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流转法律法规合同期30年按法律说是不是买死了

农村集体土地流转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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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题: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
&作者:政令畅通
国办发明电[2004]21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
颁布时间:发文单位: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今年以来,党中央、国务院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扶持粮食生产、促进农民增收的政策措施,调动了广大农民群众发展粮食生产的积极性,农业生产出现了多年未有的好形势。但是在农民耕种土地积极性高涨的同时,一些地方也出现了土地承包纠纷甚至群体性事件,给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带来不利影响。为妥善解决当前土地承包纠纷,切实维护农民土地权益,保持农村社会稳定和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重要性
  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是党的农村政策的基石,是保障农民权益、促进农业发展和保持农村稳定的制度基础。目前一些地方出现的土地承包纠纷,实际上是没有贯彻落实好党的农村政策、土地承包关系不稳定的反映。对此,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务必高度重视,一定要站在政治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妥善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是进一步落实党的农村政策,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重要任务;是贯彻当前中央关于农业和粮食工作各项决策,保护农民发展粮食生产积极性的重要基础,对维护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保持农业健康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具有重要作用。
  二、正确把握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央关于稳定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一系列政策,是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根本依据。对法律和政策已有明确规定的,必须坚决按规定执行。农民拥有法律赋予的长期而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承包期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违法调整和收回承包地,不得违背农民意愿强行流转承包地,不得非法侵占农民承包地。要认真落实二轮延包政策。没有开展二轮延包或者二轮延包没有完成的地方,必须及时认真组织完成延包工作,依法确权、确地到户。对没有具体法规为处理依据的土地承包纠纷,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党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的基本精神,以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为核心,按照民主协商、分类指导的原则,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积极稳妥地探索处理方式,妥善化解矛盾。
  三、要尊重和保障外出务工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和经营自主权
  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期内,除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不得收回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外出农民回乡务农,只要在土地二轮延包中获得了承包权,就必须将承包地还给原承包农户继续耕作。乡村组织已经将外出农民的承包地发包给别的农户耕作的,如果是短期合同,应当将承包收益支付给拥有土地承包权的农户,合同到期后,将土地还给原承包农户耕作。如果是长期合同,可以修订合同,将承包地及时还给原承包农户;或者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给予或提高原承包农户补偿的方式解决。对外出农户中少数没有参加二轮延包、现在返乡要求承包土地的,要区别不同情况,通过民主协商,妥善处理。如果该农户的户口仍在农村,原则上应同意继续参加土地承包,有条件的应在机动地中调剂解决,没有机动地的可通过土地流转等办法解决。
  四、坚决纠正对欠缴税费或土地抛荒的农户收回承包地
  要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以欠缴税费和土地撂荒为由收回农户的承包地,已收回的要立即纠正,予以退还。对《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以前收回的农户抛荒承包地,如农户要求继续承包耕作,原则上应允许继续承包耕种。如原承包土地已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人员,应修订合同,将土地重新承包给原承包农户;如已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在机动地中予以解决,没有机动地的,要帮助农户通过土地流转,获得耕地。对农户所欠税费,应列明债权债务,按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中清理乡村债务的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五、严格禁止违背农民意愿强迫流转承包地
  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享有的法定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剥夺。要坚决制止和纠正各种违背农民意愿、强迫农民流转土地的做法。强迫农民流转承包土地的,流转关系无效,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擅自截留、扣缴流转收益的行为应予查处并退还款项。乡村组织应将被强迫流转的承包地归还原承包农户,由其自主决定是否继续流转。各地不得为租赁土地的企业和大户利益,而侵犯农户的土地承包权益。
  六、认真处理好占用基本农田植树造林的遗留问题
  近几年,一些地方和企业大量违法圈占平原农田造林,不少农户的承包地被强迫用于植树,不仅基本农田遭到破坏,而且农民生计也受到了影响。各地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2004]1号)精神,对本地区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市、县、乡(镇)政府未经承包农户同意与企业签订的承包、租赁或提供农民集体土地特别是基本农田植树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应予废止。林业部门不得颁发林权证,已颁发的要立即收回并注销。已经植树的,当地政府应做好工作,限期将其移植至非基本农田;在规定期限不能移植的,允许农民拔树种田。对企业没有与农户直接签订合同占用农户承包的非基本农田植树的,应由企业与农民协商是否继续种树。农户不愿意种树的,可比照基本农田植树的处理办法办理。对大量圈占基本农田造林的地区和企业,国务院有关部门要依法查处,追究责任。
  七、切实加强对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工作的领导
