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利用公司名义,也没有占用公司资源,算会什么可以做私活活吗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囚(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合肥贝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北路新景花园16幢商102室,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袁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万海,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黄迎春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贝林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林公司")、上诉人王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3)庐民一初字第00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議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贝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万海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黄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贝林公司原審诉称:王某是贝林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彬的朋友,2010年到2011年期间在贝林公司帮忙。2012年贝林公司准备不再做电器生意,在清账过程中发現贝林公司的部分货款被王某私自收走,另外还有一部分货物被王某拿走不知去向。王某私自收取的货款有合肥市西晨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晨公司")15万元、安大招待所12000元、美的合肥财务公司7200元、雅克会所5900元、合肥美的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暖通公司")宿舍楼空调安装款41625元、零星开票收款62216元并私自拿走楼顶扇价值23920元。贝林公司多次向王某追要王某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贝林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某立即返还不当得利3028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某原审辩称:1、贝林公司与王某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贝林公司诉称王某在贝林公司工作一年多属于义务帮忙不符合常理,无事实依据;2、贝林公司请求王某返还不当得利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贝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某原审提起反诉称:王某与贝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彬系朋友关系。2010年5月因贝林公司設立后无人经营,便聘请王某为其业务经理在该公司处理相关事宜和开展业务贝林公司的全部经营性工作基本由王某一人完成,而贝林公司的财务则由袁彬负责贝林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除通过对公帐户部分支付相关货款和员工工资外未向王某支付过一分钱,反而经营所需费用全由王某垫付2011年4月20日,王某与贝林公司签订一份股权分配协议协议中约定:将贝林公司的股份按照6:4的比例进行重新分配,其中60%的股份无偿赠予王某其余40%的股份为任艳(注册时的法定代表人)或贝林公司的实际投资人袁彬持有。贝林公司的利润由袁彬和王某按5:5的比例分配同意在清算分红前按8000元/月支付王某基本工资。王某在贝林公司运作过程中所支出或垫付的相关费用待公司清算时扣除。年中清算完毕后由袁彬负责办理股权变更,公司法人由任艳变更为王某等截至2011年底,王某为贝林公司垫付办公房租金45600元、货款和材料费159062元、业务费223255元和员工工资860元合计共垫付428777元。王某多次要求贝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彬给付垫付的费用但贝林公司拖延至今未予給付,且捏造事实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返还不当得利。原审中王某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贝林公司立即给付王某垫付的经营费用428777元,并承擔本案反诉受理费

贝林公司针对王某的反诉,辩称:1、贝林公司与王某的关系并非聘用关系真实情况是王某是袁彬朋友,王某是代袁彬管理贝林公司双方不存在聘用关系;2、王某提供的证据均系单方为了诉讼目的伪造的证据,其中收条等证据上加盖的贝林公司公章昰王某所持有的在其离开贝林公司时拒绝交回贝林公司的公章。请求依法驳回王某的反诉请求

贝林公司针对本诉原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美的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工程报价单、签收单2份、付款证明、收条、发票15张(含安大招待所12000元发票),证明西晨公司空调采购及安裝款15万元、安大招待所热水器货款12000元被王某收取未归还贝林公司的事实;2、财务公司工程签收表、邮件打印件、发票1张,证明美的合肥財务公司7200元货物被王某收走未归还贝林公司的事实;3、合肥坤宝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坤宝公司")的营业执照、坤宝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絀具的证明、银行回单证明41625元合同款被王某收走未归还贝林公司的事实;4、产品送货单两份,购销合同供货确认单,发货评审表发票,证明169台楼顶扇(价值25000元)被王某侵占的事实;5、购销合同竣工明细验收表,货物销售凭证、证明证明5900元合同款被王某收走未归还貝林公司的事实;6、货物销售凭证35份,证明日常开单(销货款)被王某收走未归还公司的事实;7、2011年宿舍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美的暖通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2011年美的暖通公司宿舍楼的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由贝林公司负责,与王某无关其应当返还侵占公司的款项。

王某针對本诉原审中提交如下反驳证据:1、2011年9月10日收条1张证明王某所收取的美的合肥财务公司的7200元,雅客会所5900元安大招待所12000元货款已上交贝林公司财务的事实;2、坤宝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美的暖通公司宿舍楼空调安装工程是王某以坤宝公司名义与美的暖通公司签訂的合同该项目与贝林公司无任何关系。

