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法院判决后的银行贷款诉讼时效规定合同纠纷案有时效期吗?我是1997年5月份从县城市信用社以两个房产证作质压贷了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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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案例汇编
合同纠纷案例目录源自:深圳市造价工程师协会网站104、被冒领的工程款应由谁返还?szcea 11:32:12103、工程既未竣工也未验收包工头追款败诉szcea 15:01:33102、员工私刻公章出具欠条由谁担责szcea 16:43:09101、帮人装拆模板的工程款向谁讨?szcea 10:17:30100、参考预算可作为结算依据吗szcea 15:53:4098、“黑合同”揽工程“白合同”结算建筑公司要求重新结算被驳回szcea97、约定招标而未招标的施工合同是否无效szcea 9:59:3296、建筑公司仅盖了一个章,为何就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szcea 16:19:2095、没书面合同不是拒付工程款的理由szcea 16:10:3694、低于成本竞标建筑公司“亏钱”建房又输官司szcea 10:38:2593、本案是否适用不当得利szcea 15:48:2692、工程建设“黑合同”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szcea 15:59:0091、双方未签字的工程审价报告有效吗?szcea 10:26:0490、保存证据及时诉讼szcea 15:33:5589、没书面合同不是拒付工程款的理由szcea 14:38:2588、本案是否适用不当得利szcea 9:50:2687、黑合同”揽工程“白合同”结算建筑公司要求重新结算被驳回szcea 16:50:3286、工程建设“黑合同”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szcea 15:34:2685、工程竣工不结算 拖欠工钱要计息szcea 10:14:4384、工程竣工不结算拖欠工钱要计息szcea 11:13:0083、如何理解合同中“建筑面积”含义szcea 10:13:0082、工程建设“黑合同”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szcea 16:55:0081、欠款被要求支付4倍违约金 法院终审判决酌情确定szcea 15:06:0080、工程总、分包的结算纠纷如何防范szcea 16:50:0079、实际施工人打破合同相对性讨要工程款获支持szcea 16:12:0078、打工5个月分文未得68名农民工告赢包工头szcea 15:46:0077、施工合同无效 不影响工程款支付szcea 15:48:0076、一个施工合同无效仍需支付工程款的案例 16:42:0075、能“黑合同”承揽工程“白合同”结算价款吗?szcea 16:46:0074、保存证据及时诉讼szcea 9:43:0073、建筑企业与包工头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szcea 9:25:00七十二、一起灵活处理的无效合同争议案 11:19:00七十一、债务转让未尽告知义务会构成欺诈七十、要约引诱非要约六十九、别让“钞票”过了期六十八、建筑工程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六十七、甲方自行分包工程违约六十六、工程价款应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结算六十五、房地产广告违法委托人要承担责任吗六十四、案例摘登(工伤事故)六十三、十种工程施工合同违约类型及责任承担六十二、善用合同履行抗辩权六十一、本案质保金应否返还六十、合同签订后除履行合同外还要注意附随义务五十九、双方未签字的建筑工程审价报告有效吗?五十八、发包方对结算资料不回复将视为认可五十七、阴阳合同 以何为据五十六、未经竣工验收使用工程,后患无穷!五十五、他人名义揽工程 引发纠纷教训深五十四、解约,合同无法履行是前提五十三、违法分包人谋取的不当利益应收缴五十二、工程逾期谁之过?五十一、如何解决建筑工程决算纠纷五十、谁来承担建筑工程质量责任?四十九、劳务分包工程中的索赔四十八、未经规划验收能否交付四十七、北京庄胜广场八案四亿纠纷一并调处四十六、转包工程中拖欠的工资款由谁支付?四十五、工程款如何鉴定?四十四、层层转包无资质
雇主虽易仍担责四十三、如何认识诉讼主体四十二、正确理解施工企业与包工头之间的法律关系四十一、书面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四十、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三十九、合同订立采取要约、承诺方式三十八、合同的书面形式包括信件和数据电文三十七、造价鉴定――司法机构的磨剑石三十六、表见代理 企业应高度关注的法律责任三十五、亟待强化的工程预付款制度三十四、当事人订立合同有多种形式三十三、结算审价已约定,主张鉴定不支持三十二、工程价款结算时发包方拒绝补付工程款引起的纠纷案三十一、合同无效就该按实结算?三十、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二十九、因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提起上诉案二十八、某建安工程总公司中标纠纷案二十七、工程价款结算时发包方拒绝补付工程款引起的纠纷案二十六、协议内容相同,为何处理结果不一二十五、发包人应按时支付工程款二十四、发包人应负设计修改责任二十三、发包人停建应赔偿损失二十二、发包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二十一、承包人应承担的责任二十、承包商应提供约定的产品十九、设计失误应承担责任十八、工程未经验收,不得交付使用十七、隐蔽工程应及时检查十六、发包方的监督和检查权十五、签订监理合同要按规定执行十四、工程施工要符合质量规定要求十三、签订合同资料必须齐全十二、重大工程合同签定须符合规定十一、重大建设工程合同订立条件十、总包与分包有连带责任九、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八、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七、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六、施工合同条款必须完备五、重大项目必须按规定签定合同四、发包人、总承包人、分包的关系三、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公开、公平、公正进行二、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一、建设工程合同的内涵****************104、被冒领的工程款应由谁返还?szcea 11:32:12
陈某是一个个体建筑商。2003年,他与某村村委会签订合同,由他承包修建该村小学教学楼。合同约定该村村委会分三期付给他工程款23万元。合同签订后,分管该工程的村主任彭某于日、12月18日分两次以陈某的名义向村委会出具领条,分别领取陈应得的工程款共计36000元。2004年3月,镇政府组织对各村财务进行审计,要求对村与农户之间的往来帐目予以核对,陈某与村委会就工程款对帐时,没有对被彭冒领的款项提出异议,并在帐户名称为陈某的村内部往来帐余额部分签名。之后,陈多次找彭及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返还该第一种意见认为,该笔工程款应由彭某返还,村委会负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是:彭某领取陈某工程款无合法依据,属冒领,其款项应予返还。村委会在既没有得到陈某许可,又未见其委托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陈某应得的款项让彭某领取。彭某和村委会的共同侵犯行为造成第二种意见认为,就陈某的诉讼请求,从主体上审查,本案的被告是村委会,彭某只能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从责任上来划分,村委会明知此工程款应为陈某所得,在未有陈某授权、未经陈某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让彭某冒领,事后,陈虽在往来帐上签名,是鉴于款已笔者认为:本案所涉款项,陈某在与村委会核对、结算工程款时,明知被彭某以其名义冒领,未提出异议,并签名予以认可,应视为对代领行为的追认。该追认行为是有效的民事行为,应予以确认,陈某的主张实际上是要求彭某返还其向村委会领取的相关款项,即返还不当得利,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对于陈某的受损,村委会并未受益,不应承担连带清偿之********103、工程既未竣工也未验收包工头追款败诉szcea 15:01:33
中国法院网讯
一包工头承建某工程后,在工程既未竣工验收,也未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双方仅通过估算,发包人便给该包工头出具了工程款欠条。后包工头持该欠条上法庭要求发包人给付工程款。近日,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驳回其要求给原告诉称:“日,我承包被告修建酒厂工程中的挡土墙工程,同年6月25日完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我工程款100000元,因被告无钱,便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日前分三次付清。给付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催收无果,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履行协议条款,工程至今未竣工,也没验收,导致我极大损失,我已按协议条款支付了原告的生活费和材料款。”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原告龚启贵承建了被告王同虎位于原巫山县早阳乡庙党酒厂建设工程中的挡土墙等基础工程。后由于该工程未经验收,实际施工方量不明,经双方估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龚启贵早阳乡工程款拾万元整(按实际方量计算为准)。付款日期,按三方协议所规定的日期付款:1、日付叁万元;2、法院认为,原告龚启贵承建被告王同虎的工程后,双方未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原告虽向本院出示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但该欠条同时注明要以实际方量计算为准,且原告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工程价款共有100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双(许世雄)********102、员工私刻公章出具欠条由谁担责szcea 16:43:09●白春魁 王喜萍【案情简介】河南省某建筑有限公司委派张某为该公司某项目部施工现场负责人。因施工需要,张某私刻了该项目部的印章,并以该公司某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雷某签订了钢材供货协议,约定雷某向项目部供应材料47吨,单价为3700元/吨,货到40天内付款,如拖延付款,每吨加价100元。后张某再次与雷某签订供货协议,约定雷某供应钢材15吨,价格为4300元/吨,货到1个月内付款,如未按时付款,每天每吨另加补偿费200元。上述两份协议均加盖了张某私刻的该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同时双方还约定一方违约应支付违约金(未约定具体数额)。协议签订后,张某将所购钢材用于项目工程上,后张某分两次支付雷某钢材款11万元,剩余钢材款【分
歧】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项目部工作人员私刻公章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所造成的债务是否应由建筑公司承担;欠条中约定的利息应认定为违约金还是损害赔偿金。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债务应该由张某承担。理由是张某虽然是项目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但其不是项目部经理,且被告并没有赋予张某刻制该公司项目部公章和与他人交易的权利,张某的行为属于无代理权的行为,对此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张某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欠条中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债务应该由建筑公司承担。理由是张某是项目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且雷某将钢材送到了被告的工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原告有理由相信张某有代理权,且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张某行为的后果应由公司来承担。欠条中利息部分应视为实际损失赔偿,因为原被告双方对迟延付款约定了具体的弥补措施,能够使原告的利益免遭【评
