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福禄康瑞2018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是什么险种?

1.如果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导致经医院初次确诊患上一种或多种合同第三十三条所定义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合同终止。 如果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经医院初次确诊患上一种或多种合同第三十三条所定义的重大疾病,并且初次确诊时间在等待期内,保险公司按合同的已交保险费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合同终止。
1.如果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导致经医院初次确诊患上合同第三十二条所定义的特定疾病,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额外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 每种特定疾病限给付一次,给付后该种特定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不同特定疾病可以多次给付,但合同的特定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五次为限。当累计给付的特定疾病保险金达到五次时,本项责任终止,但合同继续有效。 如果因同一原因导致其罹患合同第三十二条所定义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特定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特定疾病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 如果符合特定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保险公司在给付第一次特定疾病保险金的同时,将豁免合同在第一次特定疾病确诊日后的首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至交费期满之间合同剩余的各期保险费,但不包括第一次特定疾病确诊日之前所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 2.如果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经医院初次确诊患上合同第三十二条所定义的特定疾病,并且初次确诊时间在等待期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项责任,同时本项责任终止。
1.如果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保险公司按以下方式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合同终止。 (1)如果在18周岁的保险单周年日零时之前身故,身故保险金=合同的标准体年交保险费×身故时合同的保单年度数或交费年期数(以较小者为准)。 (2)如果在18周岁的保险单周年日零时之后身故,或投保时年龄已满18周岁且在合同保险期间内身故,保险公司按身故时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上述标准体年交保险费以身故时的交费方式为基础计算,如果为趸交则对应趸交标准体保险费率,如果为分期支付则对应年交标准体保险费率,以身故时的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标准体年交保险费率为基础,按投保时的年龄计算。 2.如果在等待期内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保险公司按合同已交保险费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合同终止。
0 享有保费豁免权益,如交费期间,被保险人首次不行罹患特定疾病,将豁免余下未交保费,相关保障责任继续有效,
0 享有年金转换收益,可按照合同约定规则申请转换年金,有病看病,无病养老,让生活更自由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解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编号008),太平人寿公司退还*****交纳的保费62,295元;3.太平人寿公司赔偿*****违约金53,145元;4.太平人寿公司承担一审和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1.《太平医无忧医疗保险条款》中写明“我们将为你自动办理相关续保手续”,办理相关续保手续需要双方认可、签字后生效,由于双方未一起办理相关续保手续,《太平医无忧医疗保险合同》已于2019年6月25日终止。太平人寿公司无权在2019年6月27日、2020年6月26日从*****农业银行卡扣划包括“太平福禄康瑞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和“太平医无忧医疗保险”的保费41,568元;2.自2019年6月26日起只有“太平福禄康瑞终身重大疾病保险”险种,太平人寿公司扣除的每一分钱都属于该险种款项,保险公司擅自增加该险种价格的行为构成了重大违约;3.太平人寿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排除了*****签字的主要权利和知情权利,损害了*****的权益。且《太平医无忧医疗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中并未说明不需要投保人签字即视为自动续约,所以双方并未续约。

太平人寿公司辩称,1.《太平医无忧医疗保险合同》的性质为短期健康保险,短期健康保险续保的法律性质为双方签订新的保险合同。根据《太平医无忧医疗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的约定,若投保人提出停止续保的书面申请,则保险合同不能续保。并且,若因为年龄原因或统一停售原因,保险合同也不得续保。前述保险合同条款,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的免责条款,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条款。2019年和2020年,由于*****没有提出书面停止续保申请,也未出现上述年龄原因和统一停售原因,所以双方依前述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了续保,即双方签订了新的保险合同,且双方已经依约正常履行合同完毕;2.2018年太平医无忧医疗保险第一年的初始保费为1947元,由于续保费率变动的因素,2019年第二年续保的保费为2004元,2020年第三年续保的保费为2004元,加上太平福禄康瑞终身重大疾病保险的固定保费18,780元,保费总数为2018年20,727元,2019年20,784元,2020年20,784元。因此,*****主张2019年和2020年分别交纳的20,748元保费,仅为太平福禄康瑞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不包括太平医无忧医疗保险,与事实不符;3.太平医无忧医疗保险的停售是国家监管部门统一的行业性强制要求;4.对于保险期限为终身的“太平福禄康瑞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双方均依协议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该合同项下不存在任何变更情形。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编号:008),太平人寿公司退还*****全部交纳的保费62,295元;2.太平人寿公司赔偿违约金53,145元给*****;3.太平人寿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5日,*****、太平人寿公司双方签订《太平福禄康瑞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约定:基本保额30万元,保险年限保终身,交费年期15年,年交保费18,780元;交费方式年缴。《太平福禄康瑞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附件《太平福禄康瑞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选择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你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应按本约定在每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支付当期应支付保险费。《太平福禄康瑞终身重大疾病保险费率表》载明:男性,每1000元基本保险金,15年交保费62.6元。