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欠款面临破产,公司把股份转让出70%剩下的30%股在自己名下多出50张卡,之前的债物可以自已还吗

股权转让后是否对转让前的债务承担责任- 沈明律师 - 110法律咨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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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后是否对转让前的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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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天一同事带来一份判决是一法院所判决,属于股权转让纠纷,基本案情和判决结果简要阐述如下:
&&&宿迁一船舶工程公司属于一人独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2009年5月26船舶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股东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张某某,2009年9月22日,张某某又将股权转让给王某某,王某某支付股权对价4000元,并将船舶工程公司更名为服饰公司,2012年2月服饰公司被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因是在2008年4月,原船舶工程公司员工工作时受伤,2010年8月服饰公司被法院判决支付赔偿款9万元,2012年2月服饰公司被法院执行9万元款项。2012年6月,王某某向宿迁一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某想王某某赔偿9万。一审法院认定:因张某某在受让船舶工程公司股权之前前往医院看望过受伤员工,因此法院认定张某某将股权转让给王某某时,故意隐瞒了有雇员受伤赔偿纠纷一事,进儿认定其转让的股权有瑕疵,应承担股权转让瑕疵担保责任,判令张某某向王某某个人承担9万元。
本人的观点是如股权出让方与股权受让方之间对公司的债务尤其隐形债务有明确的约定,内部的债务承担约定有效,在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后,可按内部约定追偿,对此观点没有任何问题。
但看了此份判决本人还是有不同意见:
首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是以股东持有的股权作为转让标的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对标的物有瑕疵担保义务。据此一审法院的意思是本案的张某某转让的股权有瑕疵,违反了合同法关于出卖人对出卖的标的有瑕疵担保的义务,但张某某持有公司100%的股权是客观真实的,股权本身没有瑕疵,有瑕疵的是公司实际资产状况,股权与公司的资产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股权没有瑕疵,一审法院让转让人承担股权瑕疵的担保责任就存在错误。
其次,张某某将股权转让给王某某后,对转让前公司存在的债务是否应承担责任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1,如张某某在转让股权时,的确明知公司对外有赔偿责任,即有债务,故意隐瞒不告知,依据合同法42条规定可以要求赔偿,至于要求赔偿的主体以及责任承担的主体是谁,后面再分析。2,如张某某在转让股权时没有隐瞒公司的债务,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就需要考虑一下,本案中,损害赔偿发生在2008年4月,当时张某某并没有受让股权,不是公司股东,无法对公司的资产状况了解,2009年5月26日受让股权时,并没有证据证明原股东对此损害赔偿告知张某某,一审法院以张某某在受让船舶工程公司股权之前前往医院看望过受伤员工,据此认定张某某将股权转让给王某某时,故意隐瞒了有雇员受伤赔偿纠纷一事,没有事实依据,缺少证据证实。
再次,即便转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向谁赔偿问题。损害受伤赔偿的主体是公司,赔偿款项的给付也是公司行为,而不是本案原告王某某,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原告王某某并没有承担给付的义务,也没有支付相应的赔偿款项,故其个人本身并没有损失,服饰公司是由船舶公司更名而来,主体仍然存在,虽是一个人独资有限公司,但属于独立的法人,且承担有限责任,与本案的原告王某某属于不同的主体。因此即便张某某需要承担责任也应是向公司承担给付的义务,而不是原告王某某,接受赔偿款项的主体应为公司。
最后,按照一审法院认为,转让方隐瞒公司债务,必然虚增了公司现有资产价值,是转让价格脱离股权实际价格,使受让方遭受损失,但受让方支付的股权对价只有4000元,即便股权的转让的价格脱离了股权的实际价值,那最多也应在4000元以内进行调整。股权转让时公司也基本没有资产,受让方也是明知的,虽然公司注册资本是100万,但公司实际是资不抵债,而公司是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本身可以不用承担赔偿给付责任,可以申请公司破产清算。
&&&&&&&&&&&&&&&&&&&&&&&&&&&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
&&&&&&&&&&&&&&&&&&&&&&&&&&&&&&&&沈明律师
&&&&&&&&&&&&&&&&&&&&&&&&&&&&&2013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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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间借贷要谨慎 股东转让股权公司债务不能免
宜州12月22日讯(通迅员 陈忠强 廖仅就)股东承担的义务(股东债务)与公司承担的义务(公司债务)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股东对公司债务是不承担偿还责任的,除了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外;股东涉及经济犯罪,是否适用先刑后民的问题。近日,广西宜州市人民法院对一起企业借贷纠纷案进行宣判:被告广西宜州B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元给原告广西河池市A公司。宣判后,双方服判未上诉。股东转让股权引起债务纠纷日之前,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属于关联公司,即蒋兴中原来既是原告A公司的控股股东又是被告B公司的控股股东,张集体原来既是原告A公司的股东和财务负责人又是被告B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从2007年3月至日期间,被告从原告领取材料费(垫付材料款)、代付电费、通过银行转帐借现金等,被告合计借款元。日,原告的原股东蒋兴中和张集体将其持有100%原告A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李文仕和李响,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李文仕和李响变为原告A公司的股东,之后又经几次股权转让,原告的股东变为刘高等五人。原告认为该债务不能免除,被告认为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其欠原告A公司的债务已经免除,即使不免除,该债务也已转让由李文仕和李响承担,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为此,双方有纠纷引起本案诉讼。