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官网学生交40元的保费能赔偿多少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的说明和解释
[导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主要以其基本险险为条例解释和说明,其基本险分为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基本险分为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车辆损失险
  保险责任
  第一条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碰撞、倾覆;
  2、火灾、爆炸;
  3、外界物体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
  4、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
  5、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仅限于有驾驶员随车照料者)。
  第二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除外责任
  第三条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朽蚀、故障;
  (二)发动机缸体单独损坏、轮胎(含钢圈)单独损坏;
  (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四)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的损失;
  (五)两轮及轻便摩托车停放期间翻倒的损失;
  (六)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七)不明原因产生的火灾;
  不明原因产生的火灾,指公安消防部门的《火灾原因认定书》中认定的起火原因不明的火灾。
  (八)自燃;
  自燃,指保险车辆在没有外界火源,也没有发生碰撞、倾覆的情况下,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货物自身等发生问题引起的火灾;
  (九)玻璃单独破碎险;
  (十)灯具或车镜单独损坏;
  (十一)保险车辆在淹及排气筒的水中启动或被水淹后操作不当致使发动机损坏;
  (十二)不明划痕;
  不明划痕,指车体无明显碰撞痕迹,仅外表漆面划伤,但又无法确定肇事责任人的。 
医疗费用-100元
身故/残疾保障
本附加合同的保单账户价值与(已缴纳的保险费-领取的金额)取大者
身故/残疾保障
特定轻症保障
基本保额*0.30元
身故/残疾保障
身故/残疾保障
日额保险金×(实际住院天数-3)
身故/残疾保障
交通意外保障
基本保额*0.20元~基本保额*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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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湖南省的朱女士向投诉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称为了响应老家学校要求,我女儿(名叫朱姝婕,今年六岁,衡山白果大地小学一年级学生)在老家投保了一份中华联合财产公司推出的意外伤害保险附加住院医疗险种。
  投诉全文如下:为了响应老家学校要求,我女儿(名叫朱姝婕,今年六岁,衡山白果大地小学一年级学生)在老家投保了一份中华联合财产公司推出的意外伤害保险附加住院医疗险种(起保日期是日至日),当时只给我妈一封致家长信(小孩一直是老人在带着,当时根本不知道是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的险种),业务员及学校都未出具相应的保单、发票及保险条款,家长信上只注明:意外伤亡及伤殘赔付1万元限额,意外医疗赔付3000限额,住院医疗赔付2000元限额,先天性疾病属于除外责任。今年3月份,发现女儿大腿根部左侧明显比右侧肿大,经当地镇医院检查,称患有小肠下垂(俗称&疝气&),询问女儿是否有蹦跳或摔跤,女儿称几天前上体育课有摔倒过,医生开了十副中药,吃完后未见消退。
