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签订,乙方中途退出但甲方 乙方 英文打了张工地欠条,这合同还生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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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向乙方借款,欠条只有甲方签字,没有乙方签字,在法律上生效吗?
甲方向乙方借款,欠条只有甲方签字,没有乙方签字,在法律上生效吗?(乙方并未借给甲方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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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签字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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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款结算合同 供货方(甲方加盖公章): 法人代表: 公司地址: 手机: 固定电话(区号+号码): 授权传真号(区号+号码): 营业执照号: 地税务登记证号: 国税务登记证号:
购货方(乙方加盖公章): 法人代表: 公司地址: 手机: 固定电话(区号+号码): 授权传真号(区号+号码): 营业执照号: 地税务登记证号: 国税务登记证号:
甲、乙双方按照平等,互利合作的原则签定月结结算方式的协议,为促进双方业务合作,现就货款的结算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1、经协商,甲方同意给予乙方帐期 ■月结( 日对帐,
月日现金/银行转帐支付) ,信用额度人民币: RMB。
乙方必须按签订的结算方式时间内,通过现金、转帐、汇款或支票等方式到帐甲方指定帐户为准,开票客户必须使用银行对公转帐支付。 逾期不付货款,甲方有权收欠款及利息金(逾期金额月息利息金按3%利率计算)。 2、乙方应按照前条的规定按时还款。 3、为了保证双方往来帐目的准确、清晰,当甲方要求每月书面核对双方往来帐时,乙方应积极配合, 目前采取的方式为:以发货明细清单为主、采购单为辅、以对帐单为准进行财务结算。 4、乙方的付款应同时满足帐期及信用额度两个条件,如未能在约定的帐期内付款或超过信用额度范围,则甲方给予乙方的帐期将自动被取消,转为款到发货。5、如乙方确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付款,须提前一周书面写明原因,并作出付款时间的承诺,征得甲方同意后可视为临时帐期(只限此笔业务),否则按照前条规定执行。 6、如乙方连续三个月未能按时付款或逾期累计超过15天,甲方将终止给予乙方本协议的月结方式,以后定单采取现金结算,并且是款到发货,如果须特殊制订的产品,则是款到生产,乙方在签订的时间内不能按签订时间付款,一切责任或延误交货由乙方负责。 7、甲方按购销合同履行交货义务。 8、甲方的产品因客户各有用途,所以客户必须先验货后才使用,一经开剪及逾期壹个月或以上就视客户认为合格,否则所有后果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9、本协议作为双方确认的购销合同(或订单)的补充,如与双方确认的购销合同(或订单)有冲突,以本协议为准。 10、如乙方须终止与甲方(来自: 在点网:月结协议书)的合作购货(指乙方每月采购额低于 元RMB为指标),以最后的一批货日期为准以十五天内要清还所有货款。 11、本合同司法权在甲方所属地。未尽事宜,协商解决。 12、合同附件: 甲方提供《营业执照》、《国、地税务登记证》、《身份证》、《甲方指定转帐银行帐户资料》复印件; 乙方须具备《营业执照》、《国、地税务登记证》、《身份证》、《商铺或厂房产权证》或《商铺或厂房租凭合同》复印件。 以上复印件须标注:为合同附件,复印件须加盖公章及签名,连本合同一式两份,务必确保所提供资料无虚假成分,否则后果自负。
甲方签名: 身份证号: (盖章)
乙方签名: 身份证号: (盖章)
乙方授权收货人/代收货物流名称: 代收货人联系方式(区号固话+手机): 代收货联系地址:篇二:月结协议书00 货款结算协议 供货方(甲方加盖公章): 联系人:手机:
电话: 公司地址:
购货方(乙方加盖公章): 联系人:手机:
电话: 公司地址: 甲、乙双方按照平等,互利合作的原则签定月结结算方式的协议,为促进双方业务合作,现就货款的结算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1、经协商,甲方同意给予乙方帐期 ■月结(每月 日以前对帐, 每月日以前现金/银行转帐支付)。 乙方必须按签订的结算方式时间内,通过现金、转帐、汇款或支票等方式到帐甲方指定帐户为准,开票客户必须使用银行对公转帐支付。 2、乙方应按照前条的规定按时还款。 3、为了保证双方往来帐目的准确、清晰,当甲方要求每月书面核对双方往来帐时,乙方应积极配合, 目前采取的方式为:以发货明细清单为主、采购单为辅、以对帐单为准进行财务结算。 7、甲方按购销合同履行交货义务。 8、甲方的产品因客户各有用途,所以客户必须先验货后才使用,一经开剪及逾期壹个月或以上就视客户认为合格,否则所有后果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9、本协议作为双方确认的购销合同(或订单)的补充,如与双方确认的购销合同(或订单)有冲突,以本协议为准。 10、如乙方须终止与甲方的合作购货,以最后的一批货日期为准以20天内要清还所有货款。 11、本合同司法权在甲方所属地。未尽事宜,协商解决。 12、协议附件:
甲方提供《营业执照》、《身份证》、《甲方指定转帐银行帐户资料》复印件;乙方须具备《营业执照》复印件。 甲方签名:乙方签名:
(盖章)(盖章)篇三:月结合同 销售合同
甲方:东阳白云观 (合同编号:2012XS--002) 色相框厂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本着平等自愿、相互合作的原则,就东阳白云观色相框厂系列产品
