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邮件能作为律师调取证据法律依据吗,电子邮件作为律师调取证据法律依据有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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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电子邮件证据的法律适用
作者:潘熙  时间:  浏览量 0  
论电子邮件证据的法律适用
电子证据的认定,即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评判。在真实性认定上,当事人自认、法院或公证机关保全、专家给出肯定意见、由可靠系统产生的电子证据真实性较强。在关联性认定上,电子证据和普通证据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在合法性认定上,它包括收集证据的主体合法性,具备法定的形式,符合法定程序三个层面。
《证据若干规定》第50条规定: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更是从审判人员的角度,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审核认定作出了较详细的规定。
一、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真实性:
(一)程序上对电子邮件的认定:
目前保全主要有法院证据保全和公证机关公证保全两种方式。《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公证是公证机关通过对公证事项的审查,最终出具公证书的活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在我国涉及互联网的诉讼中,申请公证机关保全成为当事人固定电子证据以及确保电子证据证明力的主要手段。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具有证明公证所确认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真实、合法的效力,这种作为诉讼证据的效力与其他诉讼证据相比,其证明力更强。公证机关可以就发送电子邮件的时间、内容、字节、发送人、接受人以及计算机的实时状况进行公证,并由相关的人员签名、盖章,以完成对电子邮件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的质证要求。公证时,公证机关可以采用一种类似于证据保全的方式,例如将其拷贝到软盘或转存到其他存储介质上封存起来,以保证证据不会灭失或遭到破坏。这样,当事人在发生了涉及到电子邮件的纠纷后,就可以向法庭提供有关的公证书及封存介质,法院对公证书记载的有关事项在当事人无异议的情况下依法查证属实后,可以无条件认定,但是如果当事人存在异议,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否则法院也应当采用。
对于收到的电子邮件,一般人无法直接修改其内容,因为收件箱中的电子邮件是只读文件,拒绝删改。如果纯电子邮件信件的信头上均带有收发件人、收发件人的网址、收发件时间等详细资料,在这种情况下,一般可以结合其他补强证据认定。
  对于当事人而言,如果想将电子邮件作为证据提交法院,最好采用公证的方式,将电子邮件打开及打印内容的过程全程公证,将公证书提交法院。或将载有电子邮件的软盘交到法院,由法院主持双方在场打开邮件并打印内容。此外公安部门对于邮件的源文件是否经过修改也可以进行鉴定。
(二)实体上对电子邮件的认定:
在诉讼中,当事人可以将导出的邮件放在软盘中提交人民法院,经对方质证后无异议的,可打印出来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附卷。如对方有异议,应由人民法院按现场勘验的方法取证,现场勘验的笔录应由双方当事人当场签字。另外,当事人只提交打印稿,而原件已从电脑中永久删除的,除非对方承认,否则无论对方是否有能力提出反证,该打印稿均不可作为定案的根据。因为此时无法判断该文件是否就是原件,更不能因对方举不出反证而确认该证据有效。
1、自认方式
对自认的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应予以承认。
《证据若干规定》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对电子邮件发送的时间和内容双方没有异议,由于当事人具有某种民事处分权,法院对该证据可以采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数据电文证据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就电子邮件如何在法庭上出示作出了回答:举证一方应提供邮件的来源,包括发件人、收件人及邮件提供人,上述人员与案件当事人的关系,邮件的生成、接收时间及邮件内容。庭审出示证据时,若双方均无异议,可直接出示邮件纸质件;否则,应在计算机上当庭演示,并下载打印成纸质件。
