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本人亲自个人签名并盖章或者盖章的收条没有法律效力。   《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

  1. “无故旷工3天视为自动离职”有效吗  原帖:.cn/s/blog_02vyf2.html(由钟永棣原创,转载请注明)   春节前后,是跳槽、离职的高峰期,更是密集型行业自离的高峰期;在密集型行业里,不少在年前回去的劳动者,年后便不再回来上班。对于自离的员工,用人单位该如何处理?  多年来,笔者发现70%以上的用人单位内部均规定“无故旷工3天视为自动离职”。此规定是否合法有效呢?笔者发现,司法实践中,存在三种观点:  1、解除劳动关系必须具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理由,“无故旷工3天视为自动离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属于无效理由,用人单位以此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  2、该制度经过用人单位民主程序制定,且劳动者确实从某年某月某日起没有上班,所以双方劳动关系基于劳动者自动离职已经事实上解除,用人单位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3、该规定可以间接理解为“无故旷工3天的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并不违法;但是法律上不存在事实解除一说,所以操作上用人单位应主动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送达后即属于合法解除,未送达的视为未解除或者推定用人单位败诉。  笔者个人认同第3个观点。另外,从严谨角度出发,笔者建议:制度上,用人单位应将“无故旷工3天视为自动离职”修改为“无故旷工3天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无条件即时解除劳动合同”;操作上,对于无故旷工的员工应先催告其上班,催告后仍不上班亦不办理请假手续的才可(且应该)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请研读下面的法律依据,相信你不会再感到迷惑!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此条例于日废止,理由为被《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代替)  《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发[号)规定:“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第十八条规定精神,企业对有旷工行为的职工做除名处理,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因此,企业通知请假、放长假、长期病休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在此基础上,企业方可对旷工和违反规定的职工按上述法规做除名处理……企业因故通知停薪留职期限未满的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也应按照上述规定的方式通知本人,在此基础上,企业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及停薪留职协议对其做除名或自动离职处理。企业对停薪留职期满后逾期不归的职工,可按照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劳人计[1983]61号)第六条和劳动部《关于自动离职与职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劳办发[1994]48号)的规定做自动离职处理。”  《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劳人计〔1983〕61号)第二条规定:“对于未经批准而擅自离职的职工,按自动离职处理。”与第六条规定:“停薪留职期满后的一个月以内,本人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原单位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劳办发[1994]48号)第三条规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六条中规定的职工要求停薪留职,未经企业批准而擅自离职的,或停薪留职期满后一个月内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企业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是指企业应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规定,对其作出除名处理。为此,因自动离职处理发生的争议应按除名争议处理。”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附:相关判决书原文(摘录)  广州市(2010)天法民一初字第1895号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自日起未再回被告处上班,连续旷工一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亦未举证证实已向原告送达当月15日作出的《关于钟XX违反公司纪律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故本院对该处理决定及被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及时间,双方均未能提供证实,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故本院采信原告在仲裁阶段的主张,认定被告于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确认原、被告自日至日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廊坊市(2014)廊开民初字第112号  本院认为,因原告廊坊分公司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被注销,原、被告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双方实际上已经存在劳动争议,在此种情况下,原告通知被告放假、后又通知被告回厂区拔草、后又通过短信的方式通知复工,在未确认被告确已收到返回通知短信的情况下,作出按被告离职处理的决定,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关系,具有过错,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北京市(2013)一中民终字第14499号  原审法院认为,某公司主张根据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月旷工三天以上,按照自动离职处理。原审认为,某公司员工手册规定的“月累计旷工三天(含)以上,或年累计旷工三天(含)以上,按照自动离职处理,公司不承担相关经济责任”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悖,如某公司认为李某存在旷工的行为应行使用人单位的解除权,而本案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日李某未到岗工作的原因系因李某个人原因所致,更无证据证明公司以李某旷工为由行使解除权,某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李某的离职原因说法不一。李某主张日某公司对其调整工作地点但未按照原有职务安排工作,导致其无法工作而离职。而某公司主张日之后李某无故旷工,按照公司规定,视为自动离职。在此情形下,某公司应就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日李某未到岗工作系因李某个人原因所致,更无证据证明公司以李某旷工为由行使解除权,某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李某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所述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加之双方均无存续劳动关系的意愿,故原审法院认定日双方协商一致由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某公司应当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上海市(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6973号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A公司书面通知原告于日至莲花XX店报到,但原告届期未至该店报到。因日起原告未出勤,故用工单位B公司于日起先后三次以EMS的形式书面通知原告办理相关请假手续或正常出勤,并告知原告不出勤或不办理请假手续的视作旷工。然,原告在收到上述三份通知后,仅于仲裁审理期间提供了医院开具的至日止的病情证明单。自日起既无证据证明原告办理了任何形式的请假手续,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正常出勤或正常出勤遭公司拒绝的情况。根据用工单位B公司的《员工手册》之规定,连续旷工三天以上的将受到辞退处分。原告亦签署《承诺书》表示其已阅读员工手册并承诺愿意遵守。综上,用工单位B公司据此认定原告连续旷工三天以上而于日将原告退回用人单位A公司,用人单位A公司并据此于日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妥。  ——再次强调:对于无故旷工者,应先催告,后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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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空抛物侵权及其归责原则(1)  高空抛物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形态,通过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侵权分析,主要论述了过错推定责任原则适用的合理性,同时通过对国内外相关学术观点与法规的介绍,阐述了在确定侵权人责任承担时的不同学术观点,指明从利益衡量、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降低社会预防成本等原则考虑,让可能致害人承担按份责任是最适当的责任承担主体。  关键词:高空抛物;侵权责任;责任承担;归责原则  问题的引出  近年来,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案件以重庆的烟灰缸案与山东的菜板子案最为典型,两个案件的案情基本一致,但法院的最终判决却截然相反。其中,重庆烟灰缸案的具体案情是,日凌晨l点左右,原告郝某正在重庆市某一临街的楼房下聊天。此时从楼上飞下一只玻璃烟灰缸,恰好砸中郝某的头。郝某当即被送到急救中心抢救,共住院治疗112天,用去医药费8万余元。事发之后,公安机关立即派员勘察现场,但那只烟灰缸已被现场围观的群众摸过,指纹无法鉴别。在既不能经过鉴定以确定烟灰缸的所有人,又无法确定是谁在深夜扔下了这只烟灰缸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侦查,只是在法官调查时由侦查员口头说明对此伤害事件“基本上排除了人为故意伤害的可能性”。2001年3月,郝某将该临街楼房的开发商及居住的24家住户—起作为被告,起诉到了渝中区法院。要求赔偿其医药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合计33万余元。渝中区法院判决认为:对于开发商,因为其不是房屋的使用人,不可能有从窗户里向外扔烟灰缸的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22家住户(两户房屋因无人居住,予以排除),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将举证责任倒置,只要其不能举证排除自己有扔烟灰缸的可能性,就要承担赔偿责任。