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计审计规定审计哪些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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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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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北海市广东南路与新世纪大道交汇处 电话:7(银海区政府办公室)审计署关于印发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的通知--《中国内部审计》2011年04期
审计署关于印发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的通知
【摘要】:正审投发〔号为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审计署研究并制定了《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
【关键词】:
【分类号】:F239.6【正文快照】:
审投发〔号为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审计署研究并制定了《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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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公网安备75号江津府发〔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江津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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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津府发〔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江津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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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区管事业单位,在津上级管理单位及中渝企事业单位:
&&&&&& 《重庆市江津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已经区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重庆市江津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加强审计监督,保证建设资金的安全、合理、有效使用,提高投资效益,促进科学决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和《重庆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各级财政性专项资金、政府性融资、政府接受捐赠、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用上述资金作为还款来源或还款担保的境内外借贷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国有单位的自有资金或自筹资金建设项目。
第三条 区政府各部门、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级事业单位以及政府性投资公司和国有公司所承担的全区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必审制度。区审计局负责全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依法独立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真实、合法、合规和效益情况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区监察局、区发展改革委、区交易中心、区财政局、区城乡建委、区规划局、区国土房管局、区环保局、区交委、区教委、区卫生局、区农委、区林业局、区水务局、区市政园林局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区审计局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区发展改革委向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单位下达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时,应将批准文件(立项文件、审查批准的概算)抄送区审计局;
区财政局应向区审计局提供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单位投资预算内、预算外资金安排的情况和投资预算评审报告;建设单位应在项目招投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写明“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价款的依据”字样。
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给予配合,提供审计所需资料和情况。
第五条 区审计局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概(预)算的执行和竣工决算以及对涉及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招标、采购等单位与项目建设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开展审计监督。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五)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六)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七)工程造价情况;
(八)投资绩效情况;
(九)其他需要重点审计的内容。
除重点审计上述内容外,还应当关注项目决策程序是否合规,有无因决策失误和重复建设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等问题;应当注重揭示和查处工程建设领域中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经济犯罪线索,促进反腐倡廉建设;应当注重揭示投资管理体制、机制和制度方面的问题。
第六条 区审计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建设项目情况对投资200万元及其以上且经财政评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纳入审计项目计划开展审计。
对政府重大投资建设项目和确需开展项目决算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并办完决算后编制项目决算报告,报请区审计局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政府投资200万元以下50万元以上的项目的结算审核,由区政府投资评审中心负责,审核结果报区审计局备案。50万元以下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行自查备案制度。
项目业主单位在竣工验收投入试运行或试使用后3个月内,将工程结算自查结果报区审计局备案,区审计局对备案项目进行抽查,发现自查结果不实的,应予以纠正。
第七条 项目交工验收投入试运行或者试使用后3个月内(1亿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应在6个月内)应对施工单位编制的工程结算报告进行初步审核,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并向区审计局申请审计,提交竣工结算或决算审计所需的资料。未申请实施竣工结决算审计的,区审计局可依法实施审计。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项目单位应当预留20%以上的工程尾款质保金,待竣工结、决算审计后结算支付。
第八条 区审计局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审计,应当明确审计组织的方式。对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竣工决算审计项目,一般应当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确需延长审计期限时,应当报经审计计划下达机关批准。
区审计局实施审计后,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对审计中发现违反国家投资项目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报经区政府批准给予处理、处罚,并作出审计决定。
区审计局依法出具的审计报告、作出的审计决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个人应当执行。
第九条 区审计局组织审计时,视其工作需要,可以采取审计局组成审计组直接审计和依法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按规定程序委托(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审计相结合。& 审计局直接审计的项目应严格按照《审计法》和《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的规定开展审计工作。委托(聘请)审计的项目,受托的社会中介机构也应严格按照《审计法》和《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的规定开展审计工作。
第十条 受托中介机构的确定。区审计局应按照《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定面向社会公开选择一定数量符合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建立我区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委托审计中介机构库。入库的社会中介机构纳入区交易中心统一管理。
需委托审计时,由区审计局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在区交易中心委托审计中介机构库中选择三家以上随机抽取;项目投资送审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抽取委托审计时,应在区监察局现场监督下进行。
委托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完成受委托审计工作时,应出具审计报告送审稿送审计机关审核,并对报送的审计报告送审稿的内容和结果负责。区审计局应加强对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的指导、审查和监督工作,并最终对审计结果负责。社会中介机构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发现建设单位或其他有关单位有违反财政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也应及时报告区审计局。
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审计,所需工作经费,由区财政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安排。单项委托审计费用由区审计局据实向受托社会中介机构支付。
第十一条 区审计局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时,送达给建设单位的审计取证记录等材料,项目建设相关单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内校核签注意见、加盖单位印章,逾期视为无异议。项目审计后要向有关部门通报审计事项,提出审计意见和建议,并向区人民政府报告审计结果。同时,审计机关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可以向社会公布有关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建设项目审计结果时,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部门和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自行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开展的审计,不能代替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义务。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申报审计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项目批准建设的立项及概算、设计文件;
(二)初步验收报告;
(三)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招标文件、合同及结算资料;
(四)自项目建设之日起的工程进度报表、签证单、工程竣工决算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第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对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区审计局申请审计的建设单位,由区审计局按照《重庆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及时报送审计。