若对电子邮件已作公证的,可不当庭演示邮件,而直接将公证文书作为证据出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数据电文证据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就可供判断电子邮件真伪的因素作了回答和例举:尽管电子邮件以电子信息形式传播和收发,不如传统书证保真程度高,被篡改后不易识别,但电子邮件也有其自身优势,即其发件人和收件人为唯一,每个电子邮箱对应唯一的用户,其互联网的帐号、密码、用户名在相对时间内也是唯一的。可供判断邮件真伪的因素有:(1)将电子邮件与其他证据进行比对,必要时要求相关人员进行对质;&(2)审查邮箱的取得方式,系从网络服务商处购买的,还是免费注册的。一般而言,前者更加可靠;&(3)审查邮件发、收时间。邮件如经国外的网络服务商发送或经国际邮件转发器递送,必须要经过一定的时间,否则不符合客观情况;(4)必要时,请网络服务商提供协助,从电子邮件的传输、存储环节中直接保全证据。或进行鉴定,从电子邮件生成、存储、传输环境的可靠性,是否篡改等请有关方面提出专家意见。
2、当事人对电子邮件的内容作为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
我们可以分以下几种当事人存在异议的情况来考察法院应该如何认定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
1)1.发送人和接受人分别或者都不承认发送或收到该诉讼电子邮件。&&&
在确认电子邮件的收发件人时,首先应查清该电子信箱是收费的还是免费的。如果是收费信箱,在ISP(即网络服务提供商)处均有收发件人的个人资料备案(真实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密码等),如果能够确认收发件人就是该信箱合法的用户,就可以认定该邮件已被合法地发送和送达,法院可据此作出判决。
但在现实中免费邮箱在电子信箱中所占的比重很大。根据电子邮件的属性,可以查到相关的背景资料,如可以确定是由哪一个IP地址发送和接受的(IP地址是全球认可的计算机网络标识方法,由32个二进制数组成,具有惟一性)。
我国曾发生过一起假借他人名义发电子邮件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案件。该案即盗用他人名义发送电子邮件导致的侵权案件:
1996年4月9日,北京大学研究生薛某收到美国密执安大学通过因特网发给她的电子邮件。内容是该校将为她提供1.8万美元的奖学金。但她久等不见正式通知,就怀疑同宿舍的张某从中作梗。于是,她便委托他人从密执安大学取回两份证据:一份是同年4月12日上午10:16分从北京大学心理系临床实验室以薛某的名义发给密执安大学的电子邮件;另一份是同年4月12日上午10:12分从同一台计算机上发给美国密执安—哥伦比亚大学刘某的署名“Nannan”的电子邮件。接着薛某从北京大学计算机中心取到了同年4月12日的电子邮件记录。记录表明,上述两份电子邮件是在前后相距4分钟的时间内从临床实验室内一台记号为“204”的计算机上发出的。当时张某正在使用这台计算机。技术实验结果表明,张某使用这台计算机时,别人没有时间盗用。在学校调解未果的情况下,薛某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张某以她的名义伪造电子邮件,使她失去出国深造的机会,并要求张某赔礼道歉、赔偿损失。1996年7月9日,经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道歉并赔偿人民币1.3万元。
&&& 该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否认自己发出了这样一封E-mail,因此就需要法庭调查和质证,加以证明该邮件系张某所为。法庭主要是采用排除法来确认是否为被告人所为,在这种压力下,该案最终以调解结案。当然,如果双方未能和解,以排除法的结论来作为确认被告人侵权的证据是否充分,也是值得商榷的。在非为公共信箱的情形下,电子邮箱均是惟一的,要认定从薛某人信箱发出的邮件是张某所为,关键是要证明或审查张某是否能够获得薛某的用户名、账号、密码等个人邮箱资料,而且能够证明张某是惟一获得薛某个人资料的人。否则,以该信箱收发的E-mail的人即为信箱的拥有者。
2)双方当事人对E-mail收发时间有异议。
电子邮件在网络上传递的时间分为两部分:一是邮件在网络上运行的时间;二是邮件送达至接受者阅读的时间。电子邮件用时比电话的即时传送慢,但比普通邮件要快得多,容量不大的邮件通常只需数秒即可发送完毕。在一般的情况下,通过电子邮件的属性可以查出电子邮件的发送及接收时间,因此当事人关于收发时间的争议较易解决。
3)双方当事人对电子邮件内容存在争议。
由于人为的或者非人为的原因,电子邮件的内容可能会被修正、更改或者补充,这些行为给法院对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审查带来很大的不便。为了解决电子邮件取证难的问题,需要通过协助调查义务人来作为双方之外的中立的第三方提供相应的证据。
(1)网络服务提供商。当然,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必须中立,对往来的电子邮件进行备份并保存一定的时间,甚至包括对应的义务规定(邮件的真实完整和未被篡改过的证明、存储最短时间、相应的惩罚措施等)。只有在这种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证明在诉讼中的效力才会高于来源于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这方面可以借鉴电子商务服务中心的立法设置。如,我国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地建立了一批EDI服务中心,以EDI服务中心提供的信息为准,双方可依照协议申请仲裁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因而,在数据电文证据具有脆弱性的前提下,求助于具有中立地位的网络服务商提供原始数据电文存储介质不失为一种最佳选择。