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首先,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是可推定建筑公司明知项目部在使用公章。建筑公司的工程项目部在对内对外交往中,必定要使用到印章,如果不允许项目部自身拥有及使用印章,则应授权项目部使用建筑公司自己的印章。但现实中,由于大部分工程项目实际上挂靠在某建筑公司名下,建筑公司收取管理费,同时不允许项目部使用自己的公章,因此在实践中,项目部私自刻制印章成为了一个不争的事实,建筑公司对此置若罔闻。所以,在此种情形下,可推定建筑公司知道或者应该知道项目部有私刻公章及使用公章的行为。二是买卖合同确实存在。张某与雷某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雷某也按约履行了合同。三是原告作为善意当事人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通常来说,相对人和项目部之间的来往比较密切,而其次,本案欠条中约定的利息部分应为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与损害赔偿两者相互并行,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与实际损害之间并无必要联系。如果支付补偿性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债务人还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弥补违约金的不足部分,即违约金可与赔偿损失并用。本案中双方虽然约定迟延交付货款的补偿办法,又约定了违约金,但是只对迟延交付货款责任约定了具体办法,而欠条中利息是根据此办法计算出的,对违约金原告并未要求。同(作者单位: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101、帮人装拆模板的工程款向谁讨?szcea 10:17:30
【[案情简介】
原告孙某诉称,2002年9月,被告A公司承建某市华建宾馆工程,并将该工程的立、拆模板工作承包给我施工,约定以每平方米18.5元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施工报酬。日,该公司项目负责人蔡某与我结帐,工程总报酬为69000元,扣除已付工资52100元,尚欠我工资16900元,并由蔡某出具结算清单给我,经我多次向二被告追索无果,被告A公司辩称,我公司未将立、拆模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而是被告蔡某个人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的,因此,原告向我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被告蔡某辩称,我是帮被告A公司履行职务的,所以,我和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代表被告A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不是个人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原告向我主张权利不合法,应驳回【评
对本案中应由谁支付原告孙某的报酬,在审理中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由被告蔡某支付,理由是:在庭审中原告孙某提供了与A公司华建项目部签订的立、拆模板工程的合同,但合同的尾部签名仅有蔡某一人签名,并未加盖公司印章,A公司也否认曾授权蔡某与原告签订该合同,故应当认为是蔡某的个人行为,其应对个第二种意见认为应由A公司与B公司对原告的报酬负连带支付责任,理由为:庭审中被告蔡某提出华建宾馆实际上是由B公司承建的,但因该公司在承担该工程时不具备建筑资质,所以借用了A公司的名义与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建华建宾馆的合同。对此,被告A公司承认B公司借用其名义签订合同是事实,华建宾馆实际上确实是由B公司承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及第六十条之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第三种意见认为,应由B公司支付。因为庭审中被告蔡某提出B公司无相应建筑资质,所以借用了A公司的名义与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建华建宾馆的合同。对此,被告A公司承认B公司是借用其名义签订合同是事实,华建宾馆实际上是由B公司承建的。据此,在该工程笔者认为,应由A公司支付,理由是:在本案中,蔡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所谓表见代理,又称表示代理,是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名义上的被代理人承担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是:(1)必须具有代理的表面特征,亦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在本案中,蔡某与原告孙某签订合同的行为并没有得到A公司的授权。(2)相对人客观上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换句话说客观上存在无权代理人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假象,相对人信赖这些假象与行为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在本案中,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五条明确约定蔡某是A公司委托的驻该工地的代表,被告蔡某在与原告孙某签订合同时,反复向孙某强调的正是这条约定,从而使相对人孙某相信其有权代表A公司对外签订合同。********100、参考预算可作为结算依据吗szcea 15:53:40
【基本情况】2002年,某公开招标工程在招标文件中规定预算及投标报价均执行2001年江苏省单位估价表,且采用“明标暗投”方式:即首先发放工程初步预算供投标人核对;然后编标单位对投标人提出的调整意见进行复核,确定正式预算价为万元,并向所有投标人公布,最后投标人根据正式预算价结合企业情况自主报价。评标办法采用综合评估法,经济标仅对投标总价进行评审,评审方法为工程正式预算价下浮4%后与所有有效报价相加取平均数后下浮1%为平均成本价,有效投标价与平均成本价相比,每高出或低于0.5%(含0.5%)以内工程结算时发现,招标时发放的正式预算中有一子目套用错误,导致该项价款虚高约50万元,投标文件也按错误的子目进行了编制。甲乙双方产生争议,甲方认为应按正确子目结这起纠纷的争议焦点是:标底(参考预算)的作用是什么,是否应当作为结算时的依据?本案例中施工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可以变更或撤销?应当如何追究标底(参考预算)编制单位的相【结论与观点】这是一起比较典型和常见的因标底(参考预算)不准确而造成的造价纠纷。(一)对于招投标工程,标底(参考预算)的作用仅仅是为投标单位报价提供参考,不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本工程利用“明标暗投”的方法,就是为了解决标底保密难并提高投标投价的准确性。招标文件要求施工企业应对工程标底(参考预算)进行认真核对,否则招标人将视为投标人已认真核对,其漏项或少报已包括在工程量清单项目的其它单价及合价中,结算时不(二)本案例中施工合同有效且不可变更或撤销。根据合同法,一般合同无效有以下五种情形: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2.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或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3.以合法的形式作为掩盖其非法目的而订立的合同;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订立的合同;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本案例中合同不符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是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是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该工程合同未出现重大误解,是否应变更或者撤销,要看订立合同时是否显失公平,不能仅仅根据50万这个额度作为简单的判定标准。经对比同时期同类公开招投标工程的下浮率为7%~10%左右,而该工程(三)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五条工程造价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咨询企业应当对标底(参考预算)编制错误导致建设单位受到损失而承担相应责任。一方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同时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咨询企业应承担有限责任的原则,因此对于标底(参考预算)编制错误产生的损失,建设单位可以要求咨询企业进行赔偿。另一方面根据《江苏省工程造价咨询企********98、“黑合同”揽工程“白合同”结算建筑公司要求重新结算被驳回szcea【案情】2009年10月,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对洛阳一建筑公司诉洛阳一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按照招标合同重新决算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月间,被告与原告经私下运作,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三份,将项目中的6栋楼发包给了原告,合同价770万余元。其间,为了完善手续,被告还对该项目象征性地公开招标,原告以远远高于上述所签合同的价格投标,并顺理成章地中标,取得了中标通知书,书中载明的价格近1000万元,高于此前所签合同约30%。工程完工后,双方仍按原合同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后,被告又进行了邀请招标,并最终确定原告中标,但双方仍按原合同履行,现合同已履行完毕,并已进行决算,双方的决算意见真实,应以此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对于原告要求依据招、投标文件进行结算的意【法官说法】
工程已结算