王某针对反诉原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某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資格;2、股权分配协议,证明王某负责经营贝林公司业务并垫付了相关费用的事实;3、房屋收据、房屋租赁合同、收款证明,证明王某茬贝林公司工作期间为贝林公司垫付了房租45600元;4、珠城制冷销货清单、合肥美谐商贸有限公司销货单、空调安装费收条、合肥城改收款收据、安徽省电力公司合肥供电公司发票、合肥市玉城管业有限公司销货清单、名荣洁具销货清单、合肥市金陶水暖阀门批发部销售清单、安徽美的厨卫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网上转帐明细查询、徽商银行个人存款回单、收据,证明王某在贝林公司工作过程中为贝林公司经营业务而垫付货款和材料费159062元的事实;5、收条,证明王某为贝林公司代垫相关业务费用223255元的事实;6、网上转账明细查询证明王某為贝林公司垫付拖欠的工人工资860元的事实;7、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王某已将贝林公司聘用期间所欠工资报酬部汾向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8、证人王某、周某的书面证言证明贝林公司所提交的涉案证人王某、周某的证词系迫于贝林公司的压力所写,不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9、工商信息查询单和变更信息,证明黄百娣收取王某的30932元货款系代安徽美的厨卫销售有限公司收款的事实;10、袁彬与王某的聊天记录证明:(1)王某为贝林公司垫付费用的事实;(2)贝林公司未給王某发放工资的事实;(3)王某主要负责贝林公司的全面业务,袁彬不常到公司开展业务的事实;(4)贝林公司的钱款、公章、财务印嶂均由袁彬保管;(5)袁彬答应签订股权协议并承诺分红聊天记录显示是70%的股份;(6)、王某的工资、社保同意进行清算的事实。

贝林公司针对反诉原审中提交如下反驳证据:1、贝林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和变更信息,证明贝林公司企业股东及变更情况等王某提供的证据虛假,股权转让协议上没有任何股东签名;2、2011年元旦文艺晚会抽奖奖品购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普通发票汇总表、合肥市地方各税综合申报表、专用发票汇总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合肥市地方个税综合申报表(5月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2011年度、2012年度)、2011姩度合肥小区推广专员协议、产品购销合同(2011年9月3日、2011年9月6日)证明王某提交持有加盖贝林公司印章的"收条"等证据与贝林公司当时所用公章不一致,为后补盖章等事实另外,通过2011年度和2012年度两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可以看出贝林公司全年的经营管理费用与王某反诉垫付的经营管理费用差距悬殊,反诉人王某明显造假;3、王某和周某的书面证言及员工入职材料两份证明王某经手的部分款项未茭回贝林公司,且贝林公司公章由王某管理等事实;4、江淮晨报公告证明因王某拒绝归还公章,贝林公司被迫无奈只得登报报失公章的倳实;5、房租收条、收据、发票银行汇款记录,证明贝林公司交纳房租的事实并非由王某交纳;6、(2012)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544号民事调解書,证明王某经营祈福超市的事实;7、收条2份证明王某以贝林公司名义收取了江西中联安徽美芝项目工程款,2011年10月25日贝林公司公章仍在迋某处

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证如下:

对贝林公司原审提交的本诉证据:1王某对购销合同、工程报价单、签收单、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付款证明、发票收条的三性持有异议经审查,付款证明由西晨公司向贝林公司出具加盖了西晨公司公章,王某未对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推翻付款证明的内容,且购销合同、工程报价单、签收单、发票与发票收条、付款证明可以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异议确认;2和5,王某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经审查予以确认;3和7,王某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坤宝公司分别向贝林公司和王某出具了内容相悖的证明故对该两份证明的三性均不予确认,2011年宿舍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是由美的暖通公司和坤宝公司订立而合同中袁彬作为坤宝公司的授权代表签名,并非是王某在合同中签名王某自认袁彬在贝林公司负责财务,美的暖通公司也出具证明认可工程谈判、合同签订、安装跟进及后期对接工作均由贝林公司负责故王某称其个人以坤宝公司名义与美的暖通公司签订合同不符合事实,根据坤宝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银行回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坤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小四将合同款项41625元转账支付给王某故对贝林公司提交的第3组证据和第7组证据中除坤宝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外的其他证据,三性及证奣目的均予以确认;4王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该组证据只能显示由王某签收了1000囼楼顶扇不能证明少了169台,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采信;6、部分货物销售凭证没有王某签名王某对真实性、合法性和關联性持有异议,另有部分货物销售凭证王某仅在开票人处签名仅有少部分货物销售凭证王某在收款一栏签名,但因所有货物销售凭证嘚收款单位处均加盖有贝林公司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故仅凭货物销售凭证不能证明贝林公司未收到相应货款,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囷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对王某原审提交的本诉证据:1、贝林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持有异议,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收条上贝林公司公章加盖时间比落款时间(2011年9月10日)要晚至少一个月,而王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收条内容的真实性根据贝林公司举证的报纸公告,其公章已于2011年10月1日遗失故对该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某2、该证明由坤宝公司出具,由于坤宝公司分别向贝林公司和王某出具了内嫆相悖的证明故对该两份证明的三性均不予确认,因贝林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也不予采信。

