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药准字药品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吗

食药监曝9批中药产品含致癌物 涉及国药控股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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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对黄柏、延胡索等中药材及中药饮片进行了专项监督抽检,分别从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环节进行了抽样,共检出9批不合格产品含有非食用物质金胺O,上市公司国药控股下属广西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被涉及。  诺贝尔奖获得者中国科学家屠哟哟将中医中药推向了国际舞台,舆论场风光,而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中药产品频曝安全隐患事件,难过质量大关,也正因此,经过数十年努力,目前国内还尚未有任何一款中药产品进入国际医药主流市场,产品遭遇尴尬境地。  银杏叶事件之后,中医药材又陷质检安全漩涡。  近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下称“食药监”)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对黄柏、延胡索等中药材及中药饮片进行了专项监督抽检,分别从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环节进行了抽样,共检出9批不合格产品含有非食用物质金胺O,上市公司国药控股下属广西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被涉及。  抽检不合格中药产品信息如下:  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发现标示为安国市万联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安徽易元堂中药饮片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沪昆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亳州市长生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亳州市贡药饮片厂、国药控股广西中药饮片有限公司6家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7批黄柏检出金胺O;经广州市药品检验所检验,发现标示为安国市辉发中药饮片加工有限公司生产的1批延胡索、运城市风陵渡开发区华昌药业有限公司售出的1批延胡索检出金胺O。  据了解,金胺O是一种化学染色剂,曾发现被用于劣质黄柏、蒲黄、延胡索等中药材、中药饮片的非法染色,他对人体具有一定毒性作用,长期过量食用易损伤肝肾,国际癌症研究所(IARC)甚至将其列为人类致癌化合物。  事实上,有毒物质金胺O并不是第一次在我国的中药产品中被检测出。  早在2012年9月,国家食药监就发布通告称,在中国重要的中药材产区和主要集散地安徽,有12家涉案企业涉嫌用化工色素金胺O进行染色等问题。  中药产品频出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其成分复杂,导致质量难控。  在业内人士看来,传统中药存在两个“不清楚”:一个是作用物质不清楚,另一个是作用机理不清楚。它们带来的问题就是盲目,导致质量控制困难。  “如果中药的质量控制只是依赖人的经验,就无法保证质量和恒一性。这也是中国中药发展的大障碍。” 沃特世公司(WAT.NYSE)质谱业务营运副总裁Brian Smith告知记者,在屠哟哟带火了中药概念之后,这家美国的上市公司尝试从中药的质量把控产业链中掘金。  “我们希望可以通过与中国科学家的合作,在中医药的质量控制过程中采用更全面的测试方法,包括指纹图谱分析、多组分定量分析、农药、重金属以及微生物污染检测等,从而坚定中药产品是否掺假,并且验证产品质量。” Brian Smith对记者补充。来源一财网)丹参保心茶副作用|说明书|作用|国药准字b_药品大全_最佳药品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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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参保心茶
最佳健康网为您提供详尽的丹参保心茶说明书、丹参保心茶作用、副作用、成分、功效等信息
批准文号:国药准字b
中文名称:丹参保心茶
商品名称:
产品规格:黑龙江北奇神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生产企业:
适应症_作用:活血化瘀。用于心血瘀阻型胸痹的辅助治疗,可缓解胸闷、心痛、心悸。
不良反应_副作用:
功效主治:
产品包装:
作用类别:
是否医保:
用法用量:开水泡服。一次1袋,一日3次。
注意事项:1.忌烟、酒及辛辣、生冷、油腻食物。2.本品仅为心血瘀阻型胸痹的辅助治疗药品,应在医生确诊后使用。3.第一次使用本品前应咨询医生,治疗期间应定期到医院检查。4.有高血压、肝病、糖尿病、肾病等慢性病严重者应在医师指导下服用。5.儿童、孕妇、哺乳期妇女、经期妇女、年老体弱者应在医师指导下服用。6.服药期间如出现其他不适应到医院就诊。7.服药3天症状无缓解,或服药期间胸闷、心痛、心悸等症状加重,或出现其他症状应立即去医院就诊。8.对本品过敏者禁用,过敏体质者慎用。9.本品性状发生改变时禁止使用。10.儿童必须在成人监护下使用。11.请将本品放在儿童不能接触的地方。12.如正在使用其他药品,使用本品前请咨询医师或药师。
贮藏方法:
主要成分:0
药理作用:
孕妇用药:每袋2.5g
儿童用药:
老年用药:否
批准日期:
药理毒理:
药物过量:
英文名称:
药代动力学:
药品本位码:22
