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技术摊销年限评估增值可税前摊销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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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资产评估增值折旧能否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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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某企业改制时,对己有固定资产进行评估,产生评估增值,评估增值部分已全部计提折旧。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7号)规定,企业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应相应调整账户,所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可以计提折旧,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现在财税字〔1997〕77号文件已经作废,针对此问题有没有新的适用文件?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   前款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   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石油天然气开采业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3号)第五十二条规定,油气企业的固定资产、油气资产等资产的评估增值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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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准则下资产评估增值账务处理
新准则下资产评估增值账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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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欢该文的人也喜欢关于资产评估增值问题的涉税分析及会计处理
最近笔者处理了些资产评估增值转增注册资本的案例,现分享一些经验,以供大家参考。(本文禁止任何形式转载)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关于资产评估增值的一些相关的规定。
资产评估增值的相关规定
1、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第六条规定:“除企业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以外,其他方式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以支付现金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购买价款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初始投资成本包括与取得长期股权投资直接相关的费用、税金及其他必要支出。
2、根据《企业会计制度》第十一条第十款对企业资产账面价值的调整的规定:“企业的各项财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实际成本计量。其后,各项财产如果发生减值,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计提相应的减值准备。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另有规定者外,企业一律不得自行调整其账面价值。”
3、根据财政部给海南省财政厅《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资产评估增值处理的复函》(财会二字[1995]25号)指出“资产重估增值只有在‘法定重估’和‘企业产权变动’的情况下,才能调整被重估资产的账面价值。”其中“法定重估”及“企业产权变动”包括(1)资产拍卖、转让。(2)企业合并、分立、出售、股份经营。 (3)吸收外商投资。(4)企业清算, (5)国家统一组织的清产核资。(6)企业整体性资产的租赁等情况。
根据以上三点规定,我们可以得出如果擅自将资产评估增值部分调整入账,将明显违反会计制度中的“历史成本原则”,而增值部分调整入账需符合“法定重估”和“企业产权变动”的情况。
所以我们资产评估增值应先看是否符合上述情况而不能擅自调账。
资产评估增值后涉及相关税费(考虑土地增值情况)
(一)营业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号)规定,“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二)土地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及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五条规定,本文自2006年3月2日起,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均不适用财税字〔1995〕48号文件第一条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三)企业所得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
根据按照《关于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第118号)和其他相关的规定,“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包括的以其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进行所得税处理,应将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或者评估价)超过非货币性资产的差额确认当期所得。”
(四)印花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产权转移书据的为纳税义务人。包括财产所有权和版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等转移书据,应按所载金额万分之五贴花”。
(五)契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对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的行为,要按规定缴纳契税。契税税率为3-5%。
通过以上信息我们能看出资产评估增值的税负率一定条件下并不低,所以我们在增值前应充分考虑税负问题。
资产评估增值会计处理
根据财政部给海南省财政厅《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资产评估增值处理的复函》(财会二字[1995]25号)文件明确规定:“资产重估增值只有在法定重估和企业产权变动的情况下,才能调整被重估资产的账面价值。”