后悔也没用本案审判长张朕认为,该案反映出了建筑市场上的一些不正当竞争的违法现象也即行话所称的“黑白合同”现象:“黑合同”是双方在公开招标前订立的真合同,是暗箱合同,按照行规双方要按此执行;“白合同”是为了符合招、投标法的规定所履行的一个形式,并非双方为了处理这一违法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二十一条中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种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规定出台后,许多承包商看到了机会,想借此增加工程款,因此纷纷按招标合同索赔,本案张朕认为,本案中承包商与开发商之间对工程款已进行结算,双方对真实合同的内容已履行完毕,因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上述相关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上述解释的精神是为了防止压级压价,降低工程质量,杜绝暗箱操作,适用于未进行结算的情况,已竣工结算的工程不应适用,否则将导致许多已处理完毕的工程纠纷重回诉讼程序,并违反民法诚实信用原则。********97、约定招标而未招标的施工合同是否无效szcea 9:59:32●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江苏某商务公司欲开发建设家纺城,遂向4家建筑公司发出了招标书,同年1月26日至28日,4家建筑公司均向商务公司发出了投标书。同期商务公司委托了招投标办公室的专家评委参与议标。1月29日经议标,其中一家为评标第一名,但商务公司并未当场定标,嗣后也未在4家中确定中标者。同年2月9日,商务公司另向国内某冶金建设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双方并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由冶金公司总承包;合同价款暂定为3000万人民币,结算审定价为最后价;发包方预付承包方合同价款300万元等【分歧】本案审理中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建设部于日发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工程施工招投标管理办法》,规定施工新单项合同结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故本案工程项目应属强制招投标范围,被告未参与工程的第二种意见认为,衡量投招标活动是否合法有效,必须以法律法规来判断,本案工程项目不属于招标投标法及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规定必须强制进行招投标的项目。故即使未经招投标,但原告选定被告并签约,合同仍然有效。【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建筑施工行业的蓬勃发展,大型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日益普遍起来。招标投标应受合同法规范,属于私法范畴。但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这种行为涉及到第三者即社会的公共利益,因而带有公法的性质。为此,在合同法之外,还需要强制招标制度及其范围,是招标投标法的核心内容之一,也是最能体现立法目的的条款之一。强制招标,是指法律规定的某些类型的采购项目,达到一定的数额规模的,必须通过招标进行,否则采购单位要承担法律责任。基于中国的国情和市场现状,法律强制招标范围的重点是工程建设项目,而且是项目管理的全过程,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对强制招标的项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明确界定有三项:项目性质类一项,即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资金来源类两项:一是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的项目,二是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依据本条款,强制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此条的规定及日国务院批准、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规定本地区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深圳工程造价之窗》2011.4期总112期
但笔者认为,衡量投招标活动是否合法有效,必须以法律法规来判断。上述《规定》虽然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国家有关部委可以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进行调整,但部门性规章和地方性规章不能够作为判定中标有效与否及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实质上这些部门性规章并没有改变上述《规定》所列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而是在按照该具体范围执行的前提下,仅就“规模标准”进行调整。因此,在国家法律法规对招标的具体范围予以调整前,目前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仍属有效规范。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应属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在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对招标市场进行行业管理的规范,此类规定并不能否定或抵触上位法的规定,故本案工程项目是否需要招标,如未招标是否影响合同效力,应以法律法规来衡量和判断,而不能仅以投资规模来判断。本案中所涉建筑工程,无论是从项目性质、还是从资金来源上看,都依法不属于国家必须进行强制招标的范围。因此,原告自行采取招标活动,但又未依决标书从投标单位中遴选中标者,而是另行确定********96、建筑公司仅盖了一个章,为何就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szcea 16:19:20●谢兼明
胡某是一名个体建筑承包商,2007年挂靠某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豪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项目期间,因工程需要钢材,于日与钢材经销商钟某签订《钢材供销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钟某向该工地供应钢材。合同签订后,钟某依约发货,截至日,胡某共欠钟某货款16.5万元。此款经钟某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一审法院据此判决:1.胡某所欠钟某货款人民币16.5万元,限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给钟某;2.某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建筑工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我公司仅在胡某与豪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书》上盖了一为什么只盖了一个公章就要承担责任呢?某建筑工程公司对此感到十分冤枉。其实,法院这首先,建筑承包商胡某已对钢材经销商钟某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钟某与胡某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61条分别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此,作为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胡某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及时付清货款的义务。胡某向钟某购买钢材后逾期未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其次,法院要求作为承建方的某建筑工程公司对工程中的钢材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胡某是以某建筑工程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与所承建工程有关的民事活动的,因此,作为企业法人,某建筑工程公司应对其“工作人员”胡某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此外,法院判决某建筑工程公司对胡某所欠工程中的钢材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符合程序法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第52条分别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的,出********95、没书面合同不是拒付工程款的理由szcea 16:10:36【案情简介】2001年5月,某县建筑公司与公安局签订了一份预审楼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预审楼面积共668平方米,工程造价10万元,当年6月1日开工,当年10月底竣工,当年11月9日,双方对该工程交接验收。11月13日,双方进行结算:预审楼工程造价10万元,公安局院内其他修缮工程2641.92元,计元,扣除公安局供料等价款,实际结算为94543.91元。预审楼竣工后,建筑公司继续给公安局搞建筑,截至2003年底以前,又完成大小工程7项。其中前三项工程有书面合同,四项为口头协议。公安局将上述建筑陆续投入使用。2004年5月,双方对后七项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造价元,扣除公安局供给的各种材料折款、水电费【判决结果】
建筑公司于2006年10月诉诸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公安局于2007年7月又付给建筑公司5万元,现尚欠建筑公司工程款51497.47元。建筑公司要求公安局立即付清工程款,并偿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19328.9元。但公安局称,已经付清了所有工程款,建筑公司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所连续签订的数项合同均为有效合同。有的工程项目没有签订合同,甚至在缺少技术资料的情况下急于施工,这种做法是不妥的,双方对此都负有责任。但这些工程早已完工并且已投入使用,而且对所有工程已进行了结算。公安局拖欠工程款没有道理。公安局提出其它反诉理由,缺乏根据,不能认定。建筑公司要求公安局偿还拖欠的工【评
析】关于本案口头合同的效力问题。《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3条规定:“承包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双方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承包合同的设计变更文件、洽商记录、会议纪要,以及资料、图表等,也是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这说明,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应当是书面的,否则,原则上合同无效。但规定“应当”不同于“必须”,因此法律承认一定条件下的非书面承包合同的效力。其中一种情况是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口头协议,合同履行也较顺利,无权利义务的争议。本案中的武警营房、车房、厕所、监舍的走廊维修建筑即是采取了口头协议,但公安局早已投入使用,并进行价款结算。因此可认为该项合同与本案中的书(取自《建筑时报》作者:王天翔)********94、低于成本竞标建筑公司“亏钱”建房又输官司szcea 10:38:25
一家建筑公司为了拿到某高校学生公寓的工程,不惜报出很低的价格。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但双方的纠纷却随之而来。工程方认为校方支付的工程款比自己的成本还少了700多万,而校方却称自己是按照合同办事。双方诉诸法律也一波三折,一审法院支持了建筑公司的诉讼理由,判决学校和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市中院二审则支持学校的观点: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该建筑公司的诉讼请去年底,经省高院再审,此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武汉市中院的判决。●建筑公司低于成本价中标2004年11月,武昌一所高校为建设位于洪山区青菱乡的学生公寓对外进行招标,湖北某建筑公司参加了其中C栋楼的招标。学校为招标事宜制定了评标办法,该办法规定:评标前先采用“拦标价”检验本项目评标入围投标人。具体办法是招标人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中介机构编制本招标项目工程的“拦标价”,若投标人的投标报价高于“拦标价”,则投标报价视日,某建筑公司委托一家造价咨询公司编制的报告书中确定:C栋学生公寓的单方造价为每平方米803.68元,但同日学校公布的该工程的“拦标价”(即单方造价)为每平方米632.4元。3天后,这家建筑公司按照校方的拦标价进行投标并确定中标。随后双方签订2005年8月,该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以后,由于学校不按建筑公司要求的实际造价办理工程结算,仅付工程款1000余万元,而建筑公司计算的工程实际造价为1700多万2007年4月,这家建筑公司向洪山区法院提出诉讼,以学校的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为由,请求判决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据实结算工程款,要求学校立即向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00万元并赔偿相应损失。审理中,该建筑公司将诉●区法院:合同无效法院一审时,校方称本案工程招投标合法、合同有效、价格公平合理。“拦标价”只是学校单方制定的一个价格,如何制定“拦标价”与对方无关,也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案工程的工程价款与权威机构认定的市场价格、同类工程的其他公司的报价一致,并未低于成本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焦点为:校方的“拦标价”是否低于成本价?