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没买出车祸全责保险公司怎么赔偿撞死人要赔多少

  • 机动车发生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是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大车撞死人的,保险先赔偿,如果不足的部分才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三者责任险是指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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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机动车死亡保险公司也应予以赔偿

原告(被上诉人):曾。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贺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财宝贺州公司)。

2007年8月13日,原告无照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名路人死亡。事故经交警处理后,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向死者支付了9万余元的抢救治疗费用和死亡赔偿金。之后原告在被告处以其摩托车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已垫付的身故伤残赔偿和医疗费用,但未果,于是原告向法院起诉。

原报道称,2007年8月13日,原告驾驶一辆无机动车驾驶证的两轮摩托车,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刘弗仁相撞,将苦瓜拦起,造成刘弗仁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请求法院裁定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金5万元、医疗费8000元,共计5.8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因被保险车辆造成的事故,原告无证驾驶为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不要求被告依法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根据《条款》第十条,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因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向死者家属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和死亡赔偿金。向被保险保险人保险公司主张强保责任限额内的身故赔偿和医疗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条例》第21条第1款的规定。《条款》作为保险行业中广泛使用的关于机动车保险合同的格式文本,并未明确规定无证驾驶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人人身伤害为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本案中,贺州公司和被保险人并未明确规定无证驾驶中的交通事故为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不能作为保险公司拒绝赔偿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依据。

根据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的原则,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贺州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交通事故中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仍应在缴纳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人身伤害和损失。就本案而言,事故涉及的车辆已经由被告财险贺州分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限定的保险期限内。被告金融保险贺州公司根据法律和保险合同,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因此,原告的主张应该得到支持,被告的反驳主张不应该被采纳。

因此,巴布地区法院的一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贺州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给付身故、伤残、垫付医疗费用5.8万元。

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贺州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主张: (1)根据01030第22条的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1)《条例》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条款》第22条没有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对无证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免除身故、伤残、医疗费用等责任。 (2)根据《关于修订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第51条规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条例》与《条款》的规定相冲突的,《条例》无效。一审判决是正当的,上诉被驳回,维持原判。

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人身权高于财产权是法律的基本原则。作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和保险赔偿的基本法律法规,《保险法》、《条款》都体现了这一基本原则。《保险法》第九条仅为金融保险公司设定的行业格式文本条款,违背上述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和强制性规定,因此无效。同样,《保险法》第10条中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1条规定相冲突的仲裁和诉讼费用内容无效。上诉人不需要承担被害人死亡伤残基金和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如何理解和适用法律法规,是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人员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造成的交通事故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

首先,本案中被告贺州公司以《条例》第九条作为拒绝赔偿的理由是否属实?《条款》是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通常对被保险人具有约束力。该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的,保险人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从本条款的含义来看,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交通事故的,除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符合要求的抢救费用外,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其他损失和费用。其次,如何理解《条款》第22条。该条规定,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受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从《保险法》的立法目的来看,国家强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目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即保护受害人利益,为受害人提供社会救助。保险公司为国家收取保险费,不是为了盈利。被害人是社会弱势群体,无法获得社会救助,被害人可以承担因驾驶人过错无法获得保险公司赔偿的法律后果,这对他非常不利,明显不公平,明显违背《条款》的立法宗旨。所以,如果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发生交通事故,只有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是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并没有明确规定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的过错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除受害人人身伤害的理由。

综上所述,不难看出《条款》第9条和《条例》第22条对保险公司是否应对未取得驾驶资格而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驾驶员造成的交通事故进行赔偿存在分歧。由于《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属于国家规定,《条例》是中国保监会制定的,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险合同中的标准条款,是部门规章。如《条款》与《条例》有差异,应依法适用《条例》。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是人民法院坚持社会主义法治、以人为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理念的重要体现。

交强险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在以往的商业保险中,如果司机没有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一般会拒绝赔付。但是,强制保险是为了保护交通事故中第三人的利益而存在的,保险公司应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无论驾驶员是否存在无驾驶资格驾驶等过失,除非损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

人民法院判决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分担是基本原则,符合《条款》第29条和《条例》第51条的规定。如果保险公司败诉但不承担诉讼费用,因为没有诉讼费用和败诉风险,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可以尽力理赔,受害人只有向法院上诉才能获得赔偿,往往要支付代理费和相关诉讼费等。这与保障受害者及时获得基本保护的目的背道而驰,不利于通过各种渠道解决社会矛盾;同时,《条例》第10条的规定因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华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相冲突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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