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2015厚大民诉先修讲义初审字,邮政储蓄银行诉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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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登峰与王凤斌、王淑玲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大执字第425号申请执行人魏登峰,男,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石宏成,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王凤斌,男,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王淑玲,女,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本院在执行魏登峰申请执行王凤斌、王淑玲追偿权纠纷一案过程中,于日依法对被执行人王凤斌采取了司法拘留措施。通过查询各商业银行、房管所、车管所、国土资源局等部门,被执行人王凤斌名下的宁***号车辆已被本院另案查封。被执行人王凤斌名下的位于大武口区及王凤斌与王淑玲共有的位于大武口区房屋均设有抵押(抵押金额共计为835万元)。同时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凤斌、王淑玲名下的位于大武口区五宗土地使用权。由于上述房产、土地抵押金额过大,暂时不宜处置。现被执行人王凤斌、王淑玲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与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石宏成谈话,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石大民初字第269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595359元,执行费8354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程亚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毛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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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华、蒋云飞、雷刚、李凤红、张志、陈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451号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前进北路51号。法定代表人杨维斌,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孝武,系该银行员工。被告王华,男,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告蒋云飞,女,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大武口区。被告雷刚,男,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大武口区。被告李凤红,女,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大武口区。被告张志,男,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大武口区。被告陈杰,女,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大武口区。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嘴山农商行)与被告王华、蒋云飞、雷刚、李凤红、张志、陈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嘴山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孝武、被告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云飞、雷刚、李凤红、张志、陈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原告下属单位锦林支行与被告王华、蒋云飞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期限自日至日止;按季结息,月利率7.5‰;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雷刚、李凤红、张志、陈杰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贰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王华陆续支付利息22126.2元(自日至日止),截止日未能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10504.57元,合计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华、蒋云飞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10504.57元,合计元(利息计算至日),并支付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期间的利息;2.被告雷刚、李凤红、张志、陈杰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成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但认为其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等账要回来以后还给原告。被告蒋云飞、雷刚、李凤红、张志、陈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华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王华、蒋云飞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放款通知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于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实被告雷刚、李凤红、张志、陈杰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证据四、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实截止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10504.57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证据五、身份证、户籍证明共8页,用以证实各被告的身份信息的事实;证据六、公司变更通知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被告王华经质证,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其确实借款了。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蒋云飞、雷刚、李凤红、张志、陈杰未到庭,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的放弃。被告王华、蒋云飞、雷刚、李凤红、张志、陈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王华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日,原告下属单位锦林支行与被告王华、蒋云飞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期限自日至日止;借款按季结息,月息7.5‰;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雷刚、李凤红、张志、陈杰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贰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王华截止日未能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10504.57元,合计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于日变更为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王华、蒋云飞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华、蒋云飞偿还其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10504.57元(计算至日止)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日以后的利息被告王华、蒋云飞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月利率11.2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其后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雷刚、李凤红、张志、陈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云飞、雷刚、李凤红、张志、陈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华、蒋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王华、蒋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借款利息10504.57元(截止日止);三、日以后的利息被告王华、蒋云飞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月利率11.25‰的标准继续向原告支付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四、被告雷刚、李凤红、张志、陈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8元,减半收取2979元,由被告王华、蒋云飞、雷刚、李凤红、张志、陈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雅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催告借款人在合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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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文孝与上诉人大武口区健民卫生服务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民终字第174号
上诉人王文孝(系原审原告王春华丈夫),男,日出生,满族,系中色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石嘴山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武口区健民社区卫生服务站。住所地:石嘴山市。