如果低于成本价,合同是经法院委托,一家鉴定机构司法鉴定结论显示,涉案工程单方造价为829元。法院遂认为学校公布的“拦标价”低于成本价,而某建筑公司以低于成本价的报价竞标,违法了相关法律2008年3月,洪山法院一审判决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市中院:撤销区法院判决校方不服一审判决,很快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在审理时认为,本案鉴定单位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即涉案工程单方造价为829元),系根据建筑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工程定额标准和价格信息进行编制的,而定额和价格信息反映的是建筑市场建筑成本的平均值,故该鉴定结论可以证明学校在招标过程中设置的“拦标但每个企业存在自身的个别成本,企业个别成本与企业规模、管理水平相关,管理水平越高的企业其个别成本越低,故鉴定结论并不能证明该建筑公司投标价低于其企业个别成本。同时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学校强迫该公司投标,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建筑公司系非自愿投标及2008年9月,市中院作出判决,撤销洪山区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建筑公司不服市中院的判决,申请再审。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去年3月组成合议庭,公开审本次庭审中,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某建筑公司认为,自己参加投标虽然是自愿的,但以低于成本价投标却是被迫的,投标人参加投标必须要接受学校公布的“拦标价”,是学校利法院认为,某建筑公司作为一独立的民事主体,能够理性地评判自己的民事行为及其后果,如其认为学校设置的“拦标价”过低无法赢利,可以选择不参与竞标,其并没有处于一种无可选择的境地。故公司认为学校迫使其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参与投标的理由不能成立。《招标投标法》禁止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其目的是保证投标市场的正常秩序,维护公平竞争,而该建筑公司的投标价是以学校的“拦标价”为基础,其主观上并无以低于成本价投标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故意,且其他投标人及学校亦没有提出该公司有违背公平竞争法院同时认为,即使该建筑公司存在这一恶意竞标的故意,其也不能因自己的恶意行为而以主张合同无效的方式获利,这与民法的诚信原则相悖,亦不应获得支持。因此,该建筑公司●专家评语:本案涉及学生公寓建设,标的额巨大,引起各界关注,且有裁判示范效应,影响较大。本案解决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常见的“以合同价低于成本价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时应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说明了“违反禁止性条款”不一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理由及意义。********93、本案是否适用不当得利szcea 15:48:26
【案情简介】
2008年11月,高某与正阳县某学校签订了铝合金安装协议,约定由高某为某学校安装铝合金门窗。工程完毕后,学校将本应付给高某的工程款一万元错误地付给了李某(因李某与高某同在村委会任职,平时关系很好)。现高某将李某诉至了法院,以不当得利【审判】
李某辩称该笔工程款是其与高某合伙期间的债权,但经正阳法院依法查明,就其合伙问题双方早已分伙,债权债务已分清楚,因高某是以其个人名义与学校签订的合同,且李某也未提供出充分的证据证实该笔工程款确属其与高某合伙期间的债权,李某辩称理由不应支持。高某与学校、学校与李某之间是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高某不能跃过学校这一环节【法官说法】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给付不当得利,指受益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移转的财产或利益,因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这种欠缺给付目的既可以是自始欠缺给付目的,也可以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也可以是给付目的不达。可分为以下三种:1.自始欠缺给付目的。指给付之时即不具有给付的原因,最典型的为非债清偿与作为给付的原因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2.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是指给付时虽有法律上的原因,但其后该原因不存在了,因一方另一种是非给付不当得利,指基于给付以外的事由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包括人的行为、自然事件以及法律规定。主要有以下五种情形:1.基于受益者的行为。基于受益者的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主要指侵害他人权益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受益者的行为可以是事实行为,也可以是法律行为。2.基于受损者行为。这种不当得利以受损人为他人之物支出费用最为典型,如误将他人的家畜为自己的家畜饲养,误以他人事务为自己的事务而管理。3.基于第三人行为。基于第三人行为的不当得利主要有:债务对债权的准占有人(债权凭证持有人)清偿,使债权消灭,致真正的债权人受到损失;债权的让与人在让与通知前,债务人对让与笔者认为本案当中,高某与学校之间存在的是合同关系,双方应用合同关系来调整、约束各自的行为,发生纠纷之后也应适用合同关系来解决纠纷。学校将本应付给高某的工程款错误地付给了李某,只能说是学校未能严格按照其与高某签订的合同来履行自己的义务,由此产生的纠纷应是高某与学校就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高某对该笔工程款应该要求学校支付,而不能要求李某返还。学校与李某之间才是不当得利关系,学校因自始欠缺给付目的而将本应付给高某的工程款错误地付给了李某,李某对该笔工程款的取得致使学校利益遭受了损失,********92、工程建设“黑合同”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szcea 15:59:00
案情简介:某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原告)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被告)于2003年12就北京某小区住宅楼(简称A小区住宅楼)建设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A小区住宅楼,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中的全部内容,施工工期为390天,定于2003年12月开工,2005年2月竣工,约定工程造价执行2001《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及相关北京造价管理处的文件2004年1月经过招投标程序,被告向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为4900万元,随后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A小区住宅楼,工程内容包括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通风;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6月,合同2005年8月A小区住宅楼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和被告共同委托某建筑坚定公司对该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审定最终工程价款。原告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被告索要后期工程款未果引上述事实,有《补充协议》、《中标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核报告》、被告代理人的主要代理意见为: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2就A小区住宅楼建设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真实有效,按照该协议,原告应当按工程总造价的4.5%让利给地产开发公司,两相冲抵,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余下的工程款。即本案应按没有备案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即俗称的“黑合同”)我方代理原告的主要代理意见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本案应以经过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俗称的“白合同”)作为结算的依据,因为双方签订的“黑解释第二十一条也并未规定只约束订立于中标合同之后的“黑合同”,如果以双方事先签订的“黑合同”作为结算的依据,而不执行经过备案的“白合同”,无异于鼓励恶意规避法处理结果:该案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于2006年12月作出一审判决,支持原告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结算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近期驳********91、双方未签字的工程审价报告有效吗?szcea 10:26:04――耿
问:我公司是,家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开发的广州某房地产项目现已竣工,目前正处于工程竣工结算阶段。我们委托了一家社会审价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审价,审价单位出具的初审报告表明,我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已超过了工程总造价。为了拖延与我公司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的时间,施工单位一直不肯在审价初审报告上签字。请问审价单位能否出具审价报
答:在建筑工程竣工之前,实践中常见做法是业主累计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以及其他相关建筑工程款项的总和,一般不会超过业主应当支付的工程总价款,因为大部分情况下会出现工程量增加的情形,所以您提出的问题在建筑市场中不大常见,但也有可能由于工程预算、合同约定等等原因导致超付了工程款。广州市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建设工程竣工审价的程序、时效,以及参与审价的各方对于审价拖延的责任和归责原则有明确规定。而且建设部颁布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范本对于审价、结算的程序和时间也有所规定,并允许承发包双
审价单位在作出初审报告后,会召集业主和建筑单位对审价报告进行确认,确认的原则是“统一多少,执行多少”。如任何一方对初审报告存在异议,可提出修改意见或要求复审,或者双方协商解决,对双方无法协商解决的问题可提交有关行政部门进行处理。审价单位会对召集双方开会的内容做出《会议纪要》,不管当事人对审价结论是否同意,均在《会议纪要》作相应记载。如果其中一方拒不对审计工作提供任何配合,如既不对审价报告提出
在审判实践中,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对审价报告存在不同意见,法院可以采取调解的原则,双方协商解决,如果协商无法解决,由双方共同指定一家审价单位进行审价,不能共同指定的,由法院指定一家审价单位进行司法审价。如果业主向法院讲明《审价报告》中哪些是双方已经同意的部分,哪些是存在争议的部分,哪些是由于对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的审价延误,法院可在社会审价报告的基础上进行复审、补充审价等********90、保存证据及时诉讼szcea 15:33:55
