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人不同意的情况下公司把保险转交到第三方理财算违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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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交养老保险
换公司了,虽是同城但公司缴纳保险一个是在区社保局,一个是在市社保局,请问这种情况从区社保局转交到市社保局需哪些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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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这样是不需要转移的。 当然各地的政策有所不同,建议你打12333进行咨询,或者去第三方保险平台进行咨询,如沃保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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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保险法(中文译本) - 新疆哲学社会科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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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保险法(中文译本)
日 19:41:02
中共驻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网站 作者:
为发展保险服务市场,向公民和法人提供保险保障,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1993年12月10日颁布的《临时授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和地方政府附加权》法第1条,特颁布本法。
第1章 总则
第1条 保险概念和保险活动
保险是在发生一定的保险事故时,为保护法人和自然人的财产利益,承保人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金,以及不违反法律的其它资金所设立的货币基金中支付保险赔偿金的关系。
2保险活动是承保人签署并执行保险和再保险合同所进行的活动。
第2条 保险立法
保险法是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法中的相应条款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规条例,以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和政府根据上述法规颁布的标准法令组成。
第3条 用本法调节的保险关系
1用本法调节关系如下:
承保人和投保人在签署和执行保险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承保人和投保人与其它人〈被保险人和保险受益人〉在保险关系方面发生的关系。
2强制保险的特殊性由专门的法律调节。
第4条 保险类型
1按强制程度分为:a.自愿保险b.强制保险;
2按保险对象分为:a.人身保险b.财产保险。
第5条 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
强制保险是通过法律要求而进行的保险。
强制保险的类型由法规条例规定。实行强制保险的规则和程序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规条例规定的程序确定。
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未签署合同,则不能向公民施加生命或健康强制保险。
在强制保险时,投保人必须同承保人按调节此类保险的法律规定的程序签署合同,承保人有权为投保人提供比法律规定更优惠的条件。
强制保险合同只能与取得此类保险许可证的承保人签署,对于所提到的承保人来说,签署的合同必须执行。
自愿保险是按本人意愿进行的保险,自愿保险的形式、条例和规则由双方间协议确定。
保险对象可以是任何公民和法人。保险不应违背投保人的利益和权力。强制保险的保险对象由调节此类保险的法律规定。
第6条 违反强制保险规则的后果
根据法规条例应进行强制保险的人,如果被告知未参加强制保险,保险机构有权按诉讼程序要求承担此责任的投保人投保。
如果投保人未签署保险合同,或与法律规定的保险条件相比,在较差条件下签署了合同,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应承担交纳应当保险的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有权根据本法第5条第5款的规定,按诉讼程序强迫承保人执行保险合同。
第7条 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
生命保险、健康保险、劳动能力保险和其它与公民人身相关利益的保险,均属于人身保险。
财产保险和与其相关的利益保险,包括经营风险保险和民事权责任保险,均属于财产保险。
在投保经营风险保险时,可对由于承办人不承担或不考虑企业主的责任,改变活动条件,致使经营活动未能收到预期收入的风险进行保险。
在投保民事权责任保险时,可对由于债务危害其它人的生命、健康、财产,产生的影响,以及由于合同或其它理由产生的债务责任风险进行保险。
第8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外国公民和外国法人在保险领域的活动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进行各项活动的外国公民、自由人、外国法人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和法人,享有同样保险保护的权力。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进行各项活动的外国公民、自由人、外国人参与的企业、外国法人开设的代办处和分支机构,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保险法,可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保险机构进行与企业活动有关的风险保险。
外国法人包括外国的保险机构和外国公民,有权参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保险和再保险机构的活动同时,外国投资者在此机构的法定基金所占份额不得超过总额的50%。