2001年12月,渝中区法院判决由22户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共同赔偿178233元,各承担8101.5元,案件的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也由22户被告分摊。22户被告上诉到重庆第一中级法院。重庆第一中级法院在2002年6月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1]  山东济南的菜板子案具体经过是,日中午12时许,孟秀云(老太太)站在济南市林祥街76号二单元一楼楼道入口前与邻居说话,突然被从二单元楼上坠落的一块木墩砸中头部,当场昏倒,后被人送至齐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济南市公安局市以不符合公安部刑事立案标准为由决定不予立案。死者近亲属李义栋等五人于日以该单元二楼以上住户为被告,起诉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共计元,精神赔偿费15000元。济南市市中区法院以无法确定坠落物位置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查事实及认定与原审一致,于日,以(2002)济民五中字第2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2]  相同的案情,法院判决的结果却是截然相反,这表明我国法律实务界对建筑物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认定有着本质的区别,而在理论界同样有着不同的观点。尽管我国已经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对该问题继续作深入的探讨还是非常必要的,也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与现实指导意义。  高空抛物侵权的法律意义  要对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认定进行分析和研究,必先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行为进行法律意义的界定,唯有如此才能确立对此问题展开讨论的基础。高空抛物从广义上说,主要是指从建筑物内抛出的物品造成临近该建筑物的人身或财产造成重大伤害或损失的情形。狭义的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也是争论之焦点,是指从建筑物内抛出的物品对于临近该建筑物的人身或财产造成重大伤害或损失,但又不能查明抛落物品的行为人,以致依照现行法律无法确定赔偿义务人的情形。  尽管我国最新通过的《侵权责任法》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问题做了规定,但学术界对高空抛物行为的讨论并没有停止,对该问题的认识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王利明教授认为:“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是指高层建筑的所有人或者其他居住人从其住所抛出物件致受害人损害,但不能确定真正的行为人。”但杨立新教授对此却有不同看法,他认为“不管投掷的也好,倾注的也好,悬挂物坠落或者搁置物坠落也好,其实都是建筑物中的物坠落所致损害。……凡是建筑物的坠落物致人损害,都应当由坠落物的占有人承担赔偿责任。”[3]  另一些在概念上的阐述来自于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起草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第153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致人损害,抛掷人承担民事责任。不能确定谁为抛掷人的,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全体使用人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没有抛掷该物品的人不承担责任。”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并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加害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4]
  高空抛物侵权的归责原则  根据上面关于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法律意义的界定,下面进行对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讨论。  在我国现行的侵权法理论中,规则原则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高空抛物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学术界也没有一个统一的观点。本文认为,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比较合理。现通过此问题的具体分析,探析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在归责原则上的适用,以解决案件争议的核心问题。  过错责任原则,又称过失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为承担责任的充分必要条件,即行为人在仅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过错责任原则以过错为要件,在举证责任方面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部分学者认为,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应该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由高空抛物的受害人举证证明真正的加害人,并且要证明其主观上的过错,如果不能举出证据证明致害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主观上有过错,则致害人就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在实践中,上文中所提到的济南菜板子案件中,法院所采用的就是过错责任原则,在该案中,由于原告无法按照法院的规定确定真正的致害人,更无法举出致害人有过错的证据,因而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如果在高空抛物案件中使用过错责任原则,由于高空抛物本身的特殊性,行为人不能确定,只能确定其范围,而原告承担举证的责任,这样就会导致本来就处于弱势的原告更加不利。在实际情况中,原告难以找到确定的行为人,这也就基本决定了原告的请求得不到满足,其诉讼请求也会被驳回。这样的结果是与侵权法的宗旨相违背的,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依然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因而在高空抛物侵权中使用过错责任原则是不妥的。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损害发生后,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责任要件的规则标准,即不问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他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除非行为人有法定的抗辩事由。一部分学者认为,当高空抛物损害发生时,不考虑可能范围内的造成事故的建筑物使用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民事责任,除非行为人有法定抗辩事由。这些法定抗辩事由一般是指不可抗力与受害人重大过错,而不承认受害人的一般过失和意外事件作为抗辩事由。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在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发生时,只要确定一个致害人可能存在的范围,那么该范围内的建筑物使用人都应当承担责任,而不问其中住户是否有可免责的事由,这无疑加重了建筑物使用人的责任,尽管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但是实施无过错责任原则会扩大无辜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的数量,造成错案的增加。侵权法的原则是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不受损害,应该在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也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不是随意的让其承担责任,在高空抛物侵权中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尽管很好的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但也可能侵害了部分无辜建筑物使用人的利益,进而引发新的社会矛盾,这对于维护社会稳定是没有任何益处的,因而也不适于在高空抛物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要推定其有过错并承担侵权责任。该原则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行为人只有举出反证证明其与事故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时,才能免于承担民事责任。支持高空抛物案件中适用该原则的学者认为,由于高空抛物侵权发生时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而由有因果关系联系范围内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但使用人有足够证据证明自己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文认为,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一方面保证了受害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又最大限度的减轻了建筑物使用人的责任,在受害人的利益与建筑物使用人的利益之间取得了很好的平衡,因而在高空抛物案件中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也是最为合理的。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以及过错推定的证明  在侵权法上,过错推定亦称为过失推定,是指若原告能证明其所受的损害是由被告所致,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上就推定被告有过错并应负民事责任。过错推定在各国法上的表现形式并不一致,在英美法上称为“事实自证法则”。过错推定在我国侵权行为体系中是一个尚有争议的原则,主要表现为是否可作为一个独立的规则原则。过失推定产生之初被认为是诉讼法上的一种证据规则,但是随着现代侵权行为法对过失推定越来越广泛的运用,它对于民事权利的得失变更所产生的影响也愈来愈大,所以理论界已有不少人认为过失推定成为了一项实体法规则。[5]  正如与过错推定原则含义一致,将行为人主观是否存有过错方面的举证义务推给被告,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保护受害人的作用。与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同样出于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考虑,过错推定原则并没有完全脱离传统“无过错即无责任”的思想。