对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自查备案的建设单位,由区审计局按照《重庆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有关单位不得拨付工程尾款,不得办理资产交付和产权登记。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的问题,依照有关规定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区审计局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审计建议,有关部门应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在审计中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区审计局按照《审计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审计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审计活动中弄虚作假、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由区审计局按照《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由有关部门降低资质或者取消资格;给予被审计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提请相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的;
(四)利用职权,索取或收受被审计单位财物以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违反规定收缴资金、罚款的;
(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九条 国家法律、法规对审计项目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重庆市江津区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江津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江津府办发〔号文)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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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部门 & 审计局 &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时间: 20:5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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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2011年11月3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均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前款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全额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主要包括:
  (一)全部使用财政预算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筹措的资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占项目总投资比例50%以上的建设项目,或者不足50%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以项目或者土地等资源融资,或者在市政设施配套、基础设施配套等方面依法给予政策优惠和接受国际组织、外国政府、组织、企业、公民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公益性建设项目;
  (三)政府接受使用社会资金的重点基础设施、社会公共工程项目。
  法律、法规、规章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建设项目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征求财政等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有计划地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和政府投资项目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
  已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列入审计机关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不再聘请社会审计机构审计。
  第六条& 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含代建单位,下同)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和本系统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具有建设项目审计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聘请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或者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协助审计工作。
  社会审计机构和专业知识人员的聘请、监督及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审计机关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和项目建设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资产权属关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和项目立项管理级次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单个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由对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投资比例相等的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审计机关审计;对审计管辖范围不明确的建设项目,由上级审计机关指定管辖。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所管辖的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实施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直接对建设单位实施审计,也可以对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咨询、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十条& 对投资较大、建设周期较长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建设项目实行全程监督、跟踪审计。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投资和概算执行情况及概算调整的合法性、真实性;设计内容变更和变更程序的真实性、合理性;
  (二)合同中与建设资金相关条款内容及合同履行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资金到账的真实性和资金管理、使用的合法性;建设项目资金与其他资金分别建账、独立核算的真实性;
  (五)设备、材料等物资采购和管理情况的真实性;
  (六)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咨询、供货等单位资质等级和取费标准的真实性;
  (七)资金支付数额与施工进度是否符合合同规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列入审计机关审计计划的项目,有关部门可以将审计机关已经作出的审计结论作为调整预算(概算)的依据。
  第十三条& 竣工决算审计,包括对建设项目的财务收支审计和工程价款结算的审计。
  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项目竣工决算3个月前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对下达竣工决算审计通知书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确需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报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四条 &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财务决算说明书;
  (二)建设项目投资及概算执行情况,重点审计资金到位和项目实际完成总投资情况;
  (三)工程价款结算、实际完成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
  (四)建设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核算、设备及工具、器具购置费用核算、工程建设其他费用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完整性;
  (五)建设项目交付使用的固定资产、流动资金、铺底资金、无形资产、递延资产的真实性、完整性;
  (六)建设项目的结余资金及尾工工程的真实性,重点审计是否留足投资,有无虚列尾工工程等情况;
  (七)建设项目应交税费、基建收入、包干结余的核算、分配、上缴、留成情况;
  (八)从建设工期、工程造价、投资回收期和贷款偿还能力等方面分析测算,评价建设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列入审计计划项目的下列事项,应当以审计机关已经作出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结论为依据:
  (一)建设单位编制项目竣工决算报告;
  (二)财政部门批复建设项目财务决算;
&  (三)工程合同各方结算工程价款;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与建设项目投资活动有关的单位报送相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计凭证、账簿、报表及有关合同、预(概)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监理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咨询、供货等单位,对审计机关送达的工程概(预)算书、工程结算书审计核对稿,应当及时组织核对,并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审计机关;逾期不反馈即视为无异议。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对项目可行性、项目管理、成本控制、投资效果进行评价。
  审计机关在全过程跟踪审计中,可以根据需要及项目进度、具体审计事项进展情况,分阶段、分事项提出审计结论性文书。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对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建设、施工和其他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单位应当执行。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建设项目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审计机关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处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职权范围内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及时、不真实、不完整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8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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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行为,提升政府投资审计质量和成效,充分发挥审计保障国家经济社会健康运行的“免疫系统”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项目实施的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审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确定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对象、范围和内容。第四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以及上级审计机关的工作安排,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合理安排、确保质量的原则,确定年度政府投资审计项目计划。各级政府及其发展改革部门审批的政府重点投资项目,应当作为政府投资审计重点。