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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拟法庭案例/剧本
优秀民事诉讼模拟法庭剧本
地点:哈尔滨工程大学模拟法院民事审判庭
主审法官:周薇
审判员:杨平&&张紫琦
原告:刘雪娟,女,25岁,江苏省南京电视大学教师,住南京市玄武区旭日园。
原告代理人:
 被告:浙江省杭州市乐金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戴震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省南京市苏宁环球购物中心,住所地:南京市湖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晓勇,该中心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姚海,男,宁安市豪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
案情梗概:原告刘雪娟因与被告浙江省杭州市乐金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金公司)、江苏省南京市苏宁环球购物中心(以下简称苏宁中心)发生消费者权益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法庭准备阶段)
(一)查点当事人及其诉讼参加人到庭情况并请入席
(二)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1、到庭所有人员应听从审判员统一指挥,一律关闭通讯工具,遵守法庭秩序,不准吸烟。
2、旁听人员必须保持肃静,不得喧哗、鼓掌、插话,不得进入审判区,有意见可以在闭庭后提出。
3、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不得中途退庭,如擅自退庭,是原告的作撤诉处理;是被告的则依法缺席判决。
4、审判人员或法警有权制止违反法庭纪律,妨碍民事诉讼活动的行为,对不听制止的,可依法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请主审法官入席
(四)报告审判员,当事人均已到庭,请开庭
主审法官:现在开庭,首先核对当事人身份。原告,你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有无代理人?
原告:我叫刘雪娟,女,25岁,江苏省南京电视大学学生,住南京市玄武区旭日园。
原告代理人:
主审法官:被告,你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可有代理人?
被告1:我叫戴震华,该公司董事长。浙江省杭州市乐金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本市豪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姚海作一般代理人。
被告代理人:
被告2:我叫刘晓勇,该中心负责人。江苏省南京市苏宁环球购物中心,住所地:南京市湖南路。
主审法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宁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今天在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秦亮与被告张军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一案。本案由本院审判员司马燕独任审判,本院书记员郭风担任记录。有关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本院已书面告知,不再重复。下面本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交待回避权。审判人员有以下三种情况,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当事人有权口头或书面申请他们回避: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的。现在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原告:不申请。
被告:不申请。
(二、法庭调查阶段)
主审法官:下面进行法庭事实调查,先由原告陈述事实。
原告:日,上诉人刘雪娟在被上诉人苏宁中心处购买了由被上诉人乐金公司生产的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中复性肌肤适用)一瓶,净含量130毫升,价格170元。该化妆品外包装盒底部标注“限用日期:记载于底部或侧面”,内置玻璃容器底部标注:“限用合格.”。我购买该化妆品后即开瓶使用。原告在被告苏宁中心处购买了由被告乐金公司生产的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该化妆品外包装上,没有标注开瓶后的使用期限以及正确的使用方法。原告买到这样的化妆品,难以正确使用。乐金公司不在化妆品外包装上正确标注,苏宁中心将这样的化妆品销售给消费者,这种行为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消费者知情权。请求判令被告:1.在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的外包装上标注开瓶使用期限,并提供相应的检测报告;2.说明和标注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
主审法官:下面由被告答辩。
被告委托代理人:
主审法官:根据原被告陈述,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化妆品包装上标注的“限用合格日期”,是否包括开瓶后的使用期限;2.在本案化妆品上标注“限用合格日期”,是否误导消费者;3.乐金公司对本案化妆品的标注方法,是否侵害了消费者知情权;4.对在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外包装上标注开瓶后使用期限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双方当事人围绕此焦点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 原告刘雪娟向法庭提交了购物发票、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的包装盒以及照片4张,用以证明起诉事实。
主审法官:被告对发票有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发票的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被告乐金公司、苏宁中心对原告刘雪娟提交的购物发票无异议,但认为商品包装盒上的暗码反映,这一盒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不是苏宁中心卖出的。
被告乐金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海皙蓝商标注册证、企业标准备案号、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杭州市病症预防控制中心的检验报告、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的包装盒和说明书,用以证明其经批准生产的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是合格化妆品,该化妆品的正确使用方法已经向消费者说明。
被告苏宁中心向法庭提交了2003年12月至2004年12月的联合销售专柜合同、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包装盒、说明书等,用以证明其是合法经销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
主审法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要证明的内容有何意见?
原告:刘雪娟对乐金公司、苏宁中心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主审法官:
主审法官:原、被告在事实方面有无补充?
原告:没有。
被告:没有。
主审法官:双方当事人在事实方面没有补充,事实调查结束。下面围绕争议焦点进行法庭辩论。
首先由原告作辩论发言。
(三、法庭辩论阶段)
原告:被上诉人乐金公司的Q330101号《杭州乐金化妆品有限公司企业标准》第64条中明文规定:“符合规定的贮存条件,产品在包装完好,未经启封条件下,本产品保质期为四年”。化妆品开瓶后即接触空气,加之温度、环境的变化,以及使用人的使用习惯和卫生条件不同,其活性成分容易发生变化,开瓶后的保质期必将大大缩短。上诉人刘雪娟于日购买的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上,标注的“限用合格日期”日,应该是指该产品在符合规定的贮存条件、包装完好、未开瓶状况下的保质期,不包括开瓶后的使用期限。一审认定“该期限应视为开瓶前或开瓶后都应达到的安全使用期限”,是错误的。因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审法官:下面由被告作辩论发言。
被告委托代理人:
主审法官:双方互相辩论。
原告:消费者购买化妆品,其目的不是为了长期收藏,而是要用它来清洁、保护、美化肌肤。化妆品一旦变质,通过消费者肌肤的吸收、渗透,必将对消费者的身体产生伤害。因此,消费者真正关心的,不是化妆品在未启封条件下的保质期,而是启封后的使用期。产品质量法为确保消费者使用产品时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才在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在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的外包装上,被上诉人乐金公司仅标注了“限用合格日期”,同时不说明该日期是指产品未启封状态下的保质期。乐金公司还在一审中将“限用合格日期”解释为:“在正常保管下正常使用,不要超过瓶底的使用期限,可以保证质量。”作为生产化妆品的专业人员,尚不能对“限用合格日期”的真正含义作出正确解释。消费者不是专业人员,在无特殊说明的情况下,将“限用合格日期”理解为其所关心的开瓶后安全使用期,则是情理中事。因此,仅标注“限用合格日期”,不同时说明该日期真实含义的做法,不能使消费者正确了解该化妆品的安全使用期,对消费者有误导作用。
原告:GB5号国家标准规定,化妆品通用标签上,必须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产品质量法规定,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纵观两个规定,产品质量法只是对限期使用产品的标注方法提出了更高要求,二者不存在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限期使用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将该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标注在显著位置,清晰地告知消费者。被上诉人乐金公司只按国家标准的规定标注了“限用合格日期”,没有按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标注产品的安全使用期,侵害了上诉人刘雪娟和其他消费者依法享有的知情权。
原告:通过两审审理,上诉人刘雪娟已了解“限用合格日期”仅指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未开瓶状态下的保质期,现仍要求被上诉人乐金公司、苏宁中心在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外包装上标注开瓶后的使用期限。对于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开瓶后的使用期限,乐金公司、苏宁中心均表示难以确定。根据法律规定,作为化妆品的经营者,乐金公司和苏宁中心有义务以明确无误的方式,向消费者告知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开瓶后的安全使用期限,以确保消费者安全地使用该化妆品。难以确定,并非不能确定。企业应当本着为消费者服务的宗旨,使用直接标注启封后使用期限,对“限用合格日期”的真正含义作出说明,或者对不能继续使用的情形加以警示等方式,帮助消费者充分了解并正确使用自己的产品,消除消费者可能产生的误解。乐金公司、苏宁中心以难以确定为由,要求驳回刘雪娟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主审法官:双方无新的辩论,辩论结束,下面征询双方当事人最后意见
原告,最后还有什么意见?。
原告:坚持诉讼请求。
主审法官:被告,最后还有什么意见?