因此如果不属于法定重估,企业不得自行调整资产的账面价值。如果属于法定重估的情况,再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按业务区分评估增值部分是计入“资本公积”还是计入当期损益。
(一)属于法定重估增值的会计处理
1、因股份制改造而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
如果属于法定重估,应委托具有资格的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其评估确认的资产价值与企业原账面价值有差额的,经有关部门批准确认后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在将评估确认的资产价值与原账面价值的差额调整资产账面价值时,如果为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应将其净增值直接调整相应资产账户的金额;如果为固定资产净增值,则应分别按评估确认的原值和累计折旧的增加金额,相应调整“固定资产”和“累计折旧”账户的余额。
2、因清产核资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价值重估后如为增值,按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原值增值金额,借记“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科目,按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净值的增加额,贷记“资本公积”科目,按其差额,贷记“累计折旧”、“无形资产摊销”科目。
3、因企业合并、分立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
企业合并会计上分为同一控制下合并与非同一控制下合并,前者由于不具有公允性,所以会计上不确认评估增值,后者由于具有公允性,而需要将评估增值确认为营业外收入。
企业分立目前无明确的会计准则要求,一般可根据实际情况将评估增值确认为营业外收入或者资本公积。
(二)资产评估增值时投资方的会计处理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规定:“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的,被投资单位除净损益以外所有者权益的其他变动,企业按持股比例计算应享有的份额计入资本公积,处置该项投资时应当将原计入所有者权益的部分按相应比例转入当期损益”
根据《财政部关于企业资产评估等有关会计处理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财会函字[1999]2号)规定:“二、企业以非现金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投出资产经评估确认的价值大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以及处置该项长期股权投资的会计处理,按我部财会字[1998]66号文件的规定办理;投出资产经评估确认的价值小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营业外支出。
&企业该项长期股权投资再次评估如为增值的,若该项投资原为评估增值,应按再次评估增值计算的未来应交的所得税,记入‘递延税款’科目的贷方,再次评估增值扣除未来应交所得税后的差额,作为增加‘资本公积——股权投资准备’处理;若该项投资原为评估减值,应将再次评估增值在原评估减值计入损益的范围内抵销,记入‘营业外收入──投资再次评估增值’科目,未抵销的增值,首先计算出未来应交的所得税,记入‘递延税款’科目的贷方,其余部分增加‘资本公积——股权投资准备’”。
因此当评估增值时投资方将增值额计入“资本公积——股权投资准备”科目时在未确定损益前,暂不确认投资收益,但当被投资单位的评估资产计提折旧、摊销费用或使用、处置后,则根据增值额确定投资收益,补缴税款。
通过上述描述我们在考虑资产评估增值时,如果被评估资产属于投资方的投资,野营考虑到投资方账务和税务的处理问题。
资产评估增值后摊销折旧涉及税务处理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前款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
因此,资产评估增值按照新价值计提折旧应做纳税调整。
但是,财税主管部门对特定企业下发过文件的除外。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中化集团有限公司重组上市资产评估增值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49号)第一条规定“中国中化集团公司在重组改制上市过程中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5,060,464.25万元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征收入库,直接转计中国中化集团公司的国有资本金。第二条规定,对上述经过评估的资产,中国中化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子公司可按评估后的资产价值计提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另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对于一般重组,评估增值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所以取得评估资产一方的计税基础应该以公允价值确认,评估增值对应折旧或摊销可以税前扣除,对于特殊重组,因为重组环节不缴纳企业所得税,所以取得评估资产一方的计税基础仍采用原资产所有方的账面价值,评估增值对应折旧或摊销也就不能税前扣除。”
依据上述规定,如果按评估后的资产价值进行了账务调整,且对其资产评估增值部分计提了折旧或摊销费用的,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则在纳税申报时需进行纳税调整,如未进行纳税调整的,其资产评估增值部分应全额作为企业的收入总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所以在资产评估增值过程中首先我们应考虑是否符合增值规定,而不能擅自调账,其次在增值的过程中也要考虑企业的税负问题,在增值后要注意折旧和摊销,应将整个过程看做一个整体,而不能分开来看,这样才有助于在业务过程中的把握。以上是笔者的一些经验和总结,仅供参考,具体请以实时税收法律法规为准,欢迎留言讨论交流,请勿转载,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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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评估增值所计提的折旧能否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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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
评估增值所计提的折旧是否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7]077号)第四条规定: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
