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说被执行人(非法人)在个体工商户是法人吗单位有股权是否可以委托审计部门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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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强制执行中执行审计之构思
作者:五河县法院
陈松&&发布时间: 15:33:41
  一、执行的现实困惑
  (一)公司滥用公司有限责任制度。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及充分发展,公司作为一种企业组织形式, 已经成为经济活动的最重要主体,但由于诚信制度、监管制度的缺失,公司在带来经济繁荣的同时也带来了许多有规律性的“公司问题”,公司利用公司人格独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一有限责任制度规避法律、逃废债务的现象较为普遍。在民事强制执行中公司利用公司责任范围的局限性(即生效法律文书事先确定性及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和公司人格表面的合法性规避法律、逃避债务、在主观上是故意和恶意的,客观上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和 社会公共利益,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公司空壳化。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项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的控制行为造成公司徒有其表而根本无法遂行公司本来之宗旨(1 )公司没有维持完整的公司财产记录等原因造成公司与股东之间及该公司与其他公司之 间没有实质的人格区分。实践中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名为公司实为个人等现象就是这类行为典型体现。由于这些公司之间及公司与个人之间的产权不清晰,当债权人向其中一个债务人主张债权时,其财产可以随意转化为另一企业的财产 ,从而达到对抗债权人的目的。(2)公司分立的唯一目的是规避法律规定,而无其他合理 原因,尤其是无商业和经济上的特别利益。这种现象往往在实践中表现为被执行人“人去楼 空”、“金蝉脱壳”之计,将转移的财产重新经营,而原来的公司与新公司在表面上无任何 关联,致使债权人利益无法实现,债务人却逍遥自在,躲避了债务。2、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强迫公司实施有损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尽管公司在法律上是独立的经营实 体,有自己的特殊利益,但由于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与公司之间存在着支配关系,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极可能强行 将财产转移至自己控制的另一公司的名下,从而逃避执行。这种现象在同一自然人代表不同公司的执行案件表现比较突出。3、公司在濒临破产时抽出全部资产抵押给一个或者几个债权人或者当地债权人,然后破产,人为地损害了大部分债权人或者外地债权人的利益。
  (二)执行案件的退出机制不完善。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执行案件逐年递增,而执行案件的退出机制不完善,造成的大量积案给人民法院带来了巨大的压力,不仅旧存案件未办好,而且影响新收案件的执行。由于客观因素的影响,在执行案件中有许多被执行人确暂无财产或者永久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如企业法人执照被吊销不能再经营,剩余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等),但因没有确切的依据,人民法院不便直接以被执行人确暂无财产或者永久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作出执行中止或者执行终结裁定使执行案件退出执行程序(实践中有的人民法院以未查询到或者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而执行中止或者执行终结值得商榷),造成执行案件退出执行程序的重要方式执行中止和执行终结不能得到很好的实施。
  上述种种表现说明,公司滥用公司有限责任制度已经成为当前“执行难”的一个重要原因,而执行案件的退出机制不完善也造成了大量的积案,对此进行有效控制的主要手段就是民事强制执行中要充分真实地掌握被执行人的资产构成、财产权益、财物的流转等情况,为进一步的执行程序推进提供依据。
  二、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调查的立法现状及实践中执行审计的有益探索。
  关于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调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只在第二百二十七条中明确了执行中可以采取搜查措施,以查明被执行人隐匿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就被执行财产的调查未作出任何规定。 为解决被执行人财产难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各地法院执行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中用第二十八、二十九条,规定了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有权向被执行人、有关单位、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公民个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可以传唤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
  不难看出,关于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调查应如何进行的问题,在我国的有关法律上只有原则性规定,内容太少、不细,在执行工作实践中根本不具有可操作性。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内容虽相对较多、较细,但立法层次不高,力度不大,措施不多,在内容上仍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范围内,没有从立法上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措施予以增加和完善。这在执行案件实践中,势必限制和束缚了人民法院对被执行财产调查的工作方式和措施,成为制约民事案件执行工作的一个重要问题。
  在现实的执行实践中,已有不少人民法院充分利用执行审计措施有效地化解了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调查,为执行程序的顺利推进,为解决执行难提供了积极有益的探索。但因在立法层面未做规定,在实际的执行中多有不一,使执行审计的效能和威慑作用未能充分发挥。
  三、执行审计的理解
  执行审计(也有称司法审计)指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针对依法成立的公司法人及非公司法人企业、其他组织的被执行人,运用审计监督方法,对反映其履行义务能力的全部资产、负债、权益等财产状况进行强制审查,为法院采取其它强制措施提供依据的一种特殊的执行财产调查方法。