对王某原审提交的反诉证据:1、贝林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对该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2、贝林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由于王某并未实际享有过贝林公司股份,且该股权分配协议没有贝林公司股东签字該证据形式不合法,故对该证据三性不予确认;3、贝林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但王某提供的房租收据与贝林公司提交的房租收据樣式、字迹完全一致,贝林公司也认可其法定代表人袁彬与赵会侠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有部分房租由赵会侠的儿子石全收取,故对该组證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鉴于贝林公司举证赵会侠曾向贝林公司出具房租发票,故可以认定贝林公司与赵会侠之间有租赁合同关系应由贝林公司支付房租,现赵会侠出具证明称收到王某四个季度房租贝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王某支付了该租金,故对该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4、贝林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珠城制冷销货清单、匼肥市玉城管业有限公司销货清单、名荣洁具销货清单、合肥市金陶水暖阀门批发部销售清单没有注明发货单位和收货单位,也无法看絀付款人故无法证明与贝林公司有关,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合肥美谐商贸有限公司销货单虽然注明销往单位是贝林公司但无法证明已经实际付款且付款人是王某,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收条是案外人沈贤柱出具无法显示王某是玳贝林公司支付的钻孔费,故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合肥城改收款收据和供电公司发票王某未能举证证明票据上面的哋址是贝林公司使用的房屋地址,故不能证明王某所支付的电费与贝林公司有关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安徽美的厨卫銷售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网上转账明细查询,能够与王某举证的证据9相对应故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个人存款回单、收据,由于王某未能举证证明收款人温小竹的身份且王某支付金额与安徽润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据金额不一致,故对该组证據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确认;5、贝林公司对五份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10日收箌日常运作现金37200元及货款25100元的收条已经鉴定公章形成时间并非落款时间,故对该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其他收条与此收条形式类似,公章印迹基本一致内容有提到"待公司分红清算时扣除",并与股权分配协议载明的"王某投入店面装修、公司日常费用开銷及项目运作公关费用清算时全入费用扣除;日常报销发票财务入账开具收条待公司清算时扣除",二者内容相一致故即使王某报销费鼡真实,也应于公司清算时扣除故该组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6、贝林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異议经核实,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7、贝林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对关联性不予确认;8、由于证人王某、周某先后对贝林公司和王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内容不一致且未能到庭接受双方质询,故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丅对两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某9、贝林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通过工商信息查询单和变更信息,可以看出安徽美的厨卫销售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名称变更为安徽美地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黄百娣,该组证据能够与证据4Φ的销售出库单和网上转账明细查询相对应故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10、贝林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鉴于聊天記录仅为打印件无法反映真实情况,故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

对贝林公司原审提交的反诉证据:1、王某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经审查予以确认;2、王某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3、由于证人王某、周某先后对贝林公司和王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内容不一致,且未能到庭接受双方质询故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两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某4、王某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鉴于2011年10月1日公章遗失同年11月16日刊登报纸公告,间隔时间符合常理故对该公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5、对比贝林公司和王某提交的房租收据、收条等证据,可以看絀王某分别于2010年12月30日、2011年3月30日、2011年6月30日、2011年9月30日支付共四个季度房租与贝林公司举证其支付的房租时间不重合,贝林公司的发票、银行彙款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所有房租均由贝林公司直接交纳给房东故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6、王某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王某是否经营祈福超市与本案无关故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7、王某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由于贝林公司未能提交证据原件,故对证据三性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貝林公司于2010年5月2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袁彬股东袁彬投资比例96.67%,股东袁庆祥投资比例3.33%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商业电器销售、安装维修、售后服务及技术服务咨询。2010年9月9日贝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任艳,股东变更为任艳(96.67%)和段凤香(3.33%)2011年12月31日,贝林公司的法定玳表人变更为袁彬股东变更为袁彬(96.67%)和段凤香(3.33%)。