禁止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保险机构作为直接承保人进行活动。
外国保险和再保险机构,可通过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按法定程序注册的上述机构的分支部门和代办处,从事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承保人承担的再保险活动。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承保人可直接在外国再承保人处再投保。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外国法人只允许在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承保人提供国外风险再保险服务领域内行使保险经纪人职能。同时,外国法人应通过按规定程序注册的分支机构和代办处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进行活动。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承保人由于将风险再保险分摊到国外,可直接利用外国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外国人参与的企业〈外资企业和合资企业〉,可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他法人活动的条件从事在保险领域的中介活动。
第2章 保险关系的参加者
第9条 投保人
1投保人是与承保人签署合同的人。
2法人和公民可以是投保人。
3投保人在自愿保险和强制保险方面可自由选择承保人。
第10条 承保人
1承保人是为从事保险业务建立的,按本法规的程序获取相应的保险种类权许可证的商业机构。
2国家对承保人的调节,按调节法人的法律规定程序进行。
非国有保险机构是按创办人的选择以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的形式建立,国有保险机构是以企业形式建立,该企业是以经营管理权作为基础。
4保险机构的商业名称应含"保险"一词。
承保人无论所有制形式,在进行活动时权力是平等的。禁止旨在限制和消除保险市场竞争的垄断活动,禁止为承保人提供或获得一些无根据地优于其他人的条件,侵害投保人权力及法律利益的行为。
6取消和改组保险机构,根据现行法律进行。
第11条 保险机构的法定基金
保险机构无论其所有制形式和组织形式,法定基金应不少于4万个最低月工资额。货币基金占保险机构法定基金的份额,不能少于75%。
在保险机构进行国家注册时,法定基金货币形式的数额不能少于本条款规定的最低限额的50%,并由有关银行出具凭证加以确认。
第12条 被保险人
1被保险人是指实行保险的人,如果合同未作其它规定,则投保人同时是被保险人。
根据强制保险法,投保人应承担参加保险的第三方的责任。在自愿保险时,投保人可以在保险合同中确定第三方作为被保险人。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对象可以是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人身保险〉,或是披保险人的财产(被保险人财产保险)。在给不是投保人的被保险人财产保险时,这种财产在保险时应有利润。
在承担不属于合同履行的责任风险以及经营风险保险时,只有投保人的风险可保险。
不要求在合同中将作为被保险人确认的第三方同意签署合同,按保险自愿的方式,第三方反对签署该合同,此合同则不能签订,若已签订,则应更改或废除合同。
在财产保险时,投保人必须将自己的打算与保险对象利益相关的消息通知第三方。
如果投保人承担第三方的保险责任,第三方则有权要求投保人汇报履行责任的情况,并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要求获取证明第三方是被保险人的凭证。
在投保人未履行或不属于投保人履行的第三方责任时,第三方有权使用本法第6条第1、2.款的规定办理。
如果被保险人是未成年公民,其权力则按公民法对于未成年人规定的程序得到实现。
签署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合同,不应免除投保人按此合同履行的责任。第三方依靠投保人实行保险。非投保人的被保险人的责任,以及投保人由于发生保险事故产生的责任,由保险合同确定。投保人必须通知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应承担的责任。
如果被保险人拒绝领取按合同属于他的保险赔偿金,则领取保险赔偿金的权力转归投保人。
如果签署了人身保险合同的非投保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同时法律或合同未规定更换被保险人,此合同则应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死亡属于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事故,此合同则终止执行。如果签署财产保险合同的非投保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如果法律和合同未作其它规定,被保险人的权力和责任经投保人同意,转归作为其保险对象的财产和财产权继承人。
如果投保人不同意替代已故的被保险人,或继承人不同意接受被保险人的权力和责任,则应终止合同。
公民法中关于有益于第三方条款不与本法条款相抵触的合同,适用于第三方〈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
第13条 保险受益人
保险受益人是指,根据合同和强制保险法领取保险赔偿金的人。保险受益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公民。在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时均可委托保险受益人。
对于强制形式的保险,由调节此保险形式的法律确定保险受益人;对于自愿形式的保险,则委托投保人确定保险受益人。
如果强制保险法和自愿保险合同未做其它规定,投保人可以是保险受益人,如果投保人不是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则是保险受益人,如果在保险合同中未表明保险受益人,被保险人可拟定保险受益人。
按经营风险保险合同,保险受益人只能同时是被保险人的投保人。
未指出保险受益人姓名或名称,也可签署有益于保险受益人的财产保险合同。在签署这类合同时,应发给投保人用于提出保险受益人的保险单〈保险单、说明书等〉。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受益人应承认向承保人提交上述证件的人。
如果被保险人同时是保险受益人,本法第12条规定的条款则适用于后者。
如果不是被保险人的保险受益人死亡,或放弃保险受益人的权力,后者的权力应移交投保人;如果作为被保险受益人死亡,则按本法第12条第8款的规定办理。