法定代表人刘福清,系大武口区健民社区卫生服务站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家鹏,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孝因与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武口区健民社区卫生服务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人民法院于日作出的(2014)石大民初字第2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上诉期间王春华死亡,本院依法向其诉讼权利继承人释明了相关的权利。王春华丈夫王文孝依法继承诉讼权利,以上诉人的身份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文孝、大武口区健民社区卫生服务站委托代理人赵家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日上午8时55分,王春华从大武口区健民社区卫生服务站量完血压准备离开时,因台阶有冰致王春华摔倒受伤,王春华随即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高血压病、糖尿病、腰部软组织挫伤及头外伤,花费医疗费20101.10元,王春华第一次住院期间大武口区健民社区卫生服务站雇佣护工刘某对王春华进行护理,产生护理费4510元被告已支付。王春华于日因2型糖尿病入院治疗9天。日王春华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双方因赔偿费用协商未果,故王春华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各种损失费元(其中1、医疗费35903.2元;2营养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4、护理费9000元;5、误工费17265.6元;6、交通费1308.7元;7、鉴定费600元;8、伤残赔偿金43666元;9住院期间检查及做手术时雇工10多次计2000元;10、精神赔偿费3000元;11、第二次手术费)。
原审法院认为,大武口区健民社区卫生服务站未及时清理门口结冰造成王春华受伤,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但王春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地面有冰可能摔倒的危险应当预见并避免发生,因其疏忽大意没有预见,王春华自身存在较大过错,故综合事件发生的原因、过程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相关因素确定王春华承担60%的责任,大武口区健民社区卫生服务站承担40%的责任。对于王春华的合理损失,大武口区健民社区卫生服务站应当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根据原审认定的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20101.10元;王春华第一次出院医嘱中注明需加强营养,且加强营养也有助于其伤病的恢复,故原审酌定支持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护理费因王春华第一次住院大武口区健民社区卫生服务站已经派人护理并支付了护理费,王春华主张第一次住院需两人陪护无证据证实,王春华第二次住院系主要治疗糖尿病与本案无关,故王春华要求大武口区健民社区卫生服务站支付护理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审不予支持;王春华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情况,但其称打短工每月收入大概一千至一千五百元,且王春华受伤期间不具有进行劳动的可能性,应该给予一定的补偿,故原审参照2014年宁夏回族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300元(一类地区)确定王春华误工费12350元{1300元&30天&285天(日至日)};王春华要求鉴定费600元及伤残赔偿金43666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王春华要求住院期间检查及做手术时雇工10多次的2000元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王春华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给其身体上、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给予一定精神上的弥补,能使王春华身体、精神上的创伤更快的康复,故原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王春华要求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产生,待其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王春华要求的代理费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不予支持;王春华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308.7元,由于交通费票据中有石嘴山市瑞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泊车费、大武口至银川的客运车票、大武口加油站的加油费发票等与本案无关,但结合本案情况及当地的交通条件,原审合理调整为500元;王春华要求的复印费117元计算在医疗费中,大武口区健民社区卫生服务站对复印费予以认可,故原审予以支持。王春华以上损失共计83034.1元,按照双方的责任划分,王春华应承担49820.46元,大武口区健民社区卫生服务站应承担33213.64元,大武口区健民社区卫生服务站在王春华摔伤后第一次住院期间已支付护理费4510元,对于该部分已付费用亦应按照比例由双方承担,即王春华应承担2706元,大武口区健民社区卫生服务站应承担1804元,在上述被告按比例应承担的33213.64元的基础上扣减王春华应承担的2706元护理费,大武口区健民社区卫生服务站应支付王春华30507.64元。大武口区健民社区卫生服务站抗辩王春华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中关于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等多种疾病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治疗该疾病与治疗摔伤之间无必然联系,故原审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大武口区健民社区卫生服务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王春华支付各项损失共计30507.64元;二、驳回原告王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文孝上诉称,因大武口区健民社区卫生服务站门口湿滑导致王春华摔倒,王春华不应承担责任,原判责任划分存在错误。原审认定的误工费存在错误,误工费应为17265.6元。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二项,改判大武口区健民社区卫生服务站赔偿王文孝损失87949.7元。
大武口区健民社区卫生服务站答辩称,王文孝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人王文孝上诉请求。
大武口区健民社区卫生服务站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大武口区健民社区卫生服务站未能及时清理门口结冰的事实无证据证明;责任划分存在错误。王春华受伤时已经超过法定劳动就业的年龄,也无证据证明其因受伤减少收入。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无法律依据。
王文孝答辩称,王春华在受伤前具有劳动能力,在住院期间无法工作,造成误工损失。王春华摔倒与大武口区健民社区卫生服务站门口结冰存在因果关系。责任应全部由大武口区健民社区卫生服务站承担。原判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正确。
二审中王文孝提交死亡证明二份。证实王春华的死亡与大武口区健民社区卫生服务站有关。
大武口区健民社区卫生服务站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对王文孝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但该证明明确写明王春华死亡原因&系服毒死亡&。无法达到王文孝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中大武口区健民社区卫生服务站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王春华于日死亡,由其丈夫王文孝依法继承诉讼权利,并参加本案庭审。本院查明的案件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大武口区健民社区卫生服务站因未能及时清理门口结冰造成王春华受伤,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王春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行走的路面存在危险具有完全认知能力,其未能仔细查看路面状况,对造成摔伤存在过错。故原审综合事件发生的原因、过程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相关因素确定王春华承担60%的责任,大武口区健民社区卫生服务站承担40%的责任;责任划分准确,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故对双方上诉人认为自身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王文孝上诉请求增判误工损失4915.6元因其计算方法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春华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仍有劳动能力,摔伤后不能进行劳动,导致其收入造成损失,故对大武口区健民社区卫生服务站上诉称&王春华受伤时已经超过法定劳动就业的年龄,也无证据证明其因受伤减少收入&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对于王春华的误工费计算方法准确、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确定2000元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大武口区健民社区卫生服务站认为原判支持王春华精神抚慰金2000元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双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因本案在二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王春华于日死亡,出现诉讼权利继承,案件诉讼主体发生变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4)石大民初字第239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大武口区健民社区卫生服务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上诉人王文孝支付各项损失共计30507.64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王文孝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98元,由上诉人王文孝负担669元,上诉人大武口区健民社区卫生服务站负担2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9元,由上诉人王文孝负担679元,上诉人大武口区健民社区卫生服务站负担300元。
本判决生效后,如上诉人大武口区健民社区卫生服务站拒不履行判决,上诉人王文孝可在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郞奠军
审 判 员  马玉兰
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雪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五条&&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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