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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月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最新版《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指引(2023年版)》。
  通知如下:
  为进一步规范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完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便利银行、申报主体更准确地理解和执行申报要求,国家外汇管理局修订印发《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指引(2023年版)》(见附件)。
  本通知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指引(2019年版)>的通知》(汇发〔2019〕25号)同时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在收到本通知后,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以及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各全国性中资银行应及时转发所辖分支机构,并遵照执行。
  为规范申报主体通过境内银行进行的国际收支涉外收付款统计申报业务(以下简称间接申报),补充和细化间接申报具体内容,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国务院令第 642 号)和《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实施细则》(汇发〔2022〕22 号印发,以下简称《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业务指引。具体内容如下:
  一、关于间接申报的原则
  (一)关于间接申报的范围和要求
  根据《细则》第四条,间接申报的范围包括境内居民和境内非居民通过境内银行从境外收到的款项和对境外支付的款项,以及境内居民通过境内银行与境内非居民之间发生的收付款。其中,除经常项目管理和资本项目管理有明确要求外,境内居民个人和机构通过境内银行与境内非居民个人之间发生的人民币收付款暂不申报。
  此外,除银行自身非货币黄金进出口涉外收付款外,境内银行自身发生其他交易的涉外收付款无需进行间接申报;因汇路原因引起的跨境收支以及外币现钞存取无需进行间接申报。需要说明的是,境内银行自身发生交易的涉外收付款的判断方法是:境内银行应为涉外经济交易的一方(适用于经常账户交易)或对外金融资产/负债的一方(适用于金融账户交易),其交易对方或资产/负债对方为非居民。如果境内银行仅作为 涉外收付款人,而非涉外经济交易或对外金融资产/负债的一 方,该涉外收付款不构成境内银行自身发生交易的涉外收付款。
  间接申报的具体申报要求包括:
  1.境内居民通过境内银行与境外(包括居民和非居民)发生的收付款,境内银行应在基础信息中的“对方付/收款人名称”前添加“(JW)”(半角大写英文字符)字样。
  境内居民通过境内银行与境外非居民发生的收付款,由境内居民分别按照其资金来源和资金用途性质进行申报。“对方付/收款人常驻国家(地区)”填写非居民的境外常驻国家或地区。
  境内居民通过境内银行与境外居民发生的收付款,由境内居民分别按照境外居民的资金来源和资金用途性质进行申报。“对方付/收款人常驻国家(地区)”填写为境外居民境外账户开户银行所在国家或地区。
  2.境内非居民通过境内银行与境外(包括居民与非居民) 发生的收付款,境内银行应在基础信息中的“对方付/收款人名称”前添加“(JW)”(半角大写英文字符)字样,并代境内非居民进行申报。“对方付/收款人常驻国家(地区)”填写境内非居民的常驻国家或地区。
  (1)境内银行在为境内非居民机构首次办理涉外收付款业务时,应当为其境内非居民机构客户建立《组织机构基本情况表》,并将信息录入/导入“数字外管”平台银行版。
  (2)境内银行应将审核无误的《涉外收入申报单》《境外汇款申请书》和《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的基础信息和申报信息录入/导入“数字外管”平台银行版,无需使用或打印留存涉外收付纸质凭证。
  (3)除有特殊规定外,境内非居民通过境内银行与境外发生的收付款,其交易编码统一申报在“822030-境外存入款项/调出”项下,交易附言注明“非居民从境外收款”或“非居民向境外付款”字样。
  3.境内居民通过境内银行与境内非居民发生的收付款项, 境内银行应在基础信息中的“对方付/收款人名称”前添加“(JN)”(半角大写英文字符)字样,境内居民应分别按照其资金来源和资金用途性质进行申报。“对方付/收款人常驻国家(地区)”填写境内非居民的常驻国家或地区。
  当境内居民从境内非居民收款时,为便于境内收款银行识别该笔款项的来源并通知境内居民及时办理申报,境内付款银行在办理其非居民客户向境内居民付款业务时,应在付款报文的附言中注明“NonResident”字样。境内收款银行收到上述来自境内非居民的款项时,应当及时通知、督促和指导境内居民办理间接申报。境内居民收到境内非居民支付的款项时,应当填写《涉外收入申报单》,交易编码按照其与境内非居民之间的实际交易性质进行申报,交易附言中除需按原有规定描述该笔交易外,还需注明“收到境内非居民款项”字样。
  当境内居民向境内非居民付款时,境内付款银行应向境内居民了解收款人情况,并结合银行展业要求判断对方收款人是否为非居民。如对方收款人为非居民,则应当要求境内居民填写《境外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交易编码按照其与境内非居民之间的实际交易性质进行申报,交易附言除需按原有规定描述该笔交易外,还需注明“向境内非居民支付款项”字样。
  4.“境内非居民”是指通过境内银行办理收付款业务的非中国居民,包括境外中央银行、银行、非银行机构和个人;“境外居民”是指在境外办理收付款业务的中国居民,包括注册地为中国的机构和中国居民个人。
  5.申报主体通过境内银行进行涉外收付款,无论业务是否合规,均应根据真实交易性质履行间接申报义务。
  (二)关于居民和非居民身份的认定
  1.关于机构和个人身份的认定
  机构按照注册地国家或地区确定居民和非居民身份。个人按照个人有效身份证件确定居民和非居民身份。持有境外永久居留证、外国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等有效证件的个人,认定为非中国居民;持有中国居民身份证、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或其他中国有效证件的个人,认定为中国居民;同时持有所属国籍(地区)身份证件和永久居留证件的个人,鉴于国际收支统计采用经济利益中心的居民原则,优先按照永久居留证件认定居民身份;持有中国护照的个人需同时配合其他有效证件进行认定,即同时持有中国护照和境外永久居留证的个人认定为非中国居民,不持有境外永久居留证的个人认定为中国居民。
  机构常驻国家(地区)是指其注册地国家或地区,个人常住国家(地区)按照个人有效身份证件确定。
  2.关于驻华机构及我国驻外使领馆身份的认定
  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在华国际组织(外交部网站查询)、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和外国驻华使领馆不属于中国居民,而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属于中国居民。为上述机构建立《组织机构基本情况表》时,应按以下要求填报:
  (1)总部在华国际组织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的常驻国家
  (地区)代码及名称应填写为“IOS(国际组织)”,经济类型应填写为“400(境外机构)”。
  (2)外国驻华使领馆的常驻国家(地区)代码及名称应按实际派遣国填写,经济类型应填写为“400(境外机构)”; 我国驻外使领馆的常驻国家(地区)代码及名称应填写为“CHN(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类型应填写为“900(其他)”。
  (3)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属于中国居民,常驻国家( 地区)和经济类型的填报同境内机构。
  3.关于境内银行“离岸业务部”及其客户身份的认定
  境内银行“离岸业务部”为境内银行的内设部门。在“离岸业务部”办理涉外收付款业务的机构和个人,应分别按照其注册地国家或地区和有效身份证件判断其居民/非居民身份。
  4.关于我国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自贸区等境内特殊区域内机构和个人身份的认定
  我国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自贸区等境内特殊区域属于境内, 在上述区域内办理涉外收付款业务的机构和个人,应分别按照 其注册地国家或地区和有效身份证件判断其居民/非居民身 份。
  (三)关于涉外收付凭证的要求
  涉外收付凭证包括《涉外收入申报单》《境外汇款申请书》和《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为适应银行业务的发展,在客户选择纸质申报方式时,不再要求境内银行涉外收付凭证必须采用规定的纸张和格式,但境内银行全行系统内应使用统一格式的涉外收付凭证。银行可以根据本行业务需要选择打印纸质凭证的方式,并在确保基础信息、申报信息和管理信息完整的前提下,可以适当调整凭证内容和格式、增加联次、加印银行自身标识等,但应尽可能保持客户跨行办理业务的便利性。
  如客户选择纸质申报方式,银行应按照《细则》要求打印、留存相关涉外收付凭证。如客户使用电子凭证或通过“数字外管”平台互联网版(网址为:http://zwfw.safe.gov.cn/asone)进行间接申报,则无需使用或打印留存涉外收付纸质凭证,也无需客户签章;银行需按照《细则》要求保存申报主体填写或提供的相关电子数据信息。
  凭证管理、印制和备案等要求应按照《境内银行涉外及境内收付凭证管理规定》(汇发〔2020〕17 号印发)内容执行。
  (四)关于涉外收付款币种和金额的确定