签署有利于保险受益人的合同,不排除投保人按该合同应履行的责任。
第3章 保险合同
第14条 保险合同的概念
按照保险合同投保人必须缴纳保险费,而承保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必须向投保人支付保险赔偿金。
保险是以签署和履行保险合同的形式进行的。
第15条 保险合同的形式
保险合同要以书面形式签署:〈1〉双方制定一份文件;〈2〉投保人同意承保人按一方程序制定标准条件〈保险规则〉;
〈3〉承保人向投保人提交保险单〈保险单、证明书等〉;(4)在现有的条件范围内,能在已签署的合同和达成的协议中,有根据地证明双方主张存在的其它方式。
承保人或协议双方决定书面合同的形式。
第16条 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合同应包括:〈1〉法人名称、所在地和承保人银行应填项目;(2)投保人姓名和地址〈如果投保人是自然人〉、名称、所在地和银行应填项目〈如果投保人是法人〉;〈3〉规定的保险对象;〈4〉规定的保险事故;〈5〉保险金额和保险赔偿金数额,支付日期和程序;〈6〉保险费数额,缴纳程序和日期;(7)合同有效期;〈8〉规定被保险人和保险受益人,他们应作为保险关系的参加者。
2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在合同中可签订其它条款。
3如果保险合同〈含投保人状况〉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则法律规定的标准有效。
第17条 保险合同的作用
保险合同有效并自投保人支付保险费时起双方必须遵守,如果合同或强制保险法未作其它规定,若分期缴款,该合同自缴纳第一笔保险费时起生效。
2如果合同和强制保险法未作其它规定,保险合同自支付第一次保险事故保险赔偿金时失效。
3如果合同或强制保险法未做其它规定,保险保护有效期应与合同有效期相一致。
如果未根据保险项目的特性作规定,或在合同中未作其它规定,保险的领土范围应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土相一致。
第18条 承保人的责任
1承保人必须做到:
〈1〉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按本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数额、程序和日期支付保险赔偿金;
〈2〉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人财产的损失,在保险费支出范围内对投保人〈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如果此项开支是必须的,或有的措施对承保人已无效时,为执行规定已进行了支出,如果此损失是由于投保人故意不采取措施减少保险事故的后果而造成的承保人可免除对部分损失支付保险赔偿金。
〈3〉不允许泄露保险人、投保人和保险受益人及其有关健康状况、财产状况的材料〈保险秘密〉。
2保险合同可规定承保人其它的责任。
第19条 投保人的责任
1投保人必须做到:
〈1〉按本法第21条第2款规定的数额、程序和日期缴纳保险费;
〈2〉在签署保险合同时,通知承保人所有已知的情况,以便对保险事故和由此造成的损失〈保险风险〉作可信的评估,并通知在合同签署后这种风险扩大的情况;
〈3〉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通知承保人保险事故的情况,并采取措施挽救和保护被保险人的财产,以及保障向肇事人的代偿权;
〈4〉在双重保险时,通知承保人其它对财产保险对象有效的保险合同。
2保险合同可规定投保人的其它责任。
第20条 保险事故
1保险事故是一种事件,在发生此事件时,保险合同规定支付保险赔偿金。
2强制保险的保险事故形式由强制保险法确定,自愿保险的保险事故由双方签署的协议确定。
3被认为保险事故的事件,其特征应具有发生的可能性和偶然性。
4由投保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及其造成的损失进行证实。
第21条 保险费
保险费是投保人必须向承保人缴纳的保险费用。无论根据法律还是合同,被保险人和保险受益人都没有缴纳保险费的责任。
保险费的数额根据合同规定,在强制保险时,保险费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缴纳保险费的程序和日期由合同规定,对于强制保险则由法律规定。
双方在确定应按保险合同缴纳的保险费数额时,可使用承保人制定的保险费率。考虑到保险对象和保险风险性,此保险费率可由从保险金中征收的付款税率确定。
合同可规定以分期缴款形式缴纳保险费。
不按合同规定的期限缴纳保险费,如果在合同中未作其它的规定,则承担终止合同的责任。
作为承保人收取保险费属于承保人的所有权,对于国家保险机构则属于经营活动权。
第22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赔偿金
保险金额是用于对保险对象进行保险的货币资金,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应由承保人提出最大的责任数额。
保险赔偿金是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承保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给投保人的付款。
保险金和保险赔偿金的数额由合同规定,在强制保险时不得少于法律规定的数额。支付保险赔偿金的程序和日期由合同确定,在强制保险方面则由法律规定。
在财产保险时,保险金额不能高于签署合同时的实际价值(保险值),双方不能争夺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财产保险值。除承保人证明,投保人故意使承保人陷入误解的情况外。如果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金额高于财产保险值,按保险金高于签署合同时的财产实际价值签订的合同无效。
在财产保险和责任保险方面的保险赔偿金,不能高于由于保险事故造成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实际亏损额。
向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受益人〉支付人身保险的保险赔偿金,不取决于社会保险、社会保障、强制医疗保险及其它保险合同在赔偿损失时应付的数额。
财产保险合同条款可规定,在保险赔偿金范围内,以实物赔偿的方式作为损失赔偿费代替保险赔偿金。
在支付保险赔偿金时,承保人有权对投保人应付的保险费进行计算。
应付给被保险人、保险受益人和投保人的继承人的人身保险赔偿金,如果他们死亡,则不列入遗产中。
第23条 承保人未完全支付保险赔偿金所负的责任
由于未完全支付保险赔偿金,承保人应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支付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法第353条规定的利率额.