审计机关按照确定的审计管辖范围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第五条审计机关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应当有重点地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跟踪审计。第六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重点审计以下内容:(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四)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五)工程质量情况;(六)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七)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八)环境保护情况;(九)工程造价情况;(十)投资绩效情况;(十一)其他需要重点审计的内容。除重点审计上述内容外,还应当关注项目决策程序是否合规,有无因决策失误和重复建设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等问题;应当注重揭示和查处工程建设领域中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经济犯罪线索,促进反腐倡廉建设;应当注重揭示投资管理体制、机制和制度方面的问题。第七条审计机关在真实性、合法性审计的基础上,应当更加注重检查和评价政府投资项目的绩效,逐步做到所有审计的政府重点投资项目都开展绩效审计。第八条对政府投入大、社会关注度高的重点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前,审计机关应当先进行审计。审计机关应当提高工程造价审计质量,对审计发现的多计工程价款等问题,应当责令建设单位与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据实结算。第九条审计机关对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竣工决算审计项目,一般应当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确需延长审计期限时,应当报经审计计划下达机关批准。第十条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应当确定项目法人单位或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为被审计单位。在审计通知书中应当明确,实施审计中将对与项目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取得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采取跟踪审计方式实施审计的,审计通知书应当列明跟踪审计的具体方式和要求。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审计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处理处罚;对审计发现的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违法违纪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等机关处理;对不属于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应当依法由其他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的事项,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办理审计移送事项时,应当按规定移交相关证据材料。审计机关应当进一步建立健全审计机关与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案件线索移送、协查和信息共享的协调沟通机制,发挥监督合力。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重点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并通报有关部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纳入本级预算执行审计结果报告。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有关部门履行职责不到位、政策法规不完善等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遇有相关专业知识局限等情况时,可以聘请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外部人员参加审计项目或者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咨询、专业鉴定。审计机关应当制定有关聘请外部人员的工作规范,加强对聘请外部人员工作的督导和业务复核,保证审计质量。审计机关聘请的外部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建立健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质量控制制度,实行审计组成员、审计组主审、审计组组长、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审理机构、总审计师和审计机关负责人对审计业务的分级质量控制,作出恰当的审计结论,依法进行处理处罚,防范审计风险。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整改检查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审计组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应当及时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对于跟踪审计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将上次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作为审计的重要内容。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实行公告制度,及时客观公正地向社会公告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逐步实现所有政府重点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都按程序全面、如实向社会公告。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应当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努力搭建管理平台,逐步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数据库,加快方法体系建设,扩大工程造价软件在竣工决算审计中的应用,并探索信息化条件下的联网审计,提高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水平和效率。第十八条上级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审计机关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业务领导,及时总结和推广好的经验与做法,研究制定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业务规范,提高规范化水平。下一级审计机关应当按规定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政府重点投资项目审计结果。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应当重视和加强投资审计队伍建设,积极引进符合条件的投资审计相关专业人才,培养投资审计业务骨干人才和领军人才,改善投资审计队伍的专业结构,逐步提高投资审计人员的整体素质,使投资审计人员具备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实践经验,为投资审计发展提供人才保障。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投资审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和廉政纪律教育,针对投资审计工作容易出现廉政风险的环节,加强内部控制,强化管理,确保严格执行审计纪律,维护审计机关廉洁从审的良好形象。第二十一条地方审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地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国家事业组织投资的项目审计,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日颁布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三大看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
涉及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项目将被跟踪审计根据《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各级政府及其发展改革部门审批的政府重点投资项目,应当作为政府投资审计重点。特别是对于政府重点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审计机关将有重点地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跟踪审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重点审计以下内容: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项目建设管理情况;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工程质量情况;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环境保护情况;工程造价情况;投资绩效情况;其他需要重点审计的内容。此外,审计机关还将关注项目决策程序是否合规,有无因决策失误和重复建设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等问题,并注重揭示和查处工程建设领域中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经济犯罪线索,以及投资管理体制、机制和制度方面的问题。审计机关可向司法、纪检监察等机关移送案件线索根据《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审计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处理处罚;对审计发现的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违法违纪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等机关处理;对不属于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应当依法由其他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的事项,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同时强调,审计机关应当进一步建立健全审计机关与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案件线索移送、协查和信息共享的协调沟通机制,发挥监督合力。此外,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有关部门履行职责不到位、政策法规不完善等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纳入本级预算执行审计结果报告。审计结果须向社会公告根据《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实行公告制度,及时客观公正地向社会公告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在此基础上,审计机关将逐步实现所有政府重点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都按程序全面、如实向社会公告。
重要意义/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
颁布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旨在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行为,提升政府投资审计质量和成效,充分发挥审计保障国家经济社会健康运行的“免疫系统”功能。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内容、重点;对近几年审计机关开展较多的跟踪审计、竣工决算审计和绩效审计提出了规范性意见;对进一步提高投资审计质量,加强投资审计工作规范化、信息化建设和队伍廉政建设等提出了具体要求。根据《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各级政府及其发展改革部门审批的政府重点投资项目,应当作为政府投资审计重点;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实行公告制度,及时客观公正地向社会公告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审计机关对不属于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应当依法由其他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的事项,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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