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姐夫的爸爸怎么称呼开了个建筑公司然后我爸在他公司接工程做 然后工程进度款到了40万公司只给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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频道本月排行华宝新兴产业(240017)
华宝新兴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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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财客优惠申购费率:0.6% (4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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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比较器
华宝新兴产业(240017)
基金简称净值日增长率
基金对比:本基金
沪市基金指数
深市基金指数
沪深300指数
和讯HFI指数
2.25144.43%2.15592.51%2.10321.61%2.0699-2.84%2.1303-6.37%2.2752-4.11%2.3728-5.43%2.5091-5.58%
名称近1周近1月近3月近6月近1年近2年近3年今年来
华宝新兴产业-9.14%-41.61%-21.54%30.09%44.67%69.84%150.13%31.79%
上证综指2.04%-14.52%-4.47%12.84%94.01%90.04%89.06%8.58%
沪深3005.33%-19.33%-5.10%20.25%94.62%94.62%80.32%15.66%
和讯基指-0.49%0.05%5.61%21.82%40.06%120.5%234.33%21.82%
上证基指4.22%-14.61%-3.71%16.58%69.05%69.71%76.08%13.03%
同类排名350|1801732|1801418|180122|1801297|1801四分位排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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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总体组合分析
华宝新兴产业(240017)资产规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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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份额分析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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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三年风险评价
波动幅度(%)
晨星风险系数
★★★★★
相对上期变动
最近一年收益率(%)
最近一年排名
★★★★★
净值增长率
★★★★★
华宝新兴产业(240017)个性指标
投资风险度
资金收益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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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宝新兴产业(240017)基金经理
:博士 任职日期:
易镜明,中国,博士,9年证券从业年限和1年证券投资管理从业年限,曾在国泰君安证券、中海基金从事行业研究工作。2012年11月加入华宝兴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任高级分析师,现任基金经理助理的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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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凡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吴某单位行贿罪,吴某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夏刑初字第0045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武汉市凡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系公司董事长。诉讼代表人张涛,系武汉市凡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吴某,武汉市凡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湖北凡华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因涉嫌犯行贿罪,于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以涉嫌犯单位行贿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云平,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宏力,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武汉市凡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华公司)犯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吴某犯单位行贿罪、串通投标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凡华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涛、被告人吴某、辩护人云平、周宏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单位行贿罪2008年底至2014年初,被告人吴某作为被告单位凡华公司主要负责人,在承建武汉市第二社会福利院“三无”对象安置用房装修及配套工程(以下简称“三无”装修工程)以及一、二期(整体搬迁)工程(以下简称“整体搬迁”工程)期间,为了在工程招投标、施工、结算等环节中获得项目管理人员的关照,为被告单位凡华公司谋取利益,并希望继续承接该福利院后续基建工程,先后送给时任武汉市民政局局长的刘某乙及其子刘某丙、时任武汉市民政局副局长的刘某甲、时任武汉市社会福利院院长的陈某甲、时任武汉市社会福利院副院长的韩某甲人民币共计1130000元以及30000英镑和价值人民币24000元的购物卡,此外还送给刘某丙一对价值人民币40000余元的“帝舵”牌手表,并出资人民币80000元为刘某乙装修房屋一套。具体分述如下:(一)被告人吴某向刘某乙、刘某丙行贿人民币700000元以及价值人民币40000余元的“帝舵”牌手表一对,还出资人民币80000元为刘某乙装修房屋一套的事实。1、2008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为与刘某乙、刘某丙保持良好关系,获得刘某乙在“三无”装修工程招投标阶段对凡华公司的关照,在凡华公司内送给刘某丙人民币50000元,刘某丙予以收受,并在事后告知刘某乙。2、2009年3月,被告人吴某为获得刘某乙、刘某丙在“三无”装修工程招投标阶段对凡华公司的关照,并感谢二人为其引见刘某甲等工程招标管理人员,在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一茶社内送给刘某丙人民币100000元,刘某丙予以收受,并在事后告知刘某乙。3、200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为与刘某乙、刘某丙保持良好关系,获得刘某乙在“三无”装修工程招投标阶段对凡华公司的关照,在刘某乙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穗丰家园”小区的家中送给其人民币10000元,刘某乙予以收受。4、曰、9月16日,被告人吴某为感谢刘某乙、刘某丙在“三无”装修工程招投标阶段给予凡华公司的关照,先后2次向刘某丙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各50000元,刘某丙予以收受,并在事后告知刘某乙。5、2010年2月,被告人吴某为感谢刘某乙、刘某丙在“三无”装修工程招标阶段给予凡华公司的关照,到刘某乙家中送给其人民币20000元,刘某乙予以收受。6、2010年9月,被告人吴某以庆贺刘某丙结婚为名,在刘某乙家中送给刘某丙一对价值人民币40000余元的“帝舵”牌手表,刘某丙予以收受,并在事后告知刘某乙。7、2011年初,被告人吴某为获得刘某乙、刘某丙在“整体搬迁”工程招投标阶段的关照,到刘某乙家中送给其人民币10000元,刘某乙予以收受。8、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吴某为感谢刘某乙、刘某丙在“整体搬迁”工程招标阶段给予的关照,并与二人保持良好关系,在武汉市江岸区一酒店内送给刘某丙人民币400000元,刘某丙予以收受。9、2012年1月,被告人吴某为与刘某乙、刘某丙保持良好关系,在刘某乙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老区委大院内的家中以拜年为名,送给刘某乙人民币10000元,刘某乙予以收受。10、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吴某为与刘某乙、刘某丙保持良好关系,出资人民币80000元为刘某乙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博雅豪庭”小区内的房屋进行装修。2014年2月,刘某乙得知武汉市民政局相关工作人员因经济问题正在接受调查,遂让刘某丙前往凡华公司退还被告人吴某人民币250000元,装修款人民币80000元以及上述“帝舵”牌手表一对。