  1.《涉外收入申报单》中的“收入款币种及金额”是指收款人实际从境外收到款项的币种及金额(含境内银行扣费及代国外银行扣费)。其中,“收入款币种”为实际从境外收到的款项币种,而非客户入账的币种;“收入款金额”为实际从境外收到的金额,而非扣除银行费用后贷记客户账的金额。“收入款金额”应大于或等于结汇金额、现汇金额和其他金额之和。
  2.《境外汇款申请书》中的“汇款币种及金额”是指汇款人申请汇出的实际付款币种及金额。其中,“汇款币种”是指汇款人申请汇出的币种,以汇款发生跨境时的币种为准,而非扣客户账户的币种;“汇款金额”为汇款人申请汇出的金额,其中可能包含境内银行扣费。银行按照《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3 版)》(汇发〔2022〕13 号印发,以下简称《数据采集规范》)从自身系统中提取数据时,可提取“汇款金额”,也可提取银行实际对外支付的金额(不包含境内银行已扣除费用)。
  3.《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中的“付款币种及金额”指付款人支付款项的币种及金额,可能包含境内银行费用。“实际付款币种及金额”指银行实际对外支付的币种及金额,不包括境内银行已扣除的费用。因此,《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中的“实际付款金额”小于或等于“付款金额”。
  4.关于现汇金额、购汇/结汇金额和其他金额的填报。对 于涉外付款,“现汇金额”指汇款人从其外汇账户(含购汇后入 外汇账户)支付的金额或直接以外币现钞方式对外支付的金额; “购汇金额”指汇款人从其人民币账户或以人民币现钞购汇后 未入外汇账户直接对外支付的金额。对于涉外收款,“现汇金 额”指收款人未结汇直接入其外汇账户及以外币现钞形式保留 的金额;“结汇金额”指收款人结汇入其人民币账户或以人民币 现钞形式保留的金额。涉外收付款币种为人民币时,人民币金 额应填入“其他金额”栏。
  5.关于“相应币种及金额”栏的填报。一笔涉外收付款包含两种或两种以上交易性质的,按照“进出口核查项下优先、金额从大”原则进行申报。如果本笔交易涉及货物贸易进出口核查项下交易,则进出口核查项下交易金额无论大小,均放在第一行,若本笔交易仅涉及多项不同类别货物贸易进出口核查项下交易,则按照金额从大原则申报。其他情况均按照金额从大原则申报。第一行中填写最大金额交易相应的币种和金额,第二行中将其余交易金额合计填写为次大金额交易项目,两栏金额合计应等于收付款金额,交易附言需注明合计金额包含的交易性质。货物贸易进出口核查项下交易包括“221000-来料加工工缴费收入/出料加工工缴费支出”。
  6.关于境外结汇和境外购汇中收付款币种的确定。境内主体从境外收到一笔外汇款项,解付前境内银行代其进行境外结汇,之后以人民币汇入境内并贷记境内客户账,此类交易的实质是境内银行代客境外结汇,“收入款币种”应申报为人民币, “付款人常驻国家(地区)”应申报为实际付款人常驻国家(地区),而非境外结汇国家(地区),同时,交易附言需注明实际交易性质、结汇国家(地区)及结汇币种,如“**业务在**(国家或地区)**(币种)结汇”。
  反之,境内主体需对外支付外汇时,境内银行收取其人民币款项并代其进行境外购汇,之后款项直接用于境外支付,此类交易的实质是境内银行代客境外购汇,“付款币种”应申报为人民币,“收款人常驻国家(地区)”应申报为实际收款人常驻国家(地区),而非境外购汇国家(地区),交易附言需注明实际交易性质、购汇国家(地区)及购汇币种,如“**业务在**(国家或地区)**(币种)购汇”。
  (五)关于涉外收付款中收付款类型的确定
  一笔涉外收付款中如果包含预收款、预付款或退款,则应在涉外收付凭证相应栏目内勾选“预收款”“预付款”或“退款”相应项目,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预收”“预付”“退款”或“退”字样。
  二、专项业务申报
  (一)关于通过境内交易所进行涉外交易业务的申报
  1.现货交易所涉外交易的申报
  (1)场内清算模式下现货交易所涉外交易的申报
  场内清算是指非居民交易商通过境内交易所账户与居民交易商完成资金清算。该模式下,境内交易所应作为申报主体, 在与非居民交易商发生资金收付时进行申报,并按照资金拟用于的交易选择相应交易编码,申报在“121-纳入海关统计的货物贸易”“122-未纳入海关统计的货物贸易”“522-非生产非金融资产转让”等项下。如有需要,也可参照附 1《特定品种期货涉外交易的申报》要求进行申报。
  (2)场外清算模式下现货交易所涉外交易的申报
  场外清算是指非居民交易商的交易资金不通过交易所账户进行清算,而是由居民和非居民交易商双方自行清算。该模式下,相关居民交易商应作为申报主体,在与非居民交易商发生资金收付时进行申报,并按照实际交易性质选择相应交易编码,申报在“121-纳入海关统计的货物贸易”“122-未纳入海关统计的货物贸易”“522-非生产非金融资产转让”等相应项下。
  2.期货交易所涉外交易的申报
  期货交易所涉外交易主要指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等非居民通过境内期货交易所从事期货交易。该模式下,境内交易所或期货公司应作为申报主体,在与非居民交易商发生资金收付时进行申报,并按照实际交易性质选择相应交易编码(见附 1.《特定品种期货涉外交易的申报》)。如买卖期货合约,则申报在“724000-因金融衍生工具交易引起的收入/支出” 项下;如交割基础标的,则应参照现货交易的相关要求进行申报。
  3.产权交易所涉外交易的申报
  产权交易所涉外交易是指非居民交易商通过境内产权交易所与居民交易商完成产权转让的交易。产权转让包括资本项下股权跨境交易和经常项下实物资产跨境交易等。境内产权交易所在办理产权转让业务时,需先将收付款申报在“999999-有实际资金收付的集中或轧差结算”项下,再根据实际交易性质选择相应交易编码,进行还原数据申报,账号栏位应填写产权交易所的账号。
  4.交易所收到非居民交易商支付的佣金费用等非清算资金时,交易所应作为申报主体,按照实际交易性质选择相应交易编码申报,如现货交易佣金申报在“228050-货物或服务交易佣金及相关服务”项下,期货合约交易佣金申报在“226000-金融服务”项下。
  (二)关于集中收付业务的申报
  开展涉外收付款资金集中收付业务(包括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收付两种,含外币和人民币)的跨国公司总部/主办企业/财务公司/境内第三方支付机构或具备开展支付机构业务资格的境内银行等(包括但不限于上述企业或机构,以下统称为集中收付机构),应在跨境交易环节(即在实际涉外收付款项时)先后对两类数据进行间接申报:一类是集中收付或轧差净额结算后集中收付机构的实际涉外收付款数据(以下简称实际收付数据),另一类是逐笔还原集中收付或轧差净额结算前各成员企业或实际收付款机构及个人的原始收付款数据(以下简称还原数据)。集中收付机构集中收付款或轧差净额结算还原申报时,账号栏位应填写集中收付机构账号。
  1.实际收付数据的申报。对于实际收付款不为零的数据, 集中收付机构应按照《细则》要求,通过办理实际涉外收付业务的境内银行进行申报,境内银行应将实际涉外收付款项申报在“999999-有实际资金收付的集中或轧差结算”项下。对于实际收付款为零(轧差净额结算合计值为零)的数据,集中收付机构应按照《细则》要求,通过经办银行进行申报,境内银行应虚拟一笔结算值为零的涉外付款,申报在“999998-无实际资金收付的轧差结算”项下,“收款人常驻国家(地区)”为“中国”, 其他必填项可视情况填报或填写“N/A”(半角大写英文字符)。
  境内银行应在实际收付之日(轧差净额结算合计值为零时, 为轧差结算日或会计结算日,下同)(T)后的第一个工作日(T+1)中午12:00前,完成实际收付款数据的报送工作。
  2.还原数据的申报。集中收付机构在申报实际收付数据的当日,根据全收全支原则,以境内成员企业或实际收付款机构及个人的名义,逐笔申报还原数据。还原数据的基础信息和申报信息均由集中收付机构集中提供或填报(提供或填报方式由银行自行确定,银行应保留机构提供或填报的有关信息24个月),并按实际交易性质填报交易编码和交易附言。
  境内第三方支付机构或具备开展支付机构业务资格的境内银行(以下简称支付机构)进行对公或对私居民客户集中收付款的还原申报时,若境内对公或对私居民客户的单笔交易金额低于等值5000美元(含),支付机构可将同一交易对手且交易性质相同的逐笔交易数据合并为一笔,并以自身名义进行还原申报;如单笔交易金额高于等值5000美元,支付机构应以境内对公或对私居民客户名义,逐笔申报还原数据。
  境内银行应按照实际收付业务发生的日期编制还原数据的申报号码,同时应将还原数据的“银行业务编号”填写为所对应的实际收付数据的申报号码。因交易失败造成的退款收付业务可轧差办理,其间接申报适用上述原则。境内银行应在实际收付之日(T)后的第一个工作日(T+1)中午 12:00 前,完成还原数据基础信息的报送工作;第五个工作日(T+5)前,完成还原数据申报信息的报送工作。
  需要说明的是,还原申报的内容针对境内交易主体,无需对对方付/收款人进行还原处理,即对方付/收款人仍为实际进行本笔涉外收/付款结算的对方付/收款人。
  (三
  1.对于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RQFII 等)在境内进行证券投资所发生的跨境收付款,由境内托管人代其进行间接申报,申报主体仍为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托管人应严格按照间接申报有关规定如实申报。
  QFII项下资金自境外汇入,应按照投资意向分别申报在“721-股本”“722-投资基金”“723-债券”以及“724-金融衍生工具” 项下,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QFII项下资金汇入”字样。对于有多个投资意向的,根据金额从大原则,选择最主要的交易性质申报。QFII项下资金汇出境外时,应区分以下情况申报:本金及买卖证券价差收入汇出境外时均申报在“7-证券投资及金融衍生工具”相应项下,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QFII项下撤资”字样。QFII项下投资收益汇出境外时,若能够区分,则将投资股票所得收益申报在“322031-股票投资的股息、红利”项下,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QFII项下股息等汇出”字样;投资基金份额所得收益申报在“322032-投资基金份额的股息、红利”项下,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QFII项下投资基金份额股息等汇出”字样;投资债券等其他证券所得收益申报在“322033-短期债券利息”或“322034-中长期债券利息”项下,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QFII项下债券等利息汇出”字样。QFII项下资金在境内与居民之间的资金收付,居民无需进行间接申报。RQFII项下资金自境外汇入或汇出境外时,应参照QFII业务申报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RQFII”字样。QFII、RQFII机构名单可通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合法机构名录”栏目查询。