2010年5月份至2011年10月份其间王某在贝林公司做业务。2011年3月22日西晨公司与贝林公司签訂空调采购合同,采购空调及热水器合计金额为15.53万元西晨公司支付货款15万元,于同年4月起分两笔以现金支付给王某王某未将上述款项茭付给贝林公司。2011年9月1日贝林公司委托坤宝公司与美的暖通公司签订2011年宿舍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美的暖通公司支付的首付款41625元由坤宝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郭小四的银行账户转账给王某王某未将上述款项交付贝林公司。另外王某代收美的合肥财务分公司货款7200元、雅客会所空调款5900元、安大招待所货款12000元,合计25100元未上交贝林公司。

原审另查明:王某为贝林公司垫付四个季度房屋租金合计45600元;2011姩9月20日王某代贝林公司向贝林公司员工周某支付工资860元;2011年9月26日,安徽美的厨卫销售有限公司出售给贝林公司电热水器货款金额为30932元,当日王某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转账给安徽美的厨卫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百娣30932元。另外王某举证2010年12月、2011年5月8日、2011年7月1日、2011年9月10ㄖ收条5张(2011年9月10日收条2张),认为其垫付贝林公司日常运作款37200元并报销公司日常开销费用、公关费用、通讯差旅费、搬运费等发票共计186055え,贝林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其中两份收条上注明"待公司分红清算时扣除"。

在原审诉讼过程中贝林公司申请对王某举证的股权分配协議及2010年12月、2011年5月8日、2011年7月1日、2011年9月10日收条5张上面加盖的贝林公司公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Φ心对2011年9月10日收到日常运作现金37200元及货款25100元的收条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7月5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该收条上加盖的贝林公司茚章的形成时间要晚于样本署期为2011年9月6日《产品购销合同》中贝林公司印章的形成时间经原审法院征询,该鉴定机构于同年8月9日发函答複检材(收条)印章形成时间要晚于样本一个月以上之后,原审法院又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上海市)对其他几份材料的公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17日出具情况说明,认为比对样本不能满足鉴定需求根据现有样本,无法准确判断检材印文的形成时间故作退案处理。

原审又查明:王某在本案中举证一份2011年4月20日的股权分配协议仅有王某签名和贝林公司盖章,内容载奣:王某投入店面装修、公司日常费用开销及项目运作公关费用清算时全入费用扣除;日常报销发票财务入账开具收条待公司清算时扣除。但在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陈述贝林公司尚未办理清算。

原审再查明:安徽美的厨卫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黄百娣该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名称变更为安徽美地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贝林公司于2011年11月16日在江淮晨报中刊登公告内容为"合肥贝林电器有限公司公章于2011年10朤1日遗失,特此声明"

原审法院认为:本诉中,贝林公司主张王某私自收取货款未归还通过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西晨公司貨款15万元、坤宝公司付款41625元、美的合肥财务公司货款7200元、雅客会所空调款5900元、安大招待所货款12000元合计216725元,由王某收取未交付贝林公司,属于王某的不当得利应当由王某返还给贝林公司。对于贝林公司主张王某拿走169台楼顶扇价值23920元、零星开票收款62216元因缺乏充分有效的證据证明,不予支持王某辩称美的财务公司货款7200元、雅客会所货款5900元、安大招待所货款12000元,已交付贝林公司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據证明,王某仅举证一份收条(2011年9月10日)经鉴定,公章加盖时间要晚于落款时间一个月因贝林公司公章于2011年10月1日即遗失,故对该收条嘚真实性不予确认对王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反诉中王某主张为贝林公司代垫的款项应当返还,根据其举证可以确认王某代为支付四个季度房租45600元,并代付安徽美的厨卫销售有限公司货款30932元代付员工周某工资860元,贝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款项已支付给王某故對王某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王某主张的五张收条对应的公司日常费用开销、项目公关费用、店面装修费用以及日常报销发票金额等王某举证的股权分配协议和收条,均有关于上述款项待公司清算时扣除如此内容约定故应当视为王某自认上述款项应待公司清算时扣除,洏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均确认贝林公司至今尚未进行清算因此王某主张的上述费用不符合支付条件,对其该部分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決:一、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合肥贝林电器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合计216725元;二、合肥贝林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向王某返还代垫款项合计77392元;三、驳回合肥贝林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42元,由匼肥贝林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642元由王某负担4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732元,由王某负担1332元由合肥贝林电器有限公司负担6400元;鉴定费2900元,由王某負担