【案情简介】1995年,浙江某甲工程公司与江苏省某乙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就浙江省某建筑物的加层工程,甲方委托乙方施工,预算总造价300万元,开工前预付预算总造价的50%,完工后7日内再付总造价的30%,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再付总造价的20%。该工程于当年竣工验收合格。某甲公司由于自身原因未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80余万元。10年之后,某甲公司书面确认某乙公司提供的工程造价及已付工程款函件。据此,某乙公司将某该案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最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某乙公司主张工程款已超诉讼时效期间;某乙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新的证据,【审理分析】一、关于诉讼时效随着我国普法工作的开展,“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并且可以中断”的法律规定,已为广大群众所熟知。但是,从本案的审理结果来看,我们要注意下面2点:1.向对方主张权利则可中断诉讼时效,但是必须有证据证明曾经的主张(该主张须在2年的期间之内),如专递回执、电话录音等;2.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向对方主张债权,对方认可的,重新计算诉二、关于新的证据二审通常只对一审中当事人双方已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材料进行审理。二审中可以提交并组织质证的新的证据限于以下几种:(一)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三)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四)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的《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是否受法律保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89、没书面合同不是拒付工程款的理由szcea 14:38:25
【案情简介】
2001年5月,某县建筑公司与公安局签订了一份预审楼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预审楼面积共668平方米,工程造价10万元,当年6月1日开工,当年10月底竣工,当年11月9日,双方对该工程交接验收。11月13日,双方进行结算:预审楼工程造价10万元,公安局院内其他修缮工程2641.92元,计元,扣除公安局供料等价款,实际结算为94543.91元。预审楼竣工后,建筑公司继续给公安局搞建设,截至2003年底以前,又完成大小工程7项。其中前三项工程有书面合同,四项为口头协议。公安局将上述建筑陆续投入使用。2004年5月,双方对后七项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造价元,扣除公安局供给的各种材料【判决结果】
建筑公司于2006年10月诉诸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公安局于2007年7月又付给建筑公司5万元,现尚欠建筑公司工程款51497.47元。建筑公司要求公安局立即付清工程款,并偿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19328.9元。但公安局称,已经付清了所有工程款,建筑公司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所连续签订的数项合同均为有效合同。有的工程项目没有签订合同,甚至在缺少技术资料的情况下急于施工,这种做法是不妥的,双方对此都负有责任。但这些工程早已完工并且已投入使用,而且对所有工程已进行了结算。公安局拖欠工程款没有道理。公安局提出其它反诉理由,缺乏根据,不能认定。建筑公司要求公安局偿还拖欠的工【评
关于本案口头合同的效力问题。《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3条规定:“承包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双方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承包合同的设计变更文件、洽商记录、会议纪要,以及资料、图表等,也是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这说明,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应当是书面的,否则,原则上合同无效。但规定“应当”不同于“必须”,因此法律承认一定条件下的非书面承包合同的效力。其中一种情况是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口头协议,合同履行也较顺利,无权利义务的争议。本案中的武警营房、车房、厕所、监舍的走廊维修建筑即是采取了口头协议,但公安局早已投入使用,并进行价款结算。因此可认为该项合同与********88、本案是否适用不当得利szcea 9:50:26【案情】2008年11月,高某与正阳县某学校签订了铝合金安装协议,约定由高某为某学校安装铝合金门窗。工程完毕后,学校将本应付给高某的工程款一万元错误地付给了李某(因李某与高某同在村委会任职,平时关系很好)。现高某将李某诉至了法院,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李某返【审判】李某辩称该笔工程款是其与高某合伙期间的债权,但经正阳法院依法查明,就其合伙问题双方早已分伙,债权债务已分清楚,因高某是以其个人名义与学校签订的合同,且李某也未提供出充分的证据证实该笔工程款确属其与高某合伙期间的债权,李某辩称理由不应支持。高某与学校、学校与李某之间是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高某不能跃过学校这一环节直接向李某【法官说法】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给付不当得利,指受益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移转的财产或利益,因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这种欠缺给付目的既可以是自始欠缺给付目的,也可以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也可以是给付目的不达。可分为以下三种:1.自始欠缺给付目的。指给付之时即不具有给付的原因,最典型的为非债清偿与作为给付的原因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2.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是指给付时虽有法律上的原因,但其后该原因不存在了,因一方的给付而发生不当得另一种是非给付不当得利,指基于给付以外的事由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包括人的行为、自然事件以及法律规定。主要有以下五种情形:1.基于受益者的行为。基于受益者的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主要指侵害他人权益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受益者的行为可以是事实行为,也可以是法律行为。2.基于受损者行为。这种不当得利以受损人为他人之物支出费用最为典型,如误将他人的家畜为自己的家畜饲养,误以他人事务为自己的事务而管理。3.基于第三人行为。基于第三人行为的不当得利主要有:债务对债权的准占有人(债权凭证持有人)清偿,使债权消灭,致真正的债权人受到损失;债权的让与人在让与通知前,债务人对让与笔者认为本案当中,高某与学校之间存在的是合同关系,双方应用合同关系来调整、约束各自的行为,发生纠纷之后也应适用合同关系来解决纠纷。学校将本应付给高某的工程款错误地付给了李某,只能说是学校未能严格按照其与高某签订的合同来履行自己的义务,由此产生的纠纷应是高某与学校就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高某对该笔工程款应该要求学校支付,而不能要求李某返还。学校与李某之间才是不当得利关系,学校因自始欠缺给付目的而将本应付给高某的工程款错误地付给了李某,李某对该笔工程款的取得致使学校利益遭受了损失,********87、黑合同”揽工程“白合同”结算建筑公司要求重新结算被驳回szcea 16:50:32●安健/文案情简介:08年10月,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对洛阳一建筑公司诉洛阳一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按照招标合同重新决算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月间,被告与原告经私下运作,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三份,将项目中的6栋楼发包给了原告,合同价770万余元。其间,为了完善手续,被告还对该项目象征性地公开招标,原告以远远高于上述所签合同的价格投标,并顺理成章地中标,取得了中标通知书,书中载明的价格近1000万元,高于此前所签合同约30%。工程完工后,双方仍按原合同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后,被告又进行了邀请招标,并最终确定原告中标,但双方仍按原合同履行,现合同已履行完毕,并已进行决算,双方的决算意见真实,应以此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对于原告要求依据招、投标文件进行决算的意法官说法:工程已决算
后悔也没用本案审判长张朕认为,该案反映出了建筑市场上的一些不正当竞争的违法现象也即行话所称的“黑白合同”现象:“黑合同”是双方在公开招标前订立的真合同,是暗箱合同,按照行规双方要按此执行;“白合同”是为了符合招、投标法的规定所履行的一个形式,并非双方为了处理这一违法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二十一条中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种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规定出台后,许多承包商看到了机会,想借此增加工程款,因此纷纷按招标合同索赔,本案张朕认为,本案中承包商与开发商之间对工程款已进行决算,双方对真实合同的内容已履行完毕,因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上述相关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上述解释的精神是为了防止压级压价,降低工程质量,杜绝暗箱操作,适用于未进行决算的情况,已竣工决算的工程不********86、工程建设“黑合同”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szcea 15:34:26
案情简介:某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原告)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被告)于2003年12就北京某小区住宅楼(简称A小区住宅楼)建设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A小区住宅楼,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中的全部内容,施工工期为390天,定于2003年12月开工,2005年2月竣工,约定工程造价执行2001《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及相关北京造价管理处的文件2004年1月经过招投标程序,被告向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为4900万元,随后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A小区住宅楼,工程内容包括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通风;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6月,合同2005年8月A小区住宅楼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和被告共同委托某建筑坚定公司对该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审定最终工程价款。原告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被告索要后期工程款未果引上述事实,有《补充协议》、《中标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核报告》、被告代理人的主要代理意见为: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2就A小区住宅楼建设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真实有效,按照该协议,原告应当按工程总造价的4.5%让利给地产开发公司,两相冲抵,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余下的工程款。即本案应按没有备案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即俗称的“黑合同”)我方代理原告的主要代理意见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本案应以经过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俗称的“白合同”)作为结算的依据,因为双方签订的“黑解释第二十一条也并未规定只约束订立于中标合同之后的“黑合同”,如果以双方事先签订的“黑合同”作为结算的依据,而不执行经过备案的“白合同”,无异于鼓励恶意规避法处理结果:该案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于2006年12月作出一审判决,支持原告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结算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近期驳********85、工程竣工不结算 拖欠工钱要计息szcea 10:14:43