因此过错推定下行为人承担责任,仍然是以行为人主观上存有过错为要件。只不过在过错推定的情况下该过错是被推定的,即该过错不一定存在。在高空抛物致损的案件中,行为人无法确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将导致无法确定责任人,受害人的损害也得不到赔偿,在这种情况下,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更有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  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其核心是证明责任的分配与承担问题。即在具体案件中,由于法律事实存在无法查明的情况,推定一方当事人存在过错,除非其能举出反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就得承担责任,这是将证明的责任转移给了一方当事人。证明责任是指主要法律事实的存在真伪不明时,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败诉风险或不利益。证明责任的核心是证明责任分配。随着日趋复杂的情况出现和特定典型的情况下,按照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将导致无法令人满意的实体法的分配,于是产生了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形。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提出主张的一方不负举证责任,而由反对的一方就某种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负举证责任,如果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要承担败诉的后果。需要指出的是,证明责任倒置与举证责任转移不同。举证责任转移又叫做证据提出责任。就在某一具体案件中,其主要法律事实的证明责任是法定的,并且自始至终不会发生任何转变;但其举证责任则可能随着诉讼的具体展开而不断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转移。可以说,证明责任倒置由实体法明文规定,而举证责任则随着诉讼过程中法官心证的凝固、动摇而发生变动转移。[6]在高空抛物侵权案件中,原告只能证明被告有侵权的可能,在这种情况下除非被告能够证明自己没有侵权,否则要承担责任。  按照“四要件说”,侵权责任的构成必须具备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并需要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大构成要件缺一不可。在高空抛物侵权案件中,要想确立被告侵权责任的构成,需要在在四个环节上加以证明。第一要证明有损害事实的发生;第二要证明行为人实施的是违法行为;第三要证明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第四还需要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虽法无明文规定这四个环节具有前后顺序,但在逻辑上这四个环节是按顺序逐一加以证明的,事实上也不能颠倒。在高空抛物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在这四个环节上应怎样分配,四个证明环节是否都由一方负责举证,这涉及到归责原则的问题。本文赞同按照过错推定来处理类似案件,理由前文已有详述,现仅就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展开讨论。
  高空抛物侵权案件中的原告首先要证明具有损害事实,其次是行为的违法性,原告对以上事实都可以通过举证证明。按照顺序,最为关键之处在于因果关系和过错。笔者就因果关系和过错分析如下:共同业主都有抛掷物(例如烟灰缸或是菜板)且都有扔下的可能这一事实,但是无论法院依职权查明,还是通过原告举证,都只能证明住户在家这一事实,但是至于是否具有扔下这一事实就无法证明了。没有办法证明具有扔下这一事实,那么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是显而易见的。那么就本案而言,原告仅能证明其损害事实的发生,却不能确定何人的物件造成了损害(烟灰缸不可能属于全楼住户所有),不能找到烟灰缸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既然违法行为的主体都不能确定,那又从何谈起二者之因果关系?而不具备因果关系,按照前文所说顺序原则,过错又何从谈起?按照举证责任原则,即使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按照证明责任原理,原告也因证据不足承担败诉风险。因此,本案在适用过错推定中按照正常程序,原告败诉,共同业主不承担损害责任。[7]  此类案件在适用过错推定中最大争议在于事实上适用了过错推定而非在法律上适用过错推定。下面是重庆烟灰缸案中判决书中的一段原话:“除事发当时不在家居住的被告外,其余被告住户均无法证明自己不是侵害人,不能排除其扔烟灰缸的可能性,因此,根据过错推定原则,事发时在该两幢房屋居住的住户都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由于住户无法证明自己不是侵害人,所以推定其有过错,也就是说,法院把因果关系——在判决书上表示为“证明被告是否为侵害人”的这一本应属于原告的证明责任也倒置给了被告,而过错推定中的举证责任仅仅只是将“证明被告是否有过错”的证明责任倒置于被告。显然,法院是错误的理解了过错推定,错误的分配了举证责任。  故此,作者认为过错推定应按照下述程序进行:第一,由原告证明其遭受了损害、并证明被告具有违法行为或侵害的可能,若原告仅仅只能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但不能证明是何人实施的行为或何人具有的物件造成的损害,就不能适用过错推定;第二,依据法律规定或案件的具体需要,由被告证明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如被告不能证明,再由审判人员在因果关系存在的基础上,推定被告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第三,由被告提出反证,证明其没有过错,或者有特殊的抗辩事由的存在,以试图推翻过错的推定;第四,认定反证是否成立,从而最终确定被告是否具有过错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参考文献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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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5.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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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宝.侵权法评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0.  [7]
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一群法盲,劳动法从来就没有自动离职这么一说。
  恶意攻击天猫商家:阿里起诉90后买家,索赔100万  IT之家7月17日消息 近日,阿里巴巴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90后买家杨某恶意攻击天猫商家的行为,索赔人民币100万元,目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已经正式受理此案。  据悉,被告杨某作为多个QQ群的群主,数次煽动群内成员对日成交量大、客单价高的天猫店铺进行恶意攻击。攻击方式为拍下某店铺大量订单,再操作线上退货,导致商家无法正常进行经营,被告再趁机向商家敲诈勒索钱财。  阿里巴巴通过系统监控和排查发现,有多个账户引发大量异常订单,向相关商家取证后得知,被告杨某多次对商家进行恶意攻击。据介绍,去年12月11日,杨某组织群成员对A店铺发动恶意攻击,在A店铺下单3400多个,涉及商品17979件,金额91万多元。今年3月份,又对B店铺发动攻击,导致该店铺部分商品下架,一周内日销售额下降50%以上。  阿里巴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关停涉案QQ群,对群主、群管理员账号采取永久封停。  根据IT之家此前的报道,今年6月20日,国内诞生了首例刷单炒信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这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目前,中国的互联网行业正在慢慢走入规范时代,之前存在的种种乱象也在慢慢得到治理,我们相信未来的网络环境也会变得越来越干净。
  公司合同章和公章的区别  单位主体,包括公司等法人主体以及非法人单位,在对外交往中离不开印章。可以说,在与外界发生法律关系的过程中,印章起着在形式上代表单位意志的作用。无论日常的交往,还是法院对纠纷的审查判断中,依据盖章认定有关文件的效力进而确定有关权利义务的归属已经成为一个常识。但每个单位都备有不止一个印章,如企业法人往往备有公章、法人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等。企业印章代表着企业全部或某方面的意志,不正确使用可能会给企业带来巨大的损失。   也常常有人来问: 法人企业的公章、法人章、合同专用章、人力资源部章的法律效力如何?答曰:都具有法律效力,但一般用途不一样,公章的用途最多但不能用于银行等与钱的业务,法人章与财务专用章统称为印鉴章,法人章俗称私章,合同章用于签订商业合同,其它合同用公章,公章也可以签商业合同,人力资源章属于内部章,一般情况下不对外使用,用于本公司人力资源部内部人事事务,但签订劳动/劳务合同时常规生效的是企业公章,当然如果能够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部门章依然受法律约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的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企业即告成立。企业法人凭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签订合同,进行经营活动。”在这里,出现了“公章”的字样。国内的实际情况是,一个企业法人领取了营业执照以后,就可以刻制三枚公章并在工商局备案:公章、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一般来说,这三枚公章是具有代表企业法人行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印鉴。根据企业的业务范围不同,有的企业可能还需要刻制报关专用章,这枚章需要在海关备案。  公章在所有印章中具有最高的效力,是法人权利的象征,在现行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审查是否盖有法人公章成为判断民事活动是否成立和生效的重要标准。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如发票的盖章),均可以公章代表法人意志,对外签订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具有极高的法律效力,凡是以公司名义发出的信函、公文、合同、介绍信、证明或其他公司材料均可使用公章。  刻制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有什么程序,要带哪些证件呢?  拿着税务登记证副本,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公章   先到公安局登记备案,公安局开出证明后,到指定的地点刻章!   以上需原件及复印件!   公章在所有印章中具有最高的效力,是法人权利的象征,在现行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审查是否盖有法人公章成为判断民事活动是否成立和生效的重要标准。