【编码】黑【法定代表人】王泽敏【企业负责人】孙居【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址】大兴安岭加格达奇区红旗大街【分类码】Zb【生产范围】茶剂、片剂、胶囊剂、颗粒剂(含中药提取)*【省市】黑龙江省简要介绍  公司现有员工230人,其中:有高级职称13人,中级职称19人,初级职称66人;具有大中专以上学历人员124人.     公司技术力量雄厚,具有独立研发能力.为了加大研发力量,公司在省内,外聘请学者,专家11名,担任技术顾问,并与国内外大专院校建立了新产品研发长期协作关系.   公司主要以本地药用资源为依托,现已开发研制出了药品,保健食品和功能食品 &三大系列&共计44个品种的产品.其中:国药准字批号的药品3个,即润肠通秘茶和丹参保心茶,鹿哥强龙回春如意胶囊;国内批号的保健食品6个,即旗人轻身减肥茶加伴侣胶囊,鹿美人牌助眠靓妍胶囊,不老草牌灵杞芪茶,鹿强神旭东牌美灵康胶囊,靓旗袍牌秀丽软胶囊,净美畅牌奥姿软胶囊;俄罗斯批号保健食品6个,即旗人轻身减肥茶加伴侣,北奇神牌保心一品茶,北奇神牌鹿哥颗粒,东方道牌减肥软胶囊,飞鹿牌强壮胶囊,飞鹿牌减肥胶囊.省,市食字批号产品 29个.在44个产品中,有32个品种荣获国内,外大奖,其中:北芪神茶荣获泰国曼谷博览会金奖,旗人轻身减肥茶,润肠通秘茶和鹿美人助眠靓妍胶囊荣获&黑龙江省高新技术产品&称号;形体美软胶囊和鹿美人胶囊荣获2005年第五届黑龙江省新产品二等奖和三等奖.北奇神系列产品深受消费者青睐,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目前,公司正在加大新产品的研发力度,结合消费者返璞归真的追求心理,寻求与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的药品和保健品研究机构联手研制科技含量较高,适应国际市场需求的新产品,以此来扩大生产规模,提高北奇神产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   公司生产设施和检验设备先进,处国内领先水平.公司占地总面积为54,000O,厂房及附属设施建筑面积16,635O,其中:按GMP要求建设的固体制剂车间2,847O;中药前处理车间1,800O;质检中心1,400O(含在2,800O综合楼之中);附属设施建筑9,188O.生产厂区现已形成了&一能四化&的新格局,即:形成了综合生产能力,达到了中药提取与成品生产一体化,质量跟踪检测与成品生产一体化,生产用水与消防供水一体化,污水处理与城市排水一体化.在已通过GMP认证的固体制剂车间中,有茶剂,颗粒冲剂,胶囊剂和片剂四条生产线,采用30万级净化,实行全封闭生产.中药前处理车间具有水提,醇提,二氧化碳超临界萃取和低温热回流提取等综合功能,为本地中药材深加工提供了技术保证,奠定了坚实基础.质检中心配有薄层扫描仪,高效液相色谱,气相色谱仪,原子吸收仪,冷冻干燥机,超声波粉碎机等先进质检设备80多台(套),能够满足全程质量跟踪检验和数据分析,已形成了自主研发,自主检测的能力,被上级确定为大兴安岭地区理化检验中心,并达到了国家重点实验室的标准.质检中心所出具的质检报告,在与我国签订了质量相互认可的国家和地区具有同等法力效应.   公司通过引进新机制,新模式,现已构筑了以GMP管理为内容,以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为突破口,以标准化,程序化,规范化为运作模式的新平台,形成了以管理者代表为核心的辐射公司各部,办,车间的质量保证体系.公司按照GMP管理文件要求,所有工艺,设备状态和操作都用原始记录来验证;一切工作按照程序管理,真正步入了科学化管理的轨道.     公司现已形成了辐射全国和相关国家的销售网络.在国内,公司确定了&以北京,上海为中心,以各省(区)首府和直辖市为支撑点,以全国大中城市为着眼点,建立辐射全国各地销售网络&的营销思路,现已在各省(区)首府和直辖市设立了专职区域销售经理,北奇神产品正在遍布大江南北,走进千家万户.在国外,公司确定了&以日本为切入点,辐射东南亚国家市场;以俄罗斯为主打市场,构筑通往欧,美洲的销售桥梁,走向国际大市场&的营销思路.目前,公司在俄罗斯设立了销售办事处,在日本,新加坡,美国,匈牙利等国家设有代理商.     多年来,公司荣获&全国中小型企业重合同守信用先进单位&,&国家进出口二类企业&,&全省质量效益先进企业&,&国家工业企业标准化试点企业&等近百项荣誉称号.     随着企业快速发展,公司将具有更强的实力和后劲,将赢得更宽,更广的发展空间.在&十一五&期间,公司将以一流的原料,一流的设备, 一流的工艺,一流的产品,以当今消费者回归自然的美好追求.公司计划从2006年开始,每年完成的各项经济指标以30%的递增速度向前推进.届时,公司将成为大兴安岭绿色产业发展的重要支柱企业.     北奇神公司正在以新的面貌和姿态,大胆改革,勇于创新,力争早日成为上市公司,让北奇神产品美誉华夏,蜚声四海!  公司现有员工230人,其中:有高级职称13人,中级职称19人,初级职称66人;具有大中专以上学历人员124人.     公司技术力量雄厚,具有独立研发能力.为了加大研发力量,公司在省内,外聘请学者,专家11名,担任技术顾问,并与国内外大专院校建立了新产品研发长期协作关系.   公司主要以本地药用资源为依托,现已开发研制出了药品,保健食品和功能食品 &三大系列&共计44个品种的产品.其中:国药准字批号的药品3个,即润肠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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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香港联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柴湾嘉业街12号百乐门大厦四楼406-412室。
法定代表人:孙美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居晓林,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凛,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金活利生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布吉镇三联和生工业区C5型。
