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公司法人格否认认制度为什么多适用开放性公司,如有限公司和一人公司,而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浅析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张岭 任亚杰
  【裁判要旨】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便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是如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要件包括: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公司股东要承担证明公司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法官在认定是否构成公司人格否认的行为要件时应遵循公平、衡平的法律理念,特别是在认定是否构成财产混同时可以依据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的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务会计报告等证据进行审理裁判。
  【基本案情】
  日,宏业公司与时旅公司签订《卫浴供货合同》,供货方为宏业公司,付款方为时旅公司,合同中约定宏业公司应提供一套样品、时旅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的7日内支付30%的预付款。实际在签订合同之前宏业公司已按时旅公司的要求通过运输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样品间卫浴样品一套,价值60750元,并有货运单为证。在双方正式签订合同后,时旅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生效后的40天内要求继续供货。
  日,锦江公司收购时旅公司100%股权。宏业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和电子邮件向时旅公司发出了律师函,并与锦江之星公司华东(南)区域的财务总监王家林联系,王家林亦回复了时旅公司的邮件。宏业公司认为时旅公司应支付货款、违约金、律师费共计177892元,同时主张,时旅公司所付债务锦江公司应付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是:锦江公司作为时旅公司的独资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锦江公司不同意宏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时旅公司与宏业公司所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时旅公司与宏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效。关于宏业公司要求时旅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律师费等诉求,本院根据证据材料、法律规定确认时旅公司给付时旅公司货款共计105750元。关于锦江公司是否应与时旅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不能认定锦江公司应对时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
  锦江公司及时旅公司提供了由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时旅公司2013年、2014年的年度审计报告,证明时旅公司及锦江公司资产相独立。虽然在审计报告中载明时旅公司与锦江公司存在关联交易,但审计报告已经能够清晰反映时旅公司的财产状况和支出情况,不存在公司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问题,故不能据此认定时旅公司及锦江公司的财产构成混同,亦不能因此而否认时旅公司的独立人格,进而要求锦江公司对时旅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评析】
  该案例涉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宏业公司要求锦江公司对时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际上是要否定时旅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
  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要件
  一般而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要件包括:(1)主体要件。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取得了法人资格,这种资格必须是在有关机关核准登记后,这是人格否认制度的前提条件。②必须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认的主张者,也就是公司的债权人。③必须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承担者,也就是对该公司拥有实际控制能力的股东。(2)行为要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必须有相应的客观行为,也就是说必须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具体来说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财产混同。主要表现为资产混同和会计记录混同,资产混同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和股东的财产无法清晰区分,会计记录混同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公司的账目无法区分,账目不清,股东的支付记录在公司账目下。②业务混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经营业务相同,股东利用该业务蒙蔽善意相对方,使其无法分辨交易主体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东。③组织机构混同。实践中往往表现为共用一个经营场所,“一个机构两套牌子”。(3)结果要件,即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必须给债权人造成一定的法律后果。
  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普通公司的人格否认之诉中,原告债权人以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有限责任而给其造成严重损失为由请求股东与公司负连带责任, 根据民诉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 原告负举证责任,证明公司股东有滥用权利的行为。而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认之诉中,《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的公司股东也就是被告承担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根据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行为要件,该条款只适用于股东和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对于其他类型的滥用行为仍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笔者认为,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实施的控制行为,外人难以取证,如果完全由债权人举证显失公平。可以由原告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即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股东对公司实施了控制,则由被告去证明这种控制不是过度的、不构成对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滥用。
