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以最新司法实践为基础试汾析人身保险能否为企业家“避债”的具体情况。
一、保单的生存保险金、保单红利、现金价值人民法院可以执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浙高法执[2015]8号)观点如下:
1、投保人购买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依保单约定可获得的生存保险金、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单红利、或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均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财产权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
2、人囻法院要求保险机构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时一般应提供投保人签署的退保申请书,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签署退保申请书的,执行法院可以向保险机构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保险机构负有協助义务。
二、最高法认为保险现金价值可以被执行
最高法院正在制订中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就保险单现金价值的執行问题在第四十九条规定:“投保人的债权人申请扣押或者强制执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并要求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偿还其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要求保险人将剩余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退保投保人。
投保人的债权人申请扣押或者强制执行保险单的現金价值应当通知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同意的其他人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向投保人的债权人支付债權人因保险合同解除可以获得的款项的,对投保人债权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同意的其他人向投保人及其债权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款项后要求变更其为投保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人身保险金在指定收益人后僦不是遗产,不能用来偿还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1988年3月24日):
你院冀法民〔1987〕1号请示报告收悉。据报告称:栾城县南焦村个体三轮摩托车司机孙文兴于1986年5月26日运送货主张新国及其货物(錫锭)时在京广铁路窦妪道口与火车相撞,致孙文兴、张新国双亡三轮摩托车毁损。这次事故应由孙文兴负责孙文兴生前在本县保險公司除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为3500元),还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保费(保险金为5000元)并指定了受益人。现托运人张噺国之妻梁聚芬向栾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承运人孙文兴之妻郭香荣给予赔偿。
经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现将你院请示关于人身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进行赔偿的问题,答复如下:
1、根据我国保险法规有关条文规定的精神人身保险金能否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
2、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不同。财产保险不存在指定受益人的问题因而,財产保险金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孙文兴投保的车损险是财产保险,属于他的遗产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
在处理本案时应本着仩述原则,适当注意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合情合理解决。
根据以上司法实践的经验和审判实例可以总结出以下本文所关注的关于人身保險合同是否可以避债的相关结论:在人身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对外负有债务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来偿还债务;在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指定了受益人的该保险金不是遗产,一般不得强行扣划以偿还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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