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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与佛山市顺德区晨熙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图兴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崇法判决书查询系统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与佛山市顺德区晨熙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图兴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浏览:4次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368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
负责人颜学。
委托代理人唐湘馨,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江涌,广东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晨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刘勇彬。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图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陈照华。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协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陈瑞巧。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晋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邓佩雯。
被告陈柳影。
被告刘勇彬。
被告邓佩仪。
被告邓佩雯。
被告范秋婷。
被告范应胜。
被告岑铭康。
被告陈瑞巧。
被告何永泉。
被告陈照华。
被告何翠欢。
被告陈玉华。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晨熙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图兴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协腾贸易有限公司、刘勇彬、陈柳影、岑铭康、陈瑞巧、何永泉、陈照华、何翠欢、陈玉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斌,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晨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熙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图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兴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协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腾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晋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晟公司)、陈柳影、刘勇彬、邓佩仪、邓佩雯、范秋婷、范应胜、岑铭康、陈瑞巧、何永泉、陈照华、何翠欢、陈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彭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孔梓君、冯祐光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湘馨、江涌,被告晨熙公司、图兴公司、协腾公司、刘勇彬、陈柳影、岑铭康、陈瑞巧、何永泉、陈照华、何翠欢、陈玉华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文斌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晋晟公司、邓佩仪、邓佩雯、范秋婷、范应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晨熙公司于2014年4月至5月间分别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三份,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晨熙公司的申请及双方约定的条款和条件,对被告晨熙公司作为出票人的商业汇票进行银行承兑,票面金额合共人民币元。双方于2014年6月至9月间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4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晨熙公司提供流动资金借款合共人民币元,每月付利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晨熙公司承兑了相关汇票及提供了相应借款。但被告晨熙公司从日开始即未依约清偿流动资金借款利息,且在上述汇票到期时亦未依合同约定在汇票到期日前一个银行工作日足额向原告支付汇票票面金额,原告无奈向汇票持票人垫付了相应票面金额。上述垫款及借款本息除原告通过划扣被告晨熙公司交存的保证金及利息以及其银行账户存款支付了部分款项外,剩余欠款本息被告至今未予清偿。依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可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
作为担保,被告晨熙公司与原告就上述《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签订了《保证金协议》3份,并交付保证金人民币1744000元作为质押担保,该保证金及利息原告已依约定扣划以支付票款;被告图兴公司、协腾公司、晋晟公司、陈柳影、刘勇彬、邓佩仪、邓佩雯、范秋婷、范应胜、岑铭康、陈瑞巧、何永泉、陈照华、何翠欢、陈玉华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晨熙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前述债务均发生于被告协腾公司、晋晟公司、陈柳影、刘勇彬、邓佩仪、邓佩雯、范秋婷、范应胜、岑铭康、陈瑞巧、何永泉、陈照华、何翠欢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限额、期间及担保范围内,被告协腾公司、晋晟公司、陈柳影、刘勇彬、邓佩仪、邓佩雯、范秋婷、范应胜、岑铭康、陈瑞巧、何永泉、陈照华、何翠欢依约定均应对被告晨熙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晨熙公司的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元及对应利息、流动资金借款元及对应利息债务发生于被告图兴公司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限额、期间及担保范围内,被告图兴公司依约定应对被告晨熙公司该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晨熙公司的流动资金借款2079000元及对应利息债务发生于被告陈玉华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限额、期间及担保范围内,被告陈玉华依约定应对被告晨熙公司该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被告刘勇彬以其所有的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吉安道2号依云水岸XXX房产为被告晨熙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对被告刘勇彬的上述房产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晨熙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余额人民币元;2.被告晨熙公司立即偿还流动资金借款本金人民币元;3.被告晨熙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银行承兑汇票垫款金额为本金按年息10%计算利息,从汇票到期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流动资金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3%计算利息,未清偿利息按年利率9.45%计算复利,从借款欠息日起计,计至上述借款到期日,到期日后以未清偿借款为本金按年利率9.45%计算逾期利息,并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上利息暂计至日为元,详细本息计算方法见附表),以上合共元;4.被告协腾公司、晋晟公司、陈柳影、刘勇彬、邓佩仪、邓佩雯、范秋婷、范应胜、岑铭康、陈瑞巧、何永泉、陈照华、何翠欢对被告晨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图兴公司对被告晨熙公司的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元及利息、元流动资金借款及利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陈玉华对被告晨熙公司的上述2079000元流动资金借款及利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原告有权对被告刘勇彬名下用以本案债务抵押的财产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8.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求的利息计算方式为:
其中银行承兑汇票部分,第一笔汇票一张,票面金额461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日,到期日扣除保证金691500元及保证金利息1376.37元后实际垫付票款元,故从垫款发生日即汇票到期日日起以实际垫付票款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计算逾期利息,并计至垫款本金全部清偿日止。第二笔汇票两张,票面金额合共元,汇票到期日均为日,到期日扣除保证金526500元及保证金利息1036.67元后实际垫付票款元,故从垫款发生日即汇票到期日日起以实际垫付票款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计算逾期利息,并计至垫款本金全部清偿日止。第三笔汇票两张,票面金额合共元,汇票到期日均为日,到期日扣除保证金526000元及保证金利息1041.31元后实际垫付票款元,故从垫款发生日即汇票到期日日起以实际垫付票款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计算逾期利息,并计至垫款本金全部清偿日止。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部分:第一笔借款本金为元,借款期限为日至日,约定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三个月期限的存款基准利率加上3.7%,每月付息,到期还本。从日起拖欠利息。故从日起以未清偿借款本金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三个月期限的存款基准利率加上3.7%计算利息,当月未清偿利息从下个月结息日次日即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三个月期限的存款基准利率加上3.7%再上浮50%计算复利,利息计算至借款到期日日,复利计算至拖欠利息全部清偿日止。从借款到期日次日即日起以未清偿借款本金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三个月期限的存款基准利率加上3.7%再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并计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日止,对罚息不计算复利。日归还547.67元抵扣利息。第二笔借款本金为2079000元,借款期限为日至日,约定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三个月期限的存款基准利率加上3.7%,每月付息,到期还本。从日起拖欠利息,故从日起以未清偿借款本金207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三个月期限的存款基准利率加上3.7%计算利息,当月未清偿利息从下个月结息日次日即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三个月期限的存款基准利率加上3.7%再上浮50%计算复利,利息计算至借款到期日日,复利计算至拖欠利息全部清偿日止。从借款到期日次日即日起以未清偿借款本金207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三个月期限的存款基准利率加上3.7%再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并计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日止,对罚息不计算复利。第三笔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日至日,约定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三个月期限的存款基准利率加上3.7%,每月付息,到期还本。从日起拖欠利息,故从日起以未清偿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三个月期限的存款基准利率加上3.7%计算利息,当月未清偿利息从下个月结息日次日即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三个月期限的存款基准利率加上3.7%再上浮50%计算复利,利息计算至借款到期日日,复利计算至拖欠利息全部清偿日止。从借款到期日次日即日起以未清偿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三个月期限的存款基准利率加上3.7%再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并计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日止,对罚息不计算复利。第四笔借款本金为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日至日,约定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三个月期限的存款基准利率加上3.7%,每月付息,到期还本。从日起拖欠利息,故从日起以未清偿借款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三个月期限的存款基准利率加上3.7%计算利息,当月未清偿利息从下个月结息日次日即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三个月期限的存款基准利率加上3.7%再上浮50%计算复利,利息计算至借款到期日日,复利计算至拖欠利息全部清偿日止。从借款到期日次日即日起以未清偿借款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三个月期限的存款基准利率加上3.7%再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并计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日止,对罚息不计算复利。
被告晨熙公司、图兴公司、协腾公司、刘勇彬、陈柳影、岑铭康、陈瑞巧、何永泉、陈照华、何翠欢、陈玉华辩称,1.对案涉欠款本金部分的具体数额,各被告均不清楚,由法院依法查明;2.流动借款合同及承兑汇票的利率均过高,罚息利率也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原告不应既主张罚息又主张复利,属于重复计算;3.案涉欠款有物的抵押,应优先处置抵押物,各保证人对案涉借款情况并不清楚,案涉借款已超出保证合同所列明的保证额度的有效期范围,各保证人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对上述被告的意见回应称,编号为兴银粤保字(顺德公四)第-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金额是元,保证额度有效期是日至日,签订合同的人员有被告刘勇彬、陈柳影、陈照华、何翠欢,上述四被告在编号兴银粤保字(顺德公四)第-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也有签名确认,担保的金额为元,保证额度有效期是日至日,因此上述四被告均应对被告晨熙公司在本案的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编号为兴银粤保字(顺德公四)第-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金额是元,保证额度有效期是日至日,签订合同的人员有被告何永泉、陈瑞巧、岑铭康、范应胜、范秋婷、邓佩仪、邓佩雯,上述被告应对被告晨熙公司在本案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只有被告陈玉华仅对兴银粤保抵借字(顺德公四)第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