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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盛强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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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首都政法综治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海行初字第119号原告北京盛强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里东里7号楼1206(住宅)。法定代表人陆继华,总经理。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22号。负责人陈华君,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茂,女,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干部。原告北京盛强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强达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海淀国税稽查局)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3月1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陆继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家本、龚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海淀国税稽查局对盛强达公司作出了海国税稽强扣[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告知盛强达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经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局长批准,决定从日起从盛强达公司在北京银行四道口支行的存款帐户(帐号:×××)中扣缴以下款项,缴入国库:税款791.66元。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国税稽查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海国税稽处[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于日送达给原告,并告知原告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海淀支库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2、海国税稽字[2013]0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海国税(稽)催[号催告书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未按照被告的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被告依法进行催缴;4、海国税稽强扣[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送达给原告;5、海国税稽扣通[号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通知北京银行四道口支行扣缴原告银行存款791.66元。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责令被告补充提交1份证据:6、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证明被告履行了强制执行的审批程序。同时,被告当庭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征管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细则》)作为其法律法规依据。原告盛强达公司诉称,原告于日收到被告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扣缴原告存款791.66元。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规避事实真相,将原告使用对公账户所付款项支付的发票税点说成是支付的开票费,以此来定义原告的行为是买卖发票。被告适用的法律严重滞后,国税发[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是1997年发布的,距今已16年,已远远不能适应现在的市场经济发展状况。如果按照1997年的标准来衡量,原告就不应该是一般纳税人。原告在2011年4月被迫核定为一般纳税人,至今在发票运作上都是这样做的。在2013年4月进行增值税抵扣时,被告已经查验并认证了原告的发票。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逻辑混乱理由不足。实际上,原告这样的商家之间发票往来就是4%到5%的税点,原告的行为被认定为偷税,被告作出的罚款和补税金额违背了公平原则。被告以不缴纳罚款为由不接受原告的复议申请,属于严重违反程序。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海国税稽强扣[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盛强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所有业务往来都是经过对公账户进行;2、北京市西赛特贸易公司税务登记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曾在其他公司任职,负责给各大商场供货,了解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重要性;3、税务文书受理回执单,证明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就使原告成为一般纳税人;4、个人借款合同2份,5、房屋装修合同,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不借钱按照税务局要求进行装修;6、税务事项通知书2份,证明原告享受到一般纳税人的待遇,但增值税认证通过后被告又不认可;7、2013年5月认证结果通知书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证明原告4月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通过,7张发票认证相符,可以抵扣;8、损益表,证明2012年年底,原告纳税20多万元,当时原告纳税多的时候被告就不管,纳税少的时候就来查原告;9、2013年7月认证结果通知书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证明原告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税务所认证相符;10、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了行政复议,被告有义务告知原告复议相关事项;11、催告书及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证明原告对催告不满,并提出了陈述、申辩理由;12、清卡申请,证明原告向税务机关申请清卡,但未予办理。被告海淀国税稽查局辩称,被告于日对原告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追缴原告增值税11273.5元,并告知原告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海淀支库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上述决定书于10月23日送达给原告。但期限届满至今,原告未履行决定书规定的义务。根据《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告于11月7日向原告送达了海国税稽字[2013]0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根据《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于11月11日向原告送达了海国税(稽)催[号催告书。但期限届满,原告仍未履行纳税义务。根据《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于11月18日向原告送达了海国税稽强扣[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告知其扣缴存款791.66元以缴纳欠缴的税款。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扣缴税款的行为并无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辩意见如下:
[供稿单位: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责任编辑: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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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大力与兰州业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铁中民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大力,男,汉族,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艾力涛,男,汉族,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业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业盛公司,原兰州金轮劳动服务站,后变更为兰州业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站西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王顺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世平,甘肃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大力因与被上诉人业盛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4)兰铁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大力及其委托代理人艾立涛,被上诉人业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日,原告兰州金轮劳动服务站(以下简称服务站,现已被注销)与被告刘大力因租赁合同纠纷,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刘大力立即腾交房屋,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33600元。日,在原审法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了(2012)兰铁民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鉴于被告刘大力对租赁房屋前期装修等方面的投入,原告服务站同意被告刘大力免交2010年及2011年度的房租,作为对被告刘大力的补偿;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2012年度房屋租赁合同。该调解书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因合同条款问题未能签订2012年度房屋租赁合同。截止目前,被告刘大力仍然占有使用该争议房屋,并且没有向原告缴纳房屋使用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服务站于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在原审法院主持下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对被告刘大力2012年之前房屋前期装修等方面的投入以及拖欠的房屋租金进行了处理。本案中,原告服务站因2013年原、被告双方没有房屋租赁关系,要求被告腾房,并支付月房屋使用费,与被告所辩解的&一事不再理&不是同一事实,被告刘大力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刘大力占有使用原告服务站铁路西村42号楼小二楼房屋没有合法依据。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原告请求被告腾房,支付月房屋使用费,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四)、(六)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大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占有使用的铁路西村42号楼小二楼房屋腾交原告服务站。二、被告刘大力向原告服务站支付房屋使用费17600元。
刘大力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明知涉诉房屋同一、诉争原因同一、诉讼请求同一,却仅以服务站主张租赁费年度不同,即认定不是同一事实,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侵权责任法》第二条适用范围为侵害民事权益,包括不动产的所有权和用益物权。原审已查明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归兰州铁路局兰州房建段,服务站只有管理权并非所有人或用益物权人,根据新的租赁合同,承租人是刘大力,显然刘大力是涉诉房屋的用益物权人,虽然新合同尚未签订,但合同主体关系非常明确,作为管理人的服务站不是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要求刘大力腾房,原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作出判决,显属错误。三、原审判决未查明服务站的诉讼请求和起诉主体,程序违法。本案诉争房屋确定为&小二楼一层四间&,并非&小二楼房屋&一审判决未查明诉争房屋的准确位置及间数,轻率判决刘大力&腾交小二楼房屋&,显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业盛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是本案涉诉房屋的管理人,其对管理的财产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范围内的处分权,故答辩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本案是返还原物纠纷,与租赁合同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答辩人的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3、双方无租赁合同关系,被答辩人无权占有诉争房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业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兰州铁路集体经济总公司集综(2014)6号文件、日兰州市七里河区工商局出具的准予服务站注销登记通知书、业盛公司营业执照,欲证明服务站依据集综(2014)6号文件已与其他单位合并重组为业盛公司,并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工商注销登记,本案相对应的诉讼主体应变更为业盛公司。刘大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无异议。
本院认为,返还原物纠纷是指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人返还该物的纠纷。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上诉人2012年3月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诉讼请求虽然都要求刘大力立即腾交房屋,但2012年3月的诉讼是因被上诉人与刘大力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双方形成的是租赁合同关系且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本案属于返还原物纠纷,服务站是基于2013年刘大力没有合法依据而无权占有本案涉诉房屋而要求其腾房。两次诉讼诉基于的事实不同、诉争的原因不同,法律关系不同,故刘大力提出的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双方都负有一定义务,也享有一定的权利,双方的权利义务具有相对性,所以租赁合同为双务合同,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应当以自愿为原则,任何一方不能强行要求对方与自己签订租赁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2012年以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审法院(2012)兰铁民初字第22号调解书确定&双方重新签订2012年度房屋租赁合同&,实际解除了双方之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现双方并没有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刘大力主张其是涉诉房屋的用益物权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兰州铁路局兰州房建段出具的证明及台账号,能够证明涉诉房屋自2006年起已交付被上诉人管理、经营使用。有权请求返还原物的主体,包括财产所有人、合法占有人和使用人,本案的被上诉人依据财产所有人的授权管理、经营使用本案涉诉房屋,其是该房屋的合法占有人和使用人,是本案适格原告。
关于刘大力提出本案诉争房屋为&小二楼一层四间&,而原审判决未查明诉争房屋的准确位置及间数,轻率判决刘大力&腾交小二楼房屋&,显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第一项表述为&被告刘大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占有使用的铁路西村42号楼小二楼房屋腾交原告服务站&。该判项主要针对的是刘大力&占有使用&的房屋,&铁路西村42号楼小二楼&只是进一步明确刘大力占有房屋的位置并未判决&腾交小二楼&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是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并没有第(四)、(六)项。本案应当依照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六)项的规定判决,原审法院引用第十三条显属笔误,但原审法院未依法裁定予以补正不当,鉴于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果,本院予以指出,不再另行对此问题纠正。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刘大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力
审 判 员  范赣鑫
代理审判员  涂海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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