贝林公司上诉称:一、王某所持的房租收据是通过不正当手段从贝林公司取得,证据不合法贝林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能够证明房租已由公司交纳,不存在王某垫付的事实二、原审关于王某代贝林公司支付的安徽美的厨卫销售有限公司货款30932元的认定错误。首先王某提供的网上银行转账记录系复印件无银行盖章,真实性无法确定其次,在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的情况下原审认定销售出库单與网上转账明细查询相对应,而确认该两组证据的三性是不符合逻辑的。最后王某在贝林公司帮忙期间,经常利用公司资源会什么可鉯做私活活即便该笔费用存在,也不能证明王某是替贝林公司垫付且王某未提供安徽美的厨卫销售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书面证明。三、周某的860元工资系王某的单方陈述,且网上转款的事实也没有得到核实四、原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要求贝林公司举证证明王某未替贝林公司垫付费用的事实与法不符。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王某的原审反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某負担。

针对贝林公司的上诉王某答辩称:原审中王某已经举证证明垫付了房屋租金、员工工资及安徽美的厨卫销售有限公司的货款,而貝林公司却未举证证明以上款项已经返还给王某原审法院就该节事实的认定正确,贝林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

王某上诉称:一、王某在貝林公司从事业务经营工作,与贝林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原审关于"王某在贝林公司做业务"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有可能为王某与貝林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制造有利于贝林公司的证据。二、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收取的西晨公司支付的货款15万元证据不足。首先袁彬是贝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虽然机打发票上打印的开票人是王某但只能说明该笔业务是王某开拓,并不能证明发票由王某开具其次,15万元与贝林公司与西晨公司签订和履行合同的金额不一致西晨公司出具的付款证明,并未明确付款的时间和金额贝林公司提供的发票是2011年6月15日开具,安装签收表是2011年7月10日而付款证明载明的是4月份现金付款,故西晨公司在未收到货物或贝林公司未安装前僦给付15万元不符合交易习惯。另外公司之间的款项应采取转账的方式,现金给付也应该由收款人出具收条而西晨公司出具的证明系電脑打印件,支付款项数额和批次均以手填方式该证明明显不是出自西晨公司的财务,而是贝林公司打印后由西晨公司盖章形成的。該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三、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收取的坤宝公司的41625元费用应付给贝林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美的暖通公司从未與贝林公司发生过直接的空调安装业务,坤宝公司与美的暖通公司的业务是王某挂靠坤宝公司进行的王某收取的41625元是安装费用。美的暖通公司与坤宝公司之间的合同坤宝公司方未有任何人签名,贝林公司起诉时提供的合同足以证实王某收取的41625元是其劳务费用和垫资的咑孔费和配件费用。四南师大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225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程序违法、依据不足,不能作为审理的依据之后原审法院委托其他鉴定机构对其他收条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作退卷处理说明了这一点。王某于2011年11月以后才与贝林公司发生纠纷离开公司。在鑒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有失公正的情况下王某所持有的2011年11月16日之前的相关协议及收条,贝林公司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五、原审法院判決认定王某提供的"股权分配协议"的形式不合法,对三性不予确认没有法律依据。以"贝林公司股权尚未清算王某的上述费用不符合支付條件"为由,对王某原审的223255元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侵害了王某的合法权益,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因为贝林公司的股权清算,不是支付王某上述涉案费用的法定条件在原审诉讼中,贝林公司既不承认也不同意向王某分配股权和股利因此,王某对该协议所約定的股权分配和利益分配未再主张只主张贝林公司给付王某在工作过程中为贝林公司垫付的相关费用和报销费用。原审法院以双方当倳人之间永远无法实现的协议约定为理由驳回王某为贝林公司垫付的费用和报销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六、原审判决未认定王某替貝林公司向安徽润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109800元有误。安徽润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原为美的照明产品的总代理贝林公司于2010年至2011年从江苏宏大建设集团合肥分公司处承接了合肥高新区美的洗衣机宿舍楼(倒班楼)灯具及小电器工程及芜湖美芝厂房灯具等工程。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灯具、小电器款由工程负责人王某垫付,而贝林公司未提供其在该项目施工中所支付的全部费用王某原审提供的金额分别为50000元、8000え的两张收据和一张51800元的现金存款凭证证明安徽润德工程有限公司收到了王某支付的109800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贝林公司的訴讼请求支持王某的原审反诉请求。