(二)被告人吴某向刘某甲行贿人民币90000元以及30000英镑的事实。1、2010年1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吴某为和刘某甲保持良好关系,获得刘某甲在上述工程招投标、施工阶段的关照,以拜年和庆贺刘某甲生日的名义,先后8次在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一酒店及“名典”咖啡馆内,送给刘某甲人民币各5000元,刘某甲均予以收受。2、2011年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得知武汉市儿童福利院分院工程即将公开招标,为获得刘某甲在该工程招投标阶段对凡华公司的支持,被告人吴某以资助刘某甲出国考察为名,在武汉市香港路青莲酒店内送给刘某甲30000英镑,刘某甲予以收受。当日,刘某甲在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附近将上述贿款退还给被告人吴某。3、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为感谢刘某甲在“整体搬迁”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中给予的关照,在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名典”咖啡馆内送给刘某甲人民币50000元,刘某甲予以收受。(三)被告人吴某向陈某甲行贿人民币180000元以及价值人民币8000元的购物卡的事实。1、200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为感谢陈某甲在“三无”装修工程招投标阶段帮忙向招标代理单位人员打招呼,关照凡华公司顺利中标,在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附近一餐馆内送给陈某甲人民币40000元,陈某甲予以收受。2、200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为与陈某甲保持良好关系,以庆贺陈某甲孙女满月为名,在陈某甲位于武汉市第二福利院的办公室内送给其人民币10000元,陈某甲予以收受。3、2010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为与陈某甲保持良好关系,继续在“三无”装修工程施工中获得关照,遂以拜年为名,在陈某甲的办公室内送给其一张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武商集团购物卡,陈某甲予以收受。4、2010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为与陈某甲保持良好关系,指使其公司员工张某丙在陈某甲的办公室内送给陈某甲一张价值2000元的武汉市阳光购物城购物卡,陈某甲予以收受。5、2011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为感谢陈某甲在“整体搬迁”工程招投标阶段帮忙协调各招投标单位间的关系,关照其顺利中标,在陈某甲的办公室内送给其人民币50000元,陈某甲予以收受。6、2011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为与陈某甲保持良好关系,在其承接的上述工程施工中获得关照,遂指使张某丙至陈某甲的办公室内,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其一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群光广场购物卡,陈某甲予以收受。7、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吴某请托陈某甲为其向“整体搬迁”工程代建单位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催要施工预付款,陈某甲应允。后被告人吴某为表示感谢,在陈某甲的办公室内送给其人民币30000元,陈某甲予以收受。8、2011年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得知陈某甲将要前往瑞典考察、学习,在陈某甲的办公室内送给其人民币20000元,陈某甲予以收受。9、2012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得知陈某甲将要前往台湾考察、学习,在陈某甲的办公室内送给其人民币20000元,陈某甲予以收受。10、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得知陈某甲及其家人因前往北京市旅游花费人民币10000余元,遂以为陈某甲报销旅游费用为名,在武汉市江岸区后湖“1916”酒店内送给陈某甲人民币10000元,陈某甲予以收受。(四)被告人吴某向韩某甲行贿人民币160000元以及价值人民币16000元的购物卡的事实。1、2011年1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吴某为和韩某甲保持良好关系,获取韩某甲在上述工程施工、工程款结算等阶段给予的关照,以拜年为名,先后4次在武汉市洪山区洪山广场附近一酒店等地点,送给韩某甲武商集团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6000元。2、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得知韩某甲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建设公寓”小区一麻将室内打牌,为与韩某甲保持良好关系,被告人吴某遂指使其公司员工李文良和其兄吴中华前往该麻将室送给韩某甲人民币10000元,韩某甲予以收受。3、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为压低工程成本,希望由武汉市第二福利院额外承担“整体搬迁”工程的设计费用,遂请托韩某甲在上述费用的签报环节提供便利,韩某甲应允,后被告人吴某在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雄楚国际”酒店内送给韩某甲人民币50000元,韩某甲予以收受。4、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为获得韩某甲在该院工程施工、工程款结算中的关照,并能继续承接该院其他基建工程,以出资帮韩某甲竞争福利院院长打点关系为名,在武汉市洪山区南湖花园附近一大排档内送给韩某甲人民币100000元,韩某甲予以收受。2014年6月的一天,韩某甲得知武汉市民政局相关人员因经济问题正在接受调查,遂前往被告人吴某家中,向被告人吴某的妻子张某甲退还人民币150000元。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工程承包协议、招标预审评审报告、干部任免审批表、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陈某甲、韩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陈某乙、陈某丙、占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二、串通投标罪1、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吴某得知武汉市第二社会福利院“三无”装修工程即将公开招标,为承接该工程,被告人吴某多次请托刘某甲、陈某甲在该工程招投标环节中予以关照,并指使该工程项目经理常汉华纠合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违反招标法的相关规定,对该工程进行“围标”。后被告人吴某将上述参与“围标”的公司名单交给陈某甲,由陈某甲授意负责该项目招投标工作的代建公司湖北合联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范某,在招投标预审阶段将名单之外的其他投标企业全部予以排除。同年10月14日,武汉市凡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于同年10月18日与武汉市第二社会福利院签订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7319627元的施工合同。2、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吴某得知武汉市第二社会福利院“整体搬迁”工程即将公开招标,为承接该工程,被告人吴某借用湖北至高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至高公司)资质参与投标,并多次请托刘某甲、陈某甲在该工程招投标环节中予以关照,后被告人吴某又请托至高公司副总经理洪某,由洪某指使余某纠合武汉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中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违反招标法的相关规定,对该工程进行“围标”。后被告人吴某将上述参与“围标”的公司名单交给陈某甲,由陈某甲授意该项目招标工作的代建公司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郭某,在招投标预审阶段将名单之外的其他投标企业全部予以排除。2011年1月,至高公司中标,并于同年2月1日与武汉市第二社会福利院签订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元的施工合同。日,被告人吴某到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在接受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行贿及串通他人投标的犯罪事实。