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财产纠纷起诉状涉嫌经济欺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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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金额上亿元石家庄“望公府”楼盘实际控制人涉嫌诈骗被刑拘
[摘要]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谢挺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8条第2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31条规定,该未竣工项目可以拍卖,拍卖所得价款按顺序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给上海高院的答复(法释〔2002〕16号)明确:“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
'“一房二卖”罪与非罪如何认定法制日报记者 张维  据媒体报道,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一个叫“望公府”的楼盘,“一房二卖”涉案金额高达上亿元。1月31日,桥西区委宣传部向媒体披露,开发商实际控制人王保山因涉嫌诈骗已被刑拘。  在此之前,购房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未获立案,由此引发讨论质疑开发商是否构成犯罪,行政主管部门和法院是否尽到职责也进入舆论视野。  这一案件涉及诸多法律问题。《法制日报》记者分别采访了多位法律界人士。生效判决如何执行  “望公府”开发商是河北隆基房地产开发公司。2007年,这家公司以每亩527万元的价格竞得“望公府”的项目用地。五证俱全。自2014年停工至今。经桥西区法院审理,购房人要求“解除购房合同、退还房款并赔偿损失”的请求得到了判决支持。但执行遇阻。  法院解释遇阻的原因是“该项目尚未竣工验收,土地和房产存在抵押及备案在他人名下情况,且有的产权存在争议,不具备处置条件”。  这一解释是否有道理?专家们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均认为:如果这是一个单纯的民商事纠纷,法院所解释执行遇阻的理由是有一定道理的。  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黄明儒说:“法院判决本来是用来定分止争的,在执行时必须执行没有任何争议、没有权利瑕疵的财产,否则会引发新的纠纷。”   未完工的项目存在抵押和产权争议,购房人的生效判决是否就无限期搁置下去?当然不是。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谢挺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8条第2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31条规定,该未竣工项目可以拍卖,拍卖所得价款按顺序执行。抵押权优先受偿,剩余款项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目前,购房人主张的是退还房款并赔偿,属于金钱给付,应该按照上述顺序参与拍卖款的分配。  如果购房人的诉讼请求是交付房屋,在执行环节可能更有利。最高人民法院给上海高院的答复(法释〔2002〕16号)明确:“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朱建岳律师分析,按照此批复意见,在出现消费者、施工承包人、抵押权人以及其他债权人就在建工程行使权利的时候,只要消费者支付了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消费者的权利排序是第一位的。虽然,最高院的批复针对的问题与本案有点差异,但是精神是可以领会的:本案的购房人只要支付了全部和大部分的房款,未来在在建工程的财产处置上,应当优先于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抵押权人和其他债权人。  记者在网上查到,最高院另一起判例曾判决:开发商进入破产后,尚未交付消费者(已经支付全款)的房屋不能纳入破产财产,开发商(破产管理人)有义务协助消费者办理过户手续。法院应否移送公安  在购房人没有主张被告存在刑事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如果法院在审判中发现“一房二卖”的案件非常集中,是否有义务移送公安机关?  “答案是肯定的。”黄明儒教授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作为司法裁判机关的法院,在审判中发现开发商“一房二卖”的现象非常集中,当然有义务将这些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因为从法院的专业知识能力看,这种现象涉嫌刑事犯罪的可能性非常之高。   谢挺律师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与第11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的,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罪与非罪如何判断  那么,本案是否涉及经济犯罪呢?据报道,桥西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接待报案的民警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原则上“一房二卖”不涉及犯罪,除非开发商已经跑了。  《法制日报》记者查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日开始实施。  该解释明确了“一房二卖”的民事责任,但并没有否定刑事犯罪的可能。黄明儒教授说:“该民警的理解肯定是错误的。”  受访专家普遍认为,本案中开发商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与金额无关,与开发商是否跑路也无关。  谢挺律师分析,从法理和有关法律规定来看,“一房二卖”首先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其次,还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224条明确规定了合同诈骗的刑事责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如何区分“一房二卖”属于一般民事纠纷还是合同诈骗犯罪?谢挺律师说,主要从两方面考虑。  一是卖房者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和动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为了获取更高利润,并无非法占有他人房款的意图,应当承担民事违约责任;相反,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打算交房,使对方履行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单方义务,直接非法占有对方房款,其行为就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是客观上是否利用房屋买卖合同这一形式,实施了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作为合同违约的民事纠纷,往往是当事人具有履约能力,产生纠纷后能够全额返还购房款,或主动、积极与购房人协商退还相应房款。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一房二卖”,在表现形式上则是行为人在收取房款后,无正当理由既不履行合同义务又拒不退款,或携款逃匿,或用于挥霍等致使房款无法返还。  北京师范大学袁彬教授认为,合同诈骗罪成立的关键涉及主客观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客观上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诈骗的方法可以是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如以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等。  就“一房二卖”而言,由于行为人在卖房过程中必然要隐瞒房子已经被卖或者被抵押的事实,因而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特征,因此其行为是否成立合同诈骗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一房二卖”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袁彬提到,目前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没有针对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作过解释,但最高人民法院针对金融诈骗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认定出台过解释(即《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了推定行为人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七种情形,包括: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这一解释对于认定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具有参照价值。袁彬说:“对于‘一房二卖’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不能仅仅因为出卖人没有逃跑就认定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而是应当综合多方面因素考察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而认定其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行政机关是否失职  据报道,在本案中,多个机关均表现不佳。石家庄市房产市场稽查大队、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产市场监管处、桥西区住建局均称“管不了”。  对此,谢挺律师指出,住建部门等也应担负起监管职责。辖区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有职责对开发商的“一房二卖”行为追究行政责任。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9条规定,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办法第五条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为什么商品房有预售合同备案管理,还能一房二卖?朱建岳律师分析,案涉项目尚未竣工验收,目前的备案,只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备案,物权还没有发生改变。预售合同的备案,是在住建部门。而在建工程的抵押手续办理,是土地部门。过去这两个部门是独立的,如果之间缺乏互联互通手段,信息不能做到共享,则完全是可能造成预售合同备案也成功了,开发商的债权人也对在建工程办理了抵押手续。目前正在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可以预防不动产领域多头管理带来的弊病。',(注:文字来源于网络,若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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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文彬:专注于诈骗刑辩的大律师