  各地政府要加强对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领导,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提出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具体工作措施。乡镇人民政府和村组要切实承担起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责任。各级农业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抓好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加大对土地承包纠纷的调处力度。各地政府及其信访部门要全力做好上访群众的接待工作,消除对立情绪,坚决防止发生群体性事件。对农民反映强烈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要及时调处解决,不能推诿,不能久拖不决,努力把矛盾化解在当地,化解在基层。对因违反政策法律和处理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的,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地方各级政府要加强农村土地承包新情况和新问题的调查研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不断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努力巩固农业和农村发展的好形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通知精神,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指导本地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意见,抓紧进行工作部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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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省法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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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文  号:鲁政办发明电[2004]61号
发布日期:
执行日期: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最近,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发办明电[2004]21号),根据通知精神,现结合我省实际,就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把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作为一件大事来抓今年以来,通过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扶持粮食生产、促进农民增收的一系列政策、措施,全省农业生产呈现出多年未有的好局面,整个农村形势是好的。但是,最近一个时期,因农村土地承包问题引起的农民信访事件却大幅度上升,给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带来了不利影响。对此,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引起高度重视,要站在政治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妥善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是进一步落实党的农村政策,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一项重要任务;是贯彻当前中央关于农业和粮食工作各项决策,保护农民发展粮食生产积极性的重要基础,对维护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健康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作用。
  各市、县(市、区)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通知要求,逐条进行对照检查,结合当地实际,提出解决问题的具体工作措施。乡(镇)政府和村组织要切实承担起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责任。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抓好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加大对土地承包纠纷的调处力度。各级政府及其信访部门要全力做好上访群众的接待工作,消除对立情绪,坚决防止发生群体性事件。对农民反映强烈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要及时调处解决,不能推诿,不能久拖不决,努力把矛盾化解在当地,化解在基层。对因违反法律、政策和处理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的,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要加强农村土地承包新情况和新问题的调查研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不断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努力巩固农业和农村发展的好形势。
  二、继续广泛深入地宣传《农村土地承包法》,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央关于稳定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一系列政策,是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根本依据。对法律和政策已有明确规定的,必须坚决按规定执行。农民拥有法律赋予的长期而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承包期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违法调整和收回承包地,不得违背农民意愿强行流转承包地,不得非法侵占农民承包地。要认真落实二轮延包政策。没有开展二轮延包或者二轮延包没有完成的地方,必须及时认真组织完成延包工作,依法确权、确地到户。土地承包期不到30年的,一律延长至30年。对没有具体法规为处理依据的土地承包纠纷,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党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的基本精神,以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为核心,按照民主协商、分类指导的原则,积极稳妥地探索处理方式,妥善化解矛盾。
  要充分采用电视、广播、报刊、张贴文告和组织干部进村宣讲等多种形式,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法律条文宣传到村、到户,做到家喻户晓、人人明白。同时要把鲁发[2003]17号文件原原本本传达到村党支部和村委会,并组织县、乡干部指导帮助村两委抓好落实。宣传经费各级财政要予以保证。
  三、尊重和保障外出务工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和经营自主权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期内,除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不得收回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外出农民回乡务农,只要在土地二轮延包中获得了承包权,就必须将承包地还给原承包农户继续耕作。乡村组织已经将外出农民的承包地发包给别的农户耕作的,如果是短期合同,应当将承包收益支付给拥有土地承包权的农户,合同到期后,将土地还给原承包农户耕作。如果是长期合同,可以修订合同,将承包地及时还给原承包农户;或者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给予或提高原承包农户补偿的方式解决。对外出农户中少数没有参与二轮延包、现在返乡要求承包土地的,要区别不同情况,通过民主协商,妥善处理。如果该农户的户口仍在农村,原则上应同意继续参加土地承包,有条件的应在机动地中调剂解决,没有机动地的可通过土地流转等方法解决。
