院治疗的既往病史,而在投保单中关于被保险人健康状况询问上一律作出“否”,应认定其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案涉保险为保险公司业务员主动上门推销,在被保险人在场的情况下,业务员又未向投保人正确告知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章女士作为社会一般民众,对被保险人的既往病史是否影响保险人风险评估并不知晓,且在投保过程中,被保险人多多本人一直在场,投保人没有刻意让被保险人回避,业务员刘某完全可以通过与被保险人的接触对其发育状况依据常理做出初步评估,故应认定章女士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属于重大过失,而非故意。因被保险人的既往病史与其最终病故的疾病非同种疾病,也未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最终病故的疾病与其既往病史之间具有何种因果关系,故保险人应承担赔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综上,如皋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一次性赔付章女士身故保险金10万元。保险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中,经南通中院法官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一致调解协议:保险公司一次性赔付章女士身故保险金8.5万元。

连线法官:未如实告知既往病史,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对此,该案一审承办法官崔小兰介绍说,保险合同属于最大诚信合同,司法实践中,基于我国的国情,普通民众的保险知识相对缺乏,对何种既往病史会影响保险人作出承保意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并不清楚,加之保险业务员在推销保险时营销手段不规范等因素,在认定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观状态时应综合考虑投保人的认知水平、是否主动投保及投保经过等因素综合认定。

编辑|高明法院微信编辑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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