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企业所得税热点问题和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图文】我国新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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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新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
&&财政学之我国新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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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能喜欢2016年企业所得税热点问题汇总
1.因机器检修暂时停产,停产期间发生的固定资产折旧可以税前扣除吗?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
(一)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
(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三)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四)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五)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
(六)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七)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综上,企业暂时停产期间的机器设备不属于以上情况,按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可在税前扣除。
2.公司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机器设备,融资租赁费可以在税前一次性扣除吗?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3.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份额,取得所得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25号)第一条第2款规定,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一条第4款规定,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从香港基金分配取得的收益,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规定,本通知自2015年12月18日起执行。
4.企业受让的无形资产,约定使用年限为5年,是否也需要按10年来进行摊销?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六十七条规定,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因此,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5.企业筹建期的费用支出是否计入当期亏损?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执行。
因此,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
6.企业为退休人员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可以扣除吗?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因退休人员不属于文件规定的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所以企业支付的这部分费用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7.企业建成的房屋已经开始使用,但是工程款中有些发票还没拿到,是按发票凭证计提折旧还是按合同的金额计提呢?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 五、关于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计税基础确定问题
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8.企业统一给员工体检,发生的费用能否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因此,员工体检费用可以按照职工福利费的相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9.我公司的工资制度规定对在职员工每月补贴交通费150元,与工资一并发放,请问应作为福利费还是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规定,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的,可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不能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福利性补贴,应作为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职工福利费,按规定计算限额税前扣除。
因此,您公司发放的交通费补贴符合上述条件,应当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在税前扣除。
10.企业由于资金困难,无法支付今年的租金,经与出租方协商,约定明年一并支付,那么这笔没有支付的租金能否在所得税前扣除?如何扣除?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规定:&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规定:&第九条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六条规定,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六条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因此,如果企业在汇算清缴前取得有效凭证则可以直接在税前扣除,如果汇算清缴结束后才取得有效凭证,则需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文件的要求,由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