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施工协议书、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中标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陈某甲、韩某甲、范某、郭某、洪某、余某、陈某丁、王某、黄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凡华公司及被告人吴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此外,被告人吴某与投标人、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他人合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凡华公司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云平、周宏力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吴某向刘某乙、刘某丙行贿的第3、5、6、7、9笔,向刘某甲行贿的第1笔,向陈某甲行贿的第2、3、4、6笔,向韩某甲行贿的第1笔,共计10万元、价值4万余元的手表及价值2.4万元的购物卡,属于人情往来、友情馈赠,不应认定为行贿行为。2、被告人吴某送刘某甲3万英镑当即被退回,行贿行为并未完成,不应认定为行贿,且指控3万英镑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被告人吴某给予韩某甲10万元的目的是为了帮助其竞争福利院院长,不应认定为行贿行为。4、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一、被告单位凡华公司、被告人吴某单位行贿的事实。(一)被告人吴某向刘某乙、刘某丙行贿人民币700000元以及价值人民币40000余元的“帝舵”牌手表一对,出资人民币80000元为刘某乙装修房屋一套的事实。1、2008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为与刘某乙、刘某丙保持良好关系,获得刘某乙在“三无”装修工程招投标阶段对被告单位凡华公司的关照,在凡华公司内送给刘某丙人民币50000元,刘某丙予以收受。后告知刘某乙。2、2009年3月,被告人吴某为获得刘某乙、刘某丙在“三无”装修工程招投标阶段对被告单位凡华公司的关照,并感谢二人为其引见刘某甲等工程招标管理人员,在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一茶社内送给刘某丙人民币100000元,刘某丙予以收受。告知刘某乙。3、200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为与刘某乙、刘某丙保持良好关系,获得刘某乙在“三无”装修工程招投标阶段对被告单位凡华公司的关照,在刘某乙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穗丰家园”小区的家中送给其人民币10000元,刘某乙予以收受。4、曰、9月16日,被告人吴某为感谢刘某乙、刘某丙在“三无”装修工程招投标阶段给予被告单位凡华公司的关照,先后2次向刘某丙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各50000元,刘某丙予以收受。后告知刘某乙。5、2010年2月,被告人吴某为感谢刘某乙、刘某丙在“三无”装修工程招标阶段给予被告单位凡华公司的关照,到刘某乙家中送给其人民币20000元,刘某乙予以收受。6、2010年9月,被告人吴某以庆贺刘某丙结婚为名,在刘某乙家中送给刘某丙一对价值人民币40000余元的“帝舵”牌手表,刘某丙予以收受。后告知刘某乙。7、2011年初,被告人吴某为获得刘某乙、刘某丙在“整体搬迁”工程招投标阶段对被告单位凡华公司的关照,到刘某乙家中送给其人民币10000元,刘某乙予以收受。8、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吴某为感谢刘某乙、刘某丙在“整体搬迁”工程招标阶段对被告单位凡华公司给予的关照,并与二人保持良好关系,在武汉市江岸区一酒店内送给刘某丙人民币400000元,刘某丙予以收受。9、2012年1月,被告人吴某为与刘某乙、刘某丙保持良好关系,在刘某乙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老区委大院内的家中以拜年为名,送给刘某乙人民币10000元,刘某乙予以收受。10、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吴某为与刘某乙、刘某丙保持良好关系,出资人民币80000元为刘某乙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博雅豪庭”小区内的房屋进行装修。2014年2月,刘某乙得知武汉市民政局相关工作人员因经济问题正在接受调查,遂让刘某丙前往凡华公司退还被告人吴某人民币250000元,装修款人民币80000元以及上述“帝舵”牌手表一对。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照片)手表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送给刘某丙的一对“帝舵”牌情侣手表的情况(手表标价合计人民币48600元)。2、书证(1)借条、记账凭证证实,日,刘某丙向被告人吴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凡华公司以借支的明细记账,后以还借支的明细记账。(2)刘某丙的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证实,日、16日,刘某丙的工商银行账户分别收到被告人吴某的两笔各人民币50000元的汇款。(3)被告人吴某及湖北凡华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建设银行账户明细证实,被告人吴某于2011年3月陆续从凡华农业科技公司转账人民币70万元到其个人账户,后现金支取的事实。(4)刘某丙的建设银行账户明细证实,日,刘某丙将人民币2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退给被告人吴某。(5)记账凭证、交款单、收款依据证实,被告人吴某为刘某乙房屋装修花费人民币8万元,后刘某丙于日支付了该笔装修款。(6)亨吉利武汉群光店“帝舵”专柜出具的证明证实,该专柜于日销售“帝舵”手表两只,金额人民币41310元。3、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我和张某乙聚会时认识了吴某,他是张某乙的姐夫,通过接触,吴某也知道了我的身份和家庭情况。2008年底一天,吴某让我给我父亲打招呼帮他承接第二福利院“三无”人员安置工程,我父亲同意了并说会给刘某甲打招呼。后来吴某请我、我叔叔刘某丁、刘某甲吃饭,提出了上述想法,刘某甲说我父亲已经和他打了招呼,后来我和吴某一起去找了陈某甲院长,之后吴某对我说福利院的装修工程他中标了。装修工程做完后不久,吴某又想承接第二福利院的搬迁工程,我让他直接找刘某甲去,后来他也顺利中标了。吴某为感谢我和我父亲刘某乙帮他承接到武汉市第二社会福利院的相关工程,送给我人民币65万元现金和价值4万余元的情侣手表一对,并在2013年下半年花8万元帮我装修了我在江夏区“博雅豪庭”小区的一套房子。2008年年底的一天,我因为赌博和买彩票花了很多钱,就开口找吴某借5万元,吴某让我到他公司去拿,我就在他公司的财务借了5万元现金,并写了一张借条,这些钱我还了信用卡和赌博用了。2009年3月一天,我和吴某在雄楚大道武汉理工大学附近的一茶社里,他说已经参与了“三无”装修工程,给了我一个装有10万元的袋子,说是感谢我帮忙引见了刘某甲和陈某甲,我父亲刘某乙也帮了忙打招呼,并把我原来给他公司财务写的5万元借条给了我,说这5万元他已经在公司把账做平了,不用还了。这些钱被我赌博和还信用卡了。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我给吴某打电话,问他能不能借10万元给我,他答应了,说没有现金,给我转过来,当天吴某就往我工商银行卡里转了5万元,第二天又转了5万元。这10万元我都用于赌博输完了。2011年上半年,吴某的公司在第二福利整体搬迁工程中标后,吴某在穗丰花园附近的“简朴寨”餐馆请我吃饭,为感谢我在工程上的帮忙,饭后将一个装有40万元的袋子放在了我车上,我将钱放到了新华路的新房里,后来赌博、打牌、买彩票输了。2010年9月下旬,吴某听说我要结婚,在我父母穗丰家园小区的家中送给我一对价值4万余元的“帝舵”情侣表,我父母也知道但没说什么。2011年下半年,我让吴某在10万元以内给我家在江夏区“博雅豪庭”小区的房子进行装修,后来由张某乙具体负责,吴某不要我的装修钱,我父母知道后也没说什么。2009年9月底、2010年2月、2011年2月,吴某到我香港路家中拜访我父亲,2012年1月到我江夏区委家中拜访我父亲,这四次都送了烟酒,每次都还送1到2万元现金,大概一共是5万元,我父亲都知道。以上钱款我只告诉我父亲和吴某有几万元的红包往来,因为数额太大所以我不敢告诉他。2014年2月的一天,我在送父母回家路上告诉了我父亲我收了吴某25万元和4万元的手表,我父亲就让我和我母亲去把钱退了。第二天我和我母亲来到吴某公司,把手表退了,和他们补签了一个8万元的装修合同,日期提前到2013年10月,在财务交了8万元的装修款,还转了25万元到吴某的账上。(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我于2007年1月至2012年1月间任武汉市民政局党组书记、局长,我是通过儿子刘某丙认识的吴某。2008年底的一天,刘某丙告诉我吴某想承包市第二福利院的装修工程,让我出面和刘某甲打招呼,我答应了,几天后我就对刘某甲打招呼说在同等条件下照顾一下吴某的企业,刘某甲就答应了。2009年的一天,陈昌华到我办公室汇报工作,说刘某丙已带着吴某找过他,希望在工程招标上给予照顾,我也是说在同等条件下照顾一下吴某,陈某甲答应了。2009年10月中旬,一次局长会上,刘某甲和陈昌华汇报称吴某的凡华公司中标了,会上我没提出反对意见。吴某先后四次在我家里送给我5万元现金,我收下了。第一次是2009年9月一个周末,我和妻子陈玉红、儿子刘某丙在香港路穗丰花园家中,刘某丙将吴某带到家,吴某提了2个袋子,吴某向我表示想承接第二福利院工程,我说同等条件下会照顾他,他就说中标后会感谢我,我告诉他希望能在以后多支持一下刘某丙,特别是经济方面,他走后我发现袋子里装有烟酒和1万元现金的信封。第二次是2010年2月初一天,吴某还是提着2个袋子到我家中,说他已经中标,谢谢我的关心,他走后我发现袋子中有烟酒和2万元现金的信封。第三次是2011年1月底的一天,吴某提着2个袋子到我家中,说他想承建福利院的另一个大工程,也就是二福利院一、二期整体搬迁工程,我说已经和刘某甲打了招呼,在同等条件下会优先考虑江夏企业,他走后我发现袋子里有烟酒和1万元现金的信封。第四次是2012年1月底,吴某提了2个袋子到我江夏区委内的老房子来拜访我,说是感谢我对他多年的关心,他走后我发现袋子里有烟酒和1万元现金的信封。吴某在2010年2月到我香港路穗丰花园的家里拜访我之后,我就问刘某丙他和吴某之间是否有金钱往来,刘某丙说吴某给过他几次几万元的红包,我让刘某丙把握好分寸,不要走太近,具体金额我没问。