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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规章制度(精选4篇)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

第1篇:人力资源规章管理制度

贵州峄兴矿业有限公司人力资源规章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使本公司员工的人事管理有所依据,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公司员工的管理,除遵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法令外,都应依据本制度办理。

本规则所称员工,系指本公司的全体从业人员。

(1)福兴集团招聘(2)峄兴公司招聘(3)报刊发布招聘(4)组织现场招聘会(5)同类企业推荐(6)公司内部员工推荐

本公司各部门如因工作需要,必须增加人员时,应先依据新新员工招聘流程的规定提出申请,经公司领导核准后,由人事部门办理呈报和考选事宜。

第四条 新进人员经考试或测验及审查合格后,由人事部门办理试用申请表,原则上试用三个月。期满考核合格者,方可正式录用;如考核成绩优秀或确因工作能力突出者,可适当缩短其试用时间。 第五条 试用人员如因品行不良或服务成绩欠佳或无故旷班者,可随时停止试用,予以解雇。试用未满三日者,不给工资。

第六条 试用人员报到时,应向人事部门送交下列表件:

1、身份证、毕业证及其他相关证书原件、复印件;

2、县级或以上医院体格检查表;

3、最后工作单位离职证明;

4、保证书及三个半月内半身免冠照片一张;

5、人事档案及社保手续;

第七条 凡有下列情形者,不得录用:。

1、剥夺政治权力尚未恢复者;

2、被判有期徒刑或被通缉,尚未结案者;

4、拖欠公款、有记录在案者;

5、患有精神病或传染病者,或体检结果经本公司认定不适合者;

6、品行恶劣,曾被开除者;

7、其他原因不适合录用者。

第八条 员工一经录用,公司可视情并根据员工意愿,经协商一致后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用工协议,双方共同遵守。

第三章 培 训 第九条 为提高员工素质和工作效率,根据工作需要,员工应参加各种教育培训;被指定的员工,无特殊原因不得拒绝参加。

第十条 员工培训分为:

岗前培训:新进人员实施岗前培训,由人事部门统筹办理,内容为:

(1)公司介绍及人事管理规则的讲解;

(2)业务特性、机器性能、作业规定及工作要求的说明; (3)指定资深及专业人员辅导作业;

在职培训:员工应不断钻研学习本职技能,相互鼓励;各级主管应寻机施教,以期精益求精。

专业培训:根据生产或业务需要,挑选各级优秀干部到各职业培训相关机构,接受专业训练;或邀请专家学者来本公司作系列专题演讲,以增进职业技能,提高专业水平,以保证胜任本职工作和份内工作的顺利完成。

第十一条 本公司基于工作上的需要,可随时调动或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被调员工不得借故拖延或不服从安排,否则,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公司副科长级以上职位的管理人员调动,按集团有关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三条 集团其他企业或集团部、室副科长级以下人员,如本人申请,经本公司或所辖煤矿的主要负责人签字同意,报集团分管人事工作负责人批准,组织人事部开具《人员调配通知》后,方可接收。原则上本公司不予办理员工申请调回集团驻地企业事宜,特殊情况下,须经集团批准。

第十四条 本公司与所辖煤矿、煤矿与煤矿以及煤矿各部门之间一般人员的内部调动,由公司自行负责。所在单位填写《福兴集团企业内部职工岗位调整申报表》于5日内送集团组织人事部备案。申报表上须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

第十五条 公司所有职工均建立档案,一人一档。基于工作需要,公司对集团管理的员工可另建立一份副档。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真实准确、层次分明,符合其实际。副档材料由公司和煤矿根据需要填充。

第十六条 职工档案包括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电子档案须与纸质档案保持一致。

档案管理人员应及时、准确的收集员工的招录、调配、奖励、培训学习、职称晋升、违纪、处罚、辞职、解除、终止等反映员工真实内容和历史过程的资料,归入个人档案。

第十八条 严格劳动人事档案的查阅制度。原则上不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到档案室查阅职工档案,确因工作原因需要查阅纸质档案的,必须经公司负责人签字同意后,在档案管理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查阅。

提档包括档案资料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

二、公司正式员工离职者,需经集团组织人事部办理提档相关手续。其他员工离职时一律不准提档。

第二十条 公司所有员工均应佩戴工作证。

第二十一条 工作证分为临时工作证和正式工作证。

一、临时工作证是在取得正式工作证前或工作证丢失、损坏时使用。

二、所有工作证均由人力资源部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工作证的领取、回收。

一、新入职职工的临时工作证由人力资源部根据岗前培训情况统一发放。待正式工作证办好后,通知本人换领。

二、正式工作证每人3个,均由职工本人保管。

三、正式工作证发放后,证件管理员要及时回收临时工作证。临时工作证丢失或不及时归还者,将在工资中扣除20元工本费。

四、正式工作证丢失或损坏需补办者,到人力资源部办理补办手续,将在工资中扣除50元工本费。

五、所有证件的发放、回收,证件管理员均应在《临时工作证发放和回收登记表》或《工作证发放和补办登记表》中认真做好记录。

第二十三条 工作证的使用

一、工作证只限于员工本人使用,要珍惜、爱护、妥善保管,不得转借、送人等。

二、工作期间须佩戴工作证,佩戴于衣服左上方。

三、严禁出现乱戴现象。

四、使用中发现问题,及时向人力资源部反馈。

第七章 劳动合同的签订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的签订遵循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和诚实信用原则,同时要遵循相关法律和法规。

第二十五条 公司用工必须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劳动合同签订率达到100%,杜绝未签订劳动合同就从事工作的行为存在。

第二十六条 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合同,以规避劳动纠纷的发生,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非全日制及季节性等临时劳务用工,应签订临时用工协议书。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根据员工入职时间、签订劳动合同条件及约定,分类分批签订劳动合同。对涉及保密工作的劳动者还应订立保密协议。劳动合同的变更应严格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员工与集团签订劳动合同期满,由集团组织人事部提前30天通知员工本人终止或续签劳动合同;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满的,公司可视情续签或改签劳动合同。 第二十九条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公司可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患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作为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

二、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2、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3、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4、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5、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并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6、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在违背一方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7、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司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1、劳动合同期满且用人单位或当事人无续签意愿的;

2、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3、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第三十条 员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三十日到集团组织人事部或公司人力资源部填写《辞职申请表》。在未得到集团或公司批准之前,仍要严格遵守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不得擅自离岗。未按规定办理辞职手续擅自离岗者,扣除当月工资并对由此造成的损失追求其责任。

第三十一条 集团依法承担给所有正式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每个正式员工依法享受基本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集团根据当年枣庄市人社部门通知要求,按照各项社保费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如数缴纳社保费。本公司还将执行贵州当地现行以吨煤上缴工伤保险费的政策,不受集团签订劳动合同的影响。

第三十三条 个人承担的社保费按集团通知,由公司代扣代缴。

第三十四条 在其他单位有工作经历的员工,一经公司正式招聘录用,应在试用期满之后及时将原单位办理的社保手续转移至集团并送交至组织人事部管理,以便接续,影响接续的,责任由员工自负。

第三十五条 公司申请调离或者辞职(退)的员工,如需办理社保转移,应持批准后的辞职申请表,经确认个人部分的社保费缴毕,待集团完成缴费后经分管领导批准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员工每月上满26天为满勤,2月份上满24天为满勤。公司除贵州当地以外的员工,均安排集中休假时间,故上班期间上满每月天数方为满勤。

第三十七条 员工考勤采用电子和纸质两种方式,考勤记录以电子考勤为主,纸质考勤为辅。

第三十八条 公司所有员工必须参与考勤,员工考勤要严格遵循所在单位的考勤制度,对于没有考勤记录的人员一律不予以发放工资,否则将追究相关负责人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公司所有职工考勤结果的审核工作。对于每页考勤记录要认真审核,并将相应意见写到当页考勤空白处。意见的填写要求字迹工整,简明扼要,并属上负责考勤审核人员的名字。

第四十条 各单位工资计造员要严格按照公司人力资源部审核后的考勤意见核算工资,否则造成的损失和后果由工资计造员负责。

第四十一条 职工考勤表由人力资源部统一印制,单位领用。对于非公司统一印制的考勤表,人力资源部一律不予以受理,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各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各单位纸质考勤要求字迹工整、标记清晰、装订成册。由各单位考勤员和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后方可报送,否则不予以受理。如有公休、事假、病假等不能正常出勤的请假情况,必须在考勤后附上由单位负责人签字的请假条,病假还必须附上由县级以上医院开据的诊断证明,否则一律以旷班论处。岗位调整而无手续人员,一律以旷班论处。新调入或调出人员要在考勤中注明具体时间。

第四十三条 职工的出勤记录要严格按照考勤表上的标志进行标记,不准留有空格。对于考勤表上没有的标志要用简明的汉字标出,如学习培训、停班,分别标记为“学”、“停”。

第四十四条 补签、请假制度

一、员工因各种原因无法正常出勤的,须按照集团相关规定办理请假手续,并将假条送至考勤员处,随考勤表一并报人事联络员处。否则,一律以旷班论处。

二、员工休班时,需提前填写《员工休/请假条》,经部门负责人、公司领导签字批准后,递交各单位考勤人员;无法提前递交请假条的,需先电话请假,到单位上班2内补签请假条,无《员工休/请假条》者视为旷班。