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法庭调解判决阶段)
主审法官:下面依据法律有关规定,对本案进行调解。被告,你有何调解意见?
被告:不同意调解!
主审法官:原告,有何调解意见?
原告:在诉讼前,双方已进行过多次协商,但被告没有调解诚意,现我不愿意进行调解,听候判决。
主审法官: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本庭不再做调解工作,下面进行宣判。
本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结案。
被上诉人乐金公司、苏宁中心有义务向消费者告知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开瓶、后的安全使用期限。在民事诉讼中,法律只保护特定民事主体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民事诉讼中的权利人和标的物均应是特定的。上诉人刘雪娟要求乐金公司、苏宁中心在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的包装上标注开瓶使用期限,这一诉讼请求虽然合理,却已涉及到不特定的权利主体和标的物,超出本案能够处理的范围,难以全部支持。但这一诉讼请求中,包含了刘雪娟希望知道自己购买的这一瓶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开瓶使用期限。作为消费者,刘雪娟享有知情权,该诉讼请求中的这一部分合理合法,应当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驳回上诉人刘雪娟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日判决: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乐金公司、苏宁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上诉人刘雪娟告知其购买的海皙蓝O(2上标)光嫩肤液的开瓶使用期限。
  三、驳回上诉人刘雪娟关于要求乐金公司、苏宁中心在与其购买的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同样产品上标注开瓶使用期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上诉人刘雪娟负担20元,被上诉人乐金公司、苏宁中心各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宁泰市中级人民法院。
闭&&庭 。当事人在闭庭后五日内至本院阅读笔录签字。
书记员:全体起立。在主审法官退出法庭后当事人及旁听人员退出法庭。(全剧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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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诉孟动、何立康网络盗窃案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动,男,24岁,山西省介休市人,日被逮捕,捕前系广东省广州市现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电脑维护员。
  被告人:何立康,男,22岁,山西省介休市人,日被逮捕,捕前系山西省太原市第四空间网络中心管理员。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孟动、何立康犯盗窃罪,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动窃取被害单位上海茂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立公司)的账号和密码后,提供给被告人何立康,二人密谋由孟动通过网上银行向买家收款,何立康入侵茂立公司的在线充值系统窃取Q币,然后为孟动通知的买家QQ号进行Q币充值。从日18时32分至次日10时52分,何立康从茂立公司的账户内共窃取价值人民币 24 869.46元的Q币32 298只,窃取价值人民币1079.5元的游戏点卡50点134张、100点60张。孟动、何立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络系统共同秘密窃取他人总计价值人民币25 948.96元的财物,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二被告人的家属已帮助退赔了全部赃款,何立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单位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对孟动使用的两块电脑硬盘进行检查后出具的检查意见书以及从该硬盘中导出的QQ聊天记录,出示了被害单位与相关业务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同、支付凭证和发票,以及扣押孟动使用的两块电脑硬盘的照片和孟动用于收取赃款的银行卡等证据。
  被告人孟动、何立康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秘密窃取,是发生在网络环境中的虚拟行为。众所周知,在很多网民参与的网络游戏中,充斥着大量的、虚拟的凶杀、暴力情节。如果网络环境中虚拟实施的秘密窃取行为应当被打击,那么虚拟实施的凶杀、暴力行为是否也应该被当作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犯罪去追究刑事责任?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虚拟行为不是刑法要追究的刑事犯罪行为,虚拟行为不会在现实生活中造成危害结果。Q币和游戏点卡都是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并非刑法要保护的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以及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因此二被告人秘密窃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要打击的犯罪行为,有待在理论上探讨。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虽然既有被告人供述也有其他证据,但其他证据多系电子文件。电子文件与传统意义上的文字原件不同,电子文件有易被复制、修改和删除的特性,不具有证据所需的唯一性、客观性,不能充分反映客观事实,不应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如果将这些电子文件扣除,本案的证据并不充分确实。另外,电子文件虽然能反映出其来自哪一台电脑终端机,但是电脑终端机与使用该终端机的用户不能直接划等号,因此这些电子文件无法证明是在二被告人的操作下形成的,无法排除其他用户偶然使用该终端机形成这些电子文件的情形,不可能形成排他性结论。再有,未经权威机构鉴定,Q币和游戏点卡在现实生活中的价值为多少,是不确定的。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的损失巨大,没有根据。即使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由于被害单位和网络服务商发现及时,已经追回了一部分Q币,因此这部分犯罪处于未遂状态。案发后,二被告人的家属帮助退赔了赃款,故二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较轻,被告人何立康还有自首、立功情节。因此,建议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害单位茂立公司通过与腾讯科技 (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易公司)签订合同,成为腾讯在线Q币以及网易一卡通在上海地区网上销售的代理商。
