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锦峰保障局新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王某诉紫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某镇卫生院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 紫阳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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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紫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某镇卫生院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作者:文/紫阳法院行政庭庭长
王红霞&&发布时间: 09:20:50【裁判要旨】
工伤认定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工所受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而作出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它涉及着劳动关系双方与受伤职工及受伤职工所在单位不同的利益。对于受伤职工来讲,工伤认定是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直接关系着其救治权与经济补偿权等切身利益的实现;对于单位来讲,伤职工的赔偿费用问题不但对其有直接的经济上的影响,也关系着其下一年度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费率浮动。因此审理该类行政诉讼案件时不仅要公正,而且要高效,还要加强协调,否则极易引发申诉、上访等事件,成为社会不稳定的因素。当前有相当一部分上访、申诉案件都是关于不服工伤认定行政判决的,而且上访、申诉人全多是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所以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应特别注意对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同时要特别注重程序和适用法律的立法本意。
【索引词】 工伤行政确认& 协调
【案情】:
原告王某某
被告紫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紫阳县某镇卫生院
2009年原告王某之子王晓华受聘于紫阳县某镇卫生院,从事儿科医生工作,2011年11月4日,王晓华是当晚值班医生,晚上9时因处理完病人,约上同事党某、高某、储某等3人外出就餐,从卫生院厨房带走一斤左右的散白酒,聚餐时与两名同事均分喝完,在返回单位的路途中,从公路摔至路外的河中,被某镇卫生院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于11月5日凌晨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11月6日在紫阳县高滩镇政府、高滩镇卫生院、联合镇卫生院、三坪村村支部、高滩镇派出所、三坪村村民、绕溪司法所有关人员参与下,原告王某与紫阳县某镇卫生院达成了《关于王晓华死亡协议》,紫阳县某镇卫生院一次性补偿给死者王晓华家属人民币125000元;2012年4月23日原告王某向紫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紫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6月2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紫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2年8月20日,紫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紫政复决字(2012)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紫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之子王晓华2009年4月与紫阳县某镇卫生院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并一直工作到出事。2011年11月4日16时许,原告之子王晓华在第三人紫阳县某镇卫生院处(工作时间2011年11月4日16时至2011年11月5日8时)接班工作,在晚上9时因有危重病人急需抢救手术,在抢救完危重病人用完工作餐返回单位继续值班工作时不慎摔伤,后经第三人某镇卫生院派人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于2011年11月5日凌晨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向被告申报其子王晓华的工伤认定,2012年6月13日被告以原告之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为由,不予认定王晓华的死亡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方不予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原告王某于2012年4月23日向被告提交了其子王晓华的工亡认定申请,被告方当日受理,在依法受理后紫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4月25日给紫阳县某镇卫生院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查,王晓华于2009年4月受聘于某镇卫生院,从事儿科医生工作。2011年11月4日,王晓华按照安排值班,当天晚上约同事党某、高某、储某等3人外出聚餐,3人将自带一斤左右的包谷酒平分喝完,在聚餐结束返回单位时,从公路摔至约4米下的河中,在场同事对王晓华进行急救后,某镇卫生院遂将其送入安康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于11月5日凌晨,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方认为,原告之子王晓华在当晚值班过程中,没有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外出与同事聚餐饮酒,在聚餐结束后发生的意外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及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故被告方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与法有据,应予维持。&&&&&&
【审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王某之子王晓华受聘于紫阳县某镇卫生院,从事儿科医生工作,2011年11月4日,王晓华是当晚值班医生,晚上11时左右,王晓华约上同事党某、高某、储某等3人外出就餐,从卫生院厨房带走一斤左右的散白酒,聚餐时与两名同事均分喝完,在返回单位的路途中,从公路摔至路外的河中,后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于11月5日凌晨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11月6日在紫阳县高滩镇政府、高滩镇卫生院、联合镇卫生院、三坪村村支部、高滩镇派出所、三坪村村民、绕溪司法所有关人员参与下,原告与紫阳县某镇卫生院达成了《关于王晓华死亡协议》,紫阳县某镇卫生院一次性补偿给死者王晓华家属人民币125000元;2012年4月23日原告王某向紫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紫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6月2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紫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2年8月20日,紫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紫政复决字(2012)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紫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王某仍不服,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述事实有工伤不予认定申请书、调查笔录、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人证言、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紫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原告申请,对原告之子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属其法定职责。关于原告之子王晓华所受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可见,本案工伤认定的关键在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正确理解和适用,且能否排除该条例第十六条中所规定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的三种法定情形;其次,还要从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精神作判断。首先,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的方法看,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并非相互割裂、截然分开的三个条件,而是统一的有机整体,三个条件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本案中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王晓华发生事故伤亡事故是在紫阳县某镇卫生院值班时间内(工作时间2011年11月4日16时至2011年11月5日8时),在抢救完危重病人用完工作餐返回单位继续值班工作时不慎摔伤时,出事地点是发生在返回工作岗位的必经之路,虽然外出吃工作餐没有履行请假手续,但吃饭属于人正常的生理需求,故王晓华所受伤害仍然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此外,王晓华所受的伤害也不具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中规定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的三种法定情形。故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正、反两个方面的条件看,被告紫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原告王某之子所受伤亡为工伤的事实证据不充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本案中具有可适用性,本院予以确认。