第24条 拒绝支付保险赔偿金
1.承保人有权完全或部分拒绝向投保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于以下原因:
(1)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受益人故意的行为,旨在发生保险事故或促成保险事故来临,实行了必要防卫和采取了极其必要的行为除外;
〈2)引起保险事故是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受益人的行为在法律规定的程序内被认为是犯罪或违反行政法的行为;
(3〉战争行为和在法律规定的程序内,被认为与其相关的战争性措施,如果合同未规定战争风险保险,如果由于战争行为拒绝支付保险赔偿金,则应向投保人退还其缴纳的保险费。
2.承保人拒付保险赔偿金的理由:
(1)投保人故意向承保人通报不可信的,关于保险对象、保险风险、保险事故及其后果的消息;(2)投保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未采取措施挽救被保险的财产;在某种程序上投保人可防止损失,但故意未做预防;(3)投保人已从造成损失的肇事人处领取相应财产保险损失赔偿金;(4)投保人阻挠承保人调查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并阻挠查明保险事故给保险对象造成的损失程度,及本法第25条第2点第2部分规定的情况;()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况。
3.由于本法规定的投保人的不合法行为,免去承保人向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同时免去承保人向被保险人或保险受益人支付的保险赔偿金。
4.如果不违反法律,保险合同条款可以规定其它拒绝支付保险赔偿金的理由。
5.承保人做出拒绝支付保险赔偿金的决定,应书面通知投保人并说明拒绝支付的理由。
6.投保人可对承保人拒付保险赔偿金上诉法庭。
第25条 偿还请求权
1.投保人(被保险人〉拥有对造成损害人的偿还请求权,应转交对财产保险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承保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必须在收到保险赔偿金时,向承保人转交为实现偿还请求权所必须的一切证件。
在投保人拒绝向上述人索赔或拒绝要求保障其权力实现时,以及拒绝向承保人转交提出偿还请求必须的材料时,承保人可免去支付可按偿还请求权程序向肇事人追偿的保险赔偿金数额。
2.投保人有权向承保人出让对造成亏损责任的人的请求权、赔偿超额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权,及出让向此人提出其它要求的权力。这些权力的转交可以按保险合同的规定进行。
3.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同意向承保人转交自己的被保险财产权,可在保险金总额中领取保险赔偿金。
第26条 终止保险合同
1.除公民法规定的终止责任的一般理由外,在下列情况下也可终止合同:
(1)当保险对象停止存在;(2)当被保险人未更换时,不是投保人的被保险人死亡(本法第12条第8点);(3)投保人转让财产保险对象,如承保人反对更换投保人,而合同或法律未作其它规定(本法第28条第1点);(4)投保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例行保险费,如合同未作其它规定(本法第21条第5点);(5〉承保人已支付第一次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赔偿金,如合同和强制保险法未作其它规定(本法第17条第2点〉。
2.如果保险合同中有规定或经双方协议,保险合同可根据投保人或承保人的要求提前终止。双方必须在终止保险合同前30天相互通知关于提前终止合同的打算,合同中有专门规定除外。
3.如果提前终止保险合同,按投保人的要求,承保人应退还投保人扣除消耗后由于合同未到期所剩的保险费;如果承保人违反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投保人要求,承保人应退还投保人缴纳的全部保险费.
