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股权转让净资产评估必须资产评估与进场交易吗

国有股权转让必须资产评估与进场交易吗
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国有股权转让必须遵循一定程序,包括可行性研究、转让方案的制定与审批、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进场交易等(以下统称“必经程序“),否则转让行为将可能归于无效。但这一暂行办法属于部门规章,非行政法规,位阶较低,效力一直受到人们的质疑,使得国有股权转让必经程序处于“名不正言不顺”的尴尬地位。国有资产立法的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法》实施后,国有股权转让必经程序是否变的明朗化,尤其是国有股权转让是否必须要资产评估与进场交易呢?
一、国有股权转让是否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这一问题涉及两方面:首先,国有股权转让是否一定要进行资产评估;其次,未进行资产评估的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国有企业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对象为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与国有控股公司,同时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包括公司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转让重大资产、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清算、分配利润、进行大额捐赠、发行债券、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申请破产、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以下统称“重大事项”)。
我们可以看出,并非所有的国有股权转让都需要进行资产评估,只有涉及会导致上述重大事项发生的股权转让才需要资产评估,因此不能简单地判定未履行资产评估程序的转让行为无效。换句话说,待转让的股权如果只是企业的极小一部分,并不会导致企业合并、分立、改制等重大事项的发生,便不需要进行资产评估。
由此可见,国有股权转让是否需要资产评估,需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首先,判断标的企业是否为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与国有控股公司;其次,判断股权转让是否会导致标的企业重大事项的发生。符合以上两点的股权转让就需要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程序属于强制性规定,若违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转让行为无效。
二、国有股权转让是否必须进场交易
相比较资产评估规定,《国有资产法》对于进场交易的规定比较模糊。《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明确了应当进场交易的经济行为仅为国有资产转让,指将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按照国家规定的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除外。对于国有独资企业来讲转让的是出资;对于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而言转让的是股权、股份。国家出资企业转让厂房、机器及设备等不动产、动产和其他财产并非国有资产法规定的国有资产转让。简单的来说,需要进场交易的经济行为即为我们通常理解的股权转让。由于这一条款并未明确规定进场交易的对象,那么是否只要有一滴“国有血”就必须进场交易?是按照企业的层级还是出资的比例来确定是否需要进场交易呢?未进场交易的国有股权转让行为是否一定无效呢?
仅以字面意思理解,只要是企业股权中存在国有成分,这部分股权转让都需要进场交易,未进场交易当然无效。
实践中还有另外一种观点,建议可参照公司章程约定判断是否需要进场交易。如果章程约定国有股权转让需要进场交易,那么就必须进场交易。这一观点为进场交易立法细化提供了一个方向,但在目前现实操作中还存在一定的难度。很多企业的章程只是徒有其表,对于一些具体、重点问题并未明确。同时,很多企业是国有出资人投资的三级、四级或五级企业,甚至不知道自己的股权中存在国有资产,也许根本想不到在章程中明确“进场交易”这一事项。退一步说,即便企业章程约定了无须进场交易,是否一定有效呢?如果严格按照《国有资产法》理解,即便是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敲章了,该章程也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从而导致转让合同无效。可见,“参照章程”的观点还有待立法明确。
由于《国有资产法》中对进场交易对象规定不尽明确,使得现实操作进退两难。若不进场交易,转让行为无效将可能无效;若进场交易,“一滴血”转让成本过高,会限制国有资产的流通。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而限制了国有资产正常流通是否也不可取呢?