能否追加股权受让方参加诉讼本案原告将资金借给被告使用有两种方式,一是直接借现金给被告使用,这是典型的企业借贷关系;二是原告代被告垫付电费、垫付工程款、垫付货款及垫付材料款,其实质也是间接借款给被告使用的一种方式,两企业之间没有这些业务的买卖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其实就是原告借现金给被告支付电费、工程款、货款及材料款,综合上述,本案是属于企业借贷纠纷案件。本案是两个企业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被告辩解原告的原股东蒋兴中和张集体将公司转让给李文仕、李响,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蒋兴中和张集体让与其股份后,其在A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份转让由李文仕和李响享有与承担”,并且原告在该合同上盖章了。据此,被告认为本案债务也转让由李文仕和李响承担了,故应当追加李文仕、李响作为本案的被告。法院认为,首先、被告认为原告的原股东蒋兴中和张集体将公司转让给李文仕、李响,是被告对法律的误读,原告A公司是企业法人,是法律拟制的人,公司法人是不能转让的,股东股权转让不能等同于公司法人的转让。其次、本案的债务并没有发生转让,被告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蒋兴中和张集体在A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份转让由李文仕和李响享有与承担,这是本案债务转让给李文仕、李响的依据,其实这也是被告的误读。实际上,蒋兴中和张集体在A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就是股东在公司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也就是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股东股权转让了,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当然是转让了。股东承担的义务(股东债务)与公司承担的义务(公司债务)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股东对公司债务是不承担偿还责任的,除了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外。故该约定并没有将本案债务(公司债务)转让给李文仕和李响承担之意。最后、被告认为原告在股权转让合同的复印件上盖章,是原告同意蒋兴中和张集体将被告债务转让给李文仕和李响。法院认为,原告盖章的时间是将该协议提交到信用社的时候,是盖章在复印件上的,盖章的目的是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是信用社要求盖章的,并不是同意本案债务转让而盖的章,故被告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是否有依据原告借给被告现金有银行交易回单为凭、代付电费有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为凭、垫付材料款有被告盖章的领料单及收据为凭等原告为被告代付汽体费元有被告盖章的领料单及收据为凭,合计元,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已经偿还了这些款项,故本院对该款项元予以确认。这些款项其实质就是原告直接或者间接借款给被告使用的一种方式。原告是企业法人,不是商业银行金融主体,但原告不是以资金融通或者发放贷款为常业,只是企业间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元。本案债务能否免除被告辩解本案债务已经免除,其理由是:原告A公司内部核算的会计账目的《账务调整说明》已记载,原告的股东准备对该债务进行调整,即免除该债务。蒋兴中和张集体与李文仕和李响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协议生效后,凡涉及到广西宜州B公司…及蒋兴中本人的债权债务不再追究”,故本案债务(被告B公司欠原告的债务)原告不应再追究, 即免除该债务。法院认为:原告的会计账目是其内部的意思,原告并没有向外发表,《账务调整说明》并非表意行为,即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要素的意思表示,其目的是要求会计调整帐目,不是向被告表示免除债务,并且该内部的意思也没有送达被告。因为免除属于形成权的一种,形成权是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送达对方就能使权利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权利,本案的《账务调整说明》并非意思表示,更没有送达被告,所以不产生免除的法律效果。蒋兴中和张集体与李文仕和李响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和义务的约定,双方约定凡涉及到被告B公司的债务不再追究,是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即双方既没有约定债务的主体,也没有约定债务内容及数额,具体说,债务的主体究竟是指蒋兴中和张集体与被告的债务或者是李文仕和李响与被告的债务还是合同以外的原告A公司与被告的债务,债务内容及数额究竟是指买卖的债还是借贷的债以及数额的多少,双方在股权转让时没有约定;很显然双方没有免除本案债务之意,退一步说,至少是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是指李文仕和李响或者是蒋兴中和张集体与被告B公司的债务不再追究,因为李文仕和李响与蒋兴中和张集体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原告A公司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所以不应当是指被告B公司欠原告A公司的债务不再追究。另外,原告原股东蒋兴中和张集体在本合同作出的意思表示是不能视为原告A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的,如果能视为原告作出的意思表示,那将导致蒋兴中和张集体转让的股权视为原告转让的股权,按照法律规定,原告A公司是不能享有本公司的股权,故原告不能成为本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所以该约定不应当是指被告B公司欠原告A公司的债务不再追究。再有,本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蒋兴中和张集体的意思不能视为全体股东的决议免除原告本案的债务,按公司法规定,股东应通过股东会决议行使权利,除了股东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直接作出决定,现蒋兴中和张集体是没有书面明确表示免除原告本案的债务的,本案是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故不能视为全体股东的决议免除原告本案的债务。最后,假设蒋兴中和张集体的意思能视为全体股东的决议,那也是原告的内部意思,就象自然人的内心意思一样,不是表意行为,更不是原告向被告作出的意思表示,也没有送达被告,根据形成权的理论,也没有产生免除的法律效果。总之,该股权转让合同没有约定免除本案债务的内容,即免除被告B公司欠原告A公司的债务的内容,也没有向被告作出意思表示和送达被告,故不产生免除本案债务的法律效果,被告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是否先刑后民的问题被告辩解因原告A公司的原财务负责人张集体涉嫌经济犯罪正在被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本案应按先刑后民的原则,驳回原告的起诉。法院认为,先刑后民的原则是指在一个案件中,某一法律行为可能同时违反刑事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的情况时,应当先审理刑事法律关系的原则。本案是原、被告两个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该行为并没有违反刑事法律规范,该行为与张集体侵占原告A公司财产涉嫌经济犯罪的行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行为,故本案没有涉及到先刑后民的问题,被告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该案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上述的判决。(文中人名为化名)