  2.对于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RQDII 等)通过境内托管账户对境外进行投资所发生的涉外收付款,由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进行间接申报。
  QDII项下资金汇出,应按照投资意向分别申报在“721-股本”“722-投资基金”“723-债券”以及“724-金融衍生工具”相应项下,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QDII项下资金汇出”字样。对于有多个投资意向的,根据金额从大原则,选择最主要的交易性质进行申报。QDII项下资金汇入,即境内托管账户收到境外汇入款项时,应区分以下情况申报:境内托管账户收到境外汇入的本金或买卖证券价差收入时,应申报在“7-证券投资及金融衍生工具”相应项下,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QDII项下撤回资金”字样。QDII项下投资收益汇回时,若能够区分,则将投资股票所得收益申报在“322031-股票投资的股息、红利”项下,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QDII项下股息等汇回”字样;投资基金份额所得收益申报在“322032-投资基金份额的股息、红利”项下,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QDII项下投资基金份额股息等汇回”字样;投资债券等其他证券所得收益申报在“322033-短期债券利息”或“322034-中长期债券利息”项下,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QDII项下债券等利息汇回”字样。RQDII项下资金汇出汇入应参照QDII业务申报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RQDII”字样。
  3.对于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 等)在境内进行股权投资所发生的涉外收付款,除契约制基金由境内试点基金管理企业进行间接申报外,其余均由境内试点基金进行申报。
  QFLP项下资金汇入,应申报在“622-外国来华直接投资” 相应项下,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QFLP项下资金汇入”字样。资金汇出时,应区分以下情况申报:对于投资本金汇出,应申报在“622-外国来华直接投资”相应项下,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QFLP项下减/撤资”字样;对于分红所得汇出,应申报在“322011-向境外母公司支付的股息、红利和利息”项下,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QFLP项下分红等汇出”字样。
  4.对于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QDLP 等)在境外进行非上市股权、证券等投资所发生的涉外收付款,除契约制基金由境内试点基金管理企业进行间接申报外,其余均由境内试点基金进行申报。QDLP项下资金汇出境外时,应按照投资意向分别申报在“621-我国对外直接投资”“721-股本”“722-投资基金”“723-债券”以及“724- 金融衍生工具”相应项下,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QDLP项下资金汇出”字样。QDLP项下资金汇入境内时,应区分以下情况申报:投资本金汇入境内时,根据实际交易性质分别申报在“621- 我国对外直接投资”“721- 股本”“722- 投资基金”“723-债券”以及“724-金融衍生工具”相应项下,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QDLP项下减/撤资”字样。QDLP项下投资收益汇入境内时,存在直接投资关系的,应申报在“322011-从境外子公司等获得的股息、红利或利润”项下,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QDLP项下收益汇回”等字样;其余可参考QDII项下投资收益汇回相关要求申报。
  (四)关于沪港通、深港通业务的申报
  沪、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下的涉外收付款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之间进行结算。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应将沪、深股通相关涉外收付款项申报在“721040-非居民买入/卖出境内股票或股权”项下,并根据实际交易性质在交易附言中注明“沪/ 深股通” 字样; 将港股通业务相关涉外收付款项申报在“721010-卖出境外机构境外发行的股票或股权/投资境外机构境外发行的股票或股权”或“721020-卖出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的股票或股权/投资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的股票或股权”项下,并根据实际交易性质在交易附言中注明“港股通”字样。
  (五)关于债券通业务的申报
  债券通是指境内外投资者通过香港与内地债券市场基础设施机构连接,买卖两个市场交易流通债券的机制安排,分为北向通和南向通。
  1.北向通业务
  内地与香港债券市场北向通交易的涉外收付款业务应由境内报价机构(含银行与非银行机构)通过其开户行进行申报, 申报在“723013-非居民买入/卖出境内短期债券”或“723023- 非居民买入/卖出境内中长期债券”项下;债券发行人进行付息兑付时,利息汇出申报在“322033-短期债券利息”或“322034- 中长期债券利息”项下,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债券通北向通” 字样;交易对手可填写境外托管机构,交易对手常驻国家地区代码可填写境外托管机构的常驻国家地区代码。
  2.南向通业务
  内地与香港债券市场南向通的涉外收付款业务应由境内投资者(不含银行)通过其开户行进行申报,申报在“723011- 卖出/买入境外短期债券”或“723021-卖出/买入境外中长期债券”项下;债券发行人进行付息兑付时,利息收入申报在“322033-短期债券利息”或“322034-中长期债券利息”项下,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债券通南向通”字样。
  (六
  的申报(
  境外机构投资者通过债券通、QFII 和 RQFII 以外的其他渠道投资中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应根据如下原则进行申报:
  境外投资者资金在境外账户与其境内非居民账户之间划转时,应由该非居民账户的开户行代境外投资者按照投资意向进行申报,债券买卖申报在“723013-非居民买入/卖出境内短期债券”或“723023-非居民买入/卖出境内中长期债券”项下, 衍生品交易申报在“724000-因金融衍生工具交易引起的收入/ 支出”项下, 债券利息申报在“322033- 短期债券利息” 或“322034-中长期债券利息”项下,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CIBM” 字样。卖出债券的境内机构(境外投资者投资境内 CIBM 市场) 或买入债券的境内机构(境外投资者撤资)通过此渠道收到或支付资金时,无需进行间接申报。
  (七)
  熊猫债是指境外机构(含多边金融机构)在我国境内发行的人民币债券。根据不同情况,相关申报要求如下:一是境外发行人在境内银行开立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境内居民购买境外机构发行的熊猫债。该情况下,应由境内居民进行间接申报, 申报在“723014- 非居民发行境内短期债券” 或“723024-非居民发行境内中长期债券”项下,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熊猫债”字样。二是境外发行人通过境内承销商完成熊猫债发行,募集资金全部集中在主承销商的境内账户,由主承销商统一汇至发行人账户。当主承销商(含境内银行)向境外发行人境外账户或境外发行人在境内开立的非居民账户汇出募集资金时,由主承销商(含境内银行)进行间接申报,申报在“723014-非居民发行境内短期债券”或“723024-非居民发行境内中长期债券”项下,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熊猫债”字样。
  当境内居民投资者获得熊猫债境外发行人偿付的本金和利息或主承销商收到熊猫债境外发行人从其境外账户或境内开立的非居民账户汇入资金时,应由境内居民投资者或主承销商分别申报在“723014-非居民偿付境内短期债券”“723024-非居民偿付境内中长期债券”“322033-短期债券利息”或“322034- 中长期债券利息”项下,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熊猫债”字样。
  (八)关于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业务的申报
  1.香港基金在内地发行(北上基金的发行)
  北上基金发行需在境内开立两个专户,由境内居民代理人开立的代销专户和以香港基金管理人名义开立的募集专户。
  (1)基金募集
  基金代销专户将境内募集资金转至募集专户时(境内居民向境内非居民划款),境内居民代理人应申报在“722010-申购境外投资基金”项下,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向境内非居民支付款项,基金互认北上基金申购款”字样。
  募集专户将资金汇往其在香港的账户时(境内非居民向境外划款),募集专户所在开户行应代为申报在“822030-境外存入款项调出”项下,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非居民向境外付款” 字样。