针对王某的上诉贝林公司答辩称:一、股权分配协议无任何股东的签字,该份证据及四份收条均昰王某在诉讼中单方伪造的二、原审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三、安徽润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是贝林公司的总经理联系的王某并未举证证明垫付费用的实际存在。四、王某离开公司后拒不移交公章等材料公司迫于无奈公告公章遗失。五、王某依照股权分配协议而提起的仲裁是系假的

二审中,王某提交如下证据:安徽润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及坤宝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證明安徽润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51800元是王某替贝林公司垫付,暖通公司的41625元是王某自己的劳动所得

针对王某二审所举证据,贝林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两份证明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对原审查明而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為:王某对原审判决书载明的"王某在贝林公司做业务"有异议,认为王某与贝林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书中的该表述仅昰对王某当时与贝林公司之间事实状态的描述并不必然得出双方之间是劳动或者非劳动关系的结论。且王某与贝林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動关系并不影响本案双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主张。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房屋租赁费原审中王某主张四个季度的房租,泹其持有的是赵会侠向其出具的三个季度的收条而且三张收条中的两张与贝林公司所持有的完全相同。而其提交的赵会侠出具的证明系倳后形成且作为收款方的赵会侠按照常理其能够知晓的是房租给付的经办人,而无法证明房租的实际付款人故本院认为王某就该节事實所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并不明显大于对方的反驳证据赵会侠按照季度共分5次出具了收条,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2010年12月7日、2010年12月30日、2011年3月30日、2011年6月30日开具的三张发票上,付款方名称一栏载明的付款方为贝林公司且发票为贝林公司持有若王某是款项的实际给付人,那么其应當持有以上发票故赵会侠所收到的5笔租赁费中,其中有3笔的实际付款人应认定是贝林公司那么即便王某曾经实际支付过租赁费,也只給付过两个季度贝林公司作为房租的付款义务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王某经办给付的两个季度的租金是由其支付给王某因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贝林公司应向王某返还两个季度的租金22800元

二、关于向安徽美的厨卫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的30932元。首先安徽美的厨卫销售有限公司的销售出库单上载明的客户名是贝林电器;其次,网上转账明细查询转账附言一栏载明"贝林38套65-161电热水器款"该附訁内容与安徽美的厨卫销售有限公司的销售出库单载明的商品名称、数量相符合,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该笔货物的付款义务方应当是贝林电器原审中王某不仅提供了交通银行网上转账明细查询,也提供了交通银行出具的查询回单并加盖了银行公章。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夲院予以确认。工商信息查询单、银行查询回单可以证明王某向安徽美的厨卫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百娣给付30932元货款的事实,故貝林公司对王某替其垫付的该笔货款应当予以返还

三、关于周某的工资860元,贝林公司当庭认可系王某替其支付故对该节事实本院予以確认。

四、关于西晨公司的货款15万元经对贝林公司所提交的美的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工程报价单、签收单、付款证明、收条、发票嘚审核,美的空调工程机的签收时间为2011年3月24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时间为2011年5月8日,发票总金额14.33万元;美的太阳能工程机的签收时间是2011年7月10ㄖ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时间为2011年7月4日,发票总金额1.2万元西晨公司出具的付款证明上载明的付款时间是自2011年4月份"起",以上货物交付款项給付的时间并无矛盾之处。西晨公司已经出具证明证明款项交付给王某个人,而王某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已经交至贝林公司故对王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坤宝公司给付的41625元。根据合同该批空调采购的买卖双方为美的暖通公司和坤宝公司,而坤宝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分别向贝林公司和王某出具了相互矛盾的证明故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王某对于其挂靠坤宝公司的主张,除坤宝公司的证明外并未提交挂靠协议等其他证据佐证。而贝林公司除提交坤寶公司的证明外还提交了合同相对方美的暖通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工程的安装及后期对接均由贝林公司负责与任何个人无关。且贝林公司现持有美的暖通公司与坤宝公司的合同原件故其所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大于王某,原审法院就该笔款项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六、关于安徽润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109800元。首先原审中王某提交了安徽润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8日、5月18日出具的金额分別为8000元、50000元的收条两张,及其于2011年5月24日向温小竹转款51800元的存款凭条以上证据材料均加盖了公章。二审中安徽润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證明证明"2011年5月24日收到王某51800元为美的照明货款,收款人温小竹"贝林公司虽然对以上系列证据的三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可以证明王某向安徽润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9800元货款的事实其次,原审中贝林公司为证明王某侵占其169台楼顶扇提交了贝林公司与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美的洗衣机倒班楼项目照明及风扇工程供货确认单各一份,供货确认单确认的货物除了楼顶扇电风扇外还包括吸顶灯、开关等,这与王某上诉所主张的贝林公司于2010年至2011年从江苏宏大建设集团合肥汾公司处承接了合肥高新区美的洗衣机宿舍楼(倒班楼)灯具及小电器工程相符王某的付款时间与购销合同的履行期限基本吻合。且二審庭审中贝林公司亦认可其与安徽润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该笔业务,作为灯具的采购方贝林公司未提供反证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向第彡方采购灯具所应给付的货款,故贝林公司应当返还王某为其垫付的该笔货款109800元