  3.司法实务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笔者认为,该规定说明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就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行为要件之财产混同能够按照此规定举证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每一个会计年度依法编制了财务会计报告并进行了审计,并且财务会计报告在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三个部分以及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公司在该审计年度财务状况以及该年度经营成果,没有记载财务状况不明晰等内容,股东就完成了举证义务。
  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诉讼中无法提供通过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势必会增加股东的败诉风险。笔者认为,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诉讼中申请法院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状况委托有关司法会计审计机构进行财务审计,进而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没有混同也可以完成法定的举证责任。
  同时,涉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案件主要以公平、衡平的法律理念作为依据。在裁判时可以考虑以下几种因素: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出现过资金虚假或缺失的情况。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或公司运营中,资本充实是应始终贯彻的一项基本规则,如果在实践中股东仅在设立时缴足最低资本限额,继而用个人借款的方式补足公司运营所需资金,以规避公司破产风险时的清偿顺位,则应为此承担公司人格否认之风险。②人格是否出现混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与他人签订合同时,以公司名义签订,但其交易的收益和后果完全由其股东承担,则产生纠纷之时,交易对方可以主张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为由提起诉讼,法院应以支持。③股东是否以公司为外衣从事非法活动。
  本案中,锦江公司于日以现金方式收购了时旅公司100%股权,时旅公司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要认定锦江公司是否应对时旅公司对宏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根据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之适用要件进行判断,经审查,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之行为要件中时旅公司与锦江公司在业务以及组织机构上均未发生混同,同时,在审查财产混同时,锦江公司及时旅公司提供了由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时旅公司2013年、2014年的年度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本身能够证明时旅公司及锦江公司资产相独立,虽然在审计报告中载明时尚之旅公司与锦江公司存在关联交易,但审计报告已经能够清晰反映时尚之旅公司的财产状况和支出情况,不存在公司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问题,故不能据此认定时尚之旅公司及锦江公司的财产构成混同,进而要求锦江公司对时旅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作者单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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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 ()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0108276)京ICP备号“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中的困境与出路【】【字体: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 07:47:22□李迎春魏利平
2007年,本色集团曾随吴英一起,被起诉涉嫌集资诈骗,但此后的历次判决,均只有吴英以个人身份被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作为一个法人,本色集团是否是“干净”的呢?因此,引发了笔者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民事、刑事法律适用领域的探讨与反思。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民商事中的地位
在民商事活动中,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人人格和独立法人财产权的主体,拥有和自然人相同的法律地位。公司以其全部的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构建公司的两大基石。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民商事中法定地位的确立。公司人格否认在英美法系中称为“揭开公司面纱”。所谓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当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从事各种不正当行为导致公司债权人损害的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直接责令股东偿还公司债务,承担由有限责任变为无限责任的制度。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阻止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做出危及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理论并不是真正地否定掉公司的法人人格,而是在个案中超越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直接追究公司背后股东的个人责任,以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刑事司法中的适用
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第2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可以说,该《解释》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刑法中的具体体现。