11.企业的无形资产摊销年限是如何规定的?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六十七条规定:& 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七条规定:&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含)。&
12.企业取得免税收入对应发生的成本、费用可以在税前扣除吗?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六、关于免税收入所对应的费用扣除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者外,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3.公益性股权捐赠在企业所得税上如何处理?
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股权捐赠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5号)规定:&一、企业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实施的股权捐赠,应按规定视同转让股权,股权转让收入额以企业所捐赠股权取得时的历史成本确定。前款所称的股权,是指企业持有的其他企业的股权、上市公司股票等。
企业实施股权捐赠后,以其股权历史成本为依据确定捐赠额,并依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在所得税前予以扣除。公益性社会团体接受股权捐赠后,应按照捐赠企业提供的股权历史成本开具捐赠票据。  
前一条:后一条:
········25个企业所得税疑难案例解析
【案例1】近效期药品销售价格低于成本,销售毛利为负数,如何进行纳税调整? 基本情况 某企业2015年度将药品用于样品支出,样品费支出需要做视同销售处理,企业已按照同类货物最近3个月的销售毛利率确认视同销售收入,并结转视同销售成本,但部分样品最近3个月因药品近效期等原因销售价格低于成本,销售毛利为负数。 问题:企业能否将该部分负毛利的样品与其他样品视同销售一样统一进行所得税调整? 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二)用于交际应酬;(五)用于对外捐赠;(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第三条规定,企业发生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3号)明确,企业外购资产或服务不以销售为目的,用于替代职工福利费用支出,且购置后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处置的,可以按照购入价格确认视同销售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事务所意见 对于部分物料毛利为负数的,如果该部分物料采用的“最近时期”与其他物料的取数方法相同且保持政策连续,应该认可该负毛利,并与其他物料视同销售一样统一进行所得税调整。 企业意见 企业认可中介机构的意见。 建议 审核人员在遇到问题时,应依据国家立法精神仔细分析事项实质,做出正确判断。 (本案例由鑫税广通税务师事务所提供) 【案例2】置换所得产生的权益性投资收益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 基本情况 某集团公司持有A公司,持股较低,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及重大影响,在“长期股权投资”科目,采用成本法核算。日长期股权投资准则修订后,某集团公司根据会计准则规定进行了追溯调整,将A公司证券的权益性投资转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按成本计量的可供出售权益工具科目,并对以前年度的会计处理进行了追溯调整。 2014年11月甲公司(属A股上市公司)与A公司证券所有股东签订了《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随后甲公司披露了重大资产重组方案,以非公开发行股份的方式购买A公司证券100%的股份,该重组已经获得甲公司股东大会的批准,并获得证监会审核通过。甲公司向该集团公司发行的新增股份于2015年5月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完成股份登记手续。至此,该股权置换交易完成,置换所得产生权益性投资。 问题:置换所得产生的权益性投资收益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一)销售货物收入; (二)提供劳务收入; (三)转让财产收入;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五)利息收入; (六)租金收入; (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八)接受捐赠收入; (九)其他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三、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事务所意见 由于可供出售资产在会计上已做处置处理,需要就处置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意见 同意事务所的处理,但是投资收益数额较大,而且股权数量未发生变化,只是股票名称发生变化,问有无政策支持作递延纳税处理。 建议 (1)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号)规定,理论方面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可以适用政策做递延纳税。 (2)实际操作方面存在难度,需要同持有股份份额大的股东沟通操作。 (本案例由北京天扬君合税务师事务所提供) 【案例3】集团公司代其子公司持有的股份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 基本情况 某集团公司持有乙公司股份,由于股票转换确认投资收益,集团公司仅就其所实际持有的部分股份缴纳了相应所得税。 其中代其子公司持有的投资收益由子公司缴纳所得税。 