  月间,被告人孟动通过互联网,在广州市利用黑客程序窃得茂立公司登录腾讯、网易在线充值系统使用的账号和密码。同年7月22日下午,孟动通过网上聊天方式与被告人何立康取得联系,向何立康提供了上述所窃账号和密码,二人预谋入侵茂立公司的在线充值系统,窃取Q币和游戏点卡后在网上低价抛售。
  日18时许,被告人孟动先让被告人何立康为自己的QQ号试充 1只Q币。确认试充成功后,孟动即在找到买家并谈妥价格后,通知何立康为买家的 QQ号充入Q币,要求买家向其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 (卡号 1916770,以下简称770号牡丹卡)内划款。自日18时 32分至次日10时52分,何立康陆续从茂立公司的账户内窃取价值人民币 24 869.46元的Q币32 298只,除按照孟动的指令为买家充入Q币外,还先后为自己及朋友的QQ号充入数量不等的Q币。自日0时25分至4时07分,何立康还陆续从茂立公司的账户内窃取价值人民币1079.5元的游戏点卡50点 134张、100点60张。以上二被告人盗窃的Q币、游戏点卡,共计价值人民币 25 948.96元。
  被害单位茂立公司发现被盗后,立即通过腾讯公司在网上追回被盗的Q币 15 019个。茂立公司实际损失Q币17 279个,价值人民币13 304.83元。连同被盗的游戏点卡,茂立公司合计损失价值人民币 14 384.33元。
  被告人孟动、何立康到案后,家属分别帮助交付人民币8000元和2.6万元以抵顶赃款。侦查机关将其中的14 384.33元发还给茂立公司,多余款项退还交款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腾讯在线Q币一级代理商销售合同》,证明茂立公司于日通过与腾讯公司签订合同,成为腾讯在线Q币上海地区的代理销售商。
  2.转账汇款凭证,证明茂立公司于 日、7月29日,通过招商银行分别向腾讯公司汇款人民币30万元、 11.76万元,用于购买Q币。
  3.发票,证明腾讯公司于2005年8月 5日以信息费名义收取了茂立公司汇入的 41.76万元。
  4.电脑下载网页截图,证明腾讯公司于日通过互联网,向茂立公司的mlsofi账户内划入Q币389 610个 (计价人民币299 999.69元)。
  5.《网易在线直充系统代理合作协议》,证明茂立公司于日与网易公司通过签订协议,成为网易一卡通在线直充系统上海地区的销售总代理,按在线直充卡面值的8.2折进货。
  6.电汇凭单,证明茂立公司于2005年 7月20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网易公司汇款人民币4.25万元,用于购买游戏点卡。
  7.发票,证明网易公司于2005年8月 7日以在线服务费名义,收取了茂立公司汇入的4.25万元。
  8.电脑下载网页截图,证明网易公司于日,向茂立公司的 mlsoft账户内划入游戏点卡50点的1万张。
  9.证人徐伟雄日的证言,证明日晚至次日上午,茂立公司的腾讯在线系统上海地区总代理账号内被盗虚拟Q币32 298个,这些Q币先后被充入几十个不同的QQ账号内; 日凌晨,该公司网易在线系统代理账号内被盗网易游戏卡50点的 134张、100点的60张,这些游戏卡先后被充入3个游戏账号内。Q币是该公司以每个0.77元的价格向腾讯公司购买的,在线销售价格是每个1元。游戏卡是该公司以每50点4.25元的价格向网易公司购买的,在线销售价格是每50点5元。
  10.茂立公司提供的mlsoft账户销售报表截图、腾讯公司提供的mlsoft账户充值记录,证明茂立公司mlsoft账户内的腾讯在线充值系统于日18时32分至次日10时52分期间失窃Q币 32 298只。
  11.腾讯公司的书面证言,证明在得知茂立公司Q币被盗32 298个后,即通过封存方式帮助茂立公司追回15 019个Q币。
  12.证人钟嘉栋日的证言,证明事发后一天接到被害单位茂立公司要求查询的电话后,腾讯公司查询到 日至次日的作案时间段内,登录腾讯在线销售平台mlsoft账号的电脑终端机IP地址为202.97.144.230。
  13.茂立公司和网易公司分别提供的 mlsoft账户记录截图,证明日23时59分别日4时 07分,IP地址为202.97.144.230的计算机用户登录茂立公司mlsoft账户,将该账户内的游戏点卡50点134张、100点60张划转入尹伟等人的账户中。
  14.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支队出具的证明,证实IP地址 202.97.144.230的电脑终端机,位于太原市迎泽区桥东新街H区1号楼6号“第四空间网络中心”。
  1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扣电脑硬盘照片复印件,证明孟动使用过的 Seagate 80GS/N:5JV880RK电脑硬盘一块和770号牡丹卡于日在孟动女友的住地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
  1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扣电脑硬盘照片复印件,证明孟动使用过的 Maxtor40GB S/N:E1S60LXEZ9999电脑硬盘一块于日在广州市现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
  17.上海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出具的检查意见书,证明:
  ①从孟动工作地扣押的S/N: E1S60LXEZ9999电脑硬盘中检出一个“重要.txt”文件,内有被害单位茂立公司的账号和密码;从QQ“消息管理器”中导出孟动 (QQ号,网名“豆豆”)与何亮亮 (何立康的哥哥,QQ号,网名“风散而去”)、何立康(QQ号,网名“绝口不提の爱”)的聊天记录,以及加何立康为QQ好友的记录;
  ②从孟动女友处扣押的5JV880RK电脑硬盘中检出一个名为“侦察兵1.1.rar”的“木马”程序和一个名为“挂马的那天.txt”文件,内含大量QQ号以及相关网站的账号和密码;从QQ“消息管理器”中导出孟动与何立康的聊天记录。
18.孟动与何亮亮的QQ聊天记录,证明:
  ①日下午,孟动向何亮亮透露自己盗得好几个在线销售的游戏点卡欲出售,但自己不会弄,要求何亮亮帮助找到何立康,何亮亮遂将何立康的QQ号发给孟动;
  ②日上午,孟动称自己盗卖Q币已经通过网上银行收到钱了,何立康赚得比他多,要求何亮亮关照何立康设法躲几天,别到网吧上班了;
  ③日傍晚,何立康借用何亮亮的QQ号与孟动聊天。何立康在表明自己是借用何亮亮QQ号聊天后,向孟动告知上海网监已经查到其在山西上网的网吧,自己已经暴露。
  19.孟动与何立康的QQ聊天记录,证明:
  ①日下午,孟动向何立康透露自己用木马程序盗得大量网站账号和密码,然后将天下加油站、茂立公司、盛大网络在线销售系统等单位的账号和密码提供给何立康,并在何立康浏览并发现茂立公司的账号内有大量Q币和游戏点卡后,与何立康密谋低价盗卖从中牟利;