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如发票的盖章),均可以公章代表法人意志,对外签订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具有极高的法律效力,凡是以公司名义发出的信函、公文、合同、介绍信、证明或其他公司材料均可使用公章。 盖有公章的介绍信、合同乃公司意思表示的法律文件。在法律实践中,持有上述法律文件的行为人一般会被视为公司的代理人(即授权代表)。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公司的名义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概由公司承担。  法人章在规定的有限用途内使用,如税务申报.开支票等。在法律上,盖章是法人的行为,而不是一个自然人的行为;在代表人签署个人名字的文件上,再盖有法人印章,以此可确定该签字行为是属于职务行为,而不是签字人的个人行为。如印章所有人基于自己的意思将印章交与他人使用,具有授予他人代理权的法律效果,印章所有者必须为该意思内容承担责任。   财务专用章的用途为办理单位会计核算和银行结算业务等。   发票专用章,单位用于开具发票时使用。   合同专用章,单位对外签订合同时使用,可以在签约的范围内代表单位,单位需承受由此导致的权利义务;公章可以代替合同专用章使用。   而关于合同专用章和公章的效力高下,实际上在使用过程中和司法实践中是一样的,对合同和协议而言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对于盖合同专用章和公章没有做出明确的限定。但这不说明使用合同专用章签合同生效,公章签合同不生效。实际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公司公章,在代表该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时,均产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4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8〕7号)第四条规定可以印证这一点。“ 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明知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借用行为,仍与之签订合同的除外。”因此,法人合同专用章和公章在签合同时都是有效的,盖公章不影响合同效力。  同时如果能够提供旁证证明签约时单位出于自愿,即使使用了不合格的章如财务专用章也可以认定合同等法律行为成立。此外,个人签字如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代表单位的意志。  企业自行刻制的其它业务章,如物资进出库专用章等,还有企业隶属各级职能部门、基层单位的公章等等,这主要是在企业内部使用,一般来说,不能在企业的外部使用。这些内部章的加盖仅是该事实的确认。如果档案专用章盖在合同上,就不产生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   电子签名章:随着社会的进步,网络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也随即出台,其中第三条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这部法律宣告了电子签名的在市场经济往来活动中的法律效力,标志着能够表明企业法人法定身份和资格条件的方式有了一个新的突破。这必将为今后的电子招投标活动即网上招投标活动,开拓了一个新的、广泛应用的模式。
  私营企业两个月不发工资是否可告他  一、如果你是给用人单位工作,有两个途径可以要求支付工资:  1、你可以到当地劳动局劳动监察投诉;优点:方式简单。缺点:各地执法力度可能不是很大;  2、可以到当地劳动局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工资。如果未签订劳动合同,还可以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如果是以拖欠工资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还可以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优点:除了工资外,还可以主张经济补偿、双倍工资等,并且一般都可以最终解决;缺点:申请劳动仲裁就是打劳动官司,程序稍多,需要专业人士指导。  二、如果你是给个人工作,不算劳动关系,可以直接去法院起诉该个人老板,要求支付劳动报酬。  拖欠工资可以选择通过提起劳动仲裁维权。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公司的行为属于拖欠劳动报酬,你直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这样在30日内会拿到工资的,比劳动仲裁快得多,法律依据是《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什么属于可撤销合同的条件?   《合同法》办规定了三种可撤销的合同:  1.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  因重大误解而可撤销的合同一般具有以下几个要件:(1)误解一般是因受害方当事人自己的过失产生的。这类合同发生误解的原因多是当事人缺乏必要的知识、技能、信息或者经验而造成的。(2)必须是要对合同的内容构成重大的误解。也就是说,对于一般的误解而订立合同一般不构成此类合同,这种误解必须是重大的。所谓重大的确定,要分别误解者所误解的不同情况,考虑当事人的状况、活动性质、交易习惯等各方面的因素。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误解是否重大,主要从两个方面来考察:其一,对什么产生误解,如对标的物本质或性质的误解可以构成重大误解,对合同无关紧要的细节就不构成重大误解。其二,误解是否造成了对当事人的重大不利后果。如果当事人对合同的某种要素产生误解,并不因此而产生对当事人不利的履行后果,那么这种误解也不构成重大误解的合同。(3)这类合同要能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合同一旦履行就会使误解方的利益受到损害。(4)重大误解与合同的订立或者合同条件存在因果关系。误解导致了合同的订立,没有这种误解,当事人将不订立合同或者虽订立合同但合同条件将发生重大改变。与合同订立和合同条件无因果关系的误解,不属于重大误解的合同。  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所谓显失公平的合同,就是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合同。标的物的价值和价款过于悬殊、承担责任、风险承担显然不合理的合同,都可称为显失公平的合同。  显失公平的合同往往是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很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严重失衡,违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则,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予撤销,不仅是公平原则的体现,而且切实保障了公平原则的实现;再是从法律上确认显失公平的合同可撤销,对保证交易的公正性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而损害对方的利益都有重要的意义。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对方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损害国家利益的,涉及社会公共秩序,大陆法系一般规定为无效。如果未损害国家利益,受欺诈、胁迫的一方可以自主决定该合同有效或者撤销。适用可撤销合同制度,已经能够充分保护受损害方的利益,也能适应订立合同时各种复杂的情况。  可撤销合同的特点:  1.可撤销的合同在未被撤销前,是有效的合同。  2.可撤销的合同一般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大多规定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撤销权人可以请求撤销合同。  3.可撤销合同的撤销要由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来实现。
  法定理由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合同或者部分合同条款无效:  (1)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法律法规  法律法规   注意: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一般属于可变更或撤销的合同,只有在损害了国家利益时,才属于无效合同。  (2)恶意串通,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3)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5)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6)对于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免责的合同条款。  (7)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  另外,根据《民法通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因此,主体不合格也可能导致合同无效,例如:(a)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且法定代理人不予追认的,该合同无效。其例外情况是:纯获利益的合同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需追认,合同当然有效。(b)法定代理人不合格且相对人有过失而成立的合同,该合同无效;(c)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且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该合同无效。
  民法总则  3月1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标志着民法典总则编的形成。  从1986年的民法通则到如今的民法总则,一字之变,背后却是立法理念、精神的变化和制度的创新发展。民法总则有哪些新亮点?记者采访了全国人大法律委副主任委员苏泽林、全国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驻会副主任吕忠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王轶。  ① 违背公序良俗合同无效  【法律条文】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专家解读】 苏泽林:民法总则通篇体现着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时代命题和现实需求。不仅有宣示性的规定,还有具体的规定,例如,根据第一百五十三条,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有违反道德的内容,那么这一合同条款是无效的。  ② “绿色”成基本原则  【法律条文】 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专家解读】 吕忠梅: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是人类社会进入21世纪后日益面临的重大课题,把“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一绿色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是一大创新,具有鲜明的21世纪的时代特征。其实,在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中,就有“恢复原状”这一项,也就是说,可以要求破坏环境的人以恢复原状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绿色原则的具体体现。  ③ 保护从摇篮到坟墓  【法律条文】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一百八十五条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专家解读】 王轶:民法对人的关怀不仅是从摇篮到坟墓,贯穿人的一生,还延展到人的生前死后。从出生前还是胎儿时,其继承遗产、接受赠与等利益就受民法总则的保护。比如,在分割遗腹子父亲的遗产时,应该为遗腹子留有份额。而人去世后,其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仍会受保护。现实中,侵害英雄烈士等逝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行为时有发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反映强烈,因此民法总则特别规定,这种侵害行为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④ 8岁就能独立买东西  【法律条文】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专家解读】 王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儿童的认知水平比30年前民法通则制定时,有了显著提高,独立意识更强。为了尊重儿童的独立意愿,让他(她)们适度参与社会生活,同时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有必要适当降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获得不附义务的赠与,也可以从事买作业本、交学费、借书等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⑤ 监护人可遗嘱指定  【法律条文】 第二十九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专家解读】 苏泽林:“遗嘱指定”和“协议确定”监护人是民法总则的一大创新。父母在身患疾病时,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的形式,安排好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后事,以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当前,离婚现象普遍,父母在离婚时,可以通过协议确定谁做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但必须尊重孩子的真实意愿。  ⑥ 村委会也是特别法人  【法律条文】 第九十六条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专家解读】 吕忠梅: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是民法总则的一大亮点,与民法通则有显著不同。其中“特别法人”是民法总则的一大创新。在我国,政府机关、村委会、居委会对外签合同的情况很多,如果不赋予它们法人地位,对它们参与民事活动是十分不利的,对交易秩序和安全也带来很大不确定性。因此,通过“特别法人”的制度设计,赋予这些组织法人地位,有助于它们依法参与民事活动,独立承担责任。  ⑦ 个人信息禁止非法买卖  【法律条文】 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专家解读】 王轶:信息时代,个人信息安全问题日益突出,“人肉搜索”和因个人信息泄露导致的网络电信诈骗频发,应该加强对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民法总则的这一规定,强调了个人信息的取得必须依法,安全必须确保,对个人信息保护作出了制度安排,回应了社会问题,是民事立法的一个进步。  ⑧ 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  【法律条文】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专家解读】 苏泽林:年轻人玩网络游戏时,会产生网络虚拟财产,它们在网络空间中是有“价值”的,有的还能“交易”,变为现实生活中的财产。  对这些财产要不要保护,过去,有较大争议,但随着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种类越来越多、数量越来越大,对其保护的呼声也越来越高。民法总则保持了开放性,明确法律对这些财产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样做,为将来的立法留足了空间,也为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提供了上位法依据。  ⑨ “好人法”保护见义勇为  【法律条文】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八十四条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专家解读】 王轶:这两条被称为“好人法”,直面当前的社会问题。  近年来,因诚信缺失和保障不力,不敢见义勇为、不敢做好人困扰着人们。这两条规定,打消了人们的顾虑,一方面,做好事受损失,可以从受益人处得到补偿;另一方面,做好事时造成受助人损害,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鼓励更多人做好事。  ⑩ 诉讼时效延长到3年  【法律条文】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原告在法院庭审过程中,能不能再补充新证据?  1、法院已经指定举证期间的,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交证据,而在庭审中提出证据的,法院应当责令说明理由,理由成立的,法庭予以质证;理由不成立的,法院可不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并予以训诫、罚款。  2、法院没有指定举证期间或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当事人双方可以在法庭调查阶段任意提交证据材料。法庭应予以安排质证。  《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如果该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必须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法庭,开庭审理之后不得提交。  如果该证据确属“新的证据”,则可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至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  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你可以参考上述标准判断你们将要补充的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如果不是新证据,想利用这种诉讼策略搞突然袭击,法庭是不会准许的。   ---不可以,过了举证期的话如果对方反对是不能呢个作为证据提交法院的了,只能作为补充参考资料交给法院
  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和违约金计算标准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对竞业限制做出了规定,即: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如果劳动者违反了该义务,就要依照约定承担违约金责任。  一、竞业限制的主体范围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二、竞业限制的期限  竞业限制时间由当事人事先约定,但不得超过二年  三、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计算标准  对于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法律法规并没有强制规定,一般尊重双方的约定。但是,如果双方没有约定,而劳动者又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那么经济补偿怎么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又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39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就补偿费的给付或具体给付标准进行约定,不应据此认定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双方可以通过协商予以补救,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可按照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前最后一个年度劳动者工资的20%-60%支付补偿费。”因此,结合以上两个规定,我们可以得出,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未约定补偿金数额,经过协商又未达成一致,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6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当然如果经济补偿低于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同时,北京的一些特殊地区、特殊行业的补偿数额会更高,比如,根据《中关村科技园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知悉或者可能知悉商业秘密的员工应当履行竞业限制合同的约定,在离开企业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企业有竞争的业务。企业应当依照竞业限制合同的约定,向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原员工按年度支付一定的补偿费,补偿数额不得少于该员工在企业最后一年年收入的二分之一。”  四、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在《劳动合同法草案》中就曾明确过违约金的上限,即: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其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3倍,但是该规定在后来正式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中被删除,笔者认为,虽然该条最后未写入劳动合同法中,但是,也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同时,笔者认为,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在出现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时,当事人可以要求增加或者减少违约金的数额,仲裁和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参照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大小进行相应调整。  五、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后,仍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补偿金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用人单位应该支付。  六、竞业限制协议的解除  1、协商解除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2、用人单位解除  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可以解除。