政策依据 关于法人之间代持股的纳税人是法律上的持有人,还是实际持有人,没有直接的法律规定,但是有一些相关政策条文可以参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以下简称“39号公告”)“二、企业转让代个人持有的限售股征税问题”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企业在转让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企业转让上述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上述限售股转让收入扣除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该限售股转让所得。企业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不能准确计算该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该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为该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 依照本条规定完成纳税义务后的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纳税。 (二)依法院判决、裁定等原因,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企业将其代持的个人限售股直接变更到实际所有人名下的,不视同转让限售股。 39号公告“三、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转让限售股征税问题”规定,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转让给其他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受让方),其企业所得税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企业应按减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限售股取得的全部收入,计入企业当年度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二)企业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前已签订协议转让给受让方,但未变更股权登记、仍由企业持有的,企业实际减持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纳税后,其余额转付给受让方的,受让方不再纳税。 事务所意见 集团公司应按其实际及代持的股份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意见 对事务所的意见表示疑义,认为其只要对收入缴纳了相应的所得税,就未偷逃国家税款,企业的做法是可以的。 建议 (1)代持股可以通过信托计划或法院判决对代持股情况进行梳理,各家按照自己持有的股份缴纳自己应该承担的税收,不要造成重复纳税。 (2)有实际判例,实际持股人没有缴纳税款,会判处逃避纳税的罪责。 (3)代持股方在财务核算时,“应交税金”应该挂往来科目核算。 【案例4】投资金融商品取得投资收益可否作为业务招待费的扣除基数? 基本情况 A股权投资企业2015年度发生3笔经济业务:投资衍生金融产品取得投资收益100万元,取得被投资企业分回股息500万元,转让股权取得收入800万元,初始投资1000万元,发生相关费用50万元。 问题:投资金融商品取得投资收益能否作为基数?基数能否按“投资收益”科目归集?可以作为业务招待费的扣除基数是多少? 政策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八条规定,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事务所意见 投资金融商品不能作为基数,只有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作为基数。 企业意见 无 建议 涉税专业服务人员在进行外勤审核鉴证时,不可简单按账取数,需要认真分析账面数据构成,严格按照文件口径执行,确保鉴证结果数据准确。 (本案例由北京鑫税广通税务师事务所提供) 【案例5】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补贴是否允许税前扣除? 基本情况 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医疗补贴的税务处理问题。 问题: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医疗补贴是否允许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三、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规定,《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费、住房、劳务费等。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事务所意见 可以计入福利费支出。 企业意见 可以税前扣除,但税务局提出异议。 建议 根据政策规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补贴是可以税前扣除的,如果税务局提出异议,建议企业根据政策文件,与税务局进行良好沟通。 (本案例由北京洪海明珠税务师事务所提供) 【案例6】节日向职工发放的慰问费是否可以计入工资总额? 基本情况 问题:企业在节日向职工发放的慰问费是否可以计入工资总额。 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同时该法还明确,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事务所意见 可以计入工资总额,并作为计提福利费等三项经费的基数。 企业意见 计入工资,不在福利费列支范围。 建议 对于企业节日向职工发放的慰问费,应该分析慰问费的实际情况,如果是属于工会组织代表企业慰问生病职工发生的费用,应该在工会经费中列支;如果单位没有工会组织,可以在福利费中列支。如果是属于全员普惠制的慰问费用,则应该列入工资总额。 (本案例由北京洪海明珠税务师事务所提供) 【案例7】收到阴影遮挡补偿是否开具发票?支付方如何进行税前扣除? 基本情况 背景:甲公司开发A项目,乙公司开发建设B项目,AB两项目临近,由于A项目建设高度遮挡了B项目的采光,通过双方协商,甲公司以支付阴影遮挡补偿的方式向乙公司进行补偿。 问题:(1)乙公司收到阴影遮挡补偿是否应向甲公司出具发票?(2)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的阴影遮挡补偿是否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 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 《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事务所意见 (1)乙公司向甲公司收取的遮光补偿款,属于由于甲公司原因造成乙公司权益受到损害而给予的补偿,不属于乙公司向甲公司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行为而获取的经济利益流入,因此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应计算缴纳增值税。