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支出大于审定车船税征收标准成本 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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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汇编(市政府发文)
发布时间: 15:29: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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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中心城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操作规程(试行)
根据国土资源部第39号令《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和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市场的要求,为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行为,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秩序,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操作规程。
一、前期准备
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出让人)按照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的利用条件、土地规划条件以及其他条件等,依据宗地情况进行土地评估、土地测量、权属界址调查、土地纠纷调处后,制定土地出让方案,经市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领导小组审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向市监察局告知后组织实施。
二、编制文件
宜春市土地交易中心(下同)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地块的情况,编制招标拍卖挂牌文件,报出让人和市监察局审核。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项目情况告知书、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投标或竞买须知、出让地块规划红线图、规划设计要求、竞买申请书、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市招投标交易中心对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进行备案。
三、发布公告
宜春市土地交易中心将核准后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宗地公告按预定时间在《宜春日报》、中国土地市场网上发布,同时在宜春市政府网站及宜春市招投标交易中心交易大厅显示屏发布。公告一经刊登,不得更改,出让公告应当按法定要求至少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开始日前20日发布。公告期间,出让人根据需要咨询答疑。
四、报名预审
宜春市土地交易中心在出让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到市招投标交易中心接受投标人、竞买人的报名;对投标人、竞买人提供的报名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并已按规定缴纳竞买保证金的,接受其报名登记。
五、公开交易
由出让人负责召集市国有建设用地出让招标拍卖挂牌领导小组成员,确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起叫价、起始价、底价(最低成交价)和竞买保证金,决定招标拍卖挂牌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出让地块保留价在拍卖前15分钟确定,其参与人员的通讯工具一律由市监察局人员统一收管,拍卖完毕后归还,同时邀请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市招投标交易中心、市公证处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对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的过程进行监督。
(一)招标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1、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市招投标交易中心并投入密封的标箱内。招标公告允许邮寄标书的,投标人可以邮寄,但要在出让人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方为有效。投标人应对投标文件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
2、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在市招投标中心开标室开标,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标箱的密封情况,当众开启标箱,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投标人少于三人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要求重新招标。
3、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从专家库中抽取评标专家组成评标小组进行评标。评标小组由出让人代表、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有关专家不少于评委专家总数的五分之三。评标小组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评标小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4、出让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并按规定公示。
(二)拍卖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拍卖出让活动在市招投标交易中心交易大厅进行。由出让人聘请拍卖出让活动的拍卖主持人。拍卖主持人应当具备国家颁发的拍卖师资格证和国土资源部认定的土地使用权拍卖主持人资格证,并由委托方和公证人员负责验证后,方可进行拍卖。
1、主持人点算竞买人,通报参加本次拍卖会的公证人员等。
2、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位置、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用途、使用年限、规划指标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
3、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并明确提示设有最低成交价。
4、主持人报起叫价。
5、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6、主持人确认该应价或者报价后继续竟价。
7、拍卖主持人在拍卖中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
8、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9、主持人宣布以最高应价竞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为买受人。
10、对设有最低成交价的宗地,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最低成交价的,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11、宗地报名参拍的竞买人不足法定人数三人,该宗地可转为挂牌出让。
(三)挂牌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1、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用途、使用年限、规划指标要求、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市招投标信息网及市招投标交易中心交易大厅显示屏挂牌公布。挂牌时间按法定要求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2、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
3、出让人确认该报价后,市招投标管理中心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4、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5、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出让起始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在挂牌期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如在挂牌截止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出让人对挂牌宗地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均不符合设定条件的,则挂牌不成交。
六、成交确认
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转作受让地块的定金。市国土资源局在规定时间内向中标人、竞得人发出中标、竞得通知书,并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七、签约结算
中标人、竞得人按照《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纳全部土地出让价款,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八、成交公示
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市土地交易中心应按法定要求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中国土地市场网或指定的场所、媒介上公布。
九、档案管理
成交公示结束后,市土地交易中心根据《国土资源交易档案目录》收集相关档案,整理装订后归档备考。