  四、坚决纠正对欠缴税费或土地抛荒的农户收回承包地要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以欠缴税费和土地撂荒为由收回农户的承包地,已收回的要立即纠正,予以退还。对《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以前收回的农户抛荒承包地,如农户要求继续承包耕种,原则上应允许继续承包耕种。如原承包土地已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人员,应修订合同,将土地重新承包给原承包户;如已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在机动地中予以解决,没有机动地的,要帮助农户通过土地流转,获得耕地。对农户所欠税费,应列明债权债务,按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中清理乡村债务的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五、规范引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严禁违背农民意愿强迫流转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要在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基础上,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进行。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享有的法定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剥夺。流转费用应由农户与受让方或承租方协商确定,流转收益归农户所有。各级政府和组织要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和政策宣传,指导流转合同的签订,逐步建立土地流转市场和信息库,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健康有序的运行。要坚决制止和纠正各种违背农民意愿、强迫农民流转土地的做法。强迫农民流转承包土地的,流转关系无效,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擅自截留、扣缴流转收益的行为应予查处并退还款项。乡村组织应将被强迫流转的承包地归还愿承包农户,由其自主决定是否继续流转。不得为租赁土地的企业和大户利益,而侵犯农户的土地承包权益。
  六、进一步加大基本农田保护力度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2004]1号)精神,抓紧对本市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市、县、乡(镇)政府未经承包户同意与企业签订的承包、租赁或提供农民集体土地特别是基本农田植树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应予废止。林业部门不得颁发林权证,已颁发的要立即收回并注销。已经植树的,当地政府应做好工作,限期将其移植至非基本农田;在规定期限不能移植的,允许农民拔树种田。对企业没有与农户直接签订合同占用农户承包的非基本农田植树的。应由企业与农民协商是否继续种树。农户不愿意种树的,可比照基本农田植树的处理办法办理。对大量圈占基本农田造林的地区和企业,有关部门要依法查处,追究责任。在具体工作中,既要依法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又不能激化矛盾。同时,要坚决杜绝再发生类似问题。
  七、加强领导,落实责任,搞好监督检查要充分认识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重要性,把这项工作列入当前政府的重要工作议程。实行一把手负责制,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指导本地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意见和工作措施,层层落实责任。搞好监督检查。近期,省委、省政府将组织开展全省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工作大检查。各地要迅速组织力量,抓紧搞好自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纠正。
  各市要将本通知贯彻落实情况,于今年6月底前报省农业厅,由省农业厅汇总后报省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四年五月十四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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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合同管理
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1999年10月25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经济秩序,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是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承包经营者签订的明确双方在生产、经营和分配中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承包经营者订立的农业、林业、水利、牧业、渔业等各业、各类生产经营项目的承包合同。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四条 农村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和集体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包方)发包。
  发包方案(包括项目及发包方式、指标、期限、承包经营者等)应当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经村集体经济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发包方发包的项目,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村民优先承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村民放弃承包的,也可以由其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但应当持有合法证明,并提供必要的财产担保。
 第六条 发包方与其成员订立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三十年不变;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以下简称四荒,包括荒地、荒坡、荒沙和荒水等)的治理等开发性生产项目的承包期可以更长,但最长不超过五十年。
 第七条 发包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法维护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按照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对发包的资源、资产制定使用、管理、检查制度,维护集体资产的所有权。
 第八条 承包方对承包的资源、资产拥有使用权和经营权。
  承包方应当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依法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使用资产。
  承包方应当依法缴纳税金,并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承包费,承担国家规定的劳动积累等义务。
&&&&&&&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履行和效力
 第九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执行村集体经济组织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决议,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
 第十条 承包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承包项目名称和数量、质量;
  (三)承包期限、承包方式;
  (四)发包方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内容;
  (五)承包方依法缴纳的国家税金和承担的农产品定购任务、承包费及劳务;
  (六)承包方对土地和其他资源、资产的保护措施;
  (七)违约责任、风险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对承包合同条款协商一致,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分别签字盖章后,即为合同成立。依法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联户承包或者个人合伙承包的,联户或者合伙人之间应当签订联户或者合伙协议。