11:41:30 & & &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律师要敢于辩护,善于辩护,在法律框架内,穷尽一切手段,帮助当事人实现权益最大化,尽显律师真我本色!”这是我国专注于诈骗刑辩的肖文彬律师的座右铭。肖文彬,男,湖南衡阳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中国诈骗犯罪辩护律师、原北京知名律师、原广州律协第九届经济犯罪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肖文彬善于学习,博采众长,精研刑法与刑诉法,能言善辩,工于文笔,擅长于承办刑事大要案(重大、复杂、疑难的刑事案件);尤擅长于承办全国性重大合同诈骗、金融诈骗等诈骗类犯罪案件。自从事律师工作以来,力求以“法学理论功底扎实、逻辑思维严谨周密、分析表达深刻准确、临场应变机智敏捷、敢讲善辩仗义执言”为毕生追求目标,承办了很多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案件,取得了良好的办案效果和社会效果。状元志做名律湖南衡阳历史悠久、风景秀丽,造就了众多的才子佳人、英雄人物。远有蔡伦、王夫之,近有彭玉麟、曾国藩(与衡阳颇有渊源)、罗荣桓,现有马英九、唐浩明、龙应台、琼瑶、李银河等。在金庸小说《笑傲江湖》笔下,情意深重、正气凛然的五岳剑派之一的衡山派就在衡阳城里。受曾国藩等历史人物“经世致用”思想的影响,位于衡阳西南四十公里外的祁东一中学子肖文彬,1999年成为高考状元,在其所填的三个大学的第一志愿全是法律专业,并立志要做一名大律师。在进入南昌大学法学院之后,刑法与民法分别受教于大学名师胡祥福、魏盛礼。从他对两位老师的评价中可以看出,他更倾向于“智深勇沉、内外兼修,丝毫不逊于中国第一流的刑法学者”的胡祥福教授,更钟情于刑法学与刑事诉讼法学。“兴趣是最好的老师”,大学里面他用功最多的就是这两门学科,其次便是与这两门学科密切相关的证据法学,为今后的律师生涯打下了良好的法学基础。2003年大学毕业之后,其在工作之余,潜心自学,辗转于深圳、衡阳、湘潭大学等地,遍览中国刑法、刑诉法名家之著作,开阔了视野,深化了原有的法律基础。其认为陈兴良、陈光中分别为中国刑法、刑诉法的领军人物。他决意北上,以求教京都律师、法学名家来提升自己。2007年10月,肖文彬在环境优雅、位于中南海与天安门之间的中山公园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里见到了刑辩大律师莫少平,经简单交谈和毛遂自荐,就此进入了以写经典辩护词而著称的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结识了马纲权、吕曦等良师益友。此后其在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六年里练就了办理重大刑事案件的基本技能和技巧。除了在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孜孜以求地历练各种办案技能之外,2008年6月,其在北京还认识了名满天下的顾永忠教授(兼职律师)和陈兴良教授,或当面请教,或私下搜集资料,深入学习他们的办案技能和专业风格,使其在刑辩之路上得到了进一步的提升。“海纳百川,有容乃大”,其通过比较分析、归纳思索,在办案中聚名家之长为己所用,结合自身特点,力图自成一家。专注诈骗刑辩日,红极一时的原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节目主持人方某突然被河北隆尧警方以涉嫌合同诈骗罪进行通缉,而本案中的“被害人”今麦郎食品有限公司又是闻名全国的知名企业。因此,此案当时不仅案情重大、复杂,而且由于双方身份特殊,故引起全国轰动和权威媒体的高度关注。肖文彬和莫少平律师介入此案以后,面临着各方面因素的巨大压力,肖文彬经过审查本案的事实、证据与法律,出具了上万字的《方宏进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律师意见书》,此《律师意见书》观点分明,逻辑清晰,论证充分,且层层递进、步步为营。尤其是其中“辩护人进一步指出,基于常识,试问,一个所谓‘诈骗’对方100万广告预付款的人会花费近652万元去履行与对方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吗”?当地检察机关在看了这份《律师意见书》之后,非常坚决地作出了无罪不起诉决定书,彻底洗刷了方宏进历时三年多的蒙冤耻辱。此案肖文彬一战成名,也与诈骗类犯罪辩护结下了不解之缘。由于是南方人,肖文彬并不习惯于北京的气候和生活,加之北方雾霾日趋严重,以及其对诈骗类刑事辩护的情有独钟,2015年初,其选择加盟了以王思鲁律师领衔的、志同道合的金牙大状刑辩律师团队。早在北京的时候,其对南方的金牙大状就有所了解,金牙大状刑辩律师团队通过展示他们的经典案例、经典律师文书来与同行切磋交流,以看得见的辩护赢得了“刑辩南少林”的美誉。“精益求精,铸造经典”、“以经典案例开创未来”是他们的办案理念,这种真刀实枪、精雕细琢的专业氛围正是肖文彬所喜爱的。日广州石某、王某突然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以涉嫌诈骗罪刑事拘留。因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嫌疑人石某、王某与被害人丁某系生意合作伙伴,丁某欲投资200万入股石某和王某所在的广州某投资公司,石某只收到了其中80万,另外120万被王某收取,石某与王某到被抓时一直未给丁某办理这200万的股权转让登记手续。4月下旬肖文彬、邓忠开两位律师作为石某的辩护人介入之后,面对各种不利情形的“内外夹攻”(丁某“叫嚣”利用“关系”一定要将石某、王某送进牢房并且要判刑十年以上才肯甘休),不搞关系、不惧压力,通过多次会见石某及初步核实有关证据材料,坚持认为本案是经济纠纷、以涉嫌诈骗证据不足为无罪辩护核心,三次提交律师意见要求取保和撤案,并向办案机关出具了详细的律师意见书,除了在整体思路上以证据不足做无罪辩护外,肖文彬还指出,石某在王某接收120万元过程中,并无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所以更不存在丁某因其“欺骗”行为而产生将120万元打入王某个人账户的错误认识,完全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另外,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是经济纠纷,丁某完全可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来解决。最后此案在两位律师专业辩护意见的“强攻”下,公安机关在刑事拘留期第三十天对石某、王某取保放人,半年之后公安部门撤销了案件。经过多年的实战历练,肖文彬深刻地意识到,优秀的律师首先是专业化的律师,就像医生行业一样,都讲究其领域的专业化。而且一个人的精力有限,不可能面面俱到,样样精通,所谓“博而不精、博而不专”指的就是这个道理。2015年3月,其在金牙大状王思鲁律师的指引下,坚定了其只做全国诈骗类犯罪案件的决心。肖文彬接案有一个原则:倾向于只接有一定辩护空间、罪与非罪存在争议的诈骗类刑事大要案(是指重大、复杂、疑难的刑事案件),其受理的诈骗类犯罪案件主要包括: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招摇撞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等。肖文彬办案不仅专业,更是亲力亲为。当别人问他为何不带助手时,他的回答令人耸然动容。他说刑事案件往往涉及到被告人的生命、自由、尊严与财产等重大权益,助理办案往往有很多问题看不出来,一旦发生失误,对当事人来说就是天大的事情;因此,律师办案必须亲力亲为才能显示出对当事人负责、对案件质量负责。其在办理黎某涉嫌特大票据诈骗一案中,此案案卷就有一万多页,其阅卷就花了一个多月时间并作了68页的阅卷笔录,而阅卷是刑事辩护的基础;另外,其为开庭辩护准备的《发问提纲》、《质证意见》、《辩护意见》、《一审辩护词》合计186页。由于专注、专业及良好的口碑,客户纷纷慕名而来,仅2016年,其承办了六起涉嫌诈骗犯罪的刑事大要案,其中四起案件涉案金额均过千万。经过其精心辩护,已结的两起大案中,一起当事人(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已无罪释放;另一起当事人由主犯变从犯且在从犯中最轻判处。律师文书是律师向办案机关、当事人及外界展示自己专业才华的最好舞台。尤其是书面辩护词能比较全面地反映出一位律师的刑辩水平。因为书面辩护词体现了律师的逻辑思维能力、语言组织能力(用语是否规范、严谨)、专业训练能力(是否用法言法语)、质证辩护水平(辩护词里能体现出来)。而且,庭审中律师的表现固然重要,但合议庭法官审理的案件繁多,事后写判决书的时候往往时过境迁、记忆淡化,因此,一份详尽专业的辩护词能最大限度地激活法官的庭审印象,争取对当事人最有利的判决。其在2016年办理的黎某(化名为叶某)涉嫌特大票据诈骗案近两万字的一审无罪辩护词里面,从观点到理由,从事实到证据再到法律,抽丝剥茧,层层推进;既行云流水,又滴水不漏。这也许与其北上南下的履历及自我悟性有关。近年来,肖文彬代理了很多诈骗类刑事大要案,诸如原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节目主持人方某被控合同诈骗案、郭某被控冒充上将招摇撞骗案、广州石某被控股权转让诈骗案、瞿某被控特大保健品诈骗案、黎某被控特大票据诈骗案、孙某被控特大合同诈骗案、詹某被控特大骗取出口奖励案、靖某被控特大网络诈骗案等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他“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他敢于辩护,善于辩护,在法律框架内,穷尽一切手段,帮助当事人实现权益最大化,尽显律师真我本色。研究成果丰硕在办案过程中,肖文彬对我国司法体制、律师与司法关系等提出了很多建议,在其办案实务文章里面随处可见。如他希望公安司法人员能够保持中立的立场,不偏不倚、平等地对待控辩双方;希望审判人员更加重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和律师的权利,兼听则明、保持控辩平衡、维护程序公正。他认为司法公正不仅体现在裁判结果的实体公正中,更应体现在刑事诉讼过程的程序公正中,“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因为这是一个国家法治文明、进步的标志!肖文彬认为,对不认罪的被告人、认罪后又翻供的被告人(供述反复)、律师做无罪辩护的案件,检察官与法官要特别重视,不能认为其本人和律师是“狡辩”,检察官与法官最大的本事不是起诉率、有罪率多高,而是避免冤假错案率有多高。律师、检察官、法官的终极目标是一致的,就是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即司法公正),法律正确实施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即人权)也就得到维护了。在办案之余,他笔耕不辍,写过大量与诈骗犯罪有关的原创实务文章,既有对有效辩护办案经验的全面总结,又有对全国诈骗类无罪经典案例裁判规则、辩护要点的系统归纳和研究,在诈骗犯罪辩护研究方面著述达30多万字,并在中国律师网、北大法律信息网、《广东律师》杂志等权威法律媒体发表了《如何为涉嫌诈骗类犯罪做无罪辩护?——兼谈名嘴陈维聪案的辩护思路》、《集资诈骗罪辩护律师:如何为“e租宝”一案进行有效辩护?》、《“洪荒之力”——侦查阶段刑事律师首次会见当事人要点实录》、《刑辩律师对被告人发问的技能与技巧》、《诈骗类犯罪辩护律师如何在庭审中对鉴定意见进行有效质证》、《“拆东墙补西墙”、“借新债还旧债”的借款行为一定构成诈骗犯罪吗?》、《律师办理石某华涉嫌诈骗案取保候审、无罪辩护成功实录》、《最新、最全被控诈骗罪无罪案例裁判要旨(2016年版)》、《最新、最全被控合同诈骗罪无罪案例裁判要旨(年版)》等诈骗类犯罪辩护实务文章、论文、法律时评等60多篇文书。2016年至今,肖文彬律师根据现有办案经验,先后发表了涉及诈骗犯罪案件的多个实务著作,包括《诈骗犯罪综述及裁判依据》、《诈骗犯罪无罪辩护有效辩点》、《诈骗犯罪概述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汇总》、《最新、最全被控诈骗罪无罪案例裁判要旨(2016年版)》、《最新、最全被控合同诈骗罪无罪案例裁判要旨(年版)》、《金牙大状诈骗犯罪案件有效辩护辩护词精选:肖文彬律师专辑》等。他的梦想是想通过对诈骗犯罪精细化、专业化的理论研究与实践历练,使其在诈骗刑辩领域达到内外兼修的境界,以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国的法治进步。附一:肖文彬律师承办的部分经典刑事案件:◆2009年度北京周某故意伤害案(致人重伤,缓刑)◆2009年度中纪委交办的原北京军区后勤部副部长、中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总经理冀某某挪用公款案(轻判)◆2011年度公安部督办的原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节目主持人方宏进涉嫌合同诈骗案(无罪)◆2012年度公安部督办的郭某某涉嫌冒充上将招摇撞骗案(无罪,实报实销)◆2013年度天津王女士涉嫌故意杀人案(轻判,将重罪变成轻罪)◆2014年度赵某涉嫌诈骗案(无罪)◆2014年度高某职务侵占案(轻判)◆2014年度东北于某涉嫌盗窃、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取保候审)◆2014年度河南洛阳张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轻判)◆2015年度衡阳凌某涉嫌北京医托诈骗案(取保候审)◆2015年度邓某组织、领导传销案(轻判)◆2016年度石某涉嫌特大股权转让诈骗案(无罪)◆2016年度瞿某涉嫌特大保健品诈骗案(主犯变从犯最轻判处)◆2016年度黎某涉嫌特大票据诈骗案(正在办理中)◆2016年度最高院指定管辖的孙某涉嫌特大合同诈骗案(发回重审)◆2017年度深圳靖某涉嫌特大跨国网络诈骗案(打掉诈骗罪)◆2017年度公安部、最高检督办的詹某涉嫌特大出口奖励诈骗案(正在办理中)附二:肖文彬律师发表的部分影响力实务文章:1.《如何为涉嫌诈骗类犯罪做无罪辩护?——兼谈名嘴陈维聪案的辩护思路》2.《集资诈骗罪辩护律师:如何为“e租宝”案进行有效辩护?》3.《“洪荒之力”——侦查阶段刑事律师首次会见当事人要点实录》4.《刑辩律师对被告人发问的技能与技巧》5.《诈骗类犯罪辩护律师如何在庭审中对鉴定意见进行有效质证》6.《“拆东墙补西墙”、“借新债还旧债”的借款行为一定构成诈骗犯罪吗?》7.《诈骗犯罪中辩护律师如何对极为不利的证人笔录进行有效质证?》8.《刑辩律师肖文彬2016年精细化、专业化辩护与写作实录》9.《最新、最全被控诈骗罪无罪案例裁判要旨(2016年版)》10.《最新、最全被控合同诈骗罪无罪案例裁判要旨(年版)》11.《特大合同诈骗案中律师如何对控方的《审计报告》进行有效质证?》人物报道(收录于《中国刑辩大律师》)