宜春市农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十不准”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范农民住宅用地和管理行为,切实保护耕地,促进可持续发展,现结合实际,就宜春市农民住宅建设用地和建房管理(简称农民建房),特规定以下“十不准”。
一、不准违反规划建房。农民建房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和林地建房。凡按要求应编制规划而未编制规划的村庄,不予受理农民新增建设用地建房申请。虽有规划但不按规划选址建设的,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等部门不得办理审批手续;规划已列入撤并范围的村庄,除危房改造外,停止审批新建、重建、改建住宅。 &&& 凡未按照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建房,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土建工程造价的3%以上5%以下的罚款。&
二、不准未经批准建房。农民建房应按以下程序报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房。 &&& (一)农民持户口簿或分户证明、村民小组及村委会(居民委员会)审核意见向乡(镇)规划管理所提出建房申请。 &&& (二)乡(镇)规划管理所受理村民建房申请后,确需使用耕地的,由乡(镇)规划管理所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核法《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等其他土地的,由乡(镇)规划管理所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 (三)农民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向乡(镇)国土资源所(分局)申请办理住宅建设用地。农民建住宅占用农用地的,县(市、区)每年分四次向宜春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依法批准后由县(市、区)按户逐宗批准供应宅基地;对农民建住宅占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以及荒坡地、废弃地的,由村、乡(镇)逐级审查,批量报县(市、区)批准后,由乡(镇)逐宗落实到户。乡(镇)国土资源所(分局)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出具《农村村民建房用地许可证》。 &&& (四)国土资源所(分局)将《农村村民建房用地许可证》等有关情况,在申请人所在村(居)委会、村民小组办公地户外醒目处公示15天,对无异议的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由乡(镇)规划管理所、国土资源所(分局)现场放线。 &&& 农民建房应在取得批准建房文件之日起一年内开工建设。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开工的,经原批准机关同意方可适当延长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逾期不开工建设的,无偿收回宅基地。
农民建房未经批准不符合规划的一律拆除;符合规划但占用耕地的,可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每平方米20元罚款;占用其它土地的可处每平方米10元罚款。
三、不准超规定面积建房。农民建房要严格执行“一户一宅”的规定。占用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80平方米(含附属房);占用耕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20平方米;因地形条件限制,居住分散而占用荒山、荒坡的,每户不得超过200平方米。不论新建、扩建和拆建住宅,均不得超过规定的宅基地限制标准;扩建住宅所占的土地面积,应与原宅基地面积一并计算。超过上述标准建房的,超面积部分按第二条标准处罚。
农民住宅设计应体现地方特色和节地、节能、节材、环保的要求。要根据不同地区的特点,组织编制农民住宅设计通用示范图集,农民新建住宅要选用宜春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供的户型设计方案,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要无偿提供并指导用户使用。新建住宅应以二至三层为主,不得超过三层。提倡建设双拼式、联排式住宅,有条件的地方可建公寓式住宅。逐步克服未经设计随意建房的现象,以特色房取代“火柴盒”、以“坡屋顶”取代平顶房。
四、不准占用基本农田建房。农民新建房屋必须严格按照村庄建设规划选址,并尽可能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以及荒坡地、废弃地。农民建房需要使用耕地的,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对任何违法占用基本农田建房的行为,要按照“谁批准、谁负责、谁赔偿”的原则,坚决制止、及时纠正;对在基本农田开“天窗”的,必须依法坚决拆除,切实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五、不准超越“红线”或损毁历史文化遗存建房。距高速公路1000米可视范围内不准建新村,距国道边缘线20米以内、省道边缘线15米以内、县(乡)道边缘线10米以内、新修道路两旁一律不得建房。
农民建房不得擅自将应保护的历史文化遗存拆除或损毁。已被列入国家级和省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要及时编制保护规划并严格实施。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重点保护区范围内不准建新房。零散分布的村庄,单体具有传统建筑风貌和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古树名木等历史文化遗存应进行重点保护和修缮。
对在水利设施、铁路设施、风景区、文物保护区等区域或“红线”内建房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六、不准违反规定条件和质量安全要求建房。农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向所在地的村民小组、村委会申请住宅用地,否则,不得批准建房。
(一)本村村民无住宅用地的;
(二)灾毁或实施村庄规划改造需要拆迁的;
(三)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等原因需要重新安排住宅用地的;
(四)原有住宅用地面积低于规定的标准且确实不够使用的;
(五)子女已达到婚龄,确实需要分户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请住宅用地的其他情形。
抓紧建立农民房屋建设许可、质量安全监督、竣工验收备案等制度,农民住宅施工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队伍或具备相应技能的建筑工匠承担。建房户应与施工承包人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对未签订施工合同或施工承包人资质、技能不符合要求的,县(市、区)、乡政府不得核发相关许可证书。&
七、不准破坏生态环境或在地质灾害区等危险区域建房。农民建房要注意保护生态环境,最大限度地减少对自然山体、水体、耕地、树木、植被等的破坏,做到不挖山、不填塘、不砍树。要逐步改进农民建筑材料,减少打坯、烧砖、取土用地,逐步用新型墙体材料取代实心粘土砖。禁止占用耕地烧砖制瓦,已占用的要进行清理,并限期还耕。
农民建房选址应避开地质灾害点。对于因山区切坡建住宅引发地质灾害隐患和受自然形成的地质灾害威胁的村宅不宜进行治理的,应逐步进行移民,并纳入新农村建设总体规划。严格控制切山、切坡建住宅,国土资源、地质矿产、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山区农村切坡建房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负责山区农村切坡建住宅用地、房屋结构和切坡、护坡方案的审批、备案。
农民建住宅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前提下,还必须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相衔接。
因农村建住宅受自然地形地貌条件的限制,为避让基本农田、自然资源,确实需要切坡的,在山坡整体稳定的情况下,切坡建住宅应遵循地质灾害防治的有关规定。
下列地段禁止切坡建住宅:
(一)山洪、地质灾害易发区段;
(二)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隐患点的岩土体变形区,泥石流流通区和堆积区;
(三)山坡坡度大于25°,且岩层倾向与山体斜坡方向大体一致(顺向坡),岩土体结构松散、稳定性差的地段;
(四)山区河流、沟谷、水库(湖)陡坡地段、水库下游泄洪区,基础设施建设已切坡地段的一定范围内。
八、不准非法买卖、转让土地建房。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严禁擅自占用自留地、自留山、责任山建房。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除国家建设需要拆迁征收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变相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对于非法占用耕地搞集镇建设、房地产开发的,要立即制止并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依纪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国土资源、规划和房管部门不得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住宅办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
九、不准以新农村建设名义在中心城规划区建房。新农村建设应按照“立足现实、着眼长远、适度超前、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由乡(镇、街办)牵头组织,由村委会组织实施,村民理事会监督,并对所涉及的村民建房资格进行严格把关,公示无误后统一按程序上报审批。市、县(市、区)中心城规划区内不得以新农村建设为名,新圈土地建独家独院,防止在城市建设中出现新的“城中村”。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农民建住宅的,根据实际情况,有条件的地方实行住宅公寓化建房安置,做到“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配套、统一管理”,提倡建设多层住宅。村庄整治建设用地,仅限于本村组的村民建房使用,严禁任何集体组织和个人借新农村建设之名,擅自倒买倒卖住宅建设用地。