二、员工休班原则上不允许休半天或连续休班5天(含5天)以上,如有特殊情况经单位负责人同意方可连休。

三、员工因公务外出无法考勤的, 必须在到单位1日内由本人填写 《考勤补签条》,经部门负责人或分管领导签字后,递交各单位考勤员,无《考勤补签条》者视为旷班。

四、因延时工作而无法签到签退的人员在此期间可以不参与考勤,但必须由单位填写《考勤补签条》,标明人员名单及不考勤的时间及原因,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后,递交考勤人员。

五、员工若出现忘考情况,必须递交由单位负责人签字的请假补签条,递交考勤员处,考勤机无当日考勤记录且没有文字证明的一律视为旷班。

六、员工因违规违纪而停班者,单位须于停班2日前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经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人力资源部处,一次性停班时间最长不超过90天(含90天),否则以旷班论处,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各单位负责。

七、因不可预测的原因,如班车误点、考勤机不能正常使用等而导致不能正常考勤,由单位出具书面证明说明情况,经负责人签字后,递交至考勤员处。

八、因工作性质无法正常参加电子考勤的人员,原则上可以不参加电子考勤。但为严肃工作纪律,防止无故脱岗,此类人员必须按照各单位的工作制度每月不定时到单位述职签到。各单位考勤员要对此类人员考勤结果负责。

第十章 给 假 第四十五条 员工请假分为八种:事假、病假、婚假、产假、丧假、特别休假、公休假、工伤假。

第四十六条 员工请假,事假应于前一天填写请假条依照下列规定办妥后方可离矿,否则以旷工论;但因突发事件或紧急情况来不及先行请假者,应利用电话或其他方式迅速向单位主管报告,并于当日由单位主管或其代理人依照下列规定代办请假手续,否则也视同旷工论处。

1、公司主要及分管负责人、矿长,报经集团公司分管领导同意后,经集团董事长批准。

2、公司处级和矿井副总以上管理人员,经公司主要负责人同意后,报集团公司分管领导批准。

3、公司副处级、矿井科长(主任)、工区区长等管理人员,分别报经公司分管负责人、矿长同意后,经公司主要负责人批准。

4、公司职工,矿井副科长(主任)、工区副区长等管理人员及职工,分别报经公司处长、副矿长同意后,经公司分管领导、矿长批准。

第四十七条 山东籍员工每年安排集中休假四次(包括春节假一次),每次休假不少于15天。当年实际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天数的,剩余的天数下年不在重复计算;职工及其家属均已安排在本公司工作的,且年内双方累计休假天数均符合要求的,可以安排统一集中休假。但年内统一集中休假次数不得超过3次(不包括春节假期),且休假间隔必须1-2个月;不足3个月或休假天数不符合要求的,不安排统一集中休假。

第四十八条 公司员工各类休假期限参照集团人事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公司集团正式员工享受集团各类福利政策。 第五十条 本公司依据有关劳动法法规规定,可发放过节津贴、防暑物品及劳保用品等,根据年度完成任务指标情况,可视情发给员工年终奖金。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享有当年的任何福利:

2、截至福利发放日,当年有重大违规违纪并给集团造成重大损失者;

3、截至福利发放日,近三个月累计旷班20天以上者;

4、截至福利发放日,近一个月连续旷班10天以上者。

5、截至福利发放日,当年事假累计超过100天者。

第五十二条 员工离职分为“辞职、解雇、辞退、自动离职”四种:

1、辞职:试用期过后,员工自愿申请辞职者,应于请辞日前30天到公司人力资源部领取并填写《辞职申请书》,经单位、部门负责人核实签字,交由人力资源部办理辞职手续。不按规定办理辞职手续而擅自离岗者,扣发当月工资及福利待遇。

2、解雇:工作期内,员工因工作表现、工作能力等原因不符合公司用工要求,无法胜任本职工作或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规定及入职提供虚假信息等,公司有权解雇(解除劳动关系),届时结算到职日期薪酬。

3、辞退:员工因触犯法律、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因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较大损失者,给予辞退,计薪至革职日止。

4、自动离职:凡未经批准无故连续旷工10天(含10天)以上者或一年内累计旷工30天(含30天)以上者,均作自动离职论处,自动解除劳动关系,不予结算任何待遇。

第五十三条 在试用期内辞职,须提前三天递交《辞职申请书》,按规定办理辞职手续。

第五十四条 离职人员离岗前,须交接清其使用、保管的有关物品、工具、技术资料,如有损坏或遗失,应当予以赔偿。损失金额从薪酬中扣缴,如薪酬不足以抵扣时,应缴纳现金赔偿。

第五十五条 离职人员须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离开工作岗位,未办完手续擅自离职者,以旷工论处,扣发当月工资并依法追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五十六条 对于解雇、辞退、自动辞职人员,人力资源部必须于事发15日内在所在单位进行张榜通告并存档。对于自动离职人员,人力资源部还必须要求所在单位出具《自动离职证明书》以备存档和上报集团。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由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正式执行。

第2篇:人力资源管理规章制度

第一篇人力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公司的人力资源管理,优化人力资源结构,体现公司人性化管理理念,实现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制度化、程序化、根据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公司自董事长以下各级工作人员,均称为本公司员工,分为正式员工、试用员工。

第三条本公司员工的聘用、职务任免、人事变动、出差、离职、考勤、绩效考核、奖惩、薪资、福利待遇、员工培训、人事档案管理及其它有关人力资源管理事项除国家有关规定外,均按本制度办理。 第四条本公司员工均应遵守各项规章制度。

第五条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每年第四季度上报次年度人员需求计划。人力资源部汇总编制公司下一年度需求计划,报总裁申批。

第六条本公司员工的聘用,包括招聘、录用、报到和试用四个环节。

第七条本公司员工招聘坚持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控制编制、先内后外的原则;公平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八条本公司聘用员工参照应聘人员既往工作表现,遵循学识、品德、能力、经验、体能适合于职务或工作的原则。

第九条对员工的聘用,根据业务需要,各部门至少提前一周向公司人力资源部提交《人员需求表》,列明所需人员各额条件以及聘用期限,经部门经理签字批准,人力资源部进行综合平衡后报董事长审批后自行实施。

第十条招聘计划经董事长批准后,由人力资源部门完成招聘人员的笔试、初试工作、填写《招聘表》,经初步筛选,再协助用人部门经理、负责人进行复试,后进行招聘总结,根据《面试综合评分》,报用人部门经理审检后呈报董事长批准,由人力资源部通知录用部门及录用人员。

第十一条录用人员接到通知后,次日到公司报到。录用人员在人力资源部人员引领下,办理入职手续,其中报到必须提交如下证件、材料:

1.、一寸免冠照片2张。

2、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件当面交验后退还本人) 3、学历证书及证书复印件1份。(如上) 附:录用人员《背景调查表》1份。

第十二条应聘人员交齐证件、材料后,人力资源部与该员工签订《员工试用期合同》,并安排新员工到对应部门报到,人力资源部出具《聘用员工入职单》,1试3份交于入职部门、公司财务部、考勤员,接收部门接收到新员工安排入职后,需填写《回执单》,交于人力资源部存档。向试用人员发放办公用品及公司的画册及《员工手册》。培训部负责进行公司有关制度、公司企业文化的岗前培训,用人部门自行负责职责、岗位所必须的基础知识的岗前培训。

第十三条新进人员的试用期依据签订劳动合同年限约定试用期限,试用期满转正需经过考核。依据考核结果给出试用者是否符合公司要求,合格者录用为公司正式员工,不合格者予以办理辞退手续,表现优秀者可经部门同意,报分管领导,经总经理批准后提前转正。用人部门须填《新员工试用期鉴定表》,录用员工需填写《转正申请表》,经批准后方可转正。

第十四条新进人员于试用期间应遵守本公司一切规章制度,品行和能力欠佳的,不适合本职工作的,公司有权依据考核结果给予辞退。

第十五条新入职员工薪资依据试用期标准支付,试用期间工资金额为转正后薪资的80%。

第十六条新入职员工在试用期间经考核不合格停止试用的,其薪酬按公司与试用员工的《试用期合同》执行。

第十七条本公司员工必须具备以下资格,才能担任相关职务:

1、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熟悉业务,具有多年实际工作经验、品德良好、能力突出、业绩优异的不受此限。

2、部门经理及部门经理以上人员,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熟悉业务,具有多年实际工作经验,工作表现和成绩优异的不受此限。

3、中级以下人员,除司机、保安外,均须具备中专以上学历,其自身条件符合所任职务、所在岗们的要求。

第十八条公司财务总监、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等高层管理者,以及各职能部门经理由董事长直接聘任。各职能部门副经理以下人员由分管公司根据用人计划要求及结合实际业务开展需要,报董事长批准,由人力资源备案。

第十九条公司员工职务任免经核定由人力资源部以文件形式,发文通知各职能部门。

第二十条公司基于工作上的需要,可随时调动员工的工作或服务地点,被调员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及推诿。