  发包方发包给内部成员的土地使用权,或者发包、租赁、拍卖给村内外一切合法经营者的四荒地使用权,应当向经营者颁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印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第十二条 承包方按照合同约定,在承包的四荒地上依法开荒造地、植树造林、开挖渔塘,其形成的耕地、林地、水面归承包方无偿使用,在承包期内不改变原承包基数。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
  (四)恶意串通或者采取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五)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私自转让、转包的,其转让、转包行为无效。
 第十四条 无效承包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承包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权,归县级以上承包合同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订立承包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变更的;
  (三)由于不可抗力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解除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订立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政策废止的;
  (三)承包的土地全部被国家依法征用或者集体依法使用的;
  (四)由于不可抗力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五)由于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六)承包人丧失承包能力或者死亡,继承人放弃继承,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七)发包方非法干预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致使承包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与对方达成书面协议。当事人一方不经对方同意擅自变更、解除合同或者不按程序变更、解除合同的,其变更、解除行为无效,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对方要求继续履行的,承包合同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继续履行。
 第十九条 因变更、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 承包合同订立后,发包方不得因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承办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五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发包方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一)未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量向承包方支付承包的资源、资产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包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二)未按照承包合同约定提供生产、经营服务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包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三)非法干预承包方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未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一)对承包的资源、资产擅自转让、转包或者改变合同约定使用用途,应当支付违约金,经劝阻无效的,由发包方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项目;
  (二)对承包的资源、资产用作变卖、抵押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并由发包方收回承包项目;
  (三)造成承包耕地荒芜的,应当依法缴纳荒芜费;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的,除依法缴纳荒芜费外,由发包方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土地;
  (四)在承包的土地上违法建窑、筑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造成土地资源破坏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并由发包方收回承包项目;
  (五)对承包的四荒地和林地、草场等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造林、补植、更新或者开发使用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六)破坏资源环境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并由发包方收回承包项目;
  (七)对承包的农机具、生产设备和设施,因使用、维修、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八)未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缴纳承包费,应当限期补缴,并支付违约金;
  (九)未完成国家定购任务和未依法缴纳税金的,应当限期补缴;
  (十)搞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给集体经济造成损失,应当赔偿经济损失,经劝阻无效的,由发包方收回承包项目。
 第二十三条 发包方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收回承包项目、解除承包合同时,不受本条例第十八条有关变更、解除合同程序的约束,但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对方。
 第二十四条 违约金的数额由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赔偿金按照违约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支付,但应当从中扣除已经支付的违约金的数额。
&&&&&&&&&&&&第六章 承包合同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的管理。
  国家和省规定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主管部门在管辖范围内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承包合同的管理制度;
  (二)检查、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
  (三)仲裁承包合同纠纷;
  (四)审查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负责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鉴证、审核、调解以及承包合同的档案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由于承包合同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干预,致使承包合同不能履行而造成经济损失的,承包合同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承包合同管理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有关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七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调整与仲裁