因为那个时候吴某的公司已经中标,他肯定会想办法感谢我,要么直接送钱感谢我,要么把钱给刘某丙。吴某给刘某丙钱实际上也是为了感谢我帮他顺利承接到二福利院的工程。2010年10月,刘某丙告诉我吴某送了他一对价值4万元的情侣表,我见是礼品就没有过问,让他留着用。2013年10月,我向妻子提出将江夏“博雅豪庭”的房子简单装修一下,2013年底我妻子告诉我是刘某丙让吴某装修的,大概花了8万元,吴某没要钱也没签合同,我觉得价格不高,之前也帮了吴某的忙,就默认了。2014年2月,我和妻子陈玉红在家里问刘某丙他和吴某之间到底有多少经济往来,刘某丙说吴某先后分三次送给他共25万元。我觉得金额较大,就让妻子带刘某丙将25万元和手表退给了吴某,并且补签了装修合同,交了8万元装修款。我并不知道刘某丙收过吴某给的40万元,刘某丙也不敢对我说他收过吴某送给他的这么大一笔钱。后来我通过儿媳知道刘某丙喜欢赌博。(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和刘某丙是很多年的朋友,他父亲刘某乙以前是武汉市民政局局长,我姐夫吴某是通过我认识刘某丙的。2013年10月的时候,吴某找到我,说他要帮刘某丙把江夏“博雅豪庭”的房子装修好,装修上具体的事情就交给我。我跟刘某丙只谈了装修风格、用材的事情,没有谈费用的事情,没有签过合同。大概2013年年底房子就装修好了,房子装修的材料费、人工费都是我垫付的,一共是68000元,吴某把这钱都给我了。2014年过年后的一天,刘某丙找到我,要我带他到凡华装饰公司财务去交装修房屋的钱,当时吴某也在公司,刘某丙就到财务交了5万元并办了手续,他还有没有交其他的钱我不清楚。(4)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我是2006年进入武汉凡华装饰公司担任出纳,主要负责公司的现金支取及保管。2008年11月第8号凭证中“刘某丙借支5万元”项目及所附“借条”的这5万元是从凡华公司财务上走的,借条上有吴某的签字,我见到吴某的签字,就给钱,详细情况我记不起来了。日第1号凭证中“刘某丙还借支5万元”项目及所附收据,收据上的字是我写的,上面盖有“现金收讫”的章子,说明当时我确实拿到了5万元现金,不记得这钱是谁给我的。我不认识刘某丙。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我想承建市第二福利院“三无”人员安置装饰工程,就托刘某丙让刘某乙给分管基建的民政局副局长刘某甲打招呼,2009年春节后我让刘某丙约刘某甲一起吃饭,并向他表示了我的意向,刘某甲告诉我刘某乙已经向他打了招呼,我的凡华装饰公司就通过刘某甲和陈某甲打招呼承接了该工程。后来因为刘某丙、刘某乙帮我打招呼,我又通过刘某甲、陈某甲的帮忙承接了第二福利院一、二期(整体搬迁)工程。我给刘某乙及其子刘某丙送过人民币72万元,送过价值4万余元的一对“帝舵”牌情侣手表,帮他家在江夏装修房子花费10万余元。第一次:2008年,刘某丙因为炒股向我借5万元钱,我给他打款5万元,他写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第二次:2009年11月,我承接了“三无”人员安置用房装饰工程,我让刘某丙到我公司,我为了感谢刘某丙和刘某乙的在承接工程阶段帮忙,我就将之前5万元的借条还给了刘某丙,还给了他20万元,转账还是现金不记得了。第三次:2011年3月,我承接了一、二期(整体搬迁)工程后,从凡华农业的账上转了40万元,然后在汉口一个餐馆请刘某丙吃饭之后用一个酒袋将这些钱放在了他的车上,目的是为了感谢他和他父亲刘某乙在我承接这两个工程上提供的帮助,因为刘某甲和陈某甲也是知道我有刘某乙的关系才在工程上对我照顾的。第四次:2009年9月一天,“三无”工程快开标了,我到刘某丙、刘某乙在穗丰花园家中送给他们烟酒以及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目的是联络感情,希望他们在工程上给予关照。第五次:2010年2月前,我到刘某丙、刘某乙家中送给他们烟酒和装有2万元现金的信封,这时我已经承接了“三无”工程,送钱是为了感谢他们在工程上的关照。第六次:2010年9月的一天,我到刘某丙、刘某乙家中送给他们烟酒和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第七次:2011年元月,我到刘某丙、刘某乙家中送给他们烟酒和装有2万元现金的信封。第八次:2011年的一天,因为刘某丙要结婚了,我花4万余元买了一对“帝舵”情侣表到他家中送给了刘某丙,刘某乙是否在家中我不清楚。第九次:2012年1月,我到刘某丙新搬的家中送给他1万元,说是庆贺他乔迁。第十次:2013年8月前后,刘某丙说他家在江夏的房子要装修,让我用10万元左右帮他装以下,我答应以后就让张某乙用10万元的标准负责。我送这些钱给刘某丙、刘某乙是为了让刘某丙出面,找刘某乙帮忙给刘某甲等民政局相关领导打招呼让我顺利承接工程,并在工程上对我照顾,他们二人只是过问一下,具体操作由下面的陈某甲等人进行。2014年2月底,因为刘某甲已经被查了,刘某丙和他妈妈害怕出事,就一起到我公司补签了一个10万元的装修合同,并给了我10万元装修费,将“帝舵”手表退还给我,并将2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退还给了我。(二)被告人吴某向刘某甲行贿人民币90000元以及30000英镑的事实。1、2010年1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吴某为和刘某甲保持良好关系,获得刘某甲在上述工程招投标、施工阶段的关照,以拜年和庆贺刘某甲生日的名义,先后8次在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一酒店及“名典”咖啡馆内,送给刘某甲人民币各5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0元),刘某甲均予以收受。2、2011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得知武汉市儿童福利院分院工程即将公开招标,为获得刘某甲在该工程招投标阶段对被告单位凡华公司的支持,被告人吴某以资助刘某甲出国考察为名,在武汉市香港路青莲酒店内送给刘某甲30000英镑,刘某甲予以收受。当日,刘某甲在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附近将上述贿赂款退还给被告人吴某。3、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为感谢刘某甲在“整体搬迁”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中给予的关照,在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名典”咖啡馆内送给刘某甲人民币50000元,刘某甲予以收受。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招标文件、资格预审评审报告证实,武汉市儿童福利院分院工程的招投标情况。(2)银行账户明细及取款凭证证实,日、同年8月1日,陈某丙、陈某乙分别从被告人吴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取款人民币20万元、人民币10万元。(3)折算率表证实,月,人民币和英镑对美元的折算率(3万英镑折合人民币约为31万元)。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我担任武汉市民政局副局长,分管基建办、福利院等部门,在任职期间我共收受武汉凡华公司吴某人民币14万元的贿赂。月,当时的市民政局局长刘某乙跟我说“志涛下午要过来一下,你一起吃个饭”,当天是在汉口“金冠”酒店吃的饭,有刘某乙的弟弟刘某丁和他儿子刘某丙以及吴某。吃饭的时候,刘某丁向我介绍了吴某,说吴想承接二福利院工程,希望我予以关照,我说等到招标的时候再联系,我们就互留了电话。后来该工程开始招标了,我听吴某说他找了7家左右陪标单位来围标,并且和刘某丙一起找到陈某甲打招呼,我就对陈某甲说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吴某的公司。第二天陈某甲就告诉我说吴某找来的企业全部入围,后来,吴某就顺利承接了工程。2010年吴某又以至高集团公司的名义承接了第二福利院二期工程,方法和之前一样,我给陈某甲打招呼,在投标资格预审阶段就锁定至高公司以及吴某找来的围标企业。2009年初至2014年初,每年春节和中秋期间,吴某都会送卡和钱给我,每次5000元标准,除了2012年没送之外,分10次共送给我5万元。2010年6月开始,每年的1月、6月,吴某都会请我、刘某丁及市民政局的相关人员吃饭,因为我的生日是7月份,还有被请的几个人有的是1月左右的生日,吴某每次吃饭都会给我5000元,从2010年6月至2014年1月,吴某分8次给了我共4万元。这些钱是吴某以过年、过节和过生日的名义送的,实际上是感谢我在他承接二福利院一、二期工程上给他的关照。2011年9月,当时我要去瑞典学习考察,吴某得知后,就约我到香港路的“青莲”酒店吃饭饯行,饭后他送我上车的时候,在我车子后排座上塞了一个五粮液的包装袋,我一开始没有在意。在我和吴某分开后,我打开袋子一看,里面装的都是外币,我觉得这个数字太大了,就马上给吴某打电话“你在哪里?等我,找你有事”,他说“我已经走远了,改天再说”,我马上说“不行,我马上要见你,必须把东西给你”,他说“我都快下二桥了”,我坚持要他等我。我在徐东大街附近追到他的车子,下车后,我说了“不能搞这事”之类的话,然后就把那个装有外币的袋子丢到了他的车上。2012年初的一天,吴某为了结算第二福利院的工程进度款,约我在香港路名典咖啡馆见面,给了我一个装有5万元的袋子,说感谢我帮忙解决工程款,我收下了这笔钱。事后我跟陈某甲打了招呼,要他把吴某的工程款及时拨付到位,后来吴某的工程款顺利结算了。(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凡华农业公司车队队长和吴某的司机,平时也帮吴某做些私事。日,吴某让我去银行从他4461的建行卡上帮他取了10万元现金,我在银行回单上签了吴某和自己的名字,回公司后我把10万元交给了吴某,这钱怎么用的我不清楚。(3)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我是凡华农业公司出纳,负责公司现金支取和保管。日,吴某要我帮他去银行取钱,然后就把他的4461号建行卡和身份证给我,要我取20万元现金。我就到建行取了20万元,在签了吴某和自己的名字,回公司后把钱给了吴某。这是吴某自己的钱,怎么用了我不清楚。(4)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2008年还是2009年的时候,吴某听说我和武汉市民政局的副局长刘某甲比较熟,就请我帮忙把刘某甲约出来,把我侄儿子刘某丙也叫上,一起吃个饭,认识一下,我答应了。