在按承保人要求提前终止保险合同时,承保人应退还投保人缴纳的全部保险费;如果投保人不遵守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承保人要求,承保人应退还投保人因合同未到期所剩的保险费,但要扣除消耗费。
4.终止保险合同时,因被保险人死亡,承保人应退还投保人扣除消耗费后因合同未到期所剩保险费。
第27条 保险合同无效
除公民法规定的一般理由外,保险合同自签署时起在下列情况下无效:
(1)签署合同时保险对象已不存在;(2)保险对象违反投保人的权力和利益;(3)保险对象属于法院已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并被没收财产,或通过犯罪手段获取的财产或犯罪物品;(4)保险事故不具有发生的可能性和偶然性特征(本法第20条第3点),且事件发生是不可避免和客观存在的,对此双方或至少投保人早已知道;(5)投保人签署合同时明显追求获取非法利益,其中包括发生保险事故后。
第28条 更换投保人
1.如签署财产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死亡,投保人的权力和责任应转交按继承顺序接受此财产者。在转交其它所有权情况下,如合同和法律未作其它规定,经承保人同意,投保人权力和责任转交给新的所有者。
2.如果签署有利于被保险人的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死亡,则此合同规定的权力和责任经被保险人同意应转交被保险人。
3.如果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法院裁定投保人无行为能力,该投保人的权力和责任转交其监护人。同时,投保人对第三方的责任保险,自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时起结束。
4.在改组作为法人的投保人时,经承保人同意,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对于此合同中投保人的权力和责任,按公民法规定的程序转交给有关的权力继承人。
第29条 更换被保险人
1.如果按照对造成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风险保险合同,其它人而非投保人的责任被保险,若合同未作其它规定,投保人有权在任何时间或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更换此人,并将此事书面通知承保人。
2.不是投保人的被保险人,即在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合同中被称作被保险人的人,经被保险人自己和承保人同意,可以更换他人。
3.如果第三者保险是由于强制保险法的要求,则按法律和合同规定的程序更换被保险人。
第30条 更换保险受益人
1.投保人有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更换非被保险人,即在所签合同中被称作保险受益人的人,并将此事书面通知承保人。
2.在保险受益人按保险合同履行了与投保人的协议中规定的责任,或向承保人提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请求后,不能用他人替换保险受益人。
3.更换作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受益人,应按本法第29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31条 双重(多重)保险
1.双重保险指:同一对象在几个承保人处保险。
2.在进行财产双重保险时,每个承保人应根据签订的合同支付给投保人保险赔偿金,但投保人从所有承保人处获得的保险赔偿金总额不能高于实际亏损额。同时,投保人有权从任何一个承保人处,在合同规定的保险金总额中领取保险赔偿金。如领取的保险赔偿未能抵补实际亏损,投保人有权从另一位承保人处领取短缺款额。由于其它承保人赔偿了损失,则完全或部分免去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承保人,须向投保人退还除去消耗费后有关部分的保险费。
3.对同一对象进行双重保险时,尽管是在不同的承保人处保险,但每一位承保人必须对其签署的合同中包含的保险事故的发生,承担保险责任。
4.进行双重人身保险时,每位承保人必须独立履行对投保人的保险责任,不论其它承保人是否履行。
第32条 集体保险
1.在进行集体保险时,每个保险合同应包括同时是保险受益人的几个被保险人。
2.集体保险可以是人身保险,也可以是财产保险;既可以是有人负责,也可以是无人负责的,包括规定人员类别的保险。对于无人负责的保险,被保险人的范围应在保险合同中具体说明,以便对保险事故给每一位被保险人造成的影响和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数额进行单独处理。
3.企业主对工人进行集体保险,只能是人身保险。。
第33条 共同保险
1.几个投保人可共同按一份合同对保险对象进行保险,同时在合同中应包含对每一位承保人在协商的份额中规定的权力和责任条例。
2.对于重大或特大风险的共同保险,承保人可在协议基础上建立普通合伙(集体分保)的保险关系。