编辑:覃铮&
作者:陈忠强 廖仅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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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后原股东承担的公司债务有哪些
  后原股东承担的有哪些?后,出现新旧股东,对于公司债务的承担,原股东,也就是旧股东应当承担的主要有两大类,一是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通过股权转让协议规避义务、逃避债务的,应承担;二是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前债务由原股东全部承担。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在本文详细介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通过股权转让协议规避义务、逃避债务
  现象: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的股东逃避债务
  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为股东的,在公司股权转让时不能转让,实践中某些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为了达到不承担法定的义务、逃避债务的目的,往往会将股权转让给一个没有偿付能力的主体,并在中约定原股东的所有给让给新股东。
  有的还明确约定原股东的出资义务由受让人承担,一旦公司的追索,原股东经常以自己已不是公司的股东及转让协议的约定进行抗辩,在新股东无力偿债的情况下,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害。在此情况下,公司债权人可以向新股东提起诉讼要求承担责任的,新股东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原股东进行追偿。
  法理解析:原股东公司理应承担公司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前债务由原股东全部承担
  股东转让公司全部股权时应充分披露公司对外债务,因此为受让股权不存在瑕疵,新股东可要求原股东可在协议中对股权转让前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在协议为平等主体之间达成、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根据的相关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股东应对转让前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但需要注意的是,股权转让协议只约束协议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股权转让协议只能约束协议双方当事人,其效力并不能及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之外的,因此,公司的债权人仍然只能要求公司承担债务,而不能直接要求原股东承担公司债务。
  公司对股权转让前的债权人承担债务,实际上就是协议转让的股权存在重大瑕疵。股权除具有的特征之外,还具有另一重要特征,就是股权又指向财产利益。因此,公司对股权转让之前公司债务的承担,直接导致了转让后股东的财产利益的减少,新股东可以凭股权转让协议向原股东进行追偿。
  法律快车知识拓展:
  《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般情况下,股东不用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编辑:六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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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了,债务谁承担?
股权转让了,债务谁承担? 法务部现实交易中,很多收购方往往不敢选择股权收购的方式,理由是“不清楚目标公司的具体负债情况”,担心自己入股后会被他人索偿巨额债务。因此,常常看到有些股权交易的时候,收购方与出让方作出“交割日前的债权债务由转让方承担,交割日后的债权债务由受让方承担”的特别约定。法务部拟就此展开探讨:股权转让过程中公司的债务到底该如何承担?是否需要对债务承担作出特别约定?对于股权收购过程中所涉及到的公司债务承担问题,收购方到底要注意些什么?一、股权转让并不影响公司对外负债的承担,转让前后的公司债务都应由公司对外承担。鉴于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法律规定,股东作为出资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而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并不会减少公司财产,也不影响公司的持续存在。对债权人而言,目标公司是承债主体和清偿主体,独立于股东而依法承担债务,与股东的股权转让不构成相互制约。通俗的讲,不管股东是否转让股权,公司的负债都是由公司自行承担,与股东无涉,与股权转让与否无涉。二、股权转让过程中,出让方有如实充分披露公司债务的义务。虽然公司债务与股权转让不构成相互制约,但在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应当本着诚信的原则,区分公司债务的不同情形,作出合法合理的处置。出让方负有告知义务,应当充分如实披露目标公司债务的相关信息,让受让方充分预判风险,作出受让与否及合理价值判断的选择。对于出让方故意隐瞒真相,没有真实、全面地向受让方批露既有负债或潜在负债的,属于违反信息批露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出让方有关公司债务的陈述与保证义务,需要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股权转让过程中,受让方应当注意与出让方明确约定债务分担问题。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受让方仍应十分重视与出让方明确约定公司债务分担问题。一旦发生此类纠纷,股权转让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将成为受让方追偿的制胜法宝。如上所述,虽然股权转让本身并不改变目标公司债务的对外承担问题,但是,如果出让方隐瞒债务,受让方有权依法向出让方进行追索,因为该债务隐瞒对目标公司本身的价值有直接的影响。一般情况下,目标公司有关债务承担问题应列入股权转让合同风险负担条款予以明确约定,以划清与出让方的责任分担问题,该条款成为受让方向出让方进行追索的直接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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