十、不准姑息迁就违法建房。各地要严格执行本规定,对违反上述规定和为非法取得土地或违法建设者提供便利条件的,由监察部门查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外,还要追究单位分管领导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开发企业或个人非法取得土地或违法建设的,由当地政府依据相关法律,无条件收回土地,拆除、没收或处以高额罚款;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国土资源局和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宜春市中心城规划管理“十不准”
为规范城市规划、用地、建设和管理行为,促进可持续发展,结合宜春市中心城(72平方公里)实际,特提出以下“十不准”:  一、不准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所有建筑工程建设项目(含涉及城市规划的水利、电力、通信、公路和市政道路等建设项目),须经市城市规划咨询委员会审议后,由市规划部门按审议意见审批,并经实地放线后,方可开工建设。重要地段、重点工程、重大项目须报请市规划委员会或市政府审定。严格实行科学规划,依法审批,保护山体水体和规费征收“一单清”。  二、不准擅自出让和转让土地。市政府对中心城区的土地实施计划供应、总量控制、合理开发。所有土地(包括经法院裁定需处置的土地)经市政府批准、市规划部门依规下达规划设计条件后,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公开出让。对已出让的存量土地,市政府逐年下达开发计划。  三、不准擅自改变规划设计条件。已出让的土地,确需改变规划设计条件的,须按程序报请市政府批准;同意改变土地性质的,须重新组织公开出让。政府根据城市规划需要而提高容积率的,须按提高容积率后的比例补足土地出让金或重新组织公开出让;申请提高容积率并符合城市规划的,须重新组织公开出让;擅自超容积率的,一律拆除或没收。  四、不准随意处置改制企业土地。企业改制需要变现或改变原有用地性质的土地,须经市政府批准、市规划部门核定规划设计条件后,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公开出让。  五、不准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违规建私房。严禁非法买卖集体土地;严禁在中心城区以新农村建设、“城中村”及危旧房改造的名义违规建房。“城中村”改造实行“六清六改”或建公寓楼;危旧房须经市建设部门鉴定后,以建公寓楼的方式进行改造。  六、不准自建房违规上市交易。符合城市规划、确需上市交易的自建房,须报经市政府批准,并按现行标准补足各种规费、税收和土地出让金。今后凡是违法自建房,一律由市城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所在街道、居委会和单位领导必须到场协同拆除。  七、不准擅自划地安置拆迁户。拆迁安置采取货币补偿或由政府建公寓楼集中统一安置。严禁工程建设指挥部(领导小组)划地交由被拆迁人自行建设;被拆迁人不得以工程建设指挥部(领导小组)的文件或街道、居委会的相关证明作为建房依据。  八、不准划地实施劳动力安置。今后劳动力的安置原则上一律实行货币补偿。  九、不准为违法建设提供相应配套服务。对违法建设行为,城管部门应通过电视、报纸等媒体公开曝光,依法查处,并告知市房管、供电、供水、供气、通讯等部门及时终止为违法建设者提供相应配套服务。违法房产不得出售或出租。  十、不准姑息迁就违法行为。市直各部门、袁州区政府及部门和街道办事处要严格执行本规定,对违反上述规定和为非法取得土地或违法建设者提供便利条件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严厉查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外,还要追究单位分管领导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开发企业或个人非法取得土地或违法建设的,由市政府依据相关法律,无条件收回土地,拆除、没收或处以高额罚款;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适用于宜春市中心城区范围。市经济开发区和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参照执行,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宜春市中心城区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实施意见》(赣府厅发〔2007〕20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17号),以及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关于转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赣财综〔2007〕1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具体包括:
㈠土地出让总成交价款: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
㈡补缴土地价款: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㈢划拨土地收入: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区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
㈣其他土地使用收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
按规定向土地使用权人收取的违约金列入相应土地收入项目。
第三条 宜春市中心城区(包括经济开发区、宜阳新区、明月山风景名胜管理区、袁州新城区,以下简称“四区”)区域内发生的土地出让收支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和征收管理工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征收工作;市级国库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等各项业务。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政府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市级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地方政府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在市级国库中设立专账(即登记簿),专门核算土地出让收入和支出情况。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要明确约定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收入具体数额、缴交的具体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将土地出让合同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等资料送交市财政局和相关区财政部门。
第七条 市财政局在银行设立“土地收入财政汇缴专户”(以下简称“汇缴专户”),专门用于土地出让保证金、定金、预付款及土地出让收入的收取、划缴入库和退付,不得办理任何支出。未经市财政局批准,其他部门不得设立土地出让收入账户。
第八条 土地出让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开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缴款通知书”,土地受让方根据缴款通知书的金额、开户银行和账号,在规定时间内将土地收入直接缴入 “汇缴专户”,将土地规费收入直接缴入市财政专户。
一次性清缴的土地收入,由缴款人持缴款凭证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开具的缴款通知单,交市财政局复核后向土地受让方开具“江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专用票据”。分次缴款的土地收入清收后,由相关区财政部门出具宗地清收证明,交市财政局复核后向土地受让方开具“江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专用票据”。土地规费收入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开具非税收入收据。
土地出让保证金、预付款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通知缴款人直接缴入“汇缴专户”。缴款人受让土地后,缴交的保证金、预付款抵作土地价款;未受让土地的,由当事人填制“保证金、预付款退还申请书”,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交市财政局按原缴款渠道退还缴款人。
第九条&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按5%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主要用于土地收购储备。
第十条 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按出让面积每平方米9.4元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根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缴款通知书”、宗地出让(划拨)合同和相关文件,将“汇缴专户”归集的土地出让收入依照有关规定按预算科目分解,分区分预算科目填制一般缴款书并及时划缴市国库。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相关财政部门要督促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严格履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确保将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对未按照缴款通知书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和相关税费、未提供“江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专用票据”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土地出让收入的支出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支出范围包括已出让土地成本支出和收益性支出,具体支出内容包括:
㈠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