正在加载中,请稍后...(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广西京桂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陈新、被上诉人南宁云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来宾市兴宾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龙诗万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2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2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法定代表人林伟森。委托代理人林桂南。委托代理人吕国铭。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新。委托代理人凌福才。委托代理人凌彪深。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云强。委托代理人吴顺国。一审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宋占江。委托代理人李泽。一审第三人。一审第三人龙诗万。上诉人(以下简称京桂公司)因与上诉人陈新、被上诉人(以下简称云丰公司)、一审第三人(以下简称中国一冶)、(以下简称来宾一建)、龙诗万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1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京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国铭,上诉人陈新及委托代理人凌福才、凌彪深,被上诉人云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顺国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中国一冶、来宾一建、龙诗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5日,陈新以来宾一建的名义(承包人)与京桂公司(发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陈新承建京桂公司发包的科德综合楼A及市场B、C、D栋、钢制大棚。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消防、防雷等施工图纸要求的内容。开工日期2008年2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8月22日。合同价款1200万元。合同加盖京桂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林桂南签名,加盖来宾一建公章及委托代理人陈新、龙诗万在合同签字。陈新在合同注明“原挂靠‘中国一冶建安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声明作废,全部收回(包括遗留收不回的)作废。以此合同为准。”当日,双方另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款暂定为1000万元整,以最后竣工验收结算为准&#x年3月3日,京桂公司原总经理林桂南、谢其金作为交接单位与施工工程负责人陈新、龙诗万等人对工程进行交接,并出具一份《科德商业广场工程交接情况》材料,载明:“一、工程现场状况:①A栋:已建一层框架,存在有些地方未拆木板。楼地面高低不平,地台有部分空鼓,今后敲掉,重新捣浇。……三、接手的施工队接手施工,今后因地基问题拉裂或下沉不均匀,地梁断裂引起问题,与接手施工的施工队中国一冶科德商业广场工程项目部无关,一切是业主与前面的施工队负责。”该工程陈新接收后进行施工。2009年6月7日,陈新递交一份科德商业广场工程《建设工程结算书》,载明科德商业广场“工程直接造价4562496元,其中:谢其金代签字结算框架工程款3165897元,签证单结算工程款:1396599元,停工后:林桂南补偿工料等费用、停工材料费、损失补偿费:4948290元。总共合计:9510786元。”该结算书由林桂南签收注明“陈新交该材料我,我收。”2009年10月23日,谢其金(甲方)与陈新(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就甲方2006年4月30日租赁大岭村二组的土地后与林桂南开发的‘科德商业广场工程’项目,于2008年2月5日林桂南与陈新、龙诗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后即由陈新兴建。……经林桂南签字结算工程款:9510786元。……三、乙方委托‘南宁市科德租赁有限公司’经营出租管理、按照公平、公正、合理、合法的原则实行经营。每月的收入存入专用账户,做出报表,详细纳税及收、支情况,一式三份,送一份会计报表给甲方备案明确每月的收支数额,直至收足拖欠的款项为止。然后交还给甲方经营……”。2010年8月7日,林桂南、谢其金(甲方)与云丰公司(乙方)、南宁市西乡塘区心圩街道大岭村2组(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丙方租用南宁市高新区规划第号地块以及荒&#x亩地投资建设,租赁期20年,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28年9月30日。现已建设有第号地块上一层建筑物及荒地上B、C、D栋和大棚一栋&#x年3月26日,甲方与丙方签订有《土地租赁合同(一)》和《土地租赁合同(二)》,两份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均为20年,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28年9月30日止。甲方、丙方双方同意终止上述两份合同。因甲、丙双方终止上述合同后,丙方同意把上述合同约定的两块土地承包给乙方。乙方承包上述两地块及地上建筑物,故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810万元作为补偿。