用微信扫描二维码分享至好友和朋友圈徐海涛集资诈骗罪,徐海涛合同诈骗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合刑初字第00037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海涛,安徽盛驰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日因涉嫌犯虚假出资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日起被羁押),同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虚假出资罪经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闻,安徽和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海涛犯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云徽、代理检察员叶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海涛及其辩护人周闻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日,因案件有关问题需请示上级法院,在上级法院答复前本案无法继续审理,本院裁定中止审理。日,中止审理的事由消失,本院裁定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称
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集资诈骗罪2010年3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徐海涛先后成立安徽省海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合肥仁徽商贸有限公司、合肥世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肥鸿涛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浦蓥商贸有限公司,安徽盛驰投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涌涛贸易有限公司,这些公司多未进行实体经营活动。2010年以来,徐海涛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和这些公司没有实际经营,以“做石油生意”、“开加油站”为由,以许诺高额回报为诱饵,直接或通过章某、张建波等人担保向王某丙、黄某乙等人借款5784.55万元。上述借款中,小部分用于自己消费外,大部分用于归还前期高额借款本息。至案发时,有4182.65万元没有返还。
(二)合同诈骗罪2012年4月,被告人徐海涛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由合肥安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向建设银行合肥蒙城路支行贷款600万元。贷款发放后,徐海涛归还农业银行安徽省分行金穗支行贷款470余万,剩下用于归还其他债务。日和日,建设银行合肥经开区支行从合肥安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653万余元。
(三)信用卡诈骗罪日,被告人徐海涛向中国工商银行安徽省分行申请卡号为43×××94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50万元,并于日启用。徐海涛自日开始恶意透支,经工商银行多次催收,未果。案发时,造成工商银行安徽省分行损失49万余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徐海涛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阎某、许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丙等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借款合同、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等书证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海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诈骗手段非法集资,骗取他人人民币4182.6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海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合肥安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担保,从建设银行贷款600万元,未能归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海涛恶意透支信用卡,造成工商银行损失49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海涛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的集资诈骗数额有误,被害人章某向谢某借的70万元,其是担保人而非借款人,此款不应计入其集资诈骗的数额,被害人吴某、余某的两张150万元欠条系同一笔借款,被害人黄某丙借给其的1000万元中有560万被王某乙拿走作为担保;2、被害人合肥安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欠其大笔款项,明知其提供了虚假材料仍为其担保,其没有诈骗的故意,故不构成合同诈骗罪;3、公诉机关指控的信用卡诈骗数额过高,实际只有30余万元。
被告人徐海涛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徐海涛犯集资诈骗罪不能成立,案发前其如约归还借款本息,没有非法占有各被害人财产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也没有捏造或隐瞒事实真相,其无能力归还借款是因为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投资、债权无法收回),故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起诉书指控徐海涛犯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其没有向安兴公司的王某乙等人隐瞒真相,安兴公司为徐海涛提供担保是因为该公司欠徐海涛大笔债务,故亦没有给该公司造成损失;3、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有误,被害人章某向谢某借的70万元,徐海涛是担保人而非借款人,被害人吴某、余某的两张150万元欠条系同一笔借款。
经审理查明:
(一)集资诈骗事实2010年3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徐海涛先后成立安徽省海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已注销,以下简称海涛担保公司)、合肥仁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徽商贸公司)、合肥世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涛传媒公司)、合肥鸿涛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涛旅游公司)、上海浦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蓥商贸公司)、安徽盛驰投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驰投资公司)、安徽省涌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涛贸易公司)等,上述公司多未进行实体经营活动。2010年以来,徐海涛以“做石油生意”、“开加油站”为由,以许诺高息回报为诱饵,直接或通过章某、张建波等人担保向王某丙、黄某乙等人集资56,005,500元,所得的款项前期以更高利息借给王某乙、圣某等人以赚取息差,后期其用于归还高额本息。至案发时,被告人徐海涛有39,621,500元集资款没有返还。
1、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徐海涛以做成品油生意需要大量资金为由向被害人王某丙借款5,108,500元,先后归还本息2,166,000元,尚有2,942,500元未能归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王某丙的报案材料证实:日,被害人王某丙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人徐海涛向其借款3笔,并提供了徐海涛出具的借条3张,分别是日借款260万元、同年9月15日借款240万元、日借款25万元。第一笔借款到期后王某丙发现联系不上徐海涛,后得知徐海涛另有大量欠款,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2)被害人王某丙提交的银行转款记录与凭证证实:被害人王某丙曾分别通过招商银行、工商银行向被告人徐海涛的账号为62×××24和62×××11的银行账户转款多笔,其中日转款910,000元、同年3月11日转款455,000元、同年5月11日转款447,500元、同年6月2日转款500,000元、同年7月16日转款716,000元、同年9月14日转款600,000元、同年9月15日转款100,000元、日转款500,000元、同年3月21日转款300,000元。徐海涛以转账的形式归还了部分借款,其中日归还245,000元,同年7月15日归还105,000元,同年9月9日归还262,500元,同年10月14日归还287,000元,日归还500,000元,同年4月10日归还100,000元。
(3)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实:其于2010年认识被告人徐海涛。徐海涛自称拥有多家公司,经济实力强。自日至日,徐海涛以做成品油生意需要大量资金为由向其借款9笔,包括:日借款88万元,按月息3.5-4分(即月利率为3.5-4%,以下同)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累计支付利息50.5万元;同年3月1日借款91万元,按月息3.5分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累计支付利息42.5万元;同年3月11日借款45.5万元,按月息3.5分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累计支付利息21.25万元;同年5月11日借款44.75万元,按月息3.5分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累计支付利息19.25万元;同年6月2日借款50万元,按月息3.5分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累计支付利息15.75万元;同年7月16日,借款71.6万元,按月息3.5分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累计支付利息25.2万元;同年9月14日借款60万元,按月息3.5分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累计支付利息14.7万元;同年9月15日借款10万元,按月息3.5分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累计支付利息2.45万元;日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3.5分但未支付任何利息。2012年4月,徐海涛归还其本金25万元。2012年6月,其与徐海涛计算了全部借款后,要求徐海涛将以前的借条换成3张借条,分别是:日借款260万元、同年9月15日借款240万元、日借款25万元。上述借款中有部分实际出资人系韦某,案发后已由其代为清偿。
(4)被告人徐海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07年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害人王某丙。自2011年1月起,王某丙开始陆续将钱借给其以收取较高的利息。双方之间约定月息3.5分。2012年6月,按照王某丙的要求,其与王某丙将以前的欠款清算后出具了3张借条,数额分别是260万元、240万元、35万元。据韦某、王某丙说,上述借款中有部分实际出资人是韦某。