  (2)基金赎回
  境内募集专户收到从香港汇入的北上基金赎回款时(境内非居民收到境外款项),募集专户所在开户行应将跨境收入申报在交易编码“822030-境外存入款项”项下,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非居民从境外收款”字样。
  募集专户将赎回款划转至代销专户时(境内居民收到境内非居民划款),境内居民代理人应申报在“722010-赎回境外投资基金”项下,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收到境内非居民款项,基金互认北上基金赎回款”字样。
  2.内地基金在香港发行(南下基金的发行)南下基金发行仅在境内开立一个专户,即内地基金管理人(境内居民)开立的募集专户。
  (1)基金募集
  香港代销机构将募集的资金划到境内的募集专户,内地基金管理人应申报在“722030-非居民申购境内投资基金”项下, 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基金互认南下基金申购款”字样。
  (2)基金赎回
  内地基金管理人通过境内募集专户将基金赎回款汇回香港时,应申报在“722030-非居民赎回境内投资基金”项下,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基金互认南下基金赎回款”字样。
  (九)关于跨境理财通业务的申报
  跨境理财通是指粤港澳大湾区内地和港澳投资者通过区内银行体系建立的闭环式资金管道,跨境投资对方银行销售的投资理财产品,分为北向通和南向通。
  1.北向通业务
  港澳投资者的北向通资金在汇款户(港澳合作银行开户) 与投资户(内地代销银行开户)之间划转时,由内地代销银行代港澳投资者进行申报,申报在“722030-非居民申购/赎回境内投资基金”项下,收益申报在“322032-投资基金份额的股息、红利”项下,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跨境理财通北向通”字样。港澳投资者的投资户与境内居民之间的资金收付无需进行间接申报。
  2.南向通业务
  内地投资者的南向通资金在汇款户(内地合作银行开户) 与投资户(港澳销售银行开户)之间划转时,由内地投资者进行间接申报,申报在“722010-赎回/申购境外投资基金”项下, 收益申报在“322032-投资基金份额的股息、红利”项下,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跨境理财通南向通”字样。
  (十)关于存托凭证跨境业务的申报
  1.中国存托凭证(CDR)
  境外发行人以新增证券为基础在境内发行中国存托凭证或进行配股的,境内承销商应在向境外发行人境内非居民账户支付募集资金时进行间接申报,申报在“721050-非居民发行境内股票或股权”项下,交易附言注明“新增发行红筹 CDR”或“CDR 配股”字样。境外发行人将境内非居民账户资金调出境外时,境内非居民账户银行应代境外发行人进行间接申报,申报在“822030-境外存入款项调出”项下,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 “非居民向境外付款”字样。
  境内转换机构以非新增证券为基础生成或兑回中国存托凭证的,境内转换机构应在通过境内托管行对外支付境外基础证券买入款和收到境外基础证券卖出款时进行间接申报,申报在“721010-投资境外机构境外发行的股票或股权/卖出境外机构境外发行的股票或股权”项下,交易附言注明“生成 CDR 买入基础证券/兑回CDR 卖出基础证券”字样。
  对于中国存托凭证的分红派息收入,由中国存托凭证的境内存托人在与境外发生资金收入时进行间接申报,申报在“322031-股票投资的股息、红利”项下,交易附言注明 “CDR 分红派息收入”字样。
  2.全球存托凭证(GDR)
  境内企业以新增证券为基础在境外发行全球存托凭证或进行配股的,应在从境外收到募集资金时进行间接申报,申报在“721030-在境外市场发行股票或股权”项下,交易附言注明 “新增发行GDR”或“GDR 配股”字样。
  境外转换机构以非新增证券为基础生成或兑回全球存托凭证的,为境外转换机构开立境内非居民账户的境内托管行在办理涉外收付款时,应代境外转换机构申报在“822030-境外存入款项/境外存入款项调出”项下。接受境外转换机构委托的境内券商应在自境外转换机构境内非居民账户收到基础证券买入款和向其支付基础证券卖出款时进行间接申报,申报在“721040-非居民买入/卖出境内股票或股权”项下,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生成 GDR 买入基础证券/兑回 GDR 卖出基础证券”字样。
  对于全球存托凭证的分红派息支出,由中国结算/发行人在与境外存托人的境内非居民账户间发生资金收付时进行间接申报,申报在“322031-股票投资的股息、红利”项下,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GDR 分红派息支出”字样。境外存托人的境内非居民账户与境外的涉外收付款,由境内为其开立非居民账户的银行代境外存托人申报在“822030-境外存入款项/境外存入款项调出”项下。
  (十一)关于非居民股东减持
  本制度非居民股东是指通过发起设立、协议转让、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等方式取得境内上市公司 A 股股份的境外投资者。
  1.非居民通过境内证券公司在 A 股市场出售股票并获得收入时,证券公司应进行申报。根据持股比例,分别申报在“622014-购买转让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持股比例≥10%)或“721040-非居民卖出境内股票或股权”(持股比例<10%)项下,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非居民 A 股减持”字样。
  2.非居民将上市公司减持股份款项由境内人民币账户汇出境外时,应申报在“822030-境外存入款项调出”项下,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非居民向境外付款”字样。
  (十二)关于银行贸易融资业务的申报
  境内企业在进行贸易融资间接申报时,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申报资金流的真实用途。
  1.国际贸易融资的申报原则
  在国际贸易中,若最终只发生一次跨境资金流动,原则上根据贸易性质将该笔资金申报在“1-货物贸易”相应项下。若发生多笔跨境资金流动,原则上其中一笔应根据贸易性质申报在“1-货物贸易”相应项下,如借贷双方不存在直接投资关系,另外几笔交易申报在“822020-获得/偿还境外贷款”项下;如借贷双方存在直接投资关系,另外几笔交易申报在“6-直接投资” 相应项下(见附 2.《国际贸易融资间接申报实例》)。
  1.国内贸易融资的申报原则
  在国内贸易中,若发生跨境融资,则视为贷款。原则上, 如借贷双方不存在直接投资关系,则申报在“822020-获得/偿还境外贷款”项下;如存在直接投资关系,则申报在“6-直接投资”相应项下(见附 3.《国内贸易融资间接申报实例》)。
  (十三)关于内保外贷履约业务的申报
  境内企业作为内保外贷业务担保人发生担保履约的,则境内企业在对外付款时,应根据与境外被担保人(境外主债务人) 之间是否存在直接投资关系进行申报,如存在直接投资关系, 则申报在“621021-对境外子公司的贷款及其他往来”“622022- 对境外母公司的贷款及其他往来(逆向贷款投资)”或“623021- 向境外联属企业提供贷款及其他债权”项下;如不存在直接投资关系,则申报在“821020-向境外提供贷款”项下。交易附言需注明“内保外贷履约”字样。
  境内银行作为内保外贷业务担保人发生担保履约的,则银行应在履约时按照《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汇发〔2021〕36 号印发)的规定,及时报送相应的对外债权信息,无需进行间接申报。银行对外担保履约后,如存在境内反担保人并由反担保人履行反担保义务,则银行应按照《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及时报送相应的对外债权变化信息,同时,境内反担保人应在向境内银行支付时,根据其与境外被担保人(境外主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直接投资关系进行间接申报,如存在直接投资关系,则申报在“621021-对境外子公司的贷款及其他往来”“622022-对境外母公司的贷款及其他往来(逆向贷款投资)”或“623021-向境外联属企业提供贷款及其他债权”项下;如不存在直接投资关系,则申报在“821020- 向境外提供贷款”项下。交易附言需注明“内保外贷履约”字样。
  (十四)关于优惠贷款、买方信贷业务的申报
  1.对境外提供优惠贷款、买方信贷等交易的申报。境内银行对境外提供优惠贷款、买方信贷等,若境外借款人使用该笔优惠贷款或买方信贷从境内企业购买货物或服务,资金由境内银行直接向境内企业支付,则境内企业应按照与境外借款人之间的基础交易性质申报在“1-货物贸易”或“2-服务贸易”相应项下,交易附言除描述该项交易外,还需注明“境内银行优惠贷款”或“境内银行买方信贷”字样。
  2.接受境外提供的优惠贷款、买方信贷等交易的申报。对于境内企业接受境外提供的优惠贷款或者买方信贷等,若资金汇入境内企业在境内银行的账户,则在境内企业收到款项时进行间接申报,若资金汇入境内供货商在境内银行的账户,则由境内供货商在收到款项时进行间接申报,均申报在“822020-获得境外贷款”项下。
  若贷款未汇入境内,而是存放在境外,且境内企业从境外进口货物或服务,并由境内企业通过境内银行对外发出指令, 在境外提取贷款支付给境外出口商,则境内企业应在通过境内银行对外发出指令的同时进行间接申报,具体应按照基础交易性质申报在“1-货物贸易”或“2-服务贸易”相应项下,交易附言还需注明“接受境外优惠贷款”或“接受境外买方信贷”字样。
  (十五)关于转让信用证和代开信用证业务的申报
  对于可转让信用证,由转让人全额收取货款后再向受让人划拨的,应由转让人进行间接申报;由银行直接将款项分别划入转让人和受让人账户的,应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分别进行间接申报,具体应申报在“1-货物贸易”相应项下。
  对于境内银行(A)委托境内银行(B)对外开立信用证的情况,申报主体应当在代理开证行(B)对外支付信用证款项时,通过其原始经办行(A)进行间接申报。
  (十六)关于境外承包工程业务的申报