㈡土地开发支出: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财政部门规定的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含因出让土地涉及的需要进行的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以及相关的银行贷款本息等支出。
㈢支农支出: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农业土地开发支出以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和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由市财政局在月末按金库“土地出让总价款”科目当月发生额的8%计提。
㈣城市建设支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和为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支出,具体为城市道路、桥涵、公共绿地、公共厕所、消防设施、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㈤其他支出: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破产和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等。
土地出让业务费:包括出让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勘测费、基准地价和宗地评估费、公告费、场地租金、招拍挂代理费、评标费用以及相关业务培训等费用。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根据省财政厅、建设厅、国土资源厅转发的《财政部建设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通知》(赣财综〔2006〕57号)规定,由市财政局在月末按当月土地出让净收益的10%计提。
第十四条 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确保足额支付征地和拆迁补偿费、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利益。在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涉及的拆迁补偿费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政府有关规定支付,有效保障被拆迁居民、搬迁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利益。
第十五条 建立对被征地农民发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公示制度,防止被截留、挤占和挪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利益。
第四章& 资金管理及财务核算
第十六条 宜阳新区及袁州新城土地收入实行市、区分成。土地出让总成交价款在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和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及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简称“四项基金”)后,实行市、区财政25:75分成;划拨供地收入及其他土地收入扣除相应收购、征地补偿费后实行市、区财政25:75分成。宜阳新区及袁州新城土地出让提取的“四项基金”归属市本级并优先用于宜阳新区、袁州区。
中心城区范围内行政事业单位原有划拨用地的置换处置收入计提“四项基金”后全额划归宜阳新区、袁州区,市本级不参与分成。
第十七条 缴纳中央、省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征地管理费等报批规费,由“四区”财政部门根据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缴款通知直接缴交,并将规费缴交情况按月报送市财政局。上缴中央、省级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防洪保安资金、森林植被恢复费的返还部分市级不参与分成,由相关区按预算安排和专项资金用途使用。
第十八条 “四区”土地出让支出的拨付,由“四区”财政部门根据土地收入完成情况,在所属土地收入内按预算安排和实际支出内容向市财政局申请拨付。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负责金库土地收支核算及分区核算、“汇缴专户”管理及财务核算、办理土地支出审核及市区分成结算等事项,应及时向相关区财政部门提供金库收支情况月报表和汇缴专户收付情况日报表;“四区”财政部门负责相关土地收支核算及宗地收支核算,并按要求向市财政局提供土地收支报表。
第五章& 土地储备
第二十条 “四区”财政部门设立土地储备资金专户,用于核算土地储备财务收支情况。各种来源的土地储备资金及储备土地发生的成本支出统一纳入储备资金专户核算。
第二十一条 土地储备专户资金来源于下列渠道:财政部门从已出让储备土地收入中安排的征地和拆迁补偿、土地开发等储备土地过程中发生的成本费用;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土地储备的银行贷款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二条 储备土地成本指政府在收储土地过程中支付给原土地所有人或土地使用权人的所有补偿性支出和相关费用,以及土地出让前发生的土地开发费用。具体包括:征地补偿费、征地报批规费、拆迁补偿费、国有土地收购补偿费、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土地储备融资利息等。
第六章& 预决算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本级、“四区”要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决算管理制度。市级(指市本级及“四区”,下同)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决算,由市本级预决算和“四区”预决算组成。
第二十四条 编制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土地出让收入预算按照上年土地出让收入情况、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地价水平等因素编制;土地出让支出预算根据预计年度土地出让收入情况,按照年度土地征收计划、拆迁计划以及规定的用途、支出范围和支出标准等因素编制。
第二十五条 市、区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编制要求,分别编制市本级及“四区”下一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市财政局对本级及“四区”土地收支预算审核后,汇总纳入市级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分别下达各区。
第二十六条 每年年终,市、区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上级财政部门规定,分别编制市本级及“四区”土地出让收支决算;市财政局将本级及“四区”土地收支决算汇总并纳入市级政府性基金收支决算,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财政部门要加强协作,建立国有土地出让、储备及收支信息共享制度。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及时将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及土地征用文件等相关资料送交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及时将土地出让收支情况反馈给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市、区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人民银行按上级要求编制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报表,“四区”财政部门要确保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报表数据与相关金库收支数据相符,确保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数据及时、准确、真实,为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提供准确的基础数据。“四区”土地报表中的收入数据包括按分成比例归属市本级的土地收入。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人民银行以及监察、审计机关要建立健全对土地出让收支情况的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制度,强化对土地出让收支的监督管理,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支出严格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不按土地出让合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市级国库。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土地出让收入的,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会计法》、《审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人民银行宜春市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实施,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宜春市中心城区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提高容积率补交土地出让金问题处理意见
  为防止国有土地收益流失,促进我市房地产业健康、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办法》(国办发〔2006〕100号)及建设部《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建规〔2002〕270号)等精神,现就我市中心城区(含宜春经济开发区、明月山风景名胜区)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提高容积率补交土地出让金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必须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容积率等规划条件进行开发建设。如需调整容积率的,除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外,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因城市规划要求需要提高容积率的;
