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地的“社保中心”部门。能成“被告”主体资格吗?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能作为诉讼主体吗?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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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能作为诉讼主体吗?作者:杨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很多人认为分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能成为诉讼当事人。但另一种观点认为,即使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也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本人同意后一种观点。
&&&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第四十条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因此,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把分公司作为被告时,一并把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或者把公司作为被告,切不可单独把分公司作为被告,否则,会增加诉讼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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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广州某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收到潘某投诉,称他所在的某印刷厂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潘某要求印刷厂补办社会保险并补缴费用,并称之前曾向区地税局递交过投诉件,但地税局的答复是,《社会保险法》实施后,他们不再受理此类投诉案件,并告知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投诉。   社会保险类投诉案件应由哪个部门受理  2011年9月,广州某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收到潘某投诉,称他所在的某印刷厂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潘某要求印刷厂补办社会保险并补缴费用,并称之前曾向区地税局递交过投诉件,但地税局的答复是,《社会保险法》实施后,他们不再受理此类投诉案件,并告知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投诉。  该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发现,该厂已办理了社保登记证,但一直没为潘某参加社会保险。该区劳监大队依法下达了《限期责令改正通知书》,该厂为潘某补缴了社会保险费。  争议焦点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潘某的投诉件究竟应由哪个部门受理。  《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前,按照先前广州市社会保险费地税全责征收的要求,社保类举报投诉由地税部门受理。但《社会保险法》实施以后,个别区的地税部门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和2011年6月广东省人社厅、省地税局联合发布的《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工作会议纪要》的精神,社保类投诉举报件应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那么,《社保法》实施后,社保类投诉到底应该由地税部门还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呢?  焦点分析  《社会保险法》将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拆分为四个环节:办理单位社会保险登记证——新招用员工办理个人参保登记——申报社会保险费数额——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纳和代扣代缴)。在前三个环节如出现违法行为,都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来处理。只有未按时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才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处理。  因此,我们建议,社保类投诉举报案件应该分两种情况处理:  第一,投诉者投诉单位未为其参保并要求补缴入职以来的社会保险费的,根据《社会保险法》第84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工作会议纪要》也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到有关用人单位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举报投诉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第82条、84条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7条的规定及时处理。因此,这类投诉应该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已参保的投诉者投诉单位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根据《社会保险法》第86条和《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20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由此可见,此类投诉应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受理。  结合本案例,显然,潘某的投诉属于上述第一种情况,应由区人社局受理  但是,《社会保险法》第82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因此,潘某的投诉即使不属于地税部门职责范围,区地税局也应该先受理再书面通知并移交区人社部门处理。  执法建议  要更好地实现对社保违法行为的监督,还有赖于各项配套政策的出台以及各部门的紧密配合。就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各单位应加紧研究出台本领域涉及的《社会保险法》相关内容的配套政策、文件。  第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地税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建立执法日常协调机制,并就社保举报投诉件受理转办、分工协作以及日常工作中如何进行信息共享与及时互通等内容拟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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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深网 版权所有开发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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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开发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研究
【作者】 ,【作者单位】
【分类】 【期刊年份】
【期号】 4【页码】 103
【全文】【】 &&&&   
  我国开发区的种类很多,从功能上来讲,大致包括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边境经济合作区和旅游度假区。从级别上来讲,又可以分为国家级、省级和省级以下开发区。这其中,数量最多、发展最快的当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开发区。虽然它们的名称各不相同,但存在一个共同点,就是都设立了管理委员会作为日常工作的管理机构,且不少管委会行使一级政府的综合职权。本文仅以最为常见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开发区为例,讨论开发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在行政诉讼中的被告主体资格。首先以一起行政征收案件的审理引出所要探讨的问题。
  一、聚焦个案:开发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的尴尬地位