乙公司向甲公司收到补偿款时,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和《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乙公司不应就收到的补偿款开具增值税发票。 (2) 甲公司支付给乙公司的阴影遮挡补偿属于甲公司开发建设A项目相关的支出,属于与生产经营相关支出,应允许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企业意见 无 建议 对于该类不属于增值税范围的收支,不凭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在日后的稽查环节中会存在争议,企业应留存相应的证据资料,作为税前扣除的证据。 【案例8】互联网企业为鼓励终端客户消费,支付的补贴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基本情况 某互联网企业为鼓励终端顾客在其网上商家进行消费,对终端顾客大量进行补贴,待其在商家消费后,按照商家的销售额向其收取服务费用。 问题:该互联网企业对终端客户的补贴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事务所意见 互联网企业发生的对终端顾客的补贴与交易能否促成以及其能否从商家收取服务费用直接相关,属于与其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对于不能明确归类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补贴支出,应允许据实列支。 企业意见 由于涉及金额较大,且属于行业惯例和成熟通用的商业模式,补贴支出应全部认定为与其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据实扣除。 建议 税务机关需对“业务宣传费”的定义和包含的具体内容进一步明确,对互联网企业类似支出如何税前扣除作出规定。 (本案例由尤尼泰(北京)税务师事务所提供) 【案例9】汽车厂商对下游汽车经销商和从汽车经销商处购车的终端客户汽车经销商进行的补贴,能否在税前扣除? 基本情况 某汽车厂商为促进汽车销售,对下游汽车经销商和从汽车经销商处购车的终端客户进行补贴。补贴分为两部分:一是与签订协议,对汽车经销商从厂商处提车的承担部分利息即贷款贴息。此外,厂商还对在汽车经销商处按揭贷款购车的客户代为承担一部分按揭贷款利息。 问题:汽车厂商为经销商及终端客户承担的贷款利息,能否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事务所意见 汽车厂商对从其处提车的经销商进行贷款贴息属于与其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可以税前扣除;但对终端客户的各类补贴不属于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 企业意见 无论是对汽车经销商还是对终端客户的补贴均属于正常市场行为,符合国际和国内商业通行做法,都与汽车厂商的销售实现直接相关,应允许税前据实扣除。 建议 税务机关应对“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具体判定标准予以明确。 (本案例由尤尼泰(北京)税务师事务所提供) 【案例10】单位同时存在征收收入与不征收收入,在工资费用无法准确划分归属的情况下,如何进行税前扣除? 基本情况 A事业单位收入包括不征税收入——财政补助收入12800万元,征税收入——事业收入10500万元。不征税收入形成支出11600万元(包括不征税项目成本9711万元、工资福利1889万元),征税支出7750万元(征税项目成本6200万元,工资福利1550万元),营业税金及附加150万元。 其中:A事业单位工资费用无法准确划分不征税、征税项目,因此按照不征税收入、征税收入占总收入比例划分工资福利总额3439万元,分别计入不征税支出、征税支出中。 征税收入÷总收入=45.06% 应纳所得税额 纳税调整后所得2930万元=利润总额3800万元+纳税调整增加额11930万元(其中不征税支出11600万元,其他调整项目330万元)-纳税调整减少额12800万元。 应纳所得税=2930(万元)÷25%=732(万元)。 问题:(1)由于被审计单位项目繁多,项目成本项目繁杂,实际鉴证工作中其实很难准确判断不征税支出、征税支出。(2)事业单位不征税项目支出存在原始凭证不齐全的问题,是否合理? 政策依据 无明确政策依据 事务所意见 按照企业账面划分不征税项目和征税项目支出进行调整后税前扣除,是否合理? 因此,如支出完全按照收入比例进行划分是否更加合理。 如果所有支出按征税收入占总收入比例划分, 不征税支出=(1) ÷(1-45.06%)=10630(万元) 征税支出=(1)÷45.06%=8720万元 纳税调整金额=330÷45.06%=149(万元) 纳税调整后所得1779(万元)=利润总额3800(万元)+纳税调整增加额(10779万元)(其中不征税支出10630万元,其他调整项目149万元)-纳税调整减少额12800(万元)。 应纳所得税=1779(万元)÷25%=445(万元)。 按比例划分支出较账面按项目核算少缴税款287万元。 仍维持A事业单位目前账面成本项目划分方式。 企业意见 无 讨论结果 事业单位不征税支出、征税支出经常存在项目交叉,无法明确划分,仍然按照比例确认是否相对更简单易操作。 (本案例由北京金华融税务师事务所提供) 【案例11】开办费未摊销完,企业进行注销,企业所得税前如何扣除? 基本情况 某企业的A分公司账面列支2014年1月“长期待摊费用—开办费”,按4年分摊,截止2015年11月已摊销部分,A分公司计划于2016年3月份注销,剩余开办费在2015年12月一次摊销完。 问题:开办费未摊销完,企业进行注销,企业所得税前如何扣除?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关于开(筹)办费的处理,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第三条规定,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包括以下内容:……(三)改变持续经营核算原则,对预提或待摊性质的费用进行处理。 事务所意见 2015年12月尚未进入清算期,企业12月应分期摊销,2016年清算时全部分摊完。 企业意见 2016年分公司注销时,剩余费用计入总公司账面摊销不合适,应在2015年处理完。 建议 在2015年企业可以用相关资料证明分公司进入清算期,这样2015年就可以一次性分摊开办费用。 【案例12】绿化费如何进行税前扣除? 基本情况 企业于2015年12月在“管理费用—绿化费”中列支绿化费支出,此部分费用为采买的摆放用花植,税务机关检查时认为应按期分摊? 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而且也是针对生产性生物资产。 