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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元投资公司与左晓芹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三元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因与左晓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怒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盾,被上诉人左晓芹的委托代理人许碧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左晓芹受三元公司的委托并代表三元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兰坪县河西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河西有色金属采选厂产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并根据协议由三元公司以60万元人民币的总价购买了河西有色金属采选厂(以下简称河西采选厂)。因三元公司未取得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手续,遂以左晓芹的名义,于日将河西采选厂登记注册为个人独资企业,并将该厂更名为&兰坪县三元有色金属采选厂&(以下简称三元采选厂),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为左晓芹,注册资金150万元。同日,三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任锟森作为甲方与左晓芹为乙方签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以乙方名义申办注册号为0的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河西乡大羊村腊真的兰坪县三元有色金属采选厂(合同中简称为采选厂),并聘请乙方担任法人代表,负责采选厂的日常管理和经营。双方具体约定:一、甲方投入采选厂股权收购的资金和经营生产的费用,有采选厂的所有权。甲方根据实际需要,确定采选厂发展所需资金的追加和补充。二、甲方委托乙方办理注册登记和以乙方&左晓芹&的名义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并聘用乙方担任法人代表负责采选厂的日常管理和经营。三、双方同意等甲方理顺关系后再按甲方要求办理更名到甲方或甲方另外指定的人名下。&&合同还对乙方的工资待遇、解除合同条件、劳动争议解决方案等作了约定。后因左晓芹不履行合同第三条约定,于日擅自以三元采选厂所有人的身份与傅景礼签订了《转让协议》,并将三元采选厂以60万元人民币的总价转让给了傅景礼。傅景礼于日向怒江州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了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手续,并将&兰坪县三元有色金属采选厂&更名为&兰坪县政元有色金属采选厂&。三元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按双方合同第三条约定,将三元采选厂的法定代表人左晓芹变更为王卯。三元公司提供了王卯的身份证复印件,该身份证载明:王某,男,日出生,汉族。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合同纠纷。三元公司与兰坪县河西乡人民政府签订了《转让协议》并以60万元购买该厂后,于日与左晓芹签订的《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合同第一条三元公司有采选厂的所有权的约定内容,根据《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第六条&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依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设立登记&的规定,因三元公司尚未取得外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和办理登记手续,故合同的该项约定内容属效力待定状态。而《合同》约定的第三条内容并未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条款,双方应当履行。但三元公司诉请的将三元采选厂的法定代表人左晓芹变更为王卯的诉讼请求,因三元采选厂被左晓芹转让给傅景礼,并经兰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为兰坪县政元有色金属采选厂,三元采选厂已不存在,因此《合同》的该条约定已不能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规定,本院对三元公司将三元采选厂的法定代表人左晓芹变更为王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元公司对左晓芹将三元采选厂转让给他人的程序提出质疑,因此提出受让人不是善意取得的观点,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原审法院对其观点不予采信。至于左晓芹提出《合同》是三元公司伪造的,左晓芹从未与三元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的意见,与双方同意并由原审法院委托的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相符,应不予采信。左晓芹提供的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是左晓芹单方申请、单方送检的鉴定材料,不符合司法鉴定规则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对其提供的鉴定结论不予采纳;左晓芹提出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合同》不是三元公司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交的那份《合同》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不影响对《合同》真实性的鉴定。且左晓芹不配合、不预交重新鉴定费用,其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后果。左晓芹提出《合同》涉及的主体与三元公司无关,三元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观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不相符,应不予采信。根据香港公证律师出具的任锟森的身份证明材料,三元公司是任锟森个人投资的独资企业,三元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左晓芹提出三元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的规定不相符,左晓芹提出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与三元公司原诉求的法律关系截然不同,没有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的观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对其观点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三元公司诉请的将兰坪县三元有色金属采选厂的法定代表人左晓芹变更为王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元公司承担;鉴定费1500元,由三元公司、左晓芹各承担75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三元公司不服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根据《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本案属于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的情形。