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未还可以直接出口交刑事判决书书吗

尹某某骗取贷款案件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初中文化,无职业。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北安农垦看守所。辩护人刘长城,黑龙江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北农检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案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震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长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日,被告人尹某某使用虚假的“土地证明”,以崔某、唐某某、邹某某、宋某某、张某的名义,采用农户联保方式,通过信贷员孙某某在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红星农场信用社(以下简称红星农场信用社)骗取贷款人民币145万元。2、日,被告人尹某某以同样手段,以毕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潘某某、周某某的名义,采取农户联保的方式,通过信贷员孙某某在红星农场信用社骗取贷款人民币125万元。3、日,被告人尹某某又以同样手段,以刘某某、赵某某、曹某某、于某某、丛某某的名义,采用农户联保方式,通过信贷员孙某某在红星农场信用社骗取贷款人民币95万元。综上,被告人尹某某共实施骗取贷款犯罪三起,犯罪数额人民币365万元。现所骗取贷款人民币318万元未偿还。经侦查,被告人尹某某于日被公安机关在北安市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在量刑方面,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尹某某系初犯、部分偿还贷款、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日,被告人尹某某使用虚假的“土地证明”,以崔某、唐某某、邹某某、宋某某、张某的名义,采用农户联保借款的方式,通过信贷员孙某某在红星农场信用社骗取贷款人民币145万元。被告人尹某某将其中的5万元给唐某某使用;将其中的140万元给其父亲尹某使用,用于公司经营。2、日,被告人尹某某使用虚假的“土地证明”,以毕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潘某某、周某某的名义,采取农户联保借款的方式,通过信贷员孙某某在红星农场信用社骗取贷款人民币125万元。被告人尹某某将其中的5万元给李某某使用;将其中的5万元给毕某某使用;将其中的115万元给其父亲尹某使用,用于公司经营。3、日,被告人尹某某使用虚假的“土地证明”,以刘某某、赵某某、曹某某、于某某、丛某某的名义,采用农户联保借款的方式,通过信贷员孙某某在红星农场信用社骗取贷款人民币95万元,并给其父亲尹某使用,用于公司经营。综上,被告人尹某某共实施骗取贷款犯罪三起,共计骗取贷款人民币365万元,已偿还47万元。案发后,骗取贷款中仍有318万元未偿还。被告人尹某某于日被公安机关在北安市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证实,红星农场信用社的主体资格,系依法成立并经营的金融机构;2、红星农场信用社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1份、联保小组成员、联保成员财产共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及证明、虚假土地证明1份、农户基本信息采集表5份、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5份、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5份、放款通知书5份证实,日,被告人尹某某使用虚假的土地证明,以崔某、宋某某、邹某某、唐某某、张某五人的名义,采用联保借款的方式骗取红星农场信用社贷款共计145万元的事实;3、红星农场信用社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1份、联保小组成员、联保成员财产共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及证明、虚假土地证明1份、农户基本信息采集表5份、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5份、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5份、放款通知书5份证实,日,尹某某使用虚假的土地证明,以毕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潘某某、周某某五人的名义,采用联保借款的方式骗取红星农场信用社贷款共计125万元的事实;4、红星农场信用社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1份、联保小组成员、配偶身份证明复印件及证明、虚假土地证明1份、农户基本信息采集表5份、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5份、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5份、放款通知书5份证实,日,尹某某使用虚假的土地证明,以刘某某、赵某某、曹某某、丛某某、于某某五人的名义,采用联保借款的方式骗取红星农场信用社贷款共计95万元的事实;5、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15份证实,日,红星农场信用社对逾期