在司法活动,因为单位犯罪的刑罚相对较轻,控辩双方围绕成立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争议自然激烈。那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刑法适用中的意义究竟何在?从定罪的角度分析,判断是否构成单位犯罪,必须具备成立单位犯罪的主客观条件,包括单位主体资格,在单位意志下实施犯罪,以单位为名义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且以刑法规定为前提等等。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字面意义不言而喻,其适用旨在否定了成立单位犯罪主体要件,没有主体则更无单位主观意志可言,进而将犯罪归责于自然人,成立自然人犯罪。
此外,司法实践中,为实施犯罪而设立公司的主观恶性并不容易直接认定,如何把握“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判断标准常发生争议,应该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刑事司法的适用并不当然轻松和宽泛。
民刑交叉的困境与出路
可以说,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在刑事适用旨在否定公司犯罪,由个人对犯罪承担全部刑事责任,但是其法律依据仅仅是最高院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刑法并没有严格规定,也未对对此类设立的公司刑事法律后果做出安排。
从法理上讲,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不同,在民事领域,在公司被注销之前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公司以其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即便是在民商事领域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适用,并不直接导致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的混同,而是在公司以其独立财产承担责任之外,由股东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在刑事适用中,更多是解决犯罪定性问题,在刑罚执行中没收财产也只是针对个人财产,即便是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包括其在公司的所占财产份额。但在民商上,个人财产和法人财产并不当然分割,特别是在多人成立的公司。
随着社会经济地迅速发展与公司设立门槛的降低,严防以利用公司为手段进行犯罪的刑事规制也将凸显重要,笔者认为,为更好地应对此类案件,理顺民、刑关系,保护经济秩序健康发展,实现刑法的目的:一、严格正确把握刑事案件中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适用;二是扩大单位犯罪、单位刑罚研究与立法;三是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在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衔接。(责任编辑:李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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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在执行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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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在执行中的适用 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在执行中的适用 摘要:滥用公司形式逃废债务的情况日益严重,其防范措施是确立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在现行立法条件下可引用诚信原则,以追加主体方式办理。  关键词:独立人格,人格否认,追加主体  公司以其独立人格的特质,在资本集中、降低投资风险、刺激经济发展方面起着其他市场主体无法替代的作用,但是公司的独立人格一旦被滥用,即会给社会经济生活造成极为不良的影响。在我国,利用公司独立人格逃废债务的现象日益严重,尤其是在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中,以公司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为由逃避执行、荒废债务已成为执行难的一个重要原因。本文试图从法院执行的角度讨探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适用,以资参考。  一、滥用公司人格的表现形式  本文所讨论的“公司”是指依据《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本质含义有二:一是团体;二是人格独立。所谓人格独立,是指公司作为一个法律主体,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具备财产独立性、责任独立及有限性和经营管理的独立性。公司的这种独立人格的特征,使得投资者的风险得以控制在一定范围,因此起到了资本集中,鼓励投资的作用。可以说,公司形式是目前最适应社会化大生产需要的经济主体形式。公司制度已经成为现代企业制度的主要形式,其重要程度已达到“一旦对公司的范性和性质作出激烈的改变,就意味着整个社会结构的改变”(引自美国学者里尔《公司权力与社会责任》)。  然而也正是公司的人格独立性,往往被滥用为规避法律或逃避契约义务的工具,这种滥用表现为:公司的利用者为或不为民事法律行为,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时,利用者以公司为法人,具有独立人格,应由公司独立承担责任,股东责任有限、不应承担公司责任为抗辩理由,拒绝承担责任,企图规避法律或逃避义务。  我国从计划经济模式向市场经济过渡中产生的制度混乱,特别是几度“公司热”所产生的严重后遗症,加上我国立法上的空白,使执法者难以对滥用公司行为予以制止和惩罚,无形中助长了各种利用公司形式规避法律逃废债务的行为,使我国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况已经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极大地影响了交易安全和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滥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的形式是多样的,本文拟重点讨论滥用公司人格逃避执行,逃废债务的情况。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滥用公司人格的表现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公司人格先天不足。主要表现为:开办者虚假出资,骗取登记机关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实际上并无法人财产;或借划资金用以验资,领取法人资格后即抽逃资金。这些所谓公司自设立时起就没有严格按《公司法》规定的条件设立,其公司人格是虚假的。  (二)挂靠企业及承包企业。由于我国曾以所有制形式划分企业类型,集体、国有企业在税收、贷款、业务经营范围等方式都有较多的优惠,且被挂靠被承包者以为可以不劳而获,所以近年来出现了大量的挂靠企业行为和承包企业行为。