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定期支出凭单模板原件可不可以在银行取到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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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着银行存款凭条打官司 能否要回属于自己的钱?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资金往来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完成,银行存款(转账)凭条成为向对方汇过款的重要凭证。  据海淀法院法官介绍,现在有很多市民拿着银行存款(转账)凭条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返还汇款,此类案件多以不当得利纠纷和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近年来呈现大幅增多的趋势。然而虽然很多资金往来有凭条可以证明,但由于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法院并非能全部支持起诉者的请求。  现象1  存款存错卡  存款凭条可证明不当得利  2010年6月,因朋友需要用钱,杨先生选择了使用自动柜员机转账,但由于操作不慎,通过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上汇款时,输错了卡号,将5万元钱汇入了名叫李飞的账号上。  杨先生遂以建设银行未尽到警示义务,李飞不当得利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李飞返还5万元,建行承担连带责任。建行辩称,建设银行的自动柜员机都有要求确认卡号等警示功能,银行已经尽到了警示义务。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杨先生错误地将款项存到李飞卡上,李飞没有合法根据占有杨先生的该笔存款,李飞应当予以返还,杨先生作为成年人应在汇款时全面审查汇款账户,避免款项流失,法院驳回了要求建设银行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法官释法: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虽然杨先生错误地将款项存在李飞卡上,但李飞获得杨先生的汇款没有合法的依据,同时反而使杨先生受到了损失,因此李飞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将所获得的款项返还给杨先生。因建设银行在杨先生转账过程中并无责任,法院判决建设银行无责。  现象2  有合同关系  存款凭证  不能证明不当得利  王新与古静是多年的好朋友。2008年,古静承诺将位于朝阳区的一套房屋由王新使用,并由王新支付余下的房屋贷款,房屋所有权归王新。此后,王新一直使用该房屋并支付该房屋的银行贷款100余万元。但古静一直未协助王新办理产权证。王新持向古静中信银行账户汇款的凭证向法院起诉,以古静并无法律上的依据获得该款项,属于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古静返还款项一百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新确向古静中信银行账户中存入了款项,但王新向古静账户内存款,是基于双方的口头买卖合同,古静将房屋卖给王新,双方存在事实的买卖关系。古静取得该款项并非不当得利,法院驳回了王新的起诉。  法官释法:根据《合同法》规定,口头形式的合同与书面合同一样可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王新与古静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以口头形式约定古静的房屋由王新使用,由王新支付该房屋的价款。王新的存款凭证正是基于此,并非没有合法依据,现王新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法院起诉,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法院遂驳回了王新的请求。  现象3  有借贷关系  存款凭证  可证明资金往来  王军与秦波本是很好的朋友,双方资金拆借时多通过银行转账。日前,王军持向秦波的光大银行的转账凭条向法院起诉,要求秦波返还借款25万元和利息2万元。为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王军还向法庭提供了2009年3月秦波书写的借条,主要内容是,秦波向王军借款25万元,利息2万元,共计27万元,于2009年9月还清。  秦波认可收到了王军的25万元,但不是借款,而是二人创办公司时王军的出资,王军对此不予认可。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通过存款凭条可以证实王军曾经向秦波的账户存款,结合秦波向王军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秦波的公司工商档案中股东并无王军,王军对秦波的说法也不认可。综上,法院支持了王军的请求。  法官释法: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王军多次向秦波账户汇款的凭证,可以证明王军向秦波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对此秦波认可,并向王军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款数额和利息,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法院最终支持了王军的请求。(文中人物为化名) (通讯员孟凯锋 记者王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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