2、2010年10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徐海涛向被害人章某借款3,277,000元,先后归还本息646,000元,尚有2,631,000元未能归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章某的报案材料证实:日,被害人章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人徐海涛以向银行还款为由向其借款并要求其担保向他人借款五笔没有归还,分别是向其借款100万元,向张某甲借款90万元,向白某借款85万元,以其名义向黄某乙借款70万元。2012年3月起,被告人徐海涛开始拖欠还款,同年6月起,其联系不上徐海涛,上述欠款由其代还。后与其他债权人沟通后其发现徐海涛另有大量欠款,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2)被害人章某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账户明细、借条等证实:章某向公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徐海涛出具的借条四张,分别是向黄某乙借款70万元(以章某名义),向张某甲借款90万元,向章某借款100万元,向白某借款85万元。章某曾多次向被告人徐海涛的账户汇款。
(3)证人证言①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日,章某给其打电话称被告人徐海涛欲向其借款70万元。其和黄某乙分别拿出50万元、20万元,经章某借给了徐海涛。徐海涛按照月息8分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共计11.2万元,章某代还了部分本金50万元。
②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日,被害人章某向证人黄某甲借款50万元,向其借款20万元。该款章某转借给了被告人徐海涛。徐海涛按照月息8分支付了11.2万元,章某代还了部分本金50万元。
③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被害人章某给其打电话称被告人徐海涛欲向其借款,后其分四次给了章某现金85万元。同年6月,徐海涛向其出具了一张85万元的借条。章某代还了部分本金80万元。
④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被害人章某给其打电话称被告人徐海涛欲向其借款,约定月息3分。后其借给徐海涛90万元,同年5月,章某给了其一张徐海涛出具的借条。章某分多次代还了全部本金。
(4)被害人章某的陈述及补充材料、说明证实:其于2006年认识了被告人徐海涛,徐海涛自称拥有多家加油站、公司、房产等。2010年起,徐海涛向其借款并让其介绍朋友借钱,包括:2010年10月,其两次借款26万元、70万元给徐海涛,陆续收取利息53.4万元;2012年1月,徐海涛要求其向证人黄某乙、黄某甲借款70万元,实际支付了63.7万元,该款被徐海涛拿走,后其代为清偿了50万元本金;同年2月,其为徐海涛担保向白某、张某甲借款85万元、90万元(徐海涛实际拿到了168万元,多的7万元算利息),后其代为清偿了本息。
(5)被告人徐海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曾向被害人章某借款100万元,另欠被害人张某甲90万元、被害人黄某乙70万元等。其将借来的钱用于支付以前的借款利息和维持公司运转。
3、2011年3月至同年10月,被告人徐海涛以做生意为由向被害人王某丁借款13,300,000元,先后归还本息6,200,000元,尚有7,100,000元未能归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王某丁的报案材料及其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借条等证实:日,被害人王某丁向公安机关报案,称以其子王刚的名义借款7笔给被告人徐海涛,其中:日借款300万元,同年6月1日借款100万元,同年6月3日借款200万元,同年9月1日借款200万元,同年9月13日借款400万元,同年9月21日借款100万元,同年10月14日至17日借款100万元。上述合计1400万元本金徐海涛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后失去联系。其怀疑徐海涛卷款潜逃,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王某丁另提交了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及被告人徐海涛出具的7张借据、借条复印件,分别是日300万元、同年6月1日100万元、同年6月3日200万元、同年9月1日200万元、同年9月13日400万元、同年9月21日100万元、同年10月20日100万元。
(2)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证实:2010年冬,其通过被害人章某认识了被告人徐海涛。徐海涛以做成品油生意为由向其借款,其以其子王刚的名义借款7笔给被告人徐海涛并约定月息5分。其中:日借款300万元,实际交付285万元;同年6月1日借款100万元,实际交付95万元;同年6月3日借款200万元,实际交付190万元;同年9月1日借款200万元,实际交付190万元;同年9月13日借款400万元,实际交付380万元;同年9月21日借款100万元,实际交付95万元;同年10月14日借款100万元,实际交付95万元。上述合计1330万元,均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2012年6月,徐海涛失去联系。
(3)被告人徐海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通过被害人章某认识了被害人王某丁,并向王某丁借钱,月息4分5厘至5分。案发时,其尚欠王某丁(王刚)1400万元本金未归还。
4、2011年6月至同年11月,被告人徐海涛以做成品油生意以及开矿等为由向被害人余某借款6,000,000元,先后归还本息1,022,500元,尚有4,977,500元未能归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余某、袁某的报案材料证实:日,被害人余某、袁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借款4笔给被告人徐海涛,其中:日借款100万元,同年7月20日借款100万元,同年9月27日借款250万元,同年11月1日借款150万元,上述合计600万元本金徐海涛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2012年6月,被告人徐海涛失去联系,其得知徐海涛另有大量欠款,怀疑已卷款潜逃,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2)被害人余某提交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单、借条等证实:被害人余某向公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徐海涛出具的4张借条复印件及相应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单,分别是日借款100万元,同年7月20日借款100万元,同年9月27日借款250万元,同年11月1日借款150万元。
(3)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实:其十几年前就认识了被告人徐海涛。2011年初,徐海涛自称在做成品油生意、开矿、开歌舞厅等,资金实力雄厚,并以开矿需要大量资金为由向其借钱,承诺月息3分。同年6月24日其借给徐海涛100万元,月息3万元;同年7月20日其借给徐海涛100万元,月息3万元;同年9月27日其借给徐海涛250万元;同年11月1日其借给徐海涛150万元,月息4.5万元。
(4)被告人徐海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曾多次向被害人余某借款,其中:2011年6月借款100万元,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2012年2月共计24万元;2011年7月借款100万元,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2012年2月共计21万元;2011年9月底借款250万元,月息3分5厘,支付利息至2012年2月共计43.75万元;2011年11月借款150万元,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2012年2月共计13.5万元。其将上述借款转借给了王某乙。
5、日,被告人徐海涛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阮某借款1,940,000元,先后归还本息500,000元,尚有1,440,000元未能归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阮某的报案材料证实:日,被害人阮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人徐海涛于日向其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徐海涛没有归还。2012年6月,被告人徐海涛失去联系,其得知徐海涛另有大量欠款,怀疑已卷款潜逃,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2)被害人阮某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借条等证实:日,朱慧的账户向被告人徐海涛账号为62×××11的账户汇款194万元,日,徐海涛向被害人阮某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条。
(3)被害人阮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0年认识徐海涛,月份,徐海涛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并许诺月息3分。日,其通过银行转账194万元至徐海涛的账户,徐海涛按月息3分(每月6万元)支付利息至2012年2月,后以月息5分(每月10万元)支付利息,同年5月起徐海涛就不再支付利息了。日,徐海涛向阮某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条。
(4)被告人徐海涛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9月,其向被害人阮某借款200万元,按照月息3分支付至2012年2月,之后将月息提高得5分。该笔借款其转借给了证人圣某。
6、2011年11月,被告人徐海涛以做生意为由向被害人吴某借款1,500,000元,先后归还本息500,000元,尚有1,000,000元未能归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吴某报案时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日,被害人吴某向公安机关反映,称被告人徐海涛以做生意为由,于2011年11月向其借款150万元,2012年1月归还50万元,余款经多次催要无果。
(2)被害人吴某提交的借条证实:日,被告人徐海涛向被害人吴某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
(3)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其经被害人余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徐海涛。徐海涛以投资加油站、矿业为由向其借款。2011年11月底,其以交付现金的方式借款150万元给徐海涛,借款期限一个月。后经多次催要,徐海涛于2012年1月归还了50万元,并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余款100万元徐海涛未归还。
(4)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被害人吴某经其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徐海涛。2011年下半年,徐海涛以投资加油站为由向吴某借款,在其办公室中,吴某以交付现金的方式分3次借款150万元给徐海涛。后经多次催要,徐海涛归还了50万元,余款100万元未归还。
(5)被告人徐海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11月,其向被害人余某的朋友吴某某借款150万元,2012年2月初,其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50万元。
