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左市江州区教育局城南八路鑫发物贸易贸易有限公司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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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西鑫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受崇左市江州区教育局 的委托,就崇左市江州区教育均衡发展(计算机教室)采购(GXXP-)项目(项目编号:GXXP-)组织采购,评标工作已经结束,中标结果如下:&一、项目信息项目编号:GXXP-项目名称:崇左市江州区教育均衡发展(计算机教室)采购(GXXP-)项目联系人:张凯联系方式:&二、位信息位名称:崇左市江州区教育局 采购单位地址:详见公告采购单位联系方式:详见公告&三、项目用途、简要技术要求及合同履行日期:改善教学环境。&四、信息全称:广西鑫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采购代理机构地址:详见公告采购代理机构联系方式:详见公告&五、中标信息招标公告日期:日中标日期:日总中标金额: 万元(人民币)中标供应商名称、联系地址及中标金额:
中标供应商名称
中标供应商联系地址
中标金额(万元)
南宁市明宇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南宁市青秀区通福路177号一楼
&评审专家名单:涂记华、梁晓英、许成高、张克坚、池通光、许成华、林勋&中标标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崇左市江州区教育均衡发展(计算机教室)采购一批计算机设备。&六、其它补充事宜广西鑫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受崇左市江州区教育局委托,就崇左市江州区教育均衡发展(计算机教室)采购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现就本次招标的中标结果公告如下:一、采购项目名称:崇左市江州区教育均衡发展(计算机教室)采购二、采购项目简要说明:崇左市江州区教育均衡发展(计算机教室)采购一批交货期:签订合同之日起30天(日历日)内交货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三、招标公告媒体及日期:中国网"/">网(www.)、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http//www./)公告日期:2017年8月4日四、评标信息评标日期:2017年9月6日下午15:00分&&&&&&& 评标地点:崇左市政务服务中心五楼崇左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崇左市城南新区石景林路东段)&&&& 成员名单:涂记华、梁晓英、许成高、张克坚、池通光、许成华、林勋代表:蓝冠辉、曾庆奇五、中标信息1.中标供应商名称:南宁市明宇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中标供应商地址:南宁市青秀区通福路177号一楼3.中标价为:人民币壹仟零伍拾柒万壹仟贰佰捌拾元整(¥)六、联系事项:1.:崇左市江州区教育局采购人联系人:蓝主任&&&&&& 联系电话:0771-7836338地址:崇左市江州区新华路6号2.采购代理机构:广西鑫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采购代理机构联系人:张凯&&&&&& 联系电话:地址:广西南宁市朝阳路76号维也纳酒店副楼629室3.监督部门:崇左市江州区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股联系电话:七、中标公告期限:自中标公告发布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各有关当事人对成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中标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崇左市江州区教育局或广西鑫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质疑,逾期将不再受理。
采购人和评审专家的推荐意见(采用书面推荐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的需填): 无&
本网拥有此文版权,若需转载或复制,请注明来源于政府采购信息网,标注作者,并保持文章的完整性。否则,将追究法律责任。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风险评测中我们将持续追踪该企业,并及时自动完成信息更新邮箱:网址:暂无地址:崇左市友谊大道中段西侧(东源名城)第D8栋106号房二楼附近公司我要投诉下载报告更新时间 :分享到:关注监控李良智他有2家公司,分布如下广西共2家广西龙州鹏越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等注册资本注册资本:注册资本,又称额面资本,是指公司成立时注册登记的资本总额。注册资本一语,在各国公司法中并不...* 名词解释由天眼查合作伙伴北大法宝提供注册时间注册时间:一般指公司注册日期,即公司是向工商局申请营业执照登记的时间。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 名词解释由天眼查合作伙伴北大法宝提供公司状态登录查看自身风险0条周边风险0条查看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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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2015)江民初字第448号原告,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友谊大道中段西侧东源名城第C-1栋4-301号房。法定代表人乔成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格林,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天培,江州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城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吉强,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彦婷,律师。原告(以下简称泓鑫贸易公司)与被告(以下简称东亚纸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明军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日、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泓鑫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天培、被告东亚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吉强,参加了日的庭审;原告泓鑫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格林、被告东亚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吉强,参加了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泓鑫贸易公司诉称:日,原告与被告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聚丙烯酰胺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供给被告聚丙烯酰胺50吨,单价为每吨25000元,总价款12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货源供货给被告,自日至日,原告供给被告货物的总货款为1696000元,被告仅支付了760000元,尚欠936000元。按合同第七条约定,每10吨结算一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据此,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36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聚丙烯酰胺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日签订了本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还约定了按需方要求供货,具体按订购单价格和入库数量结算,以及与合同相关经双方确认的传真件具有同等效力等。2.《订购单》传真件7张(编号分别为、、、、、、),证明被告按购销合同约定,分别向原告传真7次订购单,订购单约定了货物的数量、单价和货款,原告按订购单要求盖章确认后回传给被告,并按订购单所需数量提供货物给被告。3.《发货单》原件2张、《送货单》原件5张,证明原告按订购单要求,向被告发送货物的数量。4.《与广西东亚纸业聚丙烯酰胺、消泡剂货款结算记录》,证明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936000元。被告东亚纸业公司辩称:只有《聚丙烯酰胺购销合同》盖有被告的公章,《订购单》及《发货单》、《送货单》上未盖有被告的公章,因此被告未向原告发送过所谓的订购单,原告也未向被告供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的买卖事实,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其本身未在订购单上盖章且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不予认可,并要求法院进行核实;本院认为,证据2订购单传真件7张,或是被告的供销科副科长梁多一单独签名发送、或是被告的供销科科员黎建民单独签名发送、或是梁多一和黎建民一起签名发送,因此,被告向原告发送的订购单虽然只是传真件且未盖有被告的公章,但确实是被告的职员履行工作职责所发送,应认定为被告所发送,这将从本院按被告要求进行核实的下一段落的相关情况得到印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其本身未在发货单、送货单上盖章,不能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要求法院予以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按订购单已进行供货的事实符合客观实际,应予认定,这也将从本院按被告要求进行核实的下一段落的相关情况中得到印证。