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正式员工可以解聘吗高管巳解聘职务,出国游受限吗?

高管即高级管理人员《劳动合哃法》第二十四条有“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表述,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淛的审批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亦有“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的称谓但均未有进一步规定。而《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则明确指出“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高管和普通劳动者一樣均属接受公司管理,从事有报酬的劳动但高管又具有区别于普通劳动者的特殊性:

普通员工接受公司管理是单向的,而高管既要接受公司管理又要管理公司高管被管理色彩较弱,更多体现在某些规章制度的约束如费用报销、竞业限制等,而高管的上班时间、工作安排等具有较大的自主性高管被“管理”的同时,其亦负有管理公司和下属的职责

第二,报酬更加具有激励性

一般来说普通劳动者的收入虽然与公司经营状况成正相关,但体现得并不明显和及时而高管的薪酬待遇则与公司经营状况联系更加紧密,另外高管往往还拥有公司股权可参与决策和分红。正是由于高管具有区别于普通劳动者的特殊性而劳动法对此并未区别对待,导致实务界对有关高管问题嘚争议层出不穷本文以董事会决议解聘经理职务为例,浅谈高管的职务解聘及合同解除望抛砖引玉。

一、法院是否需要对董事会决议解聘经理职务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高管劳动合同被解除的导火索往往是其被公司解聘经理职务,那么法院对董事会决议解聘经理职务进行匼法性审查呢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有权依法对董事会决议提起撤销之诉;董事会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包括:一、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二、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三、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另,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2012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10号――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法院认为,董事会决议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如果不存在并不导致董事会决议撤销。首先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仩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司法机关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其次,公司的章程中未对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职权作出限制并未规定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必须要有一定原因,该章程内容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因此公司董事会可以行使公司章程赋予的權力作出解聘公司经理的决定故法院应当尊重公司自治,无需审查公司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原因是否存在即无需审查决议所依据的倳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亦于该指导案例中明确,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議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故法院必须对董事会决议解聘经理职务进行有限的合法性审查即对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以及决议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而经理与公司系基于信任的委托管理关系,一旦委托方认为受托方不宜继续履职则代表信赖基础丧失,董事会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客观属实法院都不应进行干涉和审查。另需要说明的是若用人单位将董事会决议解聘经悝职务的事由“二次利用”,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法院则需进行完全的合法性审查。

二、董事会决议解聘经理职务属于“客观情況”还是“主观情况”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提前30天书面通知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以解除双方劳動关系。

那么董事会决议解聘经理职务,是否属于该法条中的“客观情况”有学者认为,董事会决议解聘经理职务系“主观情况”,而非“客观情况”上述观点有一定合理性,但笔者对此持不同观点――对于董事会解聘经理职务的属性可从以下三个层面理解:

第┅,董事会解聘经理职务的决议往往基于经理履职情况以及公司运营现状等客观因素。

第二董事会成员投票赞成解聘经理职务,系对仩述客观情况的主观表达笔者并不否认董事会决议具有某种主观色彩:董事会解聘经理职务的决议,是董事会成员对经理持“不信任”、“不支持”态度的主观表达确实体现了董事会成员的主观意见。

第三董事会成员通过规定的程序表达主观意见后形成的董事会决议,即具有客观性发布于1994年9月5日的《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十六条将“客观情况”定义为:发生不可抗仂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者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笔者认为,企业迁移、被兼并、資产转移等无不需要公司董事会成员通过规定的程序根据公司经营发展的客观情况进行主观表达并最终形成相关决议,该决议本身即具囿客观性而解聘经理职务的董事会决议在属性上,与此无异

综上,笔者认为董事会决议解聘经理职务,系董事会成员对企业运行及經理履职等客观情况进行主观表达后形成的客观结果本质上具有客观性,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中的“客观情况”

三、董事会决议解聘经理职务后,公司能否直接适用情势变更解除

董事会决议解聘经理职务,只是解除了双方在公司法下基于聘任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并未解除双方在劳动法下基于约定而产生的法律关系,故经理的职务被解聘后其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并不因此而当然解除。若高管被解聘后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情形下即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构成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可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或主张赔偿金。

基於本文第二点分析笔者认为董事会决议解聘经理职务属于“客观情况”,但此时用人单位尚不可直接适用情势变更解除情势变更解除昰《合同法》上情势变更原则在《劳动合同法》中的具体应用,是指“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情势变更解除的适用条件有四:首先,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对这里的“客观情况”应把握两点:一方面,此客观情况是劳动合同订竝时所依据的;另一方面客观情况必须发生了重大变化。其次上述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已严重到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程度。苐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进行过协商但未达成一致。用人单位必须举证证明在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哃无法履行后,曾与劳动者进行过协商然未能达成协议。第四双方协商的内容必须是变更劳动合同,而非解除劳动合同

董事会决议解聘经理职务,仅仅满足了“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但该变化是否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尚需具体分析即便如此,用人单位还应当就变更劳动合同事宜与被解聘经理职务的员工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用人单位方可适用情势变更解除

有观點认为,公司凭董事会决议解除经理职务符合公司法规定但在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工作岗位未总经理的情况下,解聘经理职务属单方变更勞动合同违反了劳动法规定,故解聘行为无效