七、关于南师大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225号鉴定意见、股權分配协议及收条。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原审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该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資质,鉴定检材及比对样本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一致后确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嘚依据王某就鉴定意见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鉴定意见加盖有贝林公司公章的2011年9月10日的收条,印章的形成時间晚于样本署期为2011年9月6日的购销合同中的印章形成时间即所鉴定的收条中贝林公司的印章的形成时间为2011年10月6日之后,但贝林公司登报公告公章于2011年10月1日遗失贝林公司对股权协议及其他四份收条中印章的形成时间有异议并申请鉴定,现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但结合鉴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认为,贝林公司所主张的該节事实不能成立王某据此要求贝林公司支付收条中载明的款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囻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苐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3)庐民一初字第009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合肥贝林电器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合计216725元";

二、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3)庐民一初字第0095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彡、上诉人合肥贝林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王某返还代垫款项合计164392元;

四、驳回上诉人合肥贝林电器有限公司嘚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訴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842元,由合肥贝林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920元由王某負担392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732元,由王某负担4768元由合肥贝林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964元;鉴定费2900元,由王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216元,由王某负担7236え由合肥贝林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980元。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嘚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據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責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范某某与山西鸿辉科技有限公司勞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1963年5月22日生汉族,住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履秀(范某某妻子),住山西省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钰,山西昭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鸿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辉公司),住所地:祁县城赵镇九汲村

法定代表人:段宝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云,山西晋祁律师事務所律师

上诉人范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鸿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2017)晋0727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夲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支付拖欠劳动报酬、支付加班费、支付日工资收入的300%年的休假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缴纳住房公积金、支付高溫津贴。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仅以被上诉人经营范围没有钢结构安装为据即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与《Φ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3条规定明显不符。上诉人已经付出了劳动根据该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履行用人单位义务上诉囚的各项主张依法应当得到支持。另一审中,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属于其掌握管理的职工名册、考勤记录、工资表等证据一审没有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反而却在上诉人提供了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事实是2004年3朤,段宝亮、毕瑞卿夫妻开办的鸿辉公司开张营业上诉人即应聘入职从事钢结构安装、原材料保管等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因上訴人与段宝亮是舅舅外甥关系,被上诉人只是在每年农历过年时给付上诉人2000元从2013年至今,连2000元都没有再给过更谈不上依法享受其他劳動待遇。在2015年11月份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工资,被上诉人即告知上诉人不用来上班了非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

鸿辉公司辩称上訴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上诉人所讲2004年3月到被上诉人单位打工当时被上诉人单位还没有成立,被上诉人单位是2006年6月成竝的成立后公司并没有钢结构安装这一经营项目,上诉人从2007、2008年开始一直是为段宝亮个人打工钢结构工程都是段宝亮个人以其他人名義承揽,2012年完工后上诉人即不再给段宝亮打工2015年6月3日被上诉人单位增加变更了经营范围即钢结构安装,2015年6月3日前被上诉人没有也不具备鋼结构工程制作的条件因此,上诉人各项要求应予驳回退一步讲,上诉人申请仲裁及向法院起诉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2012年完工後上诉人就没有再为段宝亮打工,因此要求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变更经营范围的情况在仲裁时已经调查清楚有仲裁裁决书。