但是  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3、劳动者要求解除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另外,如果用人单位明确表示不支付补偿费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七、劳动者支付违约金后,是否需要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侵犯商业秘密管辖法院是哪一个  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案件的管辖权和民事案件的管辖权有所不同,从管辖权法院的级别上来说,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从地域管辖上来说,则一般由犯罪行为发生地,即犯罪预备地、犯罪行为实施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和销赃地人民法院管辖。  由于商业秘密的民事侵权案件的专业性和复杂性,法律规定,商业秘密案件原则上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在涉及因违反竞业禁止约定的商业秘密的案件中,则要注意对案件本身的性质加以区分。对于仅仅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按照劳动争议的管辖规定,即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所以商业秘密侵权 管辖法院有级别要求的,但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法院处理侵犯商业秘密的管辖规定  一、受理  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二、管辖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已经批准可以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受理。  三、停止侵害商业秘密的时间  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持续到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  依据上述规定判决停止侵害的时间如果明显不合理的,可以在依法保护权利人该项商业秘密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判决侵权人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围内停止使用该项商业秘密。  四、损害赔偿额的确定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
  对逾期提交证据的质证与采纳  一个案例引发的对质证、采纳规定的质疑:原告王某借给被告刘某1万元,言明三个月归还。三个月后王某起诉刘某要求归还借款1万元。刘某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直到开庭时才提交一张王某出具的收到“刘某归还借款1万元”的收条,证明其已归还王某借款本金1万元。  对于刘某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明其已履行债务的收条,王某拒绝质证时法官是否应组织质证、如何组织质证、如果经王某质证收条是其所写,是否应采信该收条,从而认定刘某已归还王某借款本金。这些问题正困扰着每一个民事法官。  关于逾期证据的质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该条规定建立了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材料构成证据失权制度,法官审理时对逾期证据不组织质证。但民事诉讼以解决私权纠纷为目的,民事纠纷的私权性质决定了当事人自主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体现了诉讼契约自由。即使一方当事人逾期举证,但对方当事人愿意放弃因一方当事人逾期举证而可能获得的有利后果而同意质证的,法院应尊重其选择,组织当事人对逾期证据进行质证。但在具体操作时应按如下五个步骤进行:  第一,法官必须在举证通知书中明确告知当事人逾期举证将构成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对方当事人享有对一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拒绝质证的权利。  第二,对逾期证据的异议,应由当事人自行提出,法官一般不主动提出。举证期限届满后,一方当事人在庭审前或庭审中提交证据的,如对方当事人未提出证据逾期的抗辩,也不拒绝质证的,可直接组织质证。一方当事人在庭审后再向法院提交证据的,法官经初步审查认为属于新的证据且确有必要质证的,可以组织当事人质证;法官经初步审查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一般不组织当事人质证。  第三,提交逾期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该证据属于新的证据承担举证责任。法官应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告知当事人只是就逾期证据是否属于新的证据发表意见,并不是对该证据组织质证。同时应告知双方当事人有关证据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第四,法官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如果认定逾期证据属于新的证据的,应当将认定的结果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并要求对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果认定逾期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的,可以询问对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质证。不同意质证的,不再就该证据组织质证。  第五,法官如果暂时无法对逾期证据是否属于新的证据作出判断的,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先发表质证意见,但应告知对方当事人质证并不意味着其认可该证据属于新的证据。当事人不同意质证的,法官应告知对方当事人,如法院认定属于新的证据,其现在不同意质证,将被视为放弃质证权。  关于逾期的、不属于新的、关键的证据之质证、采信或认证问题。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虽不属于新的证据,但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法官是否应当组织质证,并且是否应进行审查和认证。如上述案例中,刘某在庭审中提交的收条,必将左右本案借款本金是否已归还事实的认定,如不采信收条,则认定刘某未归还借款,反之则认定刘某已归还借款。换言之,对案件处理结果有重要影响的该收条,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会作出不同的事实认定,进而影响到裁判结果的不同,从而反映出本案实体处理是否公正。法官对此感到左右为难,不采信收条而判决刘某还款,则与客观事实不符;采信收条而判决刘某胜诉,又违背《证据规定》。象这种情况,法律应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逾期的、不属于新的证据,但对案件处理有重要影响的关键证据,法官可以依职权组织当事人质证。但现行法律并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6期(总104期)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07号关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诉中山市工业原材料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明显不属于新的证据,本案合议庭也并未认定其为新的证据,但在判决理由中认为“由于本案系二审,对于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可以根据个案情况决定主持质证。”这就确立了法院对该类逾期的、不属于新的、关键的证据材料是否组织质证的决定权。也就是说,对于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逾期关键证据材料,法院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职权决定质证,经质证后的逾期关键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该案例确立的质证规则,法官可以依职权对刘某在庭审中提交的收条组织质证。  如果王某拒绝质证,法官在此种情形下如何对该收条进行审查和采信。公报公布的上述判决表明,当事人反对法官决定组织质证的,不能阻止法官启动的质证程序,也不影响法官对证据材料的审查与采信。该判决指出:“原材料公司和建设总公司以广州办事处直至二审期间才提供上述证据材料,已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质证,并不影响本院根据个案情况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审查和采信。”也就是说,逾期、关键的证据材料一旦进入质证程序,不论对方当事人是否同意发表质证意见,均可认定该证据材料已经过了质证程序。换言之,质证程序启动后,对方当事人就不应当再对质证程序的效力发表意见或简单地以沉默或拒绝质证来对抗,而应当针对该逾期、关键的证据材料的实体问题充分发表质证意见,特别是对该逾期、关键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表态,以免最后的实体裁判会造成对其实体民事权利的不利影响。如果对方当事人虽不同意进行质证,但对逾期、关键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了认可的,法官就可以此为由认定该证据材料所要证明的事实的真实性。王某拒绝质证,法官应当要求其对收条的真实性表态,并不是非要求其对收条所要证明的事实和目的表态。如果收条的真实性存在问题,法官就应结合其他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收条的真伪进行审查后再作出符合实际情况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案例,都是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反复推敲、字斟句酌,从众多案件中精选出来的。每个案例都有详细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蕴含了深刻的法律意义,具有典型性、真实性、公正性、权威性、示范性和指导性的特点,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工具。虽然上述案例对逾期的、不属于新的证据材料的质证和认证,与《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关于逾期证据材料的质证规定及四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的逾期证据材料的认证规定不相符,但该案例反映出的问题是,法官是否有权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组织质证;在一方当事人明确反对质证的情况下,法官如何对该逾期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和采信。从民事诉讼的目的看,法官对逾期、关键的证据材料组织当事人质证、认证,目的都是为了实现正义。而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都是为了实现普遍公正,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实体公正是实现普遍公正的前提,因此程序公正最终是为了实现普遍公正。但社会大众则是以最终实体处理结果作为司法公正的判决标准的。在本文所举的案例中,如果刘某在庭审中提交的收条确实是王某所写,即收条的来源是真实的,法官如果机械地理解《证据规定》,鉴于王某拒绝质证而不采纳该收条,作出刘某败诉的判决结果,这样就会把通往实现本案公平正义的道路堵死,会给民众一个错误印象,法官为规定而裁判,不是为正义而裁判。法官这样理解和适用法律,反映出其并没有领会到霍姆斯所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的法律精神实质。
