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利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浙嘉辖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利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瓦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利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晟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宁波永利达金属有限公司
上诉人浙江利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瓦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利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5)嘉南商初字第39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时作为证据提供的《借款合同》虽抬头显示为借款合同但其約定内容除借款事宜外,还约定了借款作为投入乙方(上诉人)的投资款等事宜故该纠纷事实上是涉及公司内部纠纷的案件,依法应当屬于专属管辖的范围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该《借款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銷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至浙江利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被上诉人起诉时的诉讼請求和其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确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權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囻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纠纷由甲方(被上诉人)住所地所在法院管辖。此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作为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 判 长 徐 连 忠
代理审判员 赵士明代理审判员黄阁
二〇一伍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 金 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