  境外承包工程项下资金收付涉及货物、服务、初次收入及直接投资等项目。原则上,未在项目所在地设立法人、分支机构及项目办公室等实体的承包工程属于建设服务,而在项目所在地设立上述实体的承包工程属于直接投资。“项目办公室”是指居民为运作境外承包工程(通常为长期项目)设立的办公室, 负责管理项目及项目的财务收付。关于境外建设承包工程项下各类交易的申报具体如下:
  1.境内承包方未在项目所在地设立法人、分支机构及项目办公室等实体,且未将该工程委托给其他机构的境外承包工程的申报。
  一是由境内承包方从第三国/工程所在地采购设备、物资用于境外项目建设的支出款,实质为境外建设投入,申报在“224010-境外建设”项下,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境外承包工程” 字样。
  二是境内承包方在我国采购设备、物资出口,收到境外工程发包方汇入的设备、物资款项,根据海关报关或备案方式申报在“121-纳入海关统计的货物贸易”相应项下,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未设境外实体承包工程出口”字样。
  三是除境内采购设备物资获得收入外,境内承包方从境外发包方获得的工程收入款应申报在“224010-境外建设”项下, 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境外承包工程”字样。
  2.境内承包方在项目所在地设立法人、分支机构及项目办公室等实体,且未将该工程委托给其他机构的境外承包工程的申报。
  (1)境内母公司在境外新设或已有承包工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等直接投资实体,由境内母公司与境外发包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一是由境内母公司从第三国/工程所在地采购设备、物资供工程所在地境外直接投资实体使用,所汇出资金应申报在“621011-新设境外子公司资本金汇出”(新设境外子公司或分支机构)或“621013-对境外子公司增资”(已有境外子公司或分支机构)项下,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境外承包工程”字样。二是境内母公司在境内采购物资出口给工程所在地直接
  投资实体,由境外直接投资实体向境内母公司付款,根据海关 报关或备案方式申报在“121-纳入海关统计的货物贸易”相应 项下,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设立境外实体承包工程出口”字样。
  三是除境内采购物资获得收入外,境内母公司从境外获得的工程收入应区分申报:在原投资额之内的部分,作为对外直接投资的撤回,申报在“621011-因境外子公司清算、终止等撤资”项下,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境外承包工程”字样;超过原投资额的部分,作为直接投资收益,申报在“322011-从境外子公司等获得的股息、红利或利润”项下,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 “境外承包工程”字样。
  (1)境内承包方在境外成立项目办公室等非法人实体, 由境内承包方与境外发包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一是由境内承包方从第三国/工程所在地采购设备、物资供工程所在地境外实体使用,所汇出资金应申报在“621016-非法人投资款汇出”项下,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境外承包工程” 字样。
  二是境内承包方在境内采购物资出口给工程所在地实体, 收到境外实体汇入款项时,应根据海关报关或备案方式申报在“121-纳入海关统计的货物贸易”相应项下,并在交易附言注明“设立项目办公室等非法人实体承包工程出口”字样。
  三是除境内采购物资获得收入外,境内承包方从境外获得的工程收入应区分申报:在原投资额之内的部分,视作是对外直接投资的撤回,申报在“621016-非法人投资款撤回”项下, 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境外承包工程”字样;超过原投资额的部分,作为直接投资收益,申报在“322011-从境外子公司等获得的股息、红利或利润”项下,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境外承包工程”字样。
  (1)境内母公司在境外新设或已有承包工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等直接投资实体,由境外子公司或分支机构与境外发包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一是由境内母公司替境外子公司或分支机构从第三国/工程所在地采购设备、物资,所汇出资金应申报在“621021-对境外子公司贷款及其他往来”项下,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境外承包工程”字样。
  二是境内母公司替境外子公司或分支机构在境内采购物资,出口给工程所在地直接投资实体,由境外直接投资实体向境内母公司付款,应根据海关报关或备案方式申报在“121-纳入海关统计的货物贸易”相应项下,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设立境外实体承包工程出口”字样。
  三是除境内采购物资获得收入外,境内母公司从境外获得的工程收入款申报在“621021-收回对境外子公司的贷款及其他往来”项下,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境外承包工程”字样。
  3.境内承包方与境外发包单位签订承包合同,并通过委托合同委托境外公司(含境内公司境外设立的子公司或分公司) 承包部分工程涉及的申报。
  此类交易视为承包工程外包服务。境内公司支付给境外承接工程公司的工程款和境内公司从境外发包单位收到工程款, 均应申报在“224010-境外建设”项下,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境外承包工程”字样。
  (十七
  对于跨国公司本外币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境内主办企业或境内成员企业应当根据其与境外成员企业之间的直接投资关系进行间接申报,将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涉及的涉外收付款申报在“6-直接投资”相应项下,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跨国公司本币跨境资金集中运营”或“跨国公司外币跨境资金集中运营”字样。
  (十八)关于兑换特许机构业务的申报
  兑换特许机构通过外币备付金账户向境外电子旅行支票发行方支付的电子旅行支票销售款、清算铺底资金及通过外币调钞户向境外合作调运机构支付的款项应根据《细则》及相关规定进行间接申报。其中,向境外电子旅行支票发行方支付的电子旅行支票销售款及清算铺底资金申报在“223029-其他私人旅行”项下;向境外合作调运机构支付的购钞款项申报在821990-其他债权”项下。对于从上述机构收到的款项参照以上要求进行申报。
  (十九
  对于不通过境内银行进行的银行卡跨境清算业务和网络支付跨境清算业务(包括境内非银行支付机构受理境外钱包的转接业务),分别由银联国际有限公司和境内非银行支付机构在与境外进行涉外收付时,按照《细则》《数据采集规范》等规定,以自身名义通过合法清算机构作为技术通道接入“数字外管”平台,就每日跨境清算交易进行间接申报,并确保申报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三、其他业务申报
  (一)货物贸易相关涉外收付款的申报
  1.关于离岸转手买卖的申报
  离岸转手买卖是指居民从非居民处购买货物,随后向另一非居民转售该货物,但货物始终未实际进出我国关境(含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交易。
  (1)转卖货物的运输提单目的地非中国,我国居民从非居民购买货物,随后将其销售给其他非居民,货物在整个过程中未实际进出关境的贸易,此类交易申报在“122010-离岸转手买卖”项下。
  (2)居民从非居民购买货物,货物运输提单目的地为中国,首笔交易(支付货款)时,按意向贸易方式申报。该批货物在运输途中未实际进入中国一线关境前,被居民转卖给另一非居民,此类交易视同离岸转手买卖,货物买卖的前后两笔交易资金收付均应申报在“122010-离岸转手买卖”项下,第一次付款申报的交易编码若不为“122010-离岸转手买卖”,则须修改。如该批货物实际进入中国一线关境后,被居民转卖给另一非居民,前后两笔交易应分开看待,按照实际贸易方式申报。
  (3)居民买入非居民拥有的境内货物,再转卖另一非居民,两笔交易应分开看待,按照实际贸易方式申报。
  2.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相关货物进出口的申报
  (1)一般原则
  若居民与非居民之间发生货物资金收付,且货物进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应根据货物进出我国一线关境时的交易性质进行申报。通常情况下应申报在“121030-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保税监管场所进出境物流货物”项下。但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进料加工方式进口的料件和出口制成品,应申报在“121020-进料加工贸易”项下。
  (2)货物进出二线关境引起的涉外收付款的申报
  货物进出二线关境是指货物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内区外的二线流转环节。货物进出二线关境的涉外收付款,原则上应申报在“121030-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保税监管场所进出境物流货物”项下,如居民买入非居民拥有的存放在境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内货物(该货物为非居民调入境内,曾在一线报关但未发生跨境资金划转),并将货物运至境内区外,虽然该居民在货物从区内运至区外报关时申报的贸易方式为一般贸易等,但该笔向非居民支付的货款仍应申报在“121030-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保税监管场所进出境物流货物”项下。
  (3)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货物仓单买卖的申报