  行政诉讼程序中涉及的期间  3日  --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不服对回避申请的决定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5日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被告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5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其他当事人。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被上诉人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将副本送达当事人。  7日  --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应当在7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起诉。  10日  --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  --被上诉人应当在收到上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答辩状。  --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情况紧急的,可以将中止执行的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但应当在口头通知后10日内发出裁定书。  15日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30日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  60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起诉期间不受限制)
  公司合同管理中的风险点及其控制  为规范公司合同在签订、履行过程中的管理,防范与控制合同风险,依法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现对公司合同管理中的风险点作以下提示:  一、合同的签订  1、对方主体资格的审查  订立合同前,应当对对方单位的主体资格、相关业务资质、资信能力、履约能力进行调查,不得与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如项目部、业务部、分支机构等)签订合同,不得与不具备履行合同必须具备相应资质(如房地产开发资质、建筑施工资质、广告经营资质等)的单位签订合同。为此,公司应在合同谈判前取得对方的经年审合格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复印件(加盖对方公章)。  公司一般不得与自然人签订经济合同,确有必要签订经济合同,应经公司法务部门同意。  2、对方履约能力的审查  公司不得与对方单位签订与该单位履约能力明显不相符的经济合同。根据合同的性质,可以从对方单位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对方单位的员工总数、荣誉证书等方面,对其履约能力做出综合判断。  3、本方履约主体资格和履约能力的审查  签约前公司应审查自身作为相关合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是否具备相关经营资质,是否具备相应的履约能力。需要相关部门配合的是否已经协调妥善,如,合同拟约定的资金支付计划,是否已由财务部门认可可行。  4、合同的形式  公司订立合同,均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订立正式的合同书。由于传真件的证据效力在法律上存在不确定性,有关书面合同签署后必须取得合同原件,并妥善保存。  5、合同的起草权  对于重大合同,公司应尽量争取合同起草权,并尽量使用公司拟定的合同示范文本。这样的话,可以在合同谈判过程中争取有利的谈判地位,并有利于公司合同管理和审批的效率。  6、签订合同前的批准和授权  按规定须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才能签订的合同,必须经批准后才能签订。按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必须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定才能签署的合同,必须取得相关决议后才能签订。比如,《公司法》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7、合同签订过程中的注意事项  7.1
合同签署前应仔细检查、核对合同各条款,确保所签署版本是最后定稿版本。  7.2
在正式签署的合同文本中,应尽量避免过多空白,以避免少数不诚信的单位在合同签署过程中擅自增加合同的内容。  7.3
公司与对方单位拟签订的合同,一般应先交由对方单位签名盖章,然后再由公司签名盖章。本方应要求对方盖章时使用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不得接受其他形式的印章(如业务专用章、财务专用章、部门章)在合同上盖章。  7.4
为避免少数不诚信的单位在合同签署过程中擅自更换合同的内容,合同签署时双方都应盖骑缝章。  7.5
除非对方单位法定代表人亲自签署合同,其他授权代表签署合同必须提供加盖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授权书。属重大合同的,即使是对方法定代表人签署,也应要求对方提供其董事会批准及授权的决议。(营业执照和签署人身份证复印件)  7.6
为防范经济合同诈骗的风险,对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名时,应由本方经办人员见证其亲笔签名,签名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应留底备存。  7.7
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按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必须办理鉴证、公证、批准手续的,应及时办理。  二、合同的内容  合同条款应当尽量按照国家或公司制定的示范文本和公司编制的指导手册来起草。  合同上上的的法律意义  1、当事人的名称、住所  合同抬头、落款、公章与对方营业执照载明的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应保持一致。  2、合同标的  合同标的应具有唯一性、准确性,买卖合同应详细约定规格、型号、产地、等级等内容;服务合同应约定详细的服务内容及要求;对合同标的无法以文字描述的应将图纸作为合同的附件。  3、数量  合同应采用国家标准的计量单位约定标的物数量。对于长期合作合同无法约定确切数量的,应约定数量的确定方式(如订货单、送货单、分合同等)。  4、质量  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的,应约定所采用标准的代号;对于可以用指标描述的产品应约定主要指标要求;凭样品交付的应约定样品的产生方式及样品封存方式、地点。  5、价款或报酬  价款或者报酬应在合同中明确,采用折扣形式的应约定合同的实际价款;价款的支付方式如支票、汇款、信用证、现金等应予以明确;价款或报酬的支付期限约定应当明确可行。  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合同履行期限应具有确定性,难以在合同中确定具体期限的应约定确定履行期限的方式。  合同履行地点应力争作对本方有利的约定,如买卖合同一般约定交货地点为本方仓库或本方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的具体地名应明确至市辖区或县一级。  7、承诺与保证条款  对于公司经合理调查仍然未能了解的标的物或目标企业的情况,可以通过承诺与保证条款要求对方兜底,从而减小交易风险。比如,股权受让方可以视需要要求转让方承诺与保证“除双方认可的审计报告确认的目标企业债务之外,不存在任何其他债务、责任和或有负债,否则转让方应当向受让方作出足额赔偿”;“法律法规规定的目标企业经营必须办理的一切手续、证明、批文及许可均已合法办妥”;如此等等。  8、各方的权利义务  各方的具体权利和义务,是合同内容的重心,应尽量予以明确约定。  9、合同的担保  合同中对方要求提供担保或本方要求对方提供担保的,应结合具体情况根据《担保法》的要求及时办理抵押登记、质押登记等相关手续。提供保证的,应明确约定保证的范围和保证期间。  10、违约责任  10.1
违约责任条款应尽量明确,以使违约救济的方法具备可执行性。建议结合各方的权利义务分别约定违约责任。  10.2
约定赔偿损失的,对于赔偿范围应尽可能穷尽。对于非知识产权类合同,如需对方赔偿本方追偿损失所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应有明确约定。  10.3
约定违约金的,不可过分高于可能造成的损失,否则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可能被司法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予以减少。  11、合同的解释  合同文本中所有文字应具有排它性的解释,对可能引起岐义的文字和某些非法定专用词语应在合同中进行解释或定义。  12、保密条款  对于涉及保密信息的合同,应当约定保密承诺与违反保密承诺时的违约责任。  13、通知条款  为保障合同履行过程中通知送达的效力,应明确当事人的联系地址、邮编、电话等信息以及有效送达方式(一般包括派员亲送、快递邮寄、数据电文等方式)。  14、解决争议的方式  解决争议的方式可选择仲裁或起诉,选择仲裁的应明确约定仲裁机构的名称,否则可能因约定不明导致仲裁约定无效。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一般应当考虑司法实践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因素,以及争议解决的效率和成本等。  15、合同的成立时间、生效要件及合同签订时间、地点  合同结尾处应明确约定合同的成立时间、生效要件及合同的签订时间、地点。  16、合同的附件  合同如存在附件的,应明确约定附件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并与合同条款具有同等效力。当附件内容与合同条款不一致时,以哪个约定为准,也应予以明确。  17、涉外合同  在起草涉外合同时,应考虑有关国际惯例,以提高双方缔结合同的效率。  三、合同的履行  1、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随时督促对方及时履行其义务。对合同履行中发生的情况应建立合同履行情况台帐。  2、有关合同履行中的书面签证、来往信函、文书、通知等文件应及时整理、妥善保管原件,以备在产生争议时作为证据之用。  3、向对方单位交付标的物、款项、资料或发票时,应向对方索取收条。  4、向对方单位发出通知时,应采取书面形式并由专人送达或快递邮寄,并由对方在通知(或回执)上盖章或对方授权代表在通知(或回执)上签名,并由本方收回妥为保存。  5、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方的违约情况,本方应及时查明原因,通过取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合理、准确地向对方提出违约及要求补救或索赔的报告。  6、当本方接到对方的违约或索赔报告后应认真研究并及时处理、解释或提出反索赔。公司员工不得擅自在对方出具的违约或索赔报告、对帐单等确认类文书上签字盖章,确须确认的,应视具体内容经部门负责人以上领导同意。  7、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本方经办人员若发现并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立即中止履行,并及时书面上报部门负责人以上领导处理:  7.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7.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7.3、丧失商业信誉;  7.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8、在对方发生合并、分立、改制、股权转让或其他重大事项以及对方的合同经办人员发生变动时,应及时对帐并确认双方债权债务。  9、履行合同约定的向我方付款义务的实际付款方若不是合同签约对方,必须要求实际付款方向我方出具代付款说明,要求合同签约方向我方出具委托付款说明。  10、本方经办人员与本方终止劳动关系或因其他原因发生变更的,本方应在情况发生后尽快以书面告知对方单位,以免本方对该人员之后的行为承担责任。  11、本方内部应做好履行合同的统筹协调,相关各部门均应明确了解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并密切配合完成履约。  12、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应及时向公司法务部门汇报,必要时组织外部律师进行研究、讨论,并应及时提起诉讼或仲裁,以免超过时效本方请求无法得到法律保护。