当天下班后,我们就约在汉口“金冠”酒店吃饭,当时我就将吴某介绍给了刘某甲,吴某就说希望刘某甲日后多关照。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我和刘某甲认识是在2009年上半年,我听说武汉市第二福利院“三无”装饰工程要招标,标的700多万,我想承接这个工程就找朋友刘某丙,通过他父亲武汉市民政局局长刘某乙的关系认识了刘某甲,请他吃饭。后来我找了几家公司一起投标,并跟刘某甲打电话,还找了第二社会福利院院长陈某甲,后来我的凡华装饰工程公司顺利中标。再就是2011年左右武汉市第二社会福利院“整体搬迁”项目网上招标,我就又多次找到刘某甲、陈某甲,请他们帮忙关照,刘某甲也答应了。因为我的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所以我找到湖北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负责人韩某乙,借用他公司的资质并请韩某乙、洪总为我找来武汉振发等另6家建设单位来参与围标,然后将这6家建设单位以及至高公司的名单给了刘某甲,具体投标事宜由我公司常汉华和至高公司对接,陈某甲也说刘某甲给他打了招呼,后来我的7家单位都入围了,2010年底至高公司就中标了。2013年11月底该工程交工后武汉市财政局将专项资金拨付代建公司大华公司,大华公司转账给至高公司,至高公司将税金和0.6%的管理费扣除后把剩余工程款转到我提供的桂芳建材经营部账号,我现在一共收到7000余万,决算金额还未做出。我前后送给武汉市民政局分管基建的副局长刘某甲12万元人民币和3万元英镑。送钱给刘某甲是因为他是分管基建的民政局副局长,管全市民政系统的工程,我参加的第二福利院的工程也都是他打招呼帮了忙。我想和他搞好关系,让他照顾我生意。我从2010年到2014年每年元月过年前我都会和刘某甲一同去参加他一个姓徐同事的生日聚会,聚会后如果他没有安排,我就会约他到香港路名典咖啡店,送给他10000元红包拜年,如果他没时间我就会在聚会时找机会把钱单独给他,从2010年到2014年元月一共5次共50000元。2010年到2013年每年7月我会参加刘某甲的生日聚会,一共4次,每次我会在他办酒的酒店送给他5000元,共20000元。月,我得知武汉儿童福利院有个几千万的基建工程招标,为了承接该工程我就经常和刘某甲联系,想和他进一步搞好关系,后来我听说他要到欧洲考察就联系刘某甲在汉口香港路青莲酒家吃饭送行,饭后我将装有3万英镑(共6扎,50英镑一张)放在一个五粮液酒袋子里,连同几条烟一起放在刘某甲公车后排座椅上。刘某甲走后不久就打电话约我在徐东大街碰面,将纸袋子退给了我,钱没有动。上述3万英镑是我用月从自己建设银行的账户上取的30余万元在银行中向一个外币贩子兑换的。2012年上半年,我为了感谢刘某甲在武汉市第二社会福利院二期建设工程上给予的关照,在香港路名典咖啡店送给刘某甲一个装有5万元人民币的信封。(三)被告人吴某向陈某甲行贿人民币180000元以及价值人民币8000元的购物卡的事实。1、200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为感谢陈某甲在“三无”装修工程招投标阶段帮忙向招标代理单位人员打招呼,关照被告单位凡华公司顺利中标,在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附近一餐馆内送给陈某甲人民币40000元,陈某甲予以收受。2、200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为与陈某甲保持良好关系,以庆贺陈某甲孙女满月为名,在陈某甲位于武汉市第二福利院的办公室内送给其人民币10000元,陈某甲予以收受。3、2010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为与陈某甲保持良好关系,继续在“三无”装修工程施工中获得关照,遂以拜年为名,在陈某甲的办公室内送给其一张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武商集团购物卡,陈某甲予以收受。4、2010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为与陈某甲保持良好关系,指使其公司员工张某丙在陈某甲的办公室内送给陈某甲一张价值2000元的武汉市阳光购物城购物卡,陈某甲予以收受。5、2011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为感谢陈某甲在“整体搬迁”工程招投标阶段帮忙协调各招投标单位间的关系,关照其顺利中标,在陈某甲的办公室内送给其人民币50000元,陈某甲予以收受。6、2011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为与陈某甲保持良好关系,在其承接的上述工程施工中获得关照,遂指使张某丙至陈某甲的办公室内,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其一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群光广场购物卡,陈某甲予以收受。7、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吴某请托陈某甲为其向“整体搬迁”工程代建单位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催要施工预付款,陈某甲应允。后被告人吴某为表示感谢,在陈某甲的办公室内送给其人民币30000元,陈某甲予以收受。8、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得知陈某甲将要前往瑞典考察、学习,在陈某甲的办公室内送给其人民币20000元,陈某甲予以收受。9、2012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得知陈某甲将要前往台湾考察、学习,在陈某甲的办公室内送给其人民币20000元,陈某甲予以收受。10、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得知陈某甲及其家人因前往北京市旅游花费人民币10000余元,遂以为陈某甲报销旅游费用为名,在武汉市江岸区后湖“1916”酒店内送给陈某甲人民币10000元,陈某甲予以收受。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占某的银行账户明细证实,占某将陈某甲受贿的部分赃款存入银行的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我任武汉市第二福利院院长期间多次收受吴某贿赂共计18万元现金和8000元购物卡。月的一天,刘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志海局长的儿子叫刘某丙,他明天带个人来找你,这个人想参加第二社会福利院二期工程招投标,你帮帮忙”,第二天,刘某丙带吴某来找我,我说招投标还是按正常程序来,让他们先网上报名。之后我找刘某乙局长,谈到了这个事情,刘某乙的态度是默许吴某做这个工程。后来吴某给了我9家他找来围标的装饰单位名单,我在投标资格审查时把名单给了代建的合联公司管招投标的经理范某,让他操作,最后入围的7家单位都是这里面的,就相当于吴某中标了。2009年11月的一天,吴某已经中标“三无”对象用房装修工程,他给我打电话说请我吃饭,在积玉桥附近的一餐馆,吃完饭后,他给了我两条烟和用银行袋子装着的4万元现金,我收下钱后让我老婆存到了银行了。2009年12月的一天,吴某听说我孙女办满月酒,到我办公室内送给我用信封装着的1万元现金,我回家将钱交给了我老婆,说是一个搞工程的老板送的。2010年1月,吴某在我的办公室送给我一张5000元的武广购物卡。2010年9月,吴某的副总张某丙在我的办公室送给我一张2000元的武昌阳光购物城购物卡。2011年1月的一天,吴某的副总张某丙在我的办公室送给我一张1000元群光广场购物卡。这几张卡我都给我老婆了。2010年底或者是2011年1月,吴某为了承接第二福利院一、二期(整体搬迁)项目,找了7家单位来围标,我的印象中有至高公司的名字,我答应帮忙,然后和代建的大华公司郭某打招呼,让吴某将名单给了郭某。后来新八建设集团李桥良手下的7家、黄陂建筑项目经理文家忠手下的8家公司都想参与围标,郭某告诉我共有22家公司参与资格预审,吴某不容易中标,然后我们就找来吴某商量对策,郭某提出让吴某拿出30万元给其他单位作为补偿从而放弃竞争,吴某同意后,其他的事情就是他们二人具体操作了,后来入围资格预审的有吴某的7家单位,并由他最后中标了。2011年1月的一天,吴某为了表示感谢,在办公室送给我银行袋子装的5万元现金,我回家交给了我老婆。2011年4月左右,吴某让我帮忙找郭某给他支付工程预付款,我当面打了个电话,郭某就答应了,吴某走时把一个布袋塞进我办公室抽屉里,里面是用银行袋子装的3万元现金,我回家交给我老婆存进了银行。月,吴某知道我要和单位领导出国考察,到我办公室送给我银行袋子装的2万元现金,说让我出国购物用,这些钱我在瑞典购物花掉了。2012年5月的一天,吴某知道我要去台湾学习考察,就到我办公室给我一个装有2万现金的信封,我去台湾消费用了一些,剩余的日常花用了。2013年7月,我要退休了,刘某甲让我和家人外出旅游,2013年9月我和家人在北京玩了一周花了1万余元,10月份的一天,郭某将我邀到后湖1916酒店,吃饭时刘某甲将吴某叫来,吴某在饭后给了我1万元,说是刘某甲安排给我报销旅游费用的,我回家给了8800元我老婆,剩下的自己花用了。(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我作为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了武汉市第二社会福利院一、二期(整体搬迁)工程,大华公司是这个工程的代建公司,该工程由吴某借用至高公司的资质承包。2010年8月一天,福利院院长陈昌华将我叫到他的办公室,向我介绍了吴某,他的意思是该工程让吴某来做,让我具体操作,确保吴某能顺利中标,我答应后让吴某将报名围死,确保前9名都是他的队伍。2010年9月,该工程开始网上招标,吴某将他找来围标的公司名单给我,我再给具体负责项目招标的千代公司的华静,告诉他这些单位是甲方有意向的队伍,后来通过资格预审的就是这9家单位,并由至高公司中标。2011年4月份,吴某进场施工,让我支付进场费,我开始没答应,后来陈某甲打电话给我打招呼,让我给吴某付钱,我就照他的意思办了。(3)证人占某(陈某甲之妻)的证言证实,我和陈某甲现在都退休了,从2009年至退休期间,陈某甲除了正常工资收入外,还给过我好多次钱。2009年底在家里给了我4万元现金,家庭开支了一部分,剩下的和房租收入一起存进我的工商银行存折里了。2009年12月,我孙女做满月,陈某甲说有个老板送了1万元,他把钱给我后,用于了家庭开支。2010年陈某甲到瑞典考察,他给孙女买了些衣服带回国,我问他怎么有钱买东西,他说出国前有个老板给了他一些钱,但没有告诉我多少。