7、2012年3月,被告人徐海涛以做生意为由向被害人韦某借款300,000元,先后归还本息116,000元,尚有184,000元未能归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韦某的报案材料证实:日,被害人韦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人徐海涛以做成品油生意需资金周转等为由向其借款,其于日借给徐海涛20万元,借款到期后徐海涛没有归还。2012年6月起,徐海涛失去联系,其得知徐海涛另有大量欠款,怀疑已卷款潜逃,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2)被害人韦某提交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证实:日,被害人韦某向被告人徐海涛账号为62×××24的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同年4月27日,徐海涛与韦某签订了借款协议,向韦某借款20万元,期限一个月。
(3)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初,其通过被害人王某丙认识了被告人徐海涛,并于日借款30万元给徐海涛,徐海涛支付了部分利息。同年4月,经其催要,徐海涛归还了10万元本金,另支付了6000元利息,并将借条更换成20万元的借款协议。
(4)被告人徐海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初,其通过被害人王某丙认识了被害人韦某。日其向韦某借款30万元,其出具了借条支付了1万元利息。同年4月,其归还了10万元本金,另支付了6000元利息,并将借条更换成20万元。该款被其用于支付以前的借款利息。
8、2012年3月至4月,被告人徐海涛将被害人朱某、郁某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之一(作价2,800,000元)向工商银行借款,后支付给郁某840,000元本息,余款1,960,000元由朱某代为清偿。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①被害人朱某、郁某的报案材料证实:日,被害人朱某、郁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同年4月,其二人抵押房产贷款所得280万元被告人徐海涛拿去,徐海涛向其二人分别出具了140万元的借条。后经多次催讨,徐海涛归还了郁某84万元,并于同年6月3日重新向郁某出具了一张56万元的欠条。不久徐海涛不知去向,其二人得知徐海涛另有大量欠款,怀疑已卷款潜逃,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②被害人朱某、郁某提交的借条证实:日,被告人徐海涛分别向被害人朱某出具了140万元的借条,向郁某出具了56万元的借条。
③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依法调取的合肥仁徽商贸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资料、存款对账单,张某丁、朱某偿还贷款凭证等证实:日,仁徽商贸公司及其法人代表徐海涛以经营需要为由,向中国工商银行寿春路支行申请贷款。日,双方签订了2(寿支)字001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被害人朱某、郁某共同持有的合肥市临泉路香江世纪名城1栋104、204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该合同担保280万元。上述贷款本息已于日全部还清,其中朱某代为偿还本金280万元及部分利息。
(2)被害人朱某、郁某的陈述证实:其二人共同持有合肥市临泉路香江世纪名城1栋×、×房产。2012年初,其二人欲以上述房产为抵押向银行贷款。经被害人张某丁介绍,其二人将抵押贷款事宜交由担保公司的老总徐海涛办理。同年4月,贷款280万元发放,徐海涛以购买承兑汇票为由,将该280万元拿走,并承诺短期内还钱。经多次催讨,徐海涛陆续归还了郁某84万元,同年6月3日,徐海涛分别向朱某和郁某出具了140万元和56万元的借条。2012年7月起,徐海涛失去联系。
(3)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实:2012年1月,其通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徐海涛。同年3月,徐海涛向工商银行申请贷款500万元,以每月3分的利息要求其和朱某提供抵押物。被害人朱某、郁某以1套门面房抵押280万元,其以2套房产抵押220万元,为徐海涛办理了贷款。后朱某代为偿还银行本息280余万元。
(4)被告人徐海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初,其向工商银行申请贷款500万元,需要抵押物。被害人张某丁找到被害人朱某、郁某,其与朱某约定以朱某的房子抵押280万元。后其用张某丁和朱某的房产作为抵押物贷得500万元,陆续归还郁某84万元,余款196万元用于支付以前的借款利息和公司运转费用。其给朱某出具了一张140万元的借条,给郁某出具了一张56万元的借条。
9、2011年11月,被告人徐海涛以做成品油生意、开加油站等为由向被害人袁某借款700,000元,先后归还本息73,500元,尚有626,500元未能归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袁某提交的借条证实:日,被告人徐海涛向被害人袁某出具了70万元的借条。
(2)被害人余某、袁某的报案材料证实:日,被害人余某、袁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日徐海涛向被害人袁某借款70万元,徐海涛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2012年6月,被告人徐海涛失去联系,其二人得知徐海涛另有大量欠款,怀疑已卷款潜逃,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3)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1月初,其经被害人余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徐海涛。徐海涛以做成品油生意、开加油站等为由向其借钱,承诺月息1.5分。其将其所有的三套房产交给徐海涛到“安粮典当”抵押借款70万元,徐海涛出具了一张70万元的借条,按照每月10500元支付利息到2012年6月。
(4)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实:其十几年前就认识了被告人徐海涛。2011年初,徐海涛自称在做成品油生意、开矿、开歌舞厅等,资金实力雄厚,并以开矿需要大量资金为由向其借钱,并要求其找朋友借钱。经其介绍,被害人袁某将房产交给徐海涛到“安粮典当”抵押借款70万元,再以月息1.5分借给徐海涛,其系担保人。
(5)被告人徐海涛供述证实:其通过被害人余某认识了被害人袁某,并以投资加油站需要资金为由向袁某借钱。袁某将房产证交给其到“安粮典当”抵押借款70万元,再以月息1.5分借给其,余某系担保人。该款其用于归还王某丁和章某的欠款。
10、2012年5月,被告人徐海涛以做生意为由向被害人陈某借款920,000元未能归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陈某的报案材料证实:日,被害人陈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2年5月,其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徐海涛。其与徐海涛、解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盛驰投资公司担保,借款100万元给徐海涛、解某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约定月利率8%,借款期限2个月。随即其通过银行转款92万元给徐海涛指定账户。后其发现徐海涛没有将该款用于清偿银行贷款,经多次催讨,徐海涛、解某均避而不见,其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2)被害人陈某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实:被告人徐海涛于日向被害人陈某借款100万元,次日陈某将92万元汇至徐海涛指定的银行账户。
(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其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徐海涛。同年5月9日,其与徐海涛、解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100万元给徐海涛、解某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约定月利率8%,借款期限2个月。徐海涛以盛驰投资公司作为担保。随即其通过银行转款92万元给徐海涛指定账户。同年5月底,其发现徐海涛没有将该款用于清偿银行贷款,经多次催讨无果。同年7月9日借款到期后,徐海涛、解某失去联系。
(4)被告人徐海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日收到被害人陈某的92万元汇款,当日转款10万元给被害人王某丁以支付借款利息,余款82万元分别用于支付被害人章某的借款利息、支付律师费某支付银行贷款利息及其他欠款等。
11、2012年1月,被告人徐海涛以做生意为由向被害人黄某丙借款10,000,000元,先后归还本息1,800,000元,尚有8,200,000元未能归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①被害人黄某丙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条证实:日,被害人黄某丙与仁徽商贸公司达成借款合同,借款1000万元给该公司,借款期限三个月,由合肥安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兴担保公司)和徐海涛、解某二人提供担保。被告人徐海涛出具了借条。
②被害人黄某丙提交的网银交易明细查询证实:被害人黄某丙于日通过网上银行转款1000万元至仁徽商贸公司账户。
③本院(2012)合民一初字第00250号《案件移送函》证实:黄某丙诉合肥仁徽商贸有限公司、合肥安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投资有限公司、徐海涛、解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涉及经济犯罪,于日由本院依法中止审理并移送侦查机关。
(2)证人证言①证人张某乙(安徽省安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2011年底,被告人徐海涛通过他人向其所在的安徽省安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天投资公司)借款1000万元,期限三个月,许诺月息2分,由合肥安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该笔业务由被害人黄某丙具体办理,并以黄某丙的个人名义签订了借款合同。
②证人何某甲(安天投资公司控股人)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被告人徐海涛以仁徽商贸公司的名义向安天投资公司借款1000万元,期限三个月,由安兴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具体业务交由张某乙、黄某丙办理,被害人黄某丙以个人名义借款给仁徽商贸公司。借款到期后徐海涛没有还款,其遂向法院起诉。
(3)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1年12月底,其受证人张某乙的安排,以个人名义与仁徽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海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万元给该公司,期限三个月,月利息2份,并以个人名义与安兴担保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日,其将1000万元转至仁徽商贸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仁徽商贸公司没有还钱,徐海涛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还款,支付了部分利息。同年6月7日,其向本院起诉仁徽商贸公司、安兴担保公司、徐海涛、解某,后该案被移交至侦查机关处理。
(4)被告人徐海涛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12月,其通过他人认识了安天投资公司工作人员,遂以仁徽商贸公司的名义提出借款。安天投资公司工作人员黄某丙以个人名义与其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以个人名义向其转款100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实际其按照月利率3分6厘支付了5个月利息共计180万元。
12、2010年10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徐海涛向被害人彭某借款2,760,000元,先后归还本息300,000元,尚有2,460,000元未能归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彭某提交的转账单据及借条证实:2010年10月至2012年2月,被害人彭某通过银行转账多笔款项至被告人徐海涛账户。日,徐海涛向彭某出具了276万元的借条。
