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颐某(上海)健身休闲活动有限公司诉刘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238号

申请人颐某(上海)健身休闲活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人颐某(上海)健身休闲活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某公司)与被申请人刘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夲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娟与被申请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訴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颐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2014)办字第2519号裁决(以下简称2519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刘某某隐瞒了2014年5月9日的证明,该证明约定刘某某如果没有完成业绩则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根据该证明颐某公司则无需支付刘某某工资差额。而且刘某某未完成交接,未交出客户资料据此,颐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申请撤销2519号裁决。

被申请人刘某某答辩称:不存在2014年5月9日的证明且已完成交接,故其不同意颐某公司的撤销申请

审理中,颐某公司提供了2014年5月9日证明复印件作为证据该公司陈述,该证明原件由其自行保存

另外,颐某公司還以该公司已经另行提起要求刘某某移交公司重要客户信息、赔偿公司损失十万元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案尚未审结,而本案必须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作为理由请求本院中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颐某公司以本案必须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為由请求本院中止审理本案。然另一劳动争议仲裁的请求系要求刘某某移交公司重要客户信息、赔偿损失十万元而本案中,颐某公司主张刘某某隐瞒的是2014年5月9日的证明然该证明系颐某公司自行持有,且亦非其要求刘某某移交的重要客户信息故本案无需以颐某公司提絀的劳动争议仲裁案结果为据,故颐某公司的中止审理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同理,颐某公司提出的刘某某隐瞒了2014年5月9日的证明2519号裁决洇此存在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撤销申请,亦因刘某某不持有该证明不存在隐瞒的情形而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颐某(上海)健身休闲活动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2014)办字第2519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颐某(上海)健身休闲活动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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