综上所述,国有股权转让是一项复杂的工程,现有的法律法规还不能提供完全、明确的操作指引,导致转让过程中存在着相当多的不确定因素,由此引发的法律风险值得人们高度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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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央企业资产转让进场交易有关事项的通知
时间:&&文章来源:产权管理局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文件
国资厅发产权〔2013〕78号
关于中央企业资产转让进场交易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加强中央企业资产转让管理,提高企业资产转让公开透明度,建设&阳光央企&,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就中央企业资产转让进场交易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央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一定金额以上的资产对外转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涉及企业内部或特定行业的资产转让,确需在国有、国有控股企业之间协议转让的,由中央企业负责审核批准。
  二、中央企业要建立并完善企业生产设备、房产、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各类资产转让的管理制度,明确资产转让管理的职责部门、管理权限、决策程序、工作流程,对其中应当进场交易的资产种类、金额标准作出具体规定,并将相关制度报送国务院国资委备案。
  三、资产转让进场交易应当遵守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制度的相关规定,结合资产转让的特点进行操作。
  (一)资产转让按照有关规定需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进行评估并履行相应的核准、备案手续,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
  (二)转让方可以根据转让标的情况合理确定转让信息公告期限。挂牌价格高于1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当不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价格高于10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当不少于20个工作日。
  (三)经公开征集产生2个及以上意向受让方的,应当采用竞价方式进行交易。经公开征集没有产生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可以根据标的情况确定新的挂牌价格并重新公告,如拟确定新的挂牌价格低于资产评估结果的90%,应当获得相关资产转让行为批准机构书面同意。
  (四)除国家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有明确要求的,资产转让不得对受让方的资格条件作出限制。
  (五)资产转让成交后原则上应当一次性支付全部交易价款。
  四、产权交易机构所在省、区、市建立了资产转让进场交易制度,且资产交易信息接入国务院国资委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监测系统的,可以从事中央企业资产交易业务。
  五、产权交易机构要按照统一信息披露、统一交易规则、统一交易系统、统一过程监测的原则和本通知要求,梳理资产转让业务规则和工作流程,集成交易系统和竞价系统,规范开展企业资产转让相关业务。
  六、各地国资监管机构可参照本通知制定本地区企业资产转让进场交易管理制度,切实做好监管企业的资产转让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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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法人股转让未进场交易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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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1]
  2006年12月,上海xx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董事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委托其股东之一的上海xx资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代为处置xx公司持有的光大银行(系非上市股份公司)股国有法人股。2007年1月,xx公司以委托人身份与上海金槌商品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槌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xx公司名下的 股光大银行法人股。
  日,金槌拍卖公司对上述股权进行拍卖,巴菲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菲特公司,系注册地在温州的外商独资企业)参加金槌拍卖公司主持的拍卖会,通过竞拍取得了上述股权。拍卖成交后,金槌拍卖公司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巴菲特公司向金槌拍卖公司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计人民币元,并与xx公司签订了《光大银行法人股股权转让协议》。
  但此后,xx公司拒绝履行该协议,并于日向光大银行发送中止股权变更的函,致使巴菲特公司无法取得上述股权。巴菲特公司向xx公司发函要求尽快办理股权变更申请,后无果,遂以xx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x公司履行《光大银行法人股股权转让协议》,将股光大银行国有法人股予以转让。诉讼中巴菲特公司申请追加xx公司为第三人。
  被告xx公司辩称:第一,其未向xx公司出具拍卖光大银行股权的授权委托书,也未参与订立《光大银行法人股股权转让协议》,巴菲特公司依据该协议向其主张权利没有依据。第二,讼争的股份系国有资产,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的有关规定,转让国有产权应当履行审批、评估程序,并且按规定进人产权交易场所交易。本次股权转让的过程不符合上述规定,转让行为不合法。xx公司另向巴菲特公司和xx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决确认巴菲特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光大银行法人股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在诉讼中申请追加金槌拍卖公司为第三人。
  法院在审理中依法追加了xx公司和金槌拍卖公司为第三人。xx公司支持巴菲特公司的诉请和主张,而金槌拍卖公司则认为该项拍卖行为程序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xx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虽未标明为&授权委托书&,但其内容已体现出授权委托的意思表示,符合授权委托的基本要素,依法应认定xx公司已全权委托xx公司办理光大银行法人股的转让事宜。xx公司以自己名义在xx公司授权范围内与巴菲特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载明了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有委托代理关系,根据《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第2款规定,该协议可以直接约束xx公司,巴菲特公司有权选择xx公司或者xx公司主张权利。(2)xx公司虽然取得xx公司的授权,可以代理该公司转让讼争股权,但在实施转让行为时,应当按照国家法律和行政规章所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讼争股权的性质为国有法人股,属于企业国有资产。对于企业国有资产的转让程序和方式,国务院、省级地方政府及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均有相应的规定。根据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制定实施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根据上海市政府制定实施的《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规定,本市所辖国有产权的交易应当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根据产权交易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招标或竞价方式确定受让人和受让价格。上述两个规范性文件虽然不是行政法规,但均系依据国务院的授权对《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实施所制定的细则办法。而且,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进场交易的目的,在于通过严格规范的程序保证交易的公开、公平、公正,最大程度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避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因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上述规定,符合上位法的精神,不违背上位法的具体规定,应当在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贯彻实施。本案中,xx公司在接受xx公司委托转让讼争股权时,未依照上述规定处置,擅自委托拍卖公司拍卖,并在拍卖后与巴菲特公司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其行为不具合法性。xx公司依据拍卖结果与巴菲特公司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4项、第56条的规定,判决:(1)确认巴菲特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光大银行法人股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对巴菲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巴菲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以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法人股为交易标的的股权转让纠纷,审理的难点在于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转让行为的效力认定问题。这需要在梳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找寻司法裁判的法律依据及法理基础。