增值,应相应调整账户,所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增值可以计提折旧,但在计算应纳税
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税字[1998]050号)对上述规定又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和补充:
  一、“通知”(财税字[1997]077号)适用于内资企业,其中第四条仅
适用于进行股份制改造的内资企业。
  二、“通知”第四条所述的资产范围应包括企业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等在内的所
  三、企业依据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按评估价调整了有关资产账面价值并据此计提
折旧或摊销的,对已调整相关资产账户的评估增值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
扣除。企业在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将有关计算资料一并附送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在计算申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按下述方法进行调整:
相关词典:资产评估增值财税处理新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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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评估增值财税处理新解
山重水复话评估
——资产评估增值财税处理新解
吉林虹桥税务师事务所&李宝
【笔者按】陆游的《游山西村》处处在写笔者这篇稿呢。“莫笑农家腊酒浑”(这篇东西写的不好,网友千万别笑话),“丰年留客足鸡豚”(这么好的学术环境下,我这顿丰盛大餐您真应该尝尝),“山重水复疑无路”(检索文件是挺困难的,评估增值的处理也很复杂),“柳暗花明又一村”(但我们还是窥其奥秘了),“箫鼓追随春社近”(冬去春来,我们的业务也应该与时俱进),“衣冠简朴古风存”(我的文章还是保持着简拙之文风),“从今若许闲乘月”(如果以后工作不忙的话),“柱杖无时夜叩门”(很愿意随时同广大网友探讨一下呢)。这是本文的野狐禅,也是一点感叹吧。
随着经济的发展,企业的业务也日趋复杂,企业会计准则的普及使企业财务越来越关注资产的公允价值,对于企业重组等非日常交易或事项中资产经评估后产生的价值变动,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逐渐成为困扰企业财会人员的难题,而国家有关政策不太明确,许多理论文章也囿于已经作废的财税文件,致使很多该类业务出现不当甚至错误的财税处理,本文试图对相关文件进行爬剔缕析后,给出新解。
一、资产评估业务在财税处理中的分类
企业很多复杂的业务会涉及到资产评估,并产生评估增值或减值,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一般像房屋、土地等资产,评估增值者居多,像机器设备、存货、应收款项等由于一些特殊原因也可能产生评估减值,本文则更多的论述评估增值,在无特别说明的情况下,有关论述都统称为评估增值。
从会计主体角度区分,可分为个人资产评估增值和企业资产评估增值;从业务性质角度区分,可分为清产核资评估增值、重组改制评估增值、合并分立评估增值、对外投资及资产(股权)转让评估增值、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及债务重组评估增值、抵押贷款及担保评估增值等;从账务处理角度区分,可分为对评估增值允许进行调账处理和不允许调账处理两类;从税法规定角度区分,评估增值可分为企业所得税处理、个人所得税处理、“房产税、印花税、契税”处理等。
不同的内容,有不同的规定,所以也有不同的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方法,本文将就主要项目进行讨论。
二、有关财税文件梳理
截至2013年底,与评估增值财税处理相关文件的法律效力情况如下:
无效文件:
会计文件:《清产核资试点企业有关会计处理规定》【(93)财会字80号】文件,《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改组股份制企业有关资产重估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94)财会字第28号】,《关于企业资产评估等有关会计处理的通知》(财会字[1997]72号),《关于执行具体会计准则和〈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有关会计问题解答的通知》(财会字[1998]66号)。
税法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若干涉外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139号),《国家税务总局印发&&/FONT&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7〕7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若干税收财务处理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8〕5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评估增值计提折旧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57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FONT&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号)。
财税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产核资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69号),《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财税字[1997]77号),《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8]50号)。
有效文件:
会计文件:《财政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资产评估增值处理的复函》(财会二字(1995)25号),《财政部关于企业资产评估等有关会计处理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财会函字[1999]2号),《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
税法文件:《关于企业作为抵押贷款的房屋财产评估后增值部分房产税问题的批复》(大地税函〔2001〕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中资产评估减值发生的流动资产损失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103号),《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固定资产清产核资和评估后的新增价值征免房产税、印花税的通知》(云地税发[1996]377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评估值计征房产税问题的通知》(新地税三字〔1995〕016号)。&&&