(该款须偿还含甲方在签订本协议之前因本项目产生的债务)。该协议还约定截止签订本协议之日止,项目建设、经营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与乙、丙双方无任何关系。2011年5月6日,京桂公司林桂南向南宁高新区管委会维稳办、云丰公司出具一份《关于“科德海鲜美食城”项目债务清理的报告》,载明“投资开发的南宁科德路‘科德海鲜美食城’项目,已于2010年8月,把开发经营权转让给。因该项目在转让前遗留的债务较多,现可利用的资金只&#x万元,存在的资金缺口较大,经高新区管委会的协调,由林桂南把‘科德海鲜美食城’项目的债务问题作如下处理:一、陈新(工程承包商)处理办法:陈新的工程款(含材料及工人工资)按6折处理,支付陈新工程款(含材料及工人工资)183万元。……这次可用于偿还债务的资金760万元,分配方案是:陈新183万元+黄棣184万元+高程87万元+郭德勇69万元+冯朝伟51万元+购房业主161万元+农日荣25万&#x万元。请高新区管委会维稳办会同审阅该报告,审阅无误后,由我‘科德海鲜美食城’项目转让金760万元按上述分配方案执行。‘科德海鲜美食城’项目的一切债务纠纷及由于债务纠纷引起的所有法律责任,均由我林桂南自行承担,与无任何关系。”2011年5月17日,林桂南、谢其金代表京桂公司(甲方)与陈新(乙方)签订一份《债务偿还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投资建设在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德路的海鲜美食城项目,已经把开发建设与经营权转让给。甲方在经营该项目期间所欠的工程款(含工程材料款),现经甲乙双方协商,协议如下:一、甲方所欠乙方的款项名称工程款。二、甲方所欠乙方的款项总额271万元。三、甲方现付乙方款项的数额183万元。……五、甲方对于本次债务偿还,未能一次性偿还清楚给乙方的,由甲方打欠条继续偿还。六、乙方经与甲方签订本《协议》,并收到甲方本次偿还的款项后,不得妨碍的经营活动,否则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七、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维稳办各执一份。”上述协议签订后,云丰公司代京桂公司支付了183万元工程款给陈新(该款以支付陈新拖欠的案外人材料款、人工工资等形式支付)。余款陈新追索未果,遂于2011年7月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京桂公司向陈新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4618596元;2、云丰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和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京桂公司和云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另查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市民二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简称正泽公司)向陈新提供钢材,陈新应承担付款的责任。京桂公司在陈新所写的欠款单和给正泽公司的函件上签署意见,已明确表示陈新所欠正泽公司的钢材款567063元即为京桂公司欠付陈新的款项,该款由京桂公司直接代付给正泽公司。京桂公司的行为构成债务转移,陈新对正泽公司所负债务转移给京桂公司。故判决京桂公司支付正泽公司钢材款56706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再查明,2008年3月至2008年6月,陈新分多次向京桂公司领取取生活费、工程款等款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新以来宾一建的名义与京桂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来宾一建否认其参与科德综合楼及市场项目的承建,也从未出具任何手续给陈新去和云丰公司和京桂公司签订任何施工项目合同。故陈新的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个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陈新作为自然人并不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因此其与京桂公司签订的科德综合楼及市场项目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涉诉工程完工后,京桂公司在未对其进行验收,并支付完工程款的情况下擅自将工程转让给云丰公司,云丰公司接收后将部分楼房拆除,导致涉诉工程无法通过验收确认是否合格,其责任在于京桂公司,京桂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案涉诉科德综合楼及市场项目,陈新在工程项目施工期间除自行领取部分工程款、生活费外,京桂公司还代陈新支付了部分对外债务,2011年5月17日,经京桂公司代表林桂南与陈新最终结算,双方签订一份《债务偿还协议书》,确认京桂公司欠陈新工程款271万元,该款经云丰公司代京桂公司支付了183万元(该款以支付陈新拖欠的案外人材料款、人工工资等形式支付)。余款88万元京桂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至于陈新认为该结算仅是主体框架的结算,还未包括基础、砌墙、批灰等其他项目196万元结算,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关于云丰公司责任问题,因云丰公司并非涉诉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其取得涉诉工程地块及地上建筑物是通过2010年8月7日林桂南、谢其金(甲方)与云丰公司(乙方)、南宁市西乡塘区心圩街道大岭村2组(丙方)签订的三方协议受让取得,且该协议约定截止签订本协议之日止,项目建设、经营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林桂南、谢其金(京桂公司)承担,与云丰公司、南宁市西乡塘区心圩街道大岭村2组双方无任何关系。