  一、有关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转让的法律规定
  企业国有股权(股份)是企业国有资产的重要表现形式。国有股权(股份)是关系到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之一,是国家获得投资收益的一种方式。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颁布实施了许多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国有股权(股份)转让的主要内容:一是关于国有资产转让的基本原则和要求;二是关于国有资产转让的决定权限或备案制度;三是关于国有资产转让的程序和方式;四是关于国有资产转让的禁止性、限制性规范;五是关于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择其最主要的条款,按发布时间的先后列举如下。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日国务院令第91号)第3条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资产拍卖、转让情形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拍卖法》(日起施行)第28条规定:拍卖国有资产,依照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保留评估结果确定保留价。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日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第4条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5条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企业国有资产法》(日公布、自2009年5月 1日起施行)第53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54条规定:&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转让上市交易的股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进行。&第55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日财政部令第54号)第11条规定:&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省级以上(含省级)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第28条规定:&转让上市金融企业国有股份和金融企业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份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系统进行。&
  综合以上各项规定,可以将国有股权(股份)转让的基本规范归纳为以下三方面的程序。
  1.决策、审批程序。首先,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根据我国现有的管理模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分为三种形式:一是国务院国资委和地方人民政府国资委;二是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其他部门、机构;三是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股东代表参加的股东(大)会。其次,如果转让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政府批准。
  2.评估、定价程序。首先,转让方或者标的公司选择委托有相关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其次,将评估报告交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转让价格的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再次,在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 时,应报国资委或者有关机构批准。
  3.进场交易、公开竞价程序。首先,非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股份)的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省级以上(含省级) 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上市公司国有股份的转让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系统进行,另外还须遵循国家有关国有股减持的规定。其次,公开披露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的,采用拍卖、招投标等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从严控制直接协议转让。
  二、司法确认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转让行为效力的法律依据
  尽管我国现阶段关于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转让的规范性文件已比较详尽,但在具体实践中,围绕违反或者不符合上述三方面程序性规定的转让行为的效力问题,依然存在较大的争议。发生争议的主要原因是,相关行政法规、规章对这类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没有给予明确的界定。即使在新近开始实施的《企业国有资产法》中,也仅仅是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交易行为无效。 [2]本案中,就是因为光大银行国有法人股的转让未按规定进场交易,该转让协议是否有效,遂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观点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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址:厦门市软件园二期望海路65号楼之一4楼国有股权变动的几种方式_中华文本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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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股权变动的几种方式
国有企业最常运用到的是关于国有企业股权变动的法规体系,根据股权变动的不同目的,选择相匹配的变动方式,可以提高效率,节约成本。
一、国有企业股权变动的几种方法:
(一)公开挂牌交易
适用于国有股权转让给非国有经济成分。在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前,要完成净资产审计、资产评估、资产评估报告备案或核准、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产权交割等程序。
实施中要注意以下几点:
1、净资产审计的范围。根据上海市国资委《上海市国有企业一般股权变动事项财务审计工作规则》和《上海市国有企业改制财务审计管理暂行办法》,企业改制的审计范围是三年加一期的财务报表;一般股权的审计范围为二年加一期的财务报表;无偿划转或协议转让的审计范围为一年加一期的财务报表。
2、评估报告备案/核准。评估报告的有效期为一年,必须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转报备案/核准部门,涉及房地产资产的评估报告在评估基准日后4个月内必须转报。市属一级单位批准的经济行为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属一级单位备案;上海市政府批准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核准;由市国资委批准的经济行为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备案。
3、进场交易。国有股权出让的,必须在联合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20个工作日,如果只有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人,则直接进行产权交割。如果产生2个以上的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人,则进入竞价程序,产生最终的受让人,再进行产权交割。
4、受让非国有股权。国有企业如果受让非国有股权,必须进场交易,但该非国有股权无需公开挂牌20个工作日,在场内直接完成产权交割。
(二)协议转让
适用于国有经济成分之间的股权变动。国务院国资委《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上海市国资委《企业国有产权(股权)管理有关事项办理程序及报批材料指引》(沪国资委办发[2009]10号)等文件对“协议转让”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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