同日,*****、太平人寿公司双方签订《太平医无忧医疗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年限1年,交费年期1年,年交保费1947元。《太平医无忧医疗保险合同》附件《太平医无忧医疗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约定:“首年保费以被保险人投保时的年龄为基础,按首年费率计算,续保保费以续保时年龄为基础,按续保费率计算”;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在本合同期满日前,若我们没有收到您停止续保本合同的书面申请,我们将为您自动办理相关续保手续,新续保的合同自本合同期满日零时起生效,有效期为1年;每次续保,均按前述规则执行”;第十二条第三款约定:“如果被保险人的年龄超过80周岁或本产品统一停售,我们将不再接受续保”。《太平医无忧医疗保险费率表》载明,51-55岁,首年费率计划2即住院医疗年限额50万元,首年费率1947元,续保费率2004元。2018年6月27日,太平人寿公司扣划*****保费20,727元即太平福禄康瑞终身重大疾病保险费18,780元加上太平医无忧医疗首期保险费1947元。2019年6月27日,太平人寿公司扣划*****保费20,784元即太平福禄康瑞终身重大疾病保险费18,780元加上太平医无忧医疗续保保险费2004元。2020年6月26日,太平人寿公司扣划*****保费20,784元即太平福禄康瑞终身重大疾病保险费18,780元加上太平医无忧医疗续保保险费2004元。2021年1月11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规范短期健康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1]7号),载明:第三条,保险公司不得在短期健康保险产品条款、宣传材料中使用“自动续保”的表述;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已审批或备案的短期健康保险产品,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应于2021年5月1日前停止销售。2021年3月31日,太平人寿公司通过短信告知《太平医无忧医疗保险合同》停售,不再接受续保,已推出新短期健康险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发生在民法典实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因签订《太平医无忧医疗保险合同》、《太平福禄康瑞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发生在民法典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二、*****与太平人寿公司签订的《太平福禄康瑞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太平医无忧医疗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2021年1月11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规范短期健康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1]7号)后,太平人寿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通知*****《太平医无忧医疗保险合同》到期,不再接受续保,符合《太平医无忧医疗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约定:“如果被保险人的年龄超过80周岁或本产品统一停售,我们将不再接受续保”,太平人寿公司不构成违约。三、《太平医无忧医疗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在本合同期满日前,若我们没有收到您停止续保本合同的书面申请,我们将为您自动办理相关续保手续,新续保的合同自本合同期满日零时起生效,有效期为1年;每次续保,均按前述规则执行”,《太平医无忧医疗保险费率表》约定:“续保费率2004元”。本案*****没有向太平人寿公司发出停止续保的申请,虽然《太平医无忧医疗保险条款》自2018年6月25日至2019年6月24日到期,但根据上述约定,《太平医无忧医疗保险合同》于2019年6月25日自动续保一年(自2019年6月25日至2020年6月24日止),《太平福禄康瑞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约定自2019年6月25日至2020年6月24日止的一年保费18,780元。故2019年6月27日太平人寿公司有权扣划保费20,784元(18,780元+2004元)。虽然《太平医无忧医疗保险合同》自2019年6月25日至2020年6月24日到期,但根据上述约定,《太平医无忧医疗保险合同》2020年6月25日自动续保一年(自2020年6月25日至2021年6月24日止),《太平福禄康瑞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约定自2020年6月25日至2021年6月24日止的一年交保费18,780元。故2020年6月26日太平人寿公司有权扣划保费20,784元(18,780元+2004元)。*****主张上述太平人寿公司扣划保费41,568元,不包括太平医无忧医疗保险,2019年、2020年太平人寿公司扣除费用各为20,784元的“福禄康瑞”并非是2018年6月25日签订合同中的“福禄康瑞”,构成对《太平福禄康瑞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重大违约,并无事实根据,该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太平医无忧医疗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在本合同期满日前,若我们没有收到您停止续保本合同的书面申请,我们将为您自动办理相关续保手续,新续保的合同自本合同期满日零时起生效,有效期为1年;每次续保,均按前述规则执行”,并没有免除太平人寿公司的责任、加重*****责任、排除*****主要权利。*****主张本条款无效,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610元,减半收取130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太平人寿公司签订的《太平福禄康瑞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太平无忧医疗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受合同约束。现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与太平人寿公司签订的《太平医无忧医疗保险合同》是否成功续约。该合同第三部分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在本合同期满日前,若我们没有收到您停止续保本合同的书面申请,我们将为您自动办理相关续保手续,新续保的合同自本合同期满日零时起生效,有效期为1年;每次续保,均按前述规则执行”,该条款明确了续保的操作程序,未排除*****的主要权利和知情权利。根据上述约定,2019年6月24日合同到期,因未收到*****停止续保书面申请,《太平医无忧医疗保险合同》于2019年6月25日续保一年。同上,因到期*****未提出书面申请,至2020年6月25日起续保一年。太平人寿公司依《太平医无忧医疗保险合同》、《太平福禄康瑞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的约定有权划扣2019年保费20,784元(18,780元+2004元)、2020年费20,784元(18,780元+2004元)。2021年1月11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规范短期健康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1]7号)后,根据《太平医无忧医疗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约定:“如果被保险人的年龄超过80周岁或本产品统一停售,我们将不再接受续保”,太平人寿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通知*****《太平医无忧医疗保险合同》到期,不再接受续保,其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主张双方并未续约,太平人寿公司划扣41,568元属其与太平人寿公司签订的另一保险合同《太平福禄康瑞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中险种款项,与事实不符。*****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保费以及赔偿违约金的请求,如前所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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