  我妈这才带着女儿坐了三个多小时车到达衡阳市附一医院,办理了住院手续,医生称要动手术,出院后,询问学校买的这份保险是否可以去保险公司理赔,当时学校称可以开个证明问一下保险公司代理人吴松林(我们当地的业务员),此代理人也未告知是否可以理赔,只是通知可以准备相关理赔资料,因家里是农村户口,有买一份当地的合作医疗保险,可以赔付住院费的20%至60%,当时原件都提供给了合作医疗理赔部门,业务员又称去他们保险公司理赔也必须准备这些理赔资料,经询问称可提供所有理赔资料复印件,并印盖医院公章及合作医疗理赔部门证明公章就可以了。结果我妈又带着女儿坐了几小时车去医院开相关证明。
  隔日随同中华联合公司业务员吴松林一起到衡山营业部理赔,当时一位收资料的工作人员二话不说,将我妈带去的病历本撕开贴在他们归档处,此工作人员贴完后看到病历证明上注明&疝气&后,称这种病属于先天性疾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不了。当时我妈就急了,问他们理赔人员为什么赔不了,医生证明上都没有写明这种病属于先天性疾病,为什么你们保险公司可以私自认定这种病属于先天性的呢?但保险公司根本不理我妈说的话,也不回答。我妈人单势薄,也拿他们一点办法都没有,只好回家。
  回到家后才打电话告诉我,当时我就非常气愤,这保险公司也太欺负人了,我妈说他们保险公司当时留了一个电话:曹小姐,第二天我打过去询问此工作人员,工作人员直接告诉我这种病是先天性的,拒赔,我问谁可以证明这种病就是先天性的,她说大家都知道,我再次询问:连医院都不能明确是否先天性的,保险公司以什么做为理赔依据?她就说不知道,找她们领导解决,我问她们领导是谁,她当时不肯说,在我一再追问下,不情愿地提供了一个电话,称是衡山营业部老总的,姓何,男性,电话号码是,即刻,我便打电话过去,当时我非常有礼地向他咨询关于我女儿理赔的事,他的回复跟曹小姐回复一样,都说只要是有常识的人都知道这种病属于先天性的,他们对于先天性的疾病是不理赔的,我问这位何先生理赔依据是什么,他回答不上来,然后还非常可恶地说我医学常识太肤浅,没办法与我沟通,我当时就来火了,我回了他一句:如果您的医学常识非常深的话,为什么你不去从事医学研究呢?他很生气地说:如果你能让医生证明这种病不是先天性的,我立马给你理赔,否则以先天性疾病拒赔,还没有等我把话说完就挂断了电话。
  我气不过,马上打他们客服电话进行投诉此工作人员的服务态度及理赔事项,接电话的座席工号为244号、她记录投诉后,我等了三个工作日都没有回电话给我或我妈,过了三个工作日后再次致电客服部催办此事,要求当日回复,这时接电话的是工号209号座席,当日下午我妈就给我打来电话说不用处理了,算了,说他们的工作人员回复了其说这种病是先天性的,根本理赔不了,投诉了也没有用。听了这话,我更不满意了,再次打电话到他们客服中心,245号接的电话,我跟此座席说如果不合理解决,我将投诉到行业协会去,直到合理解决为止。当天下午,自称是客服部经理刘小姐给我回了电话,首先也表示了他们歉意,她回复因当时理赔部经理有事,所以挂了电话,而不是直接挂我电话的,我说当时有事要挂电话为什么不提前跟我说一声?或者稍后再回电话过来?她就说年纪可能比我还大,她作为经理都主动向我道歉了,意思叫我不要抓住这个话题不放。然后还说这种病是不理赔的,已经与衡阳附一医院的专家询问过了,称根据我的报案记录,如果是因为摔伤导致的这种疝气产生,可以开具相关证明到他们公司理赔。我问她医生都没有证明,你们专家的证明又在哪里?家长信上明明注明住院医疗也可以赔付2000元限额,你们公司以什么作为理赔依据?她回答说以当时报案内容及医院的相关资料,关于人寿理赔方面我及家人都不太懂,当时就告诉此客服经理,通知衡山营业点的何总回电给我,向我道歉!但自4月份至今,未得到这位何总的致歉电话!
  我认为销售人员未提供相关保单及保险条款,这是第一失职,未提前了解保险责任,然后向客户讲解清楚,这是第二失职,理赔人员服务态度恶劣是第三失职,客服人员敷衍、包庇公司内部人员、推脱自身责任属第四失职!
  现根据此保险公司提供给我妈的家长信,恳请世纪保网的工作人员协助处理此案件理赔事宜!并且要求中华联合相关工作人员,特别是衡山营销部何经理必须提供书面道歉书公布此网上,以便缓解民愤!
  最后非常感谢世纪保网给我带来的此次申诉空间及机会!!!