(2)求助于计算机专家和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对司法人员而言,审查判断并认定电子邮件的证明力除了要求法官必须具备相应的计算机专业知识外,还应该请专门的计算机专家或者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鉴定的方式:可以请专家或者鉴定机构针对电子邮件是否被人为篡改过,或者请专家证人进行技术鉴定、庭上演示等多种方式。通过采用庭上演示的方法来确认双方诉争焦点。这时候,鉴定机构和专家证人就被视为完全中立的立场,具有更高的权威性,它必须当庭陈述其鉴定结论的根据、理由及其合法性。
A.发生在上海的一起劳动争议案件,就是一起对电子邮件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以及真伪如何认定案件。
原告王某于1997年10月进入被告中国某投资公司工作,双方签订自1997年10月1日至1999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若不愿意续订劳动合同,必须在合同届满前至少30日内通知另一方,否则视为自动顺延。1999年5月,王某被任命为力资源部人事服务经理,后因双方均未提出终止,合同得以顺延。1999年11月22日,被告以原告失职行为造成公司形象和信誉受损为由,出具书面退工通知单。原告不服,提起劳动仲裁,后因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该公司管理指示或内部沟通以电子邮件为主。被告认为原告失职的原因就是认为原告在收到上级邮件告知其裁员流程的情形下,违背操作程序。被告提供了公司内部邮件表明员工续签合同的程序是:首先将名单交给制造总监,然后由制造总监与部门经理们讨论通过。而王某违反这一程序,致使公司裁员计划无法按期完成,部分员工由此上访,极大地损坏了公司的信誉和形象。
因此,本案的关键公司内部上级沟通的电子邮件的真伪。
被告认为,6年来,该公司员工的电子邮件均受自己的密码保护,其他人包括网络管理员都无法打开。当使用人发出邮件并作磁带备份后,该电子邮件便无法更改。但是,原告在庭审中称,在其离开被告单位时,已将进入邮箱系统的密码告诉被告的有关人员,并称他人有能力、有条件伪造上述电子邮件,极力主张自己未收到或不知悉裁员的流程。
关于电子邮件是否被改动过,被告曾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监察处出具《关于某某公司电子邮件书证的意见书》,该意见书确认被告提交给法院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与该公司服务器相关磁带备份和原告及上级等有关人员使用的计算机中保存的相应备份的电子邮件在制作的时间和内容上相一致,系当时相应发送电子邮件的真实反映。浦东新区法院采信了公安局的《意见书》,认为被告提交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达到了“高度盖然性”标准,予以认定,并在综合认定其他证据的基础上,一审判决王女士败诉。此案引起人们的关注,其中关于在民事诉讼中能否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来判断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成为争议的焦点之一。另外,有专家对其主体资格以及鉴定行为的权威性提出质疑,并呼吁明确权威性的专门机构来鉴定电子邮件的真伪。
B. (2011)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61号——上诉人杨某、中国大地财产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杨某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提供了经大地公司报销确认的交通费单据以及加班时间内发送的电子邮件为证,虽然电子邮件的真实性遭大地公司否认,但基于大地公司确认电子邮件中载明的邮箱系公司邮箱,大部分收件人系公司员工,同时考虑到杨某已离职,要求其进一步承担对电子邮件真实性的举证过于苛求且大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若对电子邮件真实性有异议亦有条件举证反驳,故根据大地公司已为杨某报销的交通费单据结合电子邮件综合考虑杨某是否存在其所主张的加班事实。
3、当事人对电子邮件的附件作为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
对于一般人员来说,直接在Internet mail的收件箱中删改纯电子邮件信件亦非易事,因收件箱中的电子邮件是只读文件,拒绝删改。其另存方式也只是改变文件的位置,文件的属性并未改变,仍是.eml文件。从外观上看,纯电子邮件信件的信头上均带有收发件人、收发件人的网址、收发件时间等详细资料。故对这类文件只要上述信息清楚,以笔者见,可以作为证据认定,如还有疑问,可要求当事人将电子邮件“转发”至承办人指定的计算机上或干脆通过“连机”、“共享”的方式直接到举证人的计算机上查阅原始信息(虽目前法院在设备上尚不能满足)。可能发生的删改一般是随电子邮件以“插入”“附件”方式发送的MIME非文本文件,如Word、Excel、gif、mpg文件乃至声音、影像等多媒体文件,因该类文件的打开是在相应的编辑软件下进行,故可以删改。该类文件的电脑打印件,与普通电脑打印出的文件无异。故仅凭打印件很难起到证据的作用。
由当事人将邮件打印出来作为证据提交,其可信度较低,而且以Attach方式发送的非txt纯文本文件和Html文件,有时还不能随原邮件一块打印出来,需在其它专用软件中打印,而在专用软件中一般都有对原文件进行更改的功能。
