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保险上临牌 正式牌照上的保险后来牌照不一样其余的一样出事可以理赔吗

新车没有临时牌照 入的全险 出现事故 保险公司能理赔吗??_百度知道
新车没有临时牌照 入的全险 出现事故 保险公司能理赔吗??
一般来说,从购买新车到上正式牌照,中间会有一段过渡时间,这段时间一般使用临时牌照。在此期间,若是车主的新车发生交通事故,只要购买过相关车险险种,就有可能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不过,并非所有已购买车险的未上牌新车都可以获得保险赔付。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首先,出险时间是在保险期限内,并且确定保险已经生效;其次,出险时必须提供有效期内的车辆临时牌照;第三,出险地点必须是临时牌照许可的行驶区域内。另外,车主还需注意,没有正式牌照的车辆,盗抢险是不生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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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2条回答
没有临时牌照是不可以上保险的。
我入的全险呀
没有临时牌照
没有的话,应该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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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新车保险生效,无临牌,平安保险公司不给理赔,如何维权?
&新车保险生效,无临牌,保险公司不给理赔,如何维权?
买了新长安欧诺商务车,就担心没有保险担心出事,2012年6月13日& 匆&忙&下午去保险公司南京平安公司江宁天元东路天阴大道地铁站旁边办理保险,保险人员给我办理保险,一切相关的注意事项一条没给我讲,只是说:当夜0点保单生效,保险生效了,可以上路,造成很打对于保户来说致命的误导:保险公司很明显这里出现了对于保户来说内心深处,投了保险,心里的石头总算落地了,其实当时我已经在努力办理牌照,出事的后一天就可以拿到牌照了。
我本身新手,找朋友开的车,他有驾照,因为当天有客户打我电话,需要谈事情,所以专门找技术好点的开车出门了。
但是:6.18日出现事故靖安国土所对面水泥路石墩(下图红圈中危险),右前轮损坏严重,
拖到4s店,4s估价已经出来,
拒绝投户理赔,原因没有临牌,但是在办理保险之前,保险公司却只字没有告知相关这些重要情况或者其他,只是告知,当日夜里0点生效,即可上路,造成一定程度上边的误导,当初保险公司要是告知相关条款,车子压根就没人动它,也不会出现问题,但是现在车子出现事故,保险公司却不闻不问,拒绝投户门外,投户去了龙蟠路77号,不理赔,没人处理此事,试问保险公司,霸王条款,出现问题,逃避责任,确实责任心。试问,假如保险生效,投户去上临牌的时间内出现车子被别人恶意毁坏,保险公司就可以逃避责任了吗?保险公司的作法实在是不敢恭维,下边我该怎么样走我的维权之路呢?平安保险最无耻,要是不给理赔,当初我没有临牌的时候,你也审核下嘛,没有临牌不给上保险,你妈的收钱,怪利索,办事情,你妈的平安,就不给办理了。平安的老板的老妈是不是死在娘胎里边了,天天光腚在大街上边,看着你那最无耻的黑心,最无耻的平安。天天围着平安门口去骂他八辈祖宗,估计也没人理人,因为平安老板也不再,也不在乎,其他人拿工资,不管你吊事。妈个比的平安。
我电话 & 曹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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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牌过期,该赔的保险还得赔
  本报讯 为豪车交了7万元保费,出车祸后()公司却拒绝理赔。近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按照判决,被告保险公司须向原告陈先生全额赔付38.9万余元车辆损失费。  2011年12月,陈先生购买了一辆S系列轿车,同时向被告重庆某保险公司投保多个险种,并缴纳保费7.4万余元,保险期限为日至日,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8.98万元。保险单没有陈先生本人签字确认,陈先生现持有该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并在庭审中陈述是在2012年7月才从代为投保的4S店取得。  2012年3月,陈先生驾驶挂有临时号牌的保险车辆与另一小轿车侧面相撞,造成事故,重庆市北部新区公安交警支队认定陈先生负全责。而所驾车辆悬挂的临时号牌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过期。陈先生为修理车辆支出费38.9万余元。  陈先生申请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于当年6月26日书面通知拒赔,理由为所驾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等,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保险公司称,保险单告知栏载明:“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因此,对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有效。临时号牌过期应当认定为没有临时号牌,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  法院审理认为,由于陈先生于2012年7月才从车商处取得保险单,而且对保单中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而保险公司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也不能提供保险单的具体交付时间,因此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不足以证明对相关免责条款的内容向陈先生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未依法生效,保险公司不得以此条款拒绝赔偿。法院遂作出前述判决。  被盗遭遇“无牌不赔”  保险公司被判全额赔偿  相似案例>>>  新车被盗遭遇“无牌不赔”  保险公司被判全额赔偿  本报讯 新买的轿车还未上牌照就被盗了,车主与投保的保险公司就赔偿与否的问题争论不休,并为此走向法庭。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车主孟某保险赔偿金11.2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孟某以12.5万元购买了一辆轿车,次日即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单,并交纳了保费,约定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盗抢险的保险金额为11.2万元,同时在合同的“特别约定”一栏中,注明盗抢险保险责任自保险车辆领取正式号牌之日。2个月后,孟某车辆被盗,案件至今未侦破。车辆丢失后,孟某多次找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但均被拒绝。后孟某将该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1.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在案件诉讼中,孟某向法院出示了相关购车手续和保险单一份,证明该车在被告处投有保险。孟某称该保单上虽有“盗抢险保险责任自保险车辆领取正式号牌之日开始”的内容,但当时保险公司并没有对该特别约定进行明示。而保险公司则称,其工作人员在签订保单时对所有保险条款均会告知当事人。孟某新车未入牌照即丢失,属保单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故不应予以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义务,向投保人支付保险金。孟某车辆被盗时,虽未领取正式号牌,但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上载明却有“全车盗抢险保险责任自本保险车辆领取正式号牌之日开始”的内容,还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其已向孟某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过相应的保险免责条款,故该保险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故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保险法》之相关规定,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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