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定期租赁合同的解除怎么解除

  【案例】2011年9月,淄博市某养殖专业合作社为及时抢购青贮饲料,从农机大户王某处租赁了一批饲料加工机械,按照合同,租赁费用以日计,每天租金400元。然而,加工机械运到合作社饲料储存基地后,合作社发现该批饲料机械某些配件不合格,根本无法使用。  随后,该合作社通知王某,决定解除租赁合同。王某认为,机械完全符合要求,因此并没有表示同意。因为合作社正处于紧张抢购阶段,此事就拖了下去。加工机械也没有及时送回王某处。在饲料抢收结束后,合作社又找到王某,让其运回加工机械。此时,已经距离租赁合同签订之日满15日。王某要求,合作社应支付其半月内的租赁费用。这要求遭到合作社拒绝。  双方均请了中间人予以调解,但调解未成。于是,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释义】山东海那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表示,合作社与王某的租赁合同并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因此,应属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可随时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关于合同形式,我国合同法总则部分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并不特别要求合同当事人来用何种形式订立合同是有效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租赁合同是转让租赁物使用权的合同,出租人转让租赁物的使用权就负有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的义务,同时承租人负有在租赁期间届满时返还租赁物的义务,返还的租赁物要符合原状。承租人在使用租赁物时应当按照约定使用,如果对租赁物造成损害要视不同情况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些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明确、具体。  【评析】山东海那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分析说,租赁合同的解除,并不因其签订形式不同而产生效力的不同。  以租赁期限长短来划分是否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是考虑到租期长短与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有直接关系,因为租期长的合同往往是租赁物价值较高,租金较多,对租赁物的使用消耗也多一些,如果以书面形式将双方的权利义务规定清楚,在将来发生争议时就有据可查,易于解决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租赁期限过长,当事人没有采用书面形式,双方又对租赁期限有争议的,如果双方已经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合同还是有效的。如果没有履行主要义务,当事人对其他问题没有争议,只是对租赁期限有争议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其租赁合同有效情形下,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随时可以解除合同。  以本案为例,合作社租赁王某的饲料加工机械,并未约定租赁期限,因此,王某和合作社均可随时解除合同。但在半月时间内,合作社与王某并没有在事实上解除合同,应视为在此期间合同有效。因此,合作社应支付王某半月期间的租金。  本报记者段新勇来源农村大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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