  执行审计是民事强制执行中一种特殊的执行财产调查方法,其最原始的目的是为了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但随着民事强制执行工作的全面开展,执行审计的作用也日益扩展,不仅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提供了可能,而且为执行程序的进一步推进可靠的依据。除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外,主要作用还有:1、为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提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规定了种种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情况,但在实际的执行中常常因为变更和追加的依据不足,无法实施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严格程序的执行审计的结果为实施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予否提供了可靠的依据,进一步了推进执行程序。2、为执行中止、终结提供依据。在实际的执行中,经常遇到被执行单位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因无有效的说明力,致使案件搁置不能中止或终结(特别是针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工商部门吊销而未清算的企业),而严格程序的执行审计的结果则为案件的中止或终结提供依据,疏通了执行案件的退出机制。
  四、执行审计的前提条件
  真实可靠的审计结果必须依赖真实可靠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财务资料,为此作为执行中的审计人民法院在民事强制执行中必须有足够的措施保证可供审计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和第一手性。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三编是关于强制执行制度的规定,仅30个条文。由于1991年制定该法时我国依然处于计划经济为主、商品经济为辅的大背景下,当时各种民事、经济、行政等纠纷主要靠行政手段来解决,因而执行程序不能完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有着明显的立法疏漏和滞后,特别针对被执行财产查明的规定。直至1998 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执行规定》第28条第1款(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第29条(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可以传唤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第30条(被执行人拒绝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其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搜查。)才对被执行财产查明作了规定,但内容较少,法律后果未明确具体。要使人民法院在民事强制执行中有足够的措施保证可供审计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和第一手性就必须具备如下三项基本条件:
  (一)应明确被执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财务人员和对单位财产及财产线索知情的人具有如实告知财产状况和财产线索的义务及不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
  在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执行法院要求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向有关财产及财产线索的知情人进行调查都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章有关证据方面的规定,较笼统,执行针对性不强;在拒绝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方面仅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十章有关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中非常不详尽,在《民事诉讼法》第三编(执行程序)对被执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财务人员和对单位财产及财产线索知情的人具有如实告知财产状况和财产线索的义务及不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未做规定。由于执行权的特殊性(兼有行政命令性的特点),为了便于对单位财产查明和执行程序的推进,在执行程序编应对被执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财务人员和对公司财产及财产线索知情的人具有如实告知财产状况和财产线索的义务及不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做出明确的规定,特别在拒绝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方面不仅要给予司法处罚,而且针对被执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财务人员要引入赔偿的法律制度,使被执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财务人员不必为、不敢为。
  (二)放松对拘传适用条件和适用对象的限制。
  在实际的执行中,两次传票的传唤(《执行规定》第97条对必须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进行拘传)造成了很多执行时机的丧失,司法处罚已无法挽回,由于执行的及时性要求,为查明财产状况,越早就越能接近真实,所以拘传不应受两次传票传唤的限制;在拘传对象上不应仅限被执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而且应该包括被执行单位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财务人员及财产的控制人,在拘传到庭的环境下能有效控制局势从而获得真实财产信息。只要在严格程序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应可适时、适对象的采取拘传措施。
  (三)明确人民法院对财务资料等财产线索的扣押权。
  在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编中没有就人民法院对财务资料等财产线索的扣押权作出规定,只在证据编第七十四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与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及《执行规定》第28条第2款(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有权向被执行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公民个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对调查所需的材料可以进行复制、抄录或拍照,但应当依法保密。)作出了原则规定,执行的针对性不强,立法意图不明确,操作性不强,实践中多引起异议。故应在立法上明确人民法院对财务资料等财产线索的扣押权
  五、执行审计之程序构想
  (一)执行审计的提起条件
  1、执行通知书送达后,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自愿履行义务自然没有启动执行审计程序的必要,但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被执行人恶意逃避执行,人民法院及时扣押了财务资料的除外。