财税文件:《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京财税[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组改制过程中资产评估增值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58号)(类似文件不一一列举),《关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改制过程中有关契税和印花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以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1]89号)(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未收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等资产重组行为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91号)。
文件的有效无效,详见财政部公布的《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六批——第十一批)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等文件。
我们通过对以上文件分析,总结如下:
1、目前许多过时论文都是引用上述作废文件,对实际工作的指导意义已经不大。
2、会计类一些文件因为不再适应2006年以后会计准则或会计政策而作废,但财会函字[1999]2号文件是有效的,并且在一定程度上援引了已经作废的财会字[1997]72号文件和财会字[1998]66号文件,也就是说,这些作废文件中对某些评估增值会计处理规定(如清产核资)仍然有借鉴意义。
3、财税字[1997]77号文件已经作废,但京财税[号文件仍然有效,该文件主要是引用财税字[1997]77号文件内容,可见财税字[1997]77号文件仍然有借鉴意义。同理,有效的云地税发[1996]377号文件引用无效的财税字[1996]69号文件。
5、大地税函〔2001〕21号文件仍然有效,但其规定的内容我们倒颇为费解。因为它规定房屋抵押贷款评估增值是否缴纳房产税关键在于其是否计入房产原值,但目前有效的财会二字(1995)25号文件则明确这类评估增值是不能做账的。
6、国税函[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未收录,国税发[号文件发出后又被收回,而且二者对对外投资环节个人所得税是否征收的规定是矛盾的。
7、财税〔2013〕91号文件是一个新亮点,即上海自贸区内企业评估增值部分可以递延纳税。
三、评估增值财税处理基本思路说明
通过对已经作废的一些财税文件分析,我们得出以下一些基本思路,但这些思路在当前形势下仍需要修正:
会计思路:评估增值基本计入“资本公积”,减值计入“营业外支出”,再次评估发生资产价值增减变动,首先要对首次评估会计确认的变动部分做冲减,余额再按照变动情况确认损益或者计入“资本公积”;评估引起的资产价值变动部分要区分递延税款和扣除递延税款后的余值两部分,在会计确认后采用逐年调整转回的方法进行会计处理。
税法思路:企业清产核资评估增值不缴纳企业所得税,相关的折旧或摊销也可以税前扣除;重组改制评估增值不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折旧或摊销也不能税前扣除(优惠政策下可以扣除);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评估增值在投资环节不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在转让或到期处置时缴纳企业所得税;合并或分立等重组行为中,如果评估增值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则有关折旧或摊销可以扣除,否则不能扣除。
通过对目前尚有效力的财税文件分析,我们得出了新的纳税思路:
会计思路: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按业务区分评估增值部分是计入“资本公积”还是计入当期损益,不再通过“递延税款”确认和转回按适用税率计算的企业所得税。
税法思路:清产核资业务在征得税务主管部门同意后可延续旧政策;重组改制基本上延续了旧政策(包括税收优惠的处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评估增值,除了上海自贸区的企业外应该缴纳企业所得税,涉及个人的,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被投资企业对投入资产以评估确认的公允价值计量,相关折旧或摊销可以税前扣除。
这个思路的基本依据是:会计处理主要是依据企业会计准则中有关长期股权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合并等有关规定;税法处理主要是依据目前尚有效力的有关文件及《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前款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
下面将分别说明。
四、清产核资与企业改制评估增值财税处理
清产核资业务一般是国有企业按照国务院的统一规定进行的,所以目前的民营企业大多不会发生,股份制改造也多发生于国有企业,虽然民营企业也有发生,但其是否能获得优惠政策,还是需要财税主管部门确认同意的。
二者的会计处理思路基本相同,仅是股份制改造业务需要区分资产评估增值部分折股或不折股等两种情况。
清产核资与股份制改造评估增值,基本延续过去的税收政策。我们通过一些报道发现,温州市、汕头潮南区、洛阳市、泉州泉港区等地方就存在着股份制改造的税收优惠,另外,对于文化事业单位的改制,按照财税[2009]34号文件规定,也适用这样的优惠政策。
例如,2011年12月,某大型国有企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进行清产核资,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认,某机器设备因市场原因发生减值,评估减值120万。该机器设备2007年12月购置,原值1000万,会计折旧年限10年,与税法相同,残值率为10%。
该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按照当地税务部门的规定,清产核资评估增值不交企业所得税,评估减值可以税前扣除,股份制改造评估增值不交企业所得税,但折旧也不能税前扣除。
2012年1月会计处理:
借:营业外支出——评估减值&&&&&&&76.8
累计折旧&&&&&&&&&&&&&&&&&&&&&43.2
贷:固定资产&&&&&&&&&&&&&&&&&&&&&120
借:制造费用&&&&&&&&&&&&&&&&&&&&&6.6
贷:累计折旧&&&&&&&&&&&&&&&&&&&&&6.6
说明:固定资产原值评估减值120万,自2008年至2011年,企业应冲减累计折旧43.2万元,2012年全年应提折旧79.2万,则1月应提折旧6.6万元。
2013年1月,该企业股份制改造,该项固定资产发生评估增值400万元。
借:固定资产&&&&&&&&&&&&&&&&&&&&&400
贷:营业外收入&&&&&&&&&&&&&&&&&&&76.8
累计折旧&&&&&&&&&&&&&&&&&&&&&234
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89.2
借:制造费用&&&&&&&&&&&&&&&&&&&&&10.5