2079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图兴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额度有效期为日至日,因此被告图兴公司只对本案所有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垫款及编号为兴银粤保抵借字(顺德公四)第号、兴银粤保抵借字(顺德公四)第号、兴银粤保抵借字(顺德公四)第号三份《流动资金合同》项下借款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相关被告的质证如下: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1份、被告晨熙公司、图兴公司、协腾公司、晋晟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表复印件各1份、被告陈柳影、刘勇彬、邓佩仪、邓佩雯、范秋婷、范应胜、岑铭康、陈瑞巧、何永泉、陈照华、何翠欢、陈玉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晨熙公司、图兴公司、协腾公司、刘勇彬、陈柳影、岑铭康、陈瑞巧、何永泉、陈照华、何翠欢、陈玉华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证据2.《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原件3份【编号分别为:兴银粤保抵承字(顺德公四)第号、兴银粤保抵承字(顺德公四)第号、兴银粤保抵承字(顺德公四)第号】,证明原告与被告晨熙公司的商业汇票承兑合同关系及双方关于汇票票面金额支付及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的约定,汇票票面金额合共为元。
被告晨熙公司、图兴公司、协腾公司、刘勇彬、陈柳影、岑铭康、陈瑞巧、何永泉、陈照华、何翠欢、陈玉华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证据3.《保证金协议》原件3份【编号分别为:兴银粤承质字(顺德公四)第号、兴银粤承质字(顺德公四)第号、兴银粤承质字(顺德公四)第号】,证明被告晨熙公司为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共提供现金1744000元作为质押担保,双方对于保证金利息计算、保证金划扣等方面作出了约定,该保证金及利息已由原告依约划扣以支付票款。
被告晨熙公司、图兴公司、协腾公司、刘勇彬、陈柳影、岑铭康、陈瑞巧、何永泉、陈照华、何翠欢、陈玉华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证据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件4份【编号分别为:兴银粤保抵借字(顺德公四)第号、兴银粤保抵借字(顺德公四)第号、兴银粤保抵借字(顺德公四)第号、兴银粤保抵借字(顺德公四)第号】,证明原告与被告晨熙公司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关于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归还期限及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的约定,借款本金合共人民币元。
被告晨熙公司、图兴公司、协腾公司、刘勇彬、陈柳影、岑铭康、陈瑞巧、何永泉、陈照华、何翠欢、陈玉华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证据5.借款借据原件4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晨熙公司提供了借款元及被告还款情况。
被告晨熙公司、图兴公司、协腾公司、刘勇彬、陈柳影、岑铭康、陈瑞巧、何永泉、陈照华、何翠欢、陈玉华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证据6.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原件各5份,证明原告已依约为被告晨熙公司承兑了票面金额合共元的汇票五张并已在汇票到期日垫付了票款。
被告晨熙公司、图兴公司、协腾公司、刘勇彬、陈柳影、岑铭康、陈瑞巧、何永泉、陈照华、何翠欢、陈玉华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证据7.《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6份【编号分别为:兴银粤保字(顺德公四)第-2号、兴银粤保字(顺德公四)第-1号、兴银粤保字(顺德公四)第-1号、兴银粤保字(顺德公四)第-2号、兴银粤保字(顺德公四)第-2号、兴银粤保字(顺德公四)第-3号】,证明被告图兴公司、协腾公司、晋晟公司、陈柳影、刘勇彬、邓佩仪、邓佩雯、范秋婷、范应胜、岑铭康、陈瑞巧、何永泉、陈照华、何翠欢、陈玉华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晨熙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晨熙公司的上述债务均发生于被告协腾公司、晋晟公司、陈柳影、刘勇彬、邓佩仪、邓佩雯、范秋婷、范应胜、岑铭康、陈瑞巧、何永泉、陈照华、何翠欢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限额、期间及担保范围内,被告协腾公司、晋晟公司、陈柳影、刘勇彬、邓佩仪、邓佩雯、范秋婷、范应胜、岑铭康、陈瑞巧、何永泉、陈照华、何翠欢依约定均应对被告晨熙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晨熙公司的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元及对应利息、流动资金借款元及对应利息债务发生于被告图兴公司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限额、期间及担保范围内,被告图兴公司依约定应对被告晨熙公司该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晨熙公司的流动资金借款2079000元及对应利息债务发生于被告陈玉华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限额、期间及担保范围内,被告陈玉华依约定应对被告晨熙公司该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晨熙公司、图兴公司、协腾公司、刘勇彬、陈柳影、岑铭康、陈瑞巧、何永泉、陈照华、何翠欢、陈玉华质证认为对保证合同的签名及盖章部分没有异议,但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各保证人对保证合同内容不清楚。
证据8.《最高额抵押合同》原件1份【编号:兴银粤抵字(顺德公四)第号】,他项权证原件1本、房产证原件1本,证明被告刘勇彬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晨熙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对被告刘勇彬的上述房产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晨熙公司、图兴公司、协腾公司、刘勇彬、陈柳影、岑铭康、陈瑞巧、何永泉、陈照华、何翠欢、陈玉华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晋晟公司、邓佩仪、邓佩雯、范秋婷、范应胜在诉讼中既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晨熙公司、图兴公司、协腾公司、刘勇彬、陈柳影、岑铭康、陈瑞巧、何永泉、陈照华、何翠欢、陈玉华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晨熙公司、图兴公司、协腾公司、刘勇彬、陈柳影、岑铭康、陈瑞巧、何永泉、陈照华、何翠欢、陈玉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被告晋晟公司、邓佩仪、邓佩雯、范秋婷、范应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晨熙公司、图兴公司、协腾公司、刘勇彬、陈柳影、岑铭康、陈瑞巧、何永泉、陈照华、何翠欢、陈玉华虽提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各保证人对保证合同内容不清楚,但对保证合同的签名及盖章部分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证据7的真实性。在综合认定上述证据的基础上,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
