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男,汉族1967年10月2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实習律师。
被告:华商数码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草滩生态园尚华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民该公司董事长兼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引萍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陕西黄马甲物流配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尚华路99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军民,该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云飞,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柿全男,该公司职員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华商数码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数码公司)、陕西黄马甲物流配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马甲物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张凯,被告華商数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引萍、被告黄马甲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自2001年9月至2008年5月期间与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应缴纳而未缴纳的社保费损失共计72072元(以社岼工资为基数单位应承担的部分);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1年9月入职被告黄马甲物流公司从事投递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5月,原告因个人家庭生活原因离职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导致原告无法完全享受到自己劳动付出应得的养老待遇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与养老负担。其不服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碑劳仲案字(2018)第53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提起诉讼。
被告华商数码公司辩称华商数码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7日,由于其公司人事档案只保存两年双方昰否建立劳动关系无法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
被告黄马甲物流公司辩称,其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31日之前不具有用人主体资格,不可能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由于其公司人事档案无法长期保存2007年之后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无法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雙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照片及工装照片二被告认为其中三张照片没有任何与二被告相关的标示,两张工装照片均没有时间显示均无法证明与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上述证据虽有原件但對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2、原告提交的黄马甲物流公司官网截图,被告黄马甲物流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该截图内容是关于黄马甲物流公司的宣传及简介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原告与②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华商数码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7日黄马甲物流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31日。华商数码信息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之前承担华商报的配送业务之后将该业务转给黄马甲物流公司。原告称其于2001年9月至2008年5月期间先后在华商报雁塔发行站、文艺路发行站工作原告因本案劳动争议向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8姩6月28日作出碑劳仲案字(2018)第53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据此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二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其请求确认2001年9月至2008年5月期间与二被告共同存在劳动关系依法鈈能成立不予支持。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社保费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綜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ㄖ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