&&& 在诉讼之前,当事人可以请公证机关作出公证文书,也可以采取律师见证、外交机构认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以及利用先进的电子设备制成视听资料等方式保存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证据保全。 
&&& 取证的方式,最好以查看源代码并Coyy出所有内容粘贴到字处理软件中编辑并打印,这样能够取得邮件中的所有内容;附件中的内容,应根据不同的文件格式,尽可能不失真地用高档设备打印出来;如是声音文件的,可记录成文字后打印出来,并保留原声音文件便于将来庭审中质证。
1)买卖合同纠纷案(2006)——永恒力公司诉科赛物流系统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2005)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43号判决书;(2006)沪高民四(商)终字第18号判决书。
(1)(2005)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43号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发给原告的部分电子邮件,并公证了从原告公司员工的电脑中打印邮件内容的过程,用以证明被告在付款后以电子邮件确认付款针对的货物并非本案争议标的。被告对于其与原告间曾有电子邮件往来没有异议,也确认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上显示的发件人属被告公司,但提出因收件人可对Microsoft Outlook收件箱中的电子邮件及其附件内容进行修改,故对打印邮件的内容不予确认。
法院认为:原告举证的电子邮件系储存在原告公司员工电脑的Microsoft Outlook邮箱系统中,该系统的功能之一是将电子邮件从相关网站的服务器中下载到本地电脑供收件人阅读,因此下载后的电子邮件已不同于从网站邮箱的收件箱中直接打开的邮件,其性质属复制文件。同时,根据被告在本案中提供的相关公证书,也证明收件人可以在Microsoft Out-look系统中对其收到的电子邮件及附件的内容进行修改,将修改内容保存后,重新打开邮件或转发邮件,该邮件及附件显示修改后的内容。因此,Microsoft Outlook邮箱系统中的电子邮件属复制文件,具有可修改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复制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被告曾发出过这些电子邮件的事实的证据。同时,原告在本案中既未提供可以与这些电子邮件相互印证的其他证据,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也未提出鉴定申请,证明这些电子邮件未经修改。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原告关于被告已付货款中不包含本案争议标的的主张,因原告举证不充分,不予采纳。
(2)(2006)沪高民四(商)终字第18号判决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经公证的电子邮件应是有效的证据形式,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但上诉人提供的电子邮件来源于其职员电脑的Microsoft Outlook邮箱,Microsoft Outlook邮箱中电子邮件的附件是可以随意修改并保存的,而上诉人提供的电子邮件中的付款明细又多为附件,故该部分电子邮件的证明力较弱。据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支付货款比认定未付款的理由更为充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案系涉外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原告交货以及被告付款的事实基本都作了确认,主要争议在于被告的付款是否包含了原告诉请的货物,即被告付款与原告交货间的对应关系问题。针对这一问题,原告提供了相关的电子邮件,并主张电子邮件的附件中记载了被告付款所对应的订单,而被告则提出电子邮件及其附件的内容可以随意修改,不能据以认定原告的主张。因此,如何认定这些电子邮件及附件的证明力便成了本案处理的核心问题。
当前,人们在交易活动中使用电子邮件的情况非常普遍,而在涉外商事案件中当事人以电子邮件举证的情况也越来越多,但目前我国法律对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形式要件以及其证明效力如何认定等问题并无明确规定,实践中对此争议也较大。本案中,原告举证的电子邮件系来源于其职员手提电脑的Microsoft Outlook邮箱,电子邮件由被告发给原告,邮件所带附件中记载了被告每次付款所对应的订单号码。本案判决对上述电子邮件的形式及证明力问题作出了认定:
第一,关于证据形式问题。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中并不包含电子证据,但目前审判实践中一般都认可电子证据是有效的证据形式。同时,《合同法》第十一条将电一子邮件列为书面形式的一种,这也可以反映电子邮件是法律认可的有效证据形式。.因此,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了经公证打印过程的电子邮件是有效的证据形式。
