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实际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能够转出股权变更什么意思吗?

案件概述:2010年1月1日,ABC等几人因看好饮品行业发展前景于是商议共同在南京市江宁区出资设立百家姓公司对外经营相关业务,其中A出资7000万元,占股70%,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B出资1000万元占股10%,担任公司监事;C认缴2000万元占股20%(并未实缴)作为公司执行董事且实际负责公司生产经营事务,后期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决议公司延长经营期限,C表示异议并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案件疑问:C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案件回答:不能得到支持。根据《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虽然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并未明确载明入内,但毋庸置疑的是该权利本质上系股东权利之一,股东享有上述权利的基本前提系股东按照约定履行了其最基本的出资义务。而股东在没有履行其基本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显然其基本条件就并不能成立。从如下角度而言:一、权利义务对等角度。股东身份的取得源于各出资人签订发起人协议或出资并履行公司设立义务,各股东均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出资义务,其行使权力的基本前提是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制度背景下,股东尚未到实缴期限的并不妨碍其股东权利的行使,但是在实缴期限届满未能履行出资义务或履行出资义务之后全部抽逃的,那么其股东权利必然也应当受到限制。如《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即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其中回购请求权虽然并未列入其中,但是考虑到回购请求权对应的股权变现涉及财产属性,在股东未能履行其出资义务或者履行之后全部抽逃的,其权利包括回购请求权应当予以限制,此时权利义务才能对等。如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终8785号案件中,法院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湖南捷奥公司应否回购伍锟的股份。经审查,出资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之一,也是公司法对股东最基本的要求。股东对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以履行股东义务为前提。本案中,伍锟要求湖南捷奥公司回购其股份,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缴了湖南捷奥公司的注册资本,故一审以伍锟未履行完毕出资义务为由未予准许其要求湖南捷奥公司回购其股份的请求并无不当。伍锟要求湖南捷奥公司回购其股份的依据不充分,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公平角度。例如本案中C在未能履行任何出资义务,在公司经营良好决议延长营业期限时提出回购请求要求公司的按照公司实际净资产的对应比例回购其股权即意味着C在未能出资即凭借其最初认缴2000万的约定从公司获取大于2000万价值的回报,明显有失公允。从契约说角度而言C当初承诺出资2000万元在经营过程中其2000万元自然应当与AB出资一同承受相同的经营风险,但是C并未履行任何出资义务情况下,本质上并未能够按照契约与AB承担相同的风险,自然不应该享有同等的回报。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2461号案件中,高院认为: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东及时、足额的出资是其法定义务。因而,股权作为股东向目标公司出资而获取的对价,当然受到股东出资状况的影响,在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下,股权中与之相关的权利亦应当受到限制。本案中,上文已述,黄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且并未补足出资款,故黄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与其股权相对应的相关权利的行使也应受到相应限制。因此,黄萍关于要求永道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权利应当受到限制,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三、对债权人而言。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义务的股东,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允许未能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或者抽逃出资股东以回购方式退出公司,那么必然会成为部分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巧妙退出公司从而实现零投入高回报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发生。故而从这一个角度而言也不应当允许未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义务股东要求回购其股权。法条链接:《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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