  根据《涉外收支交易分类与代码(2014版)》(汇发〔2014〕21号印发),货物存放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 但所有权在居民和非居民之间进行转移而产生的涉外收付款应申报在“121030-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保税监管场所进出境物流货物”项下。
  除进出二线关境货物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货物仓单买卖外,如货物的所有权在居民与非居民之间发生了转移,但货物未发生实际跨境,或货物虽发生跨境但无需报关,该类货物贸易项下的涉外收付款应纳入间接申报,通常情况下申报在“122-未纳入海关统计的货物贸易”相应项下。
  3.货物贸易交易与海关贸易方式的对应关系
  企业一线海关报关单或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所填贸易方式四位代码的后两位对应海关统计贸易方式,几种常用贸易方式与涉外收支交易分类的对照关系详见下表。
  涉外收支交易分类与海关统计贸易方式分类对照表
  为完整统计“网络购物”数据,海关统计贸易方式代码为1210、1239、9610、9710和9810.以及通过境内外电商平台购买或销售并经由第三方支付机构收付货款的未报关货物贸易, 均应申报在“122030-网络购物”项下,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跨境电商境外平台+平台名称”或“跨境电商境内平台+平台名称” 字样。是否为境内平台或境外平台应根据跨境电商平台所对应实体企业的注册地确定。对于跨境线下购物等消费并由第三方支付机构提供线下扫码服务的涉外收付款,第三方支付机构应在与境外机构进行资金集中清算时进行间接申报,应申报在223029-其他私人旅行”项下,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跨境线下扫码支付”字样。
  海关申报为边民互市贸易、市场采购贸易的货物贸易,其涉外收付款应申报在“121990-其他纳入海关统计的货物贸易” 项下,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边民互市”或“市场采购贸易”字样。
  4.关于贸易方式发生变化后相关款项的申报
  除转手买卖外,如果贸易方式发生变化,按变化后的贸易方式进行申报,但之前已申报数据可不予追溯调整。如加工贸易转内销货物,购买料件对外付款时,应申报在“121010-一般贸易”项下,但转内销之前已付款并申报在“121020-进料加工贸易”项下的可不必修改。
  5.关于收入存放境外调回业务的申报
  根据《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汇发〔2020〕14号印发)关于收入存放境外管理的规定,境内机构应在每月初五个工作日内如实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境外账户收支余信息。即收入存放境外企业应登录“数字外管”平台互联网版,通过货物贸易、境外账户收支余相关数据申报功能,申报其境外账户的月度收支信息和余额信息。境内企业将存放在境外的出口收入或服务贸易收入调回境内时应申报在“821030-收回或调回存放境外存款本金”项下。
  (二)维护和维修服务相关涉外收付款的申报
  船舶、飞机和其他运输设备的维护和维修申报在“230000- 别处未涵盖的维护和维修服务”项下,铁路、海港和机场等基础设施的维修则属于建设项目,申报在“224-建设”相应项下。其他有明确归属的维修服务申报原则不变,如建设工程维护和维修计入建设项目,计算机的维护和维修计入计算机服务。
  (三)留学及教育相关旅行涉外收付款的区分
  留学及教育相关旅行的交易编码区分为一年以上、一年及一年以下,交易编码的选择视申报主体计划或意向的留学及教育时间而定。对不确定时间的留学及教育则视同为一年以上的留学及教育。
  (四)旅行和运输项下客运涉外收付款的区分
  居民承运人为非居民在居民所在经济体提供的客运服务, 或非居民承运人为居民在非居民承运人所在经济体提供的客运服务,应申报在“223-旅行”相应项下。居民承运人为非居民提供的国际客运服务和在居民承运人经济体外提供的客运服务,或非居民承运人为居民提供的国际客运服务和非居民承运人经济体外提供的客运服务,应申报在运输服务中客运项下。在可以明确区分的情况下,如中国的航空公司为美国籍游客提供其在中国境内城市间飞行运输服务,收到该游客的资金应申报在“223-旅行”相应项下;而中国的航空公司为该游客提供国际客运服务,收到的资金应申报在“222024-空运客运”项下。
  (五)建筑物租金相关涉外收付款的申报
  房屋租金应分不同性质进行申报,境内房屋出租给非居民游客(公务及商务旅行或因私旅行),则租金收入申报在“223- 旅行”相应项下,出租给非居民用于生产、经营等商业活动, 则租金收入应申报在“228040-经营性租赁服务”项下。若非居民租房后既用于其雇员住宿,也用于办公营业,则此类出租视为经营性租赁,租金收入应申报在“228040-经营性租赁服务” 项下。某些情况难以识别租赁目的,如境内机构出租给非居民的长期包房,应根据该境内机构属性来确定,酒店或饭店等机构的租金收入申报在“223-旅行”相应项下,写字楼等物业机构的租金收入申报在“228040-经营性租赁服务”项下。
  居民在非居民经济体购买建筑物形成了直接投资,该建筑物取得的租金属于初次收入,应申报在“322014-因拥有境外建筑物而获得的租金”项下。
  (六)认证、注册、公证、执照等费用的申报
  对于认证、注册、公证、执照等费用,原则上需先确定是否是政府提供的服务。如果政府部门需花费资源,通过专业手段检查产品或设备的安全性、审查相关人员的能力或资质等, 此类认证费、公证费或执照费应申报在“232000-别处未涵盖的政府货物和服务”项下。如果政府部门单纯通过设置许可、牌照等征收费用的,应视为政府性税收或自然资源租金,申报在“3-初次收入(收益)”“4-二次收入(经常转移)”或“521-资本转移”相应项下。例如交通工具注册等,申报在“424000-其他二次收入(经常转移)”项下。
  非政府机构或个人提供的认证、公证等服务收取费用,根 据不同的交易性质确定交易编码。代办费用申报在“228023-管 理咨询和公共关系服务”项下。如果确实难以区分,则根据金 额从大原则申报。一是与法律有关的公证费用, 申报在“228021-法律服务”项下;参与国际团体的会员费及注册费, 如果包含食宿、旅游、就医健康或教育等消费金额,则视为旅 行项下预付款,申报在“223-旅行”相应项下。二是纯粹为获得 会员资格等支付的费用,则根据团体性质申报在相应服务项下, 如体育协会会员费,申报在“229990-其他文化和娱乐服务”项 下,音乐协会会员费,申报在“229010-视听和相关服务”项下, 国际会计师联合会会员费,申报在“228022-会计服务”项下。 三是与产品生产或市场准入有关的认证费、注册费,申报在“228039-其他技术服务”项下。四是对于确实难以明确区分何 种服务项目的,可申报在“228023-管理咨询和公共关系服务”项下。
  (七)在华国际组织、国际组织驻华机构、非国际组织在
  在华国际组织是指在中国注册成立的国际组织,属于非居民机构,应按照《细则》中关于非居民的要求进行间接申报。该类国际组织的雇员按其所持有效证件中的信息判定居民/ 非居民身份。
  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籍工作人员和家属间的涉外收付款应进行间接申报,申报在“232000-别处未涵盖的政府货物和服务”项下,其与境内居民之间的外汇或人民币收付款,双方均无需进行间接申报。
  非国际组织在华设立的办事处、代表处为居民机构。对于母公司汇入的款项,除供在华办事处、代表处购买房地产的资金应由在华办事处、代表处申报在“622030-向非居民出售境内不动产收入”项下外,其他款项均应申报在“228060-办事处、代表处等办公经费”项下。
  (八)保险业务相关涉外收付款的申报
  人寿保险和年金、非人寿保险、再保险、标准化担保服务, 以及保险养老金计划和标准化担保计划的辅助服务所涉及的保费、费用等申报在“225-保险服务”相应项下。保险机构、养老金和年金管理人以及标准化担保计划向保单持有者支付的红利和利息申报在“322042-保单持有人获得的红利和利息/向保单持有者支付的红利和利息”项下。与非寿险保险赔偿相关的收入和支出申报在“422000-非寿险保险赔偿”项下。在保单到期或约定期限到期时,居民投保人收到非居民保险人支付的人寿保险福利、年金等申报在“821010-资产-人寿保险和年金权益”项下,中国居民保险人向非居民支付的人寿保险福利、年金等申报在“822010-负债-人寿保险和年金权益”项下。
  (九)税收相关涉外收付款的申报
  税收相关的国际交易主要涉及几类:一是产品税收(如增值税、进口税、出口税和消费税等)和生产税收(如建筑物和土地经常性税收和营业执照税等),应申报在“323020 -产品和生产的税收及补贴”项下。二是对所得、财产等征收的经常性税收(如劳务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持有金融资产所得税(包括利息、股息及资本利得等)及财产税)以及未按期限申报或缴纳税费而支付的滞纳金,应申报在“424000 -其他二次收入(经常转移)”项下。三是资本税(如对拥有的资产价值或资本净值不定期、偶尔征收的税金)和资本转移税(如遗产税(死亡税)和赠予税)应申报在“521990 -其他资本转移”项下。
  采用国外汇款方式为境外纳税人缴纳、退付税款的,国库经收相关机构在办理跨境税费缴库、退库业务时应进行间接申报。《涉外收入申报单》《境外汇款申请书》的收(汇)款人名称填列收(付)款国库名称,主体标识码填列收(付)款国库所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或代理国库所在商业银行、信用社机构)的主体标识码;交易编码根据税收性质填列在相应的交易编码下,退回税款时的交易编码应当与原汇入款项交易编码对应。境外纳税人通过境内银行卡清算机构缴纳跨境人民币税费的,境内清算机构应按照相关规定,在经办银行办理间接申报, 交易编码按照实际交易性质进行申报。
  此外,海外购物退税应申报在“223-旅行”相应项下的退款, 并按照有关退款的处理原则进行申报。
  (十)保证金相关涉外收付款的申报
  保证金收付应当按照保证金指向的目标交易的性质申报。保证金退回的申报应与原汇入汇出时一致,并在涉外收付凭证中勾选“退款”。