第二十一条被调员工接到《调令》后,需在2个工作日内办妥移交手续。人力资源《调令》一试3份交于被调员工的原部门,即将调入部门,及财务部各1份,并附《回执》存档。

第五章离职 第二十二条员工离职包括辞退、开除、辞职、退休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公司对违纪员工,经劝告、教育、训诫、而不改者,有辞退的权利。对于工作中的失误,部门可视情节严重依据《员工手册》相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公司对以下行为之一者,给予辞退:

1、一年记过3次的; 2、连续旷工3日的;

3、工作疏忽、贻误重大事项,致使公司蒙受重大损失的; 4、品德不端、行为不检,屡次教育仍然不改的; 5、擅自在其它公司工作或在外兼职者; 6、员工在试用期内经考核不合格者; 7、其它原因。

第二十五条公司按相关规定辞退员工时,应提前通知被辞退人员,由其直属领导向员工出具《离职表》,按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六条公司员工因个人提出辞职的,应首先向主管领导申请,经批准后,出具局面辞职申请书,向人力资源申请《离职表》,由直接主管领导签发意见,部门经理审核同意,董事长署名后由人力资源部门等相关部门办理交接手续,并在2个工作日内办完手续。

第二十七条公司员工无论以任何理由提出辞职申请,必须提前7-15日提出,以便工作顺利交接。

第二十八条公司考勤依照公司考勤管理制度执行。

第二十九条公司员工的绩效考核为月考核,每个月25号进行考核,具体参照《绩效考核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公司员工依据各部门绩效考核表,经分管公司领导签字转呈董事长批复后,由人力资源部汇总整理,行政职能部门员工先个人评定,再由部门负责人评定,最终由绩效考核小组,共同评定,得出结果。人力资源部负责汇总整理、存档,并交于财务部一份,列入当月工资绩效考核成绩。

第三十一条考核小组人员应严守秘密,不得营私舞弊。

第三十二条为了保障公司员工享受国家法定福利、激发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为员工提供良好的节假日福利,特制定员工福利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本着公平、公开的原则,所有正式员工均可享受公司的各项福利。 第三十四条公司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为公司员工提供有法定节假日的11天带薪假期。

第三十五条公司女职工在妇女节(3月8日)当天可休假半天。

第三十六条公司在传统节日向每位员工发放价值不等的实物,如汤元、粽子、月饼等。

公司根据国家规定,为每们正式员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第三十八条健康体检

公司每年4-5月份为所有正式员工安排一次体检活动。

第三十九条公司员工培训根据《培训管理制度》及培训流程严格执行。

第十章人事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十条公司人事档案管理归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

第四十一条人力资源部负责公司所有员工人事档案的立卷、归档、补充、借阅、管理等事项。

第四十二条员工借阅人事档案须向人力资源部领取

第二篇 人力资源管理流程图

第三篇人力资源管理制度

第一条员工培训的目标与宗旨

1、为提高员工素质,满足公司发展和员工发展需求,创建优秀的员工队伍,建立学习型组织。

2、培训的目标是通过不断提高员工的知识水平、工作能力和能动性,把因员工知识、能力不足和态度不积极而产生的人力成本的浪费控制在最小幅度,使员工达到实现自我的目标。

3、公司的培训制度与员工的职业生涯设计相结合,促进公司与个人的共同发展。

4、培训方针是自我培训与传授培训相结合,岗位培训与专业培训相结合。 第二条培训的组织策划和实施

1、总部人力资源部负责培训活动的统筹、规划。

2、各公司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培训的具体实施。

3、公司其它各部门负责人应协助人事行政部门进行培训的实施、督促,同时在公司整体培训计划下组织好本部门内部的培训。

第三条培训的形式与方法

1、公司的培训形式包括公司内部培训和员工自我培训。内部培训又分为员工职前培训、岗位技能培训和员工态度培训。

2、职前教育:公司新入职人员均应进行职前教育,使新入职员工了解公司的企业文化、经营理念、公司发展历程、管理规范、经营业务等方面内容。职前教育由公司人力资源部统一组织、实施和评估。

3、岗位技能培训: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各部门工作的需求,按专业分工不同对员工进行岗位技能培训。岗位技能培训由各部门进行规划与执行。由各部门提出年度岗位技能培训计划,报人事行政部门,再将其汇总报人力资源部,由人力资源部根据需求统筹制定培训方案,呈报董事长核准后,由人力资源部会同各公司人事行政部门共同安排实施。

4、部门内部培训:部门内部培训由各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对员工进行小规模的、灵活实用的培训。同时各部门经理应经常督导所属员工以增进其处理业务能力,充实其处理业务应具备的知识。部门内部培训由各部门组织,定期向人事行政部门通报培训情况。

5、临时培训:各级管理人员可根据工作、业务需要随时设训,人事行政部门予以组织和配合。

第四条培训结束后,要开展评估工作,以判断培训是否取得预期的效果。评估的形式包括:考卷式评估、实际工作验证评估等。

第五条培训过程前、中、后所有记录和数据由人力资源部统一收集、整理、存档。 第六条各单位(部门)经理(主管)实施员工培训的成果列为考绩的记录,作为年终考核的资料之一。

第七条凡受训人员在接获培训通知时,应在指定时间内向组织单位报到,特殊情况不能参训,应经分管领导批准。

第八条本制度经董事长核准后实施,修订时亦同。

为了加强管理,增强员工的组织纪律性,体现良好的工作风貌,使公司的工作逐步走向科学化、制度化和现代化。不断提高公司的管理水平和员工素质。特制定本制度。

1、考勤是建立公司管理的基础工作,是计发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的重要依据。 2、凡本公司在册员工均应建立考勤登记卡,由办公室指定专人负责,每天按人登记考核记录。

3、公司实行上、下班签到(退)制度。员工须本人亲自签到(退),不得代签,如有违反,代签者与被代签者当次签到(退)作废,按旷工处理。并记入每人考核档案。

4、正常上班签到(退)时间应为7:30—8:00(12:00以后签退),下午13:00—13:30(17:30以后签退),因季节变化需调整工作时间时,由办公室另行通知。 5、因公外出(含出差)不能按时签到(退)者,要由本人在外出前或返回后当日到办公室领取、填写外事单(附表),报直接上级签字后交公司办公室,考勤员在卡中注明事由,以备核实。没按规定时间填写外事单造成考勤统计失误的,自行承担考勤责任。

6、签到(退)由办公室负责监督实施,办公室派考勤员负责签到(退)登记和出差、病事假登记,并根据当月记录,作出公司员工(当月)出勤详细统计,出勤与个人当月工资挂钩。

7、正常工作情况不提倡加班,确因工作需要必须加班的,经部门经理批准,到办公室领取填写加班单,经审核后方可进行。 第二条假期及假期待遇

1、按国家规定休公假。工作日休息,要办理各种手续,遇到公休日连续计算。 2、请假类别:包括事假、病假、工伤假、婚假、探亲假、慰唁假、生育假。 3、请假批准权限:公司非特殊岗位、非骨干人员病假、事假一天内,由部门经理审批;一天以上由总经理批准;各公司、部门中层以上或者公司特殊岗位、骨干人员离开公司办公场所、请假,由总经理批准,总经理不在时由副总经理批准,以上手续均交办公室留存。尤其是后者外出必须在总经理办报备。否则视同旷工,给公司造成重大影响的由总经理视情况给以处理。 4、员工请假,以请假单为准。事假应于离开前一日觅妥职务代理人,并在办公室领取请假单,依照前款规定办妥后方可离岗,否则以旷工论处;但因突发事件或重病未来及先行请假者,应电话迅速向直接上级报告,并于当日由主管或代理人依照请假程序办妥请假手续,否则亦视同旷工。 5、本公司实行病事假无薪制。

6、员工因公负伤,需由县、市以上医院证明和工伤鉴定,假期待遇按劳保条例执行。

第三条迟到、早退、旷工及其管理规定

以上、下班铃响为准,30分钟以内到岗或者离岗的情况为迟到或者早退。 2、旷工: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均视为旷工:

1)没请假上班时间开始30分钟后到岗者,没请假提前30分钟以上的下班者均按旷半日论。

2)没请假不到岗上班者。 3)请假未批准不到岗者。

4)不服从工作调动、经教育仍不到岗者。 5)月迟到累计3次以上(含三次)者。

6)用不正当手段骗取、涂改、伪造证明(病假条等)者。

1)迟到、早退、旷工均与工资挂钩。

2)迟到、早退一次扣罚50元工资;旷工半日扣罚100元工资;旷工一天扣罚200元工资。

3)月迟到、早退一次者,除按照本规定扣罚工资外并由部门经理点名批评。 4)月迟到、早退二次以上(含二次),除按照本规定扣罚工资外并由公司办公室通报批评。

5)月迟到、早退三次,按旷工一天论处,除按照本规定扣罚工资外并由公司办公室给予警告处分。

6)月旷工1天,视情节及认识检查态度,除按照本规定扣罚工资外并由公司办公室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7)月旷工2天以上,除按照本规定扣罚工资外并由公司予以除名。 8)考勤员应认真负责,不得徇私情,如有违反给以100元/次经济处罚。

第三章绩效考核管理制度

为适应市场经济形势的发展,为企业寻求新的利润增长点,不断完善公司内部管理,保持和发扬神阳公司的创业精神、使各项工作和经营有创新性的突破,拟实行目标绩效管理。考核对各事业部管理层人员、行政管理人员等按各自职责的不同进行不同性质及内容的评价。