另查明,案涉《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人凭票依法支付票款,若承兑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支付票款时,承兑人对承兑申请人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有权按10%的利率计收利息。原告已依约为被告晨熙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合共元的汇票两张(汇票的到期日均为日),票面金额合共元的汇票两张(汇票的到期日均为日),票面金额为4610000元的汇票一张(汇票的到期日为日),并分别在汇票的到期日垫付了票款。
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定价公式为定价基准利率加3.7%,定价基准利率为央行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三个月期限档次,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根据实际发放日和利率调整日定价基准利率和定价公式确定借款利率,利率浮动周期为月,自借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一个周期的对应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当月无对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天为对应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的,则罚息利率也为浮动利率,其浮动周期与借款利率浮动周期一致。其中编号为兴银粤保抵借字(顺德公四)第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为2079000元,借款期限为日至日;编号为兴银粤保抵借字(顺德公四)第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为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日至日,编号为兴银粤保抵借字(顺德公四)第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日至日,编号为兴银粤保抵借字(顺德公四)第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为元,借款期限为日至日。
案涉编号为兴银粤保字(顺德公四)第-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额度的有效期为日至日,最高本金限额为元,保证人为被告刘勇彬、陈柳影、陈照华、何翠欢、陈瑞巧、何永泉、陈玉华、岑铭康。编号为兴银粤保字(顺德公四)第-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额度的有效期为日至日,最高本金限额为元,保证人为被告图兴公司。编号为兴银粤保字(顺德公四)第-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额度的有效期为日至日,最高本金限额为元,保证人为被告协腾公司。编号为兴银粤保字(顺德公四)第-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额度的有效期为日至日,最高本金限额为元,保证人为被告晋晟公司。编号为兴银粤保字(顺德公四)第-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额度的有效期为日至日,最高本金限额为元,保证人为被告刘勇彬、陈柳影、陈照华、何翠欢。编号为兴银粤保字(顺德公四)第-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额度的有效期为日至日,最高本金限额为元,保证人为被告何永泉、陈瑞巧、岑铭康、范应胜、范秋婷、邓佩仪、邓佩雯。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若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则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债权人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
案涉编号兴银粤抵字(顺德公四)第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的最高本金限额为元,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无论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多项担保,抵押人均以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抵押物连带抵押担保上述债务,抵押额度的有效期自日至日。被告刘勇彬提供抵押的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吉安道2号依云水岸2号楼3幢房产的房地产权证显示该房产为本案案涉债务所作的抵押登记是第二顺位。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银行承兑汇票部分,原告向被告晨熙公司开具五张票面金额合共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因被告晨熙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前未能依约向原告交存票款,在扣除相应的保证金本息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诉请被告晨熙公司向其支付垫付本金元及相应的利息依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流动资金贷款部分,被告晨熙公司向原告借款元,至今在到期后未能偿还上述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晨熙公司清偿到期的借款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对于被告晨熙公司、图兴公司、协腾公司、刘勇彬、陈柳影、岑铭康、陈瑞巧、何永泉、陈照华、何翠欢、陈玉华提出流动借款合同及承兑汇票的利率均过高,罚息利率也明显过高,原告不应既主张罚息又主张复利,属于重复计算的抗辩意见。本案流动借款合同及承兑汇票所约定的利率和罚息利率符合国家金融政策法规,不存在过高的情形,另外,原告在诉请中对罚息并未主张计算复利,而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才要求计收复利,这符合合同的约定和国家的金融政策法规,不属重复计算。故上述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因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若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则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债权人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签字执行为前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可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有权主张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另外,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登载于他项权证,并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无论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多项担保,抵押人均以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抵押物连带抵押担保上述债务”,而案涉债务均发生在相关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抵押额度期间内,故原告对被告刘勇彬提供抵押的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吉安道2号依云水岸XXX房产按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本金限额元范围内享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对案涉抵押房产享有第一顺位优先受偿权欠妥,本院仅支持其诉请中合理的部分。