故陈新要求云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京桂公司支付陈新工程款88万元;二、京桂公司支付陈新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8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1年5月17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陈新对云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749元,由陈新承担35413元,京桂公司负担8336元。京桂公司应承担部分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付清给陈新。上诉人京桂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以2011年5月17日双方签订的“债务偿还协议书”认定京桂公司欠陈新271万元,京桂公司现付陈新183万元,判决京桂公司支付陈新工程款88万元,这是毫无依据的。该协议书“五项”写得清清楚楚,京桂公司对本次债务未能一次性偿还清楚的,由京桂公司打欠条继续偿还。京桂公司当天支付183万元给陈新,因已不存在欠陈新的款,故陈新没有要求京桂公司打欠条。而且,林桂南在该协议书下面注明“欠陈新工程款没有那么多的,具体我当面与他计算”。从该份协议书看,一审判决要京桂公司继续支付88万元给陈新是错误的。事实上,陈新和京桂公司的工程款结算为3165897元,扣除京桂公司已付和代付的款项如下:1、因陈新伪造建设公司的印章与京桂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在结算&#x元中应扣除管理费422044.22元;2&#x年3月3日起至2008年6月2日止,陈新先后在京桂公司领取工程款624000元,在高新区政府处理中领取401000元,合计1025000元;3、陈新的股东龙诗万&#x年9月9日领取工程款90000元;4、代付正泽公司钢材款及违约金650000元;5、代付刘云霞钢材款362196.92元;6、代付肖银久331845元;7、代付黄辉工人工资款700000元;8、代付大都混凝土款262323元。从上述1-8项中,京桂公司为陈新已付和代付的款项总共为3843409.14元,那么3843409.14元-3165897元(结算)=677512元(该款应由陈新退还京桂公司)。因此,一审判决京桂公司支付陈新88万元毫无依据,相反,陈新应退还677512元给京桂公司(京桂公司己在青秀区法院另立案追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陈新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新承担。上诉人陈新上诉称:一、陈新请求京桂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4618596元,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根据广西明兆工程造价咨询公司2009年5月16日编制的建筑工程结算书,并经广西都桂建设监理公司审核,陈新承包承建完成的工程款为9510786元,其中,京桂公司代表谢其金&#x年1月15日的协议书签字确认框架部分工程款为3165897元,工程现场签证单结算工程款为1169639元,补偿民工费、材料费等为4948290元,工地材料和停工时间京桂公司应承担的人工费等为226960元&#x年10月23日,京桂公司代表谢其金与陈新签订协议,再次确认林桂南签字结算的工程款9510786元。扣除京桂公司已预支的民工生活费450000元和云丰公司代支&#x元,京桂公司尚欠陈新工程款723078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经济困难等原因,陈新先主张京桂公司拖欠的基本工程款和利息4618596元,先行使部分权利,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2、即使京桂公司否认其正式与陈新结算工程款,但是,上述证据已表明京桂公司的代表己确认工程结算款,而且,京桂公司与云丰公司己按所谓六折工程款计算,由云丰公司向陈新支付了1830000元,认可了大部分工程结算款。同时,根据合同通用条款33.3条和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京桂公司签收陈新报送&#x元工程款结算书后,没有按约定回复,视为京桂公司认可9510786元工程款结算书。陈新主张京桂公司拖欠工程款,并先主张基本工程款及相应利息4618596元,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二、陈新主张云丰公司对京桂公司拖欠陈新的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x年8月7日,林桂南、谢其金与云丰公司的协议书明显表明是项目和建筑物转让;2011年5月6日,京桂公司出具给维稳办、云丰公司的项目债务清理报告也明确表明“把开发经营权转让给云丰公司”;2010年9月6日,南宁市青秀区法院(2010)第4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明确表明“提取被执行人京桂公司的项目转让款”。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京桂公司将项目和建筑物的经营权转让给云丰公司,云丰公司“代付清项目建设的工程款”(详见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京桂公司与云丰公司协议约定由云丰公司代付清项目建设的工程款,构成了京桂公司拖欠陈新工程款的债务转移,京桂公司对其所负陈新的债务转移给云丰公司,云丰公司对京桂公司拖欠陈新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详细参照(2009)南市民二终字第324号判决)。实际上,云丰公司也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为京桂公司偿还债务1830000元。