2011年初,陈某甲在家里先后给了我5万元和3万元现金,部分用于家庭开支,一部分与其他家庭收入一起存入了银行。2013年9月,陈某甲带我和孙女去北京去玩,用了1万元,回来后陈某甲给了我1万元,说是旅游的费用。此外,2010年初,陈某甲给了我一张5000元武广购物卡,2010年9月底给了我一张2000元阳光购物城购物卡,2011年初给了我一张1000元群光广场购物卡,陈某甲告诉我说三张购物卡是吴某给的。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我能够承接到市第二福利院“三无”对象安置用房装修工程及后期第二福利院一、二期(整体搬迁)工程,主要是我通过刘某丙向刘某乙、刘某甲打招呼,他们再向第二福利院的院长陈某甲打招呼,由陈某甲来具体操作,帮助我顺利中标,他们也知道我是找了其他几家公司来围标。我一共送了陈某甲人民币18万元和8000元的购物卡。2009年11月,当时我已经中标了“三无”对象安置用房装修工程,我请陈某甲到武昌积玉桥附近一餐厅吃饭,为感谢陈某甲在我中标工程中给予的帮助,我给了他一个装有4万元的银行袋子。2009年12月的一天,我得知陈某甲的孙女要办满月酒,就到陈某甲的办公室送给了他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月份,陈某甲要去瑞典考察,我到陈某甲办公室给了他用银行袋子装的2万元现金,说让他出国买点东西。后来我想承接第二福利院一、二期(整体搬迁)工程,我就多次找刘某甲,他说帮我给陈某甲打招呼,后来我又找到陈某甲,将我借用资质的至高公司和另6家帮我围标的建筑单位的名单给了陈某甲,让他帮忙使我中标。因为入围投标资格预审和后其招标工作都是由第二福利院和代建单位大华集团一起搞的,资格预审时大华集团郭某告诉我还有另十几家单位也要进来,不能保证我中标,我就找到陈某甲帮我协调,后来陈某甲帮我跟其他单位协商好,我给了每家单位2万元补偿,用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了郭某。这样我的7家单位就最终入围并由至高公司成功中标了。2011年1月份,我到陈某甲的办公室给他装有5万元的银行袋子,作为对他的感谢。2011年3月,我找陈某甲向郭某打招呼,支付我的进场费即工程预付款,陈某甲帮我打了电话,我就在他的办公室里往他抽屉中塞了一个装有3万元的布袋子。2012年5月,我听说陈某甲要去台湾学习考察,我去他办公室里给了他一个装有2万元现金的信封。2013年9月,刘某甲给我打电话说陈某甲要下位了,他和他老婆出去旅游了一趟,费用大概万把块钱,让我帮他报销。当年10月的一天,我和陈某甲在汉口后湖1916酒店吃饭时给了他一个装有1万元的信封,并告诉他是刘某甲的安排。2010年元月的一天,我到陈某甲办公室送给他一张5000元的武商集团购物卡。2010年9月底的一天,我派我公司副总张某丙到陈某甲办公室送给他一张2000元的阳光购物城购物卡。2011年1月的一天,我派张某丙到陈某甲办公室送给他烟酒和价值1000元的群光广场购物卡。(四)被告人吴某向韩某甲行贿人民币160000元以及价值人民币16000元的购物卡的事实。1、2011年1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吴某为和韩某甲保持良好关系,获取韩某甲在上述工程施工、工程款结算等阶段给予的关照,以拜年为名,先后4次在武汉市洪山区洪山广场附近一酒店等地点,送给韩某甲武商集团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6000元(分别为人民币5000元、3000元、5000元、3000元)。2、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得知韩某甲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建设公寓”小区一麻将室内打牌,为与韩某甲保持良好关系,被告人吴某遂指使其公司员工李文良和其兄吴中华前往该麻将室送给韩某甲人民币10000元,韩某甲予以收受。3、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为压低工程成本,希望由武汉市第二福利院额外承担“整体搬迁”工程的设计费用,遂请托韩某甲在上述费用的签报环节提供便利,韩某甲应允,后被告人吴某在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雄楚国际”酒店内送给韩某甲人民币50000元,韩某甲予以收受。4、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为获得韩某甲在该院工程施工、工程款结算中的关照,并能继续承接该院其他基建工程,以出资帮韩某甲竞争福利院院长打点关系为名,在武汉市洪山区南湖花园附近一大排档内送给韩某甲人民币100000元,韩某甲予以收受。2014年6月的一天,韩某甲得知武汉市民政局相关人员因经济问题正在接受调查,遂前往被告人吴某家中,向被告人吴某的妻子张某甲退还人民币15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银行账户明细证实,韩某甲及其妻崔鲲在2014年6月向被告人吴某退还赃款前频繁取款的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韩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在2010年8月至2013年11月间任武汉市第二社会福利院副院长,分管基建维修、行政后勤,基建维修主要是第二福利院搬迁重建工作。吴某是武汉凡华公司的老总,也是武汉市第二社会福利院“三无”对象安置用房装修工程、整体搬迁工程的总承包商,我先后多次收受吴某贿赂的人民币和购物卡。2012年夏季的一天,我在江夏区建设公寓一家棋牌室打牌,期间,吴某公司的一个项目经理李文良听说后就和吴某哥哥吴中华一起给我送了1万元现金,这笔钱应该是吴某送的。月份的一天晚上,吴某约我在雄楚国际酒店吃饭,让我在福利院额外支付装修设计费的事情上给予支持,希望我签报这笔费用,我答应帮他协调,分手的时候,吴某给了我一个装有5万元现金的黑色塑料袋。月间,我们陈某甲院长马上要退休,吴某让我去竞争,要我去领导那里活动、打点一下,他出钱给我“抵腰”,我当时有点心动,就没有拒绝他,我说搞个3、5万元就够了。第二天,我们约好在南湖花园附近一家大排档吃虾子,吃饭的时候,吴某给了我一个手提袋,我知道里面是钱,就收下了,回家后发现袋子里装有现金人民币10万元。后来我听说市民政局决定孙德友担任院长,我想就没有必要把钱送出去,过了一个月,我将其中的5万元给了我老婆,另外的5万元自己开销了。吴某说出钱给我去活动竞争院长,但实际上主要原因一是希望我在二期工程的工程量确认、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支持他,二是想承接后续工程,他希望我能当上院长的话,就可以优先照顾他承接后续工程。2011年初,吴某请我吃年饭,送给了我一张5000元的武商或是新世界购物卡。2012年初,吴某请我吃年饭,送给我一张3000元武商购物卡。2013年初,吴某请我吃年饭,送给我一张5000元的武商购物卡。2014年初,吴某请我、孙德友在洪山广场附近一餐馆吃饭,送给我一张3000元武商购物卡。2014年6月,我听说民政局有关人员因廉政问题出事,我通过张某丙联系吴某的妻子,到他家里退还了15万元现金,其中10万元是在我老婆崔鲲的卡上取的,2万元是在我卡上取的,3万元是借的。(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我是凡华公司的副总经理。月一天,凡华公司的项目经理黄巨强给我打电话,说武汉市第二社会福利院的副院长韩某甲和同学在江夏区瑞金商务酒店打牌,想找我作陪,我说我在外面,不在江夏,后来韩某甲还给我打了电话,我说我在外面,不能作陪了。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韩某甲给我打电话,他说他找不到吴某,他要退钱给吴某,后来我就联系了吴某的妻子张某甲,2014年6月的一天周末上午,我带韩某甲到吴某家里,韩某甲提了个手提袋,说是吴某这几年来给他的,现在都在这里,之后我和韩某甲就离开了。过了几天,张某甲告诉我说韩某甲那天给她送了15万元,她不知道是什么情况,她想把钱退给韩某甲,我打电话给韩某甲,他说不要钱。(3)证人张某甲(被告人吴某之妻)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韩某甲通过张某丙到我家里退了人民币15万元。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凡华公司承接了武汉市第二社会福利院“三无”对象安置用房装修工程,那个时候韩某甲是福利院的办公室主任,我是在那个时候认识了他。2010年8月,韩某甲担任第二福利院副院长,分管基建工作,那个时候第二福利院正在进行一、二期整体搬迁工程,我以湖北至高集团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最后实际承接了这项工程。2012年夏季的一天,韩某甲在江夏区和朋友打牌,期间,他打电话给我的一个项目经理李文良,说他没钱了,让李文良送点钱过去。李文良到我家里说了这事,我就拿出1万元,要李文良和我哥哥吴中华赶过去送给了韩某甲。月的一天晚上,我约韩某甲到雄楚国际酒店吃饭,我谈到第二福利院整体搬迁项目的绿化和配套设施设计费的事情,我请他在设计费的问题上帮我争取一下,他当时答应帮助协调,分手的时候,我塞给他一个装有5万元的塑料袋,他客气了一下收下了。月份,我听说陈某甲院长要退休,就对韩某甲说这是一个好机会,找领导争取一下,要是经济上有什么问题,我拿钱出来“抵腰”,韩某甲当时说他考虑一下,只要三五万元就够了。第二天,我们两人约好在南湖花园附近的一家大排档吃虾子,我给了韩某甲一个装有人民币10万元的手提袋,他收下了。我送钱他一是希望韩某甲在二期工程的工程量确认、工程款结算等方面继续支持我,二是想如果韩某甲当上院长,可以照顾我承接二福利院后续工程。2011年年初的一天,我送给韩某甲一张5000元武商或新世界的购物卡;2012年年初的一天,我送给韩某甲一张3000元的武商购物卡;2013年年初的一天,我送给韩某甲一张5000元的购物卡;2014年年初的一天,我送给韩某甲一张3000元的武商购物卡。综上,2008年年底至2014年年初,被告人吴某作为被告单位凡华公司负责人,在承建武汉市第二社会福利院“三无”对象安置用房装修及配套工程以及一、二期(整体搬迁)工程期间,为了在工程招投标、施工、结算等环节中获得项目管理人员的关照,为被告单位凡华公司谋取利益,并希望继续承接该福利院后续基建工程,先后送给时任武汉市民政局局长的刘某乙及其子刘某丙、时任武汉市民政局副局长的刘某甲、时任武汉市社会福利院院长的陈某甲、时任武汉市社会福利院副院长的韩某甲人民币共计1130000元、30000英镑和价值人民币24000元的购物卡,此外还送给刘某丙一对价值人民币40000余元的“帝舵”牌手表,并出资人民币80000元为刘某乙装修房屋一套。