未偿还的145万元贷款下达催收通知书;日,红星农场信用社对逾期未偿还的125万元贷款下达催收通知书;日,红星农场信用社对逾期未偿还95万元贷款下达催收通知书的事实;6、红星农场第某作业区于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在2012年只有崔某在该区承包过66.6亩土地;邹某某、唐某某、宋某某、张某均未在该区承包过土地的事实;7、红星农场第某作业区于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在2012年毕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潘某某、周某某均未在该区承包过土地的事实;8、红星农场第某作业区于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在2012年赵某某、刘某某、曹某某、丛某某、于某某均未在该区承包过土地的事实;9、协议书及借据共7份证实,尹某某以张某的名义贷款30万元;以宋某某的名义贷款30万元;以崔某的名义贷款28万元;以张某某的名义贷款28万元;以潘某某的名义贷款25万元;以毕某某的名义贷款25万元,均全部由尹某某使用并承诺偿还本金、利息;尹某某以李某某的名义贷款27万元,其中尹某某使用22万元,并承诺偿还本金、利息;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尹某某犯罪时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11、户籍注销证明证实,孙某某现已死亡;12、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公安局红星公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2份证实,邹某某是联保户之一,现不在辖区内,无法联系;张某某于2013年12月份辞去红星农场第某作业区主任职务,全家外出打工,现无法联系;13、红星农场信用社出具的情况说明、损失报告、尹某某贷款及还款明细各1份证实,董某某、蔡某某、黄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原借款合同书内不存在;尹某某骗取贷款合计365万元,现已偿还47万元,剩余318万元未偿还的事实;14.到案经过及案件侦查终结报告书证实,此案受、立、破情况。尹某某于日被公安机关在北安市抓获。1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份,尹某某及其妻子丛某某找到王某某及其丈夫张某帮贷款。后来尹某某以崔某、唐某某、邹某某、宋某某、张某的名义办理的五户联保贷款。直到2013年6月份,红星农场信用社找张某催还贷款时,才知道尹某某用其丈夫张某的名所贷款的30万元未偿还,后经多次劝其还款未果,于日报案的事实;1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除与证人王某某证实的内容一致外,还证实自己只向尹某某提供身份证、结婚证,其他贷款材料均由尹某某自己办理,土地证明系假的,农户基本信息采集表也不是张某填写的事实;17、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份,尹某某及其妻子找到宋某某帮忙贷款,后尹某某以五户联保的方式在红星农场信用社以宋某某的名义贷款30万元,以张某的名义贷款30万元。宋某某只向红星农场信用社提供身份证、结婚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上签字和捺手印,而土地证明和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农户基本信息采集表的签字都是假的事实;18、证人丛某某(系尹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张某、宋某某、张某某贷款是尹某某联系的,丛某某只是在尹某某指使下通知过张某媳妇王某某、董某某到信用社签字。日,在宋某某的要求下,丛某某在一张手写的关于贷款的条子上签过字。丛某某也帮尹某某贷过款,只到信用社签字,其他手续均为尹某某办理。丛某某没有在第三作业区承包过土地的事实;19、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份,崔某受张某某所托,到红星农场信用社在尹某某拿的一份合同上签字,并帮尹某某贷款28万元的事实。崔某只向信用社提供身份证,并在发放贷款凭证上签字、捺手印,而贷款所用的土地证明、夫妻关系证明和农户贷款租赁合同都是假的事实;2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份,尹某某找到张某某,让其帮找两个人并以他们的名义贷款,后张某某找到崔某和冯某某,因冯某某在银行有贷款,所以冯某某找到潘某某以其名义贷款给尹某某使用。2011年12月份,张某某在尹某某的请求下,拿虚假的一张空白土地证明找到第某管区王某某签字。2011年年底,张某某找侯某某让其找两个人帮尹某某贷款,后侯某某找李某某和毕某某帮尹某某在红星农场信用社贷款的事实;21、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份,唐某某受于某某之托在红星农场信用社帮尹某某贷款28万元。唐某某只向信用社提供身份证和结婚证明,并在发放贷款凭证上签字、捺手印,其他材料均系尹某某所提供,都是假的。邹某某系五户联保之一。唐某某使用5万元贷款的事实;2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初,王某某未核实张某、宋某某、崔某、唐某某、邹某某是否在其所管辖管理区种地的情况下,在农业科张某某的要求下,在一份空白土地证明上签字的事实;23、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第某作业区开过土地证明,而且崔某夫妻关系证明的签字系侯某本人签字的事实;2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份,李某某找到侯某某以其父亲李某某的名义在红星农场信用社贷款27万元,当办理贷款手续时才知道此笔贷款系尹某某使用,后发放贷款时尹某某给李某某5万元,剩余22万元被尹某某使用。