目的:各尽所能、各负其责,以事实为根据、以数据来说话,体现能力、体现管理。 时间:每月25日为考核截止时间,实行月绩效考核。

范围:事业部总经理、副总经理、公司行政管理人员、财务人员。 (事业部所辖人员由本部进行考核)

第3篇:人力资源公司规章制度

【篇1: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管理制度】

宝鸡****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2013年月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招聘

2.1.招聘目的与范围 2.2.招聘原则和标准 2.3.招聘申请程序 2.4.招聘组织程序 2.5.招聘费用管理 2.6.招聘文件或表格 第三章 试用期员工管理 3.1 目的与适用范 3.2 试用期管理程序 3.3 试用期薪酬福利 第四章 临时用工管理 第五章 考勤管理 第六章 任职资格评审 6.1.目的与原则 6.2.评定者与组织者 6.3.岗位任职资格评审标准 6.4.任职资格定期评定程序 6.5.任职资格不定期评定程序

第七章 岗位调动与行政级别调整 7.1 目的与范围 7.2 岗位调动程序 7.3 行政级别调整程序 第八章人事奖励与处分 8.1 目的与范围 8.2 人事奖励 8.3 人事处分

8.4 人事奖励与处分程序 第九章 员工福利 9.1 目的与范围 9.2 员工福利分类 9.3 员工休假 9.4 员工保险 第十章 离职管理 10.1 目的与范围 10.2 离职程序 10.3 有关文件和表格 第十一章 人事申诉

第十二章 劳动争议与劳动诉讼 第十三章 附则 附录 相关表格

1.1为保证公司人力资源工作顺利开展,为公司业务的发展提供人力支持,制定本制度。

1.2本制度各个章节分别适用于所有宝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正式员工、试用期员工和临时用工。

1、为完善规范员工招聘录用程序,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拘一格选拔人才,制定本制度。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有岗位。 2、人力资源部应确保招聘活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有关制度,并不断拓宽招聘渠道,改进测试评价手段,降低招聘成本,提高招聘效率。 3、人力资源部负责对内和对外招聘信息的发布形式和内容。 4、公司招聘分为内部招聘和外部招聘。内部招聘是指根据机会均等的原则,公司内部员工在得知招聘信息后,按规定程序应征,公司在内部员工中选拔人员的过程。外部招聘是指在出现

【篇2:企业人力资源规章制度简约完整版】

1.应聘手续 2.劳动合同 3.个人资料

4.制服,证件及其它领用物品 5.试用期 6.调职

7.培训及教育 8.晋职 9.终止合同 10.解除合同 11.辞职 12.归还领用物品

1.工作时间 2.打卡

第五章:薪资福利 1.劳动报酬

2.月薪调整 3.福利与保险

1.仪表仪容 2.工作纪律 3.处事礼仪 4.客户接待

第八章:奖惩制度 1.奖惩原则

2.奖惩类型 3.奖惩办法 4.奖惩连座 5.投诉程序 6.劳动争议

1.本手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劳动政策,法规及上海森本株式会社(以

下简称本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而制定.

2.本手册制定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员工行为,激发员工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维护正常的工作次序,提高工作绩效,促进本公司的经营发展. 3.本手册适用于本公司全体员工,全体员工均应按本手册各项规定执行.

4.员工应遵守本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关心企业发展,热爱本职工作,讲究职业道德,不

断的加强自身学习,钻研业务,提高业务技能,发扬团队精神,共同协作,完满的完成各项任务.

第二章.各类假期审批程序 第三章.佣工管理 1.应聘手续

所有应聘者均应填写新进员工登记表并提供个人简历,学历及专业技术水平等有关证

明资料,并附个人2寸免冠照片4章.2.劳动合同

录用者须与公司签定《员工劳动和约》或《劳务和约》 3.个人资料 4.制服,证件及其它领用物品

公司每年发放制服津贴,不再另行发放制服,员工着装须按《员工手册》规定.5.试用期

1.新进员工试用期3个月.

2.试用期内,公司将对员工的工作态度,工作能力及工作绩效等进行考核,考核合格者将转为正式职工,对考核不合格者,公司将书面通知解除合同.

3.员工因工作绩效出色可提前结束试用期,经直接上司提案,报管理部批准后可予提前

4.试用期(若转为正式员工)也计入员工的连续工龄内. 1.调职

因工作需要,公司有权调动员工的职位,调职后的薪资按新职位薪资发放.2.培训,教育

人力资源管理 1.理念:

人力资源管理是本公司人事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人力资源管理的目标是转变传统的人事管理观念,引进市场机制,参照国外先进的企业人力资源开发管理的技术和经验,形成适合本公司发展的,科学规范的,充满生机的佣工机制,以激发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以促进本公司的经营发展.

2.佣工原则: 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竞争原则,坚持人尽其用,任人唯贤的佣工原则. 3.佣工计划:

根据本公司每一阶段的发展目标,在坚持不断提高人均绩效的基础上,制定和调整本公司的用人计划. 4.员工录用:

本公司根据岗位空缺需要招收员工,主要实行公开招聘,择优录用.a.公开招聘来源:

a.本公司内布由基层岗位向更高岗位的选拔; b.本公司内部难以配置的在社会上招聘;

a.公开招聘必须严格按照上岗条件和规定的录用程序进行,以保证本公司员工队伍素

1.劳动合同及劳务合同:

a.新进员工必须经历三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内员工不享受本公司的各种福利,转为正

式员工后方可享受各种福利政策.试用期员工薪资按照基本薪资加岗位津贴,不享受绩效薪资, 转为正式员工后方可享受绩效薪资.

b..经考试合格被录取者,正式员工一律与本公司签定劳动合同,劳务工与本公司签定劳务合同,不签合同者不得在本公司上班.

c..劳动合同第一次签订期限为一年.续定期限为1~3年(视岗位而定).在本公司服务连续满十年者,可签定无限期固定劳动合同.劳务合同一律半年一签.

d.员工严重违反本公司员工手册或规章制度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纪

类型详见奖惩条列;员工在本公司不能胜任自己从事的岗位,或经常违反本公司规章制度的,本公司有权到期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后,由管理部办理退工手续.

e.总经理,营业副总,管理部高级经理的任免由董事会决定,各部门经理,副理,劳动合同的终止或解除分管副总经理提出意见,报总经理决定,其他员工劳动合同的终止或解除由各部门经理提出意见,管理部审核决定.

f.员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按照辞职流程办妥手续后

方可辞职,员工若未按规定办理手续即擅自离职,本公司将扣发一个月的薪资.g.员工若在合同期满前要求离职,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赔偿费. 1.员工考核和流动:

a.建立本公司合理流动制度,采取科学合理的考核方法,从而激励员工积极性和责任心, 保证本公司员工队伍正常的新陈代谢,保证本公司佣工制度的活力.

b.专柜营业员每年保持10%~20%左右流动率.本公司管理人员无其他情况原则上每年保持1~2人的流动率.造成流动的形式为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及岗位变更.

a.对工作能力强,工作业绩出色者,本公司可给予员工升职或将劳务工转为正式员工.

晋 升后头三个月为试升期,试升期的薪资不做调整,试升期满,符合要求的则由本公司正式委任该员工,其薪资福利标准也相应调整标准至新职位标准.

本公司吸引国外企业员工培训的先进管理经验,逐步建立一套科学的员工培训制度,保证本公司员工整体素质的提高,以适应本公司发展目标的需要,培训基本类型如下: a.岗位培训:

本公司对全体员工进行统一岗前培训,成绩合格者方可上岗. b.岗中培训:

本公司将根据工作和业务需要对员工进行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员工也提出自我能力 开发培训,但需要本公司签定关于培训时间,培训费用以及本公司服务期限的合同.

a.培训费用5000元以内的,从培训结束上岗起至少为本公司

b.b.培训费用元的,从培训结束上岗起至少为本公司服务满二年.c.培训费用20000元以上的,从培训结束上岗起至少为本公司服务满五年.

c.d.本公司安排的员工境外考察视同培训,按照境外考察费用额参照上述培训标准执

c.本公司鼓励员工利用业务时间学习文化,专业知识.对达到一定学历和技能者,公司根据上岗条件,经考核对员工量才录用.安排到适当的岗位;

1.人事基础资源管理:

【篇3:宁夏安富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规章制度】

宁夏安富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规章制度

第七章 总则 员工招聘与培训教育 劳动合同管理 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 工资福利与社会保险 劳

动纪律与员工守则 各工作部门职责

一、为规范公司和员工的行为,维护公司和员工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章制度。

二、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公司所有员工,包括试用工和正式工;对特殊职位的员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员工享有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等劳动权利,同时应当履行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等劳动义务。

四、公司负有支付员工劳动报酬、为员工提供劳动和生活条件、保护员工合法劳动权益等义务,同时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劳动用工和人事管理权、工资奖金分配权、依法制定规章制度权等权利。

第二章 员工招用与培训教育

一、公司招用员工实行全面考核、择优录用、任人唯贤,不招用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员工。