二、被告人吴某串通投标的事实。(一)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吴某得知武汉市第二社会福利院“三无”装修工程即将公开招标,为承接该工程,被告人吴某多次请托刘某甲、陈某甲在该工程招投标环节中予以关照,并指使该工程项目经理常汉华纠合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违反招标法的相关规定,对该工程进行“围标”。后被告人吴某将上述参与“围标”的公司名单交给陈某甲,由陈某甲授意负责该项目招投标工作的代建公司湖北合联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范某,在招投标预审阶段将名单之外的其他投标企业全部予以排除。同年10月14日,武汉市凡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于同年10月18日与武汉市第二社会福利院签订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7319627元的施工合同。(二)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吴某得知武汉市第二社会福利院“整体搬迁”工程即将公开招标,为承接该工程,被告人吴某借用湖北至高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至高公司)资质参与投标,并多次请托刘某甲、陈某甲在该工程招投标环节中予以关照,后被告人吴某又请托至高公司副总经理洪某,由洪某指使余某纠合武汉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中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违反招标法的相关规定,对该工程进行“围标”。后被告人吴某将上述参与“围标”的公司名单交给陈某甲,由陈某甲授意该项目招标工作的代建公司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郭某,在招投标预审阶段将名单之外的其他投标企业全部予以排除。2011年1月,至高公司中标,并于同年2月1日与武汉市第二社会福利院签订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元的施工合同。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招投标委托书、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合格名单、开标会人员签到表、投标函、中标通知书、中标公示表、投标情况报告证实,“三无”装修工程及“整体搬迁”工程的招投标情况,“三无”装修工程共有包括凡华公司、鼎新建设、北龙建设、中博建设等7家单位入围资格预审,最终由凡华公司以人民币731.9627万元的价格中标。“整体搬迁”工程共有包括武汉振发、中进建设、至高公司在内的7家公司进入最后的评标阶段,后至高公司以万元的价格中标。(2)工程施工合同证实,日,凡华公司与武汉市第二社会福利院签订了“三无”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日,至高公司与武汉市第二社会福利院签订了“整体搬迁”工程。(3)银行进账单、支付凭证、收据证实,“整体搬迁”工程的代建公司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至高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4)收款凭证、银行汇款单证实,至高公司将“整体搬迁”工程的工程款在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转至被告人吴某指定的武汉市江夏区桂芳建材经营部的账户。(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武汉市江夏区桂芳建材经营部于日登记设立,经营者为张某丁。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2008年底一天,吴某让我给我父亲刘某乙打招呼帮他承接第二福利院“三无”人员安置工程,我父亲同意了并说会给刘某甲打招呼。后来吴某请我、我叔叔刘某丁、刘某甲吃饭,提出了上述想法,刘某甲说我父亲已经和他打了招呼,后来我和吴某一起去找了陈某甲院长,之后吴某对我说福利院的装修工程他中标了。装修工程做完后不久,吴某又想承接第二福利院的搬迁工程,我让他直接找刘某甲去,后来他也顺利中标了。(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我担任武汉市民政局副局长,分管基建办、福利院等部门。月,当时的市民政局局长刘某乙跟我说“志涛下午要过来一下,你一起吃个饭”,当天是在汉口“金冠”酒店吃的饭,有刘某乙的弟弟刘某丁和他儿子刘某丙以及吴某。吃饭的时候,刘某丁向我介绍了吴某,说吴想承接二福利院工程,希望我予以关照,我说等到招标的时候再联系,我们就互留了电话。后来该工程开始招标了,我听吴某说他找了7家左右陪标单位来围标,并且和刘某丙一起找到陈某甲打招呼,我就对陈某甲说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吴某的公司。第二天陈某甲就告诉我说吴某找来的企业全部入围,后来,吴某就顺利承接了工程。2010年吴某又以至高集团公司的名义承接了第二福利院二期工程,方法和之前一样,我给陈某甲打招呼,在投标资格预审阶段就锁定至高公司以及吴某找来的围标企业。(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月的一天,刘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志海局长的儿子叫刘某丙,他明天带个人来找你,这个人想参加第二社会福利院二期工程招投标,你帮帮忙”。第二天,刘某丙带吴某来找我,我说招投标还是按正常程序来,让他们先网上报名。之后我找刘某乙局长,谈到了这个事情,刘某乙的态度是默许吴某做这个工程。后来吴某给了我9家他找来围标的装饰单位名单,我在投标资格审查时把名单给了代建的合联公司管招投标的经理范某,让他操作,最后入围的7家单位都是这里面的,就相当于吴某中标了。2010年底或者是2011年1月,吴某为了承接第二福利院一、二期(整体搬迁)项目,找了7家单位来围标,我的印象中有至高公司的名字,我答应帮忙,然后和代建的大华公司郭某打招呼,让吴某将名单给了郭某。后来新八建设集团李桥良手下的7家、黄陂建筑项目经理文家忠手下的8家公司都想参与围标,郭某告诉我共有22家公司参与资格预审,吴某不容易中标,然后我们就找来吴某商量对策,郭某提出让吴某拿出30万元给其他单位作为补偿从而放弃竞争,吴某同意后,其他的事情就是他们二人具体操作了,后来入围资格预审的有吴某的7家单位,并由他最后中标了。(4)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湖北省合联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式副总经理,曾负责过武汉市第二社会福利院“三无”人员安置用房装饰等项目的代建工程。按照正常程序,该工程的招标应该由我们公司主持,但实际上我们公司只是起协助作用,第二福利院起主导作用,凡华公司中标就是当时第二社会福利院院长陈某甲打的招呼。2009年下半年该工程招标时,陈某甲打电话让我去他办公室,他把这9家装饰单位的名单给了我,说这是领导的安排,由我具体操作,让这几家单位入围,我问要哪家单位中标,他说反正只要是这9家单位中标就行。我就按照陈某甲的意思把9家单位中的7家的资料给了招投标代建单位千代公司,确保在这7家单位的范围内中标,后来吴某的凡华公司中标,和第二福利院签了合同。(5)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实,我在鼎新建设集团公司负责投标等工作。2009年,凡华装饰公司的项目经理常汉华找到我,想以鼎新公司名义投标市第二福利院“三无”对象安置用房装修工程,我同意了。进入资格预审阶段并合格后我就准备资料、安排人员参加了开标会,我是帮常汉华参与投标的,目的是帮他承接上工程,如果由我们最后中标,也是常汉华打我们的牌子施工,后来是吴某的凡华公司中了标。我只是帮忙投标,如何预审合格是常汉华公司的事情,虽然按惯例相关费用都是常汉华出,但因为我和他关系很好,这次他让我帮忙我就自己出了制作费。(6)证人韩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湖北至高集团建筑公司江夏分公司负责人,我和吴某是多年的朋友。2010年一天,吴某找我借用至高公司的资质来投标承接武汉市第二福利院在江夏龙泉的项目,我就帮他找到至高公司副总经理洪某,洪某同意后就和吴某谈妥了他借用我们资质需交工程结算价格的1%作为管理费,其中0.5%由至高公司收,0.5%由我们江夏分公司收。之后招投标的事由洪某安排,我没有参与。后来吴某中标了,总标的是7000多万元,工程开工后,吴某找我说工程利润很低,我就答应他江夏分公司的管理费不收了,但要把总公司那边的管理费交足,吴某和洪某最后谈妥管理费按照工程结算价的0.6%收取。(7)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湖北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2010年年底的时候,吴某通过我公司江夏分公司负责人韩某乙找到我,想借用至高公司的资质参加武汉市第二福利院工程投标。我同意之后与吴某谈好了管理费的事情,扣除税金之外,按照工程决算价格的0.6%作为管理费。吴某提出要我公司在投标时帮忙多找几家公司来参加固标,我就安排了余某来具体操作,后来余某向我汇报,说他又另外找了武汉振发公司等6家公司和我们至高公司一同围标,这几家公司都入围了,具体是吴某自己去操作的,后来至高公司顺利中标。这个工程已经做完了,但我还没有看到审计报告的总决算价格,目前我公司已经收到了8000多万元的工程款,扣除税款400多万元和50多万元的管理费,其余的7600多万元都已经转到吴某提供的桂芳建材经营部账户中去了。(8)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湖北至高公司经营部负责公司项目的投标工作。2011年年初,武汉市第二福利院项目是我公司中标,当时公司经理洪某跟我说我们公司要投标这个工程,要我具体负责投标工作,还要我找其他6家公司来一起投标。之后我联系了武汉振发公司等6个单位,其中中进公司联系的是王某、红旗公司是江鹏,振发公司是黄某,其他的不记得了,让他们帮忙一起投标,并向洪某汇报了这个事。之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吴某派人找我问围标的事,我就把这6个单位的名单给了他。