法定代表人:赵利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穗初,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展涛,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香港联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金活利生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活利生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专用权及反诉侵害商标专用权、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金活利生公司原名为深圳金活制药有限公司,2006年10月24日更名为深圳金活利生药业有限公司。
一、关于联华公司请求保护的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况和对该商标的使用情况
孙政联华(香港)药业有限公司于1983年7月经中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84933号商标,该商标为文字加图形商标,显示为圆形内包含有依馬达文字,核定使用商品为“红花油”。该注册商标经续展至今有效。2004年,联华公司经受让成为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联华公司提交的香港的中国委托公证人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联华公司与依马打联华世界有限公司互为股东之一,董事成员基本相同,两公司为关联公司。依马打联华世界有限公司的网站显示联华公司为其下属公司,联华公司将同样的商标在香港注册,并将该商标用于该公司制造的依马打四季平安油、依马打正红花油、依马打正活络油、依马打金龙驱风油等产品。
金活利生公司在庭审中认为该商标应该被认读为“打馬依”。
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来料加工复出口合同》、药品注册证、联华公司授权金活利生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等,综合繁体中文字从右至左的阅读习惯,认定该商标应当被认读为“依馬达”。
二、关于依马打正红花油的药品进口、药品标准的相关情况
(一)关于依马打正红花油的药品进口的事实。
1993年、1997年和2002年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药品注册证》和《医药产品注册证》等证据,显示从1993年10月开始,联华公司委托深圳永祥公司取得依马打正红花油的《进口药品注册证》,作为进口药品进入中国大陆市场。根据金活利生公司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和联华公司提供的证据,自2005年起,联华公司委托深圳市金活制药有限公司办理《医药产品注册证》,并由深圳市金活医药公司通过依马打联华世界有限公司进口依马打正红花油。
1993年至2002年的《进口药品注册证》和《医药产品注册证》显示“依马打正红花油”作为产品名称或商品名称获得注册审批。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日出具的《进口药品审评意见通知件》(通知编号ZT2000025)中申报商品名为“依马打正红花油”,通用名称为“正红花油”。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02年出具《医药产品注册证》将“依马打正红花油”作为药品名称和商品名称共同批准。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03年出具的《药品补充申请批件》(批件号)上载明,商品名称和药品通用名称为依马打正红花油。
(二)依马打正红花油取得国家药品标准以及《药品注册批件》的事实。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文公布依马打正红花油试行标准,试行标准编号为YBZ。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标准(试行)载明该标准自日试行,试行期2年。
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药品注册批件》(批件号)将“依马打正红花油”作为药品通用名称予以批准,其依据的药品标准编号为YBZ,药品生产企业为深圳金活制药有限公司。2011年3月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药品再注册批件》将“依马打正红花油”作为药品通用名称再次予以批准,并列明药品标准依据的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标准编号YBZ。
庭审中,金活利生公司承认2007年底申请将该标准转为正式标准,但至庭审时尚未被批准。
三、联华公司与金活利生公司就依马打正红花油产品合作情况
2003年11月,联华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称联华公司授权金活利生公司在中国境内办理“依马打正红花油”的国药准字申请等事宜。
2005年1月联华公司再次出具《授权委托书》,称授权金活利生公司在中国境内进行依马打正红花油产品的生产,并委托其办理注册申报事宜。
联华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及出具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注册司的证明显示从2005年起联华公司委托金活利生公司代理依马打金龙驱风油和依马打正红花油的产品注册证再注册的申报工作。
2004年10月起,联华公司与金活利生公司签订《来料加工复出口合同》,合同明确联华公司为依马打正红花油的生产厂家并拥有“依马打”品牌的注册商标;联华公司委托金活利生公司加工生产包装依马打正红花油;金活利生公司承诺不会生产加工与联华公司商标相似的同类产品。委托加工时间持续至2009年12月31日。双方均确认委托加工合同于2010年初终止。
四、双方争议情况