在挂靠和承包行为中,被挂靠、被承包企业一般都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挂靠者、承包者以被挂靠被承包公司的名义进行经济活动,被挂靠被承包公司由所控制,一旦需要承担责任,挂靠者、承包者即以公司人格独立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在这种特定的法律关系中,被挂靠、承包时公司实质上已经丧失了其独立人格,已没有独立的财产,也无法意思自治,完全成为了挂靠者、承包者的工具。  (三)党政机关开办的公司。即使我国已明文规定党政机关不得开办公司、企业,但我国至今仍有许多企业没有与党政机关脱钩,即使表面上脱了钩,这些企业在人员、资金等方面与党政机关仍保持着千丝万缕的关系,有的甚至就是党政机关从事经济活动的化身,例如随处可见的某某市(县、镇、村)经济发展公司。这些公司没有独立的公司财产,也无法做到意思自治,根本不具备公司人格独立的特征。在需要承担责任时却要求以公司财产独立承担责任,作出幕后“老板”的党政机关却是袖手旁观,严重地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虚设股东开办一人公司。一人公司是指仅由一名股东组成,该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负责的公司。一个股东能否成立公司并合法地取得公司独立法人资格,在理论界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世界各国的作法也有差异。在传统的公司法理论中,公司必然是团体法人,必须由多个以上股东共同经营,我国《公司法》也明文确立公司必须由多个以上股东设立的制度。这主要是基于一人公司容易受操纵,以及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容易混同的考虑。我国目前的公司中,或为了得到政策的优惠(如与外商假合资),或为了得到公司法人资格等原因,也出现了许多虚设股东而开办的公司。这些公司由于实质上只有一个股东,其公司人格极易与股东人格混同,一但两者混同,公司的人格即丧失了独立性。股东的民事行为通过被利用的公司来承担,实际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五)公司人格混同。这种情况指的是,有操纵权的股东成立多个公司,公司之间的人格实际上处于混同状态,例如俗称“一套人马,数块牌子”的公司。这种公司惯常的逃债方法是,其中一个公司欠债,即将欠债公司的财产转移于另一公司,以一个空壳公司对外承担有限责任。  (六)个人以企业法人名义从事不法活动。公司股东、董事、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的承包者以企业名义对外签订合同,骗取大量预付货款,向金融机构大量举债,供个人消费挥霍。从表面上看,这些行为是企业的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应由企业法人负责而不应由个人负责,实际上法人人格已被滥用,成为个人从事非法行为的工具。  以上情况,是我国现实生活中大量出现的,尤其在法院执行中经常遇到,由于滥用公司人格行为表面合法性,往往使受害人无可奈何,使法院的执行法官恨之痛之又不能为之。如何采取应对措施,成为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以下笔者试图探讨以公司人格否认原则解决这个问题。  二、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在执行中的适用  从以上滥用公司的情况来看,如果拘泥于公司人格的独立性,承认公司形式被利用的表面现象,必然会损害权利人或社会公共利害,违反社会的公平正义和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为求实质上的公平正义,美国法院以判例形式首创公司人格否认原则,使公司制度得以完善。所谓公司人格否认原则,英美法系中又称为“揭开公司面纱”,是指当公司形式因被他人操控而实际上丧失人格的独立性,并且被利用来规避法律或逃避义务,法律将否认该公司法律形式上的独立人格,而要求其操控者对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负责。  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理论基础是公司人格独立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并不是对公司的独立人格的特性进行否定,而恰恰相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内涵的严格遵守,因为被否认的公司实际上已是一种被操控、被利用的公司,其独立人格实际上已经丧失。正如事物的两面性,对其反面的否定,即是对其正面的肯定。公司人格独立应理解为对独立人格的肯定和对独立人格的否定两方面。公司人格的滥用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带有明显的欺诈性,使真正应当承担责任的人逃避责任,势必造成公共利害和他人利害的损害,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法律出于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的考虑必须采取救济措施,公司人格否认原则正是出于这种诚实信用原则而设置。  公司人格否认原则自美国法院首创以来,已为英、法德、日等国法院所效仿,事实证明,这原则的创设和适用,有效地维持和推动了公司制度及社会经济的正常运转和有效率地发展,可以说公司人格否认原则是公司制度的必须产物。  (一)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情况  应该说,我国至今未在立法上确立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但是却在立法中体现了公司人格否认的思想。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文件、批复和司法解释中有关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定有:1、《民法通则》第49条规定,企业法人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可以对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后颁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也都有类似的规定。2、《公司法》第214条第3款也仅规定公司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应承担赔偿责任;3、国务院国发[号《关于要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各类公司的通知》;4、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复[1997]33号《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该批复认为,行政单位(包括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开办的企业、公司停办后,凡符合规定的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企业、公司所负债务先由企业、公司的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直接批准开办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或开办公司的呈报单位负责清偿;6、日国务院国发〔1990〕68号《关于在清理整顿中被撒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1]10号《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这两个《通知》确立了党政机关开办公司,如果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应当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7、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在该批复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提出了法人人格否认意见,其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上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提请核准登记该企业为法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的,人民法院对该企业的法人资格可不予认定。”