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是上市公司股份法院财产保全可否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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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鑫欣曲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祝明峰在发生借款14万元关系时,签订了《股票质押贷款补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所属的上市公司股票质押给原告,以担保将来履行还款义务,而该担保的资金帐户正是原告申请保全的帐户。原、被告双方还在合同中对质押的期限、质押期满后股票的处理、质押期间若遇股市下跌如何处理股票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原告,原告将其交于该股票帐户所在的证券营业部,授权委托书注明的期限与质押期限相同。贷款期满后,被告归还借款9万元,尚欠5万元未付,被告曾就此5万元几次向原告申请续当,原告同意续当,但双方并未就股票质押再有约定,而且授权委托书过期后也未再续。现被告仍未支付欠款5万元,且下落不明,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并申请对被告所有的价值3万元的上市公司股票进行保全。
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准许原告申请,并到证券营业部办理了保全手续。同时,通过查询发现,被申请人在该证券营业部的资金帐户当日有资金446.98元,*ST四通股票23800股,价值35700元。鉴于股市变化较大,案件承办人为了保证被申请人能获取最大收益,在依法冻结被申请人资金帐户的同时,准许被申请人在冻结期内买卖该支股票,但帐户余额在30000元以内不得转移。
之后,申请人又提出:被申请人所拥有的*ST四通上市股票,因2001、2002、2003年连续三年亏损,于2004年暂停上市一年,2005年系重新上市。根据我国《证券法》第56条的规定,如果2006年3月31日公布2005年财务报告时,该股票所属公司仍为亏损,则当日该支票将被停牌,也就意味着该支股票的价值将会大幅度下跌,根据该支股票发布的现有信息,很有可能于2006年3月31日停牌。由于被申请人现在下落不明,而该资金账户是申请人知道的被申请人唯一的资金来源。因此,申请人申请法院对被告的股票予以变现,以利于将来判决的执行。
申请人、被申请人之间的诉讼案还未开庭审理,申请人就申请把保全的被申请人的股票予以变现,这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中都是一个新问题。针对这一问题,审理案件的合议庭形成了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1.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同意变现。2.保全的目的已经达到,不同意变现。
持第一种意见的理由有二:其一,原告依双方的质押合同,对被告帐户的股票享有担保物权,在出现危及担保物权行使的时候,原告可依据其所享有的担保物权要求对股票进行变现,以维护自己的权利;其二,《民诉意见》第9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本案的情况可适用该条“其他不宜保存的物品”,对被告股票予以变现。而且,《民诉法》第96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原靠也愿意承担风险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有四:其一,双方签订的质押合同是对原借款合同的担保,之后,双方的借款合同因续当而出现多次变更,且原质押合同已明确约定了质押期限,因此,原、被告双方的质押合同已失效,原告不再享有担保物权;其二,《民诉意见》第99条规定的鲜活物品,如不及时处理,必然会造成损害。但股票因其价值的不确定性,不予变现不是必然会有损害,因此,本案中的股票不能适用《民诉意见》关于“其他不宜保存的物品”的处理方式;其三,股市变化很大,可能股票的所有者会出于投机心理,愿意以其他财物履行债务而保留股票,如果法院在未征得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把股票变现,就会剥夺了股票所有人的选择权,而本案被告一直下落不明,无法知道其意思表示;其四,法院依法冻结被告的资金帐户,已实现了保全关于防止被告转移财产的目的,而且,股票的价值波动太大,不到公布财务报告的那天,谁也不能妄下结论说被申请人的股票会被停牌。因此,本案保全的股票不能予以变现。
(作者单位:盘龙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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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不同的法院同一天冻结非上市公司一个股权,甲法院只在公司冻结了股权没有去登记机关申请?但在公司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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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不同的法院同一天冻结非上市公司一个股权,甲法院只在公司冻结了股权没有去登记机关申请?但在公司冻结时比乙法院先办理。乙法院只能轮候。但乙法院在登记机关申请保全是在先。甲法院没有在登记机申请保全,这种情况怎么办?
湖南 长沙 望城县发表时间: 2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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