  ②日深夜至次日凌晨,孟动不断要求何立康为其提供的QQ号充入Q币,何立康则告知孟动,他以每张3元的价格在盗卖游戏卡,双方还商量盗窃茂立公司的QQ号,并为这些QQ号充入会费和100个Q币后进行销售;
  ③日上午,孟动除了继续要求何立康为其提供的QQ号充入Q币外,还不断提醒对方尽快离开目前工作的网吧,而何立康则向孟动透露自己已盗卖了充入Q币的QQ号,最后双方商定一起下线,并要求相互删除对方的QQ号。
  20.证人尹伟日和11日的证言,证明日晚上及凌晨,他应何立康要求,先后帮助其出售了部分游戏点卡,得款400余元;何立康为其充入Q币和申请会员,加了半年会员费,还帮其申请了蓝钻、黄钻等,共用去Q币 380个左右。
  21.证人戎杰日的证言。证明20多天前,何立康送给其200个 Q币,过些日子发现这些Q币不见了。
  22.证人刘强日的证言,证明日左右,何立康为其充了Q币200多个,当晚用去110个,第三天发现所剩Q币不见了。
  23.证人毕汝俊日和 11日的证言,证明7月某天晚饭前,何立康称其有20多万个Q币。
  24.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及其附件,证明孟动用自己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云苑新村支行开立的770号牡丹卡账户,日前余额为零,自 7月22日至23日先后发生23笔进出款项,其中进账19笔9.8万元,出账4笔 9.04万元;至日查询当天,该账户内的存款为7618元。
  25.作案地照片,证明日和23日,孟动、何立康分别在各自的所在地作案。
  26.被告人孟动在法庭上的供述,证明为了盗取他人QQ号,其通过入侵某一论坛网站并上传木马程序,使登录该网站的客户账户和密码自动传送至其邮箱内。在发现茂立公司等4家网站的账户和密码后,即通过互联网将窃得的账户和密码告诉何立康,由何立康登录茂立公司的 mlsoft账户,发现该账户内有大量Q币和游戏点卡;二人约定,由其找买家并将买家的 QQ号和购买数量告知何立康,由何立康给买家的QQ号内充入窃得的Q币,买家通过网络将钱划入其770号牡丹卡内。
  27.被告人何立康在法庭上的供述,证明其按照孟动提供的账号和密码进入茂立公司的mlsoft账户内,发现有大量Q币和游戏点卡后,一方面将Q币打入孟动指定的QQ号内,另一方面也为自己和自己朋友的QQ号内充入Q币,同时还将该账户内的游戏点卡窃取后销售牟利或送给他人。
  28.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孟动的父亲孟捷敏帮助孟动退赔8000元,何立康的母亲齐红帮助何立康退赔2.6万元。
  29.物品发还清单,证明被害单位茂立公司于日收到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发还的全部经济损失赔款 14 384.33元。
  30.证人齐红日的证言和侦查员赖晓烽所写的《工作情况》,证明何立康在齐红陪同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投案后有立功情节。
  本案应解决的问题有:1.电子文件能否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2.网络环境中的虚拟财产应否受刑法保护?3.如何认识网络环境中的盗窃行为?4.如何认定网络环境中的盗窃数额?5.如何认定网络环境中的盗窃犯罪形态?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
  一、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电子文件与传统的文字原件不同,有易被复制、修改和删除的特性,因此不具有靠其内容独立发挥证明作用的功能。但是,电子文件如果与案件关联,在与其他证据印证后能够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且该电子文件是合法取得的,依法也可以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
  判断某一电子文件能否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首先应审查其来源是否属实、合法。本案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子文件主要有:关于IP地址202.97.144.230的电脑用户登录了腾讯在线销售平台mlsoft账户的证明,关于QQ聊天的记录,从电脑硬盘中检出的文件和网页截图。审查这些电子证据,IP地址是腾讯公司受被害单位茂立公司的委托查询得来,这个地址得到了公安机关的确认,其用户是被告人何立康当时的工作单位;QQ聊天记录是公安机关按照被告人孟动的QQ号码从消息管理器中导出;黑客程序和载有被害单位账号、密码的文件,也是公安机关从孟动工作地和其女友处扣押的孟动使用过的硬盘中检出;特定时间段的网页截图,由茂立公司、网易公司和腾讯公司分别提供。所有这些电子证据,都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查这些电子证据证明的内容,黑客程序和载有被害单位账号、密码的文件以及 QQ聊天记录,证明了相应账号、密码由孟动盗取,孟动将账号、密码告知何立康,二人密谋盗卖茂立公司的Q币和游戏点卡;由茂立公司、网易公司和腾讯公司分别提供且能相互印证的网页截图,证明了特定时间段内茂立公司的财产受损;IP地址证明了登录行窃的用户终端,何立康在这个特定时间段内是这个终端单位的网管,有重大作案嫌疑。而知道茂立公司mlsoft账号和密码, 并能用IP地址为 202.97.144.230用户终端机登录行窃的,则只能是何立康,不再需要排除他人。这些电子证据虽然都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但将其与相关的证人证言、孟动770号牡丹卡进出账情况等证据相印证,就可以得出排他性结论。电子文件在排除了合理怀疑并与其他证据印证后,可以纳入证据链中,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二、Q币和游戏点卡是腾讯公司、网易公司在网上发行的虚拟货币和票证,是网络环境中的虚拟财产。用户以支付真实货币的方式购买Q币和游戏点卡后,就能得到发行Q币和游戏点卡的网络公司提供的等值网上服务,因此Q币和游戏点卡体现着网络公司提供网络服务的劳动价值。被害单位茂立公司是Q币和游戏点卡的代理销售商,按照合同约定的折扣,通过支付真实货币,从腾讯公司、网易公司得到Q币和游戏点卡。茂立公司付出对价后得到的Q币和游戏点卡,不仅是网络环境中的虚拟财产,也代表着茂立公司在现实生活中实际享有的财产,应当受刑法保护。
  三、刑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刑法所指的犯罪行为,是发生在现实生活中的行为,刑法所要保护的财产,也是现实生活中的财产。网络环境是对现实生活的虚拟,网络中充斥着大量凶杀、打斗、抢劫、盗窃等在现实生活中被法律禁止的虚拟行为。如果网络环境中的虚拟行为没有危害现实生活中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则不是需要刑法来规范的行为。但是,如果虚拟行为对现实生活中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就应当受刑罚惩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被告人孟动、何立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网上实施侵入茂立公司账户并秘密窃取Q币和游戏点卡的行为,这个行为侵犯了茂立公司在现实生活中受刑法保护的财产权利,当然构成盗窃罪,应该受刑罚惩罚。
  四、数额是盗窃罪定罪量刑的关键情节。如何计算网上秘密窃取Q币和游戏点卡的盗窃数额,目前没有明确规定。
