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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703民初1306号原告:菏泽市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兴华路南、白土山路东。法定代表人:王其华,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保涛,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方懿,公司员工。被告:菏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菏泽市解放南街(威联商城)。法定代表人:平纪强,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北京市康达(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菏泽市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景房地产公司”)与被告菏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菏泽第一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美景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保涛、吴方懿,被告菏泽第一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振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美景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保涛、吴方懿,被告菏泽第一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张贵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美景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被告立即清除、搬离施工机械、设备、材料等,施工人员退出施工场地;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668万元;3、案涉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6月18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开发的定陶美景国际现代城五区1#、2#、3#楼以大包方式交由乙方建设施工,约定工期为350天(结构主体200天),合同约定严禁工程转包。2018年8月7日,被告与案外第三方签订合同擅自将全部工程转包给珠海市潞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强制性规定。后珠海市潞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又将水电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彭志松施工。由于被告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分包,导致施工进度严重停滞(仅做了基础防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完成施工。期间,原告就工期延误问题向被告共发出“工程联系单”11份,多次催促其完整履行合同,原告于2021年1月19日向被告邮寄(EMS)了“解除合同告知函”,被告均置之不理,沟通未果。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约定,若关键节点工期每延迟一天,乙方(被告)自愿承担一万元/天的违约金,竣工工期延迟比照上述条款执行。按照合同约定工期,被告工期延迟共计668天(2019年6月4日至2021年4月1日)。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因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该费用原告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实质性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菏泽第一建筑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无异议,具体案涉工程是由菏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定陶区福润达分公司具体施工,菏泽第一建筑公司对福润达分公司一直没有施工的情况不是很清楚,被告愿意协助原告处理菏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定陶区福润达分公司的事宜,希望法院调解处理解决。被告同意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违约金双方协商,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同意搬离施工机械、设备、材料等。再者,被告将涉案的工程交由被告成立的定陶区福润达分公司,并不是原告所指的转包,从法律上来说分公司民事责任是由总公司来承担,同时,设立分公司的目的是政府的要求,是为了将税收交给工程所在地的区政府;第二:被告停止施工的主要原因是在于原告方,被告停止施工的行为是在履行不安抗辩权,除了案涉工程之外,美景国际现代城中的四区24#、25#26号楼工程,五区的4#、5#、9#、10#、11#楼,6区22#、23#楼的工程也是由被告方施工,在涉案工程的其他工程已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节点时,由于原告的原因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了被告无力继续垫资,才造成了工程的停工。另外,原告称,福润达分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珠海市潞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珠海市潞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又将水电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彭志松的事实被告不知情,原告的举证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8日,原告美景房地产公司(甲方)与被告菏泽第一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了《定陶美景国际现代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开发位于定陶区的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建设工期为350天(结构主体200天)。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工程、安装工程、装饰工程等。承包方式:乙方自筹资金、自负盈亏、包工包料,乙方自主施工,严禁转包。计价方式:主体工程土建、安装及装饰工程按施工图纸固定总包干单价人民币每平方米人民币1900元(17+1楼层与25+1楼层全部按此价决算),工程总价款约为1.33亿元。工期违约:若乙方的关键节点工期按本合同约定每延迟一天,则甲方抵付乙方时间相应以双倍天数延迟,乙方自愿承担壹万元/天的违约金;竣工工期延迟比照上述条款执行。合同还约定:乙方在甲方许可范围内(此范围以外的工程禁分包),可对承包工程的部分单项工程进行合理分包,分包前须经甲方书面批准,并向甲方提交分包单位资质证书、分包合同、进退场时间、分包工程施工方案,如确认有未经甲方批准的第三方施工单位进场,甲方有权中止本合同。原、被告双方还就其他事项包括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工程质量的验收及保修、现场管理、工作配合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施工,自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单,敦促被告加快施工。但被告仅对案涉工程做了基础防水便停止施工。2021年1月19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解除合同告知函”的主要内容是,美景房地产公司与菏泽第一建筑公司在2018年5月16日签订的承建菏泽美景国际现代城1#、2#、3#楼《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因菏泽第一建筑公司施工进度严重迟缓,表明菏泽第一建筑公司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正式通知菏泽第一建筑公司解除双方于2018年5月16日签订的菏泽美景国际现代城1#、2#、3#楼《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菏泽第一建筑公司在2021年1月22日收到该告知函。另查明,在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工作联系单中,载明合同签订的时间有的是2018年5月16日,有的是2018年5月18日,解除合同告知函中载明的合同签订时间是2018年5月16日,但原被告均认可除合同签订记载时间有异议外,其他内容与案涉合同内容完全一致。庭审中,原告确认案涉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8年6月18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陶美景国际现代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定陶美景国际现代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原告提交的该合同的签订日期显示为2018年6月18日,被告称该时间与实际签订时间不符,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向本院说明具体的签订日期,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被告除对合同签订时间有异议外,对案涉合同的内容均认可,本院认定该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8年6月18日。签订合同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仅做了基础防水便停止施工,原被告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原告于2021年1月19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菏泽第一建筑公司在2021年1月22日收到该告知函,庭审中,被告也同意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结合本案,2021年1月22日,菏泽第一建筑公司收到解除合同告知函,故案涉合同已于2021年1月22日解除;案涉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清除、搬离施工机械、设备、材料等和施工人员退出施工场地;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工期为350天,自签订合同次日(2018年6月19日)起计算工期,被告应在2019年6月3日前施工完毕,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即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的每日10000元,从2019年6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即2021年1月22日计598天,共计违约金598万元(598天×10000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酌情增加违约金、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降低,均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对此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不履行合同义务系行使不安抗辩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菏泽市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案涉菏泽美景国际现代城1#、2#、3#楼《定陶美景国际现代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已于2021年1月22日解除;二、被告菏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搬离施工机械、设备、材料等,施工人员退出施工场地;三、被告菏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菏泽市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598万元;四、驳回原告菏泽市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560元,由原告菏泽市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由被告菏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53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远审 判 员  刘寅辉人民陪审员  刘现报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杨 恒书 记 员  邓蜀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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