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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理赔罪_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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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理赔罪
虚假理赔罪是指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虚假理赔罪虚假理赔罪的特征
(1)犯罪客观方面的特征: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这里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直接负责保险事故的理赔工作的便利条件。保险金在通常情况下是保险人因发生保险事故支付给投保人的赔偿金,“假理赔”案件中被骗领的保险金实际上是保险公司的财产,因而对该种行为应当按刑法第276条处理。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侵犯的“保险金”是国有公共财产,对其行为应按贪污罪定罪处刑。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虚假理赔行为的,则因主体特殊身份的缘由,也按贪污罪对待。
(2)犯罪主体特征:该罪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分为非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
(3)犯罪主观方面的特征:该罪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有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非法占有目的。
虚假理赔罪虚假理赔罪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183条规定,犯本罪的,依犯罪主体身份不同,分别按照刑法第271条及第382条、第38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后应当说明,刑法第184条、第185条分别规定了两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故对其处罚时应适用的法条,其犯罪构成要件和刑事责任与相应的刑法条文设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及刑事责任实际上一样。
.1.0 1.1 李卫平.新编刑法教程[M].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06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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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危害保险行为的犯罪化原理?自人类社会存在以来,人们在与各种危险的斗争中,形成了一系列对付危险的办法,保险就是其中一种较为科学而先进的抵御机制。然而,自保险产生之日起,保险诈骗、虚假理赔等危害保险的行为就象幽灵一样伴随其左右,给保险机制蒙上了浓厚的
  (一)在我国1979年的旧《》中,对虚假理赔行为没有作专门的规定,这与当时我国长期中断保险业务、刚刚恢复保险事业仅3个月的大背景有着密切的联系。在1980年到1988年的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根据有关规定,保险业务只能由中国人民独家经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是我国唯一的国有保险公司,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贪污行为,因而,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于虚假理赔的行为,一般以予以处理。  (二)有关“补充规定”将虚假理赔单独规定为一种罪名。  自1984年11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进行体制改革以来,一个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为主体、多种保险机构并存的经营机构体系正在我国逐步形成。股份制保险公司的经营形式和外国保险公司在我国的出现,标志着我国的保险业正在向现代企业制度所要求的组织形式转变,其工作人员也不再一律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于是,在如何处理股份制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理赔行为的定性问题上,司法机关普遍感到比较困难,往往认识不一致,有的依然以贪污罪处理,有的则按照一般的保险合同关系处理。自1988年算起,这种执法不统一的状态一直持续到1995年。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惩治违反的犯罪的决定》第10条增设了,这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司法机关处理虚假理赔行为的执法不统一的局面。从这以后,除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它委派到股份制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之外,对其余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虚假理赔犯罪,司法机关一般以侵占罪定罪处罚。但是,由于我国的刑事立法没有明确规定虚假理赔行为的构成特征,因而在如何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方面,司法机关依然存在着认识不统一的情况。  1995年6月通过的我国《》第134条规定:“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条规定尽管描述了虚假理赔的构成特征,但在刑事处罚上属于“概然性”的规定方式,依然没有解决如何处罚的问题。  为了及时打击虚假理赔的行为,配合《保险法》的实施,保证执法的统一性,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95年6月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17条中,专门将虚假理赔单独规定为一种罪名。该条规定:“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的,分别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处罚”。由此可见,该条在虚假理赔的罪状上,吸收了《保险法》第134条的规定,详细地描述了虚假理赔的犯罪特征,属于叙明罪状;在法定刑方面,属于“援引式”,规定分别援引有关补充规定所设立的贪污罪或侵占罪的量刑档次和幅度处罚。  (三)新修订的《刑法》没有将虚假理赔规定为一种罪名。  关于虚假理赔的行为,我国新修订的《刑法》第183条规定:“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271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382条、第38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与“决定”第17条关于虚假理赔的规定相比较,新修订的《刑法》作了重大修改,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在行为主体方面,没有笼统地使用“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等字样,而是以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否具有从事公务的身份为标准,将他们划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不具有从事公务身份的非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即《刑法》第183条第1款所规定的情形;第二种类型是具有从事公务身份的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该条第2款所规定的主体就属于这种情况。另外,该条第2款又依据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获得从事公务身份的程序之不同,进一步将从事公务的的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区分为两种:一种是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他们是通过任命、委派、录用等法定程序,从而依法从事国有保险公司的公务活动;另一种是经过委托程序而获得从事公务的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即国有保险公司为了行使自己对所参与的股份制保险公司的国有保险基金的管理权,而派驻在非国有保险公司的管理人员。《刑法》第183条将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划分为以上两种类型,有助于司法机关的具体操作。  (2)在“骗取保险金”后面增加“归自己所有”等字样,更加具体明确了虚假理赔行为人的主观目的。  (3)在每款的倒数第3个和第4个字,增加了一个关键词“定罪”,这是对“决定”第17条的重大修改,这意味着新修订的《刑法》不再将虚假理赔单独规定为一个罪名。罪名是对犯罪的本质特征的科学概括。既然《刑法》第183条以两款的内容,规定对不同类型的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实施虚假理赔的犯罪行为,分别依照相关条文予以“定罪”和“处罚”,司法机关就必须严格,否则就违反了罪刑法定的要求。这也就是说,如果非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数额较大的,则依照本法第271条的规定,以定罪处罚;当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虚假理赔的犯罪行为时,司法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第382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对行为人予以定罪,并且依照第383条的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四、的刑事立法方式?