2010年3月8日,联华公司在《中国经营报》刊登《公开声明》,声明称撤销联华公司出具给包括金活利生公司在内的相关公司所有授权和委托。2010年10月28日,金活利生公司产品的销售公司浙江震元股份有限公司收到联华公司的《律师函》,称震元公司销售的金活利生公司的依马打正红花油侵害联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金活利生公司明确要求法院确认从2006年3月金活利生公司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依马打正红花油《药品注册批件》开始,其生产该药品的行为不构成侵犯联华公司第1849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联华公司认为金活利生公司以金活利生公司名义生产依马打正红花油药品的时间自2010年9月开始,故要求对金活利生公司自2010年生产侵害联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赔偿。双方均未对自己主张的金活利生公司以自己名义生产依马打正红花油的时间举证。
金活利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生产的“依马打正红花油”产品的包装盒。包装盒上“依马打正红花油”呈竖式排列,同时也明显标注了“深圳金活利生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字样以及金活利生公司的注册商标。包装盒注明的生产日期为2010年5月4日。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前双方均存在委托加工合作行为,联华公司也一直未提出金活利生公司有生产侵害联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结合金活利生公司提交的依马打正红花油外包装盒标注的时间,应认定金活利生公司以自己名义生产依马打正红花油的时间应自2010年后。
五、相关行业对有关正红花油、红花油以及依马打正红花油的辨识情况。
联华公司主张依马打正红花油并未在有关的医药行业类被认定为通用药品名称。联华公司提供的(2011)沪黄证经字第7992号公证书,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官方网站公布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进行了公证。在该目录中,正红花油作为药品类别出现,未在药品类别中见到依马打正红花油。(2011)沪黄证经字第9319号公证书对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的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进行了公证。在该目录中仅公布了正红花油为药品类别,并未在药品类别中见到依马打正红花油。(2011)沪黄证经字第8181号公证书对北京积水潭医院的官方网站进行了公证。该网站中医科公布的常用药品栏中公布了正红花油,并未在常用药品中见到依马打正红花油。在对正红花油的介绍中明确记载药品名称和通用名称均为正红花油。
金活利生公司未对此进行举证。
另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8年10月15日出具的《关于药品试行标准有关的意见》(国食药监注函【2008】137号)称,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药品标准包括国家局颁布的药品注册标准,药品试行标准属于药品注册标准,也是国家标准,其收载的药品名称为药品通用名称。药品试行标准应当由药品生产企业按照规定提出转正申请,企业在办理药品试行标准转正期间,应当按照试行标准进行生产。
金活利生公司向国家商标局对第5811596号“依马打”(核定使用商品为人用药油等)提出异议,其理由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从2006年3月起将“依马打正红花油”作为“药品通用名称”,发出《药品注册批件》。国家商标局于2011年1月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42752号裁定书,认为:“依马打商标自1982年申请并一直持续使用至今,在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依马打为药品通用名称证据不足。裁定异议人异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金活利生公司已对此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
再查,庭审中,联华公司确认在金活利生公司生产依马打正红花油产品前,中国大陆市场提供药品名称为“依马打正红花油”的厂家只有联华公司。金活利生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无法证明是否有其他生产厂家提供该药品。
金活利生公司的本诉请求为:一、确认金活利生公司产品“依马打正红花油”使用的是药品通用名称,不构成对联华公司第184933号注册商标侵权;二、联华公司赔偿金活利生公司产品销售损失201万元。
联华公司的反诉请求为:1.确认“依马打正红花油”侵害其“依马打”注册商标(第25号商标)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金活利生公司停止商标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令金活利生公司赔偿400万元。4.判令金活利生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以及维权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本诉属于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反诉原告提出的系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反诉原告联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出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二、金活利生公司是否是构成本诉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的适格原告。三、金活利生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上标注“依马打正红花油”是否构成侵害联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即金活利生公司在产品上使用包含有“依马打”文字是否有正当理由。