李某某只向信用社提供了身份证,签字也是李某某所签,其他手续均系尹某某自己办理,土地证明是假的事实;2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内容相同;26、证人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份,毕某某在红星农场信用社找到侯某某贷款30万元,其中自己使用5万元,剩余25万元被尹某某所用。毕某某只向信用社提供身份证、户口、结婚证明,并在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和发放贷款凭证上签字、捺手印,其余手续均为尹某某办理,都是假的事实;27、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侯某某受张某某之托曾找过李某某,李某某又找到其父亲李某某和其岳父毕某某帮尹某某在红星农场信用社贷款,后李某某还款7万元。尹某某给李某某、毕某某出具过两次凭证,一次是贷款后,一次是2014年开春的事实;2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日,张某某受尹某某请求帮其在红星农场信用社贷款28万元至今未还,当时张某某只向尹某某提供了身份证,并在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和发放贷款凭证上签字、捺手印,其他贷款所需材料均是尹某某办理。张某某与尹某某之间有还贷协议,因尹某某未在家,系尹某某妻子丛某某代签的事实;29、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份,潘某某受冯某某之托在红星农场信用社帮尹某某贷款25万元至今未还。潘某某只向红星农场信用社提供户口、身份证、离婚证,农户贷款租赁合同等签字是真实的,其他手续均为尹某某所办理,土地证明是假的事实;30、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冯某某受张某某之托找到潘某某在红星农场信用社帮尹某某贷款25万元给其收黄豆使用的事实;3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份,单位领导于某某找到周某某在红星农场信用社贷款。次日,于某某从单位拿1张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周某某到信用社在相关手续上签字,后贷款15万元。直至2013年1月份,信用社催缴还贷时,周某某得知此笔贷款由尹某某使用未还的事实。贷款中所用的土地证明、离婚证丢失证明、农户基本信息采集表的信息均是假的,至于提供者是于某某还是尹某某并不清楚,周某某只在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和信用社借款凭证上签字和捺手印的事实;3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份,于某某应尹某某请求找到周某某帮尹某某在红星农场信用社贷款的事实;3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份,王某某在未经核实李某某、毕某某、张某某、潘某某、周某某是否在其所管辖管理区种地的情况下,在主任张某某的要求下,在一份土地证明上予以签字的事实;3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份,刘某某受曹某某之托在红星农场信用社帮尹某某贷款18万元至今未还。刘某某只向尹某某提供过身份证,其他材料都是尹某某提供的,其中土地证明、单身证明均系假的,刘某某只在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上签字和捺手印的事实;3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份,赵某某受曹某某之托帮尹某某在红星农场信用社贷款18万元。赵某某只向信用社提供身份证,其他材料不是其提供的事实;36、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份,曹某某受丛某某之托在红星农场信用社帮尹某某贷款20万元。曹某某只向信用社提供身份证和单身证明,在红星农场信用社借款凭证上签字和捺手印,其他材料均是尹某某办理,是假的。2012年曹某某曾找刘某某、赵某某帮尹某某贷款的事实;37、证人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在丛某某家,尹某某找曹某某帮其找两个人贷款,丛某某也表示赞同的事实;38、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份,于某某受尹某某请求在红星农场信用社帮尹某某贷款19万元至今未还。于某某只提供身份证、其余材料均由尹某某提供,土地证明是假的。于某某曾找过唐某某、邹某某帮尹某某贷款的事实。39、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份,林某某曾给刘某某、赵某某、曹某某、丛某某、于某某等人开具的土地证明上签字的事实;40、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郑某某在明知刘某某、赵某某、曹某某、丛某某、于某某五人的土地证明及单身证明是虚假的而在上面签字,并找雷某某在其上面签字。郑某某当时签的名为刘某某,平时签字也都是此种签法的事实;41、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日,雷某某曾给赵某某、曹某某、刘某某、丛某某、于某某五人的土地证明签字的事实;4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尹某某在红星农场信用社共计三组贷款,人民币365万元,尹某某已归还部分贷款,剩余300多万元未偿还。