找其他公司围标是建筑行业的潜规则,这次这几家公司帮我们的忙,下次我们也会帮他们,标书都是他们几家公司各自制作的,投标费每家1000多元,都是吴某的手下送过来交个我的,我再分给一起来围标的6家公司。开标之后,我们至高公司和参与围标的6家公司都进入了资格预审,最终评标就在我们7家公司中展开,因为其他6家是我们联系好帮忙的,所以这个项目就是我们至高公司中标了,我只是把我们联系的公司名单给了吴某,如何让我们进入预审应该是吴某把关系都找好了,由他们操作的。(9)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我作为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了武汉市第二社会福利院一、二期(整体搬迁)工程,大华公司是这个工程的代建公司,该工程由吴某借用至高公司的资质总包。2010年8月一天,福利院院长陈某甲将我叫到他的办公室,向我介绍了吴某,他的意思是该工程让吴某来做,让我具体操作,确保吴某能顺利中标,我答应后让吴某将报名围死,确保前9名都是他的队伍。2010年9月,该工程开始网上招标,吴某将他找来围标的公司名单给我,我再给具体负责项目招标的千代公司的华静,告诉他这些单位是甲方有意向的队伍,后来通过资格预审的就是这9家单位,并由至高公司中标。(1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湖北中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部经理,负责招投标等业务。2010年还是2011年的时候,至高公司的一个项目经理找我帮忙用中进公司名义参与市第二福利院工程投标,我同意后就安排经营部的人员在网上报名并准备资料,后来我们公司就进入了资格预审阶段,合格后参与开标。让我帮忙投标的人我不记得了,最后我们没有中标,谁中标不清楚。这是我们的行业惯例,由大家帮一家公司围标,由请托人出大概2000元左右费用,如果我的公司中标了还是由托我们帮忙的人来具体做工程,我们只收管理费。如何进入资格预审程序我不清楚,我只是帮至高公司的忙。(1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武汉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总经理,负责主管公司的项目投标工作。2011年初的时候,一个其他公司的项目经理找我帮忙用振发公司的名义参与市第二福利院的工程投标,我同意后就安排资料,并到现场参加了开标会,现场签到。该工程最后谁中标不清楚,如果是我们中标了也是请我们帮忙的项目经理用我们的名义施工。(12)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湖北凡华农业科技发展公司财务经理,因为吴某是凡华农业、凡华装饰以及桂芳营业部三家单位的老总,所以这三家单位的财务管理工作都由我负责。桂芳营业部并不进行实际经营活动,因为凡华农业公司和凡华装饰公司都没有承建土木工程的资质,所以近几年吴某在外承接的建筑工程都用营业部的账户进行收入和支出。2010年左右,吴某以至高公司名义承接了市第二福利院的工程,工程款7000余万元都是由代建的大华公司付给至高公司,再由至高公司扣除税费和管理费后转到了桂芳营业部账户。收到的工程款均由吴某用于支付工程材料和人工费了,工程还未决算,尾款没有结清。(13)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湖北至高建设集团公司的会计,至高公司目前为止结算的武汉市第二社会福利院的工程款收入为元,实际收到代建的大华公司工程款为元,扣除4581157元的税金和491716元的管理费,其余元都转到了武汉市江夏区桂芳建材经营部了,因为这个工程实际是吴某借用我公司资质做的,桂芳建材经营部的账号也是吴某向我公司提供的。(14)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我是凡华农业公司副总经理。武汉市第二社会福利院二期工程是我们公司老板吴某在2010年做的,当时他借用了湖北至高建筑公司的资质,这个工程到2013左右年完工,吴某安排我负责这个工程的验收和决算等收尾工作。这个工程不属于凡华农业公司的业务范畴。(15)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2008年左右,我姐夫吴某跟我说他要成立个经营部,需要用我的身份证,我就把身份证借给他了,他以我的名义注册成立了桂芳建材经营部。经营部的业务由谁负责我不清楚,不过我想既然是吴某借我的身份证去办理的登记,应该还是由他负责,我从来没有参与过桂芳经营部的管理和经营,也没去过。湖北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1年向桂芳建材经营部转账的情况我不清楚,账上资金的去向我也不清楚。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我和刘某甲认识是在2009年上半年,我听说武汉市第二福利院“三无”装饰工程要招标,标的700多万,我想承接这个工程就找朋友刘某丙,通过他父亲武汉市民政局局长刘某乙的关系认识了刘某甲,请他吃饭。后来我找了几家公司一起投标,并跟刘某甲打电话,还找了第二社会福利院院长陈某甲,后来我的凡华装饰工程公司顺利中标。再就是2011年左右,武汉市第二社会福利院“整体搬迁”项目网上招标,我就又多次找到刘某甲、陈某甲,请他们帮忙关照,刘某甲也答应了。因为我的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所以我找到湖北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负责人韩某乙,借用他公司的资质并请韩某乙、洪总为我找来武汉振发等另6家建设单位来参与围标,然后将这6家建设单位以及至高公司的名单给了刘某甲,具体投标事宜由我公司常汉华和至高公司对接,陈某甲也说刘某甲给他打了招呼,后来我的7家单位都入围了,2010年底至高公司就中标了。2013年11月底该工程交工后武汉市财政局将专项资金拨付代建公司大华公司,大华公司转账给至高公司,至高公司将税金和0.6%的管理费扣除后把剩余工程款转到我提供的桂芳建材经营部账号,我现在一共收到7000余万,决算金额还未做出。我能够承接到市第二福利院“三无”对象安置用房装修工程及后期第二福利院一、二期(整体搬迁)工程,主要是我通过刘某丙向刘某乙、刘某甲打招呼,他们再向第二福利院的院长陈某甲打招呼,由陈某甲来具体操作,帮助我顺利中标,他们也知道我是找了其他几家公司来围标。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综合证据: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的到案情况。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及刘某丙、刘某乙、刘某甲、陈某甲、韩某甲的身份情况。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被告单位武汉市凡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及湖北凡华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人吴某。4、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武汉市第二社会福利院属事业法人。5、中共武汉市委组织部推荐书、免职通知、任职通知及干部任免审批表、武汉市民政局职务任免通知及相关文件证实,刘某乙、刘某甲、陈某甲、韩某甲的任职情况。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的家属将刘某丙退还的赃款人民币33万元、“帝舵”牌手表一对交至本院财务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武汉市凡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吴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吴某还与投标人、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他人合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吴某向刘某乙、刘某丙行贿的第3、5、6、7、9笔,向刘某甲行贿的第1笔,向陈某甲行贿的第2、3、4、6笔,向韩某甲行贿的第1笔,共计10万元及价值4万余元的手表、价值2.4万元的购物卡,属于人情往来、友情馈赠,不应认定为行贿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作为被告单位凡华公司主要负责人,为了在工程招投标、施工、结算等环节中获得刘某乙等人的关照,为被告单位凡华公司谋取利益,而给予刘某乙等人财物,属于行贿行为。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送刘某甲3万英镑当即被退回,行贿行为并未完成,不应认定为行贿,且指控3万英镑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已将行贿款送出,已丧失了对财物的所有权,其后不管出于什么原因被退还,均不影响行贿的认定,且应当认定为既遂。关于金额及币种的认定,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证人刘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相互印证。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给予韩某甲10万元的目的是为了帮助其竞争福利院院长,不应认定为行贿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吴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武汉市凡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退缴赃款人民币33万元、“帝舵”牌手表一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华杰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熊群英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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