第二,关于电子邮件的证明力问题。尽管判决认定了电子邮件是有效的证据形式,但电子邮件作为一种电子证据,不同于普通的书面证据,其证明力应视具体情况而定。本案的电子邮件来源于原告职员电脑的Microsoft Outlook邮箱,该系统的功能之一是将电子邮件从相关网站的服务器中下载到本地电脑供收件人阅读,由于Microsoft Outlook邮箱中电子邮件的附件是可以随意修改并保存的,而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中的付款明细又多为附件,故该部分电子邮件的证明力较弱,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被告未支付系争货款的事实依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被告付款期间跨越系争货物的交货时间,金额大于系争货物的货款金额,而针对付款与货物间的对应关系,原告仅举证了证明力较弱的电子邮件,却无其他有效证据可以印证,故法院认为,认定被告已经支付货款比认定未付款的理由更为充分,据此最终判决未支持原告的诉请。
2)(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590号——上诉人王甲、邓某、王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原审法院认为,王甲先后于2009年11月24日、2009年11月30日、2009年12月21日发送给孙某的电子邮件附件《房屋协议》、《房屋及汽车回购协议》及《协议书》(以下简称电子邮件附件)中有关“孙某出售1802室房屋给王甲是为融资,王甲未实际支付首付款”的内容,王甲、孙某于2009年12月28日的谈话录音(以下简称谈话录音)中有关“王甲也不要孙某这个1802室房屋,孙某拿走那640万元贷款了,孙某的1802室房屋的全值只有100多万,……,要求孙某写收到首付款的收条是银行要求,必须要写的,……”等内容,进一步印证王甲等人未实际支付孙某、王丙首付款。孙某、王丙与王甲等人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孙某获取银行贷款640万元。电子邮件附件及谈话录音中的有关内容均能印证,孙某、王丙与王甲等人签订《合同》是为孙某获取银行贷款,而非真实买卖1802室房屋。
本院认为,就2009年11月24日及11月30日的两份邮件而言,发件人为PHILIP@WINEBOND.ORG,但双方对发件人究竟系谁存在异议。本院对此分析如下:(1)王甲的名片上印着上述邮箱,显然,该邮箱系王甲的联系邮箱;(2)王甲、邓某、王乙提供的上海酒邦投资有限公司登记表中,虽登记了上述邮箱,同时记载法定代表人为孙军,但从孙某、王丙提供的付款申请书分析,该公司显然属于双方当事人共同投资设立。即使该邮箱孙某、王丙可以使用,但王甲、邓某、王乙显然能清楚的发现该邮箱中邮件的进出情况。因此,假如上述两封邮件系孙某、王丙所发,王甲、邓某、王乙也能很快发现并及时与孙某、王丙进行交涉,但王甲、邓某、王乙无法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3)2010年5月31日,在原审法院审理上海酒邦投资有限公司诉王甲、邓某等的(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694号的庭审笔录中,王甲、邓某的委托代理人承认2009年11月30日的邮件真实性,2009年11月24日的邮件附件确系王甲所发。综上所述,本院对王甲、邓某、王乙提出该邮件并非其所发的主张不予采纳。
3)(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49号——上诉人朱甲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电子邮件是为我国合同法所允许采用的要约和承诺的形式之一,电子邮件通过互联网传送,到达当事人以后不能进行更改。朱甲虽然否认LeeJungSXXX所提供电子邮件的真实性,认为电子邮件有作假的可能性,但LeeJungSXXX已对其所提供的电子邮件的相互发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电子邮件在公证处的电脑上打开并打印,使用的电子邮件属于公共电子邮件服务平台,朱甲在未提供相应证据否认实际发生情况与LeeJungSXXX提供的电子邮件内容不一致,且又不申请对涉案电子邮件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仅单纯否认本案所涉的以朱甲名义收发电子邮件的三个电子邮箱并非朱甲本人使用,电子邮件具有不稳定性和可删改性为由,不足以否认涉案电子邮件证据的真实性。其次,从LeeJungSXXX提供的电子邮件所反映的内容,与LeeJungSXXX银行账户内反映的资金进出明细、朱甲接受LeeJungSXXX委托为LeeJungSXXX处理的一系列房产交易等事宜,在时间上、关联性上都得以相互印证,且收发电子邮件的电子邮箱相对固定,故法院对LeeJungSXXX证据中所涉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5日,LeeJungSXXX将其在汇丰银行商城支行账户内的626,550元汇入朱甲在招商银行长乐支行的账户内。2005年10月16日,以案外人褚奇的名义从电子邮箱发给LeeJungSXXX电子邮箱电子邮件,该邮件的内容为褚奇称其电脑和电子邮箱都有些问题,LeeJungSXXX可以向朱甲的电子邮箱发电子邮件;该邮件的附件为委托朱甲办理本市永福路某弄某号房产购买等一切事宜的委托书;该电子邮件落款处署名为朱甲。除此之外,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其它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朱甲出于其与LeeJungSXXX之间存在的委托关系而收取了LeeJungSXXX于2009年2月24日、2009年2月25日分别汇入朱甲名下银行账户的942,000元、626,550元。对于该些款项的用途,LeeJungSXXX认为朱甲未按其委托的事项使用而要求朱甲返还,对此诉称,LeeJungSXXX提供了电子邮件往来信息予以证明。经审查,首先,该些电子邮件由公共电子邮件服务平台提供,且内容的接收及打印形成已经公证;其次,针对该些电子邮件的内容,LeeJungSXXX另提供了一系列的证据,该些证据表明自2005年至2009年长时期内邮件内容所反映的事实以及所附的详细清单内容能够与LeeJungSXXX银行账户内资金流通情况、朱甲受委托处理事宜情况等事实相对应,该些证据与LeeJungSXXX提供的电子邮件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因此,本院认为LeeJungSXXX已自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角度对其诉称的事实作出了证明。