故原告王某要求撤销紫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9号不予工伤认定通知书的理由充分,证据确凿,对其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通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后该案原告和第三人都同意协调解决,最终通过协调,该案原告与第三人某镇卫生院就补偿事宜达成了一致,第三人一次性在原来已经支付12.5万元的基础上再支付给原告补偿款6万元,原告当场撤诉。
本案是一起因不服工伤行政确认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精神,判决虽已出来,但考虑到该案原告年事已高,失去儿子心中的那份无法弥补的伤痛和紫阳县卫生系统所面临的实际困难,(紫阳县卫生系统各乡镇医院有临聘人员200多人)如果该案直接下判只能是简单的“结案了事”,有一方不服上诉,就会拖很长时间,不利于矛盾化解,原告也不能尽快拿到赔偿金,时间拖长了可能使事态恶化,引发上访;为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圆满解决该纠纷,紫阳法院行政庭的法官多次找到第三人某镇卫生院的主管局和主管副县长汇报案情,通过协调,在案件当事人都具有和解意向的基础上,原告与第三人就补偿事宜达成了一致,第三人某镇卫生院一次性在原来已经支付12.5万元的基础上再支付给原告王某6万元,原告当场撤诉。案结后,当事人对紫阳法院想法设法协调结案、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连连表示感谢,还给法院送来了锦旗,认为这样的结果既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又节约了法院的审判资源,真正体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在审理不服工伤行政确认类型案件中,笔者认为作为行政争议一方的被告――劳动行政部门与用人单位及劳动者之间的矛盾只是诉讼层面上的表现,具有实质性矛盾对立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如果他们双方争议的解决也就意味着行政争议的结束,因此我们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一定要多加强协调,从维护当事人利益和化解矛盾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出发,加大协调解决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工作力度,和相关行政机关建立和完善对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协调处理机制,以增进对法律的理解和达成共识。我们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方面积极探索协调办案的处理方式,通过努力协调各方利益,妥善化解争议,做到了案结事了。探索出一条属于自己的道路。从审判实践中的情况来看,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协调处理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首先协调要在坚持合法性基础上进行协调。协调应当以法律为依据,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进行。其次,从协调方式上看。可由法院主导决定协调的进程,由法院释法明理,引导当事人理性判断、沟通协商。通过努力协调各方利益,特别是做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中原告和第三人的工作,给他们讲明争议解决的途径和结果,为其分析不同处理的利弊,引导其达成协议,在此基础上再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沟通,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考虑当事人意见后,依法处理。三是结案方式可以灵活多样。可以使用准予撤回起诉、驳回起诉等方式,必要的时候应在裁判书中明确协议内容及确认协议的法律效力,不单是将协调内容表现在案卷中,而是要真正发挥案结事了的作用。(文中原告及原告之子、第三人均为化名)第1页&&共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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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稿件来源:安徽省人社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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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省 长:王学军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工伤预防、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所需业务经费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财政、地税、公安、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的有关工作。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工伤保险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等方面的意见。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缴费金额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统筹,逐步实行省统筹。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九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经营范围涉及多种行业的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按照其主业所适用的行业费率标准确定。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
(一)按照规定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劳动能力鉴定费;
(三)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
(四)工伤认定调查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
设区的市工伤保险储备金从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提留,其总量达到工伤保险费年征缴额30%后,不再增加,其中的30%上解作为省工伤保险储备金。
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设区的市工伤保险储备金不足支付的,按一定比例分别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垫付、省工伤保险储备金支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应及时报告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最长不超过48小时。
第十三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职工工伤认定由参加工伤保险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用人单位未给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工伤认定由生产经营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十六条 因下列情形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针对暴力伤害所作的法律文书。
(二)在抢险救灾中或者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人民法院所作的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法律文书。
(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有关部门所作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提交医疗卫生机构所作的疾病死亡证明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卫生机构所作的抢救记录和疾病死亡证明书。
(五)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有关部门所作的证明材料。
(六)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需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的旧伤复发确认证明书。
第十七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证明材料。
用人单位逾期未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八条 省和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社会保险、卫生、民政、财政等部门和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工作: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三)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四)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要继续治疗的确认;