王某某于2013年6月份和高某某催缴时,尹某某承认此三组贷款系其办理并使用,便在催款通知书签字的事实;4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内容相同;44、证人和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和某某到红星农场信用社接任主任后,曾找过尹某某催缴贷款,尹某某承认该三笔贷款共计365万元,剩余318万元未偿还,应由其偿还,并签承诺还款书的事实;45、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尹某某在红星农场信用社贷过300多万元,其中一部分用于公司周转,关于办理贷款相关事宜均系尹某某一人所为的事实;46、被告人尹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尹某某使用虚假土地证明,以五户联保方式,在红星农场信用社分三次骗取贷款共计300余万元,用于给其父亲收粮使用,后偿还40余万元,至今还有300余万元贷款未偿还的经过。第一次系2011年12月左右,尹某某找到张某某在红星农场作业区开的虚假土地证明,并找到张某、宋某某、崔某,并让崔某帮找两个人,以五户联保方式在红星农场信用社通过信贷员孙某某贷款100余万元,唐某某和邹某某分别使用5万元,剩余贷款被尹某某使用;第二次系2012年1月份左右,尹某某用孙某某开的虚假土地证明,找到毕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潘某某、周某某以五户联保方式在红星农场信用社通过信贷员孙某某贷款100余万元,其中孙某某使用20万元,贷款户使用一部分,大部分被尹某某使用;第三次系2012年5月份左右,尹某某让孙某某找人开虚假土地证明,分别找到刘某某、赵某某、曹某某、丛某某、于某某以五户联保方式在红星农场信用社通过信贷员孙某某贷款100余万元,其中于某某使用一小部分,剩余部分被尹某某使用。上述证据由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后,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辨认和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陈述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向金融机构提供虚假材料,多次以欺骗的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合计365万元,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骗取贷款罪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尹某某系初犯、部分偿还贷款,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客观事实并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不符合客观事实,并且被告人及辩护人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观点成立,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尹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部分返还贷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尹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违法所得赃款318万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红星农场信用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海峰审 判 员  赵 富代理审判员  牟进全二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桐</d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孙某峰、张某现骗取贷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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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初字第00270号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峰,男。被告人张某现,男。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峰、张某现犯骗取贷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代理检察员尚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峰、张某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被告人孙某峰在建设银行长葛支行贷款过程中,编造虚假的财务报表,并伙同被告人张某现伪造虚假的购销合同提供给银行,从建设银行长葛支行贷款300万元,被告人孙某峰贷款300万元后,没有按照用款申请使用信贷资金,致使该笔贷款到期后没有归还,给建设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峰又偿还本息元,并与建设银行许昌分行达成还款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其它证明材料。被告人孙某峰伙同张某现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孙某峰系主犯,张某现系从犯;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峰辩称:我是为他人担保代为还款造成资金紧张才贷该笔款项,目前仅余100万元尚未偿还银行,那100万元是我的担保人拿走了,希望给我时间让我筹款归还银行。