保险诈骗是保险领域中的一种传统性犯罪,其历史几乎与保险业一样古老,它不仅随着保险业的出现而产生,而且与保险事业同步发展。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保险诈骗以飞快的速度在增长,至今已发展成为世界各国保险业之中的一种“流行病”,严重危及着各国保险事业的发展。因此,世界各国都十分注重运用刑法武器,对保险诈骗犯罪进行打击。  综观保险业发达的西方国家,它们打击保险诈骗罪的刑事立法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方式:  1.在《刑法典》中专门规定保险诈骗罪的罪状和法定刑,这以德国、美国的某些州为代表。例如,《德国刑法典》第265条(诈骗保险金)规定:“(1)以诈骗为目的,对火灾保险标的物纵火,或使载货或运费有保险的船舶沉没或触礁的,处1年以上10年以下监禁;(2)情节较轻的,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监禁。”再例如,美国的加利福尼亚州在该州的刑法典第450条中规定:“任何人,以损害或欺诈保险人为目的,故意纵火或焚毁或帮助、促使焚毁任何当时已投保火险的货物或,不论该货物或财产属于其本人的,还是属于其他人的处1年以上5年以下监禁”;同时,该法典第548条又规定:“任何人,以欺诈或损害保险人为目的,故意焚毁或以其它方式损坏、毁坏、藏匿或处置当时已进行火灾、盗窃或其它事故的投保的任何财产,不论该财产是该人或其他人的财产,还是由他们,均处以州监狱的2年、3年或4年的监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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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理赔,应当承担什么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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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虚假理赔,是指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为了骗取保险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没有发生的情况下,故意编造发生了约定的保险事故,并通过虚假理赔,将骗取的保险金据为己有的行为。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是一种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不仅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同时也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其社会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也是十分严重的。  因为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以“职务”作掩护,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很容易得手,且不易被发现。为了有力的打击这种犯罪,规定,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的,依照刑法关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贪污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处罚;构成侵犯财产罪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财产罪的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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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虚假理赔,虚假理赔如何处罚?
正在读取...&|&作者:南京保险理赔律师&|&来源:法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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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讲嘉宾:邢洋律师
一、什么是虚假理赔?所谓虚假理赔,是指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为了骗取保险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没有发生的情况下,故意编造发生了约定的保险事故,并通过虚假理赔,将骗取的保险金据为己有的行为。二、虚假理赔如何处罚?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是一种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不仅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同时也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其社会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也是十分严重的。因为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以“职务”作掩护,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很容易得手,且不易被发现。为了有力的打击这种犯罪,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的,依照关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有关规定追究,构成贪污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处罚;构成罪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财产罪的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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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虚假理赔所谓虚假理赔,是指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为了骗取保险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没有发生的情况下,故意编造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并通过虚假理赔,将骗取的保险金据为己有的行为。二、虚假理赔的法律责任保险公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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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华网
  据保监会网站10月9日消息,黑龙江保监局查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山支公司在年存在保险业务虚假理赔的违法行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黑龙江保监局责令人保财险克山支公司改正,决定给予该公司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以下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  黑保监罚字〔2011〕19号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山支公司 (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克山支公司) 住所:齐齐哈尔市克山县通达路二段51号 负责人: 王明  当事人: 关克辉 时任人保财险克山支公司经理 身份证号:07XXXX  当事人: 姚俊东 人保财险克山支公司副经理 身份证号:01XXXX  当事人: 刘文杰 时任人保财险克山支公司业务部负责人 身份证号:08XXXX  当事人: 曾繁勇 人保财险克山支公司非车险科工作人员 身份证号:15XXXX  日至12月1日,日至1月13日、5月30日至6月10日,黑龙江保监局对人保财险克山支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在年存在如下行为:  一、奶牛保险业务虚假理赔35,200元;  二、交强险业务虚假理赔396,000元。  上述行为,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有关赔案复印件、询问笔录、相关账簿凭证复印件、承保清单复印件、相关工作流程复印件、相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黑龙江保监局责令人保财险克山支公司改正,决定给予其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关克辉、姚俊东、刘文杰对上述第一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当事人关克辉、曾繁勇对上述第二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黑龙江保监局决定对关克辉给予警告,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姚俊东给予警告,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刘文杰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对曾繁勇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电汇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黑龙江省分行营业部,账号:),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法制处备案。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来源新华财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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