  将对投诉内容进一步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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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育才路。负责人冯晓强,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金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秋芸,女,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教师,住天门市竟陵办事处东湖路88号。公民身份号码:175248委托代理人张先军,男,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潜江市龙湾镇华容路4号,系郑秋芸之夫。公民身份号码:214098委托代理人秦成武,潜江市总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鄂玲,女,日出生,回族,河南省南阳市人,湖北楚天网络有限公司员工,住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花园。公民身份号码:285668委托代理人暨原审被告胡国安,男,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无业,住址同上,系丁鄂玲之夫。公民身份号码:13525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秋芸、丁鄂玲及原审被告胡国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0)潜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查明:日上午,丁鄂玲驾驶车牌号为鄂N39651“奇瑞QQ”小轿车沿潜江市章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10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潜江移动公司门前非机动车车道内将同向步行的郑秋芸左脚碾伤。经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丁鄂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秋芸不承担事故责任。郑秋芸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支付医疗费21127.09元。经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郑秋芸的伤残程度为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另查明:丁鄂玲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是胡国安,两人系夫妻关系。胡国安于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还查明:郑秋芸系城镇居民,系天门市东湖高级中学教师。事故发生后,丁鄂玲、胡国安已为郑秋芸垫付医疗费、交通费21172.0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确认郑秋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72216.58元,其中医疗费21127.09元、残疾赔偿金31607.40元、误工费15416.88元、护理费199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41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审认为:丁鄂玲驾驶机动车进入非机动车道行驶,不按规范操作,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致使所驾车辆将同向行走的郑秋芸左脚碾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因此给郑秋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胡国安是车辆的所有人,也是该车的支配人和运营利益的受益人,故应与丁鄂玲承担连带责任。胡国安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郑秋芸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郑秋芸起诉时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未包含丁鄂玲、胡国安为其垫付的70元救护车费和150元租车费,在庭审中要求计入诉讼请求内,丁鄂玲、胡国安予以认可,予以准许。本案开庭审理前,《201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已发布执行,郑秋芸在庭审中要求其误工费、护理费和伤残赔偿金按新发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郑秋芸系学校教师、城镇居民户口,其误工费按全社会教育在岗职工人均年工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郑秋芸因交通事故受伤,主张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对其超出的请求不予支持。郑秋芸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主张的法医鉴定费不在赔偿的项目之内,应按其他诉讼费用依法处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认为郑秋芸的医疗费中有非医保药品的费用,该费用不应纳入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郑秋芸的医疗费应以医疗单位出具的收费收据和病人费用清单为确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郑秋芸的经济损失72216.58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0429.49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787.09元。二、丁鄂玲、胡国安先予垫付给郑秋芸的医疗费、交通费21172.09元,冲减其依法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后,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从应赔付郑秋芸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丁鄂玲、胡国安。三、驳回郑秋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法医鉴定费用800元,共计1670元,由郑秋芸负担170元,丁鄂玲、胡国安共同承担15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遗漏当事人,本次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为胡国安,签订保险合同的也是胡国安,一审在胡国安不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开庭审理属于程序违法。2、一审中郑秋芸起诉时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是按2009年的标准主张的,而一审法院是按2010年的赔偿标准判决,超过了当事人的诉请。3、误工费的认定没有依据。郑秋芸虽然提供了教师资格证,但其现在是否从事教育事业,住院期间工资是否停发,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其误工损失按2010年教育行业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4、伤残等级评定偏高。鉴定报告中对足弓的破坏程度没做说明,评定为十级伤残没有依据。郑秋芸、胡国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要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0年3月,郑秋芸起诉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26306元,护理费为1585.76元,系以《200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日一审庭审时,郑秋芸的委托代理人张先军要求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按《201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审系依照《201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判决。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原审是否遗漏当事人。胡国安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也是保险合同的签订者,在一审中以被告及丁鄂玲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参加了诉讼,在一审庭审笔录和民事判决书中均有记载。在二审审理时,上诉人的代理人自认系自己看漏了当事人,因此,上诉人称原审遗漏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一审时郑秋芸起诉时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按《200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判决依照2010年的赔偿标准计算损失,是否超过了当事人诉请。经查,2010年3月,郑秋芸起诉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系以 《200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日一审庭审时,《201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颁布实施,郑秋芸的委托代理人张先军在庭审陈述时要求按《201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损失,上诉人庭审时并没有提出异议。故原审依照《201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判决是依照当事人的诉请而为,并没有超出当事人的诉请。3、关于误工费。郑秋芸持有教师资格证,交通事故发生前系天门市东湖高级中学招聘教师,在该校任教;交通事故发生后,该校即未支付郑秋芸工资、补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审按照郑秋芸从事的教师行业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4、关于法医鉴定。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对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潜医所[2010]法鉴字第20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结论也未提出反证予以反驳,故对该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9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别瑶成&&&&&&&&&&&&&&&&&&&&&&&&&&&&&&审&&&&判&&&&员 &&颜&&鹏&&&&&&&&&&&&&&&&&&&&&&&&&&&&&&代 理 审 判 员 &&张&&倩&&&&&&&&&&&&&&&&&&&&&&&&&&&&&&&&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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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被保险人应为三周岁以上,在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或幼儿园注册,身体健康、能正常学习和生活的学生或幼儿。
第三条 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残疾或烧烫伤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或烧烫伤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港、澳、台地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本条第(二)(三)款约定的残疾、烧烫伤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三)烧烫伤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二》)所列烧烫伤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烧烫伤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多处烧烫伤的,无论是否发生在身体同一部位,保险人仅给付其中比例最高一项的烧烫伤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烧烫伤并伴有残疾的,保险人仅按烧烫伤给付比例和残疾给付比例中较高的一项给付保险金。