事务所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对此目前没有明确规定,部分地方税务机关认为可计入管理费用一次扣除,绿化费并未形成生产性生物资产,可以计入管理费用一次扣除。 企业意见 计入管理费用一次扣除。 建议 (1)企业应考虑“绿化费”的具体情况处理,对于厂区的绿化费可以分期摊销,对于办公植摆,可以一次性扣除。 (2)由于国家税务局没有明确规定,企业应同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结合税务机关的意见进行处理。 (本案例由北京天扬君合税务师事务所提供) 【案例13】改扩建工程超过12个月取得发票,企业所得税如何进行处理? 基本情况 某百货商贸公司2013年发生已投入使用暂未结算且未取得发票的改建装修工程按合同约定价格暂估入账事项,2013年度税前扣除了相应的折旧。2014年汇算清缴时发现已超过12个月仍未取得发票的改建装修工程款1972万元,截至2014年底对应该部分资产已计提的折旧为272万元,在2014年度对这部分折旧额做了纳税调增处理。2015年汇算清缴时,发现截至2015年底已超过12个月仍未取得发票的改建装修工程款3356万元,2015年当年对应该部分资产计提的折旧为378万元,对这部分折旧做了纳税调增处理。 问题:对于2014年度调增折旧所对应的资产在2015年取得了合规发票的,是否应该在2015年汇算清缴时对2014年调增的部分做纳税调减处理?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以下简称“79号文”)第五条“关于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计税基础确定问题”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明确:“除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 事务所意见 2014年做纳税调增的折旧,是超过12个月仍未取得发票的资产对应的折旧,虽然企业在2015年取得了该项资产的发票,但该部分已调增的折旧在税务处理上已属于时间性差异,不能在取得发票当年做纳税转回处理。否则,从法理上看,与79号文的规定是相悖的。 此外,根据税法的相关规定,一个汇算年度税前可扣除的折旧是当年可计提的折旧,也就是说超过一个汇算年度计提的折旧,超过部分是不可以在当年税前扣除的。 出于以上考虑,我们在2015年企业所得税鉴证中未对2014年度调增的折旧做转回处理,并指导企业应在该资产会计折旧计提完毕后方可做税收上的转回处理。 企业意见 既然已经取得了合规票据,说明计税基础已经可以确定,那取得票据的当年就应该对以前年度调增的折旧做纳税调减处理。 建议 取得发票后按照折旧的所属年度,调整当年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进行退税处理。 (本案例由大华久益华瑞(北京)税务师事务所提供) 【案例14】上市评估增值的固定资产,增值部分折扣能否在税前扣除? 基本情况 2014年改制上市的某国有公司,在上市前对其控股子公司的全部资产进行了评估,子公司按固定资产评估值计提折旧,2014年汇算清缴时对评估增值部分的折旧进行了纳税调增处理。 问题:随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上市资产评估增值企业所得税处理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5号,以下简称“65号文”)的印发,在2015年度汇算清缴时是否可以对2014年度调增的折旧做纳税调减处理? 政策依据 65号文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经确认的评估增值资产,可按评估价值入账并按有关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第四条明确:“本通知执行期限为日至日。”第五条规定:“本通知发布前发生的国有企业改制上市事项,符合本通知规定且未就资产评估增值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可按本通知执行;已就资产评估增值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不再退还。” 事务所意见 企业改制上市是2014年度进行的,对固定资产评估增值部分的折旧所做的纳税调增处理,不属于65号文规定的执行期限,也不适用65号文规定的追溯执行条件。因此,在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不可以对2014年度评估增值折旧调增事项做纳税转回(调减)处理。 企业意见 在年度申报时同意事务所的处理意见,即2015年评估增值部分的折旧在税前扣除,2014年已经调增的部分不再做调减处理。与此同时,也质疑事务所这样的处理是否合理。 引申问题:国有企业改制上市过程中,其参与资产评估的所有子公司是否都适用65号文的规定?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是否都适用? 建议 因65号文的执行期限为日至日,2014年已经调增的部分不再做调减处理。 (本案例由大华久益华瑞(北京)税务师事务所提供) 【案例15】施工工程会计成本与按税法规定的计税成本差异如何进行纳税调整? 基本情况 A企业为国际项目总承包商,采用EPC模式,即业主把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全部委托给工程总承包商来负责组织实施。 A企业每年根据预估成本的金额,按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成本的支出,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问题:在施工项目最终完工结算时,对A企业结转的施工工程会计成本与按税法规定的计税成本差异如何进行纳税调整?是按年度追溯调整还是在完工年度一次性进行调整?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号,以下简称“875号文”)规定: 二、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 (一)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2.交易的完工进度能够可靠地确定; 3.交易中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二)企业提供劳务完工进度的确定,可选用下列方法: 1.已完工作的测量; 2.已提供劳务占劳务总量的比例; 3.发生成本占总成本的比例。 (三)企业应按照从接受劳务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劳务收入总额,根据纳税期末提供劳务收入总额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年度累计已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劳务收入;同时,按照提供劳务估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期间累计已确认劳务成本后的金额,结转为当期劳务成本。” 