贷:累计折旧&&&&&&&&&&&&&&&&&&&&&&&10.5
2013年年末,所得税汇算清缴,该企业纳税调减76.8万元,纳税调增126万元。2014年及以后年度,按照每年税前多扣除的折旧而纳税调增126万元。
简单说明如下:
会计处理上,仍然沿用了有效的财会函字[1999]2号文件,但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做出修正,不再确认递延税款。
企业发生评估减值,是原值减值,所以要对累计折旧做追溯调整,差额虽然影响了账面净值,但按照规定计入营业外支出。因为这个减值是符合国家统一规定的,所以相应的调整了计税基础,税法也承认,所以该营业外支出可税前扣除,并且以后每年相对“评估前计提的折旧”而产生的差额,税前也不用调整了。
第二次评估发生了增值,是原值增值,所以仍然要对累计折旧做追溯调整,但这次调整,是相对于“评估减值后的资产价值”的调整,而不是未发生评估时的资产价值的调整。但其后则要按照财会函字[1999]2号文件规定,将第一次确认的评估减值冲回,余额确认为资本公积,会计准则下只能计入其他资本公积这个明细项目。
当地税法规定股份制改造不缴纳企业所得税,所以纳税调减了计入营业外收入部分,但相应的折旧也不能税前扣除,所以每年要把相对于“按评估减值后的计税基础而计提的折旧”的差异额纳税调增,由于这些差异都是永久性差异,所以不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者递延所得税负债。
五、企业合并、分立评估增值的财税处理
企业合并会计上分为同一控制下合并与非同一控制下合并,前者由于不具有公允性,所以会计上不确认评估增值,后者由于具有公允性,而需要将评估增值确认为营业外收入。
企业分立目前无明确的会计准则要求,一般可根据实际情况将评估增值确认为营业外收入或者资本公积。
税法要求按照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对于一般重组,评估增值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所以取得评估资产一方的计税基础应该以公允价值确认,评估增值对应折旧或摊销可以税前扣除,对于特殊重组,因为重组环节不缴纳企业所得税,所以取得评估资产一方的计税基础仍采用原资产所有方的账面价值,评估增值对应折旧或摊销也就不能税前扣除。
六、抵押贷款、担保等引起的评估增值的财税处理
按照财会二字(1995)25号文件规定,该类业务的评估增值是不能进行做账处理的,如果企业已做账处理,应该按照重大会计差错更正进行调整。
按照《湖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资产评估增值部分能否转增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复函》(湘注协函[2008]5号)文件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也不能对资产评估增值部分转增资本出具验资报告。实务中,仍有这样的情况发生,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人员应当对此承担责任。
实务中,如果企业对此做了错误的会计处理,应该进行纳税调整,否则,不影响企业所得税。
七、企业(个人)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评估增值财税处理
这个问题在会计处理上,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作为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处理,按照该业务是否具有商业实质而分别采用公允价值或者账面价值来确认换入资产的价值,一般来说,对外投资都是具有商业实质的,所以用于投资的资产的评估增值,往往需要确认损益而不是资本公积。
税务处理上复杂一些。
首先应认定这是个视同销售业务。截止目前,并没有明确的税法条文规定这个业务是需要视同销售的。但以非货币性资产换取长期股权投资,会计上属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而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则明确用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资产需要视同销售。
当投资方是企业时,投资方作为投资主体,增值税方面,机器设备等投资资产,需要向被投资方开具发票,并缴纳增值税,如果投出资产为使用过的旧资产并且适用有关优惠政策,可按优惠政策缴纳增值税,如果属于房屋建筑物或者土地且适用有关免税条件,可免征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
2011年北京市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问答中,引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第二条的规定,将该业务视同销售业务,缴纳企业所得税。
所以,投资方应将评估增值计入当期损益并缴纳企业所得税,被投资方以公允价值入账并确认计税基础。但财税〔2013〕91号文件明确上海自贸区内的企业发生该业务时,可以按规定递延缴纳企业所得税,这属于一种税收优惠。
当投资方是自然人时,则首先要确认是否缴纳流转税。如果是用个人使用过的旧设备对外投资,按照目前有关规定是免增值税的,至于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则争议很大。
国税函[号文件明确个人对外投资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未收录该文件,国税发[号文件明确个人对外投资评估增值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发出后又被收回。
表面看来,似乎纳税人无所适从了,但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6月4日答疑指出,个人将技术评估作价后对外投资,视同技术转让,在投资环节征收个人所得税。
虽然在投资环节,作为投资方的个人并不直接取得货币资产等对价,即无纳税资金,但被投资方按照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和验资报告所确认的投资金额,迫切需要以公允价值计量投资资产,评估增值部分以折旧或摊销形式在被投资方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投资者仍然获得了相对好处。另外,如果该资产一直不被处置或者被投资方长期存在,则投资者在获得相对好处的同时,并未缴纳个人所得税,所以,笔者还是赞成在投资环节征收个人所得税的。
八、评估增值印花税、契税、房产税问题
简而言之,资产评估增值计入资本公积部分应该缴纳印花税,取得资产一方应该就评估增值部分缴纳契税,但如果存在税收优惠,则契税和印花税皆可免征,如某些地区企业股份制改造、重组上市等产生的评估增值,就可以免契税,云南等地区清产核资业务,就可以免印花税。
如果是房屋建筑物被评估增值,则区分是否计入房产原值,凡是计入的应该交房产税,否则不交,但有些地区仍然对某些业务规定了税收优惠。
如果是土地被评估增值,是否按照财税[号文件规定缴纳房产税则争议很大。
浙江省地税局对划拨土地对外投资评估增值部分认为不缴纳房产税,2011年8月3日浙江省地税局纳税服务局答疑中就明确土地评估增值不缴纳房产税,常地税一便函[2011]10号文件也认为划拨土地产生的评估增值不缴纳房产税。但一般来讲,很多地区都认为土地评估增值也是要缴纳房产税的。这个问题应该尊重地方的税收政策。
2013年12月6日写讫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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