二、员工应聘公司职位时,必须是与其他用人单位合法解除或终止了劳动关系,必须如实正确填写《员工入职登记表》,不得填写任何虚假内容。

三、员工应聘时提供的身份证、毕业证等证件必须是本人的真实证件,不得借用或伪造证件欺骗公司。

公司录用员工,不收取员工的押金(物),不扣留员工的身份证、毕业证等证件。

四、公司对新录用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实行试用期制度,实习期一般为1—3月,实习期满经考核合格后转为正式员工。 第三章 劳动合同管理

一、公司招用员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自员工入职之日起即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由双方各执一份。员工领取劳动合同时应当签收。第二、劳动合同统一使用劳动局印制的劳动合同文本,劳动合同必须经员工本人签字、公司加盖公章方能生效。

三、劳动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时成立并生效;劳动合同对合同生效时间或条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四、公司与员工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员工应当签署双方协议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书。

(1)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公司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是指(不限于)造成公司名誉损失或经济损失。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5)非公司过错,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

(6)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向员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在劳动者提供必要证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第四章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

一、公司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度。

二、员工作息时间根据季节和工作特点由各部门自行安排。 三、员工的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如下:

公司执行法定休息休假,休息休假的具体日期根据实际情况安排。

四、员工的其他假期如下:

(1)婚 假: 员工本人结婚,可享受婚假3天;晚婚者(男年满25周岁、女年满23周岁)增加12天。

(2)丧 假: 员工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死亡,可享受丧假3天;员工配偶的父母死亡,经公司总经理批准,可给予3天以内的丧假。

(3)产 假: 女员工生育,可享受产假98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实行晚育者(24周岁以后生育第一胎)增加产假15天;有独身子女证的增加产假40天。

第五章 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一、员工的最低工资不低于当地劳动部门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以及公司为员工交纳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二、公司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员工工资;每月25日前发放前一个月工资,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员工工资并在办理完相关手续后15日内支付员工依法享有的经济补偿金。

员工因私事请假,事假期间公司不发放工资。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公司可以代扣或减发员工工资而不属于克扣工资:

(1)代扣代缴员工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

(2)扣除员工违规违纪受到公司处罚的罚款;

(3)经济效益下浮而减发的浮动工资; (4)员工请事假而减发的工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扣除的工资或费用。

四、公司依法为员工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

会保险,并依法支付应由公司负担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六章 劳动纪律和员工守则

公司实行每周5天工作制

(1)所有员工应严格遵守上下班签到制度,无故不到岗者,视为旷工处理。

(2)公司实行每日签到制度,员工每天上班、下班需签字(共计每日2次)。托人或代人签到者,一经查实,每次双方各罚款10元。

(3)因特殊情况未签到者,必须上班前通知人力资源部备案,否则视为迟到或旷工处理;人力资源部门应做好外出、请假、出差等考勤原始记录工作,确保考勤的准确性。

(1)早上及中午上班迟到或下午下班,超过或提前30分钟以内者,扣款10元。迟到30分钟以上者,当月累计5次,按实际迟到/早退时间做旷工处理。

(2)当月迟到/早退3次,按事假1天处理。迟到/早退4次,按旷工一天处理。

第4篇:人力资源部规章制度

1.1 因工设岗,以岗定员,精简高效,以德为本,唯才是举。

1.2 公正、公平、公开地对待每位员工,发挥每位员工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1.3 使全体员工树立集体荣誉感,企业自豪感和主人翁态度感。

1.4 为全体员工提供晋升机会,给予合理的工资福利,委以适当的权利。

2.1 人力资源部根据公司所属各部门、各分店的用人需求和所缺岗位任职标准起草招聘启

事,报请总经理审批后,与企划部联系刊登招聘广告,或在各分店前台明示招聘广告,然后对应聘资料进行初选,并负责做好招聘准备工作

2.2 通知应聘人员带齐各种证件复印件,参加初试并填写“工作申请表”。应注明初试意见。 2.3 初试合格人员通知其参加复试。

2.4 对复试合格人员,通知其参加新员工岗前培训。

2.5 所有参加岗前培训的人员将开始试工期,试工期间每人每天发放20元午餐费和交通费。 2.6 所有新员工需提供原工作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或离职证明。

2.7 试工完毕的员工将在正式上岗前将工作证明、离职证明、外调资料、员工誓约书和新员 工实习情况反馈表交人力资源部审核。

2.8 人力资源部将根据外调资料对其进行外调。

2.9 人力资源部将对外调结果进行总结,并将其报人力资源部经理和用人单位经理。 2.10 员工必须保证所提供的资料详实、准确,如在外调过程中和资料审查过程中发现情况有 虚假成分,公司将不予录用或终止试用期。

2.11 如员工上岗时有特殊情况而无法提供工作证明、离职证明或外调资料时,应提前说明原 因。

2.12 通过试工期后,经试工单位和人力资源部批准后,交纳置装费,并持人力资源部填发的 “派遣单”到用人单位报到,开始40天到3个月的试用期。

2.13 试用期满,员工个人写转正申请,上交部门最高领导,并由试用单位出具“新员工考核 表”,送交人力资源部。

2.14 人力资源部经过转正考试后,依据考核意见,报总经理。符合转正条件的可按时转为正 式员工,不符合条件的将延期转正或终止试用期。

3.1 公司所属各部门必须严格遵守公司用人制度。各部门或分店需要增加编制人员时,必须

由负责人提前3天向人力资源部递交“人员需求表”,需求表的内容包括:补充理由、数额、学历要求、岗位等。人力资源部将先行在公司内部调配,如无法调配再考虑外招。需增编的人员需上报总经理审批。 3.2 所有新员工必须经总经理批准后方可录用上岗。

3.3 人力资源部将按公司规定办理录用手续。即:人力资源部向用人单位填发派遣单或调令,用人单位在接到通知后,必须按照通知书上所确定的岗位进行安排。如有需要重新安排岗位的需求,需通知人力资源部。

3.4 录用的员工必须出具本市户口的人员提供的担保(库工、防损员除外)。

4.1 公司除特殊期间和特殊岗位外,原则上不招用临时工,各部门和各分店如需招用临时工, 必须先将所虚人数、岗位及条件上报人力资源部。

4.2 招用的临时工也必须提供本市户口人员出具的担保,担保必须对被担保人在公司的一切 行为(包括法律和经济行为)负全部责任。 4.3 人力资源部将根据岗位情况和所虚条件对临时工进行面试,报请总经理决定是否录用。 4.4 临时工面试虚填写“临时工工作申请表”,并提供身份证、学历证书复印件(外省市人员 需提供务工证和暂住证复印件)。

4.5 临时工和正式员工一样要服从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

4.6 临时工要签定《临时工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年,期满可根据双方意愿续签合同。 4.7 根据需要和表现可以解雇或辞职,公司不负担临时工的社会保险的缴纳。 4.8 临时工合同到期或解除合同,应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手续。 4.9 临时工上岗前应交纳置装费。

5、员工内部调动与离职制度

5.1 员工因工作需要或本人提出申请在本部门内调换岗位的,由所在事业部或分店经理决定,并通过人力资源部进行协调,履行“内部员工调动工作物品交接”手续。各事业部或分店需增减或跨部门调动员工时,应由部门经理或分店店长向人力资源部提出申请,经过研究后,报相关副总批准后实施。 5.2 员工申请辞职或调动工作

5.2.1 一般员工需提前15天,部门经理级以上人员虚提前30天提出书面报告申请。 5.2.2 经本部经理同意后,填写离职人员申请表。 5.2.3 经各相关部门签署意见后,交至人力资源部。 5.2.4 人力资源部调查核实签署意见后报请总经理审批。

5.2.5 辞职或调动申请未经公司领导批准前,员工必须监守岗位,正常上班。若私自离岗或 消极怠工,公司将按制度予以处罚。 5.3 员工被辞退(劝退)或被除名(开除)

5.3.1员工被辞退(劝退)或被除名(开除),必须以制度为依据,由所在部门或分店以书面 形式将处理意见上报人力资源部。

5.3.2 人力资源部金国调查核实后,签署意见并报总经理审批。 5.4 调出、辞退的交接手续

5.4.1 员工调出、辞退必须在开原岗时将工作同指定的交接人员进行交接,并由指定的领导 监督交接。认真填写《工作物品、内容交接单》,并由相关的领导签字。

5.4.2 交接手续办完后,连同离职申请交至人力资源部,离职后30天后到人力资源部领单到 财务部门领取工资和其他款项。

6.1 员工档案分为试用期员工档案、员工档案、促销员员工档案三类。 6.2 公司为上述人员设立档案。

6.3 员工被辞退或调离,公司将为员工保存档案一年。

6.4 除有关领导因工作需要须借阅员工档案外,未经人力资源部许可,其他人不得私自翻阅 员工档案。

7.1 胸卡的发放、收回、变更等管理工作由人力资源部负责。

7.2 胸卡是员工岗位、职位的标识。不同的员工以胸卡颜色区分,正式员工的胸卡将标明岗

位、职位、员工姓名及员工编号,员工编号是以公司所有员工为一个整体编写的顺序号,此顺序号具有唯一性,不能重复使用。

7.3 新上岗员工佩带有编号的实习员工胸卡,转正后,更换为正式胸卡。 7.4 厂家促销员的胸卡按店别进行编制顺序号,同时有岗位、姓名和照片。 7.5 员工岗位、职务如有变动,由人力资源部配发新的胸卡。 7.6 员工胸卡若丢失或磨损,应由员工本人到人力资源部照价补办。 7.7 员工离职时应将胸卡交回人力资源部,否则按价扣款。 7.8 员工胸卡只限本人佩带,不得互相交换,否则按章处罚。