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这是原告单方作出的结算结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确为原告单方作出的结算,是否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将结合购销合同,订购单、发(送)货单等全案相关证据进行核对,可作为参考。庭审上,因被告的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订购单、发(送)货单提出异议,并强调以法院核查的为准,为此,本院对相关情况进行了核实,制作了两份询问笔录,并由被告的财务科出具了一份《证明》。1.被告的行政科科长梁清新的《询问笔录》,证明《订购单》上的梁多一为被告的供销科副科长,黎建民为被告的供销科科员;发送单、送货单上的黄光文是被告的仓库主管,蓝业军、黄海华是被告的仓库管理员。2.被告的仓库主管黄光文的《询问笔录》,证明其经上网U8系统核查,订购单号已入库聚丙烯酰胺10000千克,订购单号已入库聚丙烯酰胺9980千克、订购单号已入库聚丙烯酰胺10280千克、订购单号已入库聚丙烯酰胺21520千克、订购单号已入库消泡剂1000千克、订购单号已入库聚丙烯酰胺5000千克;而订购单号则属于旧系统(东亚糖业ERP系统)查不到,如果原告已开具发票给被告的财务科,则说明原告已经按订购单供了货且货物已入库,因为有了仓库移送的订购单和过磅单等相关手续后,被告的财务科才接收原告开具的发票。3.被告的财务科出具的《证明》,证明订购单号、、、、、,原告已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订购单号,原告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对于该两份《询问笔录》及《证明》,原、被告双方庭审上均无异议,故应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日,原告泓鑫贸易公司与被告东亚纸业公司签订《聚丙烯酰胺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聚丙烯酰胺50吨,单价为每吨25000元,货款合计1250000元(含17%增值税);交货日期按需方要求供货,具体按订单价格、入库数量结算;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每10吨结算一次,供方送货后,经需方验收合格收到供方17%增值税发票,需方20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与合同有关经双方确认的传真件具有同等效力。此外,还就货物质量、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编号为的订购单传真件,要求原告提供聚丙烯酰胺10000千克,单价为25元/千克(含17%增值税),货款250000元;原告回传确认,并于10月19日向被告交付了聚丙烯酰胺10000千克,还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编号为的传真件,要求原告提供聚丙烯酰胺10000千克,单价为25元/千克(含17%增值税),货款250000元;原告回传确认,并向被告交付了聚丙烯酰胺10000千克,还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编号为的传真件,要求原告提供聚丙烯酰胺10000千克,单价为25元/千克(含17%增值税),货款250000元;原告回传确认,并向被告交付了聚丙烯酰胺9980千克,应得货款为249000元(含17%增值税),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编号为的传真件,要求原告提供聚丙烯酰胺10280千克,单价为25元/千克(含17%增值税),货款257000元;原告回传确认,并向被告交付了聚丙烯酰胺10280千克,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编号为的传真件,要求原告提供聚丙烯酰胺21520千克,单价为25元/千克(含17%增值税),货款538000元;原告回传确认,并向被告交付了聚丙烯酰胺21520千克,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编号为的传真件,要求原告提供消泡剂1000千克,单价为11.5元/千克(含17%增值税),货款11500元;原告回传确认,并向被告交付了消泡剂1000千克,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编号为的传真件,要求原告提供聚丙烯酰胺5000千克,单价为28元/千克(含17%增值税),货款140000元;原告回传确认,并于7月10日向被告交付了聚丙烯酰胺5000千克,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以上原告共向被告交付聚丙烯酰胺66788千克,货款1684500元(含17%增值税);交付消泡剂1000千克,货款11500元(含17%增值税);两项合计货款总额为1684500元+11500元=1696000元(含17%增值税)。除编号为的订购单(聚丙烯酰胺5000千克、货款140000元)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外,其余订购单原告均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诉讼期间,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原告多少货款。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为:日汇票200000元、日转账100000元、日汇票200000元,日转账100000元、日转账160000元,合计76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聚丙烯酰胺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订购单传真件与该购销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所供货物的货款额及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多少货款。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向被告交付聚丙烯酰胺66788千克、货款1684500元(含17%增值税),已交付消泡剂1000千克、货款11500元(含17%增值税),合计货款1696000元(含17%增值税);以及原告已开具订购单号、、、、、所涉货物货款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尚未开具订购单号所涉货物聚丙烯酰胺5000千克、货款14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均符合客观实际,有双方所签的购销合同、双方所确认的订购单传真件、被告的行政科科长的询问笔录、被告的仓库主管人员的询问笔录、被告财务科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证实,应予认定,故对被告提出的其未在订购单、发(送)货单上盖章,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在诉讼期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原告多少货款,而原告则自认其已收到被告货款共760000元,原告的自认符合实际且被告并未否认,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1696000元-760000元=936000元(含17%增值税)。开具发票本来并非买卖合同的主义务,但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将17%增值税纳入了合同价款,还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这些约定属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尊重;涉案的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订购单编号、货物聚丙烯酰胺5000千克、货款140000元,被告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收到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支付该部分货款。其余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涉案货款796000元,则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6000元;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796000元,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收到原告开具的140000元增值税发票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支付另外的140000元货款。案件受理费131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58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按上述判决履行义务,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明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 欣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固定电话:400-871-6266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3号中国卫星通信大厦B座23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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