(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初,被害人彭某将44万元现金借给了徐海涛。
(3)被害人彭某的陈述及报案单证实:2010年10月,其通过证人张某丙认识了被告人徐海涛。徐海涛向其借钱并许诺月利率2分。后其通过自己和万长华的银行账户向徐海涛账户汇款多笔,徐海涛总计支付利息约30万元。日,徐海涛以所有欠其的款项数额出具了一张总借条,金额合计276万元。
(4)被告人徐海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下半年,其通过证人张某丙向被害人彭某借钱76万元,月利率3分。2011年,其又陆续从彭某处借款多笔。日,其以欠彭某的所有款项数额出具了一张276万元的总欠条。其将上述借款转借给了圣某、王某乙等人。
13、2011年5月,被告人徐海涛以买矿为由向被害人何某丙借款4,000,000元,先后归还本息1,920,000元,尚有2,080,000元未能归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何某丙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实:日,被害人何某丙通过尚章松、何小强、何某乙的银行账户分别向被告人徐海涛的银行账户汇款150万元、150万元、100万元。同年11月15日,徐海涛与何某丙签订了借款合同,徐海涛以资金周转为名义向何某丙借款400万元,期限6个月。仁徽商贸公司、盛驰投资公司等作为担保人。
(2)被害人何某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1年5月初,其通过被害人章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徐海涛。徐海涛以购买矿产为由向其借款400万元,其通过尚章松、何小强、何某乙的银行账户转款共计400万元至徐海涛的银行账户,约定月息4分。徐海涛支付利息至2011年11月后,其与徐海涛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徐海涛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后失去联系,其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3)被告人徐海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5月,其向何某丙借款400万元,按照月息4分支付利息。2011年11月借款到期后,其与何某丙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月利率还是4分,一直付息到2012年5月。本金没有归还。其将该款转借给了王某乙。
14、日至日,被告人徐海涛以做生意为由向被害人张某丁借款3,400,000元,先后归还本息300,000元,尚有3,100,000元未能归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依法调取的仁徽商贸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资料、存款对账单,被害人张某丁提交的工商银行业务凭证、现金存款凭证等证实:日,仁徽商贸公司及其法人代表徐海涛以经营需要为由,向中国工商银行寿春路支行申请贷款。日,双方签订了2(寿支)字001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罗江洲、被害人张某丁、被害人朱某、郁某分别以其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该合同担保80万元、140万元、280万元。上述贷款本息已于日全部还清,其中张某丁代为偿还贷款本金220万元及部分利息。2012年6月,韩某甲向中国工商银行望江路支行申请120万元贷款,被害人张某丁以其房产作为抵押。日,张某丁、韩某甲清偿了该笔贷款本金120万元及部分利息。
(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张某丁以自己的房产为被告人徐海涛贷款做抵押。徐海涛按照张某丁的要求,向其出具了借款310万元的借条。
(3)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实:2012年1月,其通过他人得知被告人徐海涛在工商银行贷款需要抵押物,并以贷款额度的3%支付月利息。同年2月,徐海涛以韩某甲的名义在工商银行望江路支行贷款120万元,其用其与其丈夫陈峰等人的房产作为抵押。同年3月,徐海涛以仁徽商贸公司的名义向工商银行申请贷款500万元,其和朱某提供以房产作为抵押物,其中朱某的房产抵押了280万元,其房产抵押了220万元。上述共计340万元贷款中,除徐海涛自行归还了30万元外,余款及利息均由其代为偿还。
(4)被告人徐海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2月,其以韩某甲的名义向工商银行望江路支行申请贷款120万元,以被害人张某丁的房产作为抵押,并按照月息3分支付张某丁利息,贷款被其用于装修。同年3月,其以仁徽商贸公司名义向工商银行申请贷款500万元,其中,以张某丁的房产作为抵押物贷款220万元,以被害人朱某、郁某的房产作为抵押物贷款280万元,并按照月息3分支付张某丁、朱某、郁某利息。贷款被其用于归还以前的债务。上述贷款其支付银行利息至2012年6月,本金未归还。
另查明:被告人徐海涛明知没有归还能力,仍向社会大量筹集资金,且用于生产经营的规模与筹集资金的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1)银行转款凭证、汇票、借据、借款合同等证实:日,海涛担保公司向深圳市力诚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诚公司)出具了一张1000万元的银行汇票,同年10月25日,经力诚公司申请,该汇票被背书转让给上海瑞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天公司)。日,力诚公司转款给世涛传媒公司500万元,同日,转给海涛担保公司130万元。
(2)上海众华沪银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沪众会皖审字(2013)第355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证实:受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委托,上海众华沪银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徐海涛所控制的8家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情况、银行账户存款余额以及徐海涛及其妻子谢菊芳银行账户存款余额进行鉴定。结论如下:由于徐海涛所控制的8家公司没有鉴定所需财务报表、账簿、凭证等财务资料,无法对这8家公司的财务状况及经营情况进行鉴定,截至日徐海涛及妻子解某和徐海涛所控制8家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余额合计5896.21元。
(3)辩护人提交的借贷合同、借条及借款人个人反担保承诺书证实:日,被告人徐海涛与证人圣某签订了借贷合同,圣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徐海涛借款1582.3万元,并由圣某以本人全部财产提供担保。
(4)辩护人提交的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合检刑诉(2013)25号《起诉书》证实:日,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以王某乙等涉嫌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被告人徐海涛在该起诉书中被列为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其被王某乙等人骗取2898万元。
2、证人证言及相关材料(1)证人储某的证言证实:力诚公司老板、证人罗某欠其债务。为了催讨债款,其通过徐海涛借钱1000万元给罗某,再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将该1000万元返还给其,请徐海涛对罗某施加压力以催还债款。罗某虽然向徐海涛出具了800万元的借条,但是实际上该款是其自己的资金,徐海涛并未实际借钱给罗某。
(2)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其所在的力诚公司收到安徽省海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一张1000万元的银行汇票,该汇票由深圳力诚公司背书转让给证人储某指定的瑞天公司。其出具给徐海涛的800万元借据是其按照储某的意思写的。力诚公司与徐海涛的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关系,亦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3)证人鲁某甲的证言及其提供的相关材料证实:2010年,被告人徐海涛以石油生意为由向其和证人鲁某乙、周某等人借款。月份,其欲与他人合作在山西开矿,遂向徐海涛索要欠款。徐海涛以投资的形式转给其1000万元,其与徐海涛、周某三人签署了协议书,约定该1000万元投资产生的营利、风险、利息费用共同承担。同年10月,其退出开矿生意,经徐海涛同意,该投资款用于抵消其欠鲁某乙、周某等人的债务。
(4)证人鲁某乙的证言及其提供的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徐海涛曾向其借款,并有500万元本金未归还,2011年6月徐海涛出具了借条,证人鲁某甲系担保人。2012年初,鲁某甲称收回了徐海涛在山西投资煤矿的1000万元投资,并代徐海涛清偿了所有债务。
(5)证人圣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某其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徐海涛。同年12月起,其陆续从被告人徐海涛处借款。2011年6月其向徐海涛借款15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徐海涛实际只向其转款1200万元,其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尚欠徐海涛381.887万元未归还。其与徐海涛的资金往来都是通过梁燕或梁云的账户。
(6)证人许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担任徐海涛几个公司(海涛担保公司、仁徽商贸公司、世涛传媒公司、鸿涛旅游公司、盛驰投资公司、涌涛贸易公司)的财务人员。证人阎某、宋某等人均是徐海涛公司的会计。徐海涛开始自称做石油生意,但是在其负责财务工作期间,徐海涛的几家公司都没有具体业务,且除了仁徽商贸公司交了3个月的税外,其他公司都是零报税。徐海涛就是在做资金,到处融资,再放贷出去,具体事宜都是徐海涛亲自操作,并对其隐瞒了几家公司的真实资产情况及资金运作情况。
(7)证人阎某的证言证实:其2010年5月起担任徐海涛几个公司(海涛担保公司、仁徽商贸公司、世涛传媒公司)的会计。徐海涛另有一个茶楼、一个“重庆味道”火锅店。除火锅店和茶楼有实体业务外,其他几个公司都没有具体业务,但是资金流动都很大,一般是进来一笔钱马上可能就转走了,徐海涛的几个个人账户也进出钱,其怀疑徐海涛在对外放贷。公司没有纸质的账本,账都记在电脑上。
(8)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初开始在被告人徐海涛的公司担任会计,主要负责海涛担保公司、仁徽商贸公司和徐海涛个人的网银转账。徐海涛名下有海涛担保公司、仁徽商贸公司、涌涛商贸公司、世涛传媒公司、鸿涛旅游公司、盛驰投资公司、浦蓥商贸公司等多家公司,但是都没有具体业务。徐海涛曾称做石油生意,但是一直没有做,徐海涛实际是通过到处融资,再放贷出去,主要融资对象有王某丙、王某丁、章某、鲁某甲、鲁某乙、周某、余某、谢某、上海瑞天石油公司等,徐海涛放贷对象主要是王某乙和圣某。公司没有纸质的账本,电脑上有一个流水账,每个人(债权、债务人)有一个表格,记录转账时间和金额。从电子账上看,其估计徐海涛的总资产是负的,但是具体数额没有统计过。
(9)证人王某甲(被害人王某丁之子)的证言证实:由于被告人徐海涛拖欠被害人王某丁的借款不还,其从徐海涛公司搬了两台电脑,但是没有看见账本。
(10)证人韩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彭俊、被告人徐海涛三人在合肥市滨湖区临滨苑19号二楼合伙开了一家“合肥市包河区滨江湖畔休闲会所”,徐海涛独资在一楼开了一家“味道火锅店”,但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都是其名字。2011年10月,其与彭俊由于经营分歧而退股。2012年4月,其按照徐海涛的要求,将火锅店和茶楼转让给孙某、谢某等人抵债。2011年9月,徐海涛曾以其名义注册了一家石油公司,即安徽省海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11)证人谢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相关材料证实:2011年底,被告人徐海涛以投资安徽省定远县盐矿为由,向其借款100万元。其还介绍了许某乙、王某丁、孙某等人借钱给徐海涛。2012年4月,徐海涛称无力还款,遂将名下的“滨江湖畔休闲会所”及“味道火锅店”转让给其和许某乙、王某丁、孙某。上述两店的法人是证人韩某甲,营业执照变更也是由韩某甲出面办理的。