事务所意见 按照875号文的规定,施工企业在工程建设期间按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收入和成本。但是,该文并没有规定,如果该建设项目在完工年度如何及时进行项目清算,对预估结转的成本与实际发生计税成本的差异进行纳税调整。我们的意见是:在施工项目完工年度,对预估结转的成本与实际发生计税成本的差异进行逐年追溯调整。 企业意见 没有明确的政策规定,施工企业在项目完工时必须做完工清算,也没有相关政策规定如何进行纳税调整。而且国际项目在工程结算时遇到许多问题,客观上不能做出准确的结算金额。 建议 国家税务总局应出台施工企业的项目完工清算政策,明确相关事项的调整方法。 (本案例由众环海华(北京)税务师事务所提供) 【案例16】银行保理利息如何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基本情况 银行保理费主要是指银行保理利息。保理业务通俗点就是应收帐款融资,就是公司将应收款项在通过银行的审核后,转让给银行提前获得资金的业务。又分为有追索权的银行保理和无追索权的保理。 问题:对于有无追索权的银行保理利息应作为财务费用还是作为资产损失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如果作为资产损失扣除是清单申报扣除还是专项申报备案扣除? 政策依据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以下简称“25号公告”)第十条规定,前条以外的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企业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采取专项申报的形式申报扣除。 事务所意见 对于有无追索权的银行保理业务,实质上是企业将应收账款进行了转让,从银行取得的资金与应收账款账面金额的差额即保理利息,应作为资产损失进行税前扣除。根据25号公告的规定,对于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应在进行专项申报后,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并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如何提交专项申报需要提供的资料。 企业意见 企业认为保费利息实质上为融资利息,应作为财务费用中的利息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建议 国家税务总局应在资产损失专项申报扣除时,完善对提交资料的要求。对于特殊资产损失事项应作出特殊的资料要求。 【案例17】发票在认证通过后,税务机关核查查证发现是作废发票,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基本情况 企业在对外经营活动中,购进材料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认证通过后,税务机关核查查证属于作废发票。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号)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事务所意见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号)的规定,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 企业意见 企业已作进项税额转出,对应得销售成本已作纳税调增处理。 建议 对善意取得虚开发票,江苏省有两个法院判例是认定企业可以税前扣除的。如税务局不认可的善意取得虚开发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建议企业与税务局进行积极沟通,必要时可以取得法院判决进行扣除。 (本案例由北京洪海明珠税务师事务所提供) 【案例18】集团企业资金池利息,无发票,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基本情况 企业集团内部设立资金池,对于资金池内的成员企业支付其他成员企业的资金池利息支出,未取得发票。 问题: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号)的规定,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 事务所意见 根据相关政策规定,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 企业意见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建议 无。 【案例19】企业失去使用价值的尚未摊销完毕的无形资产,能否能继续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基本情况 甲公司自行开发无形资产,于2013年度完成开发并转入无形资产,按10年进行摊销。2013年度,甲公司履行研发加计扣除备案手续,2013年度及后续摊销年度按可摊销金额加计摊销。 2015年度,由于政策性搬迁原因,导致原开发的无形资产失去使用价值。 问题:(1)甲公司已失去使用价值的无形资产,是否还可持续加计摊销?(2)如果加计摊销,能否一次性全部加计摊销完毕? 政策依据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号)规定: “第七条 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下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一)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规定: 第三十八条 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尚未摊销的无形资产损失,应提交以下证据备案: (一)会计核算资料; (二)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三)技术鉴定意见和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无形资产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的书面申明; (四)无形资产的法律保护期限文件。” 事务所意见 甲公司开发的无形资产失去使用价值,也不能否认其当初开发无形资产时的投资,企业所得税鼓励的是自主研发,并非更多关注研发形成的无形资产是否在企业的生产经营中发挥效用。从这个角度考虑,我们认为甲公司已失去使用价值的无形资产还可持续加计摊销。应允许甲公司将未摊销完成的无形资产一次性计入成本费用,同时一次性加计摊销完毕。 