(二)建设用地所在规划区域内可以提高开发强度的;
(三)建设用地所在规划区域内可以满足建筑总量整体平衡条件的;
(四)增加容积率后收取的增容地价可以满足外部配套建设投资要求的。
二、调整容积率办理程序
土地出让前,市规划建设部门要根据总体规划对宗地深入研究,科学下达规划条件;土地出让后,如无特殊理由不得调整容积率。确需调整容积率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属城市规划要求需要提高容积率的,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提出报告,经市政府研究并由市政府办公室下发抄告单,有关部门按抄告单原则办理手续。
(二)属建设单位要求提高容积率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1、建设单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规划设计方案;
2、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调整容积率申请报告进行初审,并组织对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论证、评审,并告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调整条件的,报市政府或市规划咨询委员会批准后下达《调整容积率告知书》;
3、建设单位持《调整容积率告知书》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4、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出让金后开具的《江西省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专用票据》,审批发放或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并经市规划咨询委员会批准已调整容积率的,规划部门应书面告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开发项目调整后的容积率计算收取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规划建设、房管等部门依据补交土地出让金的票据方能办理相关手续。  四、经国土部门验收后,对超过土地批准容积率的用地,按以下方法确定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即:(原建筑面积地价×增加的建筑面积)+(原建筑面积地价×增加的建筑面积)×5%×已取得年限(按月计算)  五、调整容积率的建设项目,不得提高建筑密度、降低绿地率。  六、鼓励利用地下空间修建停车场、人防设施及储物区,地下建筑面积不纳入容积率计算。  七、房地产开发公司违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擅自提高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等任何一项指标的,出让人有权收回高于约定的最高标准的面积或按现行评估地价补交土地出让金。房地产开发公司违反《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相关执法部门须对其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在对超容积率加建部分不影响总体规划允许保留的前提下,开发建设单位应根据相关部门的处理决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及相关规费,并接受罚款。逾期不履行缴纳义务的,按拖欠时间每日加收应缴数额1‰的滞纳金加处罚款;逾期仍未缴纳或未缴清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城管、财政、审计、房管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沟通,并将有关情况相互告知。凡发现开发建设单位提高容积率而未补缴土地出让金的,一律依法查处,并停止办理该宗地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建设用地延期、商品房预售许可、竣工综合验收、房屋产权证书等手续,对该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暂缓年检,并停止办理该单位新开发项目的一切手续。  九、对违反规定擅自调整容积率的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依纪从严处理。  十、本《处理意见》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区)参照执行。
宜春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处置闲置土地,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
第三条& 闲置土地处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遵循盘活存量、以用为先、依法处置的原则。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经济开发区、宜阳新区、明月山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三区”)统一领导辖区内的闲置土地处置工作,并制定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第五条 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工作。&
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发展改革、建设、监察、财政、房管、城管、法制等有关部门以及“市三区”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闲置土地的认定与处置工作。
第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辖区内闲置土地的监督检查工作,建立闲置土地台帐,及时公布闲置土地情况,跟踪监督闲置土地利用情况。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和发展改革、建设、监察、财政、房管、城管、法制等部门建立闲置土地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的土地使用权招拍挂文件、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开发(园)区管理机构与投资者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应当就项目开竣工时间、容积率、投资强度、投产时间、收益等内容及违约责任作出具体的约定。
不具备通路、通水、通电等动工开发基本条件或者不能承诺在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前具备通路、通水、通电等动工开发基本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合同、协议约定的义务。因未履行合同、协议约定的义务或者违法行政行为造成项目动工迟延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章& 闲置土地认定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用地,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或虽已开工建设,但超过约定竣工时间两年的,或未达投资强度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约定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期限,自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四)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五)开工建设面积虽已达到三分之一或投资总额达到25%,未经批准仍有30%以上的土地尚未开发,停止建设连续满2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规定分期开发的,按照分期开发的范围核定闲置土地面积。
第十条& 因不可抗力、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行为(不含土地使用权人应承担的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经审查属实,该期间不计入土地闲置时间。
前款所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造成动工迟延的行为包括:
(一)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报建,因政府调整规划,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受理报建造成的动工迟延。但土地使用权人报建时超过规定动工期限的除外;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由政府完成拆迁或者通路、通水、通电、通气等工程,但政府未按约定完成,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
(三)因权属登记重叠或者权属不清致使土地使用权人无法动工开发建设的;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书面告知土地使用权人停止施工的。但因土地使用权人违法行为导致的除外;
(五)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审批职责造成动工延迟的。
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书面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闲置土地时,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就土地的利用情况作出说明,并按要求提供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已完成投资额的证明和土地他项权利情况等相关证据和材料。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闲置土地,应当制作闲置土地认定书,送达土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设立抵押权的,同时抄送抵押权人和有关司法机关。