  网络用户取得Q币和游戏点卡的方式,除了支付现实货币购买外,还可以通过网络游戏中的不断“修炼”而获得。这后一取得方式使Q币和游戏点卡的价格变得模糊。前已述及,网络公司在网上发行Q币和游戏点卡,目的是回收网络用户对其提供的网上服务支付的报酬,Q币和游戏点卡体现着网络公司提供网络服务的劳动价值。因此,Q币和游戏点卡在现实生活中对应的财产数额,可以通过其在现实生活中的实际交易价格来确定。至于网络用户在网络游戏中通过不断“修炼”而获得的Q币和游戏点卡,只是网络公司吸引客户用的一种手段。这部分Q币和游戏点卡由于不参加网络公司与网络用户之间的交换,因此不影响Q币和游戏点卡的交易价格。
  Q币和游戏点卡在现实生活中的交易价格有多种:1.网络公司在网上标出的销售价格;2.网络用户在网外互相交易形成的价格;3.网络公司与代理商之间交易的价格;等等。具体到本案说,应当以网络公司与代理商之间的实际交易价格来确定被盗Q币和游戏点卡在现实生活中对应的财产数额。因为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被害人的财产一般就会受到相应的损失,盗窃数额与被害人受到的财产损失密切相关。毕竟只有现实生活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公私财产,才是刑法要保护的客体。本案中,用被害单位茂立公司与腾讯公司、网易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交换价格来计算被盗Q币和游戏点卡在现实生活中代表的财产数额,能准确反映茂立公司遭受的财产损失。在目前对Q币和游戏点卡的盗窃数额如何计算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起诉书没有按网上公认的Q币和游戏点卡销价计算,而是按照茂立公司购进时实际支付的价格认定盗窃数额,不仅有其合理性,而且也有充分的证据,应予认定。对本案被盗Q币和游戏点卡在现实生活中对应的财产数额,无需经权威机构作价格鉴定。(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 (一)项1目规定,盗窃传统流通领域里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盗窃数额。)
  五、被告人孟动、何立康通过互联网窃取被害单位茂立公司的Q币,茂立公司发现后及时通知了Q币的发行单位腾讯公司,腾讯公司在网上通过封存方式,帮助茂立公司追回15 019个Q币。对追回的这部分Q币,辩护人认为是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
  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盗窃罪未遂的认定标准,理论界历来有接触说、转移说、藏匿说、损失说、失控说、控制说等多种观点。这是因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种类繁多的公私财物,盗窃公私财物的种类不同,认定盗窃既遂、未遂的方法就会不同。审判实践中,具体盗窃案件不存在唯一的盗窃未遂认定标准,只能根据法律规定的“着手实行犯罪”、“犯罪未得逞”、“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等三个条件,结合盗窃财物种类,认定犯罪既遂或者未遂。
  被害单位茂立公司控制的Q币,对应着该公司在现实生活中享有的财产。被告人孟动、何立康通过互联网窃取茂立公司的Q币,是想非法占有这部分Q币所对应的茂立公司在现实生活中享有的财产。本案事实证明,何立康着手实施秘密窃取行为后,Q币瞬间即脱离了茂立公司的控制,到了孟动指定的买家账户,孟动在770号牡丹卡上收到了买家汇款。此时二人的盗窃行为已经完成,实施该行为要达到的非法占有目的也已经达到,理当认定犯罪既遂。至于何立康将一部分Q币转往自己与朋友的账户内,是二人对赃物的处理问题;腾讯公司通过封存方式在网上追回15 019个Q币,是被害单位挽回财产损失的一种手段,均与二人的犯罪形态无关。
  综上所述,被害单位茂立公司作为腾讯公司、网易公司的代销商,其账户内的Q币和游戏点卡对应着其在现实生活中享有的财产,一旦失窃便意味着所有人丧失了对这些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全部财产权利。被告人孟动、何立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互联网共同窃取茂立公司价值人民币25 948.96元的Q币和游戏点卡,侵犯了茂立公司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孟动、何立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对孟动、何立康予以刑事处罚。孟动、何立康是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茂立公司的全部损失,且何立康还有自首、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据此,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日判决:
  一、被告人孟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何立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孟动犯罪所用的电脑硬盘两块和770号牡丹卡,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孟动、何立康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民事诉讼模拟法庭剧本
模拟法庭剧本
地点:衡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审判员:司马燕
书记员:郭风
原告:秦亮,男,1976年2月生,任职于宁安市图书馆,住
宁安苑3区4幢306室
被告:张军,男,1972年5月生,宁安市天达家私广场业
主,住宁安市通江路28号
委托代理人:姚海,男,宁安市豪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人身侵权纠纷
案情梗概:
(一、法庭准备阶段)
(一)查点当事人及其诉讼参加人到庭情况并请入席
(二)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1、到庭所有人员应听从审判员统一指挥,一律关闭通讯工具,遵守法庭秩序,不准吸烟。
2、旁听人员必须保持肃静,不得喧哗、鼓掌、插话,不得进入审判区,有意见可以在闭庭后提出。
3、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不得中途退庭,如擅自退庭,是原告的作撤诉处理;是被告的则依法缺席判决。
4、审判人员或法警有权制止违反法庭纪律,妨碍民事诉讼活动的行为,对不听制止的,可依法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请主审法官入席
(四)报告审判员,当事人均已到庭,请开庭
主审法官:现在开庭,首先核对当事人身份。原告,你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有无代理人?
原告:我叫秦亮,1976年2月生,在本市图书馆工作,住本市宁安苑3区4幢306室。没有委托代理人。
主审法官:被告,你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可有代理人?
