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定房屋租房违约金的法律规定是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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晚交房违约金是多少?法律规定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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晚是多少? 按照国家规定,晚交房违约金是按照超过造成实际损失的30%为标准适当减少的。以不跨越30天为准,从后交付日期第2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付出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跨越30天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解除了就退全款加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持续实施则比例为万分之五。 一般晚交房的违约金,按每日2%—5%计算,法律没有强制规定违约金的额度,这个是一般性的操作。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的标准计算。 交房 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1、逾期交房违约金一般在1%-1‰之间约定,消费者没有损失不能成为免责理由。 2、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都要依约支付,除非开发商存在免责事由,如地震、战争等这些由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原因,并及时履行了告知义务,则可以不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3、如果对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如何计算没有作出明确的约定,就应当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机构评定的买受人所购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来确定。 4、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5、如果开发商逾期交房不存在免责事由,则开发商需承担逾期交付的责任,包括开发商支付逾期违约金和在一定条件下、达到一定期限时购房者有权解除合同等。通常在《》中对开发商支付逾期违约金数额的计算方法和支付条件及购房者解除合同的条件都有约定,这时则应按合同约定。 后,开发商往往因为各种原因晚于约定的交房时间实际交付房屋,购房者可向开发商追究其违约责任,再次我们更要对晚交房违约金是多少和晚交房的法律规定等方面多做了解,方便日后接触这方面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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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违约金赔付标准是什么
河北-张家口&04-25 05:14&&悬赏 0&&发布者:ask201…… & 回答:(0)
住房违约金赔付标准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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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房人反悔,赔偿百分之二十违约金
苗元在原审法院诉称:2015年1月27日,我通过链家公司与张波波签署了《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我以598万元购买张波波所有的位于海淀区5号4号楼17层2003号房屋,如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应按房屋总价款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按约定支付了定金20万元,但张波波收取定金后电话告知我拒绝履行上述协议。现我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张波波向我支付违约金&1196000元、迟延履行违约金59800元;返还居间服务费131560元、定金20万元、保障服务费7940元及上述费用的相应利息;张波波负担财产保全担保金1196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担保金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要求张波波支付担保费28704元。张波波还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
张波波在原审法院辩称:涉案房屋是我与许文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卖房时许文理并不知情,故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一个无效合同。2015年5月27日张波波已与许文理离婚,根据离婚协议上述房屋归许文理所有,许文理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在过户前10日内,可见合同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我是在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的合同,该合同显失公平。我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不合理。双方所签的合同应属于可撤销合同,我不同意苗元的各项诉讼请求。
链家公司在原审法院述称,苗元所述的事情经过属实,我方同意苗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苗元与张波波通过链家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合同约定苗元以598万元购买张波波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5号4号楼17层2003号建筑面积为156.44平方米的房屋,其中贷款为25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苗元应向张波波支付定金20万元,张波波应于2015年6月30日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苗元。此合同中还约定双方应于网签后十日内共同前往贷款机构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在批贷后五日内双方应共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苗元应在过户前十日内向张波波支付首付款327万元。关于违约责任,该合同约定如张波波拒绝将该房屋出售给苗元或者擅自提高房屋交易价格的,构成根本违约,张波波应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相当于该房屋总价款的20%向苗元支付违约金,链家公司收取苗元的所有费用不予退还,由张波波直接赔付苗元。双方任何一方逾期履行本补充协议约定义务的,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按日计算向守约方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当天,苗元向张波波支付了定金20万元,向链家公司支付了中介服务费131560元,为保障交易的履行向北京中融信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了保障服务费794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波波在2015年3月底向苗元表示不卖房了。苗元在诉讼中向法院申请保全上述房屋,为此提交了担保金1196000元,向北京中关村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了担保费及评审费35880元。
另查,上述房屋所在区域因被划入中关村三小的学区,房价在2015年出现了大幅上涨,同等面积房屋在网上的销售价格上涨了二百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买卖定金协议书、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电话录音、居间代理费交费凭证、担保费的缴纳凭证、网上销售价格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苗元与张波波就标的房屋买卖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苗元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定金支付义务,张波波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办理网签等相应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张波波以自己对合同有误解,该合同&显失公平有欺诈为由不愿意继续履行原有合同,但其就此抗辩主张并无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也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对于张波波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张波波称&自己已与妻协议离婚,上述涉案房屋归其妻所有,但该离婚协议系二人的内部约定,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效力,且苗元在本案中仅要求张波波承担违约责任,并未提出继续履行原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请,故本案诉争事项不涉及他人权益。