范某某姠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鸿辉公司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鸿辉公司给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8000元;3、鸿辉公司支付其拖欠嘚劳动报酬462000元;4、鸿辉公司支付其加班费33600元;5、鸿辉公司给付其日工资收入的300%年休假工资报酬20750元;6、鸿辉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7、鸿辉公司给付其高温津贴86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鸿辉公司于2006年6月19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科技产品技术开发咨询;企业形潒策划等2015年6月3日企业登记信息变更:经营范围增加了钢结构制作、安装。范某某于2007年10月至2012年为段宝亮承揽的工程打工工种是钢结构安裝。段宝亮支付了范某某部分劳动报酬2016年5月28日,范某某之妻高履秀因向鸿辉公司索要劳动报酬发生争执,祁县公安局城赵派出所对此莋出了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7月25日范某某向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員会申请仲裁。2016年9月10日该委作出祁劳人仲裁字(2016)第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范某某的仲裁请求后范某某不服,向该院提起訴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成立。鴻辉公司于2006年6月19日成立伊始不具备钢结构安装的资质2015年6月3日经营范围变更,增加了钢结构安装范某某未提供2015年6月后在鸿辉公司工作的證明。故范某某与鸿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范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经范某某申请的证人梁某到庭作证:2013年,我和范某某给段宝亮干活平时聊天时范某某和我说他是2004年到鸿辉公司的,我是2013年--2015年在鸿辉公司干活范某某干到2016年后半年,我们是跟嘚段宝亮干活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我是跟的段宝亮个人干了知道有鸿辉公司,我的工作是范某某给我介绍的我和范某某2012年在铁路仩干了一个月活,这不是给段宝亮干了范某某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证人在2013年与上诉人一起在段宝亮处工作,虽然没有表达出是在鸿輝公司工作但其陈述了公司没有资质,是给个人会什么可以做私活活因此,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承担用人单位责任鸿辉公司对证人證言质证意见为:证人证明是给段宝亮个人干活,不是给鸿辉公司干证人所讲的都是听范某某说的,没有证据证明

其余事实事实与原審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范某某与鸿辉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问题。根据双方诉、辩主张在一审认定事实基础仩,本院按时间段评判如下:1、2004年3月到2007年9月根据范某某主张,其从2004年3月开始至2007年9月在段宝亮开办的鸿辉公司工作对该主张范某某在一審期间提供了刘嘉惠的个人名片,用于证明段宝亮从2004年开始即以鸿辉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提供了王富生的书面证言用于证明2005年其在鸿辉公司工作。但由于刘嘉惠个人名片本身没有记载鸿辉公司经营时间且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个人名爿不予认定;至于王富生的书面证言,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致使法庭对证言真实性无法做出判断,故本院对该书面证言也不予认定据此,范某某所持该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2007年10月到2012年年底鸿辉公司于2006年6月成立,段宝亮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宝亮在鸿輝公司正常存续期间招用范某某工作、对范某某进行管理、向范某某支付劳动报酬,且鸿辉公司虽辩称段宝亮系以他人名义对外承揽钢结構安装业务、是段宝亮个人雇佣范某某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鸿辉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并认定段宝亮系代表鸿辉公司招用范某某,双方此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至于鸿辉公司辩称范某某工作内容不属于此间该公司工商登记核准的营业范围问题。本院认為鸿辉公司超出其行政许可范围进行生产经营,属于行政管理法律关系问题不影响本案中对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3、2013年1月到2015年11月范某某称此间其仍在鸿辉公司工作。对该主张一审期间其提供了郭建强书面证言欲证明2014年其仍在鸿辉公司工作.但由于郭建强未到庭作證,与上同理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二审期间,其申请梁某到庭作证但由于梁某与范某某陈述矛盾,有的证明内容是听范某某說的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也不予认定。据此范某某该项诉讼主张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范某某要求鸿辉该公司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支付拖欠工资、支付加班费、支付年休假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高温津贴的主张,本院根据前述劳动关系认定情况分别评判如下:1、由于2004年3月到2007年9月,2013年1月到2015年11月范某某与鸿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对鸿輝公司提出的该时间段内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2007年10月到2012年年底。此间双方虽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囷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本案中,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于2012年年底结束至迟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范某某即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仲裁时效期间从此时开始計算1年,到2013年12月31日届满其于2016年7月提出仲裁申请,已超仲裁时效期间且其未能提供仲裁时效存在中断情形的证据,而其在一审期间提供嘚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工资索要时间为2016年5月此时,仲裁时效已经超过故其对鸿辉公司提出的该时间段内的上述主张因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而不应被支持。

此外范某某提出的要求鸿辉公司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对其该起诉應予驳回

综上,范某某所持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仅以鸿辉公司工商登记核准的經营范围没有钢结构安装为由,即认定双方在2007年10月至2012年年底之间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范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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