一、联华公司所提反诉是否超范围,应否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反诉是本诉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与本诉牵连的诉讼请求。反诉的目的,旨在通过反诉,抵消或者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具体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是相同的事实以及法律关系。本案中,本诉原告提出的是确认不侵犯第1849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涉及的只有一个商标,反诉涉及三个商标以及不正当竞争。因此,反诉提出的针对侵害第4920135号商标和第6051835号已经超出了本诉所要求确认的不侵犯第1849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范围。至于反诉原告所诉反诉被告不正当竞争,不正当竞争案件与确认不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不仅在诉的对象上不同,审理确认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也不相同,不属于与本诉“有直接关联的请求”。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对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被告侵害其第4920135号和第6051835号商标及不正当竞争之诉不予审理。
二、金活利生公司是否是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的适格原告。
确认不侵权诉讼的成立条件是:当事人受到了知识产权权利人指控其侵权的警告;知识产权权利人未向有权处理该纠纷的人民法院或行政管理部门投诉;被警告人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侵权,且因权利人未及时向有权部门要求处理该纠纷,导致被警告人的权利遭受损害。
金活利生公司产品的销售公司收到联华公司的《律师函》,没有证据证明联华公司向有权部门提请处理纠纷,而金活利生公司认为自己制造的依马打正红花油使用的是药品通用名称,没有侵害金活利生公司的第184933号注册商标,且认为联华公司的行为已损害其利益。因此,金活利生公司有权提起不侵害商标权之诉。
三、金活利生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上标注“依马打正红花油”是否构成侵害联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审法院认为,第184933号注册商标“依馬达”商标是臆造词汇,且1983年就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长期使用,负载了较高商誉,有较高的显著性,应予以保护。
但同时应注意到,药品是一种特殊商品,对公众的健康、生命权影响巨大,国家因此对药品的生产、销售进行必要的监管。这种监管包括实施国家药品标准制度。国家药品标准,其内容包括质量标准、检验方法以及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药品标准包括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药品标准,后者也即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标准,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给申请人特定药品的标准、生产该药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执行该注册标准,其核心在于药品技术标准化与名称通用化。《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条规定,药品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第三十二条规定,药品必须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第五十四条规定,药品包装必须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据此,生产已经纳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标准的药品,必须按照药品标准的成分以及工艺来制作,必须使用该药品的通用名称,否则,将导致药品识别困难,危及公共利益,同时,也违反了行政法规规定。
根据前述事实,联华公司分别于2003年、2005年两次授权金活利生公司在中国境内办理“依马打正红花油”国药准字申请、注册等事宜,且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日出具《药品注册批件》明确将“依马打正红花油”作为药品通用名称予以批准,2011年3月,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药品再注册批件》再次将“依马打正红花油”作为药品通用名称予以批准。由此可见,“依马打正红花油”已经被作为药品通用名称批准是客观事实,申请“依马打正红花油”并不违背联华公司意愿,而金活利生公司也已经取得了按照国家已颁布的YBZ药品标准生产名称为“依马打正红花油”的资格。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相关药品注册批件没有废止之前,金活利生公司以及其他药品生产、销售企业,要按照YBZ药品标准生产这种正红花油,不但要确保其药物的配比、生产工艺与标准一致,同时也应标注“依马打正红花油”的药品通用名称。