4)(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426号——上诉人上海欣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原审法院认为,深发展银行以及中信银行与茂盛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了结,与茂盛公司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两家银行针对法院的调查要求,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向法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对整个谈判、实施过程进行了说明,对此应予以采信。退一步讲,深发展银行已经同意在2010年2月12日同时进行付款和签约的操作,但欣成公司仍未付款,显然已构成违约。茂盛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与两家银行所提供的附件相一致,另外部分电子邮件办理了公证手续,对此均应予确认。证人周某虽系茂盛公司执行案件的代理人,但其证言既能与电子邮件相吻合,又与两家银行的《情况说明》一致,形成证据锁链,对此亦予以采纳。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吴某某是欣成公司房屋买卖的代理人,同时证明欣成公司在和解协议的磋商过程中确实提出了一些违背《房屋买卖框架协议书》的要求,也是导致执行和解协议迟迟未能签署的原因之一。
二、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关联性
所谓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具有一定的联系。我国法律对关联性没有明确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依靠审判人员的“经验法则、生活常识、直观判断、逻辑推理”等进行判断。实际上关联性主要是一个事实问题,电子证据和传统证据的关联性并没有实质区别。电子证据关联性认定也适用一般证据的认定规则,司法实践中一般采取如下认定步骤:一是确认这个证据能证明什么事实;二是确认这个事实对解决案件争议中的问题有没有实质性意义;三是确认法律对这种关联性有没有具体要求。
1、(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50号——上诉人酋霓安公司为与林某某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本案审理中,林某某为此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案外人Alan于2011年5月24日发给林某某的电子邮件2封(均系打印件,未经公证),内容分别为转发的:(1)2009年9月18日,Alan与酋霓安公司ivy之间、主题为“salaries”的往来电子邮件(2份);(2)2010年4月8日、9日,酋霓安公司的ivy与Zeekay之间发生的、主题为“adidexpensesforapril2010”,并抄送Alan的往来电子邮件(2份)。酋霓安公司质证称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系转发邮件,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鉴于证据1系案外人Alan的银行划款记录,在林某某关于荷兰籍朋友JoepVanDerLaar向其出借人民币20万元现金的具体事实举证尚且不足的前提下,仅凭案外人Alan向JoepVanDerLaar划款的事实,尚不足以推导出林某某与JoepVanDerLaar之间存在人民币20万元借款的事实。据此,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内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中的内容系转发的电子邮件,酋霓安公司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林某某不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些转发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故对证据2本院不能认定为本案证据。