某施工单位承建百色市水电工程处发包的水利工程竣工后,发包方百色市水电工程处却以种种理由不与某施工单位结算工程款。3月2日,隆林县法院一审判决百色市水电工程处支付某2004年2月百色市水电工程处与某施工单位订立了一份《领好水利维修扩建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将隆林县领好水利维修扩建工程交某施工单位承包施工。《协议书》对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单价、工期、工程量、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完工结算等作了约定。其中完工结算约定: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7日内结算工程价款,发包方先支付90%的工程款,留10%作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14天内一次性兑付完毕。2005年8月,某施工单位承包的工程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日,经百色市水利电力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评定,某施工单位承包的工程施工质量等级合格。但百色市水电工程处却以业主尚未完成对工程量的在诉讼期间,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对某施工单位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测算,某施工单位应得的工程款为1039781元。水电工程处又辩称:虽然水电工程处未及时支付全部工程款,但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无逾期付款须承担利息的约定,故某施工单位要求支付欠款利息的法院审理认为:某施工单位所承包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有权依照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取得工程价款。百色市水电工程处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向某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由于百色市水电工程处未按约定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结算并支付90%的工程价款,某施工单位要求百色市水电工程处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其利息于法有据。据此,法院判决:百色市水电工程处于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施工单位工程(韦廷标)********84、工程竣工不结算拖欠工钱要计息szcea 11:13:00
某施工单位承建百色市水电工程处发包的水利工程竣工后,发包方百色市水电工程处却以种种理由不与某施工单位结算工程款。3月2日,隆林县法院一审判决百色市水电工程处支付某2004年2月百色市水电工程处与某施工单位订立了一份《领好水利维修扩建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将隆林县领好水利维修扩建工程交某施工单位承包施工。《协议书》对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单价、工期、工程量、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完工结算等作了约定。其中完工结算约定: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7日内结算工程价款,发包方先支付90%的工程款,留10%作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14天内一次性兑付完毕。2005年8月,某施工单位承包的工程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日,经百色市水利电力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评定,某施工单位承包的工程施工质量等级合格。但百色市水电工程处却以业主尚未完成对工程量的在诉讼期间,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对某施工单位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测算,某施工单位应得的工程款为1039781元。水电工程处又辩称:虽然水电工程处未及时支付全部工程款,但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无逾期付款须承担利息的约定,故某施工单位要求支付欠款利息的法院审理认为:某施工单位所承包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有权依照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取得工程价款。百色市水电工程处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向某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由于百色市水电工程处未按约定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结算并支付90%的工程价款,某施工单位要求百色市水电工程处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其利息于法有据。据此,法院判决:百色市水电工程处于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施工单位工程********83、如何理解合同中“建筑面积”含义szcea 10:13:00
李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案情与分歧】
车库面积是否应作为结算面积计算某建筑公司承揽黄金花园4号楼的施工项目,其将4号楼土建工程交由袁某施工。袁某承包的方式为包工,袁某自备施工用具材料。承包价款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0元,建筑面积按实际施工图纸面积计算。合同签订后,袁某组织施工,其中二至六层及阁楼建筑面积为5324.81平方米,一层车库储藏室标高未达到2.2米,面积为944.02平方米。工程于2005年12
车库储藏室究竟应否作为结算面积计算工程款有以下几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严格依合同约定按建筑面积结算工程款。根据江苏省建设厅苏建定(号关于颁发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的通知,车库储藏室图纸标高变更为2.18米,未达2.2米不属于建筑面积,不应当计算工程款。原告袁某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内部承包关系,施工过程中的原材料均由被告建筑公司提供,袁某在自备施工用具的前提下与被告间所形成的实质是劳务合同关系,
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应当是劳务费用。因而应当按原告施工的面积即6268.83平【评
结算条款中“建筑面积”内涵是什么?首先,从合同的内容和目的分析双方约定结算条款的真实意思。按照协议约定,袁某承包的方式是包工,其自备施工用具,工程中的原材料均由被告提供。原告必须按照工程进度接受被告的监督管理。承包款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0元,建筑面积按实际施工图纸面积计算。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内容看,不但约定了工程款的计算依据,而且对计算标准中的“建筑面积”亦界定为实际施工图纸面积。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依据图纸进行工程施工,即建造了4号楼的整体土建工程,包括车库、标准层及阁楼。另外;被告本是施工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建筑工程不能擅自转包或分包与无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施工。原告是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因而双方并非建筑法上的承包或分包关系。从
其次,原被告合同中出现的“建筑面积”是否适用江苏省建设厅颁发的《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中关于建筑面积的规定。从上述分析得知,原被告在合同中已明确“建筑面积”是指实际施工图纸面积,应当严格按照合同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从另一个角度分析,《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规定建筑物内层高未达到2.2米部分的面积,不计算建筑面积。该规定适用于地上、地下建筑物的建筑面积计算问题,主要适用于江苏省各设计、施工、建设及造价咨询单位。被告建筑公司是4号楼工程竞标后的施工单位,应当受上述文件中关于计算建筑面积的制约。原被告间是内部承包关系,施工过程中的原材料均由被告
综上分析,袁某并非施工单位,与建筑公司间是劳务合同关系,且被告拟定合同时未明确告知原告双方结算应适用江苏省建设厅颁发的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作为结算依据。该份计价表只对本案被告具有约束力。袁某按照协议的约定以及实际施工图纸完成了包括一层车库储藏室土建工程的施工,建筑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工程价款。建筑公司认为参照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为承包合同的约定,袁某施工的一层车库储藏室标高未达到********82、工程建设“黑合同”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szcea 16:55:00
案情简介:
某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原告)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被告)于2003年12月就北京某小区住宅楼(简称A小区住宅楼)建设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A小区住宅楼,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中的全部内容,施工工期为390天,定于2003年12月开工,2005年2月竣工,约定工程造价执行2001《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及相关北京2004年1月经过招投标程序,被告向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为4900万元,随后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A小区住宅楼,工程内容包括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通风;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6月,合同2005年8月A小区住宅楼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和被告共同委托某建筑鉴定公司对该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审定最终工程价款。原告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被告索要后期工程款未果引上述事实,有《补充协议》、《中标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核报告》、被告代理人的主要代理意见为: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2月就A小区住宅楼建设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真实有效,按照该协议,原告应当按工程总造价的4.5%让利给地产开发公司,两相冲抵,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余下的工程款。即本案应按没有备案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即俗称的“黑合同我方代理原告的主要代理意见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本案应以经过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俗称的“白合同”)作为结算的依据,因为双方签订的“黑解释第二十一条也并未规定只约束订立于中标合同之后的“黑合同”,如果以双方事先签订的“黑合同”作为结算的依据,而不执行经过备案的“白合同”,无异于鼓励恶意规避法处理结果:
该案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于2006年12月作出一审判决,支持原告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结算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81、欠款被要求支付4倍违约金 法院终审判决酌情确定szcea 15:06:00
工程款迟延支付,合同约定迟延一天支付5000元违约金。货款支付方迟延200余天被要求支付100余万元的违约金,而迟延支付的货款为27.9万。巨额违约金是否合理?能否得到法院分包施工合同 约定日违约金5000元日,建设公司与铝窗公司签订协议书,将某工程的铝塑板施工项目分包给铝窗公司施工。铝窗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并于2005年7月完成工程施工,2005年8月通过验收。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书,其中特别约定,如果该工程优良,评定书下达50货款迟延支付200余天 巨额违约金起纠纷日,该工程获得“厦门市优良工程”称号,但建设公司直到日才去申领《优良工程证书》。在此期间,建设公司实际仅支付给铝窗公司143万元工程款,没有达到工程总款的97%,还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27.9万元。铝窗公司认为建设公司拖欠工程一审判决:支持巨额违约金一审法院经审理:违约金条款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支持原告的违约金数额。遂判决建设公司支付27.9万元工程款,支付违约金100多万元。建设公司提起上诉请求降低违约金。二审判决:应根据具体案情 酌情确定违约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双方之间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建设公司提出降低违约金数额的请求应予支持。应根据具体案情,酌情巨额违约金法不禁止 欲降低违约金应主动抗辩举证为什么同一案件,两审法院的违约金数额相差如此之大?在调整违约金问题上,应该注意:1.法官不主动审查违约金是否约定“过高”问题。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人民法院调整是当事人的一项抗辩权,法院一般不应代表权利人行使权利,主动审查违约金条款;2.当事人以不构成违约进行抗辩的,并不必然包含对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抗辩,这两者在事实审查和法律适用上均有不同。如果当事人以不构成违约进行抗辩,而法官经审理后认为其可能构成违约,且违约金可能“过高”的,法官应当向当事人进行释明,询问其如果其违约成立,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有异议。3.违约金过高的举********80、工程总、分包的结算纠纷如何防范szcea 16:50:00
例某企业(业主)A将新建厂房项目以工程总承包方式发包给工程总承包单位B,工程总承包单位B又将除桩基、主体钢结构以外的土建、安装工程施工任务分包给某建筑施工单位C承建。B与C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结算条款为:“竣工日期为日,除尾项工程
施工合同签订后,施工单位C如期施工,日业主A启用施工单位C承建的厂房进行生产设备安装,日A业主全面对整个工程进行接收。但整个工程项目一直未进行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C在竣工时间、工程价款结算问题与工程总承包单位B发生争议,向法院起诉,要求工程总承包单位B支付工程款及拖欠工程款利息。而工程总承包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是指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还是施工单位承包范围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项目未经正式验收程序,业主就提前使用,竣工时间如何确定?要说明上述问题,首先要明确采用工程总承包模式中,工程总承包单位与承建施工任务的施工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各自应该承担的责任。其次要认定
工程总承包中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的法律关系及责任划分工程总承包是指从事工程总承包的企业受业主委托,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竣工验收)等实行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承包。工程分包是指工程总承包人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其它建筑企业完成的行为。
根据《合同法》272条规定,总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除地基及主体等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主体结构施工外,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完成。分包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确定了分包人仅
本案中工程总承包单位B与施工单位C之间为总分包关系,施工单位C仅就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承担责任。分包施工合同中“除尾项工程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没有明确约定是指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按照施工单位仅应就承包范围内的分包工程承当然,在工程总承包或施工总承包模式中,如果分包合同要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作为提交结算文件的前提条件,最好明确约定是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还是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工程在未经竣工验收,业主提前使用整个工程,分包工程竣工时间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司法解释适用的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否能适用为工程总承包合同,以及本案中工程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之间的分包施工合同?我们认为,工程总承包合同实际上包含勘查合同关系、设计合同关系、施工合同关系、采购合同关系等。因此,工程总承包中有关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该司法解释。本案中工程总承包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理应适用该司法解释。
按照该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本案中整个工程的竣工时间应以业主转移占有整个工程之日作为实际竣工日期。而本案中,应从何时认定“擅自使用”?应以哪个时间点为“转移占有人认为,司法解释中“擅自使用”是指发包人未经承包人同意而使用工程,如果发包人使用工程获得了承包人的同意,就不应该认定为“擅自使用”。这是对司法解释中“擅自使用”的误解。司法解释中的“擅自使用”是针对《建筑法》第61条的规定,在工程未经竣
所谓“使用”,就是利用该工程的使用功能的行为。对于厂房来说,就是用厂房来安装设备、组织生产;对于办公楼,就是用作办公场所开展办公活动;对于住宅,就是搬入住房
本案中,日业主A启用厂房进行生产设备安装,日A全面对整个工程进行接收。因此,应认定施工单位承包范围内的分包工程于日已经竣
工程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结算常见问题及防范建议通过上面的案例,可以发现在工程总承包中,总承包单位往往是将工程施工任务分包给一个或几个施工单位承建。而整个工程竣工验收是由业主与工程总承包单位来进行,通常工程总承包单位、业主、分包单位不会针对分包工程进行专门的竣工验收,如果工程总承包单位怠于向业主提请竣工验收,则往往造成分包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难以确定。即使工程总承
建议二:除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分包工程的竣工时间以整个工程的竣工时间为竣工时间外,如一方面要求分包单位仅应就承包范围内的分包工程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又实际上以整
因此,建议除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分包工程的竣工时间以整个工程的竣工时间为竣工时间外,为了避免以整个工程竣工时间作为分包工程竣工时间而对分包单位不公的情况,在分包合同中应对分包工程的竣工时间以及分包工程的验收进行专门的约定,即约定在分包工程完********79、实际施工人打破合同相对性讨要工程款获支持szcea 16:12:00
2006年底,李某与朋友唐某打算合作投资承包一些工程项目。恰逢此时广西某高校的文化广场工程进行招标建设,两人经过努力,承包下该工程,由李某出资金,唐某负责组织人员施工,两人按一定比例承担盈亏。工程很快就开展得如火如荼,施工过程中,因为工程施工与图纸出入较大,经过多次变更设计,在发包方认可的情况下,工程延后了一个多月后终于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工程完工后,发包方某高校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后,就不再支付工程款。李某多次催讨所欠工程款,该高校却以李某不是合同当事人,与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由,不愿意向李某支付任何费用。李某见索款不成,来到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一纸诉状将该高校告上法庭。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初,本案被告广西某高校发布工程招标文件,对位于学校北校区的文化广场施工工程进行招标建设。原告李某以北海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名义缴纳了投标押金后,被告即与北海某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上,该工程是由唐某负责联系,并以北海某建设工程公司名义与该高校签订的。李、唐二人与北海某建设工程公司并不存在任何劳动雇用关系。合同签订后,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的投资、施工、结算整个过程虽然名义上是由北海某建设工程公司参加并完成,但是实际投资、组织工人施工、往来结算均由李、唐二人完成,表现出实际施工的特征。原告不但持有涉案工程的合同原件,而且持有工程往来签证文件原件,且作为施工方代表参加工程竣工验收并签字确认,这充分说明了涉案工程是由原告实际施工、管理的,他对该工程享有权益,虽然他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法理分析】