考勤是加强管理、严肃公司纪律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提高工作效率和经济效益的重要保障。 8.1 考勤工作设定和请假审批权限。

8.1.1 各分店选派人员担任考勤员,并将名单报人力资源部。

8.1.2 考勤员负责逐日如实登记本店或部门员工的出勤情况,准确详细地记录员工到、离岗

时间和休假日期。月底逐日做出考勤汇总,填写考勤汇总表,将各种假条核准单附后,并附本月班次情况、考勤卡,经考勤员签字、分店经理审核签字后与每月21日准时送交人力资源部,员工到岗时间以打卡时间为准。

8.1.3 对员工的加班各分店应严格控制,对于节假日确需加班的应如实、准确地做好记录, 并月末随考勤汇总上报。

8.1.4 凡申请轮休的人员,需提前一天向分店店长提出申请,公司办公区员工经理级以下人 员由部门经理批准,经理级以上人员申请轮休,由经贸部副总批准。

8.1.5 员工轮休原则上为1天,特殊情况需连续轮休超过1天的,由人力资源部经理特批。 8.1.6 月末各分店部门上交的考勤表应明确记录员工轮休日,并如实冲抵加班。 8.1.7 未提前申请或未经批准而休假的,一概视为旷工。

8.1.8 人力资源部负责全公司所有员工考勤的审核、汇总工作,并有权随时对各分店、部门 考勤情况进行检查、核对,并负责考勤管理的监督管理。

8.1.9 考勤员应认真负责,凡有谎报、虚报、漏报、错报、迟报或不报的,一经查出,扣减 考勤员50元/次,情节严重者予以开除。

8.1.10 副总经理请假,由总经理批准并送人力资源部备案。

8.1.11 驻外机构或门店如无经理级领导,可由主管级负责热闹代行审批权。 8.2 考勤规定

8.2.1 迟到或早退:一小时内视为迟到或早退,超过一小时视为旷工。本月迟到或早退累计 三次视为旷工一天。

8.2.2 事假:员工因私事确需本人处理,须提前一天按批假审批权限向领导提出申请,并填

写请假单,经批准后方算准假。如来不及请假,应以电话形式向有权限的领导请假,经批准方可休假,事后补办请假手续。

8.2.3 旷工:凡未提前办理请假手续或未准假而私自休假者;请假过期而未续假者;不服从 调配或辞职未经批准而不出勤者,因打架斗殴导致受伤而影响出勤者均视为旷工。 8.2.4 病假:员工到医院就医,须事先按批假权限请假,经同意后方可离岗就医,事后应持 区级以上医院证明及处方或急诊证明到人力资源部备案。

8.2.5 工伤:员工因工负伤,不能加班,持医院证明,领导确认可视伤情给予工伤假。

8.2.6 公假:公假指国家法定的休假日,共计十天,即元旦一天,春节三天,“五一”三天,“十一”三天。公假出勤的日薪按300%发放。 8.2.7 婚假、产假: 8.2.7.1 婚假: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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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互利的基础上,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 租房地点:甲方同意把 罗湖区龙园山庄13栋808 室的房屋租借

2019.8赵明明读规定、案例和论文归纳整理

一、什么是“用工主体资格”。

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及最高法院的有关文件等均规定了,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招用的劳动者”遭受事故伤害的责任承担问题。例如,《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2、这里的问题是,什么叫做“用工主体资格”?是不是可以说,经过工商登记,可以作为民事主体(或劳动法主体)因而就当然地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从有关案例来看,答案是否定的。一般的案例并不直接界定和解释什么是用工主体资格,但是给人的感觉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是指,若法律法规规定了需要具备某项资质条件(业务资质)的,则还应具备该项业务资质,应当具有业务资质而不具备,则属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换言之,并不是说只要经过工商登记就当然地具备文件中所称的“用工主体资格”。

3、综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须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为前提,而用工主体资格是指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所应当具备的资质条件。

4、但是,实践中也有例外。有的案例显示,承担了“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应有却没有资质条件。在某案例中,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A企业(具有资质),A企业将部分工程分包给B企业(应有却没有资质),B企业又转包给自然人C,C招用自然人D,D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D申请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D与B企业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为工伤。B企业对工伤认定不服并且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先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历经一审、二审,一路败诉,终审判决维持了工伤认定。B企业提出的理由之一是其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不是伤者的用人单位,与伤者不存在劳动关系。赵明明初步认为B企业的这一理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两级法院均没有采纳,也没有给予正面回应,而是径直依据《通知》第四条认定B企业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对D的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5、总之,归纳而言,可以认为,主流的观点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须以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业务资质为前提。但是,实践中也不排除存在一些相反的案例(这些相反的案例给人以诉讼策略上的启迪)。

6、即使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也不能随意向其发包、分包。前面提到的关于用工主体资格的规定,主要是从自然人遭受损害时的救济角度来强调和界定接受发包、分包、转包的组织或自然人是否“用工主体资格”。

但是,工程建设包括招投标领域的立法,其着眼点又有所不同,规定得更加严格。工程建设领域的立法限制层层分包。依据这些立法,即使某一组织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或者说具备业务资质,也不能将建设工程层层分包给该组织。例如,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总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可以将主体结构以外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但该单位不得再分包(劳务部分再分包可以除外,详见下文),包括不得向具有资质条件的企业分包,否者就构成违法分包(此种情况下的违法分包,接受违法分包的分包单位即使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或者说具备业务资质,它所聘用、招用的自然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可以要求违法分包的人和接受分包的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若被拖欠工资的,则似乎只能向分包单位主张权利)。

二、关于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其与用工主体资格、业务资质的关系。

7、《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行政法规)规定:“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该条例规定,以上需要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其安全生产许可证由不同的部门颁发和管理。例如,建筑施工企业是由建设主管部门办法,煤矿企业是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颁发。

8、《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9、综上可见,依法需要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而没有取得,就进行生产的,属于违法。由此,赵明明认为,前述“用工主体资格”、“资质条件”还包括具有所应当具有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若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则属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具备资质条件。这属于广义上的理解。

10、这给人的启发是,从诉讼策略上,可以考虑提出对方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没有业务许可证,从而尽可能地否定对方的资格、资质,以达到追究其前一手责任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目的。

三、对用工主体资格的再质疑。

11、《工伤保险条例》第66条中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

12、结合前述规定,赵明明认为,似乎不应认为“用工主体资格”除了需要具有营业执照外还需要具有业务资质。

13、什么是“个人承包经营”。《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学者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制的立法解读指出,此处的“个人承包经营”的立法本意是指“企业与个人承包经营者通过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将企业的全部或部分经营管理权在一定期限内交给个人承包经营者,由个人承包经营者对企业进行经营管理”。其实质是一种企业经营管理权的有偿和有期限的让渡经营。该学者认为,这与工程建设领域发包人将建设工程违法发包、转包给个人完全不同,因此不应通过适用该规定追究发包方的赔偿责任。不过,也有地方指导意见从宽解释上述个人承包经营,认为可以适用上述规定追究发包方的赔偿责任。

14、赵明明认为,上述观点具有启发性。

15、非法用工单位与伤亡人员是否具有劳动关系。《通知》规定了认定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其中之一是双方主体资格合格。显然,《工伤保险条例》、《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中所称的“非法用工单位”不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但是,尽管如此,条例和办法均规定,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非法用工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由于法律对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给出了清晰的救济规定,所以,非法用工单位与伤亡人员是否具有劳动关系,这个问题便不再重要了。可以认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按劳动争议处理,适用劳动法;也可以认为是一种拟制的劳动关系。总之,这个问题不重要。

四、什么是“用工主体责任”。

16、什么是“用工主体责任”。“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在这一规定中,什么是“用工主体责任”?什么又是“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一,包括最高法院在内的多数观点认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等于存在劳动关系,换言之,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妨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二,此处的用工主体责任至少包括工伤保险责任(有人甚至认为,用工主体责任只能限定为工伤保险责任)。第三,除了工伤保险责任,是否还包括工资支付等其他劳动法上的责任?若是,则意味着自然人主张“用工主体责任”时,还可以直接要求支付工资(被包工头拖欠的报酬)。有人和判决认为,此处的用工主体责任最多只能包括工伤保险责任、工资清偿责任,而不包括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等劳动法上的其他责任。第四,但是,最高法院的观点似乎意味着,自然人在主张“用工主体责任”时,只能主张工伤保险责任,而不能提出工资(被包工头拖欠的报酬)支付主张。

17、关于聘用、招用、雇佣。赵明明认为,“聘用”“招用”,可以评价为“雇佣”,换言之,“雇佣”包括了相关文件中所称的“聘用”“招用”。被雇佣者可以选择主张“用工主体责任”外,或者按照关于雇佣、雇佣关系的规定主张权利。

五、谁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建设单位(业主)能不能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18、某高级法院再审判决书认为,不能向建设单位(业主)主张用工主体责任,用工主体责任针对的是承包工程(业务)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承包单位。