现张波波已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苗元也要求解除合同,法院不持异议。因张波波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其应按合同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和因房屋中介买卖产生的居间服务费、保障服务&费,并返还苗元已支付的购房定金。苗元因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产生的保全担保金利息和向北京中关村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的担保费,均属于因张波波违约&致苗元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故张波波对上述费用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迟延履行违约金也适用违约金条款,故法院对苗元所要求的迟延履行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苗元所主张的居间代理费、定金、保障服务费的利息,亦因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故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苗元与张波波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二、张波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苗元支付违约金一百一十九万六千元、居间服务费十&三万一千五百六十元、保障服务费七千九百四十元、担保费二万八千七百零四元,返还定金二十万元;三、张波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苗元所付担保金一百一&十九万六千元的利息(自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四、驳回苗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张波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5478号民事判决;2、改判确认张波波与苗元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3、改判驳回苗元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1、苗元与链家公司恶意串通,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虚构事实、做低成交价以逃避税收监管,故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为无效;2、一审法院判定的违约金数额超过苗元实际损失的7倍,违反了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予以纠正;3、因合同无效,苗元的损失不应当由我承担。
苗元对此答辩称:双方之间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目前房屋价格大幅上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未超过我的损失。张波波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我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波波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链家公司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苗元与张波波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即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苗元已依约支付定金的情况下,张波波明确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已构成预期违约,苗元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对于苗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张波波应当将收取的20万元定金返还苗元,并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苗元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包括苗元因购买房屋实际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房屋差价损失。本案中,《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张波波拒绝将该房屋出售给苗元,构成根本违约,张波波应当支付房屋总价款20%的违约金,故苗元要求张波波支付违约金1196000元,具有约定及法律依据。鉴于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与合同约定的价格相比存在较大幅度的上涨,故该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并未明显高于苗元的实际损失。张波波所持违约金数额过高的抗辩意见未考虑苗元的房屋差价损失,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张波波上诉主张苗元与链家公司构成恶意串通,虚构合同价格以逃避税收监管,但就恶意串通以及规避税收征管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北京资深房产专业律师赵云涛律师介绍,在以前的存量房纠纷中,支持百分之二十违约金的案例相对较少,本案的判决结果明确了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约金。对于恶意违约的一方,具有较大的震慑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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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iuxue86.com - 合同法 】
  商品房中常常会约定违约金,违约金怎么约定?下面是编辑精心整理的2016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金的相关法律标准,希望对您有用!
  【2016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金的相关法律标准】
  下面是由出国留学网整理的六年级内容,欢迎阅读。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常常会约定违约金,违约金怎么约定?在法律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违约金有明确的规定,依据《》第114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一、法定依据
  1、《合同法》
  《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2、《合同法解释二》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3、《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二、实际中违约金的考量因素
  一般约定违约金数额旨在防止出现违约情形之发生,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对于违约金采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会主动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然而违约方一般会以实际损失及主观过错程度加以抗辩,要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在司法实践中,合同违约金考量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1、实际损失
  实际损失系由违约方造成所实际发生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www.liuxue86.com
  在司法实践中,守约方常常以房款利息损失和偿还抵押贷款利息的损失。前者系因迟延付款导致利息收入之损失,后者系因迟延付款,守约方被迫借高利贷导致利息之损失。然而利息之利益并非合同可得之利益,损失亦非违约所必然发生之损失,因此法院对此一般不予支持。
  此外,守约方亦常以租金损失抗辩,如出卖人主张租金利益损失,而法院一般以房屋仍处于卖房者实力支配下为由,不予支持。那么,法院通常会支持哪一类损失呢?从司法实践看,法院一般会支持因合同所发生实际之,如出卖人为履行合同所支出如搬家费,买受人在过户之前对房屋之必要装修及添附之费用等。
  2、过错程度
  合同法规定违约之责任系采严格责任原则,但具体合同法分则中却有不同规定,违约金亦区分惩罚性和补偿性两种。具体到商品房买卖合同,过错程度是法院判定违约金数额的重要构成要件。法院裁判时,同时兼顾违约方之主观过错(是否为主观故意违约)及守约方是否与有过失。
  3、交易价格变动
  法院裁判时一般会对合同订立时与合同因违约而解除时商品房的价格作为其酌定违约金的要件,从实质上来看,价格波动也是守约方损失的判断依据,如买受人因出让人违约而支出类似房屋更高价款或出让人因买受人违约,承担因商品房价格变动所受之钱款损失。
  4、上海地区法院通常调整违约金的范围
  在上海地区法院裁判案例来看,一般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违约金规定至标的的20%&30%,而违约方主张违约金过高诉请法院调整,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酌定于标的的8%&13%之间,一般守约方有过错,比例会降低,守约方无过错,比例会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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