  如证券投资保证金汇入,应申报在“7-证券投资及金融衍 生工具”相应项下;境内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收到境外投标购买 境内土地使用权而汇入的保证金,应申报在“622030-向非居民 出售境内不动产收入”项下;境内出口公司委托境内招标公司 进行国际招标,境内招标公司收到的和汇回的货物贸易项下投 标保证金,应申报在“121-纳入海关统计的货物贸易”相应项下。如保证金为货物或服务等的卖方(即被保证的交易中不具有付款义务的一方)所支付,则该保证金仅具有违约金性质,不会成为合同价款的一部分,应申报在“424000-其他二次收入(经常转移)”项下。
  (十一)代垫款相关涉外收付款的申报
  代垫款应视不同情况进行间接申报。若代垫的基础交易为居民与非居民之间交易,则应按照该基础交易性质进行申报。若代垫的基础交易为居民与居民之间的(代垫方为非居民)或者非居民与非居民之间的(代垫方为居民)交易,则代垫款为应收应付款,如代垫双方不存在直接投资关系,则申报在“821990-其他债权”或“822990-借入/偿还其他债务”项下;如代垫双方存在直接投资关系,则申报在 “62102-借贷及其他往来”“62202-借贷及其他往来”或“62302-借贷及其他往来”相应项下。
  (十二
  担保履约(不含内保外贷履约)的资金应视情况进行申报。若被担保的基础交易为居民与非居民之间交易,则应按照该基础交易性质进行申报。若被担保的基础交易为居民与居民之间的交易(担保方为非居民)或者非居民与非居民之间的交易(担保方为居民),则担保履约款为应收应付款,如担保双方不存在直接投资关系,则申报在“821990-其他债权”或“822990-借入
  /偿还其他债务”项下;如担保双方存在直接投资关系,则申报在“62102- 借贷及其他往来”“62202- 借贷及其他往来” 或“62302-借贷及其他往来”相应项下。
  (十三
  1.境内居民员工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申报境内居民员工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并通过境
  内代理机构开立的境内专用外汇账户进行涉外收付款时,境内代理机构应按规定进行间接申报。
  (1)资金汇出的申报
  境内居民员工将认购股票/股票期权等的外汇资金或购 汇资金汇至以境内代理机构名义开立的境内专用外汇账户,由 境内代理机构统一自该账户向境外受托管理机构支付时,境内 代理机构应以自身名义进行间接申报,并根据实际交易性质选 择交易编码。如用于购买股权激励项下的股票或股票期权行权, 应申报在“721010-投资境外机构境外发行的股票或股权”项下, 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企业员工股权激励,***等购买境外母 公司股票/股票期权行权”字样。如用于购买股权激励项下的 股票期权,应申报在“724000-因金融衍生工具交易引起的支出” 项下,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企业员工股权激励,***等购买
  境外母公司股票期权”字样。
  (2)资金汇回的申报
  境外受托管理机构将境内居民员工卖出股权激励项下的股票或取得股票增值部分汇至以境内代理机构名义开立的境内专用外汇账户,此时境内代理机构应以自身名义进行间接申报,并根据实际交易性质选择交易编码。如卖出股票/股票期权的资金汇回,应申报在“721010-卖出境外机构境外发行的股票或股权”或“724000-因金融衍生工具交易引起的收入”项下, 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企业员工股权激励,***等卖出境外母公司股票/股票期权”字样。如股票投资期间分红派息等投资收益汇回,应申报在“322031-股票投资的股息、红利”项下, 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企业员工股权激励,分红派息”字样。
  2.非居民员工参与境内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申报
  境内上市公司的非居民员工参与股权激励计划发生的涉外收付款,境内上市公司或相关境内收付款人应按规定进行间接申报。
  (1)资金汇入的申报
  非居民员工将资金从境外账户或其境内非居民账户汇至上市公司账户参与股权激励计划的,应由境内上市公司申报在“721040-非居民买入境内股票或股权”(认购股票/股票期权行权)或“724000-因金融衍生工具交易引起的收入”(购买股票期权)项下,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境内上市公司非居民员工参与股权激励,***等购买境内公司股票/股票期权行权/ 购买股票期权”字样。
  非居民员工将资金从境外汇至其境内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参与股权激励的,在资金汇入环节,应由非居民员工银行结算账户开户行代该非居民员工申报在“822030-境外存入款项”项下,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非居民从境外收款”字样;在购买股票/股票期权行权/购买股票期权等环节,应由境内收款人
  (如券商等)申报在“721040-非居民买入境内股票或股权”(认购股票/股票期权行权)或“724000-因金融衍生工具交易引起的收入”(购买股票期权)项下,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境内上市公司境内非居民员工参与股权激励,***等购买境内公司股票/股票期权行权/购买股票期权”字样。
  (1)资金汇出的申报
  非居民员工出售股权激励项下股票/股票期权,由境内付款人将款项汇至境外或其境内个人账户的,应由境内付款人申报在“721040-非居民卖出境内股票或股权”或“724000-因金融衍生工具交易引起的支出”项下,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境内上市公司非居民员工参与股权激励,***等卖出境内公司股票/ 股票期权等”字样;非居民员工将分红派息等投资收益汇至境外或其境内非居民账户的,应由境内付款人申报在“322031-股票投资的股息、红利”项下,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境内上市公司非居民员工参与股权激励,分红派息”字样。
  非居民员工从境外汇入资金参与股权激励计划后,限制性股票解锁条件未达成或股票期权未行权的,如通过该员工境内非居民账户将原汇入资金退回境外,应由该非居民员工银行结算账户开户行代该非居民员工申报在“822030-境外存入款项调出”项下;如通过境内上市公司将原汇入资金退回境外或该员工境内非居民账户,应由境内上市公司申报在与原汇入款项相同的交易编码项下。
  (十四)境内居民与境内银行间涉及间接申报的交易
  境内银行向境内居民发放国内外汇贷款,且由银行划款至境内居民境外账户,该交易实际由两笔交易构成,第一笔是境内居民与境内银行间的境内交易,无需申报;第二笔是境内居民的境内外同名账户间的跨境划转,应由境内居民按其资金用途的实际交易性质进行申报。
  境内机构或个人因支付境内银行费用或者归还境内银行 贷款而向境内银行境外账户支付的款项无需申报。该交易实际 由两笔交易构成,第一笔是境内机构或个人与境内银行的交易; 第二笔是境内银行境内外资金的划转,均无需申报。
  (十五)汇出汇款海外银行扣费相关涉外收付款的申报
  汇出汇款海外银行扣费通常有两种对外支付方式:
  1.海外银行发来扣费报文后,境内银行从客户账户中扣除海外银行手续费汇至境外银行的,应由境内汇款人进行间接申报,如汇款人为境内居民,则申报在“226000-金融服务”项下, 如汇款人为境内非居民,则申报在“822030-境外存入款项调出” 项下。
  1.海外银行先从境内银行的海外清算账户扣款,再由境内银行从客户的账户中扣除该笔手续费,境内银行应进行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申报,无需进行间接申报。
  四、其他申报要求
  (一)关于居民与非居民联名账户性质的认定
  境内银行为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开立的联名账户视为居民账户,境外银行为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开立的联名账户视为非居民账户。
  (二
  除“999998-无实际资金收付的轧差结算”及“999999-有实际资金收付的集中或轧差结算”外,对于原始币种不足 0.5 货币单位的涉外收付款无需进行间接申报,即无需报送基础信息和申报信息。对于“999998-无实际资金收付的轧差结算”项, 付款金额应填为“0”,同时账号栏为空。对于“999999-有实际资金收付的集中或轧差结算”项下不足 0.5 货币单位的涉外收付款,则金额填写为“1”,并据实填写相应账号。
  (三)关于境内银行卡清算机构相关业务的申报
  居民持卡人使用银行卡在境外ATM 提现、POS 消费,及退回银行卡的 POS 消费退款、返现等,以及非居民持卡人在境内ATM 提现、POS 消费和退回银行卡的POS 消费退款、返现等,如通过境内银行卡清算机构清算,则持卡人无需进行间接申报,境内银行卡清算机构应通过境内银行将其银行卡清算相关的涉外收付款申报在“223029-其他私人旅行”项下。
  (四)关于退款的申报
  退款是指由于交易信息与合同不一致、交易被撤销、银行误操作等原因,而导致的资金原路退回或以其他途径退回的情况,包括全部退款或部分退款、原路径退款或非原路径退款。如果原资金汇出业务中,境内付款人已就汇出资金进行了间接申报且境外收款人已入账,或原资金汇入业务中境内收款人已经入账并进行了涉外收入申报,则申报主体应当对该笔退款进行申报,并在《涉外收入申报单》或者《境外汇款申请书》的“退款”一栏的空格内打“√”,退款的交易编码应当与原汇出/ 汇入款项的交易编码相对应,如无相对应的交易编码,则填写所属大类项目的其他项,交易附言应注明原汇出/汇入款项的申报号码并注明“退款”字样;如为多笔退款合并退回,则按照金额从大原则,填写金额最大的一笔的原申报单号码,其余申报单号用“等”字样替代。如存在无法注明原申报号码的特殊情况,需在交易附言中注明原因。
  如原资金汇入业务中境内收款人未入账或未进行涉外收入申报,或原汇出业务中境外收款人未入账,则境内收付款人无需就该笔退款进行涉外收付款申报,原来已经申报的汇出和汇入数据可进行删除处理。
  (五)关于《组织机构基本情况表》的填报
  企业申报主体应按照《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信息与企业实际情况填写《组织机构基本情况表》。主体标识码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中的第 9-17 位(共 9 位)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签发的特殊机构代码赋码通知书上的机构代码。经济类型可根据申报主体单个外商投资者持股比例是否大于 10%(含) 标准来判断。当单个外商投资者持股比例大于或等于 10%时, 经济类型填报在“200-港澳台投资”或“300-国外投资”相应项下, 当单个外商投资者持股比例小于 10%时,经济类型填报在“100-内资”相应项下,具体经济类型类别填报可参照《数据采集规范》。