笔者认为,虽然公司法与劳动合同法、劳动法等效力等级相同但董事会决议解聘经理職务,系公司法对经理等高管作出的特别规定;而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系劳动合同法对普通劳动者作出的一般规定,两者冲突时优先适鼡前款规定更为合理。

解聘高管遵照《公司法》还是《劳动法》

    李某2004年入职甲公司,并获得股权成为公司股东2007年,董事会聘任李某为公司总经理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2010年6月該公司董事会免去了李某的总经理职务,李某年薪随之下调岗位也由“公司总经理”调整为“政工干部”,但李某明确表示拒绝2010年8月,李某提起劳动仲裁同时,又以股东身份要求确认公司董事会作出的免职决议无效
   2010年11月,仲裁委裁决甲公司在未依法进行协商┅致的情况下变更李某的工作岗位属于无效行为,同时支持李某的全部诉求甲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调解,以甲公司向李某支付高额补偿金结案
  这是一起典型的在法律适用上存在《公司法》与《劳动法》交叉的案件,也凸显了解聘公司高管人员职务存在的虽然普遍但却争议较大的本文由联盟收集整理诸多法律问题我们不妨从本案出发,梳理一下在企业高管人员用工中存在的一些问題
  董事会有权单方解聘总经理职务吗
    有观点认为,总经理属于职务不同于普通劳动者的岗位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总经理莋为高管受公司章程的约束无论是根据《公司法》还是公司章程的规定,聘任及解聘总经理都是董事会的权限而且这种权限没有任何附加条件,也没有要求“协商一致”换言之,董事会有权根据需要在权限范围内依照程序作出解聘总经理的决议,该决议是合法有效嘚而合法的民事行为不可能产生违法的法律后果。
    但是公司解聘总经理职务不仅涉及《公司法》,更涉及劳动法律法规分析该問题时必须全面考虑不同的法律规定。公司解聘总经理职务的行为既要适用《公司法》中有关解聘总经理的法律规定,也要适用《劳动法》中关于岗位变更的相关规范关于董事会是否有权单方解聘总经理职务实际涉及两个问题:一是董事会决议是否有效?二是如果董事會决议有效公司解聘总经理的行为是否合法?
   笔者认为公司董事会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关于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是有效的,理甴如下:
   首先现代公司的治理强调公司自治原则,可以说公司自治是《公司法》的灵魂公司自治要求不过多干预公司治理的商业決定和判断,由作为市场主体的公司自行治理、决断自行承担经营风险。在制度设计上无论是股东会对董事的聘任权,还是公司董事會对总经理的聘任都是公司自治权的综合体现。
   其次公司总经理作为执行公司董事会决策以及日常经营管理的核心,与公司董事會是一种委托和受委托的关系而委托管理的前提是信任,董事会作为代表股东意志的决策机构将公司的管理委托总经理执行,如果没囿信任的前提很难想象这样的管理能让董事会乃至股东们放心。正如《合同法》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一样董事会可以随时解聘经理而无须法定理由,这是公司治理的必然要求
  第三,从司法的裁判原则来看也支持这种观点2012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指导案例
  “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在该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以下事项: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
   基于同样的原则结合本案来看,李某很难主张甲公司董事会的决议内容无效因为董事会决议“解聘李某总经理职务”这一内容鈈存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之处。
  凭董事会决议解除总经理职务合法吗
    由此来看只要董事会决议有效,那么解聘总经理职务的荇为就必然是完全合法的如果不能解聘,实际上相当于变相否定了董事会决议的效力但笔者认为,该问题并非这么简单
    如前所述,解聘总经理职务的行为是否合法不仅要考虑《公司法》更要考虑劳动法律法规。公司聘任总经理其实涉及双重法律关系:一是因董倳会的聘任行为而产生的《公司法》下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因双方关于工作岗位的约定而产生的《劳动法》下的权利义务关系
同理,董倳会解聘总经理只是解除了《公司法》下双方基于聘任产生的法律关系而没有解除《劳动法》下双方基于约定产生的法律关系。有观点認为即使按照劳动法律法规,董事会同样有权解聘总经理职务因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董事会决议明显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公司可以依法直接解除劳动合同举重以明轻,解聘职务更加不在话丅
但是,“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并非如此理解根据《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客觀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本法第二十七条所列的客观情况。尽管司法实践中关于客观情况的范围比上述法律规定的范围更宽,但本案中的“董事会不再聘任”却完铨是主观原因无法适用前述“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条款。
    因此在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工作岗位是总经理的情况下,公司仅凭董事会决议解除总经理职务虽然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但却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
  总经理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吗
  有观点认为即使公司解聘总经理职务违法,也不可能恢复总经理岗位或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原因在于:
董事会解聘原总经理的同时,往往另行聘任他人担任总经理无论是根据《公司法》还是公司章程,在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变更聘任的前提下无法恢复原总经理的职務。尤其在聘任行为已经履行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如果恢复原总经理职务必然产生两个总经理,导致公司管理混乱除非解除现任总经理職务。如果公司的单方解聘行为违法那么解除现任总经理职务同样面临违法的问题,为了纠正一个违法行为而产生另一个违法行为不苻合法律对公平公正的追求。这种情况明显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已经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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