但是,三元公司只完成了与河西乡人民政府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的行为,尚未开始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即出现了左晓芹不履行《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事实,致使三元公司完全不具备运营该资产的条件。因左晓芹将受三元公司之托购买的三元采选厂据为己有并获利。故三元公司诉请要求左晓芹返还其出资购买的资产(履行变更登记)的民事诉讼。在本案终结前,三元公司委托左晓芹购买的资产还没有属于三元公司所有。三元公司不能也无法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设立登记。因此,《合同》并无原判认定的无效或者效力待定的情形;二、原审中三元公司提交的怒江州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情况说明》记载:&由于办理案件的需要,将兰坪县河西三元有色金属采选厂营业执照、公章及相关材料于去年至今仍被扣于我局&。《情况说明》表明,在本案诉讼期间,左晓芹预见到对其不利的诉讼结果,擅自以三元采选厂所有权人的身份伪造三元采选厂的公章等相关资料,欺骗工商机关,将按照《合同》约定的应变更于三元公司或三元公司指定人名下的三元采选厂转让给他人。客观上使三元公司丧失本案诉讼的意义,达到其侵占三元公司资产的目的。原判罔顾左晓芹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对本案诉讼造成的妨碍,判决结果有悖民事诉讼的任务和原则。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三元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左晓芹答辩称:一、原判仅凭三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琨森个人与左晓芹有经济往来的凭据认定三元公司以60万元购买河西采选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河西采选厂是左晓芹自筹资金购买,原判对此认定错误;二、任琨森系香港居民,其在境内的投资行为受我国《外资企业法》、《合同法》及《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的法律法规的约束。《合同》实质上是以貌似合法的代为持有形式掩盖非法经营目的的无效合同;三、左晓芹依法转让其个人独资企业三元采选厂的行为合法有效。受让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三元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判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三元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核实,上诉人三元公司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提请二审法院注意本案曾经发回重审,三元公司的起诉时间应以之前诉讼的时间为准。被上诉人左晓芹提出以下异议:一、原判认定三元公司以60万元总价购买河西采选厂不当,应为左晓芹出资购买;二、原判认定三元公司以左晓芹名义将河西采选厂登记注册为个人独资企业,并将该厂更名为三元采选厂不当。三元采选厂系左晓芹自己申请设立的企业,且该厂是新设立的企业而不是更名;三、左晓芹不认为签订过《合同》,但对《合同》文本无异议;四、原判认定左晓芹擅自与傅景礼签订《转让协议》,&擅自&用语不当。除此以外,被上诉人左晓芹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您当前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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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的解除权怎么理解 & &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268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根据合同法总则规定,双方订立合同的,可以协商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解除合同的,仅限以下两种情形:   1、 发生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2、 对方当事人严重违约,包括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其主要债务;对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的。   但在承揽合同中 大山子合同律师,除以上法定解除权外,定作人还可以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只需符合以下要求:   1、 定作人应当在合同有效期内提出解除合同;   2、 定作人根据本条解除的,应当通知承揽人;   3、 定作人根据本条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合同解除后,对于已完成的部分工作,承揽人需要交付定作人。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如有剩余,也应当返还定作人。定作人预先支付报酬的 望京合同律师,在扣除已完成部分的报酬外,承揽人也应当将剩余价款返还定作人。 委托人对第三人的介入权及第三人选择相对人的权利怎么理 & & & &根据《合同法》第403条规定,在以下情形受托人负有披露义务:   第一,在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受托人应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   第二,在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 合同律师,受托人也应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   在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 京顺路合同律师,委托人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介入受托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直接向第三人主张合同权利:第一,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第三,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么有履行义务;第四,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   在受托人因委托人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第三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作为相对人而主张其权利:第一,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第三,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第四,受托人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情况,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即委托人介入合同,或者第三人行使选择权后,抗辩权的行使不受影响。   如果关于委托合同有其他法律问题,欢迎咨询北京都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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