企业意见 无 建议 企业失去使用价值的无形资产不应再进行摊销处理,无形资产加计摊销的前提是该项无形资产税收上还允许进行摊销处理。因此,失去使用价值的无形资产,不应再进行摊销处理,也不应再加计摊销。 (本案例由北京中翰联合税务师事务所提供) 【案例20】地上物转让款如何进行税前扣除? 基本情况 背景描述:2012年,某村村民委员会将村集体用地对外出租给个人(以下简称“原承租方”)经营。原承租人在承租的村集体用地上建设有地上建筑物,原建有的厂房、库房等作为办公、出租使用,由于是村集体建设用地,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 2013年,村镇两级政府为改善村集体土地脏乱差和存在安全隐患的现状,村委员与原承租方终止原租赁协议。欲对该地块进行统一管理。 2014年1月,村委会与原承租方终止协议后,将村集体用地整体流转给A公司进行统一管理,并在某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与A公司签订《集体土地使用合同书》,土地使用期限为20年。 2014年3月,A公司为消除地块上建筑物的安全隐患,对该地块进行统一规划,决定对地块上建筑物拆除后进行改扩建。由于该地块范围内地上建筑物属于原承租人建设,处置的权利仍属于原承租人。于是A公司与原承租人就其在地块上建设的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处置权和收益权达成收购,并签订《地上物转让协议》,由A公司向原承租方支付地上物转让价款。 问题:(1)A公司向原承租方支付的地上物转让款,是否可以作为购置资产支出,与后期改扩建发生的支出一并计入资产的计税基础,进行税务处理?(2)A公司向原承租方支付的地上物转让款,是否可凭《地上物评估报告》《地上物转让协议》、承租方向A公司开具的收款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政策依据 无 事务所意见 1.符合以下条件可以作为购置资产支出进行处理: (1)A公司与经营管理站签订《集体土地使用合同书》中,只约定土地的使用权,而对原承租方建设的地上物的所有权、处置权和收益权,由A公司另行与原承租方达成协议进行处理。该项内容应在《集体土地使用合同书》中进行明确,以避免造成地上物成本重复计入的问题; (2)交易必须是真实的,交易价格必须是合理的。交易价格应有评估报告作为依据; (3)A公司购置资产后为合理利用而对原建筑进行改造、翻建、扩建,其原购置成本可计入改造、翻建、扩建后的成本,可作为购置资产的支出进行处理。 2. A公司向原承租方支付的地上物转让款,可凭《地上物评估报告》《地上物转让协议》、承租方向A公司开具的收款凭证交易发生真实性的证据,以款项支付凭证和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由于A公司向原承租方支付的地上物转让款不是属于政府拆迁行为,属于企业收购资产行为,属于流转税征税范围,应凭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意见 无 建议 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时,可以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农村集体土地拆迁补偿费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京地税营〔号)作为申请代开发票的依据,对“建筑物”的补偿应按“销售不动产”申请代开发票,对停产停业补偿、员工补偿等不属于流转税征收范围的,不申请代开发票,应以原承租人出具的收据作为支出凭证。 (本案例由北京洪海明珠税务师事务所提供) 【案例21】固定资产核损涉及的分摊工程成本如何确认价值? 基本情况 某国有企业A,2015年度申报固定资产报废损失,其中一项报废固定资产账面价值104.20万元,由于A公司属于老国企,该项固定资产形成年份较早,且该项固定资产与同时取得其他固定资产项目涉及施工、安装成本分摊,因此账面价值包含两部分,购买价款77万元及在建工程分摊成本27.20万元。当时同时进行施工的固定资产项目较多,在建工程(分摊成本)总金额将近2000万元,分摊成本中主要包含当时的施工成本、人工费用等。 问题:资产损失如何认定,是否需要将2000万元在建工程相关原始确认依据全部核查? 政策依据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三十条规定: “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二)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核销资料; (三)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材料; (四)涉及责任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的说明; (五)损失金额较大的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事务所意见 由于企业提出2000万元分摊成本的全部原始确认依据难以全部提供,提出是否仅提供部分原始凭据(超过本项固定资产分摊成本部分)。 我们考虑本项固定资产分摊成本占全部分摊成本比重较小,本次资产损失确认金额仅限于实际取得成本(购买价款)占全部账面价值比重÷实际损失金额。 企业意见 如提供部分原始凭据(超过本项固定资产分摊成本部分)不可行,愿意自动放弃分摊成本部分损失金额的确认。 建议 一方面考虑由于分摊成本事实上已经被认定,每年作为计税基础的一部分以折旧方式进行税前扣除,对该部分资产价值基本可以确认,但另一方面,考虑到部分国有企业成立时间较长,资产原值可能存在评估增值等不能税前扣除的调整因素,因此仍然是取得原始确认依据更为稳妥。 (本案例由北京金华融税务师事务所提供) 【案例22】资产实际损失年限与账务处理不一致,如何进行税前扣除? 基本情况 企业2013年拆除一处房屋,实际发生资产损失,未做账务处理。2015年1月账务处理,计入“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 问题:该项资产损失应该如何税前扣除?如何在纳税申报表中反应? 政策依据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第三条规定,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第四条规定,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六条规定,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年度扣除。 事务所意见 2015年向税务机关专项申报后,追补至2013年申报扣除。但是在申报表中如何反应,是否可以直接纳税调减? 企业意见 直接在2015年纳税申报时纳税调减。 建议 同意事务所的意见。2015年向税务机关专项申报后,追补至2013年申报扣除。对于具体操作和纳税申报表格的填写,需要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 【案例23】投资合伙企业,分回的利润如何税前扣除? 