通常情况下合同主要是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合同主体、内容以及合同责任的相对性原则决定了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才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在现实的建筑市场中,时常出现一些没有资质的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挂靠形式进行实际施工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李某显然是借用其他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公司进行施工。李某虽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78、打工5个月分文未得68名农民工告赢包工头szcea 15:46:00●平顶山市湛河区法院 张春阳
78名农民工满怀希望来到宝丰县城一家建筑工地打工,他们憧憬着能够按时领到血汗钱养家糊口。然而,辛辛苦苦干了近半年,却没有拿到一分钱。一怒之下,他们将包工头、工程发包单位及开发商告到法院。近日,平顶山市湛河区法院依法判决3被告支付拖欠的144650元被告平顶山市区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宝丰县迎宾大道中段的一家大型花园式教育社区3栋住宅楼工程发包给一家建筑安装公司承建。日,发包单位建筑安装公司与包工头刘某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将其承建的3栋住宅楼工程的主体、地合同签订后,刘某就组织宋天永等68名农民工在工地从事木工、钢筋工、泥工等工作。工程完工后,刘某尚欠宋天永等68名农民工工资共计14465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刘某一直无力支付,遂于去年6月1日至6月18日分别向宋天永等68名农民工出具欠条各1份,共计欠付工资法院还查明,刘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开发公司与被告建筑安装公司之间工程未决算。去年12月31日,建筑安装公司与刘某就其双方建设工程劳务合同进行了决算,达成协议。该协
湛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某所欠宋天永等68名农民工的工资未付而引起诉争,刘某应负清偿责任;建筑安装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企业违法将工程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刘某个人,亦未按合同约定结清所欠刘某的工程款,应对刘某所拖欠的工资负连带清偿责任;开发公司作为业主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对此应负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遂判决刘某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144650元及利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房地产开发公司在********77、施工合同无效 不影响工程款支付szcea 15:48:00
2002年3月,某市A部门按上级政府要求,承担某幢办公大楼重新修建的任务。马某得知消息后,以B建设公司名义与该部门进行协商,双方达成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B建设公司为马某承包上述工程后,又以B建设公司的名义与许某商定,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许某。日至12月13日,B建设公司分三次与许某签订承包合同书,三次共约定许某分包总造价为328000元的工程。合同签订后,许某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至2005年6月全部完工交付。施工过程中,马某向许某支付了小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217400元。此后一直未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许某追索工程款近两年未果,遂委托律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律师在调但被告马某辩称:我单位是按上级的要求组建的联营企业,我本人并不是法定代表人;由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相关人员存在违法乱纪的行为,造成我单位严重亏损,资产和债权严重流失;我为此已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至今没有结果;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许某对我的诉讼请被告A部门辩称:我单位尚欠工程款是事实,但拖欠的责任不在我单位,且原告许某与我单位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庭审同时查明,日,马某以B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发包方A部门签订备忘录一份,该备忘录载明:双方总工程款为631900元,A部门尚欠B建设公司工程款280000元。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A部门将其承担的工程发包给未经工商登记的B建设公司进行施工,被告马某又以B建设公司名义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许某个人施工,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被告马某以至今未经工商登记的公司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因此引发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鉴于许某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已交付使用,且两被告对其施工质量未提出异议,故许某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依【律师说法】工程款的支付以竣工验收合格为前提本案是一起拖欠工程款纠纷案,其中涉及多个法律问题。如承包、分包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无效时工程款应否支付;未与实际施工人直接发生联系的发包方应否承担责任;以未经登记一、不具备资质条件的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二、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工程款的支付由于《建筑法》及相关法律规范均将保证工程质量作为立法的主要出发点和主要目的,因此,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效合同与有效合同在《建筑法》制定的根本目的上无很大的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79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精神,施工合同即便无效,三、拖欠工程款的发包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可见发包人如果欠付工程价款,则应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发包人A部门拖欠马某工程款28万元,
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来源: 中国法院网)********76、一个施工合同无效仍需支付工程款的案例 16:42:00
【案情简介】2004年,山东A公司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A公司将某建设工程的土建、安装等全部发包给B公司,并就工期、质量标准、工程款、竣工验收等作了具体约定。后A公司将该项目作为在建工程抵押给银行,向银行借款,并办理了相关手续。2005年,该建设工程如经结算,A公司尚欠B公司699万元工程价款。在B公司屡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B公司最终将A公司诉至人民法院。后贷款银行以逾期不还款为由也将A公司诉至人民法院。经各方当事人A公司以B公司没有相应资质为由主张认定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拒绝支付工程价款。【审理结果及解析】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合同无效的规定,该建设工程施二、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工程价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A公司需支付B公司699万元工程价款及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三、B公司丧失工程款优先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工程款优先权的主张应当在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否则丧失工程款的优先权。【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律师梁晓飞)********75、能“黑合同”承揽工程“白合同”结算价款吗?szcea 16:46:00●高
【案情简介】
日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对洛阳一建筑公司诉洛阳一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按照招标合同重新决算的诉讼请
月间,被告与原告经私下运作,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三份,将项目中的6栋楼发包给了原告,合同价770万余元。其间,为了完善手续,被告还对该项目象征性地公开招标,原告以远远高于上述所签合同的价格投标,并顺理成章地中标,取得了中标通知书,书中载明的价格近1000万元,高于此前所签合同约30%。工程完工后,双方仍按原合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后,被告又进行了邀请招标,并最终确定原告中标,但双方仍按原合同履行,现合同已履行完毕,并已进行决算,双方的决算意见真实,应以此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对于原告要求依据招、投标文件进行决算【法官说法】
宣判后,本案审判长张朕对判决理由予以了解答。张朕认为该案反映出了建筑市场上的一些不正当竞争的违法现象,也即行话所称的“黑白合同”现象:“黑合同”是双方在公开招标前订立的真合同,是暗箱合同,按照行规双方要按此执行;“白合同”是为了符合招、投标法的规定所履行的一个形式,并非双方的真实
为了处理这一违法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二十一条中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种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规定出台后,许多承包商看到了机会,想借此增加工程款;因此纷纷按招标合同索赔,本案张朕认为,本案中承包商与开发商之间对工程款已进行决算,双方对真实合同的内容已履行完毕,因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上述相关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上述解释的精神是为了防止压级压价,降低工程质量,杜绝暗箱操作,适用于未进行决算的情况,已竣工决算的工程不********74、保存证据及时诉讼szcea 9:43:00
【案情简介】1995年,浙江某甲工程公司与江苏省某乙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就浙江省某建筑物的加层工程,甲方委托乙方施工,预算总造价300万元,开工前预付预算总该工程于当年竣工验收合格。某甲公司由于自身原因未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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