  合同无效的13种典型情形及裁判规则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合同或者部分合同条款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2)恶意串通,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3)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5)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6)对于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免责的合同条款。  (7)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  (8)因被撤销而形成的合同无效情形。  我们将通过本文的13个案例详细阐述在实务中哪些情形容易出现合同无效以及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一、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部分失效)第68条之规定,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发生错误认识而作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产生的。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的规定,所谓胁迫,是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相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胁迫也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之一。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有损国家利益时,该合同才为无效。  二、恶意串通,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为实现某种目的,串通一气,共同实施订方合同的民事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损害的违法行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主要有债务人为规避强制执行,而与相对方订立虚伪的买卖合同、虚伪抵押合同或虚伪赠与合同等;企业高管或控股股东利用关联企业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等情形。  恶意串通所订立的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不能按照《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一般的绝对无效合同的原则处理,而是按照《合同法》第59条的规定,将双方当事人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或者返还集体或者个人。  1.债务人为躲避执行,通过关联企业转移资产相关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案例:指导案例33号: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日发布)  裁判要旨:  (1)债务人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在明知债务人欠债的情况下,未实际支付对价的,可以认定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与此相关的财产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2)所涉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法律后果  对于无效合同的处理,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判令取得财产的一方返还财产。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该条规定应当适用于能够确定第三人为财产所有权人的情况。本案中,嘉吉公司对福建金石公司享有普通债权,本案所涉财产系福建金石公司的财产,并非嘉吉公司的财产,因此只能判令将系争财产返还给福建金石公司,而不能直接判令返还给嘉吉公司。  《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适用于第三人为财产所有权人的情形,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普通债权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令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原财产所有人,而不能根据第五十九条规定直接判令债务人的关联公司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返还给债权人。  2.企业高管或控股股东利用关联企业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相关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案例:杨敏捷诉上海若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杨敏捷利用其系若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其关联公司诚冠公司实施的无偿转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交易行为,损害了若来公司利益,应为无效。转让合同无效,系争著作权应恢复为若来公司所有,杨敏捷与诚冠公司应协助若来公司办理著作权变更登记手续,相关费用亦应由杨敏捷与诚冠公司承担。杨敏捷、诚冠公司还应赔偿若来公司因转让著作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3.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保证的,相关保证合同应认定无效  案例:吉林市信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永吉县丰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二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本案中,丰源公司对借款已经发放用于还贷的事实存在隐瞒,而谎称用以购粮,抵押物因银行未释放,债权人信发公司要求丰源公司另行提供担保的情况没有告知,这种隐瞒和未告知已构成欺诈。对于债权人信发公司来说,以上情况均应当知道,从信发公司草拟合同、控制丰源公司公章、保证合同份数前后表述不一、合同首尾页内容前后不对应以及合同存在换页嫌疑等一系列细节情况看,债权人存在转嫁风险的心理状态和行为。  隐瞒、故意不告知现实风险构成了担保合同中的欺诈。本案保证合同形成过程的事实,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债务人构成欺诈”,同时“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所规定的情形。故常文山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4.聘用违反竞业禁止的员工,获利单位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了增强市场竞争力,企业通常会从竞争对手“挖掘”核心人才。但企业所聘用的员工与原单位签订竞业禁止协议或者相关的保密协议等,若企业明知此种情况仍予以聘用,则相关劳动合同是基于恶意串通形成,应认定无效。若企业仅是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相关劳动合同也会因原用人单位的维权而解除。《劳动法》第9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6条也指出:“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百分之七十。向原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一)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二)因获取商业秘密给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三、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订立的合同,应当具备下列要件:一是当事人所要达到的真实目的或者其手段必须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所禁止的;二是合同的当事人具有规避法律的故意;三是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采用了合法的形式对非法目的进行了掩盖。  1.名为居间,实为借贷,违法收取高额借贷利息的,相关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案例:山东宁建集团济宁中兴置业有限公司等诉邱丰收等民间借贷纠纷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丰达公司与王明堡签订的《财务顾问合同》,表面上是丰达公司委托王明堡为财务顾问,通过王明堡寻找融资渠道,帮助丰达公司向邱丰收借款,而实际上王明堡与丰达公司并不相识,也无证据表明其为该笔借款提供了相应的居间服务。  王明堡以该笔民间借贷所谓居间人身份,每月按照借款金额的2.8%收取丰达公司的高额财务顾问费,甚至超过邱丰收出借款项所获得的收益,明显有悖常理;邱丰收辩称丰达公司支付的964万元中,有465万元为代王明堡收取的财务顾问费并已向王明堡支付,根据邱丰收提供的与王明堡之间的款项往来记录,与《财务顾问合同》中约定支付的时间、金额均不吻合,不能认定为系为本案借款支出的财务顾问费。  因此,该《财务顾问合同》是出借人为规避法律,名为居间,实为借贷,违法收取高额借贷利息的一种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该《财务顾问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无效合同。  2.为避税而产生的阴阳合同,不必然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案例:李刚与刘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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