被告晨熙公司、图兴公司、协腾公司、刘勇彬、陈柳影、岑铭康、陈瑞巧、何永泉、陈照华、何翠欢、陈玉华提出案涉欠款有物的抵押,应优先处置抵押物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图兴公司、协腾公司、晋晟公司、陈柳影、刘勇彬、邓佩仪、邓佩雯、范秋婷、范应胜、岑铭康、陈瑞巧、何永泉、陈照华、何翠欢、陈玉华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晨熙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前述债务均发生于被告协腾公司、晋晟公司、陈柳影、刘勇彬、邓佩仪、邓佩雯、范秋婷、范应胜、岑铭康、陈瑞巧、何永泉、陈照华、何翠欢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限额、期间及担保范围内,被告协腾公司、晋晟公司、陈柳影、刘勇彬、邓佩仪、邓佩雯、范秋婷、范应胜、岑铭康、陈瑞巧、何永泉、陈照华、何翠欢依约定均应对被告晨熙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晨熙公司的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元及利息、流动资金借款中的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债务发生于被告图兴公司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限额、期间及担保范围内,被告图兴公司依约定应对被告晨熙公司该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晨熙公司的流动资金借款2079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债务发生于被告陈玉华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限额、期间及担保范围内,被告陈玉华依约定应对被告晨熙公司该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晨熙公司、图兴公司、协腾公司、刘勇彬、陈柳影、岑铭康、陈瑞巧、何永泉、陈照华、何翠欢、陈玉华提出案涉借款已超出保证合同所列明的保证额度的有效期范围,各保证人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晨熙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清偿银行承兑汇票款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①从日起以实际垫付票款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计算逾期利息至垫款本金全部清偿日止。②从日起以实际垫付票款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计算逾期利息至垫款本金全部清偿日止。③从日起以实际垫付票款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计算逾期利息至垫款本金全部清偿日止);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晨熙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清偿流动资金贷款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①以元为本金,从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三个月期限的存款基准利率加上3.7%计算利息至日(日归还547.67元抵扣利息),从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三个月期限的存款基准利率加上3.7%再上浮50%(即罚息年利率)计算逾期罚息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日止,对上述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年利率计算复利。②以2079000元为本金,从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三个月期限的存款基准利率加上3.7%计算利息至日,从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三个月期限的存款基准利率加上3.7%再上浮50%(即罚息年利率)计算逾期罚息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日止,对上述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年利率计算复利。③以5000000元为本金,从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三个月期限的存款基准利率加上3.7%计算利息至借款到期日日,从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三个月期限的存款基准利率加上3.7%再上浮50%(即罚息年利率)计算逾期罚息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日止,对上述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年利率计算复利。④以4000000元为本金,从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三个月期限的存款基准利率加上3.7%计算利息至日,从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三个月期限的存款基准利率加上3.7%再上浮50%(即罚息年利率)计算逾期罚息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日止,对上述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年利率计算复利];
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对被告刘勇彬提供抵押的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吉安道2号依云水岸XXX房产按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本金限额元范围内享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协腾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晋晟贸易有限公司、陈柳影、刘勇彬、邓佩仪、邓佩雯、范秋婷、范应胜、岑铭康、陈瑞巧、何永泉、陈照华、何翠欢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晨熙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图兴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晨熙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元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及利息、第二判项第①③④点的债务元流动资金借款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玉华对告佛山市顺德区晨熙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二判项第②点的债务2079000元流动资金借款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元(已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预缴),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晨熙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图兴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协腾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晋晟贸易有限公司、陈柳影、刘勇彬、邓佩仪、邓佩雯、范秋婷、范应胜、岑铭康、陈瑞巧、何永泉、陈照华、何翠欢、陈玉华共同负担,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图兴贸易有限公司在诉讼费用267625元的范围内与上述被告共同负担,被告陈玉华在诉讼费用14086元的范围内与上述被告中除佛山市顺德区图兴贸易有限公司之外的其他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彬
人民陪审员  孔梓君
人民陪审员  冯祐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韵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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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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