金活利生公司产品包装上确实标注有“依马打正红花油”字样,但金活利生公司没有单独、突出使用“依马打”三字,其与联华公司第184933号“依馬达”图形、文字组合商标也并不完全一致,且金活利生公司在其生产的正红花油产品上使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也标注了企业名称,故金活利生公司在其生产的符合YBZ药品标准的产品包装上标注“依马打正红花油”字样具有正当理由,其对“依马打”三字的使用不是商标意义上使用,也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因此,原审法院确认金活利生公司行为不构成侵犯第184933号注册商标。反诉原告联华公司关于金活利生公司侵害其第1849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金活利生公司请求联华公司赔偿产品销售损失201万元。由于金活利生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销售损失的金额,故金活利生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确认深圳金活利生药业有限公司在其产品上标注“依马打正红花油”的行为不构成侵害香港联华药业有限公司第184933号注册商标的侵害;二、驳回深圳金活利生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香港联华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80元,由深圳金活利生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56.89元,由香港联华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联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并依法改判,驳回金活利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联华公司的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联华公司承担。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依马打正红花油”是药品通用名称错误。原审判决采纳了被上诉人金活利生公司向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的《药品注册申请审查意见表》作为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向药监局申请对试行的YBZ号药品标准转正,但该份文件并未经上诉人质证,应当被排除在外,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一审法院使用该证据属程序违法。在此情况下,应认定上述试行标准在试行期届满即失效,且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五十条规定,只有国家药品标准中列载的名称才是药品通用名称,药监部门颁发的药品注册批件并非认定药品通用名称的法定依据。被上诉人依据已经失效的试行标准主张“依马打正红花油”是药品通用名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另外,从上诉人提交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商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可以看出,只有“正红花油”是药品通用名称,“依马打正红花油”并非药品通用名称。2、被上诉人的行为不仅侵害了上诉人享有的第1849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侵害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第4920135号和6051835号商标专用权,第4920135号和6051835号商标专用权应在本案中依法得到保护。3、被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依马打正红花油”药品注册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的行为不仅侵犯上诉人享有的“依马打”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被上诉人的行为应当法律制裁,法院不应因其取得有关注册批件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活利生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提出涉案药品试行标准已经失效不是事实。经被上诉人申请,药监部门于2006年3月向被上诉人发出了涉案的《药品注册批件》,该批件的药品的试行标准是YBZ,被上诉人于2007年12月25日,申请将该试行标准转为正式标准,获涉案《药品注册申请审查意见表》,2011年3月,药监部门向被上诉人发出《药品再注册批件》,该批件中的药品标准为YBZ,有效期至2016年,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药品试行标准失效”与事实不符。另外,国家药监部门依照药品注册标准向特定药厂出具的药品注册批件,是认定药品通用名称的法定依据。2、原审法院认定“依马打正红花油”是药品通用名称正确。(1)从上诉人向国家药监局申请的药品批件可以看出,上诉人自己早在2003年一直是将 “依马打正红花油”作为是药品通用名称注册申请使用的。