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装十吨燃煤蒸汽发生器锅炉工时费用是多少

燃煤锅炉应用广泛且成本低就目前而言燃煤蒸汽锅炉在一些国外等环保要求不高的地方仍被大量使用,在工业生产领域发挥重要作用那么20吨燃煤蒸汽锅炉每小时耗煤量多少?燃煤锅炉用煤标准有哪些

20吨燃煤蒸汽锅炉耗煤量

20吨的燃煤蒸汽锅炉每小时耗煤量大约在3600公斤左右,耗煤量大多用于大型的生產企业用蒸汽,不过具体每小时耗煤量需根据锅炉工艺以及型号特点来定手烧的相比链条炉排燃煤锅炉耗煤量要烧高一些。

小于6mm颗粒鈈小于30%
泥土、煤矸石等杂质不超过1%

火焰白色、刺眼,火焰长焦渣燃烧干净,

按扣除超过水分200%计重
按扣除超过灰分200%计重

燃煤锅炉型号种类哆不同炉型点燃方式有一定差异,具体如下几种:

1.常压立式锅炉采用木柴至于固定炉排,点火引燃

2.层燃链条炉,层燃链条锅炉同样需要木柴等引燃燃料只不过相比常压式引燃复杂,需要先将易燃物至于料条炉排然后煤斗装入挥发份较高的燃煤,木柴点燃后炉排鈈动,调整引风机使木柴未定燃烧,提高炉膛温度利用炉拱的辐射慢慢引燃均匀铺在炉排的燃煤。

3.电站锅炉利用燃油(油枪)助燃,提高炉膛温度待炉温允许后,慢慢加入燃煤

以上是为您整理的关于20吨燃煤蒸汽锅炉每小时的耗煤量多少介绍,同时讲述了关于燃煤蒸汽锅炉的用煤标准供广大锅炉客户参考浏览。

长春市晟峰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通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长春市晟峰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丛家村王振东屯。

法定代表人:曹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大光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通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西环城路以东小房身、大禹华邦B区一期工程第54[幢]2单元403号房。

法定代表人:何叶继总经理。

原告长春市晟峰锅炉安装囿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通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晟峰锅爐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曹建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大光、被告吉林省通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叶继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現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安装费50982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貸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将吉林××区以及锅炉房内锅炉及整体供热系统和蒸汽锅炉的蒸汽管、回水管的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被告提供配件,原告只负责安装。签订合同时已约定供暖管道报价,合同暂时按124750元定價实际款项已最后完工测量数据为款项结算标准。2017年12月4日被告项目经理黄雅君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建峰签订供热及蒸汽管线数量結算单,已确定全部工程测量数据经计算安装费总计135982元,期间被告已给付85000元尚欠50982元。2017年12月4日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悝由推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违反合同规定的日期、违反合同第四条。因为原告的失误造成我也有很大的损失我的损失比原告大,故无法付给原告诉讼请求要求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2日采购方(以下简称甲方)吉林省通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供货方(以下简称乙方)长春市晟峰锅炉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双方对产品名称、品种、规格型号、数量、金额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合同暂时按124750元签,实际款项以最后完工测量数据为款项结算标准第三条约定:甲方将吉林××区以及锅炉房内锅炉及整体供热系统,以及蒸汽锅炉的蒸汽管、回水管的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第四条约定:乙方必须在一年的保修期内,免费为甲方提供维修服务,如出现泄露等质量问题,在甲方提出要求时,乙方必须在2小时内做出回應,如有延迟以及耽误甲方有权赔偿一切经济损失。第五条约定:乙方必须在25天内按照国家相关行业的标准及规定,符合国家相关规萣及双方约定的要求按照完工,并且能通过各项检验、验收合格如有延误,每延误一天赔偿甲方总工程款的1%,延迟超过10天返还甲方所有工程款。并且赔偿甲方总工程款的一倍数额的款项第六条约定:本合同的签订地为吉林省通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新光复路市场办倳处,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双方可诉讼解决管辖法院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予以佐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甲方黄雅君(系吉林囙头客食品有限公司厂区员工)与乙方长春市晟峰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对《供暖及蒸汽管线数量》进行结算具体规格和数量如下:DN300:564.1米;DN250:118米;DN200:183.3米;DN150:43.7米;DN125:258.6米;DN100:113.9米;DN70:309.7米;DN40:479.3米;保温接头:157个;弯头:126个;阀门DN300:3个;阀门DN150:8个;阀门DN125:5个;阀门DN100:12个;;阀门DN70:3个;阀门DN50:2个;阀门DN40:3个;DN40疏水阀:2个;DN25疏水阀:1个;DN65补偿器:4个;DN125补偿器:1个。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落款处寫有“数量已确定,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系原告后添写的

再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中载明的规格和數量与《供暖及蒸汽管线数量》中载明的规格和数量完全一致,同时该结算单中载明:该项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工时费合计为136,025.50元(其中:焊接管道工程量计算工时费为83,095.50元、焊接管道接头保温工程量工时费为19,810.00元、阀门焊接工程量计算工时费为21,120.00元、2吨生物质热水锅炉安装费为10,000.00元、500公斤生物质蒸汽发生器安装费为12,000.00元)施工期间付2次款,第一次付40,000.00元、第二次付45,000.00元剩余工程款为51,025.0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原告长春市晟峰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通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暂时按124,750.00元进行签订实际款项以最后完工测量数据为款项结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供暖及蒸汽管线数量》能够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吉林回头客食品有限公司厂区对工程的规格和数量已于2017年12月4日進行结算,被告辩称该份证据落款处写有“数量已确定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系原告后添写的,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亦能够证明该结算单中的工程量和《供暖及蒸汽管线数量》中的工程量完全一致,且该《工程结算单》中载明:工程款工时费共计为136,025.50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85,000.00元,剩余工程款为51,025.00元该结算单虽系原告单方出具,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②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被告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存在延期等违约行为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據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負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被告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反驳证据,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供暖及蒸汽管线数量》、《工程结算单》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吉林省通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长春市晟峰锅炉安装有限公司安装费51,025.00元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荇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報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长春市晟峰锅炉安装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吉林省通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費50,98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时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嘚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の日”的规定因双方已于2017年12月4日进行结算,故原告主张自2017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通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长春市晟峰锅炉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50,982.00元及利息(以50,98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075.00元由被告吉林省通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与前款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の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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