(五)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对需要护理有争议的确认;
(六)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
(七)工伤康复的确认;
(八)旧伤复发的确认;
(九)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十)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鉴定;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和确认项目。
上述情形需要通过专家鉴定才能确认的,由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鉴定。
第二十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工作: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再次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再次鉴定;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费用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经治疗、康复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并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职工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24个月,六级伤残为1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40个月,六级伤残为34个月。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不足一年的,按照全额的30%支付;
(二)不足两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
(三)不足三年的,按照全额的70%支付;
(四)不足四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
(五)不足五年的,按照全额的90%支付。
第二十七条 伤残职工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交供养亲属身份证明、户口簿,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被供养人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其中,已享受生活护理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复发治疗期间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
对需要护理有争议的,可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
第三十条 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康复费;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伤残辅助器具费;
(四)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丧葬补助金;
(十)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一条 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护理费;
(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三)工伤复发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
(四)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二条 职工在劳动关系所在单位输出劳务期间遭受事故伤害的,由其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应当与用工单位约定工伤保险补偿办法。
已办理国内工伤保险的职工在其被派遣出境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且获得境外赔偿的,不再支付其国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境外赔偿低于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第三十三条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雇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给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其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发放。
上述所需资金在资产清算时予以预留,并一次性支付给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后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具体预留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工伤职工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从复查鉴定结论作出次月起,按照新的鉴定结论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
第三十六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之前,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暂不支付,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支付。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之后,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新的鉴定结论支付。
第三十七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水平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适时调整。
生活护理费待遇水平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每年7月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进行调整。
第六章 工伤医疗和工伤康复
第三十八条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就近抢救,伤情稳定后应当及时转入协议医疗机构治疗。职工治疗终结后应当及时办理出院手续。
就近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伤害发生后的5日内报告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条 职工治疗事故伤害所需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请结算;继续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协议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直接结算。
第四十一条 逐步建立先康复后鉴定、医疗和康复并重的工伤康复制度。
职工需要工伤康复的,经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以到协议康复机构进行工伤康复。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与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结算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需要工伤康复的确认证明;
(三)协议医疗机构或者协议康复机构按照规定出具的诊断证明、费用单据、费用清单和相关病案资料等。
第四十三条 因下列情形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未经批准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和工伤康复费用;
(二)在非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发生的辅助器具配置费;
(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外、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外、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范围外的费用;
(四)与治疗工伤无关的医疗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本条第一项、第三项发生的费用,在紧急抢救的情形下,工伤保险基金应当予以支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五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协议医疗机构、协议康复机构、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按照《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工伤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工伤职工伤残等级或者待遇领取方式发生变化,其本人工资以发生变化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伤残津贴或者养老金为基数计算。
缴费工资、伤残津贴或者养老金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月数为基数计算。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参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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