2003年国家药监局向上诉人出具的《药品补充申请批件》(批件号为),该批件中记载药品通用名称为“依马打正红花油”;2005年11月3日国家药监局向上诉人出具的《药品注册批件》(批件号为),该批件中记载药品通用名称为“依马打正红花油”;2008年1月23日国家药监局向上诉人出具的《药品补充申请批件》(批件号为),该批件中记载药品通用名称为“依马打正红花油”;2011年国家药监局向上诉人出具的批件中,药品名称为“依马打正红花油”;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一直将“依马打正红花油”作为药品通用名称申请注册使用。(2)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上诉人于2003年、2005年授权被上诉人按照已有的国家标准注册申请被上诉人名下的“依马打正红花油”仿制药的药品注册批件,2006年3月国家药监局发布了药品通用名称为“依马打正红花油”的药品注册标准(试行),同日国家药监局向被上诉人出具了《药品注册批件》,将“依马打正红花油”定为药品通用名称,2011年3月,广东省药监局向被上诉人出具《药品再注册批件》,再次将“依马打正红花油”作为药品通用名称予以批准延期使用至2016年。多年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取得的国产“依马打正红花油”注册批件并未提出异议。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根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使用“依马打正红花油”是正当合法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3、一审法院未审理另外两个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符合民事诉讼程序。因本案本诉是确认不侵犯第1849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因此,反诉的范围应当与该注册商标有关的问题。上诉人所提的另外两个商标及不正当竞争问题超出反诉范围,不应当在本案中审理。
本院审理本案,确认上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一审庭审笔录记载,金活利生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药品注册申请审查意见表》作为证据18,证明金活利生公司已经向药监局申请对试行的YBZ号药品标准转正。联华公司在查阅该证据后,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法确认该证据,且这仅仅是形式审查,广东省药监局无权批准药品标准转正,这只是收文而已,不代表转正。上诉人联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对金活利生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药品注册申请审查意见表》进行了质证,联华公司称其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与事实不符。
金活利生公司在涉案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K加图形的组合商标。
在二审中,被上诉人金活利生公司提交了三份新证据。分别是:2005年11月3日,国家药监局向上诉人出具的《药品注册批件》,该批件“药品通用名称”为“依马打正红花油”;2008年1月23日,国家药监局向上诉人出具的《药品注册批件》,该批件“药品通用名称”为“依马打正红花油”;2011年国家药监局向上诉人出具的药品进口批件中“药品通用名称”为“依马打正红花油”。该三份证据证明,上诉人一直是将“依马打正红花油”作为药品通用名称申请注册使用。
被上诉人对该三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本诉属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反诉系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纠纷。反诉是本诉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诉讼。反诉的目的,旨在通过反诉,抵消或者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反诉与本诉必须在法律上存在牵连关系,即反诉与本诉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发生。在本案中,本诉原告提出的是确认不侵犯第1849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涉及的只有一个商标,反诉涉及三个商标以及不正当竞争。因此,反诉提出的针对侵害第4920135号和第6051835号商标专用权已经超出了本诉确认的不侵犯第1849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范围。反诉中的确认不正当竞争请求与本诉确认不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在诉的对象及事实和法律关系不同,超出了本案反诉的范围。对超过反诉范围的诉讼请求,不能在本案中全并审理,依法应驳回该部分起诉。原审法院以判决的形式驳回该部分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香港联华药业有限公司关于深圳金活利生药业有限公司侵害其第4920135号和第6051835号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邱永清
&&&&&&&&&&&&&&&&&& 审&判&员:高&静
&&&&&&&&&&&&&&&&&& 代理审判员:石静涵
&&&&&&&&&&&&&&&&&&& 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 书记员:杨锦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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