第三章& 闲置土地处置
第十三条& 土地闲置满1年不满2年的,应缴纳土地闲置费。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交易额的20%收取闲置费;其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当前基准地价的20%征收闲置费。土地使用权人在缴纳闲置费后,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进行处置:
(一)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未按期动工、竣工的,按照约定由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房地产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还应当按土地价款的5%缴纳履约保证金,未按期动工、竣工的,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
(二)申请由政府协议收回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人接到闲置土地认定书后10个工作日内未选择处置方式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未动工开发建设,土地闲置满2年(含2年)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已动工开发建设,土地闲置满2年(含2年)的,在缴纳土地闲置费(房地产项目还应当缴纳增值地价,即该宗土地现行评估地价与原出让地价的差价)后,土地使用权人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进行处置:
(一)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未按期动工、竣工的,按照约定由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申请由政府协议收回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人接到闲置土地认定书后10个工作日内未按照前款规定选择处置方式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闲置费和增值地价,拒不缴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节约集约用地的要求,结合土地使用权人选择的闲置土地处置方式,拟定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或者被司法机关采取查封等限制土地权利措施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相关抵押权人参与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的拟定工作,并征求有关司法机关的意见。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人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的动工限期,自处置方案批准之日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七条& 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纳入政府土地储备,按照规划要求确定土地用途及土地使用条件后,依法重新确定使用权人。
第十八条& 因不可抗力、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采取下列方式处置:
(一)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二)减少供地面积,退还相应比例的土地取得成本;
(三)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具备开发建设条件,重新批准开发建设;
(四)政府为土地使用权人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五)政府将土地收回,确定新的土地使用权人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并对原土地使用权人予以补偿;或者在土地使用权人需要使用土地时,政府供应与其交还土地等价的土地。
因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的,有关县(市、区)、开发(园)区、政府部门应当逐项确定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明确整改解决措施和办理时限,主要负责人应当作出书面承诺;监察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专人,对整改事项逐项督办。
第十九条& 依法无偿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与调查取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权人发出书面调查通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对土地使用权人进行询问,并对闲置土地情况进行调查,填写勘测笔录。
(二)告知和听证。向土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告知书》,并告知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还应当通知相关抵押权人。土地使用权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
(三)决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报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
(四)送达与执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送达土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终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向社会公告,并书面通知发展改革、建设、房管、城管等有关部门撤销相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条& 被无偿收回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之内,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交回土地证书。逾期不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手续、不交回土地使用证书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直接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使用证书。
第二十一条& 被认定的闲置土地在依法处置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手续。
被认定有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在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受理其新建项目用地申请。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动工开发建设”是指已领取施工许可证,并已实施主体工程基础部分施工的;
&“中止开发建设”是指已经动工后停止建设,中止开发建设的连续时间依照施工许可证认定;
“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依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规定)约定和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开发建设的建筑面积;
“开发建设的总面积”是指“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中土地使用权人已经进行实际投资开发建设的建筑面积;
“总投资额”是指土地使用权人直接投入用于土地开发建设的资金总额,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
“已投资额”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已经直接投入用于土地开发建设的资金总额。
第二十三条& 集体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宜春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宜春市调剂耕地占补平衡指标和耕地
开垦费收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耕地开垦费收缴和使用管理工作,确保全市耕地占补平衡,促进市、县区域经济共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耕地开垦费收缴使用和耕地占补平衡指标的管理。
第三条& 加强全市耕地占补平衡指标有偿调剂,统一管理。从2009年开始,各县(市、区)新验收批复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入库后的耕地占补平衡指标调剂10%到市本级新增耕地指标库使用。市政府以每亩5000元的价格予以补偿。
未完成市政府下达造地计划的县(市、区)按未完成任务数的10%,以每亩3000元计算,补缴耕地开垦费,全额交到市财政,并不予返还。
第四条& 耕地开垦费由缴纳义务人在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时缴纳。按照“谁占地、谁复垦,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报批的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用地单位或个人使用各级政府开垦的占补平衡指标,应按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代收。
耕地开垦费在用地报批时全额缴入宜春市财政专户。报批土地时,如未确定土地使用者,由县级政府(含市经济开发区、宜阳新区、明月山风景名胜区)先行代交,待供地时由县级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再向土地使用者收取。所收取的耕地开垦费市与县(市、区)按2:8的比例分成,每半年由市财政返还一次到县(市、区)。