。上述文件、批复和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一定范围内确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对注册资金不实、抽逃出资或行政单位操纵下属企业随意调拔企业法人财产等实质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要还其本来面目,由企业开办者、出资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但是,与前文所列举的多种滥用公司行为相比,这些规定还是不足应对的。  (二)现行立法状况下适用人格否认原则的可能性  首先,对上述立法已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该原则当然是于法有据的;在立法未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能否适用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引用《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诚实信用原则。如前文所述,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理论基础是公司人格的独立性和诚实信用原则。诚信原则是一个内涵极为丰富的原则,不能仅从表面涵义方面去理解,应当联系它的立法目的去理解。诚信原则的立法目的在于反对一切非道德的、不正当的行为,维护商品经济与市民社会生活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目的在于规避法律、逃避责任,其后果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完全可以引用《民法通则》第四条对被滥用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予以否定。  (三)执行中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应注意的问题  利害关系人可以就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向人民法院提出“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被滥用的公司人格,以这种方式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适用审判程序审理。但是现实生活中,大量的滥用公司行为是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才发现的,或者受害人即使早已发现,只在执行无法顺利进行的情况下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所以探讨在执行程序中适用人格否认原则更为重要。在执行程序中适用人格否认原则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注意程序的公正。执行程序中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重要方式是追加被执行主体和代位执行,尤以追加被执行主体为主。执行中追加主体的一般程序是:当事人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事实,召开聆询、听证会,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根据讨论结果作出裁定,送达裁定,执行生效裁定。如果说现行立法明确规定由执行机构办理的追加主体事项仅为一些事实较为简单的情形,审理的程序还能适应的话,由于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案件涉及的问题是相当广泛和复杂的,现行关于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程序就明显能以适应了。现行关于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程序最明显的缺陷是对当事人诉权的保障,缺乏对裁定不服的救济程序。正在讨论中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提出在执行程序中适用一般一审、二审、再审程序,以判决形式处理执行争议,笔者认为是个非常好的做法。在目前的立法情况下,执行法院在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追加被执行主体时,应允许当事人有足够的申请复议时间。否则,一旦错误的否认了公司人格,将造成执行回转及国家赔偿的严重后果。  2、公司人格否认原则适用的要件。  如前文所述公司的人格独立性是相当重要的法律原则,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只是公司独立原则的严格恪守,所以执行机构适用人格否认原则必须慎之又慎,否则,即会破坏公司这种现代企业制度,走向事物的反面。笔者认为,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适用要件有以下四个:  第一、公司人格以外的操控力量的存在。特定主体要想使某公司形式成为其为实现不法目的工具或手段,首先必须对该公司拥有实际的控制权,这种控制权的产生一般是操控者拥有该公司的大多数股权,或以行政权力产生实际的操控权。  第二、外在操控力量达到一定的程度。随着公司制度的发展,公司绝对不受外在力量影响是不可能的,只在在外在力量的操控达到一定程度,使得公司不再拥有自主权,公司的人格失去独立性时,才能适用人格否认原则。  第三、被操控的公司实际发生了规避法律行为和逃避责任行为。如果公司被外在力量操控,也达到了一定程度,但是没有发生规避法律行为和逃避责任行为,执法机关不会也不必要否认公司的人格。  第四、操控行为与逃避责任行为有因果联系。  3、如何查取证据问题。  认定公司人格是否被滥用最直接最有力的证据是公司的财务资料。执行中可以通过审计的方法取证。实践中应注意到,由于审计师(会计师)在审计时是根据会计准则进行审计,一般较多地强调审计报告的平衡性,为了保持平衡,必然遵循财务的有进有出、收支平衡原则,所以对支出款项没有冲帐的,把本不应为应收款的也一律挂在应收款科目。所以在审查以公司人格是否被滥用为审计目的的审计报告时,必须查证每一笔应收款。另外,对一些帐目不全,或故意隐瞒帐目的,可印证其他证据推定为与股东人格混同,从而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  引用诚信原则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尽管在理论上可行,实践中毕竟有言不顺之嫌,公司人格否认原则作为公司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应该在立法上予以确立。本文对此作了一些粗浅的探讨,希望对立法者及法院执行工作者有所裨益。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在执行中的适用 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在执行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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