被告:我叫张军,1972年5月生,经营本市天达家私广场,住本市通江路28号203室。我委托本市豪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姚海作一般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我叫姚海,男,本市豪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主审法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宁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今天在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秦亮与被告张军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一案。本案由本院审判员司马燕独任审判,本院书记员郭风担任记录。有关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本院已书面告知,不再重复。下面本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交待回避权。审判人员有以下三种情况,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当事人有权口头或书面申请他们回避: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的。现在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原告:不申请。
被告:不申请。
(二、法庭调查阶段)
主审法官:下面进行法庭事实调查,先由原告陈述事实。
原告:我于日在父亲秦国平和女友方露的陪同下在被告处购买木质家具一套(包括:三人沙发一张,单人沙发两张,大小茶几各一张)及电视柜一张,总计价金3290元。
购买过程中,我多次向被告询问该家具的材质,被告均非常肯定的说是红木的一种“花梨木”,并称可以开具发票。在此情况下,我相信了被告所称,认为虽然不是品质很好的红木,但毕竟是红木,于是购买了该套家具。以上事实有所购家具实物、购买发票、证人秦国平、方露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使用过程中,发现该套家具之材质实际上是一般木质而非花梨木。我即向被告提出退货等请求,并经过安市消费者协会的调解,然被告拒绝。
综上,我认为:被告在销售家具过程中,没有履行如实告知原告所购商品真实信息的义务。而是为了多做生意,借原告缺乏木材方面的辨识能力之机,故意作出虚假答复,误导、欺骗原告,从而导致原告在违背自己真实意图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购买了被告那套所谓的“花梨木”家具。被告违背了民事活动所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侵犯了原告知悉所购买的商品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故意隐瞒真实情况,陈述虚假事实,已构成欺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我的诉讼请求是:
1、判令被告退货并返还原告家具款3920元;
2、增加一倍赔偿,即3920元;
主审法官:下面由被告答辩。
被告委托代理人: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日被告确实出售了这套家具给原告,但被告并未告知原告是花梨木材质。被告是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与原告进行的买卖。这一点从价格上即可以看出。这套家具若是真正的“花梨木”则需1万多元,而不是近4 000元。至于发票上写的“花梨沙发”是指外观品质,指外观上有梨花的图案。此名称本身是从供货商即江吴县厂家引用过来的。因此我认为被告不存在欺诈原告的行为,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主审法官:根据原被告陈述,双方对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3920元的木质家具事实均无异议。当天被告开具给原告的送货单记载为“花梨沙发”一套、“花梨低柜”一套,双方对此亦无异议。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销售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送货单上的“花梨”能否认定是指家具的材质。双方当事人围绕此焦点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提供送货发票一张)被告所说“花梨”是外观上的品质此说法是错误的,被告出具的货单上“花梨”是误导消费者。
主审法官:被告对发票有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发票的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我提供一份日送货单一张。证明厂商送货时即以“花梨”等表示名称。此外还有“花龙、花鱼”。因此这里的花梨是指外观品质而不是内在木质。
主审法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要证明的内容有何意见。
原告:虽然送货单上写着“花龙、花鱼”。但并无这种木质,而且这是供货商与经销商之间的事,消费者并不知情。“花梨”用在这种特定的商品上本身就是误导消费者,而且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又虚假陈述。
主审法官:被告从事家具经营多年,红木包括哪几种,花梨木是否包括在里面?
被告:产地泰国、缅甸的花梨木统称东南亚红木,这是国家认可的,这才是真正的花梨木,其它国家的都是杂木,花梨木在红木中是最低档的,最高档的是柴檀木。
主审法官:原、被告在事实方面有无补充?
原告:没有。
被告:没有。
主审法官:双方当事人在事实方面没有补充,事实调查结束。下面围绕争议焦点进行法庭辩论。
首先由原告作辩论发言。
(三、法庭辩论阶段)
原告:我认为发票上写的“花梨”是指木质,一般消费者都会这样认为。原告将花梨二字用在家具上就是误导消费者认为材质为“花梨”。就象“真丝”布,一般人都会认为就是“真丝”的布料,而不会认为花纹象真丝的布料。至于家具的价格并不能说明材质。消费者只是懂得一般红木家具要贵,但是对于品质差些的花梨木,究竟要多少钱,消费者却不是很清楚。就象商场里常有商品打对折甚至更低的折扣出售一样。正是在被告的误导下,原告才愿意用3920元买下这套“花梨”家具。被告的欺诈行为是显而易见的。即使欺诈的目的不是暴利,也是促成交易,获取利润。因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主审法官:下面由被告作辩论发言。
被告委托代理人:1、被告不存在欺诈。原告看中了这套沙发,在购买过程中,原告仔细向被告了解了家具的一些情况,被告也如实告知了材质是普通材质及价格。事实上被告所买的沙发还有花龙、花鱼等品种。
2、被告在原告询问材质时已作了如实告知。而且原告也应当知道“花梨木”沙发应远远高于3920元。其花3920元是不可能买真正的花梨木沙发的。
3、被告知道出售伪劣商品的严重性,事实也不会冒这风险进行欺诈。
被告:发票上的“花梨”是指雕着象“梨”的图案,“花鱼”上雕的象“鱼”,“花龙”雕的象“龙”。之所以这么称呼是为了区分不同图案的沙发。假如是真正的花梨木沙发应记载为“花梨木”沙发,“花梨”沙发不等于“花梨木”沙发。
主审法官:双方互相辩论。
原告:事实上家具上并无被告所说的明显“梨”型图案,只是雕刻着“麒麟”。花鱼沙发上也并无“鱼”。因此被告所说不能成立。一般的消费者只是知道“花梨”是红木的一种,至于其品质种类不可能知道得那么详细,具体。被告告知原告是品质差的一种,对此原告深信不疑,对于销售价格高于一般木质也就可以理解了。如果被告当时不是告知我们是花梨沙发,我们是不会购买此套家具的。
被告:原告称销售过程中作虚假宣传并无证据证明,发票上记载为花梨沙发,原告理解为花梨木沙发,是原告理解错误。假如发票上记载的是花梨木沙发,那么我话可说。
主审法官:双方无新的辩论,辩论结束,下面征询双方当事人最后意见
原告,最后还有什么意见?。
原告:坚持诉讼请求。
主审法官:被告,最后还有什么意见?
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法庭调解判决阶段)
主审法官:下面依据法律有关规定,对本案进行调解。被告,你有何调解意见?
被告:在家具没有损坏的情况下同意退货,但不同意增加一倍赔偿。
主审法官:原告,有何调解意见?