第五条& 耕地开垦费的缴纳标准:占用城市(含县城)规划区内(含工业园区、产业基地)耕地的按每平方米20元计征;乡(镇)集镇规划区按每平方米15元计征;其它区域按每平方米10元计征。
第六条& 耕地开垦费不得减、缓、免。各地必须严格按规定收取、管理和使用好耕地开垦费。
第七条& 除财政和国土资源部门必需的工作经费外,耕地开垦费必须专款专用,专项管理,单独核算,全部用于耕地开垦,严禁挤占、挪用和截留。
第八条& 严禁将耕地占补平衡指标对宜春市以外区域调剂。
第九条& 严格占补平衡指标管理,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建立县级耕地占补平衡指标库和增减台帐,随时掌握耕地储备和占补挂钩情况,做好项目衔接,确保补充耕地及时立项开垦到位。
第十条& 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财政局定期对耕地开垦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十一条& 耕地开垦费的收缴从12月1日开始执行。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关于加强切坡建设管理工作的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切坡建设行为,预防和减少因切坡建设引发的地质灾害,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江西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江西省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特制定如下规定。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我市大部分县(市、区)属地质灾害易发区,随着经济社会的加速发展和城乡一体化进程的深入推进,因切坡建设引发的地质灾害逐年增多。各级政府和全社会必须高度重视切坡建设中的地质灾害防治,充分认识做好切坡建设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要按照“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切实做好预防和减少切坡建设引发地质灾害隐患的工作,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二、科学选址,管住源头
要从源头上切实防范切坡建设地质灾害的发生,规范切坡管理,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江西省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禁止在不宜切坡地段进行切坡建设,严把切坡建设审查审批关,减少或避免切坡建设诱发地质灾害。
(一)严禁下列地段切坡建设
(1)山洪、地质灾害易发区段;
(2)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隐患点的岩土体变形区,泥石流流通区和堆积区;
(3)山坡坡度大于25°,且岩层倾向与山体斜坡方向大体一致(顺向坡),岩土体结构松散、稳定性差的地段;
(4)山区河流、沟谷、水库(湖)陡坡地段,基础设施建设已切坡地段的一定范围内;
(5)切坡建设会诱发或加重地质灾害的其它地段。
(二)严格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在地质灾害高易发区、中易发区内选址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在地质灾害低易发区内选址的交通、水利、桥梁、市政工程和学校、医院等重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凡未按规定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方案设计不予通过,项目建设不准开工。
对经评估确定属基本适宜切坡建设的,填写切坡建设地质灾害防治措施落实承诺书,明确防治责任,落实防治措施,配套建设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同时进行。配套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其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经评估确定不适宜切坡建设的,应重新选址。
(三)严明农民切坡建房审批
按照《宜春市农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十不准”》的要求,在地质灾害低易发区的丘陵和山区农民切坡建房、修建乡村公路,可以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但必须由乡(镇、街道)国土资源所、村镇规划建设部门会同乡(镇、街道)干部到拟建现场进行实地察看,对切坡建设的可行性、地质灾害危险性和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进行分析论证,技术责任人在论证书上签字,报经县级国土资源、规划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出具书面意见。凡不适宜切坡建房的选址,不得批准建房。
三、加强监管,落实责任
各级政府要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要求,落实属地管理责任,依法管理辖区内的切坡建设行为。各行政主管部门要履行职责,做好切坡建设的监管和指导工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的备案工作,并做好切坡建设的监管和指导;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项目选址审批和涉及切坡建设治理工程的设计和验收工作;公路、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涉及切坡建设的道路、桥梁等项目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编制和工程治理;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涉及切坡建设的水库和水利设施项目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编制和工程治理;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排查,具体负责涉及切坡建设的学校、教育用地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编制和工程治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涉及切坡建设的医院、医疗卫生用地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编制和工程治理。
对已切坡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加强对切坡后山体斜坡的巡查,落实好护坡工程、截排水系统的维护和管理责任,发现地质灾害隐患时,立即向当地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应按《江西省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四、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对因切坡建设引发的地质灾害,按照“谁引发、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落实治理责任主体,因切坡建设诱发地质灾害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不宜进行治理的,纳入新农村建设总体规划逐步实行搬迁移民。
对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规定给予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加强和规范探矿权采矿权
管理工作的意见
为切实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良好秩序,强化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责任意识,进一步提升矿政管理工作水平,促进我市矿业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和国土资源部、省国土资源厅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加强和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真执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科学设置矿业权
(一)新设立矿业权必须符合市、县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凡规划确定为禁止勘查或者开采区的,不得设立新的矿业权;原已设立的矿业权,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再延续登记。
(二)严格执行国家矿业产业政策。暂停钨矿、泥炭矿采矿权审批,限制高硫、高灰份煤炭、粘土砖新上项目,严禁在耕地尤其是基本农田取土制砖和建窑。
(三)积极推进矿产资源集约开采,综合利用。新设立采矿权矿区应达到规定的勘探程度,资源储量规模要与矿山生产规模相匹配,不得低于最低生产规模要求。一个矿区(矿体)原则上只设一个采矿权,不得将一个整体矿床分割开采。为便于管理和减少纠纷,原则上不跨县(市、区)界设置采矿权及划定采矿区(含扩界)。
(四)认真核实探矿权申请范围。不得将近期能开发利用的可视资源或者储量清楚不需再作勘查的资源划入勘查区块,避免重复勘查和妨碍采矿权的规划设置。
(五)规范采矿权扩界审批。已有采矿权申请扩界要以合理开发利用周边矿业权空白区的零星分散资源为主,但应控制在原矿区范围边界500米距离以内,不得跨越铁路、乡级以上公路、水库、河流、村庄、厂矿和基本农田等重要设施。凡是可以单独设置采矿权的资源块段,不得受理采矿权扩界申请。
二、严格矿权管理权限,规范矿业权审批
(六)严格按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和《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权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0号)规定的权限审批采矿权,坚决纠正越权审批行为。新设立采矿权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由国土资源部门逐级申报,依法审批。不得以政府名义申请探矿权、采矿权,不得在未确定矿业权竞得人之前以“意向人”名义提交矿业权申请资料。
三、坚持公开透明操作,依法有序出让采矿权