2、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且发生在身体的同一部位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最高一项的烧烫伤保险金,即:后次烧烫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应扣除前次已给付的保险金;前次烧烫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保险人不再给付后次的烧烫伤保险金。
3、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且发生在身体的不同部位时,保险人给付各项烧烫伤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四)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负给付身故、残疾、烧烫伤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单所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终止。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打架、斗殴及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被袭击或被谋杀;
(三)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猝死;
(五)被保险人怀孕(包括宫外孕)、流产、堕胎、安胎、分娩(含剖腹产)、避孕、节育绝育手术、治疗不孕不育症、人工受孕,或由前述情形导致的并发症;
(六)疾病、药物过敏、食物中毒、高原反应、中暑;
(七)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视力矫正手术或者其它内、外科手术;
(八)因意外伤害、自然灾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的;
(九)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十)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摔跤等对抗性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或从事飞行活动(以购买机票的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航班的除外);
(十一)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二)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拘捕、在逃期间;
(四)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动期间;
(五)被保险人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期间;
(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或助动交通工具、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七)被保险人精神或行为障碍期间。
若由于本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的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将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保险人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六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十九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3、受益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4、被保险人幼儿园或学校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5、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
6、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7、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身份证件;
8、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9、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必要的证明和资料;
10、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11、若受益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残疾或烧烫伤保险金的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3、被保险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4、被保险人幼儿园或学校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5、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或烧烫伤程度鉴定书。残疾程度的鉴定以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的“等级、项目、残疾程度”为标准;烧烫伤程度的鉴定以本保险合同所附《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的“部位、烧烫伤面积占身体表面积的百分比”为标准;
6、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必要的证明和资料;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三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1、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2、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3、境内:是指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
4、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5、烧烫伤: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事故导致的机体软组织的烧烫伤,烧烫伤程度达到Ⅲ度,Ⅲ度烧烫伤的标准为皮肤(表皮、皮下组织)全层的损伤,涉及肌肉、骨骼,软组织坏死、结痂、最后脱落。烧烫伤的程度及烧烫伤面积的计算均以保险人认可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准。
6、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7、部位:指本保险合同所附《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约定的人体部位,即人体的两个部位:头部、躯干及四肢部。
8、猝死:指非事故或非外伤引起的无法预料的突然发病,并且在6小时之内死亡。
9、药物过敏:指药物通过各种途径进入人体后,引起器官和组织的反应。
10、食物中毒:根据1994年卫生部颁发的《食物中毒诊断标准及技术处理总则》(B14938-94),食物中毒是指摄入了含有生物性、化学性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或者把有毒有害物质当作食品摄入后出现的非传染性(不属于传染病)的急性、亚急性疾病。?
11、高原反应:是指人到达一定海拔高度后,身体为适应因海拔高度而造成的气压差、含氧量少、空气干燥等的变化,而产生的自然生理反应。
12、中暑:是指在高温环境下人体体温调节功能紊乱而引起的中枢神经系统和循环系统障碍为主要表现的急性疾病。
13、潜水:是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14、攀岩运动:是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15、探险活动:是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者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峡谷、沙漠或者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16、对抗性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17、特技:是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18、艾滋病:是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简称。
19、艾滋病病毒:是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的简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性免役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
20、无有效驾驶证
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
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
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
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
21、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
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未
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22、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23、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
24、法定身份证明:指依照法律
25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和声像资料类鉴定活动的实验室或者检查机构。
27、未满期保费:
未满期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28未满期净保费:
=[1(/)] 1-20%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保监发【1999】237号
注:(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 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保险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出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室,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自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13)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意外伤害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短期费率表
(按年费率的百分比计算)
保险期间(月)
百分比(%)
注:1、保险期间在1个月以上,不足2个月的,按2个月费率计算;保险期间在2个月以
上,不足3个月的,按3个月费率计算,依此类推。
2、保险期间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费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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