原告:在诉讼前,双方已进行过多次协商,但被告没有调解诚意,现我不愿意进行调解,听候判决。
主审法官: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本庭不再做调解工作,下面进行宣判。
本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结案。
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家私广场购买沙发等是因生活消费所需,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要求使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的商品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本案原告作为消费者在向被告购买家具时,作为经营者的被告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其所出售商品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现原、被告对交易商品信息的真实情况存在争议,原告以被告出售家具时对材质作虚假宣传的事实由其出具的送货单证明为由支持其主张,被告对此予于否认,并解释此花梨并非指家具的材质,而是指家具的外观品质、花纹图案。被告的解释是否合乎情理。本庭分析认定如下:花梨木是红木的范畴,花梨木家具的品质不同于一般材质的家具,一般在木质家具上标记花梨二字,除非经营者特别提示消费者此花梨不是指花梨木,否则常人均会认为为花梨木。因此的被告的解释不合情理。本庭不予采信。
被告向原告销售沙发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一。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欺诈可以是积极的作为,如虚假宣传,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如隐瞒真实情况,不予告知。本案被告否认在向原告销售家具的过程中作了虚假宣传,然即便未作虚假宣传,其也并未向原告作特别说明,其为了获得对其有利的交易结果,违反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故意隐瞒了商品的真实情况,致原告陷入错误认识而购买了商品。故应当认定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存在故意欺诈行为。至于经营者是否获得暴利并不影响欺诈的构成。被告以未以花梨木价格出售该套家具为由否认存在欺诈之说,不能成立。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货,并增加赔偿一倍价款的诉讼请求,本庭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书记员: 全体起立)
主审法官:一、被告张军返还原告秦亮家具款3920元,增加赔偿原告家具价款3920元,合计7840元。
二、原告将在被告处购买的一套沙发(含三人沙发一张、单人沙发两张、茶几两张)、一张电视柜返还给被告。
上述一、二两项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3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5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宁泰市中级人民法院。
闭 庭 。当事人在闭庭后五日内至本院阅读笔录签字。
书记员:全体起立。在主审法官退出法庭后当事人及旁听人员退出法庭
顾骏诉上海交行储蓄合同纠纷案
  原告:顾骏,男,26岁,住上海市七浦路。
  被告: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江西中路。
  负责人:金大建,该分行行长。
  原告顾骏因与被告交通银行上海分行 (以下简称上海交行)发生储蓄合同纠纷,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在辖区内有重大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提审。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太平洋借记卡,与被告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2003年6月,原告发现自己卡内的资金无端短少了10068元,因此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原来是犯罪分子在自助银行门禁系统上安装了盗码器,窃取了原告借记卡上的信息和密码,然后复制成伪卡,凭伪卡在异地盗取了原告卡内的资金。自助银行和ATM机是银行推出的交易场所和交易工具,银行有义务保障在这个场所使用这个工具进行的每一笔交易都是安全的,有责任防范这个场所和这个工具被犯罪分子利用。犯罪分子看到被告对自助银行的管理存在疏漏,就利用加装在自助银行门禁系统上的盗码器窃取储户的存款信息和密码,然后伪造银行借记卡提款。这不是银行与储户进行交易,而是犯罪分子利用伪卡欺骗银行,侵犯的是银行的财产权。银行不能识破犯罪分子的欺骗手段,损失应由自己承担。原告在使用借记卡的过程中没有过错,储蓄合同中所谓“凡是通过交易密码发生的一切交易,均应视为持卡人亲自所为,银行不应承担责任”的格式条款,是银行为加重储户责任而单方推出的,这个条款对储户不公平,因而是无效条款。请求判令被告给原告支付10068元及此款从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银行太平洋借记卡,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储蓄合同关系;
  2.证人戚雅琴的证词,用以证明证人陪同原告到自助银行刷卡准备取款的经过;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发现卡内资金短少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4.接报回执单、呈请立案报告书、呈请移送案件报告书,用以证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经侦支队于 日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于2003年9月 23日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于日、11月13日对犯罪嫌疑人罗淦所作的讯问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于日对犯罪嫌疑人陈秋哲所作的讯问笔录,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作案经过;
  6.犯罪嫌疑人罗淦指认犯罪地点的记录、盗码器图片、上海市公安局的文检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卡内的资金被罗淦等人提取;
  7.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沪徐检刑 (2003)第471号起诉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3)徐刑初字第525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犯罪分子窃取原告卡内资金的事实已被司法机关确认;
  8.交通银行太平洋借记卡对账单和原告给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补充材料,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实际损失吻合。
  被告辩称:要用太平洋借记卡取款,必须凭持卡人在办卡时设立的密码。密码是从ATM机上取款的关键,密码只有储户掌握,银行不知晓。保守密码是保障存款安全的关键措施,是储户在储蓄合同中应尽的义务。现已查明,原告卡内资金的短少,是犯罪分子利用加装在自助银行门禁系统上的盗码器,盗取了原告借记卡上的信息和密码,复制成伪卡后取款所致。原告经常使用自助银行,应该有能力识别犯罪分子加装的盗码器。然而原告没有警觉,以至犯罪分子能顺利地从其账户中盗取存款。原告设立的密码能被犯罪分子掌握,说明原告没有尽到注意保密的义务。原告因办理了太平洋借记卡而与被告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太平洋借记卡的办卡须知中早已向持卡人明示,凡通过交易密码发生的一切交易,均应视为持卡人亲自所为,银行不负责任。这是储蓄合同的一个条款,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对原告卡内资金的短少,被告既不存在过错也没有违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太平洋借记卡章程和办卡须知,用以证明“凡是通过交易密码发生的一切交易,均应视为持卡人亲自所为,银行不应承担责任”这一条款已经向太平洋借记卡的申办人明示;
  2. 原告申办太平洋借记卡的打印资料,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储蓄合同关系;
  3.银行对账单,用以证明原告长期使用本案所涉太平洋借记卡的事实,以及犯罪分子取款的日期。
  法庭组织了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认证。经质证,被告上海交行对原告顾骏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 ATM机不可能区分地域、性别、年龄或者分辨刷卡人是否为持卡人本人,它只能通过识别卡上的信息和确认密码来进行电子化程序操作。卡上的密码,只有持卡人能控制和掌握,银行并不知晓。顾骏提交的这些证据恰好证明,犯罪分子是从顾骏处盗取了卡上的信息和密码,然后通过ATM机在顾骏的账户内进行了交易,因此盗取的是顾骏的钱款。顾骏卡内资金的短少与上海交行无关,不应由上海交行承担责任。