(12)证人许某乙的证言及其提供的相关材料证实:2012年2月,被告人徐海涛以做石油生意为由,通过证人谢某向其借款,其和王某丁分别借款90万元、150万元给徐海涛。后徐海涛称无力还款,遂将名下的“滨江湖畔休闲会所”及“味道火锅店”转让给其和谢某、王某丁、孙某。
3、被告人徐海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至2011年,其分别注册成立了仁徽商贸公司、海涛担保公司、世涛传媒公司、浦蓥商贸公司、盛驰投资公司、鸿涛旅游公司、涌涛贸易公司等多家法人。其通过仁徽商贸公司、涌涛贸易公司等做了数笔石油生意,其余公司都没有具体业务。还有两个个体工商户“重庆味道火锅店”、“滨江河畔茶楼”已于2012年6月份已转让给证人谢某。
2010年7月以来,其在合肥以海涛担保公司等法人为平台,许以高息回报向多人借款。早期,其将借来的钱款以更高的利息外借,以赚取息差;后期,其将借来的钱款都用于归还前期借款的利息等。2012年7月,其因大量借款(约四、五千万元)无力归还,遂躲至上海。具体账目已灭失。其账务负责人先后是证人阎某、许某甲等人。
另,其目前拥有部分的对外债权,债务人为证人罗某、王某乙、鲁某甲、周某、圣某等。
(二)合同诈骗事实2012年2月至4月,被告人徐海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一物多卖等手段,骗取被害人安兴担保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或抵押,骗取被害人韩某乙购车预付款,造成各被害人损失共计7,140,058元。
1、2012年4月,被告人徐海涛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由安兴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向建设银行合肥蒙城路支行贷款6,000,000元。贷款发放后,徐海涛将该款用于归还农业银行安徽省分行金穗支行贷款470余万元,剩下的用于归还其他债务。日和日,建设银行合肥经开区支行从安兴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653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①仁徽商贸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安徽省分行账号为34×××99的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日,建设银行合肥市蒙城路支行转入仁徽商贸公司账户600万元,该公司分别于日和4月16日转530万元和70万到浦蓥商贸公司31×××53的账户。
②鸿涛旅游公司在徽商银行三孝口支行账号为10×××77的账户交易明细证实:鸿涛旅游公司于日收到浦蓥商贸公司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转入的125万元。当日,鸿涛旅游公司将该款转给了仁徽商贸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合肥市金穗支行账户。
③涌涛贸易公司在工商银行安徽省分行账号为13×××12的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涌涛贸易公司于日收到浦蓥商贸公司转入的405万元,当日将其中的350万元转给了仁徽商贸公司,将其中的55万元转给了世涛传媒公司;于日收到浦蓥商贸公司转入的70万元。同日,将该70万元转给了世涛传媒公司。
④世涛传媒公司在徽商银行账号为10×××58的账户交易明细证实:世涛传媒公司于日收到涌涛贸易公司转入的55万元,当日转至徐海涛62×××11在徽商银行的个人账户。该公司于日收到涌涛贸易公司转入的70万元,当日也转至徐海涛62×××11在徽商银行的个人账户。
⑤徐海涛在徽商银行卡号为62×××11交易明细证实:徐海涛将建设银行发放的600万元贷款中的79.3万元用于归还其他债务。包括:日,徐海涛通过此卡转3万元至解某在中国银行卡号为62×××71账户;转4万元至浦蓥商贸公司在建设银行账户号为31×××53账户;转31.5万元至袁家萍在徽商银行卡号为62×××21账户;转19万至黄某丙在徽商银行62×××79账户;同年4月14日,徐海涛通过此卡转3000元至汤某在工商银行卡号为62×××30账户;同年4月16日,徐海涛通过此卡转20万元至王某丙在徽商银行62×××61账户;转1万元至汤某在工商银行卡号为62×××30账户;转5万元至浦蓥商贸公司在建设银行账户号为31×××53账户。
⑥仁徽商贸公司在农业银行账户号为18×××34交易明细证实:该账户于日在农业银行安徽省分行金穗支行归还贷款472万余元。
⑦本院(2012)合民二初字第00335号《案件移送函》及相关材料证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蒙城路支行诉仁徽商贸公司、安兴担保公司、解某、徐海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涉嫌经济犯罪,于日由本院依法中止审理并将相关案件材料移送侦查机关。
(2)证人证言①证人孔某(建设银行合肥蒙城路支行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仁徽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海涛以购买燃料油为由向建设银行合肥蒙城路支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由安兴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并提供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流水账、税单、购销合同、年度报表等相关资料。其到仁徽商贸公司所在地万达广场6号楼进行了实地调查后,认为符合贷款条件。经上级部门批准后,建设银行合肥蒙城路支行同意贷款600万元,期限一年,并于日、16日分两笔转入徐海涛名下的浦蓥商贸公司。2012年5月,由于担保人安兴担保公司出现重大诉讼,建设银行就要求仁徽商贸公司提前还款或变更担保措施未果;同年7月,仁徽商贸公司不能支付贷款利息,该公司人去楼空,且找不到徐海涛;同年8、9月份,建设银行合肥蒙城路支行从建设银行经开区支行安兴担保公司担保金账户扣划200余万元用于仁徽商贸公司的代偿,月份从安兴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300余万元用于仁徽商贸公司的代偿。
②证人田某(时任建设银行合肥蒙城路支行行长)的证言证实:2012年初,被告人徐海涛以仁徽商贸公司名义向建设银行合肥蒙城路支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并提供了仁徽商贸公司与浦蓥商贸公司的买卖合同等资料。其与工作人员孔某等人对该公司进行了审查、评级,认为符合贷款条件。后经银行上级部门批准,建设银行合肥蒙城路支行发放贷款600万元给徐海涛的仁徽商贸公司,并按照仁徽商贸公司的要求将600万元贷款打入浦蓥商贸公司账户。2012年5月,建设银行合肥蒙城路支行了解到担保单位安兴担保公司有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被查封,遂要求徐海涛更换担保方式、提供抵押物未果;同年7月,徐海涛不能支付利息,其与孔某等人上门催收,发现其他债权人也在找徐海涛要债,后来徐海涛的电话也打不通了。2012年10月其调动了工作,听说从安兴担保公司的保证金账户把徐海涛的贷款及利息都扣划回来了。
③证人许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其在被告人徐海涛的公司担任财务人员。仁徽商贸公司向建设银行申报贷款,其按照徐海涛的要求,隐瞒了公司真实的经营情况,制作了虚假的公司报表。
④证人孙某(安兴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其发现安兴担保公司有重大违规行为,很多债主到安兴担保公司要债。同年5月,公司副董事长王某乙、总经理张人毅、业务总监孙怀奎、客户经理王辉、客户经理王顺、人事部总务主管程斌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合肥市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后公司清理账目,发现王某乙、张人毅等人大量违规对外担保。其中王某乙违规为被告人徐海涛向建设银行合肥蒙城路支行贷款600万元提供担保,造成安兴担保公司代偿损失653万余元。
⑤证人汪某(安兴担保公司工作人员)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徐海涛以仁徽商贸公司名义向建设银行合肥蒙城路支行申请600万元贷款,由安兴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涌涛贸易公司及徐海涛、解精明、王某乙作为反担保。日,安兴担保公司总经理张人毅、业务总监孙怀奎、客户经理王辉、客户经理王顺、人事部总务主管程斌先后被合肥市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经清理账目,发现安兴担保公司副董事长王某乙违规为徐海涛提供担保,经办人非公司业务员,项目亦没有按照公司的规定程序进行审批,但是保证合同上的公章系公司曾经使用的。日建设银行合肥蒙城路支行要求徐海涛提前还贷,因徐海涛已逃匿,银行分两次从安兴担保公司在建设银行合肥经开区支行账户划走共计653万余元。
⑥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安兴担保公司为被告人徐海涛在建设银行贷款600万元提供了担保,其对于徐海涛向银行、合肥安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虚假材料一事并不知情。
(3)被害人安兴担保公司提交的报案材料证实:2012年3月,仁徽商贸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徐海涛为了获取中国建设银行蒙城路支行600万元贷款,向安兴担保公司申请贷款担保,并提供了公司经营情况、股东会决议和承诺书等资料。同年4月,仁徽商贸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蒙城路支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建设银行贷款600万元,同时安兴担保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蒙城路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2012年10月、2013年3月,中国建设银行蒙城路支行分两次从安兴担保公司账户划转了653万余元。
(4)被告人徐海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初,其在农业银行合肥宁国路支行的470万元贷款将于4月到期,为了继续借贷,必须先把该笔贷款还清,其打算从其他银行贷款来归还该笔贷款。其找到建设银行合肥蒙城路支行欲申请贷款,时任建设银行合肥蒙城路支行行长的田某安排银行工作人员证人孔某给其办手续。为了获取银行贷款,其请人为仁徽商贸公司做假账。2012年4月,建设银行600万元贷款到账后,其分两次转入其在上海设立的浦蓥商贸公司,次日将其中470万元转到农业银行合肥宁国路支行还了贷款,余款用于支付担保费和归还其他债务等。
2、2012年4月,被告人徐海涛与被害人韩某乙达成协议,以1,100,000元、340,058元的价格将其名下的两辆车卖给韩某乙,并收取了1,140,058元定金。后徐海涛没有将上述两辆车在约定期限内过户给韩某乙,而是转卖给他人以抵偿欠款,造成被害人韩某乙经济损失1,140,05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何某乙提交的协议书、三方协议、承诺书、借条及银行对账单证实:日,被告人徐海涛向证人何某乙借款100万元。日,徐海涛将其名下的白色吉姆西o萨瓦纳牌轿车(车架号1GTS89C44B1143714)转让给何某乙,以抵偿欠款。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同时约定该车由徐海涛继续使用。后该车被徐海涛的另一位债权人黄伯安扣下,何某乙、黄伯安与陆忠军达成三方协议,将该车作价65万元卖给了陆忠军,得款由何某乙、黄伯安平分以抵偿欠款。
(2)被害人韩某乙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银行转款凭证证实:日,被告人徐海涛与被害人韩某乙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徐海涛分别以110万元、34.0058万元的价格将车牌号为沪A×××××(车架号1GTS89C44B1143714)、沪A×××××(车架号LSGUA84BXBE015681)的两辆车转让给韩某乙,自转款之日起30日内办结过户手续。当日,韩某乙将定金114.0058万元转给徐海涛。
(3)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海涛曾向其借款100万元,2012年5月,徐海涛将一辆白色吉姆西-萨瓦纳牌轿车过户到其名下以抵偿欠款,并于其签订了关于车辆使用的《协议书》,约定该车由徐海涛继续使用。后该车被徐海涛的另一位债权人黄伯安扣下,经商谈,其与黄伯安、陆忠军达成三方协议,将该车作价65万元卖给了陆忠军,得款由其和黄伯安平分以抵偿欠款。