  《组织机构基本情况表》可采用电子形式,银行可利用本 行预留客户信息,生成申报主体认可的《组织机构基本情况表》, 无需再要求客户填写纸质《组织机构基本情况表》,首次办理 涉外收付款业务时需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当《组织机构基本情况表》重要内容如“企业名称”“住所/营业场所”等发生变动时, 申报主体需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由开户银行进行核实修改。电 子形式的《组织机构基本情况表》无需打印签章,境内银行和 机构申报主体应妥善永久留存相关电子数据信息。
  (六)关于一年以上历史数据的修改或删除方法
  对于一年以上的间接申报历史数据,“数字外管”平台已进行归档处理,如需修改,银行和申报主体需按照原申报号码重新进行完整申报(含基础信息、申报信息和管理信息),以便更新国际收支历史归档数据。如需删除,银行和申报主体需先按照原申报号码重新进行完整申报(含基础信息、申报信息和管理信息),待“数字外管”平台将该笔数据重新入库后,再以该申报号码报送一笔操作类型为“删除”的申报,以便更新国际收支历史归档数据。
  附
  特定品种期货涉外交易的申报
  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
  〔2015〕35 号)开展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的,应按照如下原则进行申报:
  一、境外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参与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相关资金划转的申报
  (一)资金从境外汇入境外交易者或境外经纪机构在境内的人民币/外汇专用期货结算账户的,应由境内开户行代为申报在“822030-境外存入款项”项下。
  (二)资金从境外交易者或境外经纪机构境内同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或开立在其他保证金存管银行的外汇专用期货结算账户划入其在境内的专用期货结算账户,属于非居民境内账户间的资金划转,无需进行间接申报。
  (三)境外交易者或境外经纪机构通过银期转账将其资金从境内专用期货结算账户划入境内期货公司保证金账户时,由境内期货公司进行申报:涉及期货合约买卖或非居民补充实物交割所需货款的,应申报在“724000-因金融衍生工具交易引起的收入”项下;境内会员期货公司收到的境外交易者提交的佣金,如能够与交易区分,应申报在“228050-货物或服务交易佣金及相关服务”(期货实物交割)或者“226000-金融服务”(期货合约买卖)项下;上述未涵盖的因其他交易存入保证金账户的资金应按照实际交易性质进行申报。
  (四)境内期货公司将资金划入期货交易所相应专用结算账户时,为居民对居民的交易,无需进行间接申报。
  (五)资金从期货交易所的专用结算账户转出至期货公司保证金专用账户,为居民对居民交易,无需进行间接申报。
  (六)境外交易者或境外经纪机构通过银期转账将资金从境内期货公司的保证金专用账户内转出至相应的境内专用期货结算账户时,由期货公司进行申报:涉及期货合约买卖或非居民汇出前期实物交割所得货款的,应申报在“724000-因金融衍生工具交易引起的支出”项下;境内会员期货公司支付境外经纪机构的佣金,如能够与交易区分,应申报在“228050-货物或服务交易佣金及相关服务”(期货实物交割)或者“226000- 金融服务”(期货合约买卖)项下;上述未涵盖的因其他交易从保证金账户支出的资金应按照实际交易性质进行申报。
  (七)资金从境外交易者或境外经纪机构的境内专用期货结算账户汇出境外时,应由境内开户行代为申报在“822030-境外存入款项调出”项下。
  (八)境外交易者或境外经纪机构将境内专用期货账户的资金汇至其相应的境内同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或开立在其他存管银行的外汇专用期货结算账户时,为境内非居民在中国境内的资金划转,无需进行间接申报。
  二、如境外交易者或境外经纪机构发生实物交割项下的货款结算,则应区分保税货物和完税货物
  (一)保税货物的货款结算申报
  为境外交易者或境外经纪机构提供保税货物结算服务的期货公司应在实物交割货款结算当日进行两类申报:一是轧差净额结算申报;二是还原真实交易的申报。
  1.轧差净额结算的申报
  在实物交割货款完成结算当日,期货公司应虚拟一笔结算为零的涉外付款,填写《境外汇款申请书》,付款人名称均为期货公司,交易编码为“999998-无实际资金收付的轧差结算”, “收款人常驻国家(地区)”为“中国”,其他必输项可视情况填报或填写“N/A”(半角大写英文字符)。
  存管银行应在轧差结算日(T)后的第一个工作日(T+1) 中午 12:00 前,完成此笔虚拟付款数据的报送工作。
  2.还原数据的申报
  对于轧差净额结算还原数据的申报,根据全收全支原则, 期货公司应以自身名义,向存管银行提供还原数据的基础信息和申报信息,使其至少包括间接申报的所需信息。
  境外交易者或境外经纪机构作为实物交割的买方时,在实物交割货款完成结算当日,为其提供结算服务的期货公司应同时进行一笔资本项下资金汇出(交易编码为“724000-因金融衍生工具交易引起的支出”)和一笔货物贸易资金汇入(交易编码为“121030-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保税监管场所进出境物流货物”)的申报,汇出和汇入资金金额均与相应实物交割全部货款金额一致,交易附言中应注明“**期货”字样。但期货公司可不进行实际的资金划转。
  境外交易者或境外经纪机构作为实物交割的卖方时,在实物交割货款完成结算当日,为其提供结算服务的期货公司应同时进行一笔资本项下资金汇入(交易编码为“724000-因金融衍生工具交易引起的支出”)和一笔货物贸易资金汇出(交易编码为“121030-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保税监管场所进出境物流货物”)的申报,汇入和汇出资金金额均与相应实物交割全部货款金额一致,交易附言中应注明“**期货”字样。但期货公司可不进行实际的资金划转。
  存管银行应按照轧差结算日期编制还原数据的申报号码, 同时应将还原数据的“银行业务编号”填写为所对应的前款轧差净额结算交易的申报号码,以便建立轧差结算数据与还原数据间的对应关系。存管银行应在结算日(T)后的第一个工作日(T+1)中午 12:00 前,完成还原数据基础信息的报送工作; 第五个工作日(T+5)前,完成还原数据申报信息的报送工作。
  (二)完税货物的结算款项申报
  如完税货物的结算通过交易所的完税货物仓单竞卖机制实现,则完税仓单竞卖产生的竞卖损益和相关费用属于特定品种期货衍生品交易的一部分,为境外交易者或境外经纪机构提供结算服务的期货公司应将竞卖损益和相关费用的涉外收付款申报在“724000-因金融衍生工具交易引起的收入/支出”项下,交易附言注明“**期货竞卖损益”字样。
  附2
  国际贸易融资间接申报实例
  例1:基础交易为出口国际贸易,境内经办行作为跨境福费廷业务的中介。即,基础交易为出口国际贸易,采用远期信用证结算方式。境内出口商将相关单证通过境内经办行寄给境外开证行,收到开证行的承兑电文后,通过境内经办行做一笔跨境福费廷业务,买入行为境外银行(非开证行),境外买入行将资金汇往境内出口商。承兑到期时,境外开证行将资金付给境外买入行。
  例2:基础交易涉及出口国际贸易,境内经办行作为福费廷转卖方。即,基础交易为出口国际贸易,采用远期信用证结算方式。境内出口商将相关单证通过境内经办行寄给境外开证行,收到开证行的承兑电文后,境内出口商将相关单证卖给境内经办行,境内经办行再将单证转卖给境外银行(非开证行)。境内经办行将资金汇给境内出口商,境外买入行将资金汇至境内经办行。承兑到期时,境外开证行将资金付给境外买入行。
  例3:基础交易为进口国际贸易,非居民福费廷给境内银行。例如,基础交易涉及进口国际贸易,采用远期信用证结算方式。境内开证行收到境外出口商的单证后,发出承兑电文, 境外经办行发来电文指示该笔业务已做福费廷转卖业务,买入行为境内银行(非开证行),且境外出口商已在该买入行开立境内非居民账户,买入行将款项付给该账户。承兑到期日,境内开证行将款项付给境内买入行。
  例4:出口海外代付,即境内出口商由境内银行提供担保, 从境外银行获得贷款性质的境外融资业务。境内出口商应在以下环节进行间接申报:境外银行向境内出口商提供融资时,境内出口商应将该笔款项申报在“822020-获得境外贷款”项下;境内出口商从境外进口商收回货款时,应按照该笔交易的实际性质申报在相应贸易项下;境内出口商向境外融资银行偿还款项时,应将该笔款项本金和利息分别申报在“822020-偿还境外贷款”和“322041-存贷款利息”项下。
  例5:进口海外代付,代付行为境外银行。境外代付行向境外出口商代付的环节未发生资金跨境,境内进口商向境外代付行进行偿还环节是整个业务流程中唯一一次资金跨境,应由境内进口商通过原始经办行在偿还境外代付行时,按照实际交易性质进行间接申报,即根据基础交易申报在货物贸易进口及偿还代付(贷款)利息项下。
  例6:进口代付,代付行为境内银行。境内代付行向境外出口商支付代付款的环节发生资金跨境,应由境内代付行通知境内进口商通过原始经办行按照实际交易性质进行间接申报, 即根据基础交易申报在货物贸易进口项下。
  例7:关于出口假远期信用证的申报,境外银行开来假远 期信用证,指示境内代付银行即期支付给境内出口商(出口商的解付银行与代付银行不是同一家),融资到期后,境外开证 行将代付款本金及利息划给境内代付银行。在这种情况下,境 内出口商应在收到代付行款项时,通过其解付银行进行间接申 报,交易性质为境内出口商和境外进口商之间基础交易的性质。对于境内代付银行收取的代付利息,无需进行间接申报。
  附
  国内贸易融资间接申报实例
  例1:基础交易涉及国内贸易,境内经办行为跨境福费廷业务的中介。即境内卖方将相关单证通过境内经办行福费廷给境外银行,境外银行将资金汇给境内卖方,境内买方在单证到期后支付货款给境外银行。
  例2:基础交易涉及国内贸易,境内经办行为背对背交易方。即境内卖方将相关单证福费廷给境内经办行,境内经办行再福费廷给境外银行,境内经办行将资金汇给境内卖方,境外银行将资金汇给境内经办行。境内买方在单证到期后支付货款给境外银行。
国际收支
外汇管理局
统计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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