 第二十九条 乡镇设立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调解委员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农村合作经济管理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因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以向乡镇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时,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受理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实行先调解、后仲裁的原则。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应当进行仲裁,并制作仲裁决定书。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承包合同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在承包期间由承包方提出,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承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包、转让、互换,也可以经承包方同意由发包方反租倒包。
  严禁发包方以任何方式强制承包方转包、转让、互换、反租倒包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三条 承包方将承包的土地使用权部分或者全部转包、转让给第三者的,原承包方与发包方依据土地承包合同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变。
  承包方将承包的部分或者全部土地使用权反租倒包给发包方的,原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由发包方部分或者全部承担。
 第三十四条 承包方可以将承包的土地使用权入股参加农业股份制或者农业股份合作制经营,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
 第三十五条 转包、转让、反租倒包时,对原承包方改良土地和生产设施的投入,由发包方或者接续承包方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转包、转让、互换、反租倒包,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七条 属集体所有的四荒地、水利设施等开发性生产项目,其使用权允许公开拍卖、租赁,进行综合开发治理和利用。拍卖、租赁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拍卖、租赁所得收入,必须纳入集体资金管理,主要用于农村资源开发、农业基础设施和集体服务设施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和挪用。
 第三十八条 承包、承租者和买受人在履约期内死亡,其以个人名义承包、租赁、竞买的土地、四荒以及水利设施等开发性生产项目,可以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经营,直至合同期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放弃继承经营的,发包方可以收回重新发包。死者个人在经营期间应得的个人收益,应当由发包方或者接续合同者给予合理补偿。补偿作为遗产,可以依法继承。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回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第
&作者:农田植树
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的紧急通知
国发明电〔200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一些地方违反《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造林、挖塘养鱼等,使基本农田面积不断减少,严重削弱了粮食生产能力。为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切实保护基本农田,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要认真执行《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坚决制止任意改变基本农田用途的行为,切实做好保护基本农田“五个不准”,即:不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造林、发展林果业和搞林粮间作以及超标准建设农田林网;不准以农业结构调整为名,在基本农田内挖塘养鱼、建设用于畜禽养殖的建筑物等严重破坏耕作层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准违法占用基本农田进行绿色通道和城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不准以限耕还林为名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基本农田纳入退耕范围;除法律规定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以外,不准非农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凡在基本农田上进行植树造林(包括种植速生丰产林)、挖塘养鱼、绿色通道和城市绿化隔离带建设的必须立即停止和纠正。今后,新增绿色造林、新建和扩建用材林基地均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二、正确引导和规范农业结构调整和绿色通道建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正确引导农民进行农业结构调整,充分利用荒山、荒地和一般耕地发展水产业、畜禽养殖和林果业。编制和实施退耕还林、生态建设与保护、农业结构调整等规划,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进行绿色通道建设要因地制宜,严格限定道路沿线绿化带宽度。道路沿线是耕地的,道路用地范围以外每侧绿化绿宽度不得超过5米,其中县乡道路不得超过3米;占用基本农田的,应履行基本农田占用报批手续。交通、水利工程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用地,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其中涉及占用耕地的必须做到占补平衡。
  三、严格控制各类建设占用基本农田。严禁违反法定程序通过修改或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改变基本农田的数量与布局。严禁规避基本农田占用审批。严格执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审批制度,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要严格审查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方案,并按照法定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四、对已经违法违规占用和破坏的基本农田要尽快采取恢复耕种措施。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以下原则对已经违规占用和破坏的基本农田进行处理:(一)对占用基本农田种植速生丰产林的,限期恢复耕种;(二)对在基本农田内建设畜禽养殖等建筑物的,限期拆除并予整理;(三)对建设基础设施造成基本农田耕作力破坏的,限期修复;(四)对超标准建设绿色通道而占用基本农田的,逐步恢复耕种条件;(五)对各类非农建设占用基本农田的,在依法妥善处理前,不得受理该地区建设用地申请。在具体处理中,要确保农民经济上不受损失。