(七)遵照《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3〕197号)规定,新设立采矿权一律由国土资源部门按审批发证权限依法组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采矿权出让方案由国土资源部门职能科(股)室草拟,通过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地质矿产局)班子会议集体研究确定,并报同级纪检监察部门审查备案。较大规模、重点矿产资源的出让方案要报经市政府审批。采矿权上市交易按规定程序操作,一律在政府指定的公共资源交易场所进行,做到依法依规、公平公正。
(八)进一步健全矿业权交易机构,加强业务培训,提高人员素质,不断提升矿业权市场管理水平。
(九)依法打击以申请竞买矿业权为名,在矿业权交易中的串标、围标、敲诈等违法行为,制止干扰矿业权审批、公开出让行为,切实维护矿业权市场秩序。
四、规范委托行为,防止徇私舞弊
(十)涉及矿产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制、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矿业权价值评估委托的,一律由国土资源部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承担,被委托机构出具的成果报告向委托单位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委托单位不得向被委托机构提供暗示意见。
五、界定矿权设置前期投入,保障采矿权出让公平
(十一)根据《江西省矿业权出让成本管理暂行办法》(赣财建〔2009〕150号)的规定,将采矿权设置必要的地质工作支出、地质报告编制及储量评审、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制及评审、矿业权价值评估与审查支出费用列为采矿权设置前期投入,并以实际支付的有效票据为依据。采矿权设置前期投入费用在采矿权出让前由国土资源部门核定,在采矿权《公开出让公告》或《出让须知》中予以告知,并注明该费用应由采矿权竞得人承担。
(十二)采矿权未出让之前的公路桥梁建设、选矿厂房建设、井巷工程建设、表土剥离、设备购置等费用,以及土地山林租金和缴交给矿区所在地政府及其他组织(或个人)的承包费用、押金等不得列为采矿权前期投入,采矿权未出让之前不得从事上述项目建设和投资。非采矿权竞得人与矿区所在地乡、村、组及山林土地承包人签订的采矿合同、租赁山地协议等一律不予认可。
(十三)采矿权出让成交确认后,采矿权竞得人应与矿区所在地洽谈好青苗补偿、税费缴纳等事宜,并向当地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申请依法办理土地征用等相关手续。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要积极协调,取得当地政府支持,为采矿权人营造一个良好的环境。对有意设置阻力、妨碍采矿权人正常生产作业的行为,应及时制止,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严厉打击。
六、规范规费征收管理,维护国家财产权益
(十四)国土资源部门要依法按标准征收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等规费,并且做到及时入库、专款专用。矿产资源规费不得由县、乡财政代收,不得通过设卡方式征收或者以“一费制”方式湮没和妨碍矿产资源规费的征收。
(十五)对不按法律规定征费、滥用职权擅自减免规费及截留、挪用矿业规费的,要按照法律法规和财政纪律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七、加强批后监管,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
(十六)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切实做好探矿权、采矿权的批后监管,实行定期年检和平时动态巡查相结合,进一步健全群众举报、社会监督机制。
(十七)对取得探矿权后,不按规定投入工作或者不按计划完成工作量的,责令改正;对圈而不探的,责令其退出;对限期不改正和圈而不探的,报请审批发证机关注销其探矿权。对取得采矿权后,无特殊原因2年内不组织开采的,采矿权出让期限届满,收回采矿权重新依法组织出让。
(十八)对采矿区增加储量,资源可采年限超出采矿权出让年限的,对出让年限到期时采矿区的保有储量必须进行采矿权价值评估,采矿权人补交采矿权价款后,依法办理采矿权延续手续。
(十九)对发现的无证勘查开采、越界超深开采、以采代探、将矿业权发包牟利以及浪费、破坏矿产资源等违法行为,国土资源部门要依法予以查处和打击,并应及时报请当地县(市、区)政府组织相关职能部门联合行动,有效制止矿业违法行为。对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宜春市中心城区建设项目协调审批制度
为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城建三年大会战”战略,依法高效推进宜春中心城区项目建设,努力实现中心城区建设发展新跨越,特制定如下协调审批制度。
一、目的要求
通过建立中心城区建设项目协调审批制度,强化工程建设的土地、规划审批等管理,简化审批工作手续,规范审批办事流程,更好地体现公平、公正、公开的办事原则,进一步打造“阳光政府”,促进中心城区建设可持续发展。
二、组织机构
成立中心城区建设项目协调审批领导小组,由市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副市长任副组长。成员由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城管局、市房管局、市环保局、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市消防支队、市交警支队等单位主要负责人担任。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主要负责人兼任办公室主任,市国土资源局分管负责人任办公室副主任。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工程建设项目的土地、规划审批等意见的收集和梳理,组织筹备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督促落实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执行情况,负责做好日常联系等工作。
三、职责范围
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1、对中心城区发展策略、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提出审查意见。
2、审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审查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研究制定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要措施。
3、对重点地段的城市设计、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的重点项目规划选址、以出让方式提供土地的规划条件、修建性详细规划等提出审查意见。
4、对重大工程项目以及重点地区、主次干道的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方案等提出审查意见。
5、对因城市规划调整需变更规划条件的项目提出审查意见。
6、审查基准地价并向社会公布。基准地价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
7、审查划拔国有土地使用权成本价。成本价主要包括:征地补偿费、报批税费、拆迁费、占补平衡耕地开垦费、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划拔国有土地使用权成本价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
8、对危旧房改造建设规模、规划指标及优惠政策等提出审查意见。
9、对各道路、建筑和场地等名称的设置和更改提出审查意见。
10、协调城市规划和土地报批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以及其它需要研究确定的事项。
四、制约机制
1、未依法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市发改委不得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或者核准文件。
2、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项目,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
(1)未取得市发改委核发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或核准文件的;
(2)未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3)未经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组织规划建设、消防、环保、人防、城管、气象等有关部门并联审批的;
(4)未按“一单清”标准缴清建设规费的。
3、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项目,市国土资源局不得办理用地审批或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手续:
(1)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
(2)未依法确定规划条件地块的;
(3)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4、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项目,市房地产管理局不得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权属登记等手续:
(1)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2)未经核实或者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
(3)未按规划建设部门下发的违法建设整改通知要求整改处理到位的。
5、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合格意见单》的建设项目,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不得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五、责任追究
建设项目协调审批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中心城区建设项目审批执行情况督查督办的职责,对项目审批手续的规范工作进行跟踪问效并及时通报。对该审未审、已审未执行或执行不到位而造成不良影响的部门和单位,要给予责任追究。对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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