基本情况 A公司2015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50万元,投资一合伙企业B,持股比例80%,B企业2015年度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8万元。2015年度A公司按15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申报企业所得税。 问题:(1)如,2016年度B企业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19万元,应调增A公司应纳税所得额11万元(19-8),应在什么项目进行调整,A105000表第11行“其他”项目?(2)又如,2017年B企业实际分回利润8.8万元,在什么项目进行调减?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以下简称“91号文”)。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 事务所意见 2015年度B企业亏损不应影响A公司应纳税所得额,而是在B企业中自行结转弥补(依据91号文);2016年度对B企业应纳税所得额11万元,在纳税申报表A105000表中第11行进行纳税调增。2017年实际分回投资收益应进行纳税调减(合伙企业先分后税原则),但不能在A107011表股息红利中进行调整(本表适用于享受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优惠的纳税人填报),建议在A105000表中第11行进行调减。 企业意见 无 建议 建议在收入类其他中进行调整,纳税调整明细表并无明确概念 (本案例由北京金华融税务师事务所提供) 【案例24】股权激励如何进行税前扣除? 基本情况 X上市公司制定了股权激励计划,并与被激励职工签订了股票期权授予协议。公司在股权激励计划授予激励对象时,按照该股票的公允价格及数量,计算确定相关年度的成本或费用,贷方计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职权时,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借:银行存款   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贷:股本    资本公积——股本溢价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 问题:该公司股权激励成本,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金额应如何确定?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以下简称“18号公告”)第二条规定,对企业建立的职工股权激励计划,其企业所得税的处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立即可以行权的,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实际行权时该股票的公允价格与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和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二)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需待一定服务年限或者达到规定业绩条件(以下简称“等待期”)方可行权的。上市公司等待期内会计上计算确认的相关成本费用,不得在对应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在股权激励计划可行权后,上市公司方可根据该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与当年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关于合理工资薪金问题”规定如下: “《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以下简称“34号公告”)第二条规定:“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向员工实际支付的已预提汇缴年度工资薪金,准予在汇缴年度按规定扣除。” 事务所意见 股权激励是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以下简称“激励对象”)进行的长期性激励,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理解:第一,股权激励的性质实际上也属于工资、薪金的一部分,参照34号公告的规定,如果员工未行权,视同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未向员工实际支付的已预提汇缴年度工资薪金,所以不应该在汇缴年度按规定扣除;第二,18号公告专门对股权激励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金额有明确规定:“在股权激励计划可行权后,上市公司方可根据该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与当年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综上,我们认为企业计提的股权激励允许所得税税前扣除金额=(职工实际行权时该股票的公允价格-职工实际支付价格)×行权数量。 企业意见 企业最初认为,股权激励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金额为冲减计提时计入资本公积的金额。经再三研究政策文件,并与企业沟通,最终企业同意事务所的意见,即按照18号公告的规定处理:股权激励税前扣除金额=(职工实际行权时该股票的公允价格-职工实际支付价格)×行权数量。 建议 按照34号公告规定,根据该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与当年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案例25】如何有效保存工作底稿? 基本情况 2015年底,财政部、国家档案管理局发布了财务档案的管理规定,规定明确财务档案除记账凭证、原始票据凭证外,其他账务可以采用电子档案形式保存和保管。 问题:据此,我们每年度的所得税审计底稿是否仍延续以往习惯保存纸质的底稿?哪些必须保存纸质档案?哪些保存电子档案?电子档案如何保存? 政策依据 无明确的政策依据。 事务所意见 纳税调整类底稿保存纸质底稿,其他类型底稿保留电子底稿。 企业意见 无 建议 统一规范审核底稿的保存模式。例如,可通过网络存储的优势,将审核底稿做成电子底稿,统一进行保存,可以节约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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