被告人张某现对长葛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被告人孙某峰在向中国建设银行长葛支行申请贷款过程中,编造虚假的财务报表,并伙同被告人张某现伪造虚假的购销合同提供给银行,从中国建设银行长葛支行骗取贷款300万元。孙某峰取得贷款300万元后,没有按照用款申请使用信贷资金,致使该笔贷款到期后没有归还,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案发后,孙某峰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孙某峰供述:我是长葛市恒通橡胶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股东是我和我母亲初××两人,但她并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2013年我公司资金短缺,为了在银行贷款,我就委托孙××把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到1500万元。2013年5月份,我从建设银行长葛支行贷款300万元。贷款手续中的审计报告和财务报表是我找许昌的人根据我公司的财务报表按照银行的要求整理成虚假报表去办理审计报告等手续,想在银行贷款必须做盈利的报表,我公司从2012年起因还别人贷款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所以这些财务报表反映的资产总额、未分配利润都是虚高的。这次贷款理由是需要流动资金,并且合同金额得和贷款金额接近,我就找长葛市圣帆橡胶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某现,给他说从银行贷款需要购销合同,他就同意了,我做好一份购销合同后找张某现,他给我盖了章。贷款300万元钱没有用到合同约定的用途上,银行监管把这300万转到圣帆公司帐上,圣帆公司再想法转给我,担保人使用了100万,我自己使用了2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了。现在这笔贷款已到期了,但我和我的公司都没有钱还。2、被告人张某现供述:日我开办的长葛市圣帆橡胶有限公司和孙某峰的长葛市恒通橡胶有限公司签订的总金额391万元、编号为这份购销合同是一份虚假的合同,也没有履行,孙某峰的目的就是骗取银行的300万元贷款。他当时找到我,称他在长葛市建设银行贷款300万元必须向银行提供购销合同,让我和他签订一份虚假的购销合同,我就同意了。日长葛市恒通橡胶有限公司通过长葛市建设银行往我的上海浦发银行许昌支行帐户上汇入300万元,我把公司的印章、法人代表的印章及浦发银行的帐户都给孙某峰了,汇款业务都是他自己办理的,至于钱的具体去向和用途,我不知道。3、证人王××(系中国建设银行长葛市支行副行长)证言:长葛市恒通橡胶有限公司于日在建设银行贷款300万元,贷款理由是企业生产经营周转,当时向银行提供的有企业的基础资料、近两年的审计报告、近期的财务报表、购销合同。贷款于2014年到期,孙某峰到期后既不付息也不还款。4、证人赵××证言:2013年5月份,孙某峰让我的长葛市宏富泰精密铸造厂为他在长葛建设银行贷款做担保,条件是他从建行贷出300万元让我用100万元,我就同意了。但贷款出来后他没有让我用。日贷款到期,孙某峰未还款也不付息,4月份利息还是我替孙某峰付的。孙某峰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建设银行的300万元贷款不打算还了。5、证人侯××证言:我是2013年4月份去孙某峰公司兼职会计。2013年5月份孙某峰在建设银行长葛支行贷款300万元,贷款资料里边的企业基础资料、年度的审计报告在公司电脑里存的有,我不知道是谁做的,孙某峰让我直接从电脑里打印出来并交给我贷款时近期的财务报表让我整理一下送到建设银行。贷款之后即2013年6月至11月的公司财务报表是公司兼职会计孙××通过QQ邮箱发给我的,我再打印出来提供给建设银行。6、证人孙××证言:我2013年4月至11月给孙某峰的公司做兼职会计,工作就是每月要财务报表了我就做好用QQ邮箱发给他公司的专职会计侯××。2013年4月我接手时侯××给我了2011年、2012年度公司的审计报告和2013年前三个月的财务报表,我根据她提供给我的报表每个月继续往下做。按正常来说财务报表是依据原始单据做的,我问侯××要过,她都提供不出来。侯××说这些报表是提供给银行的,银行要求每个月的净利润、业务收入、资产总计都要增加百分之二十,让我按要求递增,我每个月做的都是按百分之十左右来递增的,这些报表都是凭空造出来的。我那段时间去过厂里三回,每次去都没有生产,我觉得财务报表上她还要求收入额、净利润不停增加,与实际相差太远。月份的财务报表是我做的,从报表上看恒通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利润持续增加。7、证人宋××证言,证明了2013年5月份,孙某峰的长葛市恒通橡胶有限公司虚构购买长葛市圣帆橡胶有限公司原材料的理由从建设银行贷款300万元,该款项转账至宋××以长葛市恒丰纺织有限公司在长葛市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宋××扣除了之前孙某峰所欠其款项后,将剩余的288.6万通过其民生银行的账户转给了孙某峰。8、长葛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长葛市恒通橡胶有限公司工商档案、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长葛市恒通橡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孙某峰,2014年1月该公司注册资本由600万元增加到1500万元。9、长葛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长葛市恒通橡胶有限公司2011年、2012年及月份纳税申报财务报表,显示该公司资产总额持续在600万元左右,利润均为亏损。10、刑事控告书,显示中国建设银行长葛支行于日向长葛市公安局控告被告人孙某峰在该行贷款300万元逾期未还、并转移、隐匿资产逃避银行债务。11、贷款资料一套,包括中国建设银行信贷业务申请书、用款申请、购销合同、孙某峰的身份证、长葛市恒通橡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2011年度、2012年度审计报告及2013年2月、6至11月份资产负债表、利润表、长葛市宏富泰精密铸造厂营业执照、该公司月份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贷款合同,证明被告人孙某峰提供虚假的购销合同和财务报表,于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许昌分行签订借款金额为300万元的贷款合同。12、银行电汇凭证、对账单、交易明细一组,显示中国建设银行长葛支行于日将被告人孙某峰在该行贷款300万元电汇至长葛市圣帆橡胶有限公司账户,次日该笔款项先后通过长葛市恒丰纺织有限公司、刘翠及宋长明的账户转入孙某峰的账户。13、现金交款单,显示赵富贵代被告人孙某峰偿还2014年4月份贷款利息16131.66元。14、中国建设银行许昌分行长葛信贷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建设银行凭证、还款计划书、中国建设银行长葛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显示被告人孙某峰于日至同年8月25日期间先后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元、利息元,本息共计元,并制定还款计划,于日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中国建设银行于日又收回贷款本金100万元,被告人孙某峰尚欠贷款本金元未还。15、户籍证明二份,证明被告人孙某峰、张某现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6、前科情况查询证明二份,证明被告人孙某峰、张某现均无违法犯罪记录。17、到案经过二份,证明被告人孙某峰系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现系传唤到案。18、破案报告、结案报告,证明了本案的侦破情况。综上,以上各项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人孙某峰利用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制作虚假的财务报表骗取银行贷款300万元,以及被告人张某现明知孙某峰为骗取银行贷款而与之签订虚假购销合同的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峰为支持其辩护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合作协议、收条复印件,显示被告人孙某峰与长葛市宏富泰精密铸造厂于日签订协议,明确孙某峰由长葛市宏富泰精密铸造厂担保在中国建设银行贷款300万元中由长葛市宏富泰精密铸造厂借用100万元,该厂于贷款到期后归还孙某峰、共同偿还银行;该厂负责人赵××于日出具收条收到该款。上述证据不符合据以定案的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的定罪量刑缺乏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峰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被告人张某现明知孙某峰为骗取银行贷款而与之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构成骗取贷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孙某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现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孙某峰已偿还大部分贷款本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峰辩称其是为他人担保代为还款造成资金紧张才贷该笔款项、目前仅余100万元尚未偿还银行、且该100万元系其担保人使用。经查,孙某峰贷款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其将其中部分款项交与担保人使用,其行为本身即已违反贷款合同的约定;贷款原因亦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其辩解目前仅余100万元尚未偿还银行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依据该情节可酌情对孙某峰从轻处罚,该辩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某峰、张某现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峰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现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李春红审判员  岳全中审判员  徐纪斗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尹亚书</d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长葛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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