  2、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权益。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以及被执行人自愿申报的财产或者财产权益,结合人民法院初期的调查(如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等)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权益。
  3、被执行人的财务资料已被人民法院控制。没有财务资料(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等)审计就无从进行。财务资料已被人民法院控制有二种可能1)被执行人自愿交出的;2)人民法院通过强制措施扣押的。
  (二)执行审计程序的提起
  1、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审计申请。申请执行人处于自身债权利益的考量,为了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和财产线索或者为了追加和变更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审计申请。
  2、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审计申请。虽然执行审计的初始目的是为了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和财产线索,但也不能排除被执行人为了达到执行中止或者执行终结或者追加和变更被执行人的目的提出执行审计申请。
  3、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执行审计。当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未提出执行审计申请的时,在特殊情况下,为不致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未提出执行审计申请的影响,保证执行程序的顺利推进,人民法院应当保留依职权启动执行审计的权利。
  (三)执行审计的决定
  执行审计是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实施一种特殊的执行财产调查方法,其实施与否最终的决定权当然有人民法院行使。除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执行审计的以外,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审计申请后,由人民法院依据案件执行情况及执行审计的条件决定是否实施执行审计。人民法院执行审计的决定应以书面决定的方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并告知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四)审计机构的确定
  由于审计的专业性,审计机构必须是国家专业管理部门认可的有相应审计资质的中介审计机构。审计机构的确定有两种方式:
  1、当事人协商一致,人民法院审查确定。由于审计结果将很大程度上影响到当事人的权益,所以应最大限度地调动当事人的积极主动性,贯彻执行程序公开、公平,将审计机构的选择权最大限度地交由当事人决定。当然由于是执行中的审计,在当事人协商选择一致的基础上,人民法院也应当对审计机构进行必要的审查,经审查无误后,确定审计机构。
  2、人民法院决定。在当事人无法协商或者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从其确定的审计机构名册中通过摇珠的方式随机选定审计机构,以最大限度地贯彻执行程序公开、公平原则,减少暗箱操作的可能性。
  (五)执行审计的委托。在确定审计机构后,人民法院应及时向被委托的审计机构送达委托审计书,并移交审计财务资料,同时告知审计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六)执行审计的终止。由于审计是执行中的审计,当执行程序发生重大变化时,执行审计就应当终止。在执行审计开始后审计结果未出来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执行审计程序:
  1、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2、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3、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的;
  4、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不需要在审计的;
  5、被执行人提供有效财产担保,足以保证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履行的;
  6、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破产的;
  7、审计机构资质发生重大变故或者审计机构的审计发生重大违规事件致使严重影响审计结果的;
  8、其他致使执行审计已必无要进行的情况。
  执行审计终止事件发生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审计机构和当事人, 审计机构应当终止审计,并将审计财务资料退回人民法院。
  (七)执行审计的中止。在发生特殊情况致使案件执行中止的,执行审计作为执行程序的一部分也应中止进行如申请执行人要求中止执行,人民法院中止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人民法院中止案件执行的等等。当人民法院中止案件执行时,应及时书面通知审计机构中止审计,待中止执行的事由消失,人民法院再通知审计机构是继续进行审计还是终止审计。
  (八)执行审计报告的处理。人民法院收到执行审计报告后,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与被执行人的财产权益有关联的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等)。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审计机构、审计人员不具备相应的审计资质或者审计人员、审计程序严重违法的而申请重新审计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六、执行审计中应注意的问题
  执行审计作为人民法院执行中一种特殊的执行财产调查方法,具体实施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1、注意保密。被执行人的财务资料和审计报告是被执行人不愿对外公开的秘密资料,人民法院和审计机构及所有相关知情人除案件本身需要外不得对他人泄露。人民法院不仅要自己不泄密,而且要书面告知审计机构及所有相关知情人不得泄密及泄密的后果。
  2、应加强对审计工作的监督。审计结果是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重要依据,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所以加强对审计工作的监督就成了顺理成章的事。在执行审计中,既要防止审计人员与当事人串通,也要防止执行人员给审计人员施加不正当的压力。注意审计人员的回避。根据注册会计师法,审计人员与被审计人有亲属关系和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审计的公正性和独立性的,应当回避。
  3、对审计中发现的违纪违法问题,人民法院应及时送交有关部门处理,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一个公开、公平、严格程序的执行审计将能够很好地证明被执行人财产、财产权益、债权债务等财务状况,为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顺利推进执行程序提供充足的依据。执行审计应是从立法层面、执法层面都足够重视的执行财产调查方法之一,而不再是可有可无的。
责任编辑:李艳关于审计 处罚 决定 工业 不服 制药 甘草 收购 自治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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