3.在共同承保人之间存在有关协议时,其中一位可向其它所有承保人提交有关与投保人相互关系的情况,并仅在自己的份额中保留对投保人的责任。
第34条 再保险
1.承保人有权通过再保险方式,保障抵补全部或部分对在其它承保人处的投保人履行责任的风险(再承保人)。在进行再保险时,外国承保人(再承保人)对再投保人的个人责任份额(个人扣除额〉不应少于责任总额的5%。
2.与再承保人签署再保险合同的承保人(再投保人),根据签署的保险合同规定,保留对投保人承担全额保险责任。
3.再保险规则由再投保人和再承保人签订的合同决定,再保险合同应符合本法对保险合同提出的要求。
4.为组织再保险,再承保人可根据共同活动合同,以普通合作方式(集体再分保)进行联合保险。
5.按本法规定的程序,风险再保险既可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承保人(再承保人)处,也可在外国承保人(再承保人)处进行。
第4章 保障承保人的财政稳定
第35条 保障承保人财政稳定的规则
1.承保人基本的财政稳定指:承保人处现有法定基金、保险储备金,并已形成共同保险和再保险体系。
2.保险储备只能由组成保险费资金中不低于25%和不高于90%的保险费组成。
第36条 承保人的法定基金
1.预先规定承保人的法定基金是为了给承保人活动拨款和支付保险赔偿金。
2.禁止用法定基金给保险机构的成员发放红利和其它奖励。
第37条 保险储备金的分配
1.预先规定保险储备金,是为保障承保人履行保险合同的责任。
2.由承保人按经营多样化、偿还能力、利润率和清偿能力实行保险储备金的分配,保险储备金可按下列方法进行分配:
(1)拥有国家有价证券;〈2)拥有不动产和土地永久使用权;(3)持有银行存款帐户;(4)持有外汇和外汇有价证券。
3.承保人对保险储备金投资时须遵照下列比率:
(1)银行存款帐户分配不超过80%;(2)国家有价证券不超过80%;(3)不动产和土地永久使用权不超过20%;〈4)外汇和外汇有价证券不超过50%;(5)为保证按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赔偿金,银行结算帐户不应低于对保险储备金投资的5%。
4.在没有存款帐户的众多商业银行里分配保险储备金时,一家银行可分配不超过这些银行分配的50%的资金。
第38条 承保人支付能力的担保
1.在单个合同中,承保人的最高责任额不能高于自有资金总额的10%。
2.承保人的任何财产都属自有资金,包括所有权拥有的〈对于国家保险机构是经营权)货币资金和有价证券,其中包括法定基金、保险储备金、固定基金和承保人作为法人的周转金。
3.如果承保人承担高于上述标准的责任,相应的部分应在再承保人处进行保险。
第39条 承保人核算和报表
保险业务核算形式和指标、承保人报表格式和帐户一览表及其年度结算和资产负债表公布的程序和期限,经国家统计部门同意,应由财政部对其作出规定。
第5章 国家对保险活动的监督
第40条 国家保险监督机关
国家保险监督局是国家保险监督机关。
第41条 国家保险监督局的职能
(1)签发保险活动许可证;(2)对遵守本法第38条规定的承保人自有资金和承担的保险责任间的比率标准进行监督;(3)对法人和公民遵守强制保险法规则进行监督;(4)对承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是否合乎法规要求进行监督;(5)对是否遵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不允许作为承保人的外国保险公司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活动法》进行监督;(6)对保险活动的实际经验进行总结,制订并按规定程序提交发展和完善保险法及发展共和国保险市场的建议。
第42条 国家保险监督局的权力
1.从承保人处收取规定的保险活动报表;2.对承保人是否遵守保险法进行检查;3.对承保人包括外国参与的企业是否遵守强制保险法进行检查;4.认定违反本法和公民法要求的保险合同、共同保险和再保险合同无效,并向法庭起诉;5.使承保人、法人负责人,包括外国人参与的企业负责人,能执行遵守保险法规定或消除违反保险法的行为;6.暂停保险活动权力许可证的作用;7.在法庭提起处以罚金或按本法规定的理由收回许可证的诉讼。
第43条 办理保险活动许可证制度
1.在持有许可证时才允许进行保险活动,保险活动权力许可证只能发给作为保险机构注册的法人。
2.由国家保险监督局发放保险活动权力许可证。
3.领取保险活动权力许可证的保险机构,无权从事其它的任何保险活动。
4.许可证是无限期的,在哈萨克斯坦境内有效。
5.作为保险机构注册的法人保险活动的权力。
6.对于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的活动,以及与对保险风险估价、确定损失数额和保险支付额,拒绝向承保人和投保人提供咨询服务和研究服务相关的活动,不要求办理许可证。
7.根据申请书和下列附件发给保险机构许可证:
(1)创办文件副本;(2)国家对作为法人的承保人发放的注册证书副本;(3)银行支付的法定基金额证书;(4)拟定供使用的保险合同文件样本,禁止要求提交其它证件。
8.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许可证的形式,获取许可证的申请书和负责人证明书的形式,由国家保险监督局确定。
9.由国家保险监督局公布已发给保险活动许可证的保险机构的资料,资料中应说明:
(l)保险机构的名称和住址;(2)保险机构的组织形式;(3)发放许可证的保险种类及日期、号码。
第44条 审查签发许可证申请书的期限
对申请签发许可证申请书的审查期限,应自国家保险监督局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不超过1个月。
第45条 许可证签发手续
许可证签发手续费数额和缴纳程序,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税法确定。
1.根据下列理由可拒发许可证:
递交申请签发许可证的申请书时,申请人未按本法第43条规定的要求提交所有证件可拒发许可证。
在申请提交所有证件后,根据一般原则,应对申请书及其附件进行审查;领取许可证的法人,根据本法不具有在哈萨克斯坦境内进行保险活动的权力;法院作出禁止保险机构领导人从事保险活动的裁决;未根据本法第11条的规定支付法定基金;请求签发许可证的保险机构准备的保险证件(合同、规则、保险条件等)内容不符合保险法要求。
2.拒绝向申请人签发许可证时,应在规定的审查申请书期限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并指明拒绝的原因。
第47条 消除违法行为的规定
承保人必须执行关于消除违反保险法行为的规定,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同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国家保险监督局。
第48条 暂停许可证效力
1.暂停许可证效力由国家保险监督局实行。
2.当暂停许可证效力时,禁止承保人在此暂停期内签署任何新的保险合同。
3.在下列情况下可提前6个月暂停许可证效力:
(1)未执行消除违反保险法行为的规定;(2)承保人未遵守保障本法规定的支付能力;(3)承保人签署的强制保险合同,是在给投保人提供的条件差于调节此保险形式的法令规定情况下进行的;(4〉签署法院裁决无效的违法的保险合同;(5)承保人经常不履行保险合同的责任;(6)承保人拒绝提交国家保险监督局在其职权范围内所要求的,与检查该承保人活动相关的证明文件;(7)确认承保人在作为签发许可证依据的证件中提交了不可信的,或故意歪曲事实的资料;(8)发生根据本法第46条的理由拒绝签发许可证的情况。
4.在做出暂停许可证效力决定时,应指明此决定的理由和暂停许可证效力的期限。
5.消除造成暂停原因的情况后可恢复合同效力。
第49条 撤销许可证和终止许可证效力
1.如果承保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消除造成暂停许可证效力原因的情况,国家保险监督局有权诉诸法庭,并请求做出撤销许可证的裁决。自法庭做出撤销许可证的裁决生效之日起,终止许可证效力。
2.在撤销保险机构时,许可证自撤销之日起失效。
3.在撤销保险机构或采取撤销许可证决定时,承保人必须在5天内将许可证交回国家保险监督局。
在限制、暂停或撤销许可证时承保人提前履行所承担的责任自暂停或撤销许可证之日起,承保人无权进行禁止的保险活动,按签署的保险合同在合同的有效期内提前履行所应承担的责任除外。
第51条 国家保险监督局负责人遵守承保人的商业秘密和保险秘密。
国家保险监督局负责人无权泄露任何有关承保人的商业秘密,及由于从事保险活动而知道的任何形式的属于保险秘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资料。如泄露秘密,国家保险监督局负责人应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第52条 对国家保险监督局决定的上诉。
对国家保险监督局作出的拒发许可证或暂停许可证效力的决定,以及关于消灭违法行为的决定,承保人在6个月内可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院上诉。
第53条 本法生效的实施措施和程
1.委托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颁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保险法》令,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提交有关制定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相应立法条例的建议;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颁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保险法》令,作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的决议;
由哈萨克萨斯坦共和国各部、机关和各国家委员会,保障对违反《保险法》令的标准命令和条例进行重新修改和废除。
2.本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H·纳扎尔巴耶夫
1995年10月7日于阿拉木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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