2、(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05号——上诉人甲公司与乙公司就老房子软装饰合同纠纷一案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上诉人提供的电子邮件证据中9、11、12等落款处有上诉人详细公司信息及网址等。而被上诉人现提供的电子邮件证据均经过公证,其客观存在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尽管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提供的电子邮件系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来往邮件,但其未提供足以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电子邮件真实性的相反证据,而从这些电子邮件的内容看,系反映与双方当事人有关的上述老房子软装饰项目的事情,且根据邮件产生的时间顺序,结合两份合同及家具图纸、清单等附件材料,以及被上诉人律师函等,从逻辑上可以作出被上诉人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的判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所欠款项的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注意到,虽然2009年11月24日签订的软装饰采购服务合同没有双方盖章,但是双方往来电子邮件的内容与该份合同的主要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对于软装饰过程中的采购、预算、设计师以及家具的样品、规格等都有沟通。其中数封电子邮件的落款处有上诉人详细公司名称、信息与网址。上述邮件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电子邮件的内容与收发时间结点亦都能对应,协商的内容意思完整连贯,应当认定该份合同存在。
三、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合法性:
合法性,是指作为证据的某些事实必须是以法律规定的特殊形式存在,并且证据的提供、收集、调查和保全符合法定程序。⒇较传统证据来说,电子证据的合法性特别体现于其生成、存储、传递以及显现、收集等方面,它在运行各环节容易出现对社会公众言论自由权、隐私权等基本权利的侵犯,所以合法性对电子证据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证据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的合法性一般包括以下论述的三个层面。
1、电子证据主体的合法性:
法院对电子证据的收集主体一般提出以下要求:首先,交到法院的电子证据要由知道这些信息、制定些信息的人和当事人同是提供;其次,在取证和固定证据的时候除了操作计算机人员,最好有上级主管人员,还要请到与此无利害关系人到场见证;再次,在案件发生后要在第一时间调查出能接触到计算机的有哪些人。这样就可以避免电子证据被伪造,篡改等等人为因素,确保电子证据的真实性。
2、电子证据形式的合法性:
理论和实务界一般认为,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否则便不具有证据的效力。电子证据的形式合法性就是指将电子证据归为我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63条规定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七种形式。
3、电子证据程序的合法性
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和相关理论,在电子证据的提供、收集、调查和保全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具体包括且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1) 通过窃录方式获得的电子证据,不予采纳;
(2) 通过非法搜查、扣押等方式获得的电子证据,情节严重的一般不予采纳;
(3) 通过非核证程序得来的电子证据,不予采纳;
(4) 通过非法软件获取的电子证据,不予采纳。
参考文章:
1. 《论民事诉讼电子证据认定的法律适用——兼论<民事诉讼法>第63条的修改》
作者:朱红彦&& 发布时间: 14:50:24&&
来源:法官论坛&>>&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选登&& 作者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数据电文证据若干问题的解答》
发布时间;2007年7月19日
3. 《关于电子邮件作为证据使用的几个问题》
发布时间:2007年01月11日17:21&& 来源: 中国仲裁网
4. 《打官司,法院诉讼,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作者: 张浩律师&& 发布时间:&& 来源:上海浦东律师网
5. 《一起劳动争议纠纷引出的话题———电子邮件能当证据吗?》
作者:朱泳武
6. 《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可采性认定》
作者:邓 颖&&& 来源:人民法院报&
7. 《电子邮件在证据法上的几个问题》
作者:罗希夷& 发布时间: &作者单位:溧阳市人民法院
来源:主页>法院刊物>常州法苑2002年第三期>法学论坛> &
8. 《电子邮件作为证据追债有效吗?》
发布时间: 10:53:58&& 来源:中顾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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