  原告顾骏对被告上海交行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认为:作为金融机构,保障储户交易安全是其法定义务。自助银行和ATM机都是银行推出并用于与储户进行交易的工具,银行有义务保障通过这些工具进行的每一笔交易都是安全的。犯罪分子在自助银行门禁上加装盗码器作案,手段隐蔽,连银行的保安和监控系统都未发现,一个普通公民如何能识破这个犯罪手段。原告在刷卡时,虽然注意到自助银行门禁系统上有一个新装置,按照这个新装置的提示操作后没能打开自助银行的门禁。在现今这个新型号新产品层出不穷的时代,原告对自助银行门禁上的新装置究竟是银行安装的,还是犯罪分子加装的,客观上无法作出分辨。况且没有任何人向原告提示遇到这种情况应当如何处理,故对犯罪分子以盗码器盗取借记卡上的磁条信息和密码,原告不负任何责任。上海交行既然承认是与原告存在储蓄合同关系,那么借记卡上的每一笔交易,都应当是在上海交行与原告之间进行。事实证明,原告卡内短少的这笔资金,不是原告持真卡取走的,原告没有参与此笔交易,上海交行谈不上与原告进行了交易。上海交行未能保障交易场所安全,未能识破犯罪分子的作案手段,被犯罪分子所持的伪卡欺骗。犯罪分子用伪卡欺骗银行,侵犯的是银行财产权,上海交行不应将自己的损失转嫁给原告。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顾骏持有在被告上海交行处申办的太平洋借记卡,卡号为: 2年5月22日晚 8时左右,顾骏欲进中国银行上海市南京东路支行的自助银行,看到该自助银行门禁上有一个装置,上面有“进门前请先刷卡并输入密码”的提示语。顾骏按提示刷卡并输入密码后,自助银行的门却没有打开,无法入内在ATM机上进行刷卡取款的操作,顾骏即离开。6月10日,顾骏又到交通银行的ATM机上取款时,发现其借记卡内的资金短少了10068元,遂向警方报案。后经查,顾骏卡内的1万元,已于6月7日、6月9日分两次被提取,两次取款用去手续费68元。
  业已生效的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03)徐刑初字第52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3年5月下旬至8月中旬,被告人罗淦、陈秋哲先后在中国银行上海市南京东路支行、上海交行市南支行、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分行长江分理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温州市分行营业部等金融机构设立的自助银行门禁系统上安装盗码器,共窃取 23个人的银行借记卡磁条信息和密码,使用窃取的磁条信息和密码伪造成银行借记卡,再通过ATM机从银行取款11万余元,其中包括顾骏的1万元(开支手续费68元)。另外,罗淦、陈秋哲还盗取过4个人的银行信用卡存款2.2万元。罗淦、陈秋哲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十四年。从罗淦、陈秋哲处追缴到的赃款,仅有6000元。
  另查明:中国银行上海市南京东路支行现已更名为中国银行上海市北京东路支行。中国银行与交通银行一样,都是全国银行卡联合组织成员。本案被告上海交行发行的太平洋借记卡上,有“银联”联网标识,可以在作为全国银行卡联合组织成员的其他商业银行通用。
  本案争议焦点是:对利用自助银行或者ATM机实施的犯罪活动,应由储蓄合同的哪一方当事人防范?犯罪分子利用窃取的信息和密码伪造银行借记卡取款,造成的损失应由储蓄合同中的哪一方当事人承担?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提供交易场所功能的自助银行和提供交易功能的ATM机,都是商业银行利用先进技术向社会推出的金融工具。金融,由于其特性,历来易招致多种犯罪攻击。自助银行和ATM机的推出,既为储户带来了便利,更改善了银行的经营环境,为银行能更多地吸纳存款和增加盈利提供了机会与空间。然而自助银行与ATM机的推出,也会给金融交易安全带来新的风险。
  相对储户来讲,推出自助银行和ATM机的商业银行,有条件了解自助银行和 ATM机的构造和工作原理,有机会及时掌握通过自助银行和ATM机实施各种犯罪的情报,有能力改进和加强自助银行和 ATM机的功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商业银行有条件、有机会、有能力防范犯罪分子利用自助银行和ATM机犯罪,有责任承担起这个防范犯罪的义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自助银行和ATM机在被各种犯罪活动攻击后暴露出来的弱点,随时对其进行改进。在新的改进方法尚未出台时,商业银行还可以通过采取不断巡查、明示使用自助银行和 ATM机时的注意事项、向储户通知犯罪手段、甚至是暂停使用等方法,来履行防范犯罪的义务,以确保金融管理秩序的正常运转,确保储户的存款安全,维护储户的合法权益。
  原告顾骏是一个普通的借记卡持有人,对自助银行的设施不具有专业知识。顾骏在使用中国银行上海市南京东路支行所设的自助银行时,虽然注意到该自助银行的门禁处多了一个新装置,但在该自助银行没有操作规范、使用说明和风险提示的情况下,顾骏无法识别这个新装置究竟是银行对门禁系统的改进设施,还是犯罪分子的犯罪工具,以致其借记卡信息和密码被窃取。顾骏发现借记卡内的资金短少后马上报警,并及时采取了相关措施。顾骏的借记卡和密码未丢失,也未委托他人使用,故对借记卡信息和密码被泄露,顾骏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显然,商业银行未能及时履行通知犯罪手段和保障交易场所安全的义务,是犯罪分子使用盗码器得逞的主要原因,商业银行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上海交行因向原告顾骏发行了太平洋借记卡,而与顾骏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凡因涉案借记卡发生的每一笔交易,都应该是在上海交行与顾骏之间进行。犯罪分子利用窃取的借记卡信息和密码伪造成借记卡到ATM机上取款。由于商业银行在推出ATM机时,没有给ATM机赋予识别借记卡真伪的功能,以至ATM机向持伪卡的犯罪分子付款。此时,作为储蓄合同凭证的真借记卡没有用于交易。这是犯罪分子利用伪卡欺骗商业银行,不能视作商业银行与顾骏成就一笔交易。
  由储户在借记卡上设立自己能掌握和控制的密码,是保障储户存款安全和防范犯罪的一个手段。但本案事实证明,尽管储户遵守保密义务,犯罪分子仍然能破解和利用储户设立的密码。在技术不断进步且犯罪手段也不断变化的今天,不具体分析失密的原因,不考虑储户是否存在过错,一概以“凡是通过交易密码发生的一切交易,均应视为持卡人亲自所为,银行不应承担责任”这一格式条款作为银行的免责理由进行抗辩,把一些本应由银行承担的责任也推向储户,无疑加重了储户责任,有违公平原则,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难以成立。
  被告上海交行向原告顾骏发行的太平洋借记卡,其上有“银联”联网标识,能在具有全国银行卡联合组织成员资格的其他银行进行跨行交易。在跨行交易中,其他银行是上海交行的代理行,与顾骏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顾骏因在其他商业银行使用自助银行而与银行发生的储蓄合同纠纷,还应当以发卡行上海交行为合同当事人。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上海交行在储蓄合同中,负有保障交易场所安全、防范犯罪发生、向储户及时通知犯罪手段和保障存款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义务。上海交行未尽相关义务,导致原告顾骏借记卡内的资金短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 日判决:
  被告上海交行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顾骏10068元及此款自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活期存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元,由被告上海交行负担。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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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于看完了``````````
原帖由 魔 于
17:40 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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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都是素材
剧本我们已经弄好了
原帖由 D调的 于
21:27 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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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这个素材蛮有代表性的..
真积极啊~~~~~~~~~~~
原帖由 潇湘妃子 于
18:27 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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吃这口饭的
原帖由 D调的 于
22:51 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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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错不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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