(4)被害人韩某乙的陈述证实:日,其与被告人徐海涛签订两份车辆转让协议,以110万元、34.0058万元的价格购买徐海涛的沪A×××××和沪A×××××两辆车,当日将定金114.0058万元转入徐海涛账户。后徐海涛以种种理由不办理过户手续,且拖延不肯还款。
(5)被告人徐海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4月,其与被害人韩某乙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韩某乙转款114万给其,同时因为114万元“不吉利”,韩某乙多转了58元,实际转款114.0058万元。其所拥有的车辆已转让给其他债权人了。
(三)信用卡诈骗事实日,被告人徐海涛向中国工商银行安徽省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申请卡号为43×××94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50万元,并于日启用。徐海涛自日起停止还款并大量透支,经工商银行多次催收,未果。案发时,尚欠工商银行本金499,384.2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1)工商银行营业部银行卡中心报案材料及补充说明等证实:日,被告人徐海涛向工商银行申请卡号为43×××94的牡丹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50万元,并于日启用。该卡自日起开始透支,日起停止还款。截止日该卡透支合计499,384.28元。
(2)工商银行营业部银行卡中心提供的信用卡办理资料证实:日,被告人徐海涛向工商银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并提供了相关身份证明、收入证明、法人营业执照等材料。工商银行经审核后为其办理了信用额度为50万元的信用卡一张。
(3)工商银行营业部银行卡中心提供的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卡号为43×××94的牡丹信用卡自日起开始透支,后该卡产生了多笔消费。截至日已累计欠款592,245.42元(含本金、利息及滞纳金)。
(4)工商银行提供的催告记录、催告函及照片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徐海涛持有的卡号为43×××94的牡丹信用卡出现大量透支后,工商银行曾多次电话或上门进行催告,无果。
(5)工商银行营业部银行卡中心提供的账户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海涛持有的卡号为43×××94的牡丹信用卡透支本金499,384.28元。
2、证人傅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海涛持有的卡号为43×××94的信用卡批准额度为50万元,自2012年5月份以后出现透支,至日共欠本金499,384.28元,经多次催收,均未果。
3、被告人徐海涛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5月,其向工商银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同年8月,银行下发了信用卡,额度50万元。该卡部分用于公司办公、招待经费及“重庆味道火锅店”、“滨江河畔茶楼”装修,部分由其个人使用。2012年6月以后,其没有钱还信用卡的欠款了,遂开始拒接银行的催款电话,随即离开合肥赴上海,银行的人找不到其。
另有以下综合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徐海涛及其妻子解某名下7套房产的购房合同及转款凭证证实:2008年6月,被告人徐海涛的妻子解某以399,321元的价格购买滨江花月小区秀水苑7#506室。被告人徐海涛分别于日以4,402,060元的价格购买合肥市经济开发区繁华大道北翡翠路东凯旋公寓商业102、202室,于2010年11月以1,481,000元的价格购买滨江花月小区百合苑2幢305室、306室,于2011年2月以2,837,808元的价格购买滨江花月小区香樟苑3幢107室、207室。
2、查封材料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查封了上述凯旋公寓102室、202室,香樟苑3#107室、207室,百合苑2#306室、305室、秀水苑7#506室,另查封了汤某名下的合肥市瑶海区芜湖路1号御景湾小区7幢2904室。
3、安徽安粮典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述凯旋公寓102室、202室,香樟苑3#107室、207室,百合苑2#306室、305室被安徽安粮典当有限公司于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于日被查封。
4、本院(2012)合民二初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书、(2012)合民二初字第00159-2号民事裁定书、(2012)合民保字第00028号《财产保全结果告知函》证实:日,本院裁定对被告合肥仁徽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海涛、解某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同年5月14日,被告人徐海涛的凯旋公寓102室、202室,香樟苑3#107室、207室,百合苑2#306室、305室房产被查封。同年12月13日,判决徐海涛、解某对芜湖伟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安徽安粮典当有限公司当金本金、综合费用、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6,383,620.9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徐海涛向被害人王某丙等人借款的事实,系各被害人到公安局报案;诈骗工商银行信用卡的事实,系工商银行安徽省分行信用卡部到公安局报案;诈骗建设银行600万元贷款的事实,系本院民二庭于日依法移送。上述事实均不是徐海涛主动供述,但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做了如实供述。
6、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海涛于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分局惠南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当日寄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日徐海涛被押至合肥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
7、上海市公安局梅园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海涛案发时年满18周岁,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另查明,2010年9月,其证人汤某曾向被告人徐海涛借款以购买房产(合肥市瑶海区芜湖路1号御景湾7幢2904室)。2012年5月,徐海涛以该房产为抵押向他人借款75万元,其已代为归还,与徐海涛不再有债务关系。上述事实有证人汤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转让审核表、房地产权证、存量房买卖合同、借条、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海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骗取他人39,621,500元,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且属数额特别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一物多卖等手段,骗取安兴担保公司为其贷款担保,骗取被害人韩某乙购车预付款,合计7,140,058元,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属数额特别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信用卡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造成工商银行经济损失499,384.2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徐海涛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徐海涛犯集资诈骗罪不能成立,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许某甲、阎某、宋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徐海涛的在卷供述,徐海涛名下拥有多家公司,但是其生产、经营行为仅限于其与他人合伙开办的“合肥市包河区滨江湖畔休闲会所”和“味道火锅店”,亦没有做其自称的石油生意。徐海涛以生产经营为名义,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大量吸收资金。为骗取公众信任,徐海涛使用各种欺骗手段隐瞒公司经营状况,其集资的目的是将集资款以更高的利息转借他人以赚取息差,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规模与其筹集资金的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徐海涛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集资诈骗数额所提异议,经查:现有证据仅能证实日,被害人章某向谢某借款70万元(徐海涛是担保人),除章某的陈述外,没有证据表明该款系被徐海涛占有,应从其犯罪数额中扣除;2011年11月,被告人徐海涛分别向被害人余某、吴某出具了两张150万元的借条,且余某、吴某的陈述可互相印证证实上述两笔借款付款方式、时间、地点均有差异,足以认定事实;日,被告人徐海涛向被害人黄某丙借款10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具了借条,由合肥安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该笔借款由黄某丙转至徐海涛账户,利息亦由徐海涛支付,没有证据表明另有他人占有了上述借款。被告人徐海涛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徐海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海涛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徐海涛向建设银行合肥蒙城路支行申请贷款,其使用伪造的公司账目资料和虚假的经济合同,隐瞒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贷款后挪作他用;2、合肥安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证人孙某、汪某、王某乙的证言以及合肥安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可以证实被告人徐海涛对合肥安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存在欺骗、隐瞒的公司实际经营状况的行为。综上,被告人徐海涛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其与王某乙的借款关系不影响本罪名的成立。另,徐海涛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一物二卖的形式骗取被害人韩某乙的购车预付款未能归还,亦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徐海涛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徐海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信用卡诈骗数额所提异议,经查:该起事实有工商银行营业部银行卡中心提供的信用卡办理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账户信息和证人傅某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事实。被告人徐海涛的此项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徐海涛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集资诈骗、信用卡诈骗的主要事实,系坦白,可就上述罪名对其从轻处罚。其对自己行为性质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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