19、该判决摘录如下:“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宁小华主张工伤赔偿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根据诉前劳动仲裁及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鑫龙公司为厂房建设以清工包的形式将建设工程发包给金铁锋施工,金铁锋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唐治洪。宁小华来到工地做木工,其报酬由唐治洪支付。该些事实表明,宁小华与鑫龙公司或金铁锋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宁小华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与鑫龙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宁小华无权依据劳动关系向鑫龙公司或金铁锋主张工伤赔偿。其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规定系针对现实中存在的大量招用农民工而又不签订劳动合同并以层层分包形式规避用工主体责任的情形而制订,其目的在于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该规定的适用对象为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工主体。而本案中,鑫龙公司系涉案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即业主方,其从事汽车配件、五金机械配件的销售和制造,并非专业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故鑫龙公司不属《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所规定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宁小华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向鑫龙公司主张工伤赔偿责任,难以支持。综上,驳回宁小华的再审申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15)浙民申字第1943号宁小华与诸暨市鑫龙贸易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裁定书)

20、从劳动部《通知》、人社部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意见、最高法院工伤保险行政案件司法解释这些文件来看,确实如上述判决所称,只有承包工程(业务)的承包单位才是用工主体责任的承担方。

21、但是,在现行法的体系内,仍然也有关于建设单位(业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赵明明目前能找到的依据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九条,即:“建立健全工伤赔偿连带责任追究机制。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发包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若依据该规定,完全可以向建设单位(业主)主张用工主体责任。

六、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哪怕是主张提供劳务受害或者侵权责任,仍可以按照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进行鉴定,并参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赔偿。

22.某高级法院再审判决书的如下内容颇具启发性:“传统的雇佣关系是劳务关系的基本类型。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定义的雇佣关系,包括人事关系、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中的各种雇佣情况,因此,本案法律关系的调整适用调整劳务关系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本案事实,陈寿才受陈朝华的招用进行案涉工程的砌砖业务,虽然其损害赔偿标准是依法参照工伤保险相关规定确定,但本案诉讼的性质仍然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陈寿才应当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存在不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一审判决认定“陈寿才在从事砌砖的过程中未做好人身安全工作便在高处作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酌情认定陈寿才自己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陈寿才申请再审主张自己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3、该案是按照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进行的鉴定,最终法院也是参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作出的赔偿判决。即判决支持的项目有:“1.医疗费38671.08元;2.停工留薪工资(误工费)14400元(4800元/月×3个月);3.护理费18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200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67288元;7.鉴定费1400元;8.交通费3000元。以上合计元。”(注意:无精神损害抚慰金)

24、这段判决书内容表明,即使主张侵权损害或者提供劳务遭受损害,仍可按照工伤标准进行鉴定并参照工伤保险标准赔偿。

七、用工主体责任、工伤保险待遇、劳动关系三者之辨。

25、《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法院指出,该规定认定了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最高法院认为这种认定是不对的,不应该认定它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本原因是欠缺合意,违反了自愿原则。有人和判决指出,不能从劳社部的上述“用工主体责任”规定而推导存在劳动关系。

26.某高级法院再审判决书中的以下这段话是主流观点的代表性阐释: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虽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该规定并未明确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存在劳动关系。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指由单位代替实际施工人承担对劳动者的赔偿责任,目的在于处罚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的违法转包行为,而不能依据单位承担了替代责任来反推其与实际用工人聘请的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2015)鄂监二抗再终字第00067号应城市建筑总公司、樊三其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7、总之,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包括最高法院在内的主流观点。但须注意,也仍有少部分法院判决书认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须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有些法院干脆根据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而反推存在劳动关系,但这只是少数观点,不占主流。

违法发包、分包场合,既有判决认为存在劳动关系,也有判决认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后者是包括最高法院在内的主流观点。不存劳动关系,也能够认定为工伤,这也是主流观点。实践中,即使没有认定为工伤,也有法院判决参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赔偿。

八、如何实现认定工伤、工伤保险待遇。

28、最高法院在其某再审判决书中明确写到,违法分包场合,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仍可以认定为工伤。但是实践中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的认定为工伤,有的不认定为工伤。那么,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自然人受伤时如何实现工伤保险待遇呢?是不是必须首先要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呢?对此,实践中至少存在以下几种做法或样态(均有相应的判决书):

(1)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认定申请,结合除劳动合同以外的其他有关材料,根据职权判断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为工伤。

(2)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认定申请,结合除劳动合同以外的其他有关材料,根据关于将工程(业务)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工伤保险责任)的特殊规定,不管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直接认定为工伤。简言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而是直接依据《通知》第四条的特殊规定认定为工伤。

(3)经劳动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或判决认定为工伤。

(4)仲裁机构或法院已裁决、判决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尽管如此,申请人提交该裁决书或判决书,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该裁决书或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以及关于将工程(业务)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工伤保险责任)的特殊规定,仍然认定为工伤。简言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法院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直接依据《通知》第四条等特殊规定认定为工伤。

(5)不经工伤认定程序,或者经过该程序而没有认定为工伤,但委托鉴定机构按照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进行鉴定,即使是提供劳务者受害或侵权案由,法院在判决书中直接依据鉴定结果按照工伤以及工伤保险待遇各项目和标准作出赔偿判决。

(6)不经工伤认定程序,或者经过该程序而没有认定为工伤,但委托鉴定机构按照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进行鉴定,根据该鉴定结果(伤残等级),按照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作出判决。(有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应该依据《国发〔2014〕25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革的意见》中“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和由此衍生的蓝印户口等户口类型,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的规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尚未在实践中见到这种情况:不经工伤行政认定程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法院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不管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直接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29、关于如何获取伤残津贴。在某再审判决中,法院认为,“四级伤残的应当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因伟氏公司下落不明,实际已无人经营,按月支付不能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且邬炳凯也要求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故可参照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次性支付至邬炳凯60周岁的伤残津贴(最长为20年),故伤残津贴从停工留薪期结束计算至邬炳凯60周岁为341775元。”

30、在某案例中,某建筑项目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建筑工人受伤后按照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进行鉴定后,将发包人、分包人、包工头、保险公司一并列为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当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法院又再次委托鉴定机构仍然按照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进行了鉴定。法院不予支持的理由是:

“被告人寿保险太原支公司对原告该伤残鉴定依据的鉴定标准持有异议,要求按保险行业《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确定原告的伤残级别。本院认为,人寿保险太原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明确说明《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内容,且未作出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根据法律规定,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系在投保工地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可以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的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故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晋钧衡司鉴中心【2017】司鉴字第0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人寿保险太原支公司辩称应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确定原告伤残级别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31、有判决认为,遭受工伤后,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可以造成时效中断。赵明明认为,其理由在于,提出工伤认定是主张权利的途径和方式,因而属于主张权利。

该判决原文是:“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鑫辉公司、胡海华、胡宗军、熊安帮辩称提出原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经庭审查明,原告受伤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赵德成、嘉乐公司及赵乐群以建设总公司的名义赔偿过原告部分经济损失,原告曾向劳动部门请求处理,已经在行使权利,其诉讼系在劳动部门撤销工伤认定后进行,起诉至法院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

十一、自然人如何选择、确定责任主体,能否、如何追究总承包单位的责任。

3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政法规)第24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33、有判决根据该条中“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判决总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前文已提到,现行法的体系内也有一定情形下建设单位(业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由此可见,工程建设领域发生的人身损害,可以考虑层层追溯、将包括建设单位、总承办单位在内的前后各手一连串地列为被告。

34、经由前述一系列分析,还可以得出这些结论:一、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包括不具备业务上的资质条件)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聘用、招用的职工或劳动者即使与该组织有合法的劳动关系,这些职工或劳动者也可以要求开头提到的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工伤保险责任或者还包括工资支付责任);二、个人除非是为了自身需要(如自家房屋需要装修等),否者无权聘用、招用(包括雇佣)其他个人,因为个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三、将工程、业务、经营权发包给个人,由于个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那么受雇于该个人的、被该个人拖欠工资或报酬的人,由于工资、报酬可以界定为损失,那么他可以要求发包人、该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工资清偿义务)(劳动合同法第94条);若其遭受人身伤害,主张工伤保险责任(用工主体责任)时,则似乎只能向发包人主张(工伤保险行政争议司法解释、人社部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意见),但或许也可以考虑提出参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

35、某判决中的如下一段话具有启发性:“胡海华、胡宗军与赵德成签订木工单项目承包合同后,胡海华将工程交由胡宗军、熊安帮完成,胡海华、胡宗军系合同的签订者,胡宗军、熊安帮系合同的实际履行者,三人对外应视为一个整体,三人之间构成合伙关系,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十二、发包、转包、分包、挂靠概念辨析。

36、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三种: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施工劳务。

37、在工程建设领域法律体系中:

(1)发包:通常是指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单位,有时也在广义上使用,包括承包单位再次分包等。发包,既有合法发包,也有违法发包。例如,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人,属于违法发包;应通过招标程序发包而没有招标的,也属于违法发包。

(2)转包:通常是指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他人。转包这个词,可以说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是个贬义词,具有违法性。

(3)分包:是指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他人。分包,既有合法分包,也有违法分包。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劳务作业分包。合法分包如:总承包单位可以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一般是指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主体结构不能分包)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总承包单位将其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分包给具有专业承包资质的分包单位,该分包单位可以将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给具有施工劳务资质的企业,但专业工程不得再分包,应全部自行组织施工。