2&#x年10月23日,京桂公司的代表谢其金与陈新签订协议,将项目和建筑物移交陈新,并委托南宁市科德租赁有限公司直接出租经营直到收足拖欠的工程款为止(详见协议书)。但是,京桂公司与云丰公司又签订协议,将项目和建筑物转让给云丰公司经营。在没有征得陈新的同意、没有办理任何工程移交手续的情况下,云丰公司强行接收了项目和陈新承包承建的B、C、D栋建筑物&#x年5月20日,云丰公司又开始把陈新承包建成的B、C栋楼房进行强行拆除。京桂公司和云丰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陈新合法权益的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第一、二项,判决京桂公司向陈新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618596元及相应利息,云丰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京桂公司和云丰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云丰公司答辩称:云丰公司与陈新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云丰公司与南宁市西乡塘区心圩街道大岭村2组签订合同与陈新无关,云丰公司与林桂南如何结算与陈新无关,云丰公司没有拖欠陈新工程款,陈新要求云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陈新承认工程已经完工,并已经交给京桂公司,云丰公司与京桂公司之间是物的转让关系,并不是债权债务的转让,是对土地使用权租赁地上物的补偿。本案的真正业主应该是南宁市西乡塘区心圩街道大岭村2组,所以不存在项目转让。一方对另一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有法定的情形或约定。如果是债权债务转让就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而是直接承担清偿债务责任。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事实依据,云丰公司都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第三人中国一冶述称:一、我公司从未承接广西科德商业广场工程项目(现更名为科德海鲜美食城),也从未成立科德商场工程项目部,更没有刻制中国一冶科德项目部的印章,中国一冶科德项目部根本不存在。陈新诉云丰公司、京桂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与我公司无关。二、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08)青民二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市民二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广西科德商业广场工程中诉我公司钢材购销合同一案与我公司无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0)江民二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在广西科德商业广场工程中诉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陈新非我公司职工,我公司也从未授权陈新承接该工程,陈新的行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陈新冒充我公司的名义,私刻我公司印章对外签订合同,不仅使我公司无故卷入诉讼,而且给我公司的名誉造成极大的损害,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陈新的行为已涉嫌犯罪,因此恳请法院建议公安机关依法侦查陈新的违法事实。一审第三人来宾一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一审第三人龙诗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京桂公司是否还欠上诉人陈新的工程款?2、被上诉人云丰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除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新以一审第三人来宾一建的名义与上诉人京桂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来宾一建否认其参与科德综合楼及市场项目的承建,也从未出具任何手续委托陈新与京桂公司签订任何施工协议,本案各方对陈新冒用来宾一建名义签订施工协议书的事实亦无异议,故陈新的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陈新作为自然人并不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一审判决据此认定陈新与京桂公司就科德综合楼及市场项目工程签订的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涉案工程完工后,京桂公司在未对其进行验收并付清工程款的情况下擅自将工程转让给云丰公司,云丰公司接收后将部分楼房拆除,导致涉案工程无法通过验收确认是否合格,其责任在于京桂公司,一审判决据此判令京桂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并无不当,亦应予维持。关于京桂公司是否欠陈新工程款的问题。涉案工程施工期间,陈新已自行领取部分工程款、生活费,此外,京桂公司还代陈新支付了部分对外债务&#x年5月17日,京桂公司代表林桂南与陈新结算,双方签订一份《债务偿还协议书》,确认京桂公司欠陈新的工程款总额为271万元&#xF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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