  原告王某与曹某曾为夫妻,在山东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内居住。二人婚后生育一女孩,在不符合二胎生育条件的情况下,日曹某又生育一女孩。日原告王某与曹某登记离婚。日被告山东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运河管委会社管局)以原告王某为被征收入作出德运计生征决(2012)0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原告王某不服该决定,经复议维持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德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运河管委会社管局作出的征收决定并无不当,对该征收决定予以维持。王某不服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运河管委会社管局不是适格行政主体。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主体应是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应行政职权。在没有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能以其自身的名义对外行使征收职权,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决定不合法,依法应予撤销。据此,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德运计生征决(2012)0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从上述案例的审理结果来看,涉案行政行为被撤销主要是因为被诉机关不具有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法定职权,不是适格行政主体。那开发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是否具备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以案例中的山东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运河开发区)为例,其前身是德州商贸开发区,2006年4月经山东省政府批准为省级开发区。自成立后,该区管委会就和该区工委代表市委、市政府对该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封闭管理,在开发区内行使市级管理权限。这就形成一种尴尬局面:运河开发区是由德州市政府设立的非正式行政区,位于德城区政府管辖的行政区域内,但是运河开发区不适用德城区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也不受德城区政府的管理,在本辖区内管委会以自己的名义对辖区行使的是综合管理职权,类似于一级人民政府;其次,虽经省政府批准,但运河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的设立仍缺乏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授权,其在日常工作中的执法权并没有合法权力来源。开发区的日常管理陷入一种尴尬的境地。
  二、现实争议:开发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被告资格的困惑
  按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主体等同于行政诉讼被告。行政主体只有以下两类: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开发区管委会明显不属于其中之一。但开发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却都以自己的名义在行使职权,他们属于哪一类行政主体,被告资格如何界定?要弄清楚这个问题,首先要分析一下开发区管委会的法律地位。
  (一)开发区管委会的权力来源
  《》(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没有关于开发区管委会的规定,说明其不是一级人民政府。有人认为开发区管委会是派出机构,但派出机构行使的是单一授权,一般不以自己名义行使职权;而开发区管委会大部分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职权,并且职权的内容也十分广泛。还有人认为开发区管委会是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委托的组织。但现实中,很多级别较低的开发区管委会都欠缺法律法规授权这一重要条件。同时开发区管委会也不符合受委托组织以委托的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职权的特点。
  (二)各类开发区不同的法律地位
  笔者认为,单纯将开发区管委会划归为一类行政主体过于笼统,不同开发区管委会的设立主体、发展规模、管理内容都不尽相同,但是否具备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笔者试图根据其设立的权力来源和管理范围上分别予以定位。
  1.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属于派出机构。《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机构职责》第32条明确规定:“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由所在市人民政府领导,实行中国经济特区的某些政策和新型管理体制,市政府在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作为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对开发区的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协调各部门、各单位与开发区有关的工作。”因此,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属于派出机构,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具有被告主体资格。
  国家级高新技术开发区属于规章授权的组织。《》属于部门规章,其8条规定:“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开发区日常管理机构,可以行使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授予的省市级规划、土地、工商、税务、财政、劳动人事、项目审批、外事审批等经济管理权限和行政管理权限,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根据《》(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20条的规定,国家级高新技术开发区属于规章授权的组织。因此,在规章授权职责范围内具有被告主体资格。
  2.省级开发区管委会的法律地位要分不同情况讨论。第一,制定了开发区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条例授予开发区管委会相关行政职权的,在授权范围内,该管委会属于法规授权组织,具有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第二,没有制定统一的开发区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设立的开发区管委会因缺少法律法规授权这一要件,应属于受委托的组织,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
  3.省级以下开发区管委会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在各市县区、乡镇上还存在不少的级别较低的开发区,虽称是受一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但这种授权均缺乏法律依据,应当视为委托组织。如县级开发区,因其是由县政府发布的条例设立,等同于委托,因此其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
  4.关于开发区管委会的职能部门。笔者认为,在现有的被告资格认定标准下,无论哪种级别的开发区管委会,其自身的行政主体资格都尚不好确认,即使可以认定为派出机构或法定授权组织,其职能部门作为派出机关或授权组织的内设部门也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
  三、诉讼难题:被告资格认定标准存在争议,明确开发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的法律地位仍无法判断适格被告
  开发区管委会的法律地位不明,导致开发区管委会的被告资格认定模糊。进一步讲,即使开发区管委会的法律地位能够确认,也只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确认开发区管委会被告诉讼资格,但是在授权范围外管委会作出行政行为或职能部门以自已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的情况下,被告资格如何确认?这就又回到了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认定标准这个根本性的问题上。
  我国对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认定的两种声音:
  1.主体标准论。即“谁主体,谁被告”。这是目前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判定行政诉讼被告资格所遵循的主要规则。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只有行政主体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1]
  2.行为标准论。即“谁行为,谁被告”。行政主体与行政法的关系只能是行为与规范的关系。[2]在行为标准论的框架下,确定行政诉讼的被告是以行政行为为标准,不考虑行为机关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3]
  四、利弊权衡:对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认定问题上适用主体标准论的反思
  (一)适用行政主体确定被告存在的弊端
  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多以主体为标准来判定行政机关是否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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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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