(4)挂靠:工程建设领域法律文本中的“挂靠”是违法的。“禁止转让、出借企业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挂靠,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

(5)总结:工程建设领域法律文本中的“转包”一律是违法的。发包、分包所发包、分包的对象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并且不能向自然人发包、分包。分包以一次(一个层次)为限,唯一的例外情形是,专业工程分包单位接受(施工总承包企业的)分包后,可以将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给具有施工劳务资质的企业。

38、综上可见,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这四个词语逻辑上是完全正确的,这四种行为都是为法律被所禁止的,都是违法的。

39、有判决认为,用工单位将工程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于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的人身损害,用工单位不管是按照工伤保险责任还是按照侵权责任赔偿后,无权向该组织或自然人追偿。还有判决甚至认为,即使发包方、分包方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方在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前者对后者享有追偿权(尤其是当承包方是自然人时),它也无权去追偿。

(1)判例一。“方泰公司是合法的用工单位,在承包工程的施工现场发生赵文才死亡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方泰公司就是其赔偿义务的承担单位,这种义务是法定的,不因任何原因而产生转移。这种法定义务决定,用人单位向工伤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具有代偿性,因此,方泰公司就民工赵文才死亡所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享有追偿的权利。”((2014)青民一终字第8号青海佳合机械安装公司、任思记与陕西方泰建设工程公司追偿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2)判例二。关于计华公司代付伤亡事故赔偿款应否由赵占军承担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高学飞是赵占军雇佣的员工,其受赵占军管理,由赵占军发放工资,从事实上形成了与赵占军之间的雇佣关系。高学飞虽与计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高学飞在施工中受到人身损害的损失,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计华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计华公司作为该工程的直接承包人和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将该工程转包赵占军具体负责施工后,没有履行《劳动法》规定的义务,也未对赵占军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因而引起工伤事故的发生。对此,计华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赵明明评析:这一段判决内容似乎表明,该法院倾向于认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招用的自然人,与该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存在劳动关系,要么就表明,该法院只是想通过“堆砌”这段文字“增强”说理性和判决可接受性)

计华公司是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这个资质不仅是指其具有实力完成一定标准的建设工程,还包括其有实力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进行处理、挽救和承担赔偿责任。计华公司在赵占军签订承包合同中约定:“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赔偿费用全部由赵占军承担,如不及时处理计华公司从赵占军的工程款中支付”,把只有企业才能承担的风险转嫁给实力有限的自然人承担。该约定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违反《劳动法》的规定,为无效约定,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基于无效合同已将工程造价中的管理费、利润等费用予以剔除,故不应再由赵占军承担赔偿责任,计华公司主张不承担高学飞损失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十四、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

40、《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41、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可以认为,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第一,可以要求存在违法分包行为的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工资的连带责任;第二,从诉讼策略上,也可以直接追溯到建设单位,以建设单位(业主)或工程总承包单位未结清工程款为由将其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先行垫付工资;第三,这样做的理由还在于,不少人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的“用工主体责任”不但包括工伤保险责任还包括工资支付责任,所以,即使未遭受事故伤害,也可以考虑将工程总承包单位或业主列为共同被告要求清场工资;第四,基于前三点,即使农民工遭受事故伤害而未被拖欠工资,也可以将总承包单位或业主列为共同被告。

42、关于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法律援助。按照现行规定,法律援助针对的是经济困难的人并且需要提交符合法定形式的经济困难证明材料。一些地方文件放宽到,只要是进城务工的农民,无须提交经济困难证明,一律可以申请享受法律援助。从中央层面来看,目前仅有《司法部关于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认真做好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有关工作的意见》》司发[2019]2号)提到“要开通农民工欠薪法律援助“绿色通道”,对欠薪农民工一律免于审查经济困难条件,简化审批手续,努力做到当天申请、当天受理、当天审批、当天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43、关于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制度。《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规〔2017〕16号)规定“将劳务违法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且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将违法分包、转包单位及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一并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

十五、什么是“建筑工程”“建设工程”,建筑业企业有哪些。

44、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规定。

(1)《建筑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本法关于施工许可、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审查和建筑工程发包、承包、禁止转包,以及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安全和质量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规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实施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3)《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建市规〔2019〕1号):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政法规):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5)《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政法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6)《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规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施工活动的企业。

45、《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住建部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建筑业企业范围。

该标准将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三个序列: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施工劳务。

(1)施工总承包序列设有12个类别,分别是: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铁路工程施工总 承包、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总承包、水利水电工程施工 总承包、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 冶金工程施工总承包、石油化工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 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机电工程 施工总承包。

该标准指出:建筑工程是指各类结构形式的民用建筑工程、工业建筑工程、构筑物工程以及相配套的道路、通信、管网管线等设施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屋面、装修装饰、建筑幕墙、附建人防工程以及给水排水及供暖、通风与空调、电气、消防、防雷等配套工程。

该标准指出:市政公用工程包括给水工程、排水工程、燃气工程、热力工程、道路工程、桥梁工程、城市隧道工程(含城市规划区内的穿山过江隧道、地铁隧道、地下交通工程、地下过街通道)、公共交通工程、轨道交通工程、环境卫生工程、照明工程、绿化工程。

(建设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2)专业承包序列设有 36 个类别,分别是: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桥梁工程专业承包资质、隧道工程专业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铁路电务工程专业承包、铁路铺轨架梁工程专业承包、铁路电气化工程专业承包、机场场道工程专业承包、民航空管工程及机场弱电系统工程专业承包、机场目视助航工程专业承包、港口与海岸工程专业承包、航道工程专业承包、通航建筑物工程专业承包、港航设备安装及水上交管工程专业承包、水工金属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专业承包、水利水电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河湖整治工程专业承包、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核工程专业承包、海洋石油工程专业承包、环保工程专业承包、特种工程专业承包。

(3)施工劳务序列部分类别和等级。

46、总结。从以上可以看出,建筑工程或建设工程,狭义上仅指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中间意义上还包括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土木工程。广义上则包括《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中各序列、各类别所对应的工程。建筑工程或建设工程的施工,包括新建、扩建、改建,这三个名词也可以统称为安装。建筑工程或建设工程的施工,也包括建造(新建)、安装、装修。总之,建设工程包括建筑工程,建筑工程狭义上、通常仅指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修正)

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12号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托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二条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 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六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九、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

十二、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3次会议通过)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3.存在转包关系的情况下,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的确定,以有利于保护职工为原则。本规定是对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规定的发展,也吸收采纳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精神。

4.挂靠关系中用人单位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2006]行他字第17号批复《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请示》已经予以明确。关于挂靠经营过程中,聘用的人员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存在不同认识。我们认为,本条规定主要是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其原理与转包关系中无用工主体资格组织或个人聘用的人从事发包工程遭受工伤情况下的用人单位确认相同,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需要注意的有两点,一是挂靠人是自然人,单位挂靠不能适用本条;二是仅适用于挂靠人聘用的人员,不包括挂靠人。

由于转包关系和挂靠关系中职工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对职工造成伤害的实际侵权人仍然是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自然人。确定用工单位和被挂靠单位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虽然有利于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但在责任的承担上,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会出现免除实际侵权人赔偿责任的不公平现象。为解决这一问题,司法解释明确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实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可以根据实际支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向实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人社部发〔2013〕34号

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安全监管总局 全国总工会

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一、完善符合建筑业特点的工伤保险参保政策,大力扩展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覆盖面。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针对建筑行业的特点,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可在各项社会保险中优先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作为保证工程安全施工的具体措施之一;安全施工措施未落实的项目,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七、完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政策。对认定为工伤的建筑业职工,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应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对在参保项目施工期间发生工伤、项目竣工时尚未完成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的建筑业职工,其所在用人单位要继续保证其医疗救治和停工期间的法定待遇,待完成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后,依法享受参保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工伤职工所在用人单位要按时足额支付,也可根据其意愿一次性支付。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对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可以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

八、落实工伤保险先行支付政策。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不支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偿还;不偿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偿。

九、建立健全工伤赔偿连带责任追究机制。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发包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完善工伤保险费计缴方式。按用人单位参保的建筑施工企业应以工资总额为基数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保的,可以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六条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八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四十五条 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五十五条 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本法关于施工许可、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审查和建筑工程发包、承包、禁止转包,以及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安全和质量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百七十二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八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2011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九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七条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第393号令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对建筑施工企业母公司承接工程后交由子公司实施是否属于转包以及行政处罚两年追溯期认定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

(法工办发〔2017〕223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你部关于建筑施工企业母公司承接工程后交由子公司实施是否属干转包以及行政处罚两年追溯期认定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建法函〔2017〕227号)收悉。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一、关于母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后将所承接工程交由其子公司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转包的问题。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健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上述法律对建设工程转包的规定是明确的,这一问题属于法律执行问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认定、处理。

二、关于建筑市场中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挂靠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追溯期限问题,同意你部的意见,对于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挂靠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追溯期限,应当从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挂靠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工程量未全部完成而解除或暂时终止履行合同的,为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2004年2月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24号发布 根据2014年8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9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略。内容较多,请直接见文件原文)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略)

建市规〔2019〕1号

(略。内容较多,请直接见文件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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