  五、抓紧开展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一次检查,严肃查处违法占用和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清查工作结束后向国务院作出报告。国土资源部、农业部要按照全国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工作方案组织检查,并将本通知贯彻落实情况作为检查重点内容。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要严肃查处;对情节严重,特别是顶风作案,造成基本农田面积大量减少的地区,要依法严肃处理并追究责任人和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依照本通知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前发文件规定,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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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  务  院
&回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第
&作者:资源国土
关于严禁非农业建设违法占用
基本农田的通知
国土资发〔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党中央、国务院始终高度重视耕地保护工作,特别强调要把保护基本农田作为“一条不可逾越的红线”。最近国务院领导同志又指出,土地是民生之本,保护土地是一项基本国策,要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珍惜和保护每一寸土地。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重要批示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开发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3〕70号)要求,结合基本农田保护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坚决遏止各类非农业建设违法占用基本农田,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重要性
&&&基本农田是耕地保护工作的重中之重,直接关系国家粮食安全、人民生活,尤其是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在当前我国人口持续增加,经济建设不可避免要占用部分耕地,粮食生产不容乐观的形势下,保护耕地特别是保护基本农田尤为重要,决不能有丝毫的松懈。保护好基本农田对于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农村稳定,实现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地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国务院领导重要批示精神,从实施土地保护基本国策,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高度,从真正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出发,充分认识基本农田保护的极端重要性,切实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基本农田目标责任制、用途管制、建设占用审批和补划、监督检查等各项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制度,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面积不减少。
&&&&&二、严禁擅自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占用基本农田
&&&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随意调整。各类非农业建设用地要严格控制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严禁通过调整县、乡(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改变基本农田的数量与布局,规避报批占用基本农田。严禁通过修改或调整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降低基本农田保护的质量要求,把城镇周边和交通沿线大面积的基本农田调整到其他地区。严禁突破规划,降低基本农田保护率,擅自减少本地区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增加建设用地总规模。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的一级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要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或调整进行严格控制。对不符合法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的条件,要求修改或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申请一律不予受理。
&&&加强对农业园区用地的管理,严禁以建设现代农业园区的名义占用基本农田,变相搞房地产开发;不得以进行农业结构调整,搞现代农业或设施农业为名,在基本农田内建设永久性建筑或进行严重破坏耕作层的生产活动。
&&&&&三、严格执行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审批制度
&&&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除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和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以外,其他非农业建设一律不得占用基本农田。确需占用基本农田并符合法律规定,涉及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土地的,必须按法定程序报国务院批准。
&&&严格执行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的审批制度。地方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在建设用地审查过程中,对涉及基本农田的建设项目要严格把关,重点审查项目性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土地利用现状图上土地的实际用途、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方案和基本农田补划方案是否可行等内容。对超出法律规定的建设项目,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占用基本农田的各类非农业建设,不予受理用地申请或报批。建设用地审查中发现对基本农田保护区进行过规划调整的,要对规划调整的程序、批准文件、建设用地性质等内容进行严格审查,对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规划调整占用基本农田的各类非农业建设不得报批用地。
&&&&&四、加大基本农田保护的监督检查力度
&&&各地要强化基本农田保护的管理和监督措施,进一步落实基本农田保护公示制度,抓紧建立基本农田统计核查制度,坚持开展土地巡回检查制度,开展应用卫星遥感技术试点,准确掌握基本农田变化情况,及时发现和纠正占用基本农田违法行为。
&&&按照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进一步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号)要求,认真执行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检查制度。各地每年要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进行专项检查,重点检查各项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基本农田利用状况、建设占用基本农田的审批补划情况,检查结果要报告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国土资源部门每年年底前要写出专题报告报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部将对各地基本农田保护工作进行抽查,并对抽查情况进行通报。
国土资源部&&&&&&&&&&&&&&&&&&&&&
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回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第
&作者:基本农田保护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日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周边的耕地,应当优先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的耕地,不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第十二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改变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十三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技术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
&&&&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六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1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
&&&&第十九条
国家提倡和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料,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和培肥地力。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评定基本农田地力等级。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二十四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兴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
&&&&第二十五条
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第二十七条
在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地力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权责令纠正。
&&&&第五章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侵占、挪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六章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其他农业生产用地划为保护区。保护区内的其他农业生产用地的保护和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回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第
&作者:李云
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中央的政策是好的,可到下面就胡作非为。我的承包耕地就被发包方强行流转、强卖、强占、强行收回打乱重分,我向各级政府反映,都跑了快三个月了,政府领导不作为,我怀疑这还是法治社会吗?政府发的30年承包合同经营权证书不起作用。官官相互,法院不受理,我好绝望。希望有正义之士来帮帮我。
&回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第
&作者:对话李云
市长热线12345&&&检察院投诉12308
本地 行政效能投诉电话可查询
&回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第
&作者:回李云
市长热线12345&&&检察院投诉12309&&&纪委12388&&&&组织部12380&&&
党员监督12371
&回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第
&作者:普世价值
/article/.html
&回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第
&作者:普世价值
/article/.html
&干部会计谢士松去代替我签订我的承包合同书上的名字,第
&作者:殷增奎
控告人:殷增奎,男,48岁,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清河乡刘学庄村祝家岗东组33号。
控告人:吴宪梅,女,48岁,汉族,农民,住址系夫妻同上。
&&&&被告人:河南省方城县2002年,县政府、乡政府
&&&&被告人:河南省方城县2002年一把手县长、
&&&&被告人;河南省方城县清河乡我的案子发生在2008年是李乡长,2002年是不是侯乡长
&&&&&&&&&&&&&&
&&&&被告人:河南省方城县清河乡我的案子发生在2008年乡农经站是孔德峰他不说2002年农经站站长是谁,
&&&&被告人:河南省方城县清河乡2008年贺松是总包片书记他最清楚不过,但他不告诉我2002年包片书记是谁,
&&&&被告人:河南省方城县清河乡刘学庄村村支书康万学、会计谢士松
控告事项:请求查处河南省方城县2002年县乡政府农经站、站长,包片书记、村支书康万学,受县长、农经站,站长、乡长一把手指使村干部会计谢士松去代替我签订我的承包合同书上的名字,不但承包人殷增奎的“殷”字写成“尹”字,弄虚造假,这就是乡政府的档案2008年是王乡长和孔德峰管理,指使填写我的合同,还把我的姓写错,不但没有给我纠正我的合同上的姓,但是他们就合起伙来把我的合同撤销,我是个农民没有承包权,你们说我们咋生活?我种15年的土地他们想给谁就给谁,因为我的姓被他们写错了,也就没有我的允许他们就把我的承包田,包给猪场,猪场给的钱就我一家不给,乡村把我的钱就吞了,还要我家1000元钱,强行拘留我,造假劳教我,最后留下我右手无名指终身残废。【是我有罪,还是他们有罪呢?】我要限提出控告他们。
控告请求:被告人及时解决我们家的土地拔树还我承包权,并恢复我们家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县乡政府还未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给农民,及赔偿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事实根据及理由:2002年5月份,村里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全村、各村民小组均与本组村民(承包户)之间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书时,为啥不叫农户知道呢?就这样坑害老百姓,去代替各村民小组(甲方)与各组村民(承包户)签订的合同书加盖了刘学庄村委会的公章,因考虑到当时时间紧,这就是他们的说辞,大部分都没有让村民个人去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上的名字,合同书上的名字(乙方)和代表上的名字,均是会计谢士松个人所代签,最后将承包合同书送到清河乡政府盖公章备案,(乡政府王乡长和孔德峰给我那本就是其中一本合同书进入了档案室),令人愤慨的是县乡政府以及刘学庄村委会对他人侵占我家责任田的事实漠然置之,视而不见,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我们向县乡政府和刘学庄村委会多次反映,但县乡政府及刘学庄村委会均不予查处,县乡政府及刘学庄村委会把十分严肃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视为儿戏,必填项目甚至为空白,承包人殷增奎的“殷”字写成“尹”字,给控告人的诉讼维权造成极大的障碍。土地承包合同书本应一式三份,承包人亦应发给一份,但刘学庄村委会不将土地承包合同书发给承包人,至今还将本应发给承包人的承包合同放在刘学庄村委会,致使承包合同书写错的地方不能纠正而且漏洞百出,县乡政府对刘学庄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的活动不监督,不管理,严重失职,导致承包合同书混乱一片,对此,县乡政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我们老百姓要求严查县乡政府及刘学庄村委会会计谢士松签订我的承包合同还把我的姓写错,依法追究谢士松的刑事责任。至今,县乡政府还未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给农民,致使我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得不到保护。
本组村民组长祝明群在自家承包地已足额的情况下,还经营着从他人手中取得我家的承包土地,并且还领取政府发放的粮农直补款,严重侵害了我们家的合理合法的权益,请求有权机关查清事实,责令其退还。
我们是农民,依靠土地为生,承包土地被侵占,严重影响我家人的生计,使得本不富裕的家庭又增加几分贫寒。恳请上级部门查清上述的事